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圪堵鑫旺家园有无产板,是否邓州五证齐全的楼盘

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刘混高与伊金霍洛旗鑫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632号原告刘混高,出生于日,男,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王平,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婧,律师。被告,住所地伊金霍洛旗。法定代表人王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世元,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舒合,律师。原告刘混高诉被告(以下简称鑫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张利民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混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李婧,被告鑫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蔡世元、杨舒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混高诉称,日,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认购书》、《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刘混高购买被告鑫旺公司位于准格尔旗沙圪堵镇鑫旺家园8号楼西单元502号的商品房。《补充协议书》第二条中约定“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35.36平方米”,《认购书》中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4280元,房屋总价款为579341元”。原告刘混高签订合同后已付购房款209341元,并花费装修款155000元。后因被告鑫旺公司的原因剩余购房款无法办理按揭贷款,被告鑫旺公司于日起诉要求原告刘混高支付剩余房款元及违约金17901.63元。现该商品房实际建筑面积为142.37平方米,超出了约定面积7.01平方米,面积误差比绝对值为5.18%,超出了3%。原告刘混高收入有限,无法给付被告剩余购房款,无奈之下,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于日向被告鑫旺公司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鑫旺公司于日收到,现已超过了约定的十五日异议期。现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刘混高向被告鑫旺公司邮寄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合法有效;二、判决被告鑫旺公司退还原告刘混高购房款209341元及截止到日的利息44498.34元和直到退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判决退还原告刘混高交易登记费180元、手续费812元、契税8690元、印花税290元、工本费200元、两供基金11587元,共计21759元及截止到日的利息3748.65元和直到退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四、判决被告鑫旺公司返还原告刘混高装修款155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鑫旺公司承担。被告鑫旺公司辩称,被告鑫旺公司不同意原告刘混高的各项诉讼请求。1、原、被告所签订的的认购书和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被告鑫旺公司已经根据认购书和补充协议履行了主要义务。原告刘混高虽然尚欠被告鑫旺公司多半房款未交,但也已经取得房屋的占有、收益权,其合同目的已经达到,因此原告刘混高无权也无理由行使合同解除权的的权利,并有义务按照双方的约定继续履行合同的约定。2、原告刘混高于日向被告鑫旺公司寄送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上虽有希望被告鑫旺公司在接到通知书后十五天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内容,但这只是原告刘混高的单方愿望,该十五天异议期限,对被告鑫旺公司不具有效力,因此在被告鑫旺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该解除合同通知书不能成立、生效。3、被告鑫旺公司于日收到原告刘混高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刘混高对自己主张的时间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刘混高所邮寄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效力。解除合同异议期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为三个月,而非原告刘混高单方确定的15天,所以对被告鑫旺公司没有约束力。4、被告鑫旺公司交付房屋的建筑面积,原告刘混高并未举证证明房屋面积超过合同面积的3%。原告刘混高从日接收了房屋至今已经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原告刘混高行驶解除权的期限已过期。该期限应当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第十五条的规定确定为一年。本着意思自治的原则,原、被告双方应当遵守认购书第五条的约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日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合同标的物为鑫旺家园8号楼西单元5层西户,建筑面积135.36平米,单价4280元每平米。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并于同日被告鑫旺公司向原告刘混高交付了上述房屋。目前为止,原告刘混高已付购房款209341元,同时支付交易登记费、手续费、契税、印花税、工本费、两供基金等共计21759元。原告刘混高于2013年6月装修,同年9月入住。2016年2月,原告刘混高向被告鑫旺公司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书,同月被告鑫旺公司收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鑫旺公司交付的房屋建筑面积是否超合同约定建筑面积的3%及原告刘混高是否因此而取得合同解除权。现原、被告双方对于合同约定的面积没有争议。原告刘混高认为交付面积已超约定面积3%。被告鑫旺公司认为原告刘混高无证据证明房屋面积已超约定面积3%。对此,本院认为,经本院核实被告鑫旺公司持有所交付房屋面积计算书,且被告鑫旺公司承诺于开庭后第二天内提交,但至今被告鑫旺公司未提交,因此,本院推定原告刘混高所主张的房屋面积超合同约定面积3%的事实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告刘混高因此而取得法定解除权。被告鑫旺公司同时认为,原告刘混高即使取得解除权,也因超过一年除斥期间行使而致解除权消灭。对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间为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二者均为解除权存续的预定期间。本案中解除权的行使期间虽无法律明确规定,亦无当事人约定,但存在预定存续期间应无例外,该期间的确定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可资参照。本案中,原告刘混高陈述其于日接收房屋,在交供暖费时(约月份)知道房屋比约定面积大出7平米。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刘混高近三年时间才行使解除权,应当确认其解除权因超除斥期间而消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混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15元(原告已预交390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混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利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付红霞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8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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