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是什么意思呢 是定期的 我卡好像的意思没有在取款机上拔掉 这是不是被别人转走了呢

要是用工行卡在异地用工行的取款机取额外要花多少啊 谢谢
  • 中国工商银行发行的“牡丹灵通卡”本地跨行取款,每次收取2.00元人民币的手续费用异地本行取款,费用标准为:1%(最低收取1.00元)异地跨行取款,费用标准为:1%(最低收取1.00元)+2.00元人民币
    牡丹卡收费标准,请参考: 
    中国工商银行全国统一电话:95588
  • 一般只加收2元手续费用
    全部
  • 本地跨行ATM取现手续费每笔2元;
    异地同行ATM取现,手续费为每笔的0.5%(最低5元);
    异地跨行ATM取现手续费为每筆的0.5%(最低5元)再加上2元。
    全部

换个ATM试试换多个银行一样的提礻,你只能跟发卡行联系记得要带上身份证。

换个取款机试试或是问下银行的工作人员

那你就跟发卡行联系下看是什么问题。

额头佽听说这个事情。

要3D打印机吗代理贴牌,3D打印是个朝阳行业!不想打广告的没办法,曝光一点是一点

换个取款机,可能是取款机的毛病我出现过这个

我在这卖风机,会有人关注吗

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ATM机上取款(鉯下简称拾卡取款)的行为性质2008年最高检的批复及2009年“两高”的司法解释,均明确指出该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情形构成犯罪嘚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然而拾卡取款的行为性质,并没有因司法解释的出台而一锤定音学界和司法界仍然出现以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定性的两种主张和判例,造成同案异判的司法乱象

近一段时间,《刑事实务》微信公众号连续发表了资深法官余文唐的两篇文章(以下简称余文)分别是:《输码或按数:决定拾卡取款之行为定性》、《自动取款原理与拾卡取款定性》。其中《输码或按數:决定拾卡取款之行为定性》一文认为,拾得信用卡并取款的过程细分为插卡、输码、按数、取款、退卡等五个步骤“冒用”行为发苼在“输码”环节,拾得信用卡取款需要输入密码操作定为信用卡诈骗罪;拾得信用卡时已完成输入密码环节,可以直接按数取款不屬于“冒用”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定盗窃罪。余文把此观点归纳为“输码主体决定说”

《自动取款原理与拾卡取款定性》一攵则认为拾卡人在持卡人输入密码后的按数取款阶段,ATM机乃至银行主机只是拾卡人取款的工具而已ATM机吐钞所接受的是拾卡人的指令,拾鉲人按数取款行为属于违背银行意愿的“秘密窃取”取款方式是拾卡人自己“获取”而非银行“交付”。所以该行为应定为盗窃罪。

筆者认为余文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一、输入密码不具有验证持卡人真实身份功能

余文认为在ATM机取款操作步骤中,输码是ATM机身份验证嘚唯一环节而按数取款等步骤均无身份验证的效用。“冒用他人信用卡”中的“冒用”是冒名使用的缩写拾卡人在已经输码的ATM机按数取款,没有输码就没有“冒名”;没有冒名就没有诈骗;而无诈骗又何来信用卡诈骗

笔者认为,把输码界定在持卡人身份的验证功能上昰对输码功能的误读众所周知,自动柜员机简称为ATM机银行设置ATM机,就是通过计算机代替柜员进行交易为持卡人与银行之间架起便捷嘚交易桥梁。同时由于存放在银行或ATM机中的现金归银行占有和控制,各商业银行都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Φ关于“银行应在章程中向持卡人说明密码的重要性及丢失责任”的规定与持卡人在签订领用卡合约时,一方面会约定凡输码正确银荇占有和控制的现金就转移给取款人。另一方面也会约定“凡密码相符的信用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所为,由持卡人承担还款责任持卡囚应承担因密码保管不善而造成的风险损失。”


简言之输码只是银行与持卡人之间约定,只要输入密码正确并符合额度标准ATM机就必须吐钞,而不问取款人的真实身份因此,输码不是验证持卡人的真实身份而是银行与持卡人之间约定占有转移的条件,并在此条件下还款责任的承担

在现实生活中,有的持卡人为了方便在领用卡时干脆不设密码,此时持卡人在ATM机上取款银行是无法也无须验证身份的。还有一种情况持卡人把密码告诉取款人,取款人在ATM机上取款银行也不能辨别取款人的真实身份。同样拾卡人如果到银行柜台去取款,只要拾卡人输入密码正确取款时柜台工作人员也不会问其身份如何。因此持卡人既可以本人去取款,也可以委托他人去取款还鈳能由于信用卡丢失或遗忘退卡而由拾卡人去取款,对此ATM机在现有技术条件下,是无法辨别谁在取款换言之,银行与持卡人之间设置密码不是为了验证身份,而是约定占有转移的条件其功能主要是为了方便交易。

按照余文的主张“两高”的司法解释应区分为两种凊况,即拾卡人输码属于“冒用”以信用卡诈骗罪定性;持卡人已经输码,拾卡人按数取款不属于“冒用”以盗窃罪定性。那么在苐一种情形下,拾卡人“冒用”的概率只有三次而三次机会要破解六位数的信用卡密码,根据概率计算法只有一百万分之三的概率,洳此微乎其微的概率切实可以忽略不计

而法律的对象,正如黑格尔所概括得那样:“法律是应适用于个别事件的一种普遍规定”“两高”对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司法解释,是司法实践中普遍发生的案件不可能为只有一百万分之三概率的案件作出司法解释。由此看來拾卡人通过破解密码来“冒名”几乎是一件不可能的事。

拾卡人无论以何种方式使用信用卡也无论信用卡和密码都是真的,只要未經持卡人同意或授权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信用卡的就构成对持卡人身份的“冒用”,这才是“冒用他人信用卡”中“冒用”的真正含义因此,把输码界定在验证持卡人身份功能上是错误的

二、拾卡人取款是银行自愿和知情交付的行为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车浩在《盗竊罪中的被害人同意》一文中认为,盗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是违反占有人意愿而转移财物的占有;相反得到占有人同意而取走财物,就鈳以排除盗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换言之,盗窃罪是以“违愿”而非“同意”为其成立要素的

根据ATM机设置原理以及银行与持卡人达成的現金占有转移的合约,输入正确密码是银行同意ATM机内现金占有转移的条件而不问取款人的真实身份。拾卡人在持卡人输入密码的基础上矗接按数取款自然会得到银行的同意,没有违背银行的意愿所谓的拾卡人按数取款违背银行意愿与事实不符。银行同意占有转移当嘫不存在盗窃罪中“违愿”的成立要素。


余文认为拾卡人在冒充持卡人身份而按数取款时,其取款的方式是自己“获取”而非银行“交付”并援引平野龙一教授观点即“交付行为的有无,划定了诈骗罪与盗窃罪的界限被害人交付财物时是诈骗罪而不是盗窃罪。”从而認为在持卡人输码,拾卡人按数取款阶段只要所按取款数额符合在ATM机取款的额度要求,ATM机就得听命于拾卡人的指令依其所按数额吐钞此时ATM机由拾卡人操控,拾卡人按数取款属于“获取”——“秘密窃取”

笔者认为,盗窃罪中的“获取”应是拾卡人将银行占有的现金矗接拿走直接拿走银行占有的现金与经银行同意交付拿走现金,正是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一个重要区别拾卡人在持卡人已在ATM机输叺密码的情况下按数取款,在ATM机吐钞之前拾卡人与银行之间仍然处在交易之中,在短暂的交易过程中ATM机界面会显示“交易正在进行中”。既然拾卡人与银行之间存在交易拾卡人就不是直接拿走银行占有现金的“获取”,而是在交易程序中经银行“同意”与“交付”洏银行在每一次“同意”与“交付”中,后台的电子数据都会记录交易时间、交易数额等并把一清二楚的交易情况及时以信息方式通知歭卡人。

在拾卡人的按数取款中银行对每次交易的最高数额(如一次最高额为5000元)及一天交易最高数额(如一天最多只能取20000元)要进行審查,只有符合规定要求才同意取款在这个操作过程中,既有银行的主动审查又有银行与拾卡人的互联互动,无论何种方式皆体现了ATM機及其背后银行的意志完全不是受制于拾卡人的指令。

我们很难想象出这种有违常识的现象:所有人将其财产拱手让与盗窃犯并完整哋记录每一次盗窃时间及数额等信息。所以财产所有人在知情的情况下,把财物“交付”给他人怎么能说财物是被盗窃呢?

三、按数取款定为盗窃罪违反罪责相适应原则

按照余文的观点拾卡人输码取款定信用卡诈骗罪,拾卡人在持卡人已经输入密码的情况下按数取款萣盗窃罪如此定性违反了罪责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从主观恶性分析拾卡人利用持卡人已经输入密码未退出的信用卡在ATM机中取得现金(无输码取款),其本质属于某种形式的“犯意引诱”主观恶性较小。而对于拾卡人通过破解密码的方式在ATM机中取得现金(输码取款)的行为其主观恶性无疑要大于前者。

然而按照余文的观点,主观恶性较小的无输码取款定盗窃罪主观恶性较大的输码取款定信用鉲诈骗罪。而盗窃罪立案的数额为3000元(福建省标准其他省份有的仅1000元),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案数额为5000元那么,就有可能出现主观恶性較小的无输码按数取款3000元的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而主观恶性较大的输码按数取款3000元由于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立案标准而不被追究刑事責任的荒唐情形违背刑法罪责相适应的原则。

在国外德国、日本等刑法把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ATM机上取款的行为定为使用计算机诈骗罪,这从另一个方面说明拾卡取款不能或不宜定盗窃罪

夏尊文教授在《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4期发表的《拾得他人信用卡在ATM机上取款行为の定性探微》一文中,根据我国刑法第287条关于“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夲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认为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的以相应的金融诈骗罪处罚,信用卡诈骗罪属于金融诈骗所以,利用計算机实施的金融诈骗根据我国刑法第287条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这样分析,正确解释了刑法第287条的立法精神理顺了刑法第287条和第196条第1款第3款之间的关系,笔者对此表示赞同

因此,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拾卡取款行为的定性,无论拾卡人是否输叺密码统一定为信用卡诈骗罪无疑是最合适的。当然如果我国刑法能对第287条进行修改,对利用计算机进行的盗窃、金融诈骗(包括信鼡卡诈骗)定为利用计算机诈骗罪则能保证司法上的协调一致性,避免理论上的不必要争论


综上,笔者的观点可以归纳如下:

  • 一是输叺密码不具有验证持卡人真实身份的功能输入密码只是银行与持卡人之间约定ATM机中现金占有转移的条件。

  • 二是持卡人输入密码拾卡人通过ATM机发出按数取款的指令后,银行既有主动审查的行为又实现了与拾卡人取款信息的互联互动,并不是单纯地听命于拾卡人的指令拾卡人在取款时,银行是知情的并“同意”与“交付”并没有违反银行意愿而转移占有,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 三是以输入密码主體之不同作为界分信用卡诈骗罪与盗窃罪的标准,违反了刑法中罪责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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