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买房风险重重,如何做好税务稽查风险防范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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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风险”理财当心潜在的高风险让你血本无归
要买房、买车、成家、育儿、养老,就必须有钱。为了钱,许多人想到在确保无误的前提下,利用已有的积蓄发挥最大的效用,加入“只盈不亏”式的“零风险”理财。殊不知“零风险”就是“高风险”,本想赚个盆满钵满,反落了个血本无归。
  委托投资保底条款不“保底”   【案例】曾靓颖虽然打拼多年,但已有的积蓄与实现在城市拥有自己房屋的目标仍相距甚远。2014年元月初,曾靓颖在一次偶然的机会认识了“期货投资专家”仲某,并获知由其掌盘,炒期货只赚不赔。梦想一夜暴富的曾靓颖随即提出,自己愿意出钱,全权委托仲某进行期货投资。仲某表示同意,并许诺保证本金安全,即“保底”;所得收益两人五五分成;每月分红。于是乎曾靓颖毫不犹豫地投入了60万元资金。岂料之后奇迹并没有出现,反倒由于投资失误,曾靓颖不仅没有获得高额回报,本金也被亏得一干二净。无奈之下,曾靓颖只好要求仲某返还本金。可诉讼的结果,法院却驳回了曾靓颖的请求。   【点评】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理由在于本案所涉“保底”条款无效。一方面,公平原则是《民法通则》确定的基本原则之一,它要求平等的合作关系应是利益共享、风险共担,而不能是将风险全部转移给对方。鉴于在高风险的金融市场下,“保底”式的零风险投资不可能存在,也不允许存在,决定了“保底”条款中极不对等的权利、义务配置明显与之相违。另一方面,《证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期货经纪公司不得向客户作获利保证或者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或者共担风险。”《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也指出,从事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和人员不得向投资人承诺证券、期货投资收益,以及与投资人约定分享投资收益或者分担投资损失。虽然上述规定针对的是证券、期货公司,但足以反映出法律法规对投资“保底”条款持否定态度。   授权炒股免责协议不“免责”   【案例】肖某因曾在一周内创造了令人不可思议的赢利神话,而成为被许多人敬慕的“股神”,希望得到指点乃至恳求与其合伙炒股者趋之若鹜。张可可便是其中之一。日,经好友引荐,张可可在酒店对肖某一番豪请之后,肖某终于答应让张可可投入100万元加入在其名下,并保证只赚不赔,如果亏损,则无需张可可担责。殊不知“股市有风险,入市需谨慎”,肖某虽已竭尽全力,甚至一再企图扳本,但仍无力回天,不到20天,张可可的100万元投资损失过半。心惊肉跳的张可可遂要求撤资,并以肖某已承诺自己免责为由,要求肖某赔偿亏损的全部损失。但法院却未能采纳。   【点评】张可可应当自负损失。《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鉴于委托(亦即授权)炒股属于有偿的委托,也就决定了委托人对所造成的损失能否获得赔偿,应当取决于受托人是否存在过错。即只有受托人在炒股过程中存在过错,给委托人的投资造成损失时,受托人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受托人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尽到了责任,则即使造成了委托人的损失,也无需承担责任。此外,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如果委托人明知受托人违约操作,且未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其也应对扩大损失部分承担责任。结合本案,基于股市的风险具有不可预测性,且也不是肖某所能控制,而肖某并不想造成张可可损失,甚至在主观上极力追求赢利,所出现的亏损是在肖某虽已竭尽全力,却无力回天的情况下所致,即因为其不存在过错,决定了张可可虽有免责协议但也得自行担责。   购买产品稳定收入不“稳定”   【案例】日,李蕊娟在一家银行存款时,理财经理向她推荐一款保值增值的理财产品,并承诺“实际拿到的收益都超过了预期收益8.5%”、“大大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等等。李蕊娟听后立马心动起来,签下了50万元的认购协议书。但李蕊娟此后收到的投资确认书却是第一期收益为3.5%、第二期收益为零,即与理财经理当初的承诺完全不符。原来,该产品挂钩“一篮子股票”,只有当日全部挂钩股票的收盘价格在一定区间内才会按8.5%的年化收益率计算,否则当日收益为零。当李蕊娟提出赎回产品时,却又被告知只能返还84%的本金。即这款无风险的稳定收入,竟是非保本、高风险的产品。   【点评】李蕊娟只能自食其果。债券型、信托型、挂钩型等理财产品的不同收益方式、投资领域,适合不同理财需求、风险偏好和承受能力者。可一些营销人员推销产品时,往往夸大收益隐瞒风险,作出无风险、高收入的口头承诺,且理财产品说明书中的“预期收益率”也并不一定是到期后的“实际收益率”,也就使得消费者一旦没有仔细阅读理财产品认购协议,认清产品性质和发行单位,对理财产品封闭期、投资标的、风险性等内容了解不足,便会落入陷阱,甚至因口说无凭导致在发生纠纷时苦无证据。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蕊娟期待的稳定收入之所以最终无法实现“稳定”,正是由于理财经理的承诺与认购协议书不一,而又苦无证据证明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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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多的投资购房者选择以朋友一起合伙买房来作为投资,这种情况屡见不鲜。购房前关系良好,购房后却矛盾重重。怎么规避这些问题呢?我们一起来看看在合伙购房时要注意些什么。案例:章先生与林先生是好朋友,为投资所需,在2007年共同购买了一处200万元的房产,其中章先生出资150万元(包括以章先生名义向银行借款120万元和现金30万元),林先生出资现金50万元,两人口头商定银行借款由章先生负责归还,房屋登记为共同共有。后来,房价涨到360万元,两人为了房子的事产生了纠纷,于是起诉到法院。类似案例屡见不鲜,司法实务中法院审判思路也不尽相同,为避免纠纷,建议合伙要注意以下三点。一、弄清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的区别共有产权在进行产权登记时有两种方式:一种为共同共有,一种为按份共有。不同的登记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分割方式也不一样。简单地说,共同共有是不分份额大小的共有,分割时原则上是均分,同时考虑到出资等因素。按份共有原则上按照出资比例来分割,除非双方约定不按出资比例分割。所以,如双方出资不同,就应当登记为按份共有,并且将各自所占份额写清楚。二、签订书面协议光在产权登记上注明还不够,较好还能签订一份书面的协议:写清楚各自的出资方式、出资金额、贷款由谁偿还、按什么方式分割,相关的税费、租金收益、使用、物业管理费等如何承担或分享等等,将责权利约定明晰。万一双方产生纠纷,这份书面协议将成为解决纠纷的重要依据。三、银行借款详细约定实务中,对以一方名义向银行借款并按月偿还的性质如何认定,法院有不同的理解。有的法院认为一方向银行的借款也属于该方出资,是通过融资方式的出资;有的法院则认为,只有实际拿出来的首付和每月已归还的利息和本金才算是出资。笔者另一个案件中,法院将投资总额计算为双方首付与已还银行的本金及利息之和,而不将投资总额理解为房价款的简单相加。因此,如以一方名义向银行借款并独自归还,应当在书面协议中写清楚银行借款是否算一方出资以及将来的分割方式。如以一方名义向银行借款而由双方共同偿还,应当详细约定款项进出的账户,每月还款也应当通过银行转账。有的案件中一方把现金交付给借款的一方来还贷,这在产生纠纷后就难以举证自己的出资款项了。要在共同投资中避免这样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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