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买主体和苹果开发者id主体变更主体必须是同一家公司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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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阿里云账号可以有多个备案主体吗?
我有一个阿里云账号,是公司的,备案主体信息就是公司信息,现在有一家兄弟公司的网站想让我们来做备案,应该怎么办?另外,这个网站不在阿里云服务器上可以在阿里云备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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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直是垃圾的政策
服务器在哪家,就要在哪家备案
亲,一个账号只能对应一个主体,您注册一个新的账号提交备案。
原来的主体备案了一个域名,然后再更换主体备案另一个域名,那原来的域名有什么影响吗
有 必须有,除非你变更 域名持有者和主体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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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样看来,建站类的业务不适合买阿里云服务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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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来的主体备案了一个域名,然后再更换主体备案另一个域名,那原来的域名有什么影响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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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政策太坑了
您好,需要在阿里云上的网站才能在阿里云备案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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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实施拍卖的主体 拍卖的实施须有主持人员,然而拍卖应由何人主持,立法及实践中却存在分歧。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该问题未予明确,但《执行规定》第46条第 l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委托拍卖机构进行变价。”可见,最
  实施拍卖的主体
  须有主持人员,然而拍卖应由何人主持,立法及实践中却存在分歧。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该问题未予明确,但《规定》第46条第 l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委托拍卖机构进行变价。”可见,最高人民法院目前的立场是,拍卖须由专门的拍卖机构主持,执行人员无权直接实施拍卖。与我国不同,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拍卖原则上是由执行法院或执行人员主持进行的,如在德国,动产的拍卖原则上由执行员实施,应或的申请,执行法院也可以命令由执行员以外的其他人实施拍卖;不动产的拍卖则由执行法院实施。日本不动产和动产的拍卖也都由执行法院或执行官主持进行。我国台湾地区对动产的拍卖一般由书记官督同执达员实施,执行法院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委托拍卖行或其他适当的人实施;但不动产拍卖只能由书记官督同执达员实施,而不能委托于其他人。上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必然会使我们思考这样一些问题:我国完全禁止法院直接主持拍卖活动的做法是否妥当?哪种立法例更符合执行程序自身的规律?我国将来的强制执行法应采取何种立法态度? 我国最新公布的《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四稿(日)第129条规定:“拍卖、变卖可以由执行员自行实施,也可以委托有关机构实施;委托有关机构进行变价的,执行员应当监督其按照本法的规定进行。”草案中首次规定了拍卖原则上由执行人员主持进行,采纳了现行各国的普遍做法,具体程序的完善还有待相关立法的补充。
  主张将执行中的拍卖一律委托拍卖行实施的观点主要基于下列理由:其一,法院自行拍卖往往容易受到利益驱动的影响。其二,法院的主要精力应放在司法工作方面,而拍卖是一种商务经营活动,法院不应直接参与其中。其三,无论将拍卖视为何种性质,都不能不承认其中有着浓厚的商业气息,这种气息与法院的性质不相协调。由执行人员充当拍卖人,将执行法院作为拍卖场所,有失法院的尊严。其四,拍卖有很强的专业性、技术性,需要具备拍卖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要求执行人员充当拍卖师的角色总有点勉为其难,拍卖效果也不一定好。其五,法院主持拍卖过程中如果出现违法现象如何追究也是一大难题。因为如果把拍卖视为一种交易行为的话,法院无疑是交易的一方当事人,一旦拍卖过程中发生纠纷,竞卖人只能将法院作为被告,这实际上又很难让法院承担责任。其六,已过多年的发展,我国目前的拍卖业已相当发达,完全可以适应法院的需要。而且,我国目前关于法院强制拍卖的法律规定尚未出台,法院自行拍卖并无法律规定可供遵循,实施后,有关拍卖活动包括执行中的拍卖活动自然应该由拍卖法来调整。
  笔者认为,上述理由并不足以成为否定法院直接实施拍卖的根据。第一,拍卖企业与法院两相比较,前者是纯粹的盈利机构,如果说容易受利益驱动的影响,拍卖企业应该比法院有过之而无不及。由法院的中立性和非盈利性所决定,由其主持拍卖,应该更能够超然于当事人双方的利益之外,更有利于防止受到利益驱动的影响。实际上,《执行规定》之所以强调拍卖须委托拍卖机构主持,在很大程度上是出于对前几年法院在变价过程中随意性过大的担心,是出于对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有可能滥用权力谋求私利的惕怵之情。但将拍卖一律委托拍卖机构主持就能够有效防止利益驱动吗?似乎很难这么说,因为在这种机制下,法院执行案件无疑是拍卖企业相当重要的一项业务来源,执行人员与当地的拍卖企业之间难免会形成一种经常性的业务联系,这种联系中也完全有可能形成某种相互利用的利益关系。如果说在法院自行拍卖中可能会存在利益驱动的话,委托拍卖同样会存在利益驱动。《执行规定》实施几年来的情况应当可以充分说明这一点。我们认为,从立法上看,我国前几年在法院拍卖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并不在于法院自行主持拍卖,而在于法院拍卖缺乏相应的法律规范。所以,问题的解决不应寄托于委托拍卖,而应着眼于如何对法院拍卖的程序进行规范和完善。
  第二,如前所述,在金钱的执行中,只有经过变价才有可能将查封物变换为金钱,从而使债权得到实现。拍卖作为一种重要的变价方式,是整个执行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拍卖效果的好坏将直接影响到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应该是执行人员着力做好的一项重要工作,何以说执行法院不应在拍卖上花费过多的精力呢?拍卖同查封一样,是执行程序中的一项重要的执行措施,法院拍卖的权力来源于国家所固有的强制执行权,拍卖本质上是一种执行行为,这种执行行为虽然可以民法上的拍卖来评价,但二者在性质上判然有别,自然不能将法院拍卖定位于一般的交易活动甚至商务活动而否定其合理性。而且,拍卖本身就是一种程序性极强的活动,在法院设立拍卖场所由执行人员主持拍卖活动,不但不会有失法院的尊严,正可以在社会公众面前展示法院的公正形象,树立法院的权威,强化生效法律文书必须执行的观念和意识。
  第三,拍卖固然是一项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活动,由专门的拍卖企业主持拍卖有利于拍卖取得比较好的效果,但这并不意味着每一次拍卖都必须由专业拍卖师来主持。事实上,对于那些一般性的拍卖,执行人员完全可以胜任,如果不区分案件的具体情况而一律实行委托拍卖难免过于绝对化。而且,正如我们在上文所一再指出的,执行中的拍卖与民法上的拍卖在很多方面存在差别,民法上的拍卖是一个独立的交易过程,而执行中的拍卖却与整个案件的执行密不可分,比较而言,执行程序中的拍卖作为执行程序中的一个阶段,可能会涉及到更多、更为复杂的法律关系,在很多情况下由既熟悉案情,又具备专门法律知识的执行人员来实施可能会取得更好的效果。我国台湾地区正是考虑到不动产的价值通常比较大,可能涉及到的法律关系也比较复杂,所以对不动产的拍卖禁止委托其他机构主持。此外,从一些国家如日本来看,执行实务中运用比较多的不动产并非公开的竟价拍卖,而是期间投标、期日投标等方式,这种方式无须要求拍卖人员必须具备公开竞价中的某些技术性、经验性极强的技能,在这种情况下,对执行人员不能胜任拍卖活动的担心也将成为多余。
  第四,我国虽然有专门的拍卖法,但拍卖法明确规定其适用范围仅限于拍卖企业所进行的拍卖活动,法院拍卖既然不同于拍卖企业所实施的拍卖,自然也无适用拍卖法的余地。当然,在我国目前强制拍卖的程序规则欠缺的情况下,强制拍卖在一定程度上参考、借鉴拍卖法的程序规则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参考并不等于要受其制约,更不能得出必须一律委托拍卖机构实施拍卖的结论。
A家属只是一个代理人,被鉴定人有相应的权利
A你好,可以追加法人为被告。
A属于房屋质量问题,可以起诉开发商要求其承担责任。可搜索手机号加我微信进一步详询
A构成侵占罪,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A一般是不可以的,支公司有独立的法人人格
A这样不符合税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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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知识:项目主体和投资主体是一样的吗?_百度知道
项目主体和投资主体是一样的吗?
或者有什么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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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一样,项目主体通常指的是主导项目建设的公司,可以是新成立的项目公司,也可能是集团公司;投资主体是实际出资人。项目公司如果是集团公司,项目主体和投资主体可能一样;但项目公司如果是根据单独的项目成立的项目公司,则项目公司是项目主体。投资主体则是项目公司筹集资金的来源人,有可能是好几家投资人,或是主要出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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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版:理论周刊·经济学
&& 往期回顾 & && &
学者专栏·卢现祥 ②
创新主体:政府还是企业
作者:卢现祥
《光明日报》( 日&15版)
&&&&创新是经济升级的动力,而创新必须依赖市场主体。谁是创新的主体主要涉及三个问题,一是创新的资源来源,二是创新者队伍,三是企业家在创新中的作用。&&&&从创新的资源来源看,我国企业70%的研发费用来自政府。在我国的28000多家大中型企业中,仅有25%的企业拥有自己的研发机构,其中不少还是政府部门“指定”挂牌的,75%的企业没有专职的研发人员。在西方主要工业国,公司用于研发的费用往往占利润的3%以上,苹果公司甚至达到8%~10%,而中国公司的平均值是1%。2011年,我国企业平均研发投入超过3%的城市只有深圳。&&&&从创新者队伍来看,我国研发人员并不少,但主要在科研机构,不在企业。据统计,我国科技人员有3800多万人,研发人员有320多万人,均为全球第一。但企业研发人员过少,且缺乏科研投入积极性。美国80%的工程师和科学家在企业,我国只有20%多一点的工程师和科学家在企业。据估算,美国大约70%的研究和开发支出是由私人企业进行的,这种支出大多被纳入企业的日常活动,由此可见常规创新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从专利结构来看,美国批准授予的专利中大约60%来自企业,剩下的大约40%由独立的发明者获得。公司研发在研发领域占了很大比例,而且已经将研发变成一种制度化行为。&&&&为什么我国大多数科技人员不在企业?一是与我国自上而下的创新组织形式有关。在人们心目中,只有在研究机构和大学里的才是科技人员,在企业的则不是。二是与我国传统体制的激励机制有关。由于缺乏有效的经济制度和社会制度来鼓励潜在的创新者,因此难以把这些人引导到参与工艺和产品的改进并进行新的构思上来。三是与我国的传统文化有关。中粮集团董事长宁高宁指出:“中国文化中充满了做买卖的文化,搞企业就是搞买卖,买卖是一买一卖,充满了很强的贸易炒卖心理,没有长远的产业心态,没有技术创新,没有产品至上的心态。”&&&&从企业家在创新中的作用来看,我国现行的制度环境不利于企业家从事生产性的创新型活动,而对非生产性及寻租是有利的。换言之,在此环境下,获得管制租金比创新更划算。在美国经济学家鲍莫尔看来,企业家才能的配置是理解企业家活动对经济繁荣贡献的关键。他认为一个制度及组织方式会影响企业家才能在生产性活动和非生产性活动之间投入的比例,不同的制度环境决定了不同企业家活动类型的报酬前景,进而影响到企业家对经济繁荣作出的贡献大小。&&&&如何让企业成为创新的主体?关键是正确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市场机制最有利于草根创新。在历史上,激发创造力和远见、推动知识和创新增长的体制只能在私营部门而非公共部门爆发。美国实施阿波罗计划的并不是一个一体化的大型承包商,而是由国家航空航天局协调的一系列独立的企业。现代经济体之所以能取得这样的成就,是因为它们的体制结构能够很好地推动和实现大众参与的创新。&&&&党的十八大提出企业是创新的主体,但很长时间内我国是政府替代企业成为主体,正是自上而下的科技资源配置方式决定了创新的主体是政府而不是企业。我们要重构社会创新的微观基础,让研发资金更多地来自企业或市场而不是政府;要从制度上保障我国科技人员进入企业是最有利的,并从制度上引导企业家投身到生产性和创新活动中去。&&&&(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经济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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