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玉林兴业县兴业县办结婚证时强迫买中国人寿保险那是什么险,统一要200元一个人买的,那是什么险,已经十几年

1998年,广西兴业县领结婚证政府强迫买200元叫做中国人寿养老保险,现在己经20年,现在村里公布_百度知道
1998年,广西兴业县领结婚证政府强迫买200元叫做中国人寿养老保险,现在己经20年,现在村里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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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旗下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原告陈春元,男,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委托代理人吕秀安,法律工作者。被告廖标,男,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被告钟文强,男,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被告,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巴陵东路中国人寿大楼一、二楼大厅。代表人黄国平,总经理。原告陈春元与被告廖标、钟文强、(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岳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良敏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廖娟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秀安,被告廖标、钟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岳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日15时35分,原告陈春元驾驶桂K2M660号二轮摩托车沿北流市甘村至国道324线公路的左侧非机动车道由玉林市逆向往北流市方向行驶。被告廖标驾驶桂KNQ399号小轿车沿北流市甘村至国道324线由北流市往玉林市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1KM+200M处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陈春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廖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北流市人民医院救治,当天转到玉林市骨科医院治疗,共住院21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廖标已付清。原告出院后,于日向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鉴定,原告左第2-10肋骨骨折被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的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被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元。被告廖标所驾驶的桂KNQ399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岳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余下的45271.35元由被告廖标、钟文强承担30%即13581.4元。被告廖标辩称,1、事故造成其车辆修理费5000多元,原告应当赔偿给其;2、原告方的医药费是其支付的,超出保险的部分要求原告返还给其;3、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钟文强辩称,其没有钱赔。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岳阳公司书面答辩称,1、根据原告提供的入院记录显示,原告伤情如果与交通事故无关,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我司认为残疾赔偿金,原告未提供CT影像片,我司无法核实原告的伤情情况,原告仅提供玉林财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证明,没有劳动合同、公司的营业执照、发放工资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我司不予以认可;4、我司认为误工费时间以90天较合理;5、护理费,我司认为在没有医嘱的情况下应以一人为宜;6、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过高,我司认为1000元为宜;7、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日15时35分,原告陈春元驾驶桂K2M660号二轮摩托车沿北流市甘村至国道324线公路的左侧非机动车道由玉林市往北流方向逆向行驶。被告廖标驾驶桂KNQ399号小轿车沿北流市甘村至国道324线公路由北流市往玉林市方向行驶,双方行至国道324线1KM+200M处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陈春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廖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北流市人民医院救治后于当天转到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北流市人民医院救治,用去医药费1117.9元,此款系被告廖标支付。原告在玉林市骨科医院共住院治疗21天,用去医药费12256.15元,此款由被告廖标支付。原告在住院期间系其女儿陈美梅和女婿蒋德护理,此二人职业均是务农。玉林市骨科医院出具的第0003479号的疾病证明中载明:“诊断及治疗结果:…住院期间2个人陪护,建议:1、肺功能锻炼,全休叁个月;2、每月拍片检查;…。”。日,原告的伤经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评定被鉴定人陈春元的损伤与外伤存在关联;2、评定被鉴定人陈春元的损伤构成一项Ⅸ(九)级伤残和一项Ⅹ(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陈春元于2005年至2014年8月居住在玉林市大新社区梁夏明的老家,2013年2月之前在玉林城区从事青菜销售工作。日起在玉林财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日离职,每月工资约为1446元。被告廖标的准驾车型为B2E,其驾驶的桂KNQ399号小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钟文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岳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参照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项目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陈春元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一、医疗费13374.0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计算为100元/天×21天;三、误工费5350.2元,按原告每月工资1446元计算为1446÷30×(21+90);四、护理费2811.35元,参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该笔损失计算为2×21×2;五、交通费200元;六、残疾赔偿金130508元,原告长期在玉林城区居住、生活、工作,其该笔损失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23305元/年×20年×28%,以上损失共计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北公交认字(2014)第0000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春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廖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该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00元,虽然没有提供相关的交通票据证实,但原告因就医确实存在交通费损失,要求赔偿200元也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岳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赔偿给原告。即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给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10000元给原告。余下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3934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确定由原告承担本案70%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30%的民事责任。即对原告上述余下的损失应由被告廖标赔偿11803.08元(39343.6元×30%)给原告。因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廖标已支付了医药费13374.05元给原告,该款已超出了其应赔偿给原告的金额,对超出被告廖标应赔偿给原告的1570.97元,应由保险公司从赔偿给原告的医药费10000元中扣除,并返还给被告廖标。被告钟文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8429.03给原告陈春元,并返还1570.97元给被告廖标;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元给原告陈春元;三、驳回原告陈春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14元,减半收取为14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不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2814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良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廖 娟置顶反馈APP微信客服活动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官方QQ群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京公网安备 95号&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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