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刑事犯罪的合同效力的认定如何认定

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案件对民事合同效力的影响研究——以非法集资案件中的合同效力为视角--《政治与法律》2013年10期
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案件对民事合同效力的影响研究——以非法集资案件中的合同效力为视角
【摘要】:非法集资犯罪主要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两个罪名。涉嫌刑事犯罪并不必然导致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在担保人不涉及共同犯罪的情况下,非法集资犯罪中涉及的担保效力系于借贷合同效力。对于非法集资案件,司法机关既要查明事实,保持刑民裁判一致,也要慎用中止审理、终止审理的措施,从而有效保护债权人的民事权益。民事刑事规范的交叉问题要依据其规范目的比较两者调整的行为要件和法律后果,如果存在重叠则刑法优先适用,否则刑法与民法可以平行适用。保护债权人的民事权益与惩罚借款人的犯罪行为两者并不存在矛盾之处,完全可以并行不悖。认定合同无效有时并不能实现对犯罪人的惩罚,反而可能减轻犯罪人的相应责任。刑事犯罪中合同效力需要具体到犯罪的各阶段中分别判断,不宜简单认定有效或无效。
【作者单位】:
【分类号】:D924.3;D923.6
欢迎:、、)
支持CAJ、PDF文件格式,仅支持PDF格式
【参考文献】
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
侯建中;[J];法律适用;1997年08期
崔永峰;李红;;[J];中国检察官;2012年02期
沈芳君;;[J];人民司法;2010年22期
魏东;钟凯;;[J];四川警察学院学报;2009年04期
庄绪龙;刘艳;;[J];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1年01期
张先钦;[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02期
【共引文献】
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
杨志祥;;[J];长沙铁道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01期
黄建文,邹沛;[J];常州工学院学报;2004年05期
杜晨妍;;[J];东北师大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06期
董勤;[J];当代法学;2003年09期
朱建农;;[J];当代法学;2007年06期
季嘉;张雅维;;[J];东岳论丛;2008年03期
郑文慧;吴勇;;[J];福建法学;2003年03期
余文唐,林炳荣;[J];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01期
应秀良;[J];法律适用;2004年03期
刘康复;;[J];法学杂志;2009年09期
中国博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侯登华;[D];中国政法大学;2004年
李章军;[D];华东政法学院;2005年
许翠霞;[D];中国政法大学;2007年
黄忠;[D];西南政法大学;2009年
马荣;[D];南京大学;2012年
杨鹏;[D];中国政法大学;2011年
石纪虎;[D];西南政法大学;2010年
周效宇;[D];吉林大学;2013年
中国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田立新;[D];西北大学;2010年
韩改丽;[D];河南大学;2011年
孙景利;[D];南京大学;2011年
狄文水;[D];兰州大学;2011年
李志杰;[D];内蒙古大学;2011年
黄朱红;[D];华东政法大学;2011年
韩圣超;[D];浙江大学;2011年
刘熙;[D];西南政法大学;2011年
刘元珍;[D];中国海洋大学;2011年
崔建山;[D];重庆大学;2011年
【二级参考文献】
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
陈兴良,胡建生,朱平,李克;[J];北京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02期
刘宇;;[J];长春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04期
赵嵬;[J];法律适用;2000年11期
江伟,范跃如;[J];法商研究;2005年04期
李家胜;;[J];法制与经济(下半月);2008年01期
童可兴;[J];人民检察;2004年06期
万毅;;[J];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02期
陈虹;;[J];学术探索;2006年05期
中国重要报纸全文数据库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守晔;[N];法制日报;2006年
刘英全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法官;[N];人民法院报;2005年
中国博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董秀婕;[D];吉林大学;2007年
刘宇;[D];吉林大学;2007年
中国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姚青;[D];华东政法学院;2006年
【相似文献】
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
何勇海;[J];新西部;2005年11期
;[J];安徽林业;2007年06期
程宏;;[J];学术探索;2010年02期
张厚义;[J];中国禽业导刊;2003年23期
;[J];湖北省人民政府公报;2004年01期
;[J];安徽省人民政府公报;2007年11期
;[J];山东政报;2008年04期
张乐颖;;[J];四川党的建设(城市版);2011年02期
谢安平;[J];中国民营科技与经济;1998年11期
;[J];江西政报;2007年21期
中国重要会议论文全文数据库
张庆华;;[A];中国合同法论坛论文汇编[C];2010年
蒋文军;;[A];中国合同法论坛论文汇编[C];2010年
赵宇涛;;[A];西安市工商局碑林分局、西安市碑林区工商学会2004年度理论研讨会优秀论文集[C];2004年
张颖;叶金花;;[A];中国民商法实务论坛论文集[C];2004年
朱耀红;何罗雄;;[A];湖南省第十届公安理论研讨会“排查化解矛盾纠纷 为构建和谐社会服务”课题论文集[C];2008年
傅跃建;胡晓景;;[A];中国犯罪学学会第十八届学术研讨会论文集(下册)[C];2009年
薛济民;;[A];处理劳动争议律师网络研讨会论文集[C];2002年
董杜骄;;[A];中国民商法实务论坛论文集[C];2004年
李晨;陈应春;;[A];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专题研讨会论文集[C];2004年
刘剑凌;;[A];第十四届全国法律逻辑学术讨论会论文集[C];2006年
中国重要报纸全文数据库
赵杰;[N];第一财经日报;2007年
本报通讯员  陈如燕 本报记者  李建平 李松;[N];法制日报;2006年
李秀玲;[N];工人日报;2007年
闫跃勇;[N];人民代表报;2007年
杨涛;[N];21世纪经济报道;2007年
周卫国;[N];湖南日报;2007年
石勇;[N];黄石日报;2007年
杜艳;[N];经济观察报;2006年
肖玉淮;[N];金融时报;2007年
忠金;[N];江苏经济报;2006年
中国博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刘鑫;[D];华东政法大学;2012年
许翠霞;[D];中国政法大学;2007年
杨彬;[D];吉林大学;2008年
徐艳阳;[D];中国政法大学;2009年
孙秋枫;[D];吉林大学;2008年
姜作利;[D];山东大学;2007年
李有星;[D];浙江大学;2007年
黄忠;[D];西南政法大学;2009年
滕昭君;[D];中央民族大学;2011年
周效宇;[D];吉林大学;2013年
中国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余跃武;[D];安徽大学;2004年
谭华霖;[D];黑龙江大学;2004年
张矛;[D];湘潭大学;2005年
郭立涛;[D];华东政法大学;2007年
张晓峰;[D];烟台大学;2008年
袁凤翔;[D];复旦大学;2009年
陈燕;[D];湖南师范大学;2009年
谢超;[D];厦门大学;2006年
李缘缘;[D];厦门大学;2007年
胡迎春;[D];西南政法大学;2009年
&快捷付款方式
&订购知网充值卡
400-819-9993登录没有账号?
&登录超时,稍后再试
免注册 快速登录
贷款类犯罪 担保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肖飒 丁楠
  贷款类犯罪,诸如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合同诈骗罪等由于存在欺诈行为,与之相联系的担保合同纠纷的认定成为难题。笔者基于一则典型案例,来分析此类刑民交叉的案件中担保合同效力认定的逻辑思路。
  具体案情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日,天胶公司与嘉兴嘉善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天胶公司在最高限额300万元内为嘉善天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杨雁飞)在嘉兴银行嘉善支行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第12.2约定:“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不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如主合同无效,甲方仍应承担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
  日,杨雁飞以天威公司名义与嘉兴银行嘉善支行签订了借款3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日,嘉兴银行嘉善支行将300万元贷款转入杨雁飞指定的嘉善飞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迪公司”)账户。天胶公司于日、日、日、日分四次合计偿付借款利息60860元;日,天胶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归还涉案借款本金150万元。因伪造天威公司与飞迪公司供货合同,以天威公司名义与嘉兴银行嘉善支行签订3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终审裁定杨雁飞犯贷款诈骗罪。
  另认定:天胶公司系由朋友介绍为天威公司借款提供担保。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另有嘉善东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天胶公司于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天胶公司与嘉兴银行嘉善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2.嘉兴银行嘉善支行返还天胶公司代偿款15608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40381元;3.嘉兴银行嘉善支行承担律师费67000元;4.案件诉讼费由嘉兴银行嘉善支行负担。
  二审法院认定:天胶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驳回天胶公司要求嘉兴银行嘉善支行返还其代偿款、赔偿利息损失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但是原审确认天胶公司与嘉兴银行嘉善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适用错误,应予纠正。嘉兴银行嘉善支行虽未对此提起上诉,但因合同效力的确定是实体处理的前提,故对该案予以改判。
  担保合同效力问题
  笔者以上述案件为例,对贷款类犯罪中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分为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研讨:
  首先,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借款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是否当然否定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在上述案件中,法院认为:“刑事判决本身并不包含对借款合同效力的评价。刑事犯罪行为与民事行为是由刑民两个不同法律体系调整的。民法和刑法有其自身的体系和规则,民法规范与刑法规范的法规竞合必然引发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共同存在,某一行为在刑法领域被认定为犯罪行为,并不能自然否定在民法上评价的必要。”
  由此可见,借款人构成贷款犯罪的行为并不当然否定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担保合同从属于主合同,其效力应当根据《合同法》、《担保法》等规定予以确认。
  其次,主合同的效力应是可撤销的。值得注意的是,借款人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而该行为对主合同效力的影响无非是无效或者可撤销两种。
  无效的依据见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首先,欺诈行为并未损害国家利益,此处的国家利益应当做狭义理解,理解为纯粹的国家经济利益、政治利益等方面,在于合同的内容是否侵犯了公法上的国家利益,而并非对签订合同的手段以及方式进行评价。当合同的内容仅仅指向借贷双方时,并不能将个体利益归属于国家利益的范畴;其次,并非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此种方式要求双方具有非法目的,然而,通常情况下贷款方(诸如贷款银行)并未存在非法目的。因此,主合同的效力并非无效。
  主合同的效力应属于可撤销的。可撤销的依据见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在上述案件中,贷款方(贷款银行)并未行使选择权的情况下,肯定主合同的效力是正确的。
  第三,担保人如何承担责任?在主合同的效力属于可撤销的情况下,担保合同的效力如何?担保人如何承担责任?笔者认为可以从两个方面确定。
  首先,若贷款方并未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主合同有效。而从属于主合同的担保合同自然有效。担保人应当依照约定承担责任。当然,不排除例外的规定。比如主合同的利率规定超过36%的上限,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担保人亦不必对此部分承担责任。
  其次,若贷款方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主合同无效,处于从属地位的担保合同也归属于无效。但这并不意味着担保责任的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因此,这种情况下依照过错比例原则来确认担保人的责任。
  (作者单位: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宋政 HN002)
和讯网今天刊登了《贷款类犯罪 担保合同效力如何认定》一文,关于此事的更多报道,请在和讯财经客户端上阅读。
提 交还可输入500字
你可能会喜欢
热门新闻排行榜
和讯热销金融证券产品
【免责声明】本文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与和讯网无关。和讯网站对文中陈述、观点判断保持中立,不对所包含内容的准确性、可靠性或完整性提供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请读者仅作参考,并请自行承担全部责任。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010- 传真:010- 邮箱:yhts@staff.hexun.com 本站郑重声明:和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系政府批准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ZX0005]。所载文章、数据仅供参考,投资有风险,选择需谨慎。国浩视点 | 涉合同类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机制:合同效力及刑民顺序_国浩律师事务所_传送门
国浩视点 | 涉合同类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机制:合同效力及刑民顺序
国浩律师事务所
作者:国浩律师事务所
邱奎霖一、以案例引出问题日,浦发银行常州武进支行起诉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称:日、8月10日,立新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分别向该行申请贷款500万元、250万元,新鸿联公司、立澳公司为上述两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后因立新公司面临重大诉讼,该行通知立新公司上述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两名担保人提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立新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新鸿联公司、立澳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遂诉至法院要求立新公司还款,新鸿联公司、立澳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新鸿联公司辩称:立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奚跃平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案涉借款合同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签订的合同,应当无效;此外,因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应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本案后历经一审、二审、再审程序,涉及的争议焦点主要有:1、案涉借款合同是否有效;2、本案是否应当驳回。虽说本案只是涉合同类刑民交叉案件的个例,但其涉及到的争议焦点却有相当的代表性。对于本案涉及到的两项争议焦点,一二审法院与再审法院作出了截然相反的认定。在这种严重分歧背后,实际上折射出涉合同类刑民交叉案件司法裁判的“混乱”以及法律供给的不足,值得司法实务界关注并研究。二、合同效力:无效、有效抑或可撤销涉合同类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合同往往是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的重要手段,比如集资诈骗中签订的借贷合同、合同诈骗中签订的买卖合同等。对于这些合同效力,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对此认定也比较混乱。1. 司法案例(1) 案涉合同是实施诈骗犯罪的方式和手段,属于利用他人签订合同的形式掩盖其非法骗取财物之目的,且合同一方被刑事判决认定为受害人,该合同不应认定为有效。最高法院在(2015)民二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中认为:“本案中,刘可庆根据哈中铁公司要求,找到吉林通钢公司,并促成该公司与哈中铁公司签订本案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其实施诈骗犯罪的方式和手段,属于刘可庆利用他人签订合同的形式掩盖其非法骗取财物之目的,哈中铁公司已经被另案刑事判决认定为刘可庆诈骗犯罪的受害人,其向吉林通钢公司支付的货款也已被认定为刘可庆实施诈骗犯罪的诈骗款项总数中的一部分。因此,不应认定吉林通钢公司与哈中铁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该两份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拘束力。”(2)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申458号民事裁定中认为,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背景: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于日做出(2013)东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认定吴自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伪造公章罪,判处吴自旺有期徒刑18年;并被判决追缴犯罪所得,返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吴自旺退赔被害人损失】本案中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人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主张民事权利,依法应当得到保护。吴自旺关于一、二审存在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 一方基于诈骗目的而签订的合同,属于法定的可撤销的合同,在合同相对方未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该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申1017号民事裁定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天宝公司所持上述合同系基于诈骗目的签订的事由,属于法律规定的合同撤销权行使范畴,天宝公司据此主张合同无效,缺乏相应法律依据。在普和公司、天宝公司与启润公司分别签订上述《代理采购协议》,天宝公司向启润公司出具《担保书》后,启润公司作为受欺诈一方,未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二审判决认定上述《代理采购协议》和《担保书》具有法律效力,并无不当。2. 案例观点解读前述三个案例均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裁判的典型案例,其中对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合同效力大致可以归纳为以下两个观点:(1) 合同无效说。具体理由有:一是案涉合同作为合同一方实施犯罪行为的手段,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二是合同相对方已经被列为刑事案件的受害者,基于合同支付的款项已经被作为犯罪数额的一部分。(2) 合同可撤销说。具体理由是,民事合同并不因一方当事人涉嫌诈骗犯罪而无效,基于诈骗目的签订的合同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因欺诈签订的合同,合同相对方有权撤销。如不行使撤销权,该合同有效。除此之外,司法实践中,关于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合同效力,还有以下观点:即以合同相对人是否参与犯罪以及是否先向公安报案为标准认定合同效力。具体而言[注1]:一是合同相对人或其代理人参与犯罪的,则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如果没有参与犯罪的,则合同不因一方构成犯罪而无效。二是合同相对人先报案,在刑事追赃无法弥补其全部损失的情况下,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该合同认定为无效;如果没有报案,而直接通过民事诉讼处理,则合同在不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有效。3. 观点评价及无效认定路径(1) 无效观点评价对于前文所述合同无效的观点,本文认为:第一,在合同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以民事合同作为犯罪手段并不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不应以此认定无效。因为,《合同法》第52条第3项中所谓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实际上属于通谋虚伪行为,包含内外两层行为:一是表面行为,即合法形式,系双方作出的与其真实意思不符的行为;二是隐藏行为,即表面行为之下代表双方真实意图的行为。如为了避税,双方签订以赠与合同之名行买卖之实的合同。[注2]但,无论是表面行为还是隐藏行为,应当均是双方意思合致的结果,区别点在于两层行为中表面行为体现出的意思是虚假的。换言之,所谓“非法目的”应当是合同双方共同追求的目的,而非一方的目的。在合同一方以签订民事合同为手段实施诈骗行为时,合同相对方并不知情,也未参与。而是被动受骗,导致其表意自由受到侵害。再者,基于对方欺骗作出的意思表示实际上也并不一定是其真实意思。对此,合同法赋予了被欺诈方撤销权,由其决定合同效力。第二,当事人是否先行报案,也就是说当事人是否作为受害人,不是合同无效的理由。当事人如果先报案后提起民事诉讼,这涉及程序衔接问题,即是否受理、是否驳回起诉或者中止审理,并不涉及案件实体问题。以当事人先行报案为由,认定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并无任何法律依据。(2) 合同效力认定路径本文认为,对民事合同效力进行评价应当基于民事法律规范,其他如刑法、行政法等法律规范如果用于评价民事合同效力,则需要转介条款的引导。民事合同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有三:一是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是意思表示真实;三是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对于法律行为无效情形,《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也做了列举。但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对其有所修改,故以合同法判断更为妥当。《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有:(一)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中对于第(五)条中“强制性规定”,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将其解释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关于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合同效力,目前尚无明确法律规定。因此,判决其效力应当基于前述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作出:首先,从反面规定上看,作为一方实施犯罪行为工具的民事合同并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任一情形。司法实践中,虽然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由认定此类合同无效比例不小,但经前文分析可以看出,这是对该条中“非法目的”的错误理解。此外,还有观点认为,该合同一方当事人构成刑事犯罪,合同作为其犯罪工具,违反了刑法。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也应认定合同无效。对此,本文认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是转介条款,功能在于沟通公法和私法。由于立法技术的局限性以及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公法中包含规制民事行为的条款也不在少数。通过第(五)项,法院即可援引这些公法中的规范审理民事案件。然对于刑法中的诈骗罪,因规范对象仅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而非合同双方,且在构成要件、证明标准、责任承担方式上与合同责任有着本质的区别,故不能以其规范作为犯罪工具的民事合同。其次,正面规定上看,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可能影响合同效力的主要的第二项意思表示真实。(第三项内容实际上是反面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对此做了细化,前文已做分析)关于意思表示真实要件,有的观点认为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合同并非实施犯罪一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非相对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实际上,这个问题涉及到意思表示效力认定以及解释规则。前文在论证通谋虚伪行为和欺诈行为时已有所涉及,在此不做赘述。简言之,在一方以签订合同作为犯罪实施工具场合,犯罪一方实质上侵害到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自由。对此,合同法赋予善意相对人以撤销权,由其自己决定是否为真实意思表示。如不撤销,则为其真实意思,合同自然有效。综上,本文认为,刑民交叉案件中的民事合同效力应根据民事法律规范进行判断,合同一方构成犯罪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在构成诈骗罪中,作为犯罪工具的合同应当认定为因欺诈而签订的合同,善意相对方拥有撤销权。这一观点可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八条关于“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中得到印证。根据该条可以推断出,主合同并不因一方涉嫌犯罪而必然无效,否则法院没必要受理担保责任案件。 三、刑民顺序:先刑后民还是刑民并行刑民交叉案件中,审理程序是先刑后民还是刑民并行一直学界和实务界争论不休的问题。从历史流变上看,先刑后民长期占据着统治地位,刑民并行思想虽然在某些地方法院判决中有所体现,但在涉及同一事实的刑民交叉案件中却仍处境尴尬。因为,最高法院发布的众多涉及先刑后民的司法解释仍然处于有效状态。这也成为刑民并行的一大法律障碍。1. 重要法律规定梳理关于先刑后民的程序要求,虽然尚无一部法律作出规定,但在不同时期最高法院或者最高法院参与发布的司法解释却有明确规定。(1)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2)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第7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3) 日,最高法院法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关于刑民交叉程序的规定有: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六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第七条:“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2. 法律规范解读将前述不同时期发布的重要规定综合起来解读,可以得到以下结论:(1) 对于民事合同本身涉及刑事犯罪的,即属“同一事实”的刑民交叉案件,实行先刑后民,人民法院应当驳回相关的民事诉讼。(2) 对于民事合同与刑事犯罪行为虽有关联但并非同一事实的,应当刑民并行。(3) 在民事纠纷需要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时,应当中止审理。以上解读,也得到众多地方高院指导意见和法官的认可。如,日,江苏高院民二庭 夏正芳庭长在中国破产法论坛-破产与金融问题专题研讨会上的发言时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涉刑民事案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刑民涉及的是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事实时,奉行的原则是刑事优先;在刑事犯罪与企业破产所涉事实虽有牵连但并非同一事实时,应当刑民并行,将犯罪线索移送即可。[注3] 除此之外,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商事案件所涉相关犯罪事实已进入刑事司法程序时应慎重处理的注意事项》以及四川高院在近期召开的第八次全省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关于民刑交叉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中也能得到前述解读。3. 本文观点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程序取决于刑民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度,两者事实完全相同的,刑事程序优先是当前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而案件事实部分重合或者虽有关联但不属同一事实的,刑民并行已被广泛接受。对于涉及同一事实的刑民交叉案件,虽然现阶段的主流观点是刑事先行。但本文认为,应当看到,此类案件具有涉众性的特点,如果允许民刑并立可能会导致受偿比例不一,民事诉讼暴增等问题。但对于并不涉众的涉及同一事实的刑民交叉案件,允许当事人通过民事程序处理并无任何不当,只要协调好民事和刑事判决即可。 四、小结刑民交叉案件中,应当从民法视角去审查合同效力,这样更有利于受害人民事权利的保护和商事交易安全。随着法治理念的发展,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程序已经从先刑后民向刑民并行为原则进行转变。相信在不远的将来,先民后刑也并非不可能。邱奎霖
国浩南京办公室律师附注:[1] 参见宋晓明、张雪楳:《《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民刑交叉案件》,网址http://mp.weixin.qq.com/s?src=3&=&=1&=MwUWz886CKlZdpR19hBbSb6jA0RWrEhvsy1VgJL7fIjUW73nFtMAtcmRfDBVRafTa8zJDhowRQoToEENYA5p5pAXNPx9lr50C6N7IRjIH0hWKV**vlxqS86vSSRC5nfPET9k0PoZFfVFJ*Sd5ZWL7Q2YN01UMZr8KiZqT7uRtgc=[2] 朱庆育:《民法总论(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61页。[3] http://mp.weixin.qq.com/s?src=3&=&=1&=giUK50Wia0iexUWVhCr*5*DUnUIJaVFBAR9jnO3IVARQr4WmO06eefMUcbthaj65ntJw8m1YIR1ibyhnrm*PlzE4i93gzrZRiFcpjmtG4GUXgWO4n5sxT-qkNdnIybA-i-JbRiz-FjEn-EcznW-eCzyu7ukryg1iZPi-6-qhT0o=【 本文为作者原创,如需转载请通过留言方式联系本公众号运营者,谢谢!】
觉得不错,分享给更多人看到
国浩律师事务所 微信二维码
分享这篇文章
2月25日 1:18
国浩律师事务所 最新文章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刑事证人证言的效力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