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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4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沐凡,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杨建民(杨沐凡之父)。

代表人郭军宏,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刚。

(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津北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5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沐凡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民,上诉人大地财险津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妍,被上诉人王红刚的委托代理人孙雪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30日1时0分,王红刚驾驶津F×××××号红旗牌轿车沿六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六纬路口,遇案外人孙欣驾驶杨沐凡名下津J×××××号锋范轿车沿大直沽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直沽西路口,孙欣驾驶的车辆前部与王红刚驾驶的车辆右侧前部接触,造成双方车损、王红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孙欣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红刚未让右方来车先行,负事故次要责任。津F×××××号红旗牌轿车登记在王红刚名下,该车在大地财险津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杨沐凡所有的津J×××××号锋范轿车于事故发生后停放于

,因孙欣与杨沐凡对处理事故费用的缴纳发生争议未及时定损,2013年5月6日,杨沐凡垫付拆解费后在该单位拆解定损,

出具2041号鉴定结论书,认定杨沐凡车辆损失为81000元。杨沐凡于2014年9月22日支付拆解费8100元,于同年9月29日支付鉴定费4050元,于2014年9月23日向

支付救援服务费1200元。2014年11月11日,杨沐凡与案外人李帅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将尚未维修的津J×××××号锋范轿车以18000元价格卖给李帅。现杨沐凡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王红刚、大地财险津北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停车费,物价局车损鉴定费、拆解费、拖车救援费的30%共计32205元;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王红刚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其负事故次要责任,王红刚未表示异议,予以认定。大地财险津北支公司作为王红刚所驾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杨沐凡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依保险合同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王红刚按责任比例赔偿。关于杨沐凡主张的合法损失范围及数额,具体分析如下:1、车辆损失费,杨沐凡主张车辆损失费81000元,并提供了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物损失明细表予以证明。大地财险津北支公司抗辩鉴定时间过晚且定损额接近车辆全损价值,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杨沐凡车辆已变卖,不具备重新鉴定条件。大地财险津北支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对杨沐凡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认定。但考虑杨沐凡未维修车辆而将车辆变卖,大地财险津北支公司无法回收车辆残值,扣除车辆残值16200元,杨沐凡车辆损失费认定64800元。2、拆解费,杨沐凡主张车辆拆解费8100元并提供车辆拆解费收据和发票予以证明。该发票加盖了天津鑫亨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印章,记明费用为拆解费,且收费单位与价格鉴定结论书记载的鉴定地点相符。该费用系杨沐凡实际支出,予以确认。3、停车费,杨沐凡主张停车费13000元,并提供车辆停车费收据及发票予以证明。该发票虽加盖天津鑫亨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印章,但该公司系杨沐凡车辆拆解公司,非专业停车场,其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未注明停车收费项目,且杨沐凡在车辆停放于拆解单位后,怠于及时拆解及维修,致使支出大额停车费用,故杨沐凡主张停车费由对方赔偿不予支持。4、车损鉴定费,杨沐凡主张车损鉴定费4050元,并提供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机打发票佐证,系杨沐凡鉴定车辆损失合法支出,予以认定。5、救援服务费,杨沐凡主张车辆救援服务费1200元,并提供天津路缘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机打发票佐证。该费用系事故合法支出,予以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沐凡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沐凡剩余车辆损失费62800元、拆解费8100元、鉴定费4050元、救援服务费1200元,以上合计76150元的30%即22845元;三、驳回原告杨沐凡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元,原告杨沐凡负担200元,被告王红刚负担103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杨沐凡、大地财险津北支公司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杨沐凡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杨沐凡的车辆损失数额为81000元并支持杨沐凡停车费13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应按鉴定意见确定杨沐凡的车辆损失费,不应扣减残值16200元;杨沐凡的车辆于事故发生后停在交警指定的停车场,已有判决确认该停车场的资质。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认可该停车场的资质,未支持停车费不妥;原审法院对诉讼费的判决有误。

被上诉人王红刚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沐凡的车辆未经维修直接变卖,因此车辆损失应当扣减残值。并无其他判决确认涉案停车场的资质,杨沐凡因自身原因导致停车费的发生,不应获得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上诉范围。

上诉人大地财险津北支公司辩称,不同意杨沐凡的上诉请求。车辆损失应当扣减杨沐凡变卖车辆的价格。其余同意王红刚意见。

大地财险津北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大地财险津北支公司减少赔偿22485元。主要理由是:鉴定费、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大地财险津北支公司不应赔偿。鉴定意见确定的车损数额接近新车购置价,且杨沐凡将受损车辆转卖18000元,杨沐凡就该车获得的赔偿数额超过了车辆鉴定价格。因此,车辆损失数额应为鉴定意见确定的损失价格81000元减卖车价格18000元的剩余数额63000元。

上诉人杨沐凡辩称,鉴定意见确定受损车辆维修的损失数额,不是车辆购置价格,与卖车价格也没有关系。且法律并未具体规定如何扣除残值,车辆损失不应扣减残值。

被上诉人王红刚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大地财险津北支公司应当赔偿拆解费和鉴定费。且大地财险津北支公司并未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王红刚进行提示说明,故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就杨沐凡受损车辆维修发生的损失作出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确定的损失价格未扣减车辆残值。因杨沐凡的车辆已变卖,无法就残值进行鉴定。故原审法院结合受损车辆的实际情况,在鉴定意见确定的车损价格基础上酌情扣减16200元残值后,判令大地财险津北支公司予以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杨沐凡上诉主张不应扣减残值,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大地财险津北支公司上诉主张扣减残值数额应为杨沐凡出卖车辆的价格,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沐凡主张的停车费用发生期间过长,且杨沐凡未就该项费用发生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未支持该项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鉴定费和拆解费属于因本案事故发生的合理财产损失,应由大地财险津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大地财险津北支公司上诉主张该费用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但未提供相应的保险条款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案件受理费303元,由上诉人杨沐凡承担70元,被上诉人王红刚承担2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9元,由上诉人杨沐凡承担247元,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承担3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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