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张三问李四5次和李四合伙成立大地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规定可以将出资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然后李

浅谈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卢金
  虽然公司章程相对于公司来说,其地位无可替代,但《公司法》却对公司章程的规定却比较少,主要在《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第十二条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以及第四十四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法》虽然赋予了公司章程的意思自治,但对于公司章程的性质却没有明确,对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是否具有对外效力,也没有明确规定。笔者就本文探讨一下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
  一、公司章程的概念、特征
  (一)公司章程的概念
  要谈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必须先了解公司章程的概念、特征。公司章程是指公司依法制定的,规定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经营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的基本文件,也是公司必备的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公司章程是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载明了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准则,是公司的宪章,是确定公司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件,是公司对外进行经营交往的基本依据,是公司的自治规范。
  从公司章程的概念我们可以看出,公司章程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一是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内容具有根本性,是对公司及其运作具有根本性影响的事项,诸如公司的性质、宗旨、经营范围、组织机构、议事规则、权利义务分配等;二是成立公司的必备法律文件,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的最基本条件和最重要的法律文件。各国公司立法均要求设立登记公司必须订立公司章程,公司的设立程序以订立章程开始,以设立登记结束,是公司对政府作出的书面保证,也是国家对公司进行监督管理的主要依据;三是由发起人起草或委托他人起草,并经全部股东一致同意并签署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
  (二)公司章程的特征
  公司章程与《公司法》一样,共同肩负调整公司活动的责任。这就要求,公司的股东和发起人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必须考虑周全,规定得明确详细,不能做各种各样的理解。《公司法》下的公司章程具有如下特征。
  1、法定性。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的最主要条件和最重要的文件,公司章程的法定性主要强调公司章程的法律地位、主要内容及修改程序、效力都由法律强制规定,任何公司都不得违反。公司的设立程序以订立公司章程开始,以设立登记结束。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订立公司章程是设立公司的必备条件之一。无论是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设立股份有限公司,都必须由全体股东或发起人订立公司章程,并且必须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要对公司章程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给予批准或者给予登记。公司没有公司章程,不能获得批准,也不能获得登记。
  2、真实性。公司章程是确定公司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件,公司章程的真实性主要强调公司章程记载的内容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与实际相符的事实。
  3、自治性。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自治规范,公司章程的自治性主要体现在:其一,公司章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不是由国家而是由公司股东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自行制订的,是公司股东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公司法是公司章程制定的依据。作为公司法只能规定公司的普遍性的问题,不可能顾及到各个公司的特殊性。而每个公司依照公司法制定的公司章程,则能反映本公司的个性,为公司提供行为规范;其二,公司章程是一种法律以外的行为规范,由公司自己来执行,无需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施,当出现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时,只要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就由公司自行解决;其三,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规章,是其内部的行为规范,其效力仅及于公司和相关当事人,而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4、公开性。公司章程的公开性主要是对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公司章程的内容不仅要对投资人公开,还要对包括债权人在内的一般社会公众公开。
  二、公司章程的记载事项
  各国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内容都有明确的规定,这些规定主要体现在公司的记载事项上。公司章程的记载事项根据是否由法律明确规定,分为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法律明文规定必须载明或选择列举的事项,为必要记载事项。法律未予明确规定,由章程制定人任意选择记载的事项,为任意记载事项。按照法定的必要记载事项对公司章程效力的影响,还可将必要记载事项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公司章程上述记载事项的内容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公司中会有某些差异,但不外乎是以下三个方面:公司股东成员的权利与责任;公司的组织规则;公司的权力与行为规则。
  (一)必要记载事项
  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每个公司章程必须记载、不可缺少的法定事项,缺少其中任何一项或任何一项记载不合法,整个章程即归无效。这些事项一般都是涉及公司根本性质的重大事项,其中有些事项是各种公司都必然具有的共同性问题。各国公司法对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都做了明确规定,这些事项通常包括公司的名称、住所、宗旨、注册资本、财产责任等。如日本《商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的绝对记载事项为:公司的目的;商号;公司发行股份的总数;发行额面股时每股的金额;公司设立之际发行的股份总数及额面股、无额面股各自的数量;总公司所在地;公司进行公告的方法;发起人的姓名及住所。我国历史上的第一个公司章程,1867年容闳拟订的《联设新轮船公司章程》,就包含了上述主要内容。
  依据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必须载明下列事项: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经营范围;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名称;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股东会认为需要记载的其他事项。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必须载明的事项包括: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经营范围;公司设立方式;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发起人的姓名、名称和认购的股份数;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董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公司法定代表人;监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公司利润分配办法;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股东大会认为需要记载的其他事项。
  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相对记载事项是法律列举规定的一些事项,由章程制定人自行决定是否予以记载。如果予以记载,则该事项将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记载违法,则仅该事项无效;如不予记载,也不影响整个章程的效力。确认相对必要记载的事项,目的在于使相关条款在公司与发起人、公司与认股人、公司与其他第三人之间发生拘束力。
  有的国家的法律列举了章程相对必要的记载事项,这些事项一般包括发起人所得的特别利益、设立费用及发起人的报酬、有关非货币资产的出资、公司的期限、分公司的设立等。如日本《商法》第168条规定,以下事项非在章程中记载时,不发生效力:发起人应接受的特别利益及受益人的姓名;实物出资者的姓名、出资的标的财产、其价格及所给股份的额面股、无额面股的区别、种类及数量;约定公司成立后受让的财产、其价格及转让人的姓名;发起人应接受的报酬数额;应归公司负担的设立费用,但章程认证的手续费及办理股份缴纳而应付给银行或信托公司的报酬,不在此限。
  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二)任意记载
  任意记载事项是指法律未予明确规定,是否记载于章程,由章程制定人根据本公司实际情况任意选择记载的事项。公司章程任意记载的事项,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章程制定人就可根据实际需要而载入公司章程。任意记载事项如不予记载,不影响整个章程的效力;如予以记载,则该事项将发生法律效力,公司及其股东必须遵照执行,不能任意变更;如予变更,也必须遵循修改章程的特别程序。从我国《公司法》第22条第11项和第79条第13项来看,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属于任意记载事项。
  三、公司章程的对内法律效力
  公司章程一经生效,即发生法律约束力。公司章程的社团规章特性,决定了公司章程的效力及于公司及股东成员,同时对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约束力。我国《公司法》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照本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约束力。”
  (一)对公司的效力
  公司章程是公司组织与行为的基本准则,公司必须遵守并执行公司章程。根据公司章程,公司对股东负有义务。因此,一旦公司侵犯股东的权利与利益,股东可以依照公司章程对公司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公司章程对公司具有约束力。
  (二)对股东的效力
  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治规章,每一个股东,无论是参与公司初始章程制订的股东,还是以后因认购或受让公司股份而加入公司的股东,公司章程对其均产生契约的约束力,股东必须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并对公司负有义务。股东违反这一义务,公司可以依据公司章程对其提出诉讼。但应当注意的是,股东只是以股东成员身份受到公司约束,如果股东是以其他的身份与公司发生关系,则公司不能依据公司章程对股东主张权利。也就是说,公司章程对股东具有约束力。
  (三)对股东相互之间的效力
  公司章程一般被视为已构成股东之间的契约关系,使股东相互之间负有义务,因此,如果一个股东的权利因另一个股东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个人义务而受到侵犯,则该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对另一个股东提出权利请求。但应当注意,股东提出权利请求的依据应当是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股东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转让出资的优先购买权,而不是股东与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如果股东违反对公司的义务而使公司的利益受到侵害,则其他股东不能对股东直接提出权利请求,而只能通过公司或以公司的名义进行。这就涉及公司章程对股东与对公司的约束力的法律上的区分。
  (四)对高级管理人员的效力
  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董事、监事、经理对公司负有诚信义务,因此,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职责,公司可以依据公司章程对其提出诉讼。然而,董事、监事、经理是否对股东直接负有诚信义务,则法无定论。一般认为,董事等的义务是对公司而非直接对股东的义务。因此,在一般情形下,股东不能对董事等直接起诉。但各国立法或司法判例在确定上述一般原则的同时,也承认某些例外情形。当公司董事等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公司章程的职责使股东的利益受到直接侵害时,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对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等提出权利主张。有的国家的法律对董事、股东的某些直接责任作了规定,如日本《商法》第166条第3款中专门规定了董事对包括股东在内的第三者的责任;董事在执行其职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时,该董事对第三者亦承担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董事对第三者的责任问题,也没有规定股东的代表诉讼。但《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中,为了适应境外上市的需要,与境外上市地国家的有关法律相协调,规定了股东依据公司章程对董事的直接的诉讼权利。该《必备条款》第7条还将公司章程的效力扩大至除董事、监事、经理以外的其他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即公司的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均有约束力;前述人员可以依据公司章程提出与公司事宜有关的权利主张。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也就是说,公司章程对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即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约束力。
  四、有限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
  《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也就是说了,《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约束力,但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是否具有对外效力,却没有具体规定。
  有人认为,公司章程必须经过登记备案,经过了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应该具有公示力和对世效力,第三人在交易时应视为已知晓该公司章程,基于此,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具有对外效力。
  公司章程具有对世效力的理论基础是推定第三人明知主义和越权主义。
  对于推定第三人明知主义,势必要求第三人通晓所要交易公司的公司章程。而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只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但不对外公开,普通人根本无法查到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如果赋予公司章程具有对抗力,势必意味着要求第三人在交易进行前审查公司章程,必然要求第三人花费人力、物力、财力去查询公司章程,而这必将大大影响交易的便捷和顺利开展。
  而对于越权主义,许多国家都逐渐通过各种方式限制越权无效原则的适用。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第三人基于对法人代表职务行为的信赖,对其代表权限一般不会产生疑问,而对于其他代理人,只要代理人有代理权限或者只要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也是一种信赖的基础。而信赖以及基于信赖而形成的安全的交易秩序需要予以保护,这被称为表见代表制度。事实上,在与法人纷繁复杂的民商事交往活动中,要求第三人于交易时必先查看法人的经营范围、权限范围、公司章程等,这既不切合实际,又缺乏实践的可操作性。我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的立法理由是,公司内部规定如公司股东会决议形成的文件对公司法人代表权限的限制,因为属于公司内部文件,公司以外的人不能方便查知,所以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以外,公司内部对代表人的权限限制不能对抗相对人。
  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权限限制可能是法律限制、公司章程限制,也可能是内部决议限制。除法律限制可推定第三人应当知道的以外,公司内部限制不能对抗第三人。同理,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行为的限制和约束,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也不能对抗相对人。与表见代表制度保护交易相对人的法律取向相同,公司章程的规定也不能对第三人造成不利影响。我国并未要求所有公司将其章程置备于营业场所供第三人查询,《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章程,但公司章程并不属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登记事项。我国实务中第三人无法便捷地在工商登记机关了解公司章程内容,在这种情况下,承认公司章程能够对抗第三人,也不符合我国国情。
  综上,公司章程仅具有对内效力,不具有对世或者对外效力,即公司章程仅仅是公司内部约定公司、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内部法律文件。
  (作者单位: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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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缴足出资能进行股权转让吗
  我国《公司法》进行修改后,公司的注册资本开始实行认缴制,出资金额可以由股东自行决定,并根据章程规定的时间分期缴纳。所以公司股东在出资时间到来之前,并没有足额出资,有人就会问公司法律顾问这种情况下,股东可不可以转让他的股权呢?  商法律师的答案是:可以转让他的股权,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我国《公司法》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可以转让自己的股权。但是,公司章程对于股东的行为同样有约束性,股东还需要遵守公司章程的要求,而每个公司的公司章程都是不一样的,是否可以转让还需要结合该股东所属公司的公司章程的规定。  可以转让股权,但是没有履行的出资义务由谁承担呢?为了更清楚的解释,下面我们结合案例看一下:  有限责任公司A注册资本为100万,股东B认缴50万,占50%,但实际只出资25万。现股东B打算将这50%股权全部转让给受让人C。问:  1、剩下的25万出资义务应由谁来承担?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我们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如果受让人C对股东B的瑕疵出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与股东B对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2、如果受让人C承担了出资义务,可否向股东B追偿?  《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即,在股东和受让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受让人C承担了出资义务后可以向股东B追偿。在这里,推荐的是股权转让协议(388元)  微信搜索“商法通” 关注“商法通法律顾问” ----更好得帮您解决法律难题!  股权转让协议   文章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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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存至快速回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对公司外部的股权转让,公司法的规定相对比较明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2 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与公司内部转让相比,外部转让因会吸收新股东加入公司,故会影响股东间的信任基础。
针对此种特殊性,公司法作出较为具体的规定,其立法出发点是:一方面要保证股权转让方相对自由地转让其出资;另一方面,尽可能维护公司股东间的信任基础。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转让股权的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应当就此事向转让股权的股东表明同意与否;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那么问题来了,一是股东转让股权是否需要经过公司的同意?二是“其他股东的过半数”是指其他股东人数的过半数还是其他股东持股比例的过半数?
首先,股东转让股权形式上需要公司的同意。公司一经依法成立,就具有独立的利益与意志,其与股东各有其人格与利益。股东转让股权不仅关系到转让方与受让方,还关系到公司。一般情况下,由于受到内部关系的制约,公司应当服从股东会的决议。但从形式上来说,股东转让其股权仍须经过公司的同意。所以,《公司法》第73 条规定,股东依法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
其次,由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决定,向公司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需要经过其他股东的过半数同意是指其他股东人数的过半数,而非其他股东持股比例的过半数。许多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都是由相互关系紧密的人组成,他们组成公司常常是基于信赖与共同发展的信念,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许多重大问题并不遵守资本多数决,而实行人数多数决。在公司章程没有其他规定的情况下,其内部事项的决定应因循人数多数决,从而维系相互之间的信赖关系与利益。而且,《公司法》对于需要经过资本多数决的地方都是通过明确的法律规定解决的,如第43 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这里的71条规定,仅要求“其他股东的过半数”,而不是其他股东的持股比例过半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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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搜狐热点公司法学习笔记之一:未足额出资转让股权的股东是否应对公司债务负连带责任?(汪兴平)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1第一条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第三十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3131201330132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0““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即不能清偿是指担保法学习之二,保证担保的认定中的一般保证的内容:)
23014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0第十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指公司的股东或债权人――笔者注),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五十三条
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七十七条
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第八十一条
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该债务转移至新入伙的合伙人。以此类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对其转让股权前的公司债务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当无疑义,对于股权转让后的公司债务则不应承担责任。
4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未经债权人同意,该转让对债权人无约束力,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该转让可以对债务人和第三人(受让人)有约束力。对于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权,该股权除非公司章程另有约定,股东有权转让该股权,该股权转让不需公司债权人的同意,但该转让不应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即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法定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豁免,而在发起人股东未缴足出资的情况下,公司和未缴足出资的股东是公司债权人的债务人,转让股权的股东除非取得相应的公司债权人的同意,其对公司债权人的义务并不应因其股权转让而转移,即该债务为人身债务。
5、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比较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笔者认为司法解释对于受让人承担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限制为明知或应知是不妥的,受让人不论是否知晓,都应该对公司债务在认缴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这是与合伙企业法比较的法律体系和谐的基本要求。在司法解释如此规定的前提下,受让人可能并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转让人对其转让后的公司债务不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则显然对公司其他发起人股东不公,因为该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就只能是其他股东了,其他股东只是代人受过而已,出资瑕疵的最终责任人只能是转让股东或受让股东或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一起连带,因此,转让股东应对其转让股权后的公司债务在其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由上面的分析,公司股东缴足出资的义务对股权转让前的公司债权人实际是终身责任,不论你的股权转让与否。这一点,不仅要求投资人进行投资应特别注意的,而且对公司债权人也特别有意义,即对公司的债务追偿,不仅可对公司,还可能对未缴足出资的公司发起人股东。
【案号】(2011)苏执复字第071号
【案件评析】依法足额缴纳出资是公司股东的义务,该足额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在股权受让人未能补足出资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的规定,申请追加该原始股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裁定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出资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案件概述】1993年8月5日,南京会计师事务所溧水分所出具溧会验(93)
213号《关于第三次验证力盛房产公司实收资本的报告》称:力盛房产公司是由溧水房产公司(甲方)和香港胜田实业有限公司(乙方)合资经营,注册资本100万美元,其中甲方以现金和房屋投入60万美元,占60%;乙方以现金投入40万美元,占40%,并称已收到甲方资本60万美元。在本案听证中,溧水房产公司不能就出资的具体方式等事实举证证明。力盛房产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和验资报告中亦无溧水房产公司银行存款入账凭证及房屋价值作价报告、房产权属转移手续等相关材料。
1995年3月22日,溧水县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作出宁(溧水)外经资改字[1995]第001号“关于同意修改章程的通知”主要内容为:同意力盛房产公司甲方合作伙伴由溧水房产公司变更为溧水开发总公司;合资企业甲方注册资本、债权、债务由溧水开发总公司承担。1994年力盛房产公司的年检报告中,合营中方由溧水房产公司变更为溧水开发总公司。2000年1月28日,南京溧水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宁信审(2000)
080号审计报告,认定力盛房产公司中方投资者变更后应投入资本344.
88万元,至今仍未到位。
【法院裁决】溧水房产公司以其股权已经转让为由,否定其应承担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溧水房产公司出资不到位为由,作出(2011)宁执字第89号民事裁定,追加溧水房产公司为(2005)苏民二再终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书一案的被执行人,由其在3448800元的范围内对娄底制镜厂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溧水房产公司的异议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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