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筹划的主要方法中价格优惠临近点的含义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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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筹划本质是一门实战技艺(面对面的最后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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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筹划本质是一门实战技艺第一节 筹划理论解决不了实际问题税务筹划知易行难,笔者打算用这句话作为这本书最后章节的开头,税务筹划领域政策研究者众多但是案例实操而有心得者稀少,业内浮夸之风蔚然成风,甚至出现资深专家感叹还是讲课容易,讲课只要逻辑上论证可行没有明显漏洞即为成功而实践案例太苦,笔者甚至看着身边相当一部分实务朋友慢慢远离实践转而浮夸游学,但人各有志不能强求。税收规划原创性理论这十几年来几无发展,但是在强大的市场需求的引导下税务实践这十几年来倒是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出现了明显的市场细分与专业细分,最典型的表现是再无万金油式的专家而代之以行业专家,根本原因是对行业与商业模式的重要性超过了纯对税法文件的熟悉。熟悉税法已经成为税务筹划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税务筹划已越来越表现为实战性。而市场也终于用供求法则对实操派进行了回报,许多房地产集团设置了税务总监职位与财务总监并列,甚至兼职的税务顾问可以获得与一个全职的税务经理等同的回报。一、流派这十几年来税务实操人士逐步分化渐行渐远,一派从事广而学之路,以研读税务政策或贩卖税务信息为主要方向,就税论税走游学教授之路,却也终可成名成家。另一派从事精而研之道路,以解决微观企业实际税务问题为主,以税收为主线兼学企业管理,将税务筹划作为企业财务管理的分支,从企业管理的角度来看税务筹划,终能自有心得而自成一派。无论求深还是求广,都终可得偿所愿求深得深求广得广。笔者自13年前进入房地产行业,致力于将所学习的筹划理论落实到实践,属于一个一线实战派,以解决房地产企业实际税务问题为主。原来的税务书籍从来没有告诉我,理论到实践距离之远超出想象,许多理论几无落地的空间,传统规划理论落地的空间很小,而税务实践的习惯性操作手法却又不免或多或少涉及灰色地带,不足为外人道。于是出现了严重的背离现象,能做的不敢说敢说的不太会做。但是税务实践还是在政策的夹缝中快速生长,并且体现出了一些规律性原则。& & 二、税务筹划基本守则 传统税务筹划观点坚持,税务筹划应该遵循合法性、超前性、目的性原则,笔者认为实战推进了这些观点的发展,也更新了部分内容。1、& && && &合法性合法性是指纳税筹划不仅符合税法的规定,还应符合政府的政策导向。要求企业采用的各种纳税筹划方法以及纳税筹划实施的效果和采用的手段都应当符合税法的规定,应当符合税收政策调控的目标。同时认同虽然有一些方法可能跟税收政策调控的目标不一致,但企业可以从自身的行为出发,在不违反税法的情况下,采用一些避税行为。但是税务实践中,完全符合税收政策调控的目标、符合税收法规立法本意的筹划手段属于少数,多数税务筹划实际上仍然是以不违法作为筹划手段的底线,利用政策本身的不明、政策之间的矛盾以及征管的漏洞在灰色地带游走,在税收风险与税收收益之间寻找平衡点,计算溢价收益。虽然主流书籍一直回避寻租行为在纳税实战中的存在,但是无法回避的是,中国税务机关的自由裁量权非常巨大且缺少监管,在这种纳税土壤中,寻租行为一直存在,纳人情税、找关系曾经是实践人士的共识甚至成为主流,反而潜心对税务筹划的技术进行研究的人士属于少数派,理论与实践的脱节之大超出想象。2.超前性超前性是指经营者或投资者在从事经营活动或投资活动之前,就把税收作为影响最终成果的一个重要因素来设计和安排。也就是说,企业对各项经营和投资等活动的安排事先有一个符合税法的准确计划,而不是等到企业的各项经营活动已经完成,税务稽查部门进行稽查后让企业补交税款时,再想办法进行筹划。因此,一定要让企业把税收因素提前放在企业的各项经营决策活动中去考虑,实际上,也是把税收观念自觉地落实到企业的各项经营决策活动中。 要求税务筹划有超前性无可厚非,合法完美的税务筹划大多有超前性的特征,应该在业务活动开展之前进行设计。但是税务实践告诉我们的是,日常的税务风险管理的重要工作是处理过去的错误税务事项,因为合同文本涉税条款约定不明或者票据不合规而导致的税务问题,这些税务问题是基层税务人员税务风险管理的主要部分。需求产生供给,这就要求税务风险管理人员必须针对过去事项进行抢救式的筹划,修改合同文本涉税条款、换取合规发票甚至帐务进行抢救式处理。但是最少有一个超前性是必须坚持的,就是涉税合同、票据、文书的补救式处理应该在税务稽查取证之前,因而实践中的税务筹划超前性并不仅指在业务处理之前进行筹划,即使业务处理结束了,但是涉税的合同、票据、文书可以按税务要求重新补救仍然是可行的。3、全局性 传统筹划理论认为,纳税筹划的目的,就是要减轻税收负担,同时也要使企业的各项税收风险降为零,追求税收利益的最大化。这种观点作为入门级的税务筹划测算是可以理解的,但是税务筹划本质上是企业财务管理的一个分支,甚至可以将税务筹划理解为以税务为对象的财务管理也无不妥,因而税务筹划并不是追求税收利益的最大化,而是追求企业利益的最大化,有时税务利益的最大化与企业利益的最大化是冲突的,最具代表性的筹划手段莫过于合并、分立等资产重组手段。通过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实现资产的流转从税务角度是最优的,可以实现税务利益的最大化,但是合并与分立需要较长的时间,从3个月至十几个月不等,在此期间,资产的剥离涉及抵押权人、债权人、股东方方面面的利益,抵押权人往往要求企业提前归还剥离资产的抵押债务。房地产公司根据贷款合同,公司进行合并或者分立需要合作银行的认可,否则需要提前归还借款,会给企业带来更高的资金风险。因而税务筹划应该具备全局性的观点,从企业整体角度考虑税务筹划对企业经营成果的影响。三、& & 实践出真知税务筹划作为一种技艺,可以直接为企业创造价值,于是一些喜欢不劳而获的“大师”将它披上了神秘的外衣,甚至一些税务筹划书籍象玄幻小说一样的创作,类似30秒节约33亿这种广告语都上了税收筹划书籍的封面。但是据笔者所知,真正的实战专家反而更加谨慎,最成功案例并不足为外人道,究其原因,最成功的筹划往往涉及灰色地带,这些灰色地带往往成为阿喀琉斯之踵。笔者甚至可以负责任的说,没有阿喀琉斯之踵,则税务实操空间非常狭小。所以往往成功者不说,说者又大多属于道听而途说者,出现了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没有第一手案例的掌握,所有的判断都有严重误判的可能。类似于观众与运动员对于一个赛事的理解,观众的感觉总是浮于表面,然而伟大的比赛可能还存在技术性犯规动作,伟大的足球运动员还可能会通过手球来进球,这就是真实的运动,虽然违背运动本身的精神但是胜利是最后的标准。税务实践是一个成王败寇的领域,理论的逻辑与严密不是衡量方案成功的重要标准,验证方案成功的唯一标准就是方案落地达到目标。尽量减少花哨的动作,减少交易环节实现目标是税务实践要遵循的法则。【案例13-1】苏州某工业企业取得一块工业宗地后,利用厂区空白区域种植绿化,形成一个颇具规模的苗圃。该项企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3号)之规定,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土地使用税,因而该企业苗圃的占地面积应该免土地使用税。当地税务机关认为该企业的用地性质为工业用地,不属于条例规定的免税情形,不予免税。笔者原以为这个问题是个伪问题,但是接触了多个案例后才发现其实这居然也是一个全国性的政策理解差异。吉地税发〔2006〕42号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居民小区竣工后,其小区内按照规定标准进行绿化和修建公共道路的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原来在吉林省住宅用地中的最后实际用于公共道路与绿化的部分可以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山东省对于此类问题没有文件规定,但山东荷泽某房地产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3号)之规定, “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先计算出开发的住宅小区内的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的占地面积,要求根据《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免税,而当地的税务机关查阅文件后认为可以免税。 而海南省则全省发文做了另一种明确,《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琼地税发[2014]27号)规定,“单位和个人利用商服用地、工矿仓储用地、住宅用地从事种植、养殖、饲养的,不适用“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规定。”我的经验---这就是理论与实践的差异,国家政策层面的一个文件一条法条,从纯理论的角度没有多少研究的空间与价值,甚至没有探讨的必要,但是在实战领域,一条法条会衍生出千变万化的理解,甚至这些理解是完全矛盾的,但是却都有存在的市场与解释的法理。税务实践告诉我们,虽然税收理论比较规范统一但是税务实践是千变万化的,实践者就是要去探知这些不同的理解,做到知行合一。第二节关注商业模式的重要作用& & 有人问过我这么一个问题,现在的税务筹划与十几年前相比差别在哪里?我的感受是以前的税务筹划严格意义上大多数只能算是点子,现在的税务筹划是方案,方案当然比点子复杂。早期的税务筹划偏重的是对税收政策的掌握以及对税务优惠政策的了解,本质上政策的熟悉程度成了判断税务人员水平高下的重要因素。但是经过这十几年的发展,掌握政策已经是一个必要条件,那么优秀税务专家与普通税务人员的差别在于对行业的理解以及对商业模式的优化,税务实践的解决方案慢慢越来越转移到税收法规之外,设计商业模式以满足税务的要求,甚至可以说按税务的要求构建交易在税务实践中客观普遍存在。& & 由于建筑行业的管理水平整体低下,许多建筑公司是以核定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甚至一些地区出现了包税制,建筑公司所有税收按一定比率征收,加上地方政府的税收优惠返还,导致我国营改增之前建筑行业整体税负不超过6%。在这种情况下,房地产行业买真票进行成本造假早已从行业潜规则成为明规则,从设计成本、建安成本、管理成本无一不是造假的重灾区。税务机关也非常清楚的掌握这一情况,因而年年将房地产建筑业作为稽查重点,而稽查的重中之重就是落在发票的合法性与业务的真实性,发票的合法性相对工作量较小,但是由于房地产开发的巨大业务量,从稽查的成本效益原则出发,只能合理保证重大业务的真实性,对重大合同进行检查。在这种情况下,对商业模式的熟悉起了决定性的作用,根据当地的开发习惯、行业水平以及公司的实际运营习惯进行业务构造,以规避税务机关的风险推送成了一些企业的现实性选择。第一节& & 专家的工作就是创新税务实践中是否团队一定可以打败个人?答案是不一定,要看业务内容。在标准工作领域,团队的力量优于专家个体,但是在创新领域,专家个体的力量超于团队,专家的作用就是处理极端案例,在处理极端案例过程中创造性的运用法理来解决案例。简单的说,团队用于解决数量的问题,专家用于提升质量。笔者曾和中瑞岳华所税务合伙人讨论顾问项目如何落地的问题,该合伙人好奇于笔者同时担承多家税务顾问却又远没有他时间与精力投入那么密集,中间有何技巧呢?笔者分析这正是双方的客户需求点存在区别,一个是量的需求一个是质的需求。规模大的企业由于已经具备一批优秀的职业经理人,财税基础已经达到相当好的水平,常规业务的处理已经有了完整的团队,这时需要的是在税务实践上实现质的提升,因而笔者服务的公司虽然规模大但是实际上时间投入却没有他密集,这就是笔者所说的市场细分。【案例13-2】 乙公司是一个专业从事二级市场股票交易的投资管理公司,甲公司是乙公司股东,持有乙公司10%股权。基于对乙公司炒股操盘水平的信赖,2012年甲公司支付10000万给乙公司,委托乙公司在二级市场进行股票交易,乙公司收取委托资金的10%作为管理费用,同时承诺给于甲公司年化9%的保底收益,双方签订委托理财协议。乙公司将受托资金10000万以乙公司名义开设一个帐户从事二级市场股票交易,该帐户全部为甲公司委托资金,委托资金帐户内的交易以乙公司名义交纳营业税与企业所得税后平仓实现收益3000万元,乙公司当年实现税后利润4000万元,其中3000万元以定向分红的方式分给甲公司,甲公司做了企业所得税免税申报。问题有保底收益的委托理财收益属于股息还是利息?本案例税务主管机关认为,甲公司委托给乙公司10000万元取得的3000万元收益,由于有9%保底收益,具有债权还本付息的特征,而股权的主要特点是风险与收益不确定,因而认为甲公司取得分回的3000万收益属于利息不属于股息,应由甲公司交纳企业所得税=750(万元)。甲公司认为,第一,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明确的委托理财协议,而不是借款协议。第二,虽然乙公司承诺给委托资金9%的保底收益,但是本案例中,甲公司与乙公司并没有按9%的保底收益结算,而是按委托资金实际的炒股平仓收益结算,从合同履行的结果来看,是按一个委托协议履行的,并没有还本付息的特征。主管税务分局经过讨论采纳了甲公司的申诉意见。问题不按持股比例的税收分红是否可以免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认为,根据甲公司的持股比例甲公司可以从乙公司分回的税后利润金额为0(万元),而本案例中甲公司从乙公司以定向分红的方式分回了3000万元,超出持股比例的定向分红2600万元不符合免税条件,应补交企业所得税。甲公司认为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因而不按照出资比例分红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同时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本案例中乙公司是甲公司直接投资的居民企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并没有对超比例分红做出任何禁止性规定,因而甲公司3000万定向分红属于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由于双方坚持不下且政策不明确,主管税务分局将案件推送税政处,税政处向江苏省税政处做了请示后,主管税务分局又要求企业补税。企业不服从主管税务分局处理决定,主管税务分局会同税政处与企业召开沟通协调会议要求企业补税。会议上主管税务分局向企业出示了省税政处出具的答复意见:“超比例分红的利息应交纳企业所得税。”甲公司当场提出异议,超比例分红款完全符合《公司法》的股息规定,为什么会认定为利息?对于事实的认定应该尊重证据而不是推断。这时税务机关内部出现了分歧,税政处质疑管理分局,对于事实的认定为什么不与企业事先沟通?省局的答复是基于对超比例分红属于利息的事实认定,既然无法认这超比例分红属于利息的事实,那么税政处认为企业的超比例分红属于免税收入,符合政策规定。三方经过沟通,最后3000万超比例分红企业所得税按免税收入处理。理论前沿---对于居民企业之间的超比例税后分红是否属于免税收入,目前国家层面的税收政策并无明确的规定,只能是个案解决。也有理论认为,居民企业之间的超比例税后分红一定是隐藏了股东之间的某种隐性交易,笔者认为股东之间通过搭建利益共同体进行利益输送而规避直接利益输送可能引发的税收问题属于目前税收体系上的一个漏洞,该漏洞一直存在却不能完全规避。因为这种交易是一种隐性的交易,从严格意义上来看,获利方取得的是(或者类似于)资产增值收益,而且该资产增值仍没有实现变现。逆向思维,如果此例既开,那么就可以以此理由推断一切的资产增值都属于征税的范围,则需要改变现有的税收体系与税收原则。而且多数超比例分红也并不是以税收为唯一目的或者主要目的,税收毕竟也只是税网只是选择性的对一些交易行为征税而不是要将一切行为纳入征税范围。征税与不征税的范围是国家宏观政策层面确定的,但是国家宏观政策一但确定,微观税务实践领域则非常忌讳以有罪推定按征税从有的思维面对一切不确定事项,税收实践的迷人之处也正是在于实现对于不确定案例的突破性结论,这也是笔者十几年坚持税务实践而不是税务理论学习的唯一原因与坚持的动力。问题委托理财的纳税义务人是委托人还是受托人?本案例又产生了一个问题,主管税务机关认为,委托理财的纳税义务人是委托人甲公司,本案例中是以乙公司作为纳税义务人交了营业税与企业所得税。因而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甲公司应做补税处理并交滞纳金。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因而乙公司应做退税处理同时收取同期存款利息。甲公司申辩,本案例中,乙公司将受托资金10000万以乙公司名义开设一个帐户从事二级市场股票交易,因而从法律形式上,该委托资金属于乙公司所有,由乙公司交纳营业税与企业所得税并无不妥。甚至从法律形式上,可以将业务理解为甲公司将10000万资金投资入乙公司,乙公司根据年度经营情况,将3000万投资收益做定向分红给甲公司。只需要补一个投资协议作为证据即可。理论前沿---目前,我们找不到一个明确的文件从正面对这个问题进行规范,从形式重于实质判断纳税,应该由乙公司作为纳税义务人,从实质重于形式出发,由于委托关系的承担人是委托人,因而应该由甲公司作为纳税义务人。但是笔者找到了间接的文件依据,《关于委托投资情况下认定受益所有人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4号)规定,“委托投资”是指非居民将自有资金直接委托给境外专业机构用于对居民企业的股权、债权投资,其中的“境外专业机构”指经其所在地国家或地区政府许可从事证券经纪、资产管理、资金以及证券托管等业务的金融机构。在委托投资期间,境外专业机构将受托资金独立于其自有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境外专业机构根据相应的委托或代理协议收取服务费或佣金。受托资金的投资收益和风险应由该非居民取得和承担。这么一大段的文字,有句话是非常关键的,就是“受托资金的投资收益和风险应由该非居民取得和承担。”因而委托投资的资金风险与收益在税务上也认定由委托人承担,与《合同法》的认定一致,遵循的是实质重于形式的认定方式。因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4号的思路,甲公司应该根据委托协议自取得收益后自行汇算清缴,由乙公司作为纳税义务人申报是存在瑕疵的。但是实际上本案例发生在2012年,那时整个税收体系对于这个问题没有明确规定,甲公司也不存在违规行为。第二节& & 税法的大硬伤税法以繁杂而零乱让人望而却步,但是繁杂而零乱的税法看似细致却并不完整,甚至可以说中国税法许多最应该说清楚的地方没有说清楚,最应该着力的地方没有着力,细节问题浪费篇幅太多,结构性问题缺少论述,有细节无结构有执行无战略。为了说明问题是普通存在,下面做一些列举。1、房产税领域最重要的概念就应该是房产原值的概念,但是税法没有明确有用的定义,而是交给了会计核算,问题是会计更是只有一个原则性规定,于是这个税收核心概念就成了一个全民动脑猜想。“与地上相连的地下建筑”与“独立建筑的地下建筑”如何区分?整个税法也是语焉不详,但是“与地上相连的地下建筑”与“独立建筑的地下建筑”纳税待遇却截然不同。2、土地增值税领域,车库的归类是影响土地增值税清算结果的重大影响因素,但是国家层面税收法规对于车库则完全没有涉及。土地权成本分摊的规则也是对土地增值税产生重大影响的因素,地下建筑是否分摊土地权成本?土地权成本按占地面积还是按建筑面积进行分摊?这些对土地增值税产生重大影响的因素都没有论述。3、企业所得税领域,业务宣传费与广告费按销售收入的15%限额扣除,什么叫业务宣传费?房地产公司的开办期什么时候截止?31号文中什么叫可售建筑面积?苗木公司的企业所得税按林业所得免税还是按花卉种植所得减半征收?关联方转移定价中的合理商业目的以什么作为判断的标准?等等这些常规问题,都没有涉及。4、流转税领域,甲供装饰材料可以免征总包方营业税,但是甲供建筑材料则应该包含在计税营业额中,在税收上建筑与装饰如何区分?销售林木同时提供保活养护业务与绿化工程的区别是什么?仍然缺少论述。5、成本分摊领域,应该说房地产公司的成本计算与分摊是整个房地产税收的最重要影响因素,没有之一。但是整个税法对于成本的计算与分摊缺少体系性论述。甚至可以说,整个税法对于成本的论述与着笔的篇幅还不及涉及“工资薪金”的规定,工资薪金与福利的区分还有专门的文件,而成本的计算与分摊却没有。笔者有时甚至猜想,到底是工资薪金重要还是工资薪金行文的难度比较低易于成文呢?重要却有难度的领域,一直保持模糊状态是刻意回避还是无意遗漏?对核心概念与内容缺少定义与论述,这就是我们税法的大硬伤,自始一直存在,虽经不断修改却远远没有完整,更谈不上完善。因而我理解的税法,有些细节部分重复发文朝令夕改,而一些重要的部分却没有只字片语,税法虽有体系却远不完整。因为税法的大硬伤,导致了税务实践领域,我们需要边实践边自行补充与定义这些税法概念,以案例来推动税法补充原本应该有的定义。这个定义原本应该自上而下进行,现在成了自下而上摸索。正因为重要领域的模糊,又导致了税收横向上的不公平,类似的税收案例,小企业与大企业涉税处理结果不同。类似的税收案例,高水平税务人员与低水平税务人员处理结果不同。当然由此也产生了对专家咨询的市场需求,专家需要通过自身实践来发展补充税法内涵,当然有时这些补充仅是在本案例有效,并不具备全国适用性,但是正是一批一批先行者最后推动了税法政策面的明晰。第三节& & 避税的蓝海很少有税务书籍敢于直面我们税务实践的现状来讨论避税问题,60%以上的书籍进行的是政策解析,其实政策解析的目的无非是二个,第一,知道政策的底线,学会做应用题。第二,知道政策的导向,利用政策的优惠。但是,笔者要说的是,政策研究绝不应该是企业界税务人员的最重要研究方向,而寄托于通过政策小道消息进行税务风险管理则无异于与虎谋皮。十几年前,笔者与一批爱好税法的税务人员相识并结为朋友,十几年后,这批当初的税法爱好者已经有十几人在全国范围内享有知名度,并且多人成为知名的讲师、教授、技术型官员、企业税务高管。坦率的说,笔者作为一个企业办税人员从来没有期待在税法的熟悉度上超越那些与我同样勤奋、同样以税法作为爱好的税务技术型官员,因为对于企业办税人员,税只是我们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而对于税务技术型官员则是他们工作的全部。从时间的投入上就注定了对税法熟悉度的结果。因而,企业办税人员对于税法是需要熟悉的,但是这个熟悉以掌握税法可以熟练运用为止,却不必要以此作为主攻方向。本质上,企业避税的核心是信息不对称,这才是企业避税的蓝海,与税务机关比拼税收政策的熟悉度那是一片红海,企业很难以取得优势。在熟练掌握政策的基础上,利用对交易信息的不对称掌握,设计交易结构与交易方式并进行合理信息披露,辅以沟通手段,这是企业避税的蓝海战略。税务实践一直是一套组合拳,但是利用对交易信息不对称掌握才是企业的独占秘籍。放弃了对交易信息不对称掌握,寄托于纳人情税、关系税,无异于买椟还珠。在税务实践中,笔者的确接触过与税务机关沟通非常有效的企业,纳人情税、关系税的情况客观存在,但是仔细分析,这些企业并不是单纯的寄希望于纳关系税,一些企业对于税收政策的理解同样非常到位,正是基于对税收政策的熟悉,他们可以准确把握税务谈判的方向。甚至有些央企以强硬的姿态与税务机关进行沟通,并且与税务机关多次通过诉讼解决税务争议,也形成了自己的办税风格。这种硬桥硬马的办税风格,除了自身的业务需要过硬外,企业背景强硬才是最重要的原因。但是笔者认为,在中国目前的税治环境下,软中带硬绵里藏针应该是常规企业的正常办税风格,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是最后的维权手段,尽量将税务风险在税政环节解决,行政复议以年度为期间偶尔为之,行政诉讼以企业生命周期为期间偶尔为之。有时口头表达要求诉讼往往比行使诉讼权更有效力。一但进入诉讼或者复议环节,则要有毕其功于一役打赢的决心。甚至有房地产企业诉讼税务机关对于几百元不合规发票的涉税处理不当,以此来表明打赢官司的决心。以打赢官司的象征性意义来争取税治环境的优化。这种打官司的技巧也许值得我们借鉴,一方面官司的输赢无关于企业的生死,但是又以诉讼的严重性形式来威慑税务机关依法行政,提醒税务机关纳税人时刻有诉讼这个救济手段,同时纳税人已有诉讼胜利的记录,以此慢慢争取征纳双方的相对平等地位。第四节& & 风险与收益对等是税务实战至高法则笔者经历过非常多的税务难题咨询,发现许多税务问题是传统税收书籍从来没有涉及过的,传统税收书籍为我们描述了一个没有丑陋的美好世界,这也导致了大多数筹划书籍实用性比较差,因为作者回避了现实中的客观存在,那就是商业社会最后遵循的是风险与收益对等的原则。笔者发现,就房地产行业而言税务需求有几个比较明显的分水岭。年销售收入5亿以下的房地产公司,由于企业家大多处于搏命阶段,企业在从无到有从小到大创业期,因而或多或少的涉及税务踩红线问题,企业规模越小避税手法越激进。而年销售收入5亿至30亿的房地产公司,企业家已初步完成资本的积累,企业正是处于从快速发展到规模化、正规化转型期,这时的企业已经拒绝在税务问题上踩红线,更多的精力用于处理以前遗留的高风险涉税问题。而年销售收入超过30亿特别是超过百亿的企业,这时企业已经具有行业地位,在大量的业务中会出现极端罕见案例,这些案例在政策层面属于空白地带,创新能力越强的企业此类问题越多,这时企业需要解决的是非标准化问题的领先与创新处理。不同阶段、不同规模的企业甚至不同的企业家性格,都决定了对于税务风险的容忍程度不同,对于高中低风险水平的方案采用了不同的选择方式,因而税务实战的方案在事实上是存在高中低三种风险水平的,并且都存在接受的市场,而背后支持这种选择的唯一法则就是风险与收益对等原则。这个法则我们必须正视与接受,这也是我们税务实战的最高法则。不正视该条法则,一切筹划都会成为屠龙之技,人们无法逃离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而独立存在。根据宏观经济形势、行业习惯、公司管理流程与惯例,将税务实战溶入企业微观经营才是税务实践的最终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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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我这十年对于税筹理论与实践差异的基本总结,另有10%可能真的不适合发表了。各位同学踊跃发言。
这是我这十年对于税筹理论与实践差异的基本总结,另有10%可能真的不适合发表了。各位同学踊跃发言。
tianya1234 发表于
你俩现在成知己了?
你俩现在成知己了?
写出文章,业务探讨。浮夸之风太盛,邱大师与我都被冠以税务专家,我都无语了。
看的出楼主是静心沉淀了些东西,向楼主学习
学习了。。。
深有同感,从企业税收管理角度来讲,企业的税收风险意识应该随着企业规模的扩大而提升,企业在小的时候主要侧重于避税,而发展到一定阶段后,他就会把规避税收风险作为首要问题,避税节税就成为其次,有些企业的财税人员做了一个税筹方案为什么没有得到领导的认可,就是没有考虑这个因素。【案例13-2】的处理还是有问题的,合同法固然可以规定可以不按出资比例分红,但实际上核查时应该关注这种不按出资比例分红是否有一贯性,另外如果是分红,那么合同规定的保底收益是如何实现的。关键在于甲公司给乙公司的10000万元是如何定性的,企业可以解释,从后来的情形来看,企业是作为甲公司投资收益来解释的,但双方签订的理财协议并不是投资协议,我认为不能按照投资来定,因为协议中是有保底条款的,甲公司并不承担经营风险,这个案例的主要问题是以乙公司的名义进行投资,混淆了理财与投资之间的界限,如果在2013年以后,甲公司以投资的形式进行这种操作,很可能被认定为混合性投资,不管是保底部分还是超保底收益部分都要缴税
很有真知灼见
深有同感,从企业税收管理角度来讲,企业的税收风险意识应该随着企业规模的扩大而提升,企业在小的时候主要 ...
这个案子,来回近一年,做了三种认定。
第一,认为是利息,营业税企业所得税。
第二,企业认为是分红,免税。
最后定性,是一个委托理财,营业税在受托方交,企业所得税应分回委托方交,但是企业有过错,在受托方交了。
深有同感,从企业税收管理角度来讲,企业的税收风险意识应该随着企业规模的扩大而提升,企业在小的时候主要 ...
幸运的是,企业虽然有9%的保底,但是从来没有执行过,都是超过9%的。如果的确有9%的业务,我也很头大了,到底会不会被认定为利息。
确实如此。
【案例13-2】只能是按利息进行税务处理。
【案例13-2】只能是按利息进行税务处理。
案例已结。按委托理财处理,该案子请示过江苏省税政处。
【案例13-2】只能是按利息进行税务处理。
税务筹划本质是实战的搏击技巧。截拳道本身不是功夫,而 是格斗技巧。
太赞了。不过重塑商业模式适合新企业,老企业还是只能走流程改造。
代客理财具有类信托的性质,只是由于甲公司是乙公司的股东,因此发生了是否确认股息红利的问题。
1、如果甲公司不是乙公司股东,甲获取的是利息收入,乙获取的是财产转让收入。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的利息支出,可以税前扣除。
2、如果甲公司是乙公司股东
1)方式一:与上述办法相同。
2)方式二:甲公司确认一部分利息收入,剩余部分做为股息分红收入进行处理。同时乙公司只能就确认为利息支出的部分,在税前扣除。税收分红不能税前扣除。
超比例分配,现在一般都能获得税务机关的认可,例如今年的所便函21号《 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关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部分填报口径的通知》就说了,《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优惠明细表》(A107011)填报说明(一)“一、有关项目填报说明之7.第6列‘依决定归属于本公司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金额’”中“填报纳税人按照投资比例计算的归属于本公司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金额”。修改为:填报纳税人按照投资比例或者其他方法计算的,实际归属于本公司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金额。
相当于变向承认了超比例分配的问题。
如果甲、乙公司税负一致的情况下,两种方案税额总和是一致的,不过税负不一致的情况下,就存在筹划的空间了。
好资料,谢谢分享
代客理财具有类信托的性质,只是由于甲公司是乙公司的股东,因此发生了是否确认股息红利的问题。
1、如果 ...
看得出功力。
朱老师的帖子向来接地气,让人一种豁然开朗的感觉却不免感慨沉思。确实厉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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