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后,预期可得利益损失起始时间是违约时间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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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后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学者们一般都承认直接损失的赔偿,关键在于是否包括因债务不履行而产生的可得利益的赔偿或者履行利益得赔偿。 (一)关于合同约解除后可得利益赔偿的两种观点 从上述各国立法例来看,在承认合同解除和损害赔偿两立主义内部,债务不履行损害
  后有权请求,学者们一般都承认直接损失的赔偿,关键在于是否包括因债务不履行而产生的可得利益的赔偿或者履行利益得赔偿。
  (一)关于合同&U约解除后可得利益赔偿的两种观点
  从上述各国立法例来看,在承认合同解除和损害赔偿两立主义内部,债务不履行损害赔偿说承认可得利益的赔偿,信赖利益说则不承认可得利益的赔偿。
  从学者们的主张看,也是分为支持可得利益损害赔偿和反对可得利益损害赔偿两派。否定说认为,损害赔偿范&C只包括实际损失,当事人信赖合同成立并得以履行而产生得费用(信赖利益),不应赔偿可得利益损失;[7]肯定说认为,损害赔偿范&C包括订立合同支出的必要费用,因相信合同能够履行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可得利益损失等。
  (二)否定说的理由
  1、由于合同解除的效力是使合同恢复到前的状态,而可得利益只有在合同完全履行时才有可能产生;
  2、救济手段具多样性,既然当事人选择了合同解除,就说明当事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愿意放弃在合同完全履行情况下才能得到的利益;
  3、本身就是对&U约方的一种制裁,非&U约方只有在合同继续存在对&U约方有利的情况下才会选择解除合同,在&U约方行使解除权的情况下,解除的后果只能对&U约方不利;
  4、债务不履行损害赔偿说是对逻辑的虚无主义,一方面承认合同解除溯及的消灭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又不影响请求不履行之损害赔偿,其间&盾带来的张力无法被法律所承受。从而主张赔偿范&C为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
  (三)否定说的理论缺陷
  1、对第一条理由,这里存在两个问题:
  第一、关于合同解除效力的问题,确定&U约解除有无溯及力,首先必须与&U约解除的立法目的相符,这种解除的立法目的,是尽可能周到地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制裁&U约方,有利于取得最佳的宏观经济利益,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其次必须满足被解除的合同之性质与种类的要求。基于这样的原则,我国关于的通说为,非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有溯及力,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无溯及力。也就是说,上述第一条理由中的合同解除的效力是使合同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的说法过于笼统,继续性合同解除的效力就不是完全使合同恢复到订立前的状态。
  第二、关于合同溯及力与可得利益赔偿关系的问题,即使在有溯及力的合同解除场合,尽管合同关系因解除而消灭,但因而带来的损害赔偿并&消灭,可得利益是一种,虽然是在后才能实现,但它在后即依法产生并受合同的保护,解除的合同是有效的合同,合同解除使期待利益受到损害,自然有权得到救济。合同解除并不导致合同的不复存在,因为合同解除并不消灭合同的目的。相反,合同解除,是在合同目的不能通过原始性权利义务实现时,通过给予权利人救济性权利,来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可得利益的赔偿与合同的溯及力并不&盾。
  总之,合同&U约解除消灭合同本身的权利义务并不能否定对可得利益的损害赔偿。
  2、对第二条理由,救济手段的多样性是实务中否定派的主要理由,由于非&U约方在有解除权时有选择权,他可以选择解除合同,也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因此否定派认为非&U约方既然选择了解除合同的救济手段,就意&着他不愿意履行合同,这种推断在理论上能够成立,但在实践中却并非如此,如在开头提出的案例中,有效成立后尚&履行时,定作方提出解除合同,明示拒绝履行,构成根本&U约,但由于存在条款,非&U约方为了获得定金赔偿,选择了解除合同和要求双倍支付定金,这个时候非&U约方选择解除合同,并非意&着他不愿意履行合同,而是认为此时继续履行合同已不可能,期望通过定金条款获得救济,因此才选择解除合同,而并非是不愿意履行合同;再如在一房两卖场合,当其中一买主已经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时,另一方此时只能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房款,而此时由于房价上涨的可得利益损失自然应当赔偿。
  总之,非&U约方选择解除合同,并非意&着放弃了可得利益的损害赔偿请求。
  3、对第三条理由,的确,合同解除在某些情况下意&着对&U约方的制裁,但是并非所有的场合都是如此,如在案例中,要求解除合同正是&U约方拒绝履行的表现形式,此时合同的解除并非是对&U约方的制裁。
  4、对第四条理由,对法律逻辑的困惑是很多学者支持否定说的理由,如台湾学者就表示了这样的困惑:“可知当事人既愿回复到&签约之状态,在性质上应否准其又主张应使在经济上置于契约如同已履行之状态,于法理上颇有问题。”实际上,且不论法律逻辑上并无问题(将在下文详述),这种单以法律的抽象命题来剪裁现实生活的理由首先就值得商榷。
  综上,否定合同&U约解除的损害赔偿范&C不包括可得利益的理由在理论上很难自圆其说。
  (四)合同&U约解除损害赔偿范&C应包括可得利益损失
  1、从法理逻辑看,合同解除在&有溯及力的场合,&U约之前的债务关系保留,只解除&U约后的合同关系,此时合同并&回复到&签约状态,逻辑悖论自然并不存在;在有溯及力的场合,合同关系溯及既往的消灭,但是这里消灭的是原始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U约而派生的救济权利义务关系并&消灭,自然可以要求可得利益的损害赔偿。
  2、从法条逻辑看,我国《民法通则》第115条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而《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害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U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U反合同一方订立的合同预见的或应当预见的因&U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运用整体解释,可以看出合同因&U约解除时,当然应该使用&U约责任的规定,应当赔偿可得利益损失。
  3、从合同目的看,合同订立的目的就在于获得利润,即可得利益,也是合同法保护的对象,当合同因&U约解除,由于债务不履行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害自然应该获得赔偿。
  4、从合同解除制度的目的看,合同解除制度是要解决有效成立的合同提前消灭的问题,这是它同无效、撤销、履行、撤回制度的不同之处。合同解除使当事人摆脱合同,但是这个合同是生效的,合同生效了&履行与合同从&生效过是两个概念。合同解除的立法目的在于尽可能周到地保护守约方的合法利益,制裁&U约方,使当事人摆脱合同只是手段,&U约解除实质是对&U约方的一种制裁,是一种特殊的,它侧重保护的是非&U约方的利益,使双方的经济损失尽量减少到最低。从这个意义讲,只有赔偿守约方的可得利益才符合合同解除制度的目的。
  5、从平衡双方利益的立法政策和诚信原则看,损害赔偿使对受害者合同权利的救济,应当遵循完全赔偿原则。如前所述,在很多情况下,守约方解除合同属于无奈之举,这样的解除,不能说使对&U约方的制裁,解约方并&有因解除合同而获得利益,&U约方也并&因此处于不利地&。如在开头的案例中,由于合同&实际履行,不存在返还利益和信赖利益的损失,如果不支持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U约方将不会受到任何制裁;此外,&U约方不履行比迟延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在主观上的过错更明显,&U约行为更严重,却获得赔偿更少,明显不合理。长此以往,人们将抛弃恪守合同的信念,合同的信赖基础和诚信原则将受到严重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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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知识:合同无效后的损失赔偿不包括可得利益 - 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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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无效后的损失赔偿不包括可得利益作者:马晓明&&
近日,疏勒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日原告刘某与被告闫某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闫某将其位于疏勒县塔尕尔其乡五村三组的1100亩土地承包给原告刘某,合同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刘
某在向被告闫某缴纳了6.6万元承包费后,合同因张某将地转卖无法履行。事后经原告查明,此土地系被告张某的土地,是其委托被告闫某对外转包,由于其二人
之间存在矛盾,导致张某不愿意将土地承包给原告,后又将土地转包他人,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闫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两被告承担原告可得利益损失(以评估结果为准)及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闫某与原告刘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时间为日,而张某委托闫某出让土地是在日。据此可以认定,在被告闫某与原告刘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的时候,被告闫某既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未取得土地使用权人张某的授权,便与刘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无权处分行为。同时,被告闫某与被告张某的《授权协议》中约定:“闫某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必须经过张某同意。”被告张某对该土地承包合同书明确表示不予追认,而被告闫某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已经过张某同意,故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既未经过权利
人的追认,无处分权人在订立合同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该《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因该《土地承包合同》无效,故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解
除《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可得利益损失,本院认为,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如果合同成立
并生效后,任何一方违约导致合同相对方不能获得因合同履行产生的利益,从而产生的可得利益损失。所以主张可得利益损失必须以合同有效成立为前提。因本案中
合同无效,故也不存在可得利益损失的问题,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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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指的是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在合同解除后,应根据合同解除的履行情况以及合同性质来确定双方承担的责任。若合同是因一方违约导致解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守约方不但可以要求恢复原状,还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但该损失的赔偿的范围是否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呢?
案号:(2015)民提字第162号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分公司与红河东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晟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联通公司已经交出了土地且其上房屋已被拆除,即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现因东佑公司违约,联通公司请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土地已经办至东佑公司名下,且地上建筑物正在建设中,恢复原状不可能,故联通公司要求赔偿损失。
裁判意见节选:
本案中,联通公司的房屋已被拆除、土地已经转移至东佑公司名下,其上建筑物正在建设过程中,这种情形下,《拆迁补偿协议》解除后,联通公司无法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要求“恢复原状”,只能请求采取补救措施和损失赔偿。按照权利义务对等性原则,联通公司既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其应该得到合同权益或者相当于合同权益的利益。故在未能得到房屋的情形下,其应得到与拟交付房屋在约定交房日期的市场价值相当的损失赔偿。综上,以红河实信司鉴〔2012〕房鉴字第15号鉴定报告为依据,东佑公司应向联通公司赔偿的损失为元。二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联通公司关于损失赔偿数额应认定为元的再审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目的是在于通过利益遏制当事人违约,同时又防止另一方信赖利益受损。对于违约方而言,若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时,需支付守约方期望通过履行合同而可以获得的利益,增加了违约成本,有利于降低违约的可能性。反过来说,当合同一方当事人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守约方只能行使合同解除权,在此情况下,如果仅将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范围仅限于返还的费用以及订立或履行合同中的损失,违约方可能因为违约成本过低,反而因违约行为获得更多利益,无疑是在纵容违约行为的发生,不能达到通过违约损害赔偿遏制违约行为的目的。综上,小编认为原则上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原则应包括直接损失(所受损害)和间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但实务上的处理却不能一概而论,具体到每个案件,能否支持可得利益损失,需要交由仲裁庭结合案件法律关系的性质和实际情况,考虑解除合同的一方是否也存在违约行为,通过恢复原状、其他补救措施是否已经足以弥补守约方的损失,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又是否能够预见到损失的范围,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又是否对违约解除的损失赔偿范围作了约定,守约方是否会获得超出合同约定的利益等等因素来进行综合分析以作出最后的裁判结果。
再回到上述案例中,联通公司已经交出了土地且其上房屋已被拆除,其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现因东佑公司违约,联通公司请求解除合同,在合同解除后,因土地已经办理了转移登记的手续,已经转移至东佑公司,同时在相关土地上建设工程已经开始。在此情况下,要求恢复原状是难以达成的,故联通公司只能要求赔偿损失。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联通公司既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其所获损失賠偿的范围应相当于在合同正常履行情形下其能够获得的履行利益。但在二审中,法院却判决仅以交房日已被拆除房屋的价值为依据确定损失赔偿数额,该判决并不能弥补联通公司在合同存续期间因房屋被拆除所必然支出的如另寻房屋办公的租金等费用,也未能使到东佑公司因其违约行为受到惩罚,故最高院在再审中进行了改判,按联通公司履行合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即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的房屋价值来计算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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