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企职工任命后可以辞去国企工作职务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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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国家公职人员不能够经商。
对公职人员经商办公司做法的禁止性限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做法:
(十四)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公司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2、《中国共产党党员主管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审议通过·日起施行)
第二条 禁止私下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准有下列做法:
(一)个人或者借他人名义经商、办公司;
(二)违背限定拥有非(公司)的股份或者证券;
(三)违背限定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
(四)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
(五)违背限定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或者兼职取酬,以及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六)去职或者后三年内,接受原任职务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私营公司、外商投资公司和中介组织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第十五条 本准则适用于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县(处)级以上党员主管干部;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县(处)级以上党员主管干部。
国有和国有控股公司(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公司)及其分支组织主管人员中的党员;县(市、区、旗)直属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科级党员负责人,乡镇(街道)党员负责人,基层站所的党员负责人参照执行本准则。
3、《中国共产党党员主管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实施办法(中纪发[2011]19号·日起施行)
第十条《廉政准则》第二条第一项所称“个人或者借他人名义经商、办公司”,是指个人独资或者与他人合资、合股经办商业或者其他公司,以个人或者他人名义入股的形式经办公司,私下以承包、租赁、受聘等方式从事商业和其他经营活动。
个人或者借他人名义经商、办公司的,依照《党纪处罚条例》第七十七条的限定处置。
第十三条《廉政准则》第二条第四项所称“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是指个人或者与他人合伙在国(境)外经办商业或者其他公司、从事商业和其他经营活动等做法。“个人在国(境)外投资入股”,是指在国(境)外以个人入股的形式经办公司、从事商业和其他经营活动等做法。
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的,依照《党纪处罚条例》第七十七条的限定处置。
第十四条《廉政准则》第二条第五项所称“经济实体”,是指各种类型的公司(公司)、个体经济组织以及营利性的事业单位和民办非公司单位。“有偿中介活动”,是指通过为市场各类主体提供信息、介绍业务、开展询问等而收取钱财的活动。
《廉政准则》第二条第五项所称“违背限定”,是指违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主管干部不兼任社会团体主管职务的通知》(中办发〔1998〕17号),中共中央纪委、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退出现职、接近或者达到退休年纪的党政主管干部在公司兼职、任职有关问题的意见》(中组发〔2008〕11号)等有关党员主管干部兼职或者兼职取酬、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限定。
违背限定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或者兼职取酬的,依照《党纪处罚条例》第七十七条的限定处置。兼职的主管干部,应当辞去本职或者兼任的职务。所收取的报酬(包括各种经济利益)应当收缴。
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依照《党纪处罚条例》第七十七条的限定处置。所收取的报酬(包括各种经济利益)应当收缴。
第十五条《廉政准则》第二条第六项所称“去职”,是指以退休之外的方式离开公职,包括辞去公职、被辞掉、被炒鱿鱼等情形。“原任职务”,是指去职或者退休前最后担(兼)任的职务。
在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私营公司、外商投资公司和中介组织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的,依照《党纪处罚条例》第八十二条的限定处置。
4、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公司的决定(中发〔1984〕27号·日起施行)
二、乡(含乡)以上党政机关任职干部(包括退居二线的干部),一律不得以独资或合股、兼职取酬、搭干股返利等方式经商、办公司;也不应予利用职权为其亲属、亲友所办的公司谋取利益。
5、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公司的限定(中发〔1986〕6号·日起施行)
一、党政机关,包括各级党委机关和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隶属这些机关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一律不准经商、办公司。凡违背限定仍在开办的公司包括应同机关脱钩而未脱钩,或者明脱钩暗不脱钩的,不顾原来经过哪一级准许,都必须立即停办,或者同机关彻底脱钩。
二、凡上述机关的干部、工人,包括退居二线的干部,除中央书记处、国务院特殊准许的以外,一律不准在各类公司中担任职务。已经担任公职分务的,必须立即辞工;否则,必须辞去党政机关职务。
任职干部、工人一律不让停薪留职去经商、办公司。已停薪留职的,或者辞去公职分务回原单位复职,或者辞去机关公职。
三、上述机关的离休、退休干部,除中央书记处、国务院准许者外,不得到国营公司任职。如果到非国营公司任职,必须在离休、退休满两年以后,并且不能到原任职机关管辖行业的公司中任职。离休、退休干部到公司任职以后,即不再享受国家限定的离休、退休待遇。
四、凡参与违法经营活动或为其提供方便的干部、工人,要予以党纪政纪处罚,其中的主管干部要从重处置。冒犯刑律的,要依法惩处。
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申请开办的公司,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限定审批,坚决原则,依法办事,失职者要追究职责。各级主管干部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得干预。
八、本限定适用于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科协和各种协会、学会等群众组织,以及这些组织的干部和工人。这些组织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办非商业性公司的,必须报经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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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99今日解答公务员去国企任职后辞职有何规定_百度知道
公务员去国企任职后辞职有何规定
公务员去国企任职后辞职有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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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辞去公职规定(试行)第一条为规范公务员辞去公职工作,保障机关与公务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务员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辞去公职,是指公务员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申请终止与任免机关的任用关系。公务员辞去公职后,不再具有公务员身份。第三条公务员辞去公职,应当依照法定的情形、权限和程序办理。第四条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去公职:(一)在涉及国家秘密等特殊职位任职或者离开上述职位上满国家规定的脱密期限的;(二)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三)正在接受审计、纪律审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去公职的情形。第五条公务员辞去公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公务员向任免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公务员辞去公职申请表》;(二)任免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审核;(三)任免机关审批,作出同意辞去公职或者不同意辞去公职的批复,同意辞去公职的应当同时免去其他所任职务;(四)任免机关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务员所在单位和申请辞去公职的公务员,并将同意辞去公职的批复送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公务员辞去公职申请表》和同意辞去公职的批复等存入本人档案。第六条任免机关应当自接到公务员辞去公职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审批,其中对领导成员辞去公职的申请,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予以审批。第七条经批准辞去公职的公务员,离职前应当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必要时按照规定接受审计。对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第八条《公务员辞去公职批准通知书》应当直接送达公务员本人。直接送达本人有困难的,参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公务员申请辞去公职未予批准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该人事处理的执行。第十条公务员在辞去公职审批期间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的,给予开除处分。第十一条公务员与所在机关因专项培训订立协议约定工作期限的,在未满约定工作期限内一般不得申请辞去公职。申请辞去公职的,应当向所在机关支付违约金或者履行相应义务。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机关提供的专项培训费用。机关要求辞去公职公务员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约定工作期限尚未履行部门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第十二条公务员辞去公职后,自批准之日的次月起停发工资,社会保险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公务员辞去公职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转递档案。在九十日内重新就业的,应当在就业单位报到后三十日内,按照干部人事档案转递的有关规定,将档案转至有关的组织人事部门保管;在九十日内未就业或者重新就业单位不具备条件保管条件的,按照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转递档案。第十四条公务员辞去公职后重新就业的,其辞去公职前在机关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第十五条公务员辞去公职的,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公务员辞去公职后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其原所在机关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责令接收单位将该人员予以清退,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接收单位处以被处罚人员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领导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予以纠正,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第十七条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辞去公职,参照本规定执行。第十八条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调任程序第九条 调任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根据工作需要确定调任职位及调任条件;(二)提出调任人选;(三)征求调出单位意见;(四)组织考察;(五)集体讨论决定;(六)调任公示;(七)报批或者备案;(八)办理调动、任职和公务员登记手续。第十条 根据调任职位的要求,调任人选通过组织推荐方式产生。必要时,可以对调任人选进行考试。第十一条 对调任人选应当进行严格考察,并形成书面考察材料。考察内容包括调任人选的德、能、勤、绩、廉等方面的表现。考察时,应听取调任人选所在单位有关领导、群众和干部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构的意见。所在单位应予积极配合,并提供客观、真实反映调任人选现实表现和廉政情况的材料。第十二条 根据考察情况集体讨论决定拟调任人员,并按照任前公示制有关规定在调出、调入单位予以公示。第十三条 公示期满,对没有反映问题或者反映问题不影响调任的,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或备案;对反映有严重问题未经查实的,待查实并做出结论后再决定是否调任。第十四条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拟调任人员后,调入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办理审批或者备案。地方省级以下机关调任公务员须报市(地)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呈报审批、备案的材料应当包括请示、公务员调任审批(备案)表、考察材料、调出单位意见和纪检监察机构提供的廉政情况;按规定需要进行离任审计或者经济责任审计的人员,应当对其进行审计,并提供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调任人员审批、备案后,办理调动手续,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公务员登记。第十五条 调任人员的级别和有关待遇,根据其调任职务,结合本人原任职务、工作经历、文化程度等条件,比照调入机关同等条件人员确定。第十六条 调任人员除由国家权力机关依法任命职务的以外,一般实行任职试用期制,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正式任职;考核不合格的,另行安排工作。纪律与监督第十七条 调任必须遵守下列纪律:(一)调任审批或者备案机关应当严格履行职责,认真审核把关,不得随意降低标准,放宽条件;(二)调入机关应当严格履行有关程序,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集体讨论决定,不得个人或者少数人说了算,弄虚作假,搞不正之风;(三)调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干部人事管理工作的有关法规、政策,提供真实情况,不得突击提拔;(四)参加考察的人员应当如实反映考察情况和意见,不得隐瞒、歪曲事实真相;(五)调任人员应当遵守有关规定,接到调动通知后,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行政、工资关系等有关手续。第十八条 调任工作中存在应当回避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九条 对违反规定的调任事项,呈报的不予批准;已经作出决定的宣布无效,并按照规定对主要责任人以及直接责任人作出组织处理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附则第二十条&国有企业和未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调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担任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职务,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和中央、国家机关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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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辞去公职规定(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公务员辞去公职工作,保障机关与公务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务员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辞去公职,是指公务员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申请终止与任免机关的任用关系。  公务员辞去公职后,不再具有公务员身份。  第三条公务员辞去公职,应当依照法定的情形、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四条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去公职:  (一)在涉及国家秘密等特殊职位任职或者离开上述职位上满国家规定的脱密期限的;  (二)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三)正在接受审计、纪律审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去公职的情形。  第五条公务员辞去公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公务员向任免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公务员辞去公职申请表》;  (二)任免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审核;  (三)任免机关审批,作出同意辞去公职或者不同意辞去公职的批复,同意辞去公职的应当同时免去其他所任职务;  (四)任免机关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务员所在单位和申请辞去公职的公务员,并将同意辞去公职的批复送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公务员辞去公职申请表》和同意辞去公职的批复等存入本人档案。  第六条任免机关应当自接到公务员辞去公职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审批,其中对领导成员辞去公职的申请,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予以审批。  第七条经批准辞去公职的公务员,离职前应当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必要时按照规定接受审计。  对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条《公务员辞去公职批准通知书》应当直接送达公务员本人。直接送达本人有困难的,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公务员申请辞去公职未予批准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该人事处理的执行。  第十条公务员在辞去公职审批期间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公务员与所在机关因专项培训订立协议约定工作期限的,在未满约定工作期限内一般不得申请辞去公职。申请辞去公职的,应当向所在机关支付违约金或者履行相应义务。  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机关提供的专项培训费用。机关要求辞去公职公务员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约定工作期限尚未履行部门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第十二条公务员辞去公职后,自批准之日的次月起停发工资,社会保险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公务员辞去公职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转递档案。在九十日内重新就业的,应当在就业单位报到后三十日内,按照干部人事档案转递的有关规定,将档案转至有关的组织人事部门保管;在九十日内未就业或者重新就业单位不具备条件保管条件的,按照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转递档案。  第十四条公务员辞去公职后重新就业的,其辞去公职前在机关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五条公务员辞去公职的,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公务员辞去公职后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其原所在机关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责令接收单位将该人员予以清退,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接收单位处以被处罚人员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领导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予以纠正,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七条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辞去公职,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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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候选人辞去选举委员会职务还需补充任命吗?
作者:沈彦科、武春、崔厚元
娄底人大杂志:2016年第1期(总第41期)
根据《选举法》第九条规定,“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推荐为正式代表候选人辞去职务后,是否进行补充任命存在两种认识。一种认为,补充任命实际意义不大,可以不补充任命。另一种认为,为确保换届选举依法进行,应该补充任命。请你就此话题发表自己的观点。
补任辞职选举委员会成员是严格依法选举的需要
《选举法》第九条第二款:“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辞职后的缺额成员是否补充任命的不同认识与做法值得引起重视,也为依法做好换届选举提出了新的要求。笔者认为,贯彻执行好这一规定,既有利于确保公正、公平依法选举,又使选举委员会的职责顺利实施,及时补充任命选举委员会缺额成员,是依法做好换届选举的有力保障。
一是选举委员会成员构成的特定性。根据法律规定和选举工作安排,选举委员会基本由党委、人大、政府机关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构成,经人大常委会任命组成选举委员会。如县、乡级选举委员会成员一般由书记、副书记、人大主任(主席)、副主任(副主席)、县区长(乡镇长)、纪委、武装、组织、宣传、群团等主要负责人组成。在安排代表结构中,根据工作需要通常又将书记、副书记、人大主任(主席)、副主任(副主席)、县区长(乡镇长)、武装、组织、宣传、群团主要负责人安排为人大代表人选,上述人员成为代表候选人时,就必须辞去选举委员会职务,并且所占比例较大,为使换届选举工作依法进行,这些人员辞职后就应及时召开人大常委会会议补充任命缺额成员。
二是补充任命缺额人员有利于依法履行选举委员会职责。县级选举委员会由九至十五人组成,乡级选举委员会由九人组成,在县级人大常委会领导下开展选举工作。选举委员会成员辞职后,为确保选举委员会的后四项职责有始有终的实施,补充任命缺额成员十分重要,能够确保选举委员会依法研究通过有关事项,依法履行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负责主持投票选举,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等职责。如果不补充任命缺额选举委员会成员,就无法有效的履行上述职责。
三是精心组配选举委员会成员,及时调整补充缺位。由于人大换届选举时间较短,为确保选举工作的顺利进行,受法定选举委员会职数限定,加之确定代表正式候选人到选举日只有七天,要在较短的时间内补齐缺额成员,就需要提前做好准备,遴选好预备成员便于补充任命。选举委员会成员一般都是主要领导,为减少辞职量,除必须进入选举委员会的党委、人大、政府及有关部门人员外,其他成员应作适当调配。既便于补充任命,又有利于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任免,并做好衔接工作,使换届选举依法有序的做好各个环节工作。
辞职数额大应补充任命且要发挥选举委员会作用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是2010年修改选举法时新增设的规定。之所以这样规定,其用意就是要防止人大代表选举中“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现象出现,其目的就是要依法保障人大代表选举的公平、公正。修法时还对选举委员会的产生、回避、职责等做了补充规定。从选举法第十条的规定可以看出,选举委员会的职责重大,任务繁重。
但笔者认为,法律对选举委员会的相关规定还不够全面。如选举委员会应该是集体行使职权还是主任负责制?其组成人员成为代表候选人后是由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还是主任会议接受辞职?辞职后是否还要补充任命?人大常委会可否撤销履职不力的选举委员会成员职务?选举委员会职权终止于何时?如此等等,法律都没有规定,有待于今后法律的不断完善。
笔者认为,选举委员会应是集体行使职权,通过的事项必须有半数以上人员赞同。如果只是少数人辞去选举委员会成员职务,对选举委员会影响并不大,未必就要补充任命。但如果选举委员会多数成员辞职,致使选举委员会成员严重不足甚至不过半数,就必须补充任命。否则选举委员会无法履行法定职责。在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后,选举委员会还要主持投票选举、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等,这是选举委员会非常重要和关键的工作。
虽然选举法明确规定,县乡二级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代表的选举,但多年的习惯表明,根据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一直是县级人大常委会在亲自领导或者主持县级人大代表的选举,并由主任会议具体负责实施。县级换届选举的大量具体工作是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和各选区有关人员在做,乡镇换届选举的大量具体工作是乡镇人大主席团和各选区有关人员在做(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也经常给予指导)。选举委员会实际上只是摆设,基本上是走形式、走过场。
笔者认为,既然法律明确赋予选举委员会许多重要职责,在今后的换届选举工作中就应该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人大常委会要通过选举委员会来主持好代表的选举。特别是选举委员会不能走过场且要真正依法履行职责。再者,党委应通盘考虑,要加强和人大常委会的沟通和联系,并把推荐为代表候选人的人选及早告知县级人大常委会,这样人大常委会就未必任命此类人员为选举委员会成员了。笔者认为应尽量减少辞职人员为好。
代表候选人辞去选举委员会职务后无需补充任命
笔者以为,根据选举委员会职责行使特点和代表选举工作实践,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推荐为正式代表候选人辞去职务后,补充任命实际意义不大,无需补充任命。
选举法规定,县乡两级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县级人大常委会任命。选举法第10条对选举委员会职责做出了明确规定,主要是划分选区、选民登记、确定候选人、主持选举、确定选举结果等。按照选举法规定,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工作流程大致划分为三个阶段,一是选举准备阶段,主要是划分选区、进行选民登记、确定选举日;二是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阶段,在了解核实被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基本情况后,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予以公布;三是投票选举阶段,主要是组织选民投票,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从选举委员会职责行使过程可以看出,当代表候选人确定时,选举委员会主要职责履行已近尾声,只剩下投票选举工作。此阶段无需多人参与,选举委员会只需派人主持投票,指挥工作人员组织选民投票,然后确定选举结果并公布当选代表名单即可。作为代表候选人的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即使辞去了选举委员会职务,对选举工作进展影响也不大。因此,补充任命实际意义并不大。
从代表选举工作实践来看,首先,虽说选举委员会是主持县乡两级人大代表选举的法定组织机构,但县乡选举委员会受县级人大常委会的领导,在工作中遇到困难,可以及时向本级人大常委会请求支持和援助,况且,即使选举委员会不能正常行使职权,按照地方组织法第44条规定,县级人大常委会也可以“领导或者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其次,在各地选举实践中,选举委员会大量工作主要是由县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和乡镇人大主席团相关工作人员具体承担,选举委员会本身工作量并不大。再者,如果选举委员会成员辞职后,再专门召开一次常委会去补充任命,这样既是小题大做,又浪费行政资源,也没有实际意义,实践中很少有补充任命选举委员会成员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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