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办理危险品许可证经营许可证 难办吗?好办理吗?

四川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川安监[2010]52号
各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四川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监督管理办法》自2004年印发,至今已实施六年。鉴于我省危险化学品经营行政许可情况已发生变化,原《四川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监督管理办法》部分条款已不适应目前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现状,我局对该办法进行了修改。现重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一0年三月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范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和《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开业条件和技术要求》(GB18265)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活动,适用本办法。
危险化学品用途分类主要划分为:工业生产、农业生产、建筑装饰、科教文卫、家庭生活、国防军工用危险化学品;成品油和运输工具用的液化气;特殊用途的监控化学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城镇管网燃气、石油液化气、液化天然气)的经营,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活动实行许可制度。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并凭《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未取得《经营许可证》和未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
第四条& 《经营许可证》分为甲、乙两种。取得甲种《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可经营销售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取得乙种《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只能经营销售除剧毒化学品、成品油(含一级加油站,V≥120m3。下同)以外的危险化学品。
甲种《经营许可证》由四川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监局)颁发;乙种《经营许可证》由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州安监局)颁发,并报省安监局备案。
第五条& 剧毒化学品、成品油(含一级加油站)的经营单位,在省级以上(含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及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中央管理的在川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必须申请办理甲种《经营许可证》;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必须申请办理乙种《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含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必须接受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后,方可任职。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后,持证上岗。
第七条& 省安监局对全省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经营许可证》审批、发放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州安监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发放工作的组织实施,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市、区)安监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申报资料初步审核,并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的基本条件
第八条& 经营单位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建筑物符合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和《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及《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划》等规定,建筑物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
(二)经营条件、储存条件符合《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开业条件和技术要求》(GB18265)、《常用危险化学品储存通则》(GB15603)的规定;
(三)单位法定代表人(含主要负责人)必须持有省安监局颁发的《安全资格证》;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有相应的《安全资格证》或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包括危险化学品购销管理制度、危险化学品经营手续、环节、交接责任管理制度、经营人员岗位责任制、危险品储存、保管等管理制度);
(六)经营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必须有剧毒化学品管理制度(包括经营措施、销售对象、销售记录的保存期限);
(七)有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八)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限制:
(一)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不得经营《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中的落后产品中的危险化学品、《禁止进口货物目录》和《禁止出口货物目录》中的危险化学品。
(二)个体工商户和百货商店(场)不得经营工业生产、农业生产、国防军工等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和成品油及运输工具用液化气;个体工商户不得经营建筑装饰、科教文卫、家庭生活等使用的剧毒化学品;百货商店(场)不得经营家庭生活使用的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化学品。
第十条& 申请人自主选择具有合法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本单位的经营条件进行安全评价,取得《安全评价报告》。
第十一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对经营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进行逐项评价,提出结论意见,出具《安全评价报告》,并对安全评价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章& 《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与审批发放
第十二条& 《经营许可证》实行一企一证、一点一证。
第十三条& 申请《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应当向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安监局提交申报资料,县(市、区)安监局对申报资料及现场进行初审合格后,签署同意上报意见,转报市、州安监局复核。市、州安监局受理并复核合格后,对申领乙种《经营许可证》的,直接发证;对申领甲种《经营许可证》的,签署同意上报意见后,再转报省安监局受理审核发证。
经复核不合格的,安监部门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申请甲种《经营许可证》和乙种《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具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四)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建筑物消防安全验收文件的复印件;
(五)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产权或租赁证明文件复印件;
(六)单位法定代表人、主管人员、业务人员专业培训合格证书原件(经审验后退还)和复印件;
(七)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八)剧毒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
(九)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十)经销品名详细表;
(十一)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十五条& 现场核查的主要内容:
(一)经营单位的经营条件是否符合GB18265的规定;
(二)经营单位的经营场所建筑是否符合GBJ16的要求;
(三)从事批发业务的经营单位是否具备经县级以上(含县级)公安消防部门批准的专用危险品仓库(租用或自有),办公场所是否摆放危险化学品;
(四)从事零售业务的经营单位是否只经营除爆炸品、放射性物品、剧毒物品以外的危险化学品;
(五)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是否与本单位的经营情况相符。
第十六条& 《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经营单位名称:
(一)经营单位住所(地址和经营场所);
(二)经营单位负责人姓名;
(三)经营单位类型;
(四)许可经营范围(成品油、剧毒化学品应当注明品名,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注明类项,《经营许可证》副本则必须注明经营范围的全部品名);
(五)经营方式;
(六)发证日期和有效日期;
(七)证书编号。
第十七条& 《经营许可证》应当按下列原则进行编号:甲种《经营许可证》登记编号为“AX经(甲)字[××××]×××××号”,其中:A—省、自治区、直辖市代字,X—省级发证机关的机关代字,经—危险化学品经营的识别,(甲)—甲种《经营许可证》的识别,[××××]—表示发证年份,×××××—表示批准证书序号,如:“川安监经(甲)字[号”表示四川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0年颁发的第1号甲种《经营许可证》。乙种《经营许可证》登记编号为“ABX经(乙)字[××××]×××××号”,其中:A—省、自治区、直辖市代字,B—市、州代字,X—市、州发证机关的机关代字,经—危险化学品经营的识别,(乙)—乙种《经营许可证》的识别,[××××]—表示发证年份,×××××—表示批准证书序号,如“川蓉安监经(乙)字[号”表示四川省成都市安监局2010年颁发的第3号乙种《经营许可证》。各地编号必须依序编排,不得重号、漏号。
第十八条& 《经营许可证》的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时,经营单位应于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安监局提出登记事项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县(市、区)安监局经审查合格后,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转报原发证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经营单位需扩大经营范围增加经营品种,应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五条规定,重新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安监部门应当在接到经营单位提交的登记事项变更、扩大经营范围或增加经营品种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后,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由原发证机关办理登记事项变更、扩大经营范围或增加经营品种手续,收回旧证,并重新颁发新的《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经营单位仍需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单位所在地安监局提出换证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按程序转报原发证机关核准,换发新证。有效期满后,未领取新证的,不得继续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
第二十二条& 发证机关应将《经营许可证》的发放、变更和换发情况及时通报同级公安、环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经营单位不得转让、出租、买卖、伪造或者涂改《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 《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安监局要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条例》和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认真履行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职责,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建立生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层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二十五条& 发证工作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及程序进行,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条件的,不得批准、发证;申请人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许可的,一经发现,应立即撤销原批准和许可。
第二十六条& 市、州安监局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年度《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发证 情况报省安监局备案。省安监局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年度《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发放情况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安监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以下管理制度:
(一)经营单位申报材料必须全部存档备查;
(二)《经营许可证》必须进行微机编号管理备查;
(三)经营单位变更、换证情况记录必须存档备查;
(四)经营单位违法、违规处罚记录必须存档备查;
(五)所有从业人员的培训记录及培训合格证书必须存档备查。
第二十八条& 安监部门依照《条例》依法对经营单位持证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危险化学品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向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提出整改措施和建议;
(二)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时,责令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发现有可能导致社会灾难性事故的重大隐患时,有权立即停止其经营活动,并报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三)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器材,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四)发现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安监部门派出的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监督管理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对经营危险化学品实施审批颁证的安监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依法给予降级或撤职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对不符合《条例》等有关法规、标准、办法规定条件的涉及经营、储存危险化学品事项予以批准或者许可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或者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有关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许可或者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三十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对有关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依照《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经营单位销售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二条& 依照《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经销商店存放非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民用小包装的存放量超过国家规定限量的;
(二)经营剧毒化学品的经营单位不记录剧毒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购买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或者不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或者发现被盗、丢失、误售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
第三十三条& 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一)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的;
(二)当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不再具备安全经营基本条件的;
(三)转让、出租、买卖、涂改《经营许可证》的;
第三十四条& 承担安全评价的单位出具虚假评价报告的,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销售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再办理《经营许可证》。但在厂外设立销售网点或者销售非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仍需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省安监局负责全省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管理培训、考核、发证的综合管理工作,并负责统一印制、颁发安全管理培训合格证书。
第三十七条& 《经营许可证》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统一印制,省安监局统一订购,各市、州安监局负责发放。经营许可证应用打印机打印。
第三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由国家统一格式(见附件),市、州安监局可自行印制。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主办单位:四川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四川煤矿安全监察局
举报电话:12350
承办单位:四川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四川省安全科学技术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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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产权证明或租赁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房屋产权证或《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具结书》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登记备案的租赁合同);
  6.单位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取得相应专业培训合格证书的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是外籍人员不能参加培训的,要提供外籍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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