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企业所得税下特殊性税务重组案例重组的会计和税务如何处理

          
您的位置:正文
2015年新企业所得税政策解读(三)
发布时间: 
编辑:无忧草
阅读:980&
&&字号:||
2015年新企业所得税政策解读(三)。
十三、税前扣除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涉农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5号)
关键点35:资产损失条件
金融企业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逾期1年以上,经追索无法收回,应依据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分类证明,按下列规定计算确认贷款损失进行税前扣除:
(1)单户贷款余额不超过300万元(含300万元)的,应依据向借款人和担保人的有关原始追索记录(包括司法追索、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之一,并由经办人和负责人共同签章确认),计算确认损失进行税前扣除。
(2)单户贷款余额超过300万元至1000万元(含1000万元)的,应依据有关原始追索记录(应当包括司法追索记录,并由经办人和负责人共同签章确认),计算确认损失进行税前扣除。
(3)单户贷款余额超过1000万元的,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有关规定计算确认损失进行税前扣除。
十四、资产(股权)划转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股权)划转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是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号)的补充。
关键点36:处理原则
按照109号文的规定,在满足一定的前提条件下,可以适用于特殊性税务处理,划出方和划入方均不确认所得,采用结转的技术性处理,即划出资产方不确认资产转让,划入方把这项资产在划出方的计税基础给承接过来。至此,可以适用于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不仅仅局限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称&59号文&)的规定,满足109号文规定的资产划转业务,也同样可以适用于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规定,相当于109是对59号文特殊性税务处理进行了补充。
关键点37:具体的适用前置性条件
109号文和40号公告又规定了,几种不同架构模式下的资产划转业务的具体税务处理,但这些不同模式下的资产划转业务,需要共同遵循以下几前置性条件:
(1)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这一条是重组业务适用于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一个必备的前提条件,59号文中的规定的特殊性税务处理就有该前置条件,109号文也不例外。&合理商业目的&原则主要的法律依据是《企业所得税法》的第四十七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又对&合理的商业目的&进行了描述判定。2.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
&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可做如下的理解:
(1)被划转的标的可以是一个资产和等的组合
(2)被划转的标的是某一资产不得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
(3)股权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
关键点38: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交易双方的股权架构不能改变
交易一方在股权或资产划转完成日后连续12个月内发生生产经营业务、公司性质、资产或股权结构等情况变化,致使股权或资产划转不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发生变化的交易一方应在情况发生变化的30日内报告其主管税务机关,同时书面通知另一方。
关键点39: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上确认损益
如果划出方和划入方在会计核算上确认了损益,则上就是按照一般的销售规则征税;若是没有确认损益,而是通过来核算的则有可能适用于特殊性税务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性资产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3号)
关键点40:转让收入可在5年内均匀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33号公告规定,实行查账征收的(以下简称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自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年度起不超过连续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也就是说只有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才能够适用,或者核定征收的企业不适用。另外,具体确认方式上必须是连续均匀的确认,不能够中间出现断档或者各年度之间确认不均衡。
点7: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后续管理
企业应将或协议、对外投资的非货币性资产(明细)公允确认报告、非货币性资产(明细)计税基础的情况说明、被投资企业设立或变更的工商部门证明材料等资料留存备查,并单独准确核算税法与会计差异情况。33号公告要求,主管税务机关加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递延纳税的后续管理。
十六、企业重组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
关键点41:股权和主导方进一步明确
48号公告明确,如果重组当事各方企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按照如下规定确定重组主导方:,主导方为债务人;股权收购,主导方为股权转让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股权转让方,由转让被收购企业股权比例最大的一方作为主导方(转让股权比例相同的可协商确定主导方);资产收购,主导方为资产转让方;合并,主导方为被合并企业,涉及同一下多家被合并企业的,以净资产最大的一方为主导方;分立,主导方为被分立企业。
主导方涉及两大变化:一是在股权收购业务中,主导方为股权转让方。如果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股权转让方,由转让被收购企业股权比例最大的一方作为主导方。转让股权比例相同的可协商确定主导方。二是合并业务的主导方由合并企业调整为被合并企业,涉及同一控制下多家被合并企业的,以净资产最大的一方为主导方。
关键点42:区分5种情形确定重组日
48号公告对59号文第十一条所称重组业务完成当年进行了解释,明确企业重组日的确定,按以下规定处理:
1、债务重组,以债务重组合同(协议)或法院裁定书生效日为重组日。
2、股权收购,以转让合同(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日为重组日。之间发生股权收购,转让合同(协议)生效后12个月内尚未完成股权变更手续的,应以转让合同(协议)生效日为重组日。
3、资产收购,以转让合同(协议)生效且当事各方已进行会计处理的日期为重组日。
4、合并,以合并合同(协议)生效、当事各方已进行会计处理且完成工商新设登记或变更登记日为重组日。按规定不需要办理工商新设或变更登记的合并,以合并合同(协议)生效且当事各方已进行会计处理的日期为重组日。
5、分立,以分立合同(协议)生效、当事各方已进行会计处理且完成工商新设登记或变更登记日为重组日。
由于资产收购和都涉及一方的资产或负债转移到另一方,纳入另一方进行会计核算,48号公告特别补充这两种情况下只有当事各方已进行会计处理才可以确定重组日,实现了与核算相关规范的对接,减少了不必要的会计税法差异。
关键点43:合理商业目的说明内容有所调整
48号公告要求,企业重组业务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申报时,应从以下方面逐条说明企业重组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
重组交易的方式;重组交易的实质结果;重组各方涉及的税务状况变化;重组各方涉及的变化;非居民企业参与重组活动的情况。
关键点44:连续12个月内分步交易的可暂时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48号公告要求企业年度申报时,提交重组前连续12个月内有无与该重组相关的其他股权、资产交易,与该重组是否构成分步交易、是否作为一项企业重组业务进行处理情况的说明。
若同一项重组业务涉及在连续12个月内分步交易,且跨两个纳税年度,当事各方在首个纳税年度交易完成时预计整个交易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经协商一致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可以暂时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并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提交书面申报资料。
在下一纳税年度全部交易完成后,企业应判断是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如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当事各方应按本公告要求申报相关资料;如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的,应调整相应纳税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风险点8:特殊性重组后续管理
48号公告对税务机关后续管理提出具体要求,企业应参照后续管理重点,留存好相应资料,避免风险。
一是跟踪监管。了解企业重组前后连续12个月内相关资产、股权的动态变化情况。
二是建立。企业发生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债务重组或居民企业以资产(股权)向非居民企业投资,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台账,加强企业申报与台账数据的比对分析。
三是加强重组资产(股权)转让环节比对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评估和核查,将企业特殊性税务处理时确定的重组资产(股权)计税基础与转让或处置时的计税基础及相关的年度及时比对,发现问题的,应依法进行调整。
四是情况统计和上报。税务机关应每年对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重组做好统计和相关资料的归档工作,按时上报《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统计表》,便于效应分析和政策完善。
十七、重点群体创业就业优惠政策
《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关于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5〕18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教育部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补充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2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扩大企业吸纳就业适用人员范围的通知》(财税〔2015〕77号)
关键点45:扩大企业吸纳就业相关条件修改
财税〔2015〕18号文件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2号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3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民政部关于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4号)规定的《就业失业登记证》更名为《就业创业证》,已发放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继续有效,取消《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
财税〔2015〕77号文件将财税〔2014〕39号文件中&当年新招用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一年以上&的内容调整为&当年新招用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
十八、税收优惠管理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减政策代码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
关键点46:税收优惠备案
企业应当自行判断其是否符合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条件。凡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税务机关履行备案手续,妥善保管留存备查资料。留存备查资料参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备案,是指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并按规定提交相关资料的行为。
关键点47:留存备查资料
留存备查资料,是指与企业享受优惠事项有关的合同(协议)、证书、文件、会计账册等资料。具体按照《目录》列示优惠事项对应的留存备查资料执行。
关键点48:无变化不再备案
企业享受定期减免税,在享受优惠起始年度备案。在减免税起止时间内,企业享受优惠政策条件无变化的,不再履行备案手续。企业享受其他优惠事项,应当每年履行备案手续。
关键点49:留存备查资料保存10年
企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要求限期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以证明其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企业留存备查资料的保存期限为享受优惠事项后10年。税法规定与会计处理存在差异的优惠事项,保存期限为该优惠事项有效期结束后10年。
关键点50:补办备案手续
企业已经享受税收优惠但未按照规定备案的,企业发现后,应当及时补办备案手续,同时提交《目录》列示优惠事项对应的留存备查资料。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责令企业限期备案,并提交《目录》列示优惠事项对应的留存备查资料。
风险点9:企业对资料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税收优惠不审批并不意味着企业就没有责任了,企业要对报送的备案资料、留存备查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风险点10:不符合优惠条件税务机关追缴其已享受的减免税
企业不能提供留存备查资料,或者留存备查资料与实际生产经营情况、核算、相关技术领、产业、目录、资格证书等不符,不能证明企业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税务机关追缴其已享受的减免税,并按照税收征管法规定处理。
风险点11:加强后续管理
税务机关采取税收、稽查、纳税评估等后续管理方式,对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情况进行核查。税务机关后续管理中,发现企业已享受的税收优惠不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停止享受优惠,追缴税款及。属于弄虚作假的,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十九、后续管理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的通知》(税总发[2015]7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3项企业所得税事项取消审批后加强后续管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简易征收和饶让抵免的核准事项取消后有关后续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0号)
关键点51:三项优惠取消审批
企业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条件业务的核准、企业享受符合条件的加速折旧或缩短折旧年限所得税优惠的核准、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所得享受所得税优惠的备案核准三项取消审批。
关键点52:小型微利企业不另行备案
实行查账征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办理2014年及以后年度企业时,通过填报A000000表《基础信息表》中的&104从业人数&、&105资产总额(万元)&栏次,履行备案手续,不再另行备案。
关键点53: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名单发生变化
收入全额归属中央的企业(本条简称)所属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名单发生变化的,按照以下规定分别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
中业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发生变化的,中央企业总机构应将调整后情况及分支机构变化情况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中央企业新增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的,二级分支机构应将营业执照和总机构出具的其为二级或二级以下分支机构证明文件,在报送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时,附送其主管税务机关。
新增的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应将营业执照和总机构出具的其为三级或三级以下分支机构证明文件,报送其主管税务机关。
中央企业撤销(注销)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的,被撤销分支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办理注销手续。二级分支机构应将撤销(注销)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情况报送其主管税务机关。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中央企业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变更备案情况,及时调整完善税收管理信息。
关键点54:汇总纳税企业改变
汇总纳税企业改变组织结构的,总机构和相关二级分支机构应于组织结构改变后30日内,将组织结构变更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总机构所在省税务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第二十九条规定,将汇总纳税企业组织结构变更情况上传至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信息管理系统。
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汇总纳税企业以后年度改变组织结构的,该分支机构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报送相关证据,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重新进行审核鉴定&的规定。
关键点55:简易办法境外抵免备案
企业境外所得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号)第十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采取简易办法对境外所得已纳税额计算抵免。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期内,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备案资料,备案资料的具体内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第30条的规定执行。
延伸阅读:
【已有位网友发表看法,】   
的论坛帖子
我来讲两句:
 用户登录
视野周刊订阅
一周热点新闻
 爱享最新资料下载
上海国家会计学院旗下更多网站:    
上海国家会计学院 中国会计视野网站 版权所有
上海市青浦区蟠龙路200号(201702)
联系电话:021-69(编辑)021-(广告)
工作时间:8:30-16:30 
传真:021-关于企业重组会计及税务处理的实务探讨
来源:中国会计学会
作者:邱闽泉   人气: 发布时间:
摘要:  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出台了《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59号文),对企业重组的所得税征缴及优惠政策进行了相关的规定,这对于推动并购重组活动起到积极的作用。 企业并购 、......
百度 www.shui5.cn
本文章更多内容:1 -
  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出台了《》()(以下简称59号文),对企业重组的所得税征缴及优惠政策进行了相关的规定,这对于推动并购重组活动起到积极的作用。&企业并购&、&企业重组&等概念,在此之前基本上没有见到一个统一的规定,对于企业重组的相关税收政策也散见于各税收文件中。根据1989年国家体改委等部门颁布的《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中,规定了企业兼并主要为四种形式:一是承担债务式,即在资产与债务等价的情况下,兼并方以承担被兼并方债务为条件接收其资产;二是购买式,即兼并方出资购买被兼并方企业的资产;三是吸收股份式,即被兼并企业的所有者将被兼并企业的净资产作为股金投入兼并方,成为兼并方企业的一个股东;四是控股式,即一个企业通过购买其他企业的股权,达到控股,实现兼并。以后几年中,又出现了以换股方式、以资产置换方式、以债权作为支付方式等收购兼并的新形式,这几种新的形式由于操作起来较为复杂,又涉及到换股的基准日、无形资产的定价、税务处理等诸多方面的问题,由于缺乏统一税收政策和尚未出台新会计准则,会计确认计量与计税基础的差异的调整等措施滞后,不利于企业收购兼并重组工作的顺利开展。此次59号文的出台,不仅明确了&企业重组&的概念,同时划分了企业重组的六种主要类型。根据59号文的相关规定,企业重组将分为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六种,该六种类型基本上涵盖了资本运作的所有基本形式。现就这六种类型的税务处理和会计处理作些整理与探讨。
  一、企业法律形式改变:
  我国目前的企业登记主要分为两大类,一是按&企业法人登记条例&登记注册的企业,主要为国营全民企业、集体企业、联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二是按&公司登记条例&登记注册的现代公司制企业,主要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当然还存在数量不多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股份合作制企业。59号文中关于企业法律形式改变是指企业注册名称改变、住所以及企业组织形式等的简单改变,但符合59号文规定其他重组的类型除外。例如北京金星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黄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某公司将住所地由北京市迁移至上海市;原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原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等均属此类重组。这里可细分为以下三类法律形式的改变,它们的税务处理与会计计量均有所不同。
  1、企业注册名称与地址等法律形式简单改变。《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在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企业发生注册名称等法律形式简单改变的,如注册名称变更、住所、经营地点变动不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可直接变更税务登记,除另有规定外,有关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包括亏损结转、税收优惠等权益和义务)由变更后企业承继,但因住所发生变化而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除外。根据59号文的理解,我们认为企业在进行跨区域经营地址变更而注销税务登记时,原生产经营地的企业所得税清算可以不做。同理,其他法律形式简单改变的也不需要进行企业所得税的清算,比如企业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这种法律形式的变更需要注销原工商登记重新办理工商登记,进行原税务登记注销。
  2、法人转变为非法人组织。如企业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应视同企业进行清算、分配,股东重新投资成立新企业。企业的全部资产以及股东投资的计税基础均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即企业不再持续经营,结束自身业务,开始处置资产、偿还债务以及向所有者分配剩余财产等活动,并对清算所得、清算所得税、股息分配等事项进行处理。企业清算通常包括以下内容:
  (1)全部资产均应按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2)确认债权清理、债务清偿的所得或损失;(3)改变持续经营核算原则,对预提或待摊性质的费用进行处理;(4)依法弥补亏损,确定清算所得;(5)计算并缴纳清算所得税;(6)确定可向股东分配的剩余财产、应付股息等。
  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资产的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加上债务清偿损益等后的余额,为清算所得。企业应将整个清算期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计算清算所得。
  企业全部资产的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结清清算所得税、以前年度欠税等税款,清偿企业债务,按规定计算可以向所有者分配的剩余资产。
  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
  被清算企业的股东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资产应按可变现价值或实际交易价格确定计税基础。
  3、登记注册地转移至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企业将登记注册地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应视同企业进行清算、分配,股东重新投资成立新企业。企业的全部资产以及股东投资的计税基础均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清算程序及内容同上。
  二、债务重组
  债务重组是指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书面协议或者法院裁定书,就其债务人的债务作出让步的事项。债务重组概念中强调了债务人处于财务困难的前提条件,并突出了债权人做出让步的实质内容,从而排除了债务人不处于财务困难条件下的债务重组、处于清算或改组时的债务重组,以及虽修改了债务条件,但实质上债权人并未做出让步的债务重组事项,如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时,债权人同意债务人用等值库存商品抵偿到期债务,但不调整偿还金额,实质上债权人并未做出让步,不属于债务重组会计准则与该税法规范的内容。例如:A公司因向B公司销售产品而拥有B公司10万元债权,合同期已届满,B公司因经营不善无力还款,于是双方达成书面协议,同意A公司的债权转为对B公司拥有的股权,即属债务重组。
  (一)债务重组的一般税务处理及会计处理
  债务重组的一般税务处理是,债务人应当按照支付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务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所得;债权人应当按照收到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权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损失。债务人的相关所得税纳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下面就债务重组的以下二种情况分别说明:
  1.以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
  非货币性资产,指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包括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以及不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
  (1)一般税务处理:以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应当分解为转让相关非货币性资产、按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清偿债务两项业务,确认相关资产的所得或损失。
  (2)会计处理:
  债务人的处理:以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的,债务人应分清债务重组利得与资产转让损益的界限,并于债务重组当期予以确认。债务重组利得,是指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超过非货币资产(即抵债资产)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资产转让损益,是指抵债的非货币资产的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债务人以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的,债务人应当将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与转让的非货币资产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应计入营业外收入。转让的非货币资产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非货币资产的公允价值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计量:A、非货币资产属于企业持有的股票、债券、基金等金融资产,且该金融资产存在活跃市场的,应当以金融资产的市价作为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B、非货币资产属于金融资产但该金融资产不存在活跃市场的,应当采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规定的估值技术等合理的方法确定其公允价值。C、非货币资产属于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其他资产,且存在活跃市场的,应当以其市场价格为基础确定其公允价值;不存在活跃市场但与其类似资产存在活跃市场的,应当以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为基础确定其公允价值;在上述两种情况下仍不能确定非现金资产公允价值的,应当采用估值技术等合理的方法确定其公允价值。
  非货币资产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的差额,应按照准则规定处理:A、非现金资产为存货的,应当作为销售处理。B、非货币资产为固定资产的,应视同固定资产处置。C、非货币资产为无形资产的,视同无形资产处置。D、非货币资产为企业投资的,非货币资产的公允价值扣除投资的账面价值(对投资计提减值准备的,还应将相关的减值准备予以结转)及直接相关费用之后的余额确认为转让资产损益,计入投资收益。非货币资产的账面价值,一般为非现金资产的账面余额扣除其资产减值准备后的金额。
  债权人处理:对债权人来说,以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的,债权人应当对受让的非货币资产按其公允价值入账,重组债权的账面余额与受让的非货币资产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损失,计入当期损益,计入营业外支出。重组债权已经计提了减值准备的,分别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债权人对重组债权分别提取了减值准备,那么只需要将上述差额冲减已计提的减值准备,减值准备不足以冲减的部分作为债务重组损失,计入营业外支出,如果减值准备冲完该差额后,仍有余额,应予转回并抵减当期资产减值损失,不再确认债务重组损失。如果债权人对重组债权不是分别提取减值准备,而是采取一揽子提取减值准备的方法,则债权人应将对应于该债务人的损失准备倒算出来,再确定是否确认债务重组损失。
  举例:
  甲公司(债务人)欠乙公司(债权人)购货款400 000元。由于甲公司财务发生困难,短期内不能支付已于日到期的货款。日,经双方协商,乙公司同意甲公司以其生产的产品偿还债务。该产品的公允价值为250000元,实际成本为150 000元。甲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适用的增值税税率为17%。乙公司于日收到甲公司抵债的产品,并作为库存商品入库。
  (1)甲公司(债务人)的税务处理:
  ①计算债务重组利得:
  应付账款的账面余额(同计税基础一致)& 400000
  减:所转让产品的公允价值&& 250000
  增值税销项税额(250 000&17%) 42500
  债务重组利得 107500 (=000-42500)
  该债务重组利得填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中。
  ②应作会计分录:
  借:应付账款 400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25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42500
  营业外收入&&债务重组利得&&&&&& 107500
  借:主营业务成本&& 150000
  贷:库存商品&&&&&& 150000
  ③因该重组事项应确认应纳税所得额:000+107500 = 207500;
  应纳所得税:% = 51875。
  (2)乙公司(债权人)的账务处理:
  ①计算债务重组损失:
  应收账款账面余额&& 400000
  减:受让资产的公允价值& 250000
  增值税进项税额&&&&&& 42500
  债务重组损失&&&&&&& 107500
  该债务重组利得填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
  ②应作会计分录:
  借:库存商品& 25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42500
  营业外支出&&债务重组损失&&&&&&& 107500
  贷:应收账款& 400000
  2、债权转股权
  债务转为资本时,对股份有限公司而言,是将债务转为股本,对其他企业而言,是将债务转为实收资本。其结果是,债务人因此而增加股本(或实收资本),债权人因此而增加长期股权投资。债务人根据转换协议将应付可转换公司债券转为资本,属于正常情况下的转换,不能作为债务重组处理。
  (1)一般税务处理:发生债权转股权的,应当分解为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
  债转股企业应照章缴纳企业所得税。根据国务院批准债转股方案(见国务院中发[1999]12号、国阅[2000]16号等文件)而实施的债转股企业,债转股新公司因停息而增加利润所计算的企业所得税,应按照现行企业所得税财政分享体制规定分别由中央与地方财政返还给债转股原企业,专项用于购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持有的债转股新公司股权,并相应增加债转股原企业的国家资本金。因停息而增加的利润,是指实行债转股后债转股新公司由于减少利息支出扣除相应增加的利润。利息支出数额根据国务院批准债转股方案中债转股企业与资产管理公司签订的协议明确的实际转股额乘以5%计算;以后年度利息支出数额根据协议实际转股额扣除历年已返还所得税款后的余额乘以5%计算。债转股新公司停息增加利润计算的企业所得税,是指其因停息而增加的利润额乘以适用税率。实际退还企业所得税税额以债转股新公司停息增加利润所计算的所得税税额为限;债转股新公司当年实际上缴企业所得税少于其停息增加利润计算的所得税,则以债转股新公司实际上缴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为限。债转股新公司,是指债转股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重新登记设立或变更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而债转股原企业按以下规定确认:A、债转股企业在登记设立新公司后继续存在的,其存续企业为债转股原企业;B、债转股企业在登记设立新公司后注销的,其原出资人可视为债转股原企业:C、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债转股企业出资人权利与义务的,政府有关部门所设立或指定的有关机构,可视为债转股原企业。
本文章更多内容:1 -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59号文 特殊税务重组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