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公司支付广告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路占用费如何做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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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城管局权责清单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市综合管理局)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确需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临时摆摊设点、堆放物料的审批
因建设需要或其他特殊原因确需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或临时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的批准
因建设需要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压、挖掘排水设施和在城市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设置建(构)筑物的批准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城市排水许可证核发
城市绿化管理相关事项的审批
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地、树木审批
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
因特殊情况确需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批准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以及在城市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
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
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机动车辆停车场的审查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
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处罚
建设单位未按时报送规划竣工验收资料的处罚
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处罚
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处罚
破坏公共环境卫生的处罚
未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和要求清运建筑垃圾的处罚
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罚
携带犬、猫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的处罚
违反城市公厕管理的处罚
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处罚
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处罚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处罚
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处罚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的处罚
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处罚
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的处罚
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后,不及时清理现场;依附市政设施、城市道路架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处罚
无资质或不按资质等级承担市政设施规划、设计、施工、监理任务的;未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未经批准临时占压、挖掘城市排水设施的;在城市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擅自设置建筑物、构筑物等损害城市防洪设施的;擅自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的处罚
未经批准在桥梁、道路、路灯上敷设管线、设置广告牌和其他悬挂物;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质未达到国家标准;未达标的排水污水;未按规定申领排水许可证,不交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的处罚
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不具备相应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处罚
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处罚
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的;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的处罚
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修预备方案的;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处罚
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擅自通过城市桥梁;未按规定采取措施排除桥梁承载能力下降的风险的处罚
违反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的处罚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处罚
擅自转让、出租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拒不整改的;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处罚
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的处罚
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处罚
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处罚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处罚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或者擅自进行焊接、烘烤、爆破等危害燃气设施安全作业的;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或者在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的处罚
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未会同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的处罚
管道燃气企业拒绝给供气区域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供气的处罚
不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安装、维修燃气器具,材料和配件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者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公用燃气设施,或者设定安装保修期低于1年的处罚
用改装、报废、非法制造的燃气钢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燃气钢瓶充装燃气;违反国家有关安全标准超量向燃气钢瓶充装燃气;用贮罐、槽车直接向燃气钢瓶充装燃气或者用燃气钢瓶相互灌装燃气;存放燃气钢瓶的场所与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的距离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的处罚
加热、摔砸、曝晒燃气钢瓶或者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自行倾倒燃气钢瓶残液或者用燃气钢瓶相互灌装燃气;涂改燃气钢瓶检验标记;.擅自拆卸、改装燃气钢瓶瓶阀、附件;擅自安装、改装、拆卸室内管道燃气设施或者进行危害室内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盗用或者转供管道燃气的处罚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处罚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处罚
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或未按排水许可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处罚
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处罚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处罚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处罚
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处罚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处罚
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处罚
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处罚
不按期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排污者擅自排入水体、规避缴纳污水费的处罚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企业谎报实际运行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骗取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处罚
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罚
无证、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或者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镇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的,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的处罚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清洗消毒的处罚
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处罚
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罚
擅自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取水、擅自转供城镇公共供水或者将居民生活用水改作其他用水、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拆除、伪造、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结算水表或者设施封印、擅自安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的处罚
在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开沟挖渠、挖砂取土、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的处罚
在城市规划区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在城市规划区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处罚
在城市规划区内无固定营业场所、露天(包括红房子)、出店经营的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广场等公共场地摆摊设点从事经营活动的;流动摊贩未按规定的方式或不在规定的时间、地点经营的处罚
机动车违规停放人行道、广场的处罚
在城市规划区生活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游泳、洗涤等可能污染水体活动的处罚
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处罚
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处罚
建设单位、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处罚
城市垃圾处理(处置)费征收
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
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征收
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
市容环卫先进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
城市公厕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先进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
城市节约用水的表彰和奖励
不执行有关决定的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
市容环境卫生职责代为履行
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的强制拆除
城市绿化工程验收
城市绿地建设及绿线控制和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绿化设施建设工程项目验收
市政设施工程验收
城市桥梁工程验收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工程竣工验收与备案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企业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应急方案备案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的监督检查
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城镇燃气、城镇供水特许经营权实施
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和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节水设施的竣工验收
计划用水管理
水平衡测试与定额编制
工程施工等临时用公共供水的批准城市道路人行道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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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现在的位置:&&>&&>&&>&&>&正文阅读次数:38人次城市道路人行道管理制度1.VIP俱乐部2.查看资料3.订阅资料4.在线投稿5.免费阅读6.会员好评7.原创检测8.教材赠送9.联系我们10.常见问题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道路人行道管理,提高城市道路人行道的服务功能,保障人行道的安全畅通,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道路人行道(含人行天桥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人行地下通道、下同)的管养和路政管理。本规定所称城市道路人行道,是指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规划确定的供行人通行的公共通道。第三条城市道路人行道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体制。第四条市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道路人行道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云岩区、南明区、小河区及金阳新区城市主干道人行道的日常管理工作,对各区、县(市)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业务指导。云岩区、南明区、小河区和*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次干道、街、巷人行道的管理工作。其他区、县(市)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道路人行道的管理工作。第五条城市道路人行道管养应当做到道路及附属设施完好,无破损、残缺、塌陷和积水,完好率不低于91%。第六条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在城市道路人行道上摆摊设点;(二)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人行道;(三)擅自在城市道路人行道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人行道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五)擅自改变批准的占道用途;(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人行道的行为。第七条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设施或者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进行搭建、堆物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设置设施或者进行搭建活动的,应当同时提交以下材料:(一)施工设计图以及相关技术要求;(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文明安全施工组织方案;(四)设施管理维护计划。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占道的书面决定。不予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八条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的,应当预留确保行人安全通行的通道,占用期限不得超过规划、建设部门规定的工程施工期限。需要延期占用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期满15日前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向原审批部门办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延期手续。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延期只能一次,期限不得超过规划、建设部门批准的工程延期施工期限。第九条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设施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规范和标准设置设施。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城市道路人行道设施设置的规范和标准,并予以公布。第十条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建立设施设置维修、管养制度,定期对设施进行维修和管养,保持设施完好、安全、整洁,并接受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第十一条城市道路人行道养护、大型设施设置等作业,不得在同路段的两侧同时施工,影响城市道路人行道安全畅通。第十二条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设施的单位需改(扩)建、迁移设施的,应按规定到当地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办理占掘道路手续。第十三条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的设施使用期满或因故停止使用及废弃的,设置单位应当按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规定期限拆除;逾期不拆的,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强制拆除,设施设置人应当承担拆除费用。第十四条城市道路主干道人行道和市、县(市)人民政府禁止占用的路段,不得设置集贸市场。临时占用城区城市主干道人行道施划停车泊位,由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设置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临时占用城区城市次干道、街、巷人行道作为集贸市场或者施划停车泊位,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提出设置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临时占用县(市)城市道路人行道作为集贸市场或者施划停车泊位,由县(市)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设置方案,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作为集贸市场或者施划停车泊位,应当预留确保行人安全通行的通道。第十五条因城市建设、道路交通管理、市政公用设施抢修或者抢险救灾的需要,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可对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缩小占路面积、缩短占路期限或者停止占路的决定,并根据具体情况,退还部分城市道路占用费。第十六条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的非机动车停放亭(架)、道路停车场计时表、商业占道标示牌、商业性广告、书报亭、公告栏、电话亭、供气、供热、配电、变电设施、电讯地面机柜、检查井等设施,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设置治安亭、公交候车亭、公交站牌、公交调度亭、流动厕所、出租车站牌、街名路牌、交通标示牌、信号灯杆、垃圾箱、消防栓、路灯杆、电杆、城市电脑地图、街头饰品、行人座椅、绿化带、公益性宣传广告等公益设施,免缴城市道路占用费。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四条规定审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人行道的,其批文无效,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设置设施的,由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强制拆除所设置的设施。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由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人行道的,由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一条临街建筑物前毗邻城市道路人行道间供行人通行的公共通道,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实施管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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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政府各部门责任清单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政府
各部门责任清单
1.区文化广电局 & & & & & & & & & & & & & & & &&
2.区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局) & & & & & & & & &
3.区城乡建设局 & & & & & & & & & & & & & & & &
4.区民族宗教事务局 & & & & & & & & & & & & & &
5.区环境保护局 & & & & & & & & & & & & & & & &
6.区交通运输局 & & & & & & & & & & & & & & & &
7.区教育局 & & & & & & & & & & & & & & & & &
8.区经济和信息化局 & & & & & & & & & & & & &&
9.区民政局 & & & & & & & & & & & & & & & & &&
10.区农业局 & & & & & & & & & & & & & & & & &
11.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 & & & & & &&
12.区商务局 & & & & & & & & & & & & & & & & &
13.区审计局 & & & & & & & & & & & & & & & &&
14.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 & & & & & & & & &
15.区司法局 & & & & & & & & & & & & & & & & &
16.区统计局 & & & & & & & & & & & & & & & & &
17.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 & & & & & & & & & &
18.区旅游局 & & & & & & & & & & & & & & & & &
19.区安监局 & & & & & & & & & & & & & & & & &
20.区发展和改革局 & & & & & & & & & & & & & &
21.区水务局 & & & & & & & & & & & & & & & & &
22.区科技局 & & & & & & & & & & & & & & & &&
23.区体育局 & & & & & & & & & & & & & & & & &
24.区财政局(国资办) & & & & & & & & & & & &
25.规划局高淳分局 & & & & & & & & & & & & &&
26.区住房保障和房产局 & & & & & & & & & &&
27.国土分局 & & & & & & & & & & & & & & & &&
高淳区文化广电局部门责任清单
一、公共决策与行政指导类事项
1.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文化艺术、广播影视宣传创作、新闻出版、著作权管理、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2.拟订全区文化艺术、广播影视、新闻出版(版权)、文物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3.协助做好文化产业发展规划,促进文化艺术、广播影视、新闻出版(版权)事业和产业发展;
4.承担管理文化艺术事业的责任,指导文艺创作与生产,扶持代表性、示范性、实验性艺术精品,推动各门类艺术的发展;
5.承担管理全区性重大文化活动的责任;
6.承担推进文化艺术、广播影视等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的责任,组织和引导公共文化产品生产,指导区文化、广播影视重点设施和基层公益性文化事业建设,指导、推动基层开展各类群众性文化活动;
7.承担对文化艺术经营活动进行行业监管的责任;
8.负责对网吧等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实行经营许可证管理;
9.加强对从事演艺活动、广播电影电视节目制作、出版活动的民办机构进行监管;
10.负责本区出版物市场中经销的图书、报刊、音像和电子出版物的审查工作;
11.承担广播电影电视、信息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和业务的审核、申报和监管的责任,指导、协调广播电视事业的建设与管理工作,依法保护广播电视设施;
12.监管广播影视节目安全播出;
13.承担对新闻出版单位和印刷行业监管;
14.监管出版活动,组织查处违规出版物和违法违规出版活动;
15.组织开展全民阅读工作;
16.组织查处著作权侵权案件;
17.承担文物保护的责任;
18.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文物发掘及研究工作;
19.指导博物馆事业发展,组织开展公共博物馆馆藏文物登记、定级和建档工作;
20.负责对本区文物安全、监管工作的管理;
21.负责文化遗产保护的责任。组织实施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优秀民族文化的传承普及工作;
22.推进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遗产保护等方面科技信息建设,指导相关科技研究和开发。
23.拟订全区“扫黄打非”方针政策和行动方案并组织实施,组织、指导、协调全区“扫黄打非”工作;
24.承担高淳区“扫黄打非”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25.负责组织、协调对外文化交流、宣传与合作工作;
26.承担文化综合执法的责任;
27.承办区委、区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行政权力类事项
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变更审批;
2.电影放映单位的设立和更名的审批;
3.申请设立、变更出版物零售业务、发行业务(含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的单位的审核许可;
4.文艺表演团体的设立审批;
5.娱乐场所的设立、变更审批;
6.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审批。
三、公共服务类事项
1.文化广电工作宣传;
2.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向社会提供政府信息服务;
3.接受社会对文化广电管理工作的意见、建议和有关具体问题的信访处理;
4.文化广电出版类相关事项的年审;
5.联系相关民办非企业单位和文化社团。
四、协同职责事项
1.配合做好指导本区艺术培训、民营剧团和民间职业剧团工作;
2.配合编制全区文化产业发展规划及政策制定;
3.配合编制文化产业项目指南和文化产业重大项目的立项论证;
4.配合查处涉及文物保护和文物经营的违法行为;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涉及文物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
5.配合相关部门组织开展文化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五、内部管理类事项
1.机关政务活动的组织协调和对外联系;
2.机关公文处理、保密、档案工作;
3.负责管理、指导监督机关和直属单位的财务、后勤、固定资产管理工作;
4.负责直属单位和行业综合统计工作;
5.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工作;
6.负责本机关、直属单位及重大文化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
7.负责本系统的新闻宣传和新闻发布、舆情分析工作;
8.局机关、直属单位的机构编制、干部管理工作;
9.人事教育、劳资、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等人事工作事项;
10.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工作;
11.局机关党建、作风建设、党风廉政建设、工会工作;
12.纪检监察工作。
六、追责事项
对应部门责任清单,如存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关职责、违法违纪等情形(行为),应根据《行政监察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公务员法》、《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部门规章等,依法追责,承担相应责任。
高淳区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局)责任清单
一、行政权力类事项
(一)行政许可事项
1.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2.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批准;
3.建筑垃圾弃置场地设置审批;
4.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
5.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审批;
6.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二)行政处罚权事项
1.对擅自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的处罚;
2.对擅自占用道路(设施)或公共场地的处罚;
3.对擅自将批准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车场挪作他用的处罚;
4.对沿途撒漏、污染路面的处罚;
5.对收旧、清洗等作业行为污染环境、损坏路面的处罚处罚;
6.对机动车辆清洗场(站)清洗后的废水未经过沉淀,排入排水管道的处罚;
7.对在公共场所散发、张贴小广告传单的处罚;
8.对建设单位未经许可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罚;
9.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未经核准的单位和个人运输处置的处罚;
10.对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处罚;
11.对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处罚;
12.对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密闭方式运输建筑垃圾的处罚;
13.对未将建筑垃圾运送到指定场地处置的、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车轮带泥行驶污染路面的处罚;
14.对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证件的处罚;
15.未经许可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处罚;
16.对擅自损毁草坪、花坛或者绿篱的、擅自挖掘、损毁花木的、擅自在距离树干一点五米范围内埋设影响树木生长的排水、供水、供气、电缆等各种管线或者挖掘坑道的、擅自在花坛、绿地内堆放杂物,倾倒垃圾或者其他影响植物生长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擅自损坏绿化设施的、 擅自在绿地内取土,搭建建(构)筑物,围圈树木,设置广告牌的处罚;
17.对擅自损坏城市绿地的地形、地貌的、其他损害城市绿化的处罚;
18.对擅自移植树木的,或者经批准移植但未按照规定补植的处罚;
19.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处罚;
20.设置户外广告、霓虹灯等设施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处罚;
21.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处罚;
22.未按标准配套环卫设施的处罚;
23.环境卫生设施未经批准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罚;
24.擅自占用、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处罚;
25.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瓜皮果壳、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等废弃物等不文明行为污染环境的处罚;
26.批准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
27.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企业在运输中丢弃、遗撒的处罚;
28.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企业不履行规定义务的处罚;
29.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30.圾不袋装的处罚;
31.擅自在城区饲养家禽家畜的处罚;
32.在公共场所焚烧树叶和垃圾等废弃物的处罚;
33.不履行市容环卫责任区责任的处罚;
34.不按规定收集、堆存、运输、处置垃圾的处罚;
35.随意进入废弃物弃置场地活动或者捡拾垃圾的处罚;
36.未重建或按期重建公厕的处罚;
37.主干道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外侧吊挂物品影响市容,拒不改正的处罚;
38.在店外占道经营、作业的处罚;
39.擅自摆摊设点拒不改正的处罚;
40.在建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随意张贴的处罚;
41.地不设置围栏、车辆冲洗设施以及其他临时环境卫生设施,致使扬尘、污水等污染周围环境的;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42.对擅自在道路两侧、公共场地堆放物品或者举办节庆、文体、商业等活动结束后未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除废弃物的处罚;
43.对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清洗机动车辆的处罚;
44.对未按市容管理规定设置户外广告及设置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申请延续未获批准,又不按时拆除的处罚;
45.对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件的处罚;
46.对未采取招投标、拍卖等方式利用公益性户外广告设施发布商业性广告的处罚;
47.对未按照规定进行户外广告设施安全检测或者未履行安全防范义务的处罚;
48.对商业性户外广告设施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布商业性广告又未发布公益性广告的处罚;
49.对未标注设置许可文号的处罚;
50.对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51.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处罚;
52.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53.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
54.未及时清运建筑垃圾的处罚;
55.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罚;
56.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不符合市容要求的处罚;
57.从业单位从事高处悬挂清洁作业未向清洗管理机构备案的处罚;
58.不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处罚;
59.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责任人将生活垃圾交由无资质的单位收集、运输或未履行分类投放责任人其他义务的处罚;
60.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人员和生活垃圾收集设备配备不符合规定要求
61.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未按时分类收集和运输生活垃圾的处罚;
62.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未密闭存放转运站,或者存放时间超过24小时的处罚;
63.对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未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管理台账的处罚;
64.对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未制定应急方案的处罚;
65.生活垃圾处置单位未制定应急方案或者未建设在线监测系统的处罚;
66.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处罚;
67.在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区域,将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者任意排放、遗弃的处罚;
68.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或者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处罚;
69.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或未按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或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处罚;
70.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或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或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或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处罚;
71.未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处罚;
72.对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开发利用地下空间或改变经规划审批的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层数和面积或在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后的建筑内擅自新建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73.对未经验线开工建设的处罚;
74.对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处罚;
75.对建设单位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处罚;
76.对不具备相应资质从事城市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处罚;
77.对城市绿化工程或者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施工的处罚;
78.对未达到规定绿化用地标准的处罚;
79.对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将竣工验收资料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80.对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在绿化现场设置公示牌的处罚;
81.对居住区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公示绿地平面图的处罚;
82.对具备绿化条件的半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用地未简易绿化的处罚;
83.对保护管理责任人未按照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实施保护管理的处罚;
84.对在树木上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架设电线电缆或者照明设施的处罚;
85.对擅自采摘花果、采收种条、采挖中草药或者种苗的处罚;
86.对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超过批准期限、面积,或者期满后未恢复原状的处罚;
87.对建设单位经批准占用城市绿地,具备补建同等面积绿地条件但未补建的处罚;
88.对砍伐、擅自移植以及其他行为导致古树名木损坏或者死亡的处罚;
89.对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处罚;
90.对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处罚;
91.对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处罚;
92.对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处罚;
93.对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处罚;
94.对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处罚;
95.对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处罚;
96.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处罚;
97.对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处罚;
98.对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处罚;
99.对擅自移动、损毁路牌和城市桥涵设施的处罚;
100.对在桥涵范围内进行明火作业,利用桥涵设施进行牵拉、吊装的处罚;
101.对在路灯照明设施杆塔基础或者地下管线安全地带堆放物品、挖掘取土、倾倒腐蚀性废液(渣)的处罚;
102.对占用桥面及有碍行车安全的地段、公交车站、地下管线的闸阀、检查井、雨水井、窨井使用和操作范围的处罚;
103.对维修道路工程,占用范围超出指定的安全岛间的路面及路牙外侧一点五米宽路面的处罚;
104.对擅自占用桥孔的处罚;
105.对在占用范围内预制水泥制品、拌和砂浆和冲洗砂石的处罚;
106.对占用城市道路设施期满不报请验收缴销城市道路占用执照的处罚;
107.对在桥梁安全保护范围内,擅自埋设管线、挖坑取土的处罚;
108.对铺设地下管线未顶管施工或不能顶管施工的未分段开挖的处罚;
109.对挖掘施工与地下其他设施发生冲突时未立即停止施工的处罚;
110.对未按照规定回填的处罚;
111.对水泥混凝土路面和主、次干道的沥青混凝土路面的挖掘,未用机具切割沟槽边线的处罚;
112.对挖掘工程竣工后不报请验收缴销城市道路挖掘执照的处罚;
113.对向路面排放腐蚀性污水和在铺装路面上进行有损路面的各种作业的处罚;
114.对擅自在人行道上停放和行驶机动车辆的处罚;
115.对擅自在非指定路段进行试刹车的处罚;
116.对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设施上通过履带车、超重车及其他有损路面的机具的处罚;
117.对擅自拆除、迁移、改造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处罚;
118.对损坏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处罚;
119.对停车场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处罚;
120.对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未划设明显的车位标志、停泊方向标志、车辆进出引导标志,进口匝机未与城市道路保持安全距离的处罚;
121.对停车信息未接入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未按照规定设置停车场电子诱导屏的处罚;
122.对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未配备停车收费人员、未进行佩上岗培训、未戴统一标志的处罚;
123.对未健全安全和消防管理制度的处罚;
124.对未完善设施维护保养制度和经营管理制度的处罚;
125.对未定期清点场内车辆长期停放或可疑车辆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罚;
126.对出售或者以专用车位形式出租公共停车位的处罚;
127.对未建立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不整洁、停车环境差的处罚;
128.对在道路停车设施收费系统设备上涂抹、刻划或者张贴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等物品的处罚;
129.对破坏道路停车设备、设施的处罚;
130.对使用伪造、变造的缴费停车卡逃避缴费的处罚;
131.对公共停车场停车信息不纳入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处罚;
132.对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处罚;
133.对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处罚;
134.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处罚;
135.对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处罚;
136.对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处罚;
137.对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处罚;
138.对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处罚;
139.对人民防空工程未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处罚;
140.对未经人防主管部门同意,擅自使用人民防空的处罚;
141.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不当影响防护效能的处罚;
142.对堵塞人防工程的孔口和进出通道,拒不改正的,或者未按照有关标准在人防工程孔口附近修建地面建筑物的处罚;
143.在人防坑道工程顶部和周边50米以内,或者在人防地道和掘开式人防工程的侧墙外缘10米以内采石、取土;
144.在人防工程侧墙外缘10米以内,进行爆破、打工程桩作业;
145.对擅自在人防工程侧墙外缘5米以内埋设管线,或者报废人防工程的处罚;
146.对擅自在有防护密闭要求的人防工程的外墙、隔墙、门框墙、临空墙等处开孔,擅自在人防工程顶部新建建筑物或者对建筑物加层改造,以及拆除人防工程的处罚;
147.对变更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人未备案的处罚;
148.对使用不符合人防工程防护等级要求的防护设备的处罚;
149.对分割、占用、封闭人防工程使用空间的处罚;
150.对在人防工程内从事影响人防工程使用管理、周边居民正常生活或者妨碍人员正常出入的作业的处罚;
151.对地下管线未经验线或者验线不合格,建设单位开工建设的处罚;
152.对地下管线未经规划核实或者核实不合格,建设单位进行覆土的处罚;
153.对未及时拆除废弃管线的处罚;
154.对擅自改变重要建筑和风貌区内的建筑立面或自改变重要建筑和风貌区有特色的院落、门、喷泉、雕塑和室外地面铺装等环境要素的处罚;
155.对在城市建设和房地产开发中破坏历史街巷的格局、违法拓宽历史街巷的处罚;
156.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的处罚;
157.对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处罚;
158.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处罚;
159.对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处罚;
160.对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处罚;
161.对公园的园林绿化设计方案未经批准即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处罚;
162.对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城市公园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的处罚;
163.对擅自占用公园绿地的处罚;
164.对非机动车违章停放的处罚;
165.未使用符合标准的收集容器存放餐厨废弃物的处罚;
166.未将餐厨废弃物与非餐厨废弃物分类存放的处罚;
167.将餐厨废弃物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和公共厕所的处罚;
168.将餐厨废弃物交给不符合《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的处罚;
169.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将餐厨废弃物排入河道、湖泊、水库、沟渠的处罚;
170.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未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协议的处罚;
171.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活动的处罚;
172.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活动的处罚;
173.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随意倾倒、遗洒、丢弃餐厨废弃物的处罚;
174.未按照环卫作业标准和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的处罚;
175.未将收集的餐厨废弃物运到符合规定的餐厨废弃物处置场所的处罚;
176.用于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的车辆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177.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未实行联单制度的处罚;
178.未建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台账制度,或收集、运输台账未按照规定每月向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的处罚;
179.未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废弃物的处罚;
180.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不符合环保标准,造成二次污染的处罚;
181.使用微生物菌剂处理餐厨废弃物的,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的处罚;
182.生产的产品不符合相关质量标准的处罚;
183.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废弃物的处罚;
184.未按照要求配备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并保证其运行良好的处罚;
185.未在餐厨废弃物处置场(厂)设置餐厨废弃物贮存设施,并不符合环境标准的处罚;
186.未按照要求进行环境影响监测的处罚;
187.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未实行联单制度的处罚;
188.未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置台账制度的处罚;
189.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处罚;
190.未按夜景灯光规划要求设置夜景灯光设施或者进行夜景灯光工程施工的处罚;
191.擅自改变、移动、损坏、拆除夜景灯光设施的处罚;
192.未按规定时间开启或提前关闭夜景灯光设施的处罚;
193.未按规定将夜景灯光设施接入集中控制系统的处罚;
194.未按照市容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夜景灯光设施维护、修复或者更换的处罚;
195.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处罚;
196.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处罚;
197.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附近倾倒腐蚀性的废液、废渣等废弃物的处罚;
198.损坏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处罚;
199.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处罚;
200.私自接用城市公共照明电源的处罚;
201.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处罚。
(三)行政强制事项
1.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强制拆除;
2.对违法建设进行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的强制措施;
3.对街巷违停机动车辆进行拖移;
4.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中止运行;
5.对建筑垃圾抛洒的代清除;
6.对牛皮癣的代清除;
7.对占道经营物品的暂扣;
8.对户外广告设施的强制拆除。
(四)行政征收事项
1.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
2.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费的征收;
3.城市道路挖掘费的征收;
4.城市道路占用费的征收。
(五)其他行政权力事项
1.公共停车场的备案;
2.机动车清洗场(站)的备案;
3.夜景灯光规划设计方案、初步设计的审核;
4.城市建筑物清洗企业备案的审核;
5.收回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6.企业从事渣土运输的核准。
二、划出职责
1.划出高政办发[2010]83号文设定的原爱国卫生委员会办公室的职责、原创建卫生城镇办公室职责,撤销爱国卫生办公室(爱卫办);
2.划出高政办发[2010]83号文设定的供水、房屋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行政处罚职责;
3.划出高政办发[2010]83号文设定的占用城市绿地、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使用性质和砍伐、移植、修剪城市树木等方面的城市绿化管理审批事项;
4.划出高政办发[2010]83号文设定的城市排水许可审批、行政处罚方面的职责。
三、划入职责:
设置市政园林绿化管理科,承担以下职责:
1.城区路灯公共照明设施管理维护的监督管理、指导考核职责;
2.城区道路、人行道等市政设施(地下管线除外)日常管养维修的监督管理、指导考核职责;
3.城区园林绿化及相关设施管养维护的监督管理、指导考核的职责。
四、加强职责:
1.加强城市治理领域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数字化城市管理和综合考评职责;
2.加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职责;
3.加强环卫基础设施建设和垃圾分类统筹管理职责。
高淳区城乡建设局部门责任清单
一、公共决策与行政指导类事项
(公共决策,主要是政府机关在管理社会公共事务过程中所进行的制度设计、政策制定、规划编制等行为。行政指导,主要是政府机关在其管辖事务的范围内,对于特定的人、企业、社会团体等,运用非强制手段,获得相对人的同意或协助,以实现一定行政目的的行为。)
1.承担统筹全区城乡建设事业责任。贯彻落实国家、省、市有关城乡建设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研究拟定城乡建设发展战略、政策措施、改革方案和实施办法。
2.承担全区城乡建设管理、建筑业市场管理责任。牵头编制、综合协调、平衡衔接城乡建设中长期发展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牵头编制区城乡建设资金年度收支计划,会同区财政统筹平衡城乡建设资金需求;承担全区政府投资城建项目立项审批、工程概算、决算审批、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查责任;承担城市道路(隧桥)建设、社会公共停车场(与交通设施配套)建设职责。
3.承担规范和指导全区村、镇建设工作,促进城乡建设统筹发展,指导编制村镇建设、小城镇建设、村庄建设及农民集中居住区建设规划,指导村镇统筹建设、村镇基础设施建设与人居环境的改善工作。
4.承担全区燃气行业监督管理责任,拟定相关规定、编制专项规划并监督实施,负责市场准入、行政许可、资质审批等工作,督促落实安全生产与管理措施,维护运营秩序,保障安全供应;负责燃气行业的应急保障管理工作。
5.会同规划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园林绿化年度计划。负责园林绿化工程市场、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城市绿化管理工作。指导全区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附属绿地和生产绿地等社会绿化管理工作。
6.承担监督管理我区建筑市场,推进建筑业发展责任。建立健全建筑业市场管理规定、管理体系和运行机制。负责对建设方、承包方和中介机构等建筑市场主体各方的监督管理;开展建筑市场经常性的执法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建筑市场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建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建筑市场。
7.负责对全区建筑企业的资质等级审查、管理;负责办理建筑企业进出本区建筑市场的有关手续。
8.负责区房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市场的管理工作;负责工程建设报建和建筑工程招投标监督管理、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9.承担本区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园林绿化等工程质量管理与监督的责任;负责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园林绿化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及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房屋建筑材料检测机构的管理工作。
10.负责国际建筑市场的考察、调研,负责本区建筑施工企业对外劳务输出的指导、协调、服务、管理。
11.负责建筑系统企业的指导、协调、监督、服务及综合统计工作;指导建筑行业协会工作;负责研究制定本区建筑业科技发展和技术进步规划,组织协调重大科技项目攻关及成果的转化推广。
12.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关于人民防空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负责拟定并实施人民防空建设规划应急保障计划和各类预案;负责组建人民防空专业队伍并做好训练演练工作;负责人防宣传教育、指挥通信及“准军事化”建设相关工作。
13.负责本区新建人防工程的选址、论证、审批、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工作;负责人防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依法管理人防资产;负责检查指导人防工程安全及消防工作。
14、承担区重点项目建设筹资、投资工作。
二、行政权力类事项
(一)行政许可事项
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2.不宜公开招标项目的批准;
3.应招标工程不招标的审批;
4.停止供气、限(换)气、改(迁、拆)燃气设施的审批;
5.燃气经营、供应许可;
6.燃气工程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7.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及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审批;
8.人防工程拆除、报废、改造和影响人防工程安全的施工作业以及开发利用的审批(人防工程拆除、报废,人防工程改造,人防工程开发利用);
9.城市树木砍伐、移植、大修剪审批(含古树名木移植、修剪初审);
10.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11.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批。
(二)行政处罚权事项
1.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2.对招标代理机构违反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3.对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4.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
5.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6.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7.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处罚;
8.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处罚;
9.对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10.对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11.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处罚;
12.对评标标准未量化或者使用招标文件未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而影响评标结果的处罚;
13.对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影响评标结果的处罚;
14.对非因不可抗力原因,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的处罚;
15.对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16.对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公平竞争的处罚;
17.对招标人不按规定期限确定中标人的,或者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改变中标结果的,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处罚;
18.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利用伪造、转让、租借、无效的资质证书参加投标,或者请其他单位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代为签字盖章,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19.对招标人迟迟不确定中标人或者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处罚;
20.对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处罚;
21.对招标人未在中标方案确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的处罚;
22.泄露标底,影响招标投标工作正常进行的处罚;
23.对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从依法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处罚;
24.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25.对采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26.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或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27.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或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处罚;
28.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一个项目经理部及其项目经理同时承担两个以上大中型工程主体部分的施工业务,或者从事工程建设中介服务业务的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业的处罚;
29.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处罚;
30.对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资格)的组织承担有关工程的处罚;
31.对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处罚;
32.对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处罚;
33.对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处罚;
34.对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处罚;
35.对建设、设计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装饰装修)处罚;
36.对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处罚;
37.对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38.对在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或其他禁止使用的墙体材料的建筑中设计、使用粘土实心砖或其他禁止使用的墙体材料的处罚;
39.对未进行建筑节能备案的处罚;
40.对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处罚;
41.对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装饰装修)处罚;
42.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装饰装修)处罚;
43.对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装饰装修)处罚;
44.对未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装饰装修)处罚&&&&&;
45.对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处罚;
46.对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处罚;
47.对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物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
48.对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处罚;
49.对不履行建筑起重机械安全职责的处罚;
50.对施工单位有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行为的处罚;
51.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有违反文明施工及场容场貌管理行为的处罚;
52.对施工企业在施工中不编制安全方案及使用不合格机械设备和安全用品的处罚;
53.对建设单位违反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要求的处罚;
54.对建设单位违反有关国家验收标准的处罚;
55.对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56.对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57.对检测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检测管理规定的处罚;
58.对接受转包、违法分包和用他人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59.对施工单位不执行民用建筑节能规定的处罚;
60.对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61.对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罚;
62.对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63.对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处罚;
64.对建设单位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处罚;
65.对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处罚;
66.对监理单位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处罚;
67.对监理单位在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68.对监理单位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处罚;
69.对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处罚;
70.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71.施工单位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处罚;
72.对施工单位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处罚;
73.对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处罚;
74.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处罚;
75.对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处罚;
76.对建筑业企业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农民工工资的处罚;
77.对建筑业企业未按照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78.对建筑业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提供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79.对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自购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注销手续或者未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处罚;
80.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或者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处罚;
81.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处罚;
82.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处罚;
83.施工单位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处罚;
84.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处罚;
85.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86.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处罚;
87.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处罚;
88.施工单位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处罚;
89.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90.施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处罚;
91.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处罚;
92.施工单位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93.施工单位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94.施工单位未按规定提取或使用安全生产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处罚;
95.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处罚;
96.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未履行规定的安全职责、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或者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原制造的标准节和附属装置的处罚;
97.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处罚;
98.招标代理机构伪造、出借、涂改、转让资格证书,或者无资格、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处罚;
99.对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处罚;
100.对招标人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招标人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的处罚;
101.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处罚;
102.对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的处罚;
103.对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处罚;
104.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处罚;
105.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意图骗取中标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处罚;
106.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处罚;
107.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擅离职守,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的,私下接触投标人,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或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的处罚;
108.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处罚;
109.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处罚;
110.对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处罚;
111.对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112.对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招标业务的处罚;
113.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招标人必须公开招标项目,未经批准而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时间少于五个工作日的;招标人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时间少于二十日的;招标人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而不重新招标的;招标人委托无资格或者资质等级不符合招标项目要求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的处罚;
114.对招标代理机构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的处罚;
115.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对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以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招标人将标底作为评标唯一依据的处罚;
116.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伪造、隐匿或者销毁招标投标有关文件资料的处罚;
117.对建设单位工程开工前,预付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少于基本费60%的;未成立施工现场质量安全管理机构,无专人负责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的协调管理的;停工期间未与监理、施工等单位签订管理协议,造成严重后果的;未履行文明施工管理职责,造成周边环境污染的处罚;
118.对监理单位未配备与工程项目相适应的专业监理人员或者专职安全监理人员的;未审查施工单位相关人员资格证的;未对施工现场发现的文明施工和安全管理问题进行跟踪监理的;未按照规定实施旁站监理的处罚;
119.对施工单位建(构)筑物拆除施工过程中未采取湿式作业法的;城市道路上开挖管线沟、槽、坑,未按照规定覆盖钢板的;未按照规定设置围挡、标识牌的;未按照规定进行场地硬化或者场地积尘、积泥严重的;未按照施工总平面图的要求安装机械设备、堆放材料、设置临时设施的;现场拌制石灰土、二灰结石和水泥稳定碎石的处罚;
120.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指定相应专业技术人员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共同进行现场监督的;施工起重机械、桩工机械、高处作业吊篮、场内施工机动车辆和整体提升脚手架等设施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投入使用的;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安装(拆卸)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或使用未办理备案手续的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安装(拆卸)单位进行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安装(拆卸)作业的;未采用机械或者爆破方式拆除建(构)筑物的处罚;
121.对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办理施工作业人员实名制登记、申报的处罚;
122.对施工方使用的装饰装修材料或者设备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无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无生产厂厂名等产品标识,且装修人无过错的处罚;
123.对装修人未将装饰装修材料委托检测,或者施工方使用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装饰装修材料的处罚;
124.对检测机构提供虚假检测报告的处罚;
125.对招标人隐瞒建设规模、建设条件、资金、材料保证等真实情况的处罚;
126.对燃气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未经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处罚;
127.对未取得特许经营权擅自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128.对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擅自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129.对向无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供应用于销售的燃气的处罚;
130.对充装燃气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的处罚;
131.对未抽出残液后充装燃气的处罚;
132.对未对充装后的燃气气瓶进行角阀塑封,未标明充装单位和投诉电话的处罚;
133.对存放气瓶的场所与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和有关规定的处罚;
134.对将装有燃气的气瓶交由厢体封闭的车辆运输的处罚;
135.对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处罚;
136.对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设施或者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的处罚;
137.对违反安全规范的要求拆卸、安装、改装燃气器具的处罚;
138.对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漆色的处罚;
139.对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的处罚;
140.对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未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安装维修燃气器具、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或者设定的安装保修期低于一年的处罚;
141.对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处罚;
142.对作业人员未经接受专门培训持证上岗的处罚;
143.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144.对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145.对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处罚;
146.对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147.对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处罚;
148.对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处罚;
149.对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处罚;
150.对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的处罚;
151.对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的处罚;
152.对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处罚;
153.对燃气经营者未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154.对燃气经营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燃气设施的处罚;
155.对燃气经营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处罚;
156.对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处罚;
157.对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处罚;
158.对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处罚;
159.对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处罚;
160.对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处罚;
161.对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处罚;
162.对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处罚;
163.对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处罚;
164.对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处罚;
165.对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处罚;
166.对在燃气设施范围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处罚;
167.对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处罚;
168.对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处罚;
169.对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170.对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的处罚;
171.对阻挠经批准的市政燃气管道工程施工的处罚;
172.对管道燃气经营者擅自限制用户用气量、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处罚;
173.对未按照规定计量残液和退还残液费用的处罚;
174.对违规排放燃气或者倾倒残液的处罚;
175.对因提供图纸、资料不准确,导致施工损坏燃气设施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176.对聘用无资格人员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处罚;
177.对擅自安装、改装、拆除燃气计量表的处罚;
178.对安装用户提供的不符合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或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不符合国家规范标准的处罚;
179.对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堆土、基坑降水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处罚;
180.对盗用或者转供燃气、损坏燃气设施的处罚;
181.对未按照规定建立燃气管网地理信息系统的处罚;
182.对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地下室的(包括:因地质、地形、结构或者其他条件限制,不修建防空地下室,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而不缴的;人防工程拆除后不补建也不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的处罚;
183.对擅自在人防工程侧墙外缘5米以内埋设管线,或者报废人防工程的处罚;
184.对擅自在有防护密闭要求的人防工程的外墙、隔墙、门框墙、临空墙等处开孔;擅自在人防工程顶部新建建筑物或者对建筑物加层改造,以及拆除人防工程的处罚;
185.对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变更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人未备案的;分割、占用、封闭人防工程使用空间的;在人防工程内从事影响人防工程使用管理、周边居民正常生活或者妨碍人员正常出入的作业的处罚;
186.对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人民防空工程未组织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未经人防主管部门同意擅自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等行为的;使用不符合人防工程防护等级要求的防护设备的处罚;
187.对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从事相关活动的处罚;
188.将平时用作停车位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向全体业主开放、出租停车位的租赁期限超过三年或者将停车位出售、附赠的处罚。
(三)行政征收
1.建筑业施工企业民工工资保障金的征收;
2.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征收;
3.人民防空建设经费的征收。
(四)其他
1.政府投资城建项目立项审批;
2.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查;
3.政府投资城建项目工程概算、决算审批;
4.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5.招标投标情况备案;
6.建设工程各类合同备案;
7.招标文件备案;
8.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备案;
9.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10.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登记备案及验收合格的登记注销;
11.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备案;
12.建设工程项目实名制管理登记;
13.建设工程使用材料信息登记备案;
14.建设工程造价员从业资格管理;
15.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情况备案;
16.在本区销售燃气燃烧器具、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及其附属设施的单位设立售后服务站点的备案;
17.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备案;
18.人防工程使用权变更备案;
19.工程竣工报告和认可文件的备案;
20.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人变更备案;
21.单独建设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文件的审查;
22.城市绿化工程竣工验收的备案;
23.园林工程质量监督的申请;
24.园林工程安全监督的备案。
三、协同职责事项
(协同职责事项,即关于某一涉及多个部门的事项,明确有关部门职责分工。主要依据“三定”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区委区政府有关文件、国务院部门规章,原则上以市、区的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为准。部门的职责分工既可以是按照上下游之间的纵向关系进行划分,也可以按照横向关系进行划分。)
1.关于城建投资项目管理的职责分工。区发改局承担区权范围内的城建项目立项审批职责;各专业部门根据项目类型,向立项审批部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建议书。
2.关于区权范围内的市政建设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审批和施工许可。专业部门负责组织市政工程项目初步设计编制和初审上报;区城建局负责初步设计审批和施工许可证发放。
3.关于市政道路和城市水务建设工程项目质量安全监管分工。专业部门负责工程建设质量安全具体管理工作;区城建局负责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督指导。
4.于城市建设维护资金管理的职责分工。专业部门负责提出城市建设维护项目资金年度需求计划,区城建局负责会同区财政及相关部门编制区级城市建设维护资金年度支出计划;区财政局按照区政府批准计划,将资金拨付至专业部门。
5.于城建项目协调推进、监督检查工作。区城建局负责城市道路、园林工程建设的组织推进、验收移交;区交通运输局负责交通工程(含城区公交场站)建设的组织推进、验收移交;区城管局负责环卫基础设施建设的组织推进、验收移交;区水务局负责水务工程建设的组织推进、验收移交;区城建局负责区级政府投资城建项目监督管理和重大事项的协调推进,以及牵头做好建设工程的联合验收工作。
四、内部管理事项
(主要是指机关内部管理和自身服务事项,如政务运转、人事、资产管理、党务、后勤管理等。承担议事协调机构办事机构的职责可在内部管理事项中表述。)
1.责本局党政机关文件、会务、机要、档案、保密、双拥工作;
2.责督查督办本局各级目标任务和领导批示;
3.本局机关信访、维稳、应急处理和“12345”政府服务呼叫平台办理工作;负责本委机关综合治理、平安创建工作;
4.责本局人大建议和政协提案办理工作;
5.责本局机关后勤保障、安全保卫、卫生保健及节能减排工作;
6.责本局机关固定资产的配置核定、采购、日常管理以及处置工作;
7.责本局机关信息化建设、政务公开和机关网络系统维护工作;
8.责本局机关计划生育和妇女、儿童工作;
9.责本局重大课题的调研;指导本委系统改革工作;
10.责制定本局法律法规宣传教育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本局行政执法工作;负责组织本局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应诉工作。指导城建系统行政执法监督管理工作;
11.责本局内部审计工作;
12.责拟定本局各项财务规章;负责机关工作经费保障及各项资金的管理与使用;负责机关预(计划)决算编制、政府采购、国库电子化支付工作;
13.责指导局属单位预(计划)决算、政府采购、国库集中支付及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负责监管相关规费的收缴;
14.建系统党组织和党员队伍建设管理工作;
15.责局机关及下属单位领导干部和人才队伍建设管理工作;
16.局机关及下属单位机构编制、人事、劳资等管理工作;
17.担全区建设工程、建筑施工工程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工作;
18.责指导局机关及下属单位统战管理工作;
19.责局机关及下属单位出国(境)管理工作;
20.导城建系统政治理论学习、思想政治工作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21.织开展城建系统文明创建、新闻宣传、文化建设工作;
22.导城建系统职工教育工作;负责城建系统共青团工作;
23.负责局机关党群工作,负责(本系统)行风、作风建设工作;
24.负责局机关离退休干部工作,指导下属单位离退休干部工作。
五、追责事项
对应部门责任清单,如存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关职责、违法违纪等情形(行为),应根据《行政监察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公务员法》、《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部门规章等,依法追责,承担相应责任。&
高淳区民族宗教事务局责任清单
一、公共决策与行政指导类事项
1、负责督促检查全区民族宗教工作方针政策以及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2、负责拟定全区民族宗教事务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3、负责编制全区民族宗教领域社会事业发展目标;
4、负责拟定全区民族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和实施细则;
5、负责区宗教团体的发展规划和具体事务;
6、负责监督、指导全区民族宗教系统依法管理民族宗教事务;
7、负责组织开展民族宗教政策法规宣传教育;
8、负责推进全区民族宗教工作依法行政;
9、负责推进全区民族宗教领域两法衔接工作;
10、负责推进全区民族宗教领域诚信体系建设;
11、组织协调全区民族宗教系统行政执法工作;
12、负责民族宗教专项资金使用管理;
13、负责组织开展全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创建活动;
14、负责协调做好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的服务与管理工作;
15、负责全区回族等10个少数民族牛羊肉补贴工作;
16、负责依法维护宗教界合法权益;
17、负责推进全区宗教活动场所合理规划布局;
18、负责指导组织开展宗教慈善活动,促进宗教慈善事业发展;
19、负责全区少数民族考生升学加分的身份认定工作;
20、负责区、镇街、村(社区)三级民族宗教工作网络,指导检查落实镇街、村(社区)两级责任制。
二、行政权力类事项
(一)行政许可事项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新建建筑物审批(固定处所类)。
(二)行政处罚事项
1.对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处罚;
2.对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处罚;
3.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处罚;
4.对宗教活动场所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5.对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6.对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处罚;
7.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处罚;
8.对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处罚;
9.对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处罚;
10.对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处罚;
11.对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处罚;
12.对违法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处罚;
13.对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处罚;
14.对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行为的处罚;
15.对携带清真禁忌食品、物品进入清真食品的专营场所的处罚;
16.对在非专营清真食品场所内设置清真食品柜台或者摊点,未采取有效措施,与清真禁忌食品、物品柜台或者摊点相隔离的处罚;
17.对邻近清真食品专营场所设置清真禁忌食品、物品经营场所或者摊点,未与清真食品专营场所保持适当距离或者未采取相应的隔离措施,影响清真食品专营场所的经营活动的处罚;
18.对未按照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俗屠宰畜禽或者加工、制作清真食品的处罚;
19.对未按照清真要求采购制成品、原料的处罚;
20.对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储存、销售的场地,用以运送、称量、存放清真禁忌食品、物品的处罚;
21.对专门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其字号、招牌上使用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禁忌的语言、文字、图像的;或者其他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其字号、招牌上使用“清真”字样或者标有清真含义符号的处罚;
22.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其生产、经营的清真食品的名称、包装上使用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禁忌的的语言、文字、图像的;或者非清真食品的名称、包装上使用“清真”字样或者标有清真含义的符号的处罚;
23.对伪造、转让、租借或者买卖清真标志牌的处罚;
24.对在回民墓区内从事与回族等少数民族丧葬习俗相悖的活动的处罚。
(三)其他权力事项
1.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备案;
2.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
3.宗教地产权属发生变更审查;
4.拆迁宗教房产审查;
5.区域性宗教社会团体成立审查;
6.民族宗教团体年度检查初审;
7.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举办宗教培训活动备案;
8.宗教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备案;
9.拆迁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审查;
10.清真食品定点生产企业改变经营方向审批;
11.宗教教职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担任主要教职审查;
12.公民民族成份变更审批;
13.宗教团体负责人审批;
14.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初审;
15.宗教活动场所登记;
16.申领清真食品标志牌审批。
三、公共服务类事项
1.提供民族宗教政策法规咨询的公共服务;
2.提供为全区生活困难宗教教职人员专项补助的公共服务;
3.提供宗教外事出访交流的公共服务;
4.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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