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生猪养殖场的经营管理注入水泥哪个部门管理

猪用水泥猪槽模具是什么
猪用水泥猪槽模具想必很多养殖户都有一定的了解,但是也有一些养殖户不知道他是什么,今天就让猪用水泥猪槽模具厂家河南科牧华告诉您,猪用水泥猪槽模具是什么。
猪用水泥猪槽模具属于一种比较实用的养殖设备模具,主要是制作猪料槽的,首选先讲一下猪槽模具特点:
1、采用专用工具拆装;
2、三个孔槽更往外突出,方便猪食料时吃的更干净、不残留;
3、底部呈圆弧状,打出来的水泥料槽底部无死角,不易撒料,减少了饲料的浪费;
4、食料孔足够大,避免了猪采食过程中的擦伤;
5、采用整体三大块的结构,大大减少了模具部件的数量,操作比以前的所有老式模具更加简单方便,节约时间减低劳动成本;
6、整个模具采用2mm厚碳钢板制作,焊接地方全部是满焊,长时间使用不易开裂不变形,内部打磨光滑无毛刺,脱模时不易刮花刮烂水泥食槽。
平常的猪用水泥猪槽模具制作模具步骤如下:
*:猪槽的配料包括1:细石磨2:大沙3:水泥4:米石(注:比例1:1:1:6)
第二:将模具置于水平地面
第三:将模具所有螺丝紧固拧紧,防止食槽变型
第四:给模具内部和水泥接触部分用特殊工具都涂上废机油
第五:将搅拌好的水泥混合物注入模具,在猪进食口置入一根3mm的铁丝。在进料口置入一圈3mm的铁丝。
第六:用皮锤敲打模具,将水泥混合物敲实。
第七:*后,将模具依次拆下,再将模具涂油。
通过我们以上的讲解和分析你应该知道猪用水泥猪槽模具是什么了,根据想必很多养殖户在以后的养殖设备选择中应该都会比较倾向于猪用水泥猪槽模具的。商务部的生猪定点屠宰监督管理职责有几条_百度知道
商务部的生猪定点屠宰监督管理职责有几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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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发布 日国务院第20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根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鼓励、引导、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意见后制定。第二章 生猪定点屠宰  第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以下简称设置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商务主管部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持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的显著位置。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九条 生猪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及其监督,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依法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  第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第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第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由国家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第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第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不得为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第十八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第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限制外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进入本地市场。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一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商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商务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商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第二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九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由工商、卫生、质检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定点屠宰的其他动物的屠宰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参照本条例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80日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换发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发给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第三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以及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的式样,由国务院商务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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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会通过消息、邮箱等方式尽快将举报结果通知您。近日走访山东济宁地区的猪场,发现在农村很多猪场的地面都是采用水泥铺设的。这引起了猪友巴巴的注意,在与猪场老板王大哥交谈中得知,农村猪舍之所以采用水泥路面,主要为了猪粪好清扫,能省不少人工费。但是,水泥地面对猪的危害这一点,不少农村猪倌都忽略了。
清扫水泥地面在【猪友巴巴】看来,水泥混凝土地面对猪的危害主要为:1.我们都知道,夏天水泥地面非常的烫,而冬天气温降低又非常的凉,生猪在这种环境下,极易产生疾病,因此要想生猪长的好,猪舍夏季降温,冬季保温一定要做好。2.生猪长期在水泥地面上活动,容易造成肢蹄磨损,严重的可能导致细菌的感染,因此对于农村水泥地面上养猪的猪农要注意,多搭配些药物治疗预防比较好。
仔猪进食3.影响猪肉的品质,在水泥地面养的猪与发酵床模式下养的猪,小编发现,水泥地面养的猪皮肤特别的粗糙,并且猪蹄磨损严重,因此水泥地面上养猪一定要多喂些青贮饲料或一些维生素,这样才有利于生猪的育肥。4.水泥地面上的猪更容易出现肠胃疾病,对于人来说,小时候在农村夏天天气热,经常在平房的屋顶睡觉,第二天经常出现肠胃肚子疼。对于猪也亦然,长期趴在水泥地面上,昼夜交替温差特别大,很容易造成生猪腹泻,降低生猪的免疫能力。
清扫猪舍那么,水泥地面养猪危害这么多,为何在农村还有这么多的猪农对它“情有独钟”呢?其实,最主要的原因是水泥地面造价比较低。在者,农村的养猪场大多规模比较小,一般以家庭为单位的夫妻进行管理,而水泥地面更容易清理猪粪,更省力。其实,就目前在我们养猪业使用的不管是砖地面、漏粪板、木质的地面或者水泥地面来说都有这样那样的问题,而我们在选择使用过程中可根据每一种易出现的问题,多加注意,让养猪风险降到最低,这样才能养好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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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dingyue.nosdn.127.net/99C304hdJosLSW4hC1TBUkAI=QseHIolqhRj1Dxv8mxae8compressflag.jpg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龙岩市新罗区交通局等行政机关执法依据的通知 - 新罗区人民政府 - 新罗区人民政府
当前位置: -&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龙岩市新罗区交通局等行政机关执法依据的通知
发布机构:新罗区人民政府索引号:LY-文号:龙新政综〔2008〕 556 号公文时间: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直各行政执法单位: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闽政办〔号)和市、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方案&的通知》的规定,现将龙岩市新罗区经济贸易局、交通局、民政局、农业局、水利局、卫生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安全生产监督局、矿管办、外事侨务办公室、物价局、森林公安分局等12个法定行政机关和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政府处理山林纠纷工作小组办公室(挂靠区林业局)、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挂靠区林业局)、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挂靠区林业局)、煤炭管理局、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挂靠区水利局)、卫生防疫站、农业机械管理总站、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运输管理所(加挂区地方海事处牌子)等9个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执法依据予以公布。
  附件1:法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依据  附件2: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及其执法依据&&&&&&&&&&&&&&&&&&&&&&&
&&&&&&&&&&&&&&&&&&&&&&&&&&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一、法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依据  龙岩市新罗区经济贸易局  执法依据:共8件  (一)行政法规3件  1、《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二十、三十六、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四十七、四十八、四十九、五十条。第五条&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对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一)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及其改建、扩建的审查,负责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包括用于运输工具的槽罐,下同)专业生产企业的审查和定点,负责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发放,负责国内危险化学品的登记,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的组织和协调,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的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由各该级人民政府确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二十条& 对已经受理的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在征得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同意后,指派有关人员对申请材料和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需要到现场审查的,应当到现场进行审查。  第三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第四十四条& 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或者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第四十五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二款和第六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整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一)发生重大事故的;  (二)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三款和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  (三)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责令整改而未进行整改的。第四十七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未按期整改或者逾期仍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有前款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危险化学品生产的;  (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使用伪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四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罚。第五十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隶属关系和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已经验收合格,未按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投入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活动,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变更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2、《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条: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组织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牧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审查、确定,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生猪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3、《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部分:转变政府管理职能,确立企业的投资主体地位:第三条:健全备案制。对于《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企业按照属地原则向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二)地方性法规1件  1、《福建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牲畜屠宰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牲畜屠宰监督管理工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牲畜屠宰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具体承担执法任务;也可以采取综合执法或者执法联动方式对牲畜屠宰进行监督管理。  定点屠宰厂(场)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组织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牧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审查、确定,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八条& 申请设立定点屠宰厂(场)的,应当符合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申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三十日内,组织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审查、确定,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二十三条& 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牲畜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牲畜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牲畜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视情节轻重可以并处罚款;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牲畜产品的价值在一万元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价值在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价值在三千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牲畜、牲畜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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