建筑劳务清包工北京国税简易征收备案,企业所得税外地国税代缴千分之二,当地国税还需要补缴吗?企业所得怎么抵扣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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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项目、清包工和甲供工程:一般纳税人可简易征收
来源:南京日报&   |
&营改增&之后,建筑业的增值税率确定为11%,较之前3%的营业税率高出了8个百分点。坐落在南京某园区的一家大型建筑施工公司的财务经理近日前往地税部门办理税户迁移相关手续,并就&营改增&后建筑业面临的税负问题向辖区地税局的税务人员诉苦:&我们是大型建筑企业,被国税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如果执行11%的增值税税率,恐怕企业的整体税负会上升。作为工程项目的总包商,我们很多在建项目的分包商都是些小规模纳税人,无法开具,还有5月1日之前的工程,很多也无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这对我们的增值税进项抵扣造成了困难,如果没有足够的进项抵扣,那企业面临的增值税负一定会上升很多。&
对于企业的疑惑,税务人员解释: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规定,一般纳税人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此外营业税为价内税,增值税为价外税,对于老工程项目,一般纳税人的增值税税负确实比缴纳营业税时还略低。税务人员特别提醒:建筑工程老项目是指:(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2)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如果遇到《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没有注明合同开工日期的情形,则还是以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上注明的开工日期为准。
税务人员还向该企业的财务介绍,为了确保一般纳税人的增值税负不增加,此次的过渡政策对一般纳税人以清包工方式提供建筑服务及甲供工程也给予了大力的税收政策优惠。根据规定:一般纳税人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征收。以清包工方式提供建筑服务,是指施工方不采购建筑工程所需的材料或只采购辅助材料,并收取人工费、管理费或者其他费用的建筑服务;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建筑服务,同样可选择适用简易征收。甲供工程,是指全部或部分设备、材料、动力由工程发包方自行采购的建筑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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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66热点问答(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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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缴纳企业所得税吗?
答: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2号)规定:“第二条 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五十八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因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2.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签订了合同,企业所得税的计税基础是否还应包括收取的其他费用?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固定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以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总额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租赁合同未约定付款总额的,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
因此,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有签订租赁合同,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总额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
3.政策性搬迁异地重建,因征地问题无法解决,重建未能完成,现5年时间已到。补偿款缴纳所得税该如何申报?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规定:“第十五条& 企业在搬迁期间发生的搬迁收入和搬迁支出,可以暂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而在完成搬迁的年度,对搬迁收入和支出进行汇总清算。
第十六条& 企业的搬迁收入,扣除搬迁支出后的余额,为企业的搬迁所得。
企业应在搬迁完成年度,将搬迁所得计入当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第十七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搬迁完成年度,企业应进行搬迁清算,计算搬迁所得:
&(一)从搬迁开始,5年内(包括搬迁当年度)任何一年完成搬迁的。
&(二)从搬迁开始,搬迁时间满5年(包括搬迁当年度)的年度。”&
因此,贵公司应从搬迁开始,搬迁时间满5年(包括搬迁当年度)的年度,根据上述文件规定计算搬迁所得,计入当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4.企业注销的时候已经是亏损的了,而且变卖了所有资产还不够还债的,清算的时候还要交税吗?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规定:“三、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包括以下内容:
(一)全部资产均应按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二)确认债权清理、债务清偿的所得或损失;
(三)改变持续经营核算原则,对预提或待摊性质的费用进行处理;
(四)依法弥补亏损,确定清算所得;
(五)计算并缴纳清算所得税;
(六)确定可向股东分配的剩余财产、应付股息等。
四、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资产的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加上债务清偿损益等后的余额,为清算所得。
企业应将整个清算期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计算清算所得。”
因此,若贵公司按照上述文件规定进行清算,有清算所得的,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否则不需要缴纳。
5.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条件之一,高新技术产品(服务)需满足的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比例60%,请问总收入有没有包含投资收入、营业外收入?
答:根据《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号)第十条规定:“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五)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
因此,总收入包含企业的所有收入。
6.非金融机构企业借款给企业,到期利息无法收回,要预提利息收入吗?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十八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所称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
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因此,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7.逾期应付未付款项要做收入吗?
答:企业在账务上体现有逾期应付未付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规定,对于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应计入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因此,根据对等原则,可以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对确认为坏账损失的“应收账款”的规定,对合同约定的债务应履行的日期届满三年仍未支付的,应并入当期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8.居民企业接受其他企业的无偿赠送的股权是否要征收企业所得税?
答: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63号)规定:“第三条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六条 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
(八)接受捐赠收入;
(九)其他收入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规定:“第六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所得,包括销售货物所得、提供劳务所得、转让财产所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接受捐赠所得和其他所得。
第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取得收入的非货币形式,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存货、不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劳务以及有关权益等。
第二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八)项所称接受捐赠收入,是指企业接受的来自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无偿给予的货币性资产、非货币性资产。
接受捐赠收入,按照实际收到捐赠资产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因此,居民企业接受来自其他企业无偿赠送的股权,依照上述文件规定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
9.投资取得的非专利技术如何确认计税基础?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六十六条规定:“无形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
(三)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无形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因此,通过投资取得的非专利技术,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10.政府提供设备补助金给企业使用,这笔补助金可否作为不征税收入?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第一条规定:“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因此,企业若从县级以上政府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
11.请问,企业所得税相关文件中规定的不征税收入是否需要办理备案手续?如果需要备案应携带什么材料?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规定,符合条件的财政性资金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
因此,目前暂无文件规定办理备案手续,不需备案。
12.我公司收到的财政补贴款100万元,不符合不征税收入的规定,那么应全额一次性确认为收入还是逐年确认为收入?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现就企业以不同形式取得财产转让等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日至本公告施行前,各地就上述收入计算的所得,已分5年平均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的,在本公告发布后,对尚未计算纳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一次性作为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因此,贵公司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13.已作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财政性资金因未使用需列入收入总额,时间如何确定?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
因此,在收到财政性资金后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5年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的,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
14.企业将土地使用权投资给自己的全资子公司,如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规定:“二、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一)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
(二)用于交际应酬;
(三)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
(四)用于股息分配;
(五)用于对外捐赠;
(六)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三、企业发生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情形时,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因此,企业将土地使用权投资给自己的全资子公司,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15.总机构向分支机构调拨货物,在企业所得税上,是否要确认收入?
答: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规定:“一、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处置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
(一)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
(二)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
(三)改变资产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
(四)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
(五)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混合;
(六)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
因此,根据上述文件规定,贵公司将货物调拨给分公司,如资产所有权属未发生变动的,不做视同销售处理。
16.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2007年未分配的利润,直接在国内转增资本,是否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四、关于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利润的优惠政策:
&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因此,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
17.国土局征收的土地滞纳金是否可以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规定:“第十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一)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
(二)企业所得税税款;
(三)税收滞纳金;
(四)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五)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
(六)赞助支出;
(七)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
(八)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因此,国土局征收的土地滞纳金若不属于上述不得扣除情形,符合规定的可以税前扣除。
18.缴纳的文化事业费能否税前扣除?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因此,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可以在税前扣除。
19.本公司自用的小货车在执行公司事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对方人身受伤害,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由本公司承担大部分责任;对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对方损失10多万元(已扣减保险公司的理赔额)。以上的损失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损失”准予扣除?
答: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三十二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呆账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企业发生的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依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扣除。
企业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资产,在以后纳税年度又全部收回或者部分收回时,应当计入当期收入。”
因此,企业发生的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方能依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扣除。
20.取得公交车的手撕票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吗?&
答: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十九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
因此,公交车的手撕票是合法有效凭证,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1.企业支付职工的死亡抚恤金可以作为福利费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吗?
答: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三、关于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
(一)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三)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因此,企业支付给职工的死亡抚恤金,符合以上规定的职工福利费支出,准予税前扣除,但是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能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
22.我公司经相关部门批准发行远期债券,利息率5%,每年付息一次,债券期限较长的,期间发行方可以发起赎回债券,如企业选择不赎回债券继续延续,则发行方必须追加利息至8%,请问追加的这部分利息是否可以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
(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因此,贵公司支付的利息支出可按照上述文件规定进行扣除。
23.非金融企业向股东借款的利息支出可以在税前扣除吗?&&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号)规定:“一、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一)金融企业,为5∶1;
(二)其他企业,为2∶1。
二、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因此,非金融企业向股东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按照上述规定扣除。
24.我公司购买的环保设备可以抵减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吗?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8号)规定:“一、企业自日起购置并实际使用列入《目录》范围内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可以按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企业当年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可以向以后年度结转,但结转期不得超过5个纳税年度。”
因此,符合上述文件规定的目录范围内的环保设备才可以按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当年不足抵减的,可以向以后年度结转,结转期不得超过5个纳税年度。
25.请问资产减值准备能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 )规定:“第十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五十五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七)项所称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是指不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
因此,未经核准的资产减值准备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6.为境外公司代扣代缴的税费,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承担,请问我公司代扣代缴的这部分税费能否在税前扣除?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十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八)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因此,若贵公司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无关的支出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7.小额贷款公司的损失准备金能否按照金融企业的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5号)的规定适用于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财务公司、城乡信用社和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企业,同时根据立法精神,金融企业需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许可证,小额贷款公司未取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许可证。
因此,小额贷款公司的损失准备金不能按照金融企业的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28.企业职工参加社会上的学历再教育的学费能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根据《财政部 全国总工会国家发改委教育部 科技部 国防科工委 人事部 劳动保障部 国务院国资委 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工商联关于印发&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与使用管理的意见&的通知》(财建〔号)规定:“三、切实保证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经费足额提取及合理使用
(九)企业职工参加社会上的学历教育以及个人为取得学位而参加的在职教育,所需费用应由个人承担,不能挤占企业的职工教育培训经费。”
因此,企业职工参加社会上的学历再教育学费不能作为企业职工教育培训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9.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的期间费用是否可以当期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发生的期间费用、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准予当期按规定扣除。”
因此,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的期间费用准予当期按规定扣除。
30.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工资薪金是按照实际支付金额还是会计制度核算金额?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第十七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上年度分支机构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是指分支机构上年度全年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数据和上年度12月31日的资产总额数据,是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核算的数据。”
因此,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计算分摊比例的工资薪金是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核算的数据。
31.我公司计提的安全生产经费能否列入成本进行税前列支?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矿企业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6号)第一条规定:“煤矿企业实际发生的维简费支出和高危行业企业实际发生的安全生产费用支出,属于收益性支出的,可直接作为当期费用在税前扣除;属于资本性支出的,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在税前扣除。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预提的维简费和安全生产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
因此,高危行业企业实际发生安全生产经费的可以税前扣除,预提的不能税前扣除。
32.从事代理服务的企业,主营业务收入为手续费,发生与手续费收入相关的营业成本在企业所得税申报时是否可以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规定:“三、关于从事代理服务企业营业成本税前扣除问题&
从事代理服务、主营业务收入为手续费、佣金的企业(如证券、期货、保险代理等企业),其为取得该类收入而实际发生的营业成本(包括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九、本公告施行时间&
本公告规定适用于2011年度及以后各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处理。”&
因此,从事代理服务的企业,主营业务收入为手续费,发生与手续费收入相关的营业成本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33.2012年8月发生的费用到2013年7月才收到发票,发票开具日期是2013年7月,这笔费用可以2013年税前扣除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规定:“六、关于以前年度发生应扣未扣支出的税务处理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
因此,该笔费用应按上述规定在2012年度扣除。
34.将软件其中一部份委托香港公司研发,也与香港公司定了研发合同,但是香港公司提供的是从网络用A4纸打印下来的发票。请问这样的发票可以税前列支吗?
答: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号)规定:“ 第四条 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第六条 对企业委托给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发费用,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委托方按照法规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对委托开发的项目,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否则,该委托开发项目的费用支出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二、根据《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第二十三条规定:“境内机构和个人从境外取得的付款凭证,主管税务机关对其真实性有疑义的,可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计账核算的凭证。”
因此,委托给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发费用,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委托方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从境外取得的付款凭证可以作为计账核算的凭证,但主管税务机关对其真实性有疑义的,可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计账核算的凭证。
35.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八、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业务招待费计算问题。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
因此,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
36.根据规定扣缴义务人对外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为人民币以外货币的,在申报扣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扣缴当日国家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但是如果折合成人民币产生汇兑损失可以税前扣除吗?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在货币交易中,以及纳税年度终了时将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性资产、负债按照期末即期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时产生的汇兑损失,除已经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以及与向所有者进行利润分配相关的部分外,准予扣除。”
因此,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时产生的汇兑损失,除已经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以及与向所有者进行利润分配相关的部分外,准予扣除。
37.关于国税函[2009]3号文件中的福利费范围问题,文件中的列举内容是部分列举还是全部列举?如不在列举范围之内的福利费,是否可以在税前扣除?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仅列举了职工福利费的部分内容,没有列举到的费用项目,若该项目确实是属于企业全体职工福利性质的费用支出,且符合税法规定的权责发生制原则,以及符合税前扣除合法性、真实性、相关性、合理性和确定性要求的,可以作为职工福利费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因此,若贵公司实际发生的项目确实是属于企业全体职工福利性质的费用支出,且符合税法规定的权责发生制原则,以及符合税前扣除合法性、真实性、相关性、合理性和确定性要求的,可以作为职工福利费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38.纳税人去年购买的固定资产,发票是去年取得的,今年才开始使用,去年没有计提折旧,今年才开始计提折旧可以吗?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五十九条规定:“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
企业应当自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
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因此,根据上述文件的规定企业应当自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
39.某企业对2008年以前已经使用,但未计提完折旧的固定资产在2013年7月进行会计估计变更,将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房屋建筑物由40年改为25年。这种变化影响当年的折旧数额,当年因折旧年限的变更多计提的折旧可否税前扣除?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六十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 (二)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三)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四)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 (五)电子设备,为3年。”&&&& 因此,企业在会计上已对固定资产按大于税法规定最低折旧年限计提折旧的,原则上不得进行调整变更。若企业由于各种原因须对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进行调整的,可对调整当年以后年度该项固定资产的剩余折旧年限,按照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进行调整。
40.我单位购进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是否还能继续计算折旧?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四)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因此,贵公司购进的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不得再计算折旧扣除。
41.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转让股权的收入,可以扣除成本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规定:“二、依法按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取得的转让股权(股票)收入等转让财产收入,应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主营项目(业务)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若主营项目(业务)发生变化,应在当年汇算清缴时,按照变化后的主营项目(业务)重新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
三、本公告自日起施行。企业以前年度尚未处理的上述事项,按照本公告的规定处理;已经处理的,不再调整。”&
因此,根据上述文件的规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转让股权的收入,不可以扣除成本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42.企业捐赠给镇政府用于修路的费用可否税前扣除?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45号)第一条规定:“企业或个人通过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可以按规定进行所得税税前扣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不需要认定。”
因此,根据上述文件规定,企业直接捐赠给镇政府用于修路的费用不可以税前扣除。
43.接收股东(公司法人)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投资入股是否可以以投资协议的约定价格(或评估价)入账?其计提的折旧能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五十八条规定:“固定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
(五)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规定:“二、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包括股东赠予资产、上市公司在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接收原非流通股股东和新非流通股股东赠予的资产、股东放弃本企业的股权,下同),凡合同、协议约定作为资本金(包括资本公积)且在会计上已做实际处理的,不计入企业的收入总额,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
(二)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凡作为收入处理的,应按公允价值计入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按公允价值确定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
因此,接收股东(公司法人)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投资入股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且其计提的固定资产折旧可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和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44.福建省志愿服务基金会属于可以税前扣除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吗?   &答:根据《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福建省民政厅关于公布2014年度第一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闽财税〔2014〕34号&)规定,福建省志愿服务基金会在福建省2014年度第一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中。
因此,通过福建省志愿服务基金会的公益性捐赠可以税前扣除。
45.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应如何办理备案手续?何时办理?
答: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规定:“……第六条 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
企业因以前年度实际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扣,不足抵扣的,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
第七条 企业在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可将资产损失申报材料和纳税资料作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附件一并向税务机关报送。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规定:“六、关于以前年度发生应扣未扣支出的税务处理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
因此,纳税人可以根据上述文件的规定,在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进行专项申报及说明。
46.企业2013年因水灾造成资产损失,但是2014年才处置该批资产。请问,企业应在哪个年度报送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四条规定:“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因此,贵公司应根据实际发生且已账务处理的年度进行资产损失申报。
47.我单位的固定资产经过评估确定会产生资产损失,是否可以进行资产损失申报?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四条规定:“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因此,经过评估确定产生资产损失不能做资产损失申报。属于实际资产损失的部分,企业应在实际发生且会计上进行处理的年度进行扣除,申报资产损失。
48.资产损失专项申报是否要审计报告?&
答:根据《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公告》(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 1 号)规定:“三、专项申报
企业发生属于25号《公告》第十条规定范围的资产损失,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以专项申报的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税前扣除,并提交《资产损失专项申报明细表》(附表2,一式三份),逐项(或逐笔)报送《资产损失专项申请报告表》(附表4,一式三份),同时附送会计核算资料及其他相关的纳税资料。
企业应附送的会计核算资料及其他相关的纳税资料,包括:记账凭证;与取得资产有关的原始凭证;处置非货币资产取得收入的相关票据;25号《公告》规定的其他内部、外部证据材料。上述资料原件,企业作为会计核算凭证入账的,以复印件报送,并加盖‘与原件相符’印戳。
企业发生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金额,占该类资产计税基础10%以上,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增加亏损额10%以上,或发生自然灾害、永久或者实质性损害导致资产损失证据灭失,不能在专项申报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应在资产损失证据灭失之前报主管税务机关,并在专项申报时提供中介机构的鉴证报告。”
因此,贵公司可以根据以上文件提供中介机构的鉴证报告。
49.应收账款无法收回,资产损失如何备案?&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规定:“第九条 下列资产损失,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一)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
(三)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五)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通过各种交易场所、市场等买卖债券、股票、期货、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第十条 前条以外的资产损失,应以专项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企业无法准确判别是否属于清单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可以采取专项申报的形式申报扣除。
因此,应收账款无法收回按照专项申报进行申报扣除。
50.固定资产按公允价值变卖发生的资产损失和被盗发生的资产损失,如何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规定:“……第七条 企业在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可将资产损失申报材料和纳税资料作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附件一并向税务机关报送。……
(一)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
(二)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三)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四)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五)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通过各种交易场所、市场等买卖债券、股票、期货、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因此,按公允价值变卖发生的资产损失按照清单申报进行申报,被盗发生的资产损失按照专项申报进行申报。企业在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将资产损失申报材料和纳税资料作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附件一并向税务机关报送。
51.分支机构如何进行资产损失申报?
答:根据《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公告》(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号)第四条规定:“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以下简称:总机构)及其所属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就地预缴分支机构),应按25号《公告》及本《公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于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资产损失清单申报明细表》、《资产损失专项申报明细表》、《资产损失专项申请报告表》。
就地预缴分支机构实行清单申报的,相关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留存分支机构备查;实行专项申报的,应同时附送会计核算资料及其他相关的纳税资料,并将主管税务机关签章受理后的申报表报送总机构留存备查。二级以下分支机构资产损失由二级分支机构汇总办理申报。
总机构应将经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签章受理后的申报表,分别并入《资产损失清单申报明细表》、《资产损失专项申报明细表》,并填报《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资产损失清单申报汇总表》(附表3,一式三份),报送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
因此,分支机构应根据上述文件规定提供资产损失申报资料到主管税务机构签章确认后,再将资料报送到总公司汇总进行申报。
52.租赁的房子,公司花了一笔钱装修,账上列长期待摊费用。现在餐厅停业,请问,未摊完的装修费用能不能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规定,停业未摊完的装修费用可做损失,进行专项申报扣除。
因此,停业未摊完的装修费用可做损失,进行专项申报扣除。
53.纳税人股票投资损失是否属于清单申报范围?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规定:“一、业务概述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际发生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企业资产损失按其申报内容和要求的不同,分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种申报形式。
下列资产损失,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五)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通过各种交易场所、市场等买卖债券、股票、期货、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因此,纳税人股票投资损失属于清单申报范围。
54.我公司2009年购入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按税法规定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税法规定为五年,我公司是按十年计提折旧。现在器具提前报废并发生损失,请问应按清单申报还是专项申报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规定:“第九条 下列资产损失,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一)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
(二)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三)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四)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五)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通过各种交易场所、市场等买卖债券、股票、期货、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第十条 前条以外的资产损失,应以专项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企业无法准确判别是否属于清单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可以采取专项申报的形式申报扣除。”
因此,贵公司的生产器具提前报废而产生的损失应按专项申报扣除。
55.商业零售企业存货损失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是如何规定的?从什么时候开始适用?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零售企业存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号)规定:“一、商业零售企业存货因零星失窃、报废、废弃、过期、破损、腐败、鼠咬、顾客退换货等正常因素形成的损失,为存货正常损失,准予按会计科目进行归类、汇总,然后再将汇总数据以清单的形式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同时出具损失情况分析报告。
二、商业零售企业存货因风、火、雷、震等自然灾害,仓储、运输失事,重大案件等非正常因素形成的损失,为存货非正常损失,应当以专项申报形式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
三、存货单笔(单项)损失超过500万元的,无论何种因素形成的,均应以专项申报方式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
四、本公告适用于2013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
因此,商业零售企业存货损失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按照上述文件规定处理,适用于2013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
56.企业取得远洋渔业资格证书,从事远洋捕捞业务,是否有相关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规定:“六、对取得农业部颁发的‘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并在有效期内的远洋渔业企业,从事远洋捕捞业务取得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公告自日起执行。”
因此,企业取得“远洋渔业资格证书”,并在有效期内从事远洋捕捞业务,取得的所得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57.我社是把渔民组织起来而设立的专为渔民社员所捕捞产品提供销售等服务的渔业专业合作社,渔民主要在近海海域(台湾海峡)从事捕捞作业,根据我国的企业所得税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社的企业所得税是否可以免征?&
答: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八十六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
(一)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8.远洋捕捞
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规定,现对企业(含企业性质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下同)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实施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和征收管理中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因此,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远洋捕捞,可按照上述文件规定适用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58.从事近海捕捞业务取得的所得能否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规定:“六、对取得农业部颁发的‘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并在有效期内的远洋渔业企业,从事远洋捕捞业务取得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公告自日起执行。”
因此,从事近海捕捞业务取得的所得不能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
59.我公司向农户收购鸡爪再做成泡椒鸡爪,请问可以申请享受农产品初加工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吗?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号)规定:“二、畜牧业类& (一)畜禽类初加工&&& ……
7、肉类罐头、肉类熟制品、蛋类罐头、各类酸奶、奶酪、奶油、王浆粉、各种蜂产品口服液、胶囊不属于初加工范围。
因此,向农户收购鸡爪再做成泡椒鸡爪不属于初级农产品,不能享受税收优惠。
60.我公司收购茶叶预包装再销售可以享受农产品初加工的优惠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规定:“五、农产品初加工相关事项的税务处理
(四)企业对外购茶叶进行筛选、分装、包装后进行销售的所得,不享受农产品初加工的优惠政策。”
因此,公司收购茶叶预包装再销售不可以享受农产品初加工的优惠。
61.软件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方式,获利年度如何计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3号)规定:“三、软件企业的获利年度,是指软件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后,第一个应纳税所得额大于零的纳税年度,包括对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年度。”
因此,软件企业的获利年度指软件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后,第一个应纳税所得额大于零的纳税年度。
62.软件产品所得税优惠中规定的软件产品销售收入是否包含项目涉及的咨询服务费用?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规定:“十六、本通知所称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是指软件企业从事计算机软件、信息系统或嵌入式软件等软件产品开发并销售的收入,以及信息系统集成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数据处理和存储服务等技术服务收入。”
因此,涉及到的信息技术咨询服务属于软件产品的收入。
63.小型微利企业的定义中,“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标准是指弥补完亏损以后的所得吗?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五条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因此,应纳税所得额是扣除完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所得。
64.小型微利企业需要在本月注销税务登记,且截止到10月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在注销时申报年度企业所得税,是否可以按照“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且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优惠进行申报纳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3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查账征收的小型微利企业,上一纳税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且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本年度采取按实际利润额预缴企业所得税款,预缴时累计实际利润额不超过10万元的,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另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34号 )规定:“ 一、自日至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因此,符合此条件的注销企业可享受小型微利的减半征税政策。
65.小型微利企业在季度预缴享受了企业所得税优惠,但是后面几个月超过标准,如何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3号&)规定:“四、小型微利企业符合享受优惠政策条件,但预缴时未享受的,在年度汇算清缴时统一计算享受。
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时享受了优惠政策,但年度汇算清缴时超过规定标准的,应按规定补缴税款。”
因此,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时享受了优惠政策,但年度汇算清缴时超过规定标准的,应按规定补缴税款。
66.企业所得税定额征收的小型微利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如何享受优惠政策?&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3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定率征税的小型微利企业,上一纳税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且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本年度预缴企业所得税时,累计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万元的,可以享受优惠政策;超过10万元的,不享受其中的减半征税政策。
定额征税的小型微利企业,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相应调整定额后,按照原办法征收。”
因此,定额征税的小型微利企业,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相应调整定额后,按照原办法征收。
67.我单位种植花卉,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半征收优惠,同时所得额未超过10万元,也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两项优惠能否叠加享受?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规定:“二、《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三条所称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的税收优惠情形,限于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定期减免税和减低税率类的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凡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
因此,农林牧渔业税收优惠与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均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过渡期税收优惠,可以同时享受。
68.2014年第一季度未享受减半征税政策的小型微利企业多预缴的企业所得税,需要到年度再调整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3号)规定:“六、小型微利企业2014年及以后年度申报纳税适用本公告,以前规定与本公告不一致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本公告发布之日起,财税〔2009〕69号文件第八条废止。
本公告实施后,未享受减半征税政策的小型微利企业多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可以在以后季(月)度应预缴的税款中抵减。”
因此,未享受减半征税政策的小型微利企业多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可以在以后季(月)度应预缴的税款中抵减。
69.企业是2014年成立的小型微利企业,能否享受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相关优惠?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3号)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本年度新办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凡累计实际利润额或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万元的,可以享受优惠政策;超过10万元的,应停止享受其中的减半征税政策。”
因此,新办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企业所得税时,符合上述文件规定的,可以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70.纳税人去年不是小型微利企业,今年能否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3号)规定:“三、小型微利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时,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查账征收的小型微利企业,上一纳税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且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本年度采取按实际利润额预缴企业所得税款,预缴时累计实际利润额不超过10万元的,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超过10万元的,应停止享受其中的减半征税政策;本年度采取按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季度(或月份)平均额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
(二)定率征税的小型微利企业,上一纳税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且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本年度预缴企业所得税时,累计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万元的,可以享受优惠政策;超过10万元的,不享受其中的减半征税政策。?
定额征税的小型微利企业,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相应调整定额后,按照原办法征收。?
(三)本年度新办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凡累计实际利润额或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万元的,可以享受优惠政策;超过10万元的,应停止享受其中的减半征税政策。”
因此,非本年度新办的小型微利企业,必须上一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的条件,本年度才能享受小型微利企业的相关优惠政策。
71.小型微利企业,是否有规定无需备案即可享受税收优惠?&&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3号):“二、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和年度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时,可以按照规定自行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无需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但在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同时将企业从业人员、资产总额情况报税务机关备案。”
因此,从2014年起,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无需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但在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同时将企业从业人员、资产总额情况报税务机关备案。
72.垃圾填埋业务适用什么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答: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八十八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所称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项目的具体条件和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企业从事前款规定的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号)附件《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规定,类别,公共垃圾处理;项目,生活垃圾处理项目;条件:1、根据全国城镇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等全国性规划设立;2、专门从事生活垃圾的收集、贮存、运输、处置;3、采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填埋、焚烧、热解、堆肥、水泥窑协同处置等工艺,其中:水泥窑协同处置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准入条件;4、根据国家规定获得垃圾处理特许经营权,或符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生活垃圾类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条件;5、项目设计、施工和运行管理人员具备国家相应职业资格;6、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要求,通过相关验收;7、项目经设区的市或者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总量核查;8、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因此,从事符合上述文件规定的公共垃圾处理项目可适用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税收优惠。
73.安置残疾人就业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实行加计扣除,季度申报时候可以享受吗?&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企业就支付给残疾职工的工资,在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因此,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应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扣除。
74.单位支付给残疾人的工资加计扣除是指工资总额,还是实际发放的工资?若工资不是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发放的可以加计扣除吗?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规定:“一、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三、企业享受安置残疾职工工资100%加计扣除应同时具备如下条件:
(三)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四)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因此,单位支付给残疾人的工资加计扣除,工资是指支付给残疾人实际工资,工资必须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发放。
75.企业只安置两个残疾职工可以享受安置残疾职工工资加计扣除吗?
答: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第三条规定:“企业享受安置残疾职工工资100%加计扣除应同时具备如下条件:
(一)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
(二)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三)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四)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8号)规定:“《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是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不含‘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本公告自日起施行。”
因此,企业安置两名残疾职工,如果符合上述文件的规定,可以享受安置残疾职工工资加计扣除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
76.安置残疾人增值税即征即退,取得的即征即退税款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吗?
答:一、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所称国家投资,是指国家以投资者身份投入企业、并按有关规定相应增加企业实收资本(股本)的直接投资。”
二、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规定:“一、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因此,取得的即征即退税款符合上述文件规定三个条件的才可做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77.安置残疾人就业和资源综合利用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可以同时享受吗?&
答: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规定:“第三十条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二)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第三十三条 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二、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规定:“二、《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三条所称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的税收优惠情形,限于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定期减免税和减低税率类的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凡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
因此,安置残疾人就业和资源综合利用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可以同时享受。
78.属于不征税收入的政府拨款用于研发费用是否可以加计扣除?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二十八条规定:“企业发生的支出应当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收益性支出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资本性支出应当分期扣除或者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
除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不得重复扣除。”
因此,不征税收入用于研发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79.委托给境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发费用,是否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号)第六条规定:“对企业委托给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发费用,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委托方按照法规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对委托开发的项目,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否则,该委托开发项目的费用支出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因此,对企业委托给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发费用,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委托方按照法规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对委托开发的项目,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否则,该委托开发项目的费用支出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80.业务招待费可以计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号)第四条规定:“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一)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二)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三)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四)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
(五)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六)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
(七)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八)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因此,根据上述文件的规定,业务招待费不属于研究开发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81.核定征收的纳税人,研发费用能否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居民企业。”
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和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不适用本办法。上述特定纳税人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明确。”
因此,核定征收企业不属于国税发〔号文件规定的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居民企业,不可以享受研发费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
82.企业符合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但是有多个研发活动,那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是要合在一起填写还是分开填写?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号)第十条规定:“企业必须对研究开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同时必须按照本办法附表的规定项目,准确归集填写年度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金额。企业应于年度汇算清缴所得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资料。申报的研究开发费用不真实或者资料不齐全的,不得享受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对企业申报的结果进行合理调整。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个研究开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开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额。”
因此,企业有多个研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开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额。
83.风力发电企业所得税有哪些优惠?&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八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所称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
企业从事前款规定的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本条规定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另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号)附件规定:“7.电力……风力发电新建项目……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风力发电新建项目……”&
因此,符合上述文件规定的企业享受相应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
84.购买理财产品收到的利息能否免征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收入。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收入为免税收入,该项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而理财产品,是由银行自行设计并发行,将募集到的资金根据产品合同约定投入相关金融市场及购买相关金融产品,获取投资收益后,根据合同约定分配给投资人的一类理财活动
因此,企业利用闲置资金向银行购买的理财产品获得的收益,不属于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不能作为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待遇,应归类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九)项所称其他收入,计征企业所得税。
85.平潭的企业有没有企业所得税收优惠?如何才能享受优惠?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东横琴新区福建平潭综合试验区 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及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4〕26号)规定:“对设在横琴新区、平潭综合试验区和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上述鼓励类产业企业是指以所在区域《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见附件)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
另根据《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东横琴新区 福建平潭综合试验区 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及优惠目录的通知》(闽财税〔2014〕13号)规定:“二、企业应于次年4月30日前或年度纳税申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备案时需报送以下资料:
1、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事项备案表;
2、主营业务符合《优惠目录》的说明或相关证明文件;
3、符合《又回目录》的主管业务收入占比说明资料;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因此,企业在平潭综合实验区设立鼓励类产业企业符合规定的可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需要于次年4月30日前或年度纳税申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86.企业购入的固定资产5000元以下可以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税前扣除吗?是否要备案?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规定:“三、对所有行业企业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另根据《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规定:“七、企业固定资产采取一次性税前扣除、缩短折旧年限或加速折旧方法的,预缴申报时,须同时报送《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扣除)预缴情况统计表》(见附件1),年度申报时,实行事后备案管理,并按要求报送相关资料。”
因此,对所有行业企业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在年度申报时实行事后备案。
87.企业购入固定资产要在多长时间内申请加速折旧?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规定:“五、企业确需对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方法的,应在取得该固定资产后一个月内,向其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因此,企业确需对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方法的,应在取得该固定资产后一个月内,向其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88.2014年购进的不超过100万的固定资产可以直接计入费用吗?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规定:“一、对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6个行业的企业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对上述6个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二、对所有行业企业日后新购进的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因此,对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6个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以及对所有行业企业日后新购进的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89.财税〔2014〕75号文件规定“对所有行业企业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那么是在固定资产购入的当月还是次月一次性计提?
答: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规定:“第五十九条 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
企业应当自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
二、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规定:“三、对所有行业企业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因此,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开始计算折旧的当期一次性计提。
90.《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的第七条规定企业外购的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含),其中的企业是指软件企业还是全部企业?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规定:“为进一步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结构升级,促进信息技术产业发展,现将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企业所得税政策通知如下:
七、企业外购的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含)。”
因此,企业外购软件可以享受优惠适用于所有企业。
91.跨地区经营的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预缴申报需要报送哪些材料?&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第九条规定:“汇总纳税企业预缴申报时,总机构除报送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和企业当期财务报表外,还应报送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和各分支机构上一年度的年度财务报表(或年度财务状况和营业收支情况);分支机构除报送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只填列部分项目)外,还应报送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各分支机构上一年度的年度财务报表(或年度财务状况和营业收支情况)原则上只需要报送一次。”
因此,分支机构在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应报送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和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
92.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分支机构,2013年度申报应使用何种申报表?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跨地区经营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年度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4号) 规定:“……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分支机构,在进行2013年度及以后年度纳税申报时,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4号)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格式进行年度纳税申报。分支机构在办理年度所得税应补(退)税时,应同时附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
因此,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分支机构,在进行2013年度及以后年度纳税申报时,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格式进行年度纳税申报。
93.总机构在上海,分支机构在福建,分支机构在企业所得税季度申报时,为什么分配表上会显示罚款额?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第二十七条规定:“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汇总纳税企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管理,可以对企业自行实施税务检查,也可以与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联合实施税务检查。
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查实项目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统一计算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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