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商回购房屋合法吗把做了他项的在建房屋,回迁给回迁户,做了他项的抵押权人想要将房屋拍卖,回迁户可以主张优先权?

他项权被抵押_百度知道
他项权被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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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项权是我国特有的概念,其全称是他项权利,是指在土地、房屋、森林(林木)、交通运输工具等不动产和动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外,依照法律、合同或者其他合法行为设定,并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的权利。目前我国的他项权利登记制度还不完善,人们日常生活中接触最多的是土地和房屋的他项权利。抵押权。经有偿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可以用来抵押。抵押开始,抵押权人即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这个抵押权必须经土地登记机关加以确认。抵押终止,抵押权即告消灭。抵押人破产的,抵押权人可以从土地使用权拍卖转让收益中得到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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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说的是按揭买房吗?一般购买商品房需要向银行按揭贷款的,都是要把该房屋的他项权抵押给放款银行做抵押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恶意逾期还款或不还款,银行有权拍卖该房屋。或在贷款未还清之前业主无权未经银行同意买卖或转让抵押该房产给别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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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会通过消息、邮箱等方式尽快将举报结果通知您。房屋买卖合同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之效力探究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何玲 黄海峥
  【案情】    
  被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坐落于藤县藤州镇政贤路的金榜大厦5单元802房屋为其共同共有。2009年9月两被告将该房屋抵押给某银行藤县支行,用于个人商务贷款。日,作为乙方的原告刘某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王某、李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双方约定两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藤县藤州镇政贤路金榜大厦五单元802房屋以28万元的价款转让给原告;签字之日交付定金1万元,于日前交付16万元,余款11万元办完转户手续后一个月内付清;办证所需要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等。原、被告双方均在该协议上亲笔签名。日,原告按约定交首期房款16万元给被告王某。随后被告把该房屋的钥匙交原告,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装修完毕后原告及其家人已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签订协议当时原告已知被告将转让的房屋已抵押给银行。原告在交付首期房款后不久曾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过户所需的部分税费,双方就此问题曾进行口头协商,但因原告不同意,双方未达成协议,被告也不愿履行过户义务。
  诉讼期间,法院函至抵押权人某银行藤县支行询问该行被告用涉讼房屋抵押问题及对原、被告买卖涉讼房屋知悉情况以及意见。某银行藤县支行函复法院,称抵押给该行办《房地产抵押额度项下个人商务贷款》,合同约定之一:贷款额度有效期间为10年……担保期限为12年;担保范围为贷款授信金额为10万元整;主债务人王某于日,共支用10万元……主债务人王某于日支用10万元,该笔借款主债务人王某尚欠我行贷款本金10万元整及利息688.46元(计至日)。本行收获该房屋的他项物权后,王某、李某未向我行告知转让抵押房产的信息。某银行藤县支行向法院明确表示,王某、李某还清借款本息,注销额度后,其同意办理撤销抵押手续及该房屋的转户手续。日原告已经代被告还清欠某银行藤县支行借款本息100180元,该行已经办理了房屋的撤押手续。
  【审理】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就有关法律规定向当事人进行了释明,特别是承办法官对原告进行了耐心的解法说理后,原告同意代被告还清欠某银行藤县支行的借款本息100180元。法院在某银行藤县支行撤销了涉讼房屋的抵押手续后于日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经过法官4个多小时的耐心调解,最终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继续履行;两被告自愿在日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产权登记转移手续;原告自愿负担办理证费用9000元,超过9000元部分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尚欠房款110000元;于日已还100180元(代两被告偿还欠某银行藤县支行借款本息),尚余款9820元于日前付清。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转让抵押房屋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及原告请求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转移手续应否支持。
  关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抵押房屋买卖合同是否问题,有二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李某未经抵押权人某银行藤县支行的同意,转让抵押物给原告,违反物权法的条文规定,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第二种意见认为,转让抵押物的合同,虽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但仍应有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转让抵押财产行为的实现,需要进行两个行为,一个是签订转让抵押财产买卖合同的债权行为,另一个是抵押财产所有权变动的物权行为。而转让抵押财产债权行为并不是必须经过抵押权人的同意,因为抵押人与买受人签订转让抵押财产合同的行为,只是一个债权行为,并不会直接导致抵押财产物权变动的结果,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与他人签订抵押财产转让合同行为并不会导致抵押权的消灭,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抵押人仍是抵押物的所有权人,有权将抵押物自由转让给他人。本案中,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基础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本案中继续履行该协议并不损害抵押权人某银行藤县支行的合法权益,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关于原告请求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转移手续应否支持问题。
  笔者认为,房屋抵押权存续期间,在房屋抵押登记未被注销的情况下,按照现行的产权登记手续,房屋的产权是不能办理过户登记的。在买受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前,买受人实际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合同构成履行不能,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不能支持。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若买受人同意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情况下,买受人要求出卖人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请求是可以支持的。本案中,作为抵押权人的某银行藤县支行已向法院明确表示只要两被告还清贷款本息,同意办理抵押注销登记。庭审中,原告同意代抵押人即两被告还清抵押权人借款本息,原告也同意代被告偿还债务消灭抵押权,抵押权人应当协助办理抵押权注销手续,两被告应当在该房屋的抵押权消灭后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转移手续。原告代被告偿还案外人某银行藤县支行的债务后可向被告追偿。
  (作者单位:广西省藤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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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房,签预售合同中,附件有在建房屋抵押,这个抵押是开发商在开盘前吧所有开盘的房子都抵押了,他项权利人是银行,备注是在建房屋抵押,这是什么情况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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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房经纪人
这个情况是在房屋预售过程中发生的,这是开发商把房屋抵押给了银行,而且抵押的是在建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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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他项权证有买卖的权利吗
我朋友找我借钱。把房子抵押给我了。现在到期还没有还。我手里有房屋他项权证。能不经过他的同意直接买卖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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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屋他项权证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进行合法交易。主要原因如下:  房屋他项权证是房屋 产权登记机关颁发给 抵押权人或者典权人等项权利人的法定凭证。 房屋他项权证书由他项权利人收执。他项 权利人依法凭证行使他项权利,受国家 法律保护。房产的他项权是指除产权人及共有权人以外的其他团体或者个人对该房产涉及的权利,通常是指抵押权利,他项权证由他项权人持有。  一般房产购买时,选择 按揭贷款时,在房屋所有权证书中,会有他项权利内容记载,载明他项权利人、权利种类(如 典权、 抵押权等)、权利范围(他项权利的房屋范围)、权利价值(他项权利的契载价格)、权利存续期间(契载期限)、注销日期(他项权利消失的日期),并且在他项权证书也注明这些内容。根据 担保法,房产设有抵押,即他项权证未注销,该房产处置权受到限制,未经 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进行合法 交易,不能办理 产权过户等相关手续。本证适用法律《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物权法》、《 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 房屋登记办法》。
你好。根据你的意思,应该是你手里有房屋的抵押权证。如此,你就拥有了对你朋友的债权和抵押权,一般来说,抵押权应当与债权一并转让,你可以将债权和抵押权一起转让,需要通知原债务人,并重新办理抵押权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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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经过他同意你是无法处理该房屋的。你可以到法院起诉,要求对方归还借款,并就抵押的房屋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具体操作可咨询当地律师。
当然不可以,你们之间没有建立抵押法律关系。应该是房主与第三人建立了抵押关系,要想过户必须先解除抵押,将他项权证收回才可以办理。
不能,你可以起诉到法院然后拍卖房屋
有房屋他项权证不能买卖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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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设定抵押的房产由法院委托拍卖给了非抵押权人,他项权证无法收回登记机关可否协助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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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房经纪人
法院拍卖已抵押的房产,如果这一拍卖是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而引起,他项权证应当能够收回。即便无法收回,因为当事人的抵押权已经行使,该抵押权已不复存在,登记机关可以按《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关于“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这一规定,注销其他项权证。
如果抵押权人是因其未能行使优先受偿的权利,而不愿交出他项权证,情况就有所不同。抵押权人可以按最高人...
法院拍卖已抵押的房产,如果这一拍卖是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而引起,他项权证应当能够收回。即便无法收回,因为当事人的抵押权已经行使,该抵押权已不复存在,登记机关可以按《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关于“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这一规定,注销其他项权证。
如果抵押权人是因其未能行使优先受偿的权利,而不愿交出他项权证,情况就有所不同。抵押权人可以按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的规定,主张自己的权利:
1.已经设定抵押的房产,人民法院仍然可以查封或者采取执行措施,但不应影响抵押权人行使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五条已对此作了说明;
2.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6号文第二十条规定:在拍卖开始前,案外人对拍卖财产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撤回拍卖委托;
3.法释[2004]16号文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
对于抵押权人来说,在人民法院拍卖抵押的房地产时,不管能否优先受偿,都应及时向执行法院提出。以依法维护自己的权利,而不能把抵押权登记当作保险。如果采用不交出他项权证的方法,不能解决任何问题。因为前述法释[2004]16号文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只要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对房产进行拍卖,设定在该房地产上的抵押权即告消灭。否则,这一拍卖也无法顺利进行。
在房地产抵押活动中,登记机关的职责是完成物权公示,使当事人设定的抵押具有物权的效力。至于当事人如何维护自己的权利,登记机关毋须过问。如果他项权证收不回,但执行法院凭相应的法律文书要求协助执行的,登记机关仍应予以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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