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清县农村现在可以小额贷款10万利息多少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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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旗下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商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成友,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于艳春,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法定代表人侯雪,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柳若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崔元涛,律师。上诉人宁成友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清县人民法院(2015)清七民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成友及委托代理人于艳春,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柳若明、崔元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日,被告向原告下属的七星泡信用社申请贷款,并与七星泡信用社签订了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在日至日的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信贷资金;借款本金逾期,从逾期之日计收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算;未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借款,从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支付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日,宁成友在七星泡信用社贷款2笔,金额5.5万元,其中3万元的月利率为8.70‰,2.5万元的月利率为8.97‰。这2笔贷款的用途均为烤烟种植,到期日均为日。被告借款后并未实际使用,而是将贷款转借给了米昆朋(被告姐夫)。逾期,被告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并提供了身份证、结婚证等手续,在原告审查后,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后,原告即将5.5万元打入了被告的账户,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5.5万元进入被告的账户后,被告即收到了贷款,其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接收贷款的银行卡可以由其本人亲自办理,也可以由其委托代理人办理,用银行卡取款亦然,所以被告辩称其未收到贷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宁成友偿还原告本息合计71696.57元,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执行;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3元由被告负担。判后,原审被告宁成友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已将贷款发放给了上诉人,理由如下:一、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三组证据均证明不了已经将贷款交给了上诉人,其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取现登记簿上的签字并不是上诉人所签,庭审中,上诉人已经对此提出异议,因此,原审判决书中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错误的。二、经过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依职权对涉嫌绑架罪羁押在宝清县看守所的米昆朋进行了调查取证,米昆朋证实上诉人在日与被上诉人签订贷款合同后,被上诉人未经过上诉人同意,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本应当交给上诉人用于发放贷款的银行卡交给了米昆朋,之后,米昆朋将贷款全部取出使用,由此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将贷款直接发放给上诉人,上诉人没有义务偿还这笔贷款,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借款后将贷款转借给了米昆朋,没有证据证实。三、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取款电脑打印单中可以看出,贷款在当天被取出,而且是信用社的柜台取得现金,在信用社柜台取现金是需要在取款凭证上签字的,被上诉人为什么没有将取款凭证提交给法庭,因为被上诉人也很清楚不是上诉人在柜台取得现金,当然不是上诉人签的字,而且所有银行都有监控,调出监控看下就清楚了。因此,被上诉人没有将这些证据交给法院,但是,缺乏这些证据也证明不了被上诉人将贷款发放给了上诉人,同时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贷款合同及谈话记录都是发放贷款前的一些必经程序,证明不了将贷款交给了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应当就将贷款已经发放给上诉人承担举证的责任,但是被上诉人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将贷款交给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偿还贷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宝清县人民法院(2015)清七民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宝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宁成友提交证据一份,证据为证人米昆朋的书面证言。因米昆朋涉嫌诈骗绑架罪在宝清县看守所羁押不能出庭。在日米昆朋在宝清县看守所出具的书面证言。该证据证明本案上诉人宁成友的贷款卡被银行直接发放给与本案没有关联的米昆朋,米昆朋承认领取贷款卡时未经上诉人同意,也没有通知上诉人,其贷款全部由米昆朋花掉,现米昆朋同意偿还该笔贷款及利息。被上诉人宝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米昆朋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米昆朋陈述或证言应当以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为准,原审法院对米昆朋的询问笔录部分已经采信,该证言与询问笔录内容存在冲突情况,不应当为定案依据。米昆朋自述是实际借款人以上诉人名义签订借款合同,自己在前台将汇入款项的银行卡直接取走,而在原审卷宗的询问笔录中米昆朋并没有做出这样的陈述,且从被上诉人取现登记簿也能体现银行卡是上诉人本人拿走并确认签字的,上诉人用米昆朋证言证明自己没有收到银行卡与客观事实不符。询问笔录体现米昆朋明确承认钱下来是自己借用的,借用的是上诉人的钱,每年办理转贷手续需要上诉人配合,可以推定上诉人对于自己做为名义的贷款人是认可的,否则就不会配合。本案是信用社员工直接交给米昆朋,还是米昆朋从上诉人手里借用过来,在这个案件中是不明确的,对于不明确的事实应当以被上诉人取现登记簿中的上诉人签字为准。被上诉人宝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证据消息服务柜员查询单一份,证明发放的贷款有消息服务,都是与借款人手机绑定的,信息内容为借款人的银行卡打入或支出多少钱的信息,借款人知道贷款发放到自己卡里。上诉人宁成友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该证据消息服务柜员查询是银行柜员查询的信息单,一审审理的时候就应该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不能按新证据提交。这份证据内容是柜员服务人员掌握贷款情况、当前状态欠费冻结六个月内是否及时缴纳贷款、是否冻结多长时间,对本案贷款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我们对办理银行卡和手机绑定事实不否认,但是对上诉人贷款发放和支出有信息提示的事实不认可,我们没有收到贷款手机信息提示,应提交手机信息查询服务明细。这份证据只是在查询单上有上诉人联系方式,如果证明银行卡和手机绑定有信息应当由移动部门出具信息内容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上诉人宁成友借款的还款期限为日,在还款期限届满后第二日(日)被上诉人宝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上诉人送达了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通知书中载明“已收到你社日签发的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我(单位)承诺从即日起履行上述义务”,上诉人宁成友在该通知书的债务人签名处签名。其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宁成友与被上诉人宝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签订的农户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因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放款账号,被上诉人宝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将贷款发放至约定的放款账号内,被上诉人已完成了贷款义务。关于上诉人提出贷款被他人领取的主张,因上诉人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在知晓贷款被他人领取后向被上诉人提出借款合同的履行问题或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借款合同,且本案上诉人于还款期限届满后第二日在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确认,该行为是对借款事实的认可。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93.00元,由上诉人宁成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晓琪审 判 员  刘国玉代理审判员  霍 拓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乔思婷置顶反馈APP微信客服活动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官方QQ群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京公网安备 95号&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抱歉!该页面信息未通过审核或该页面信息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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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人民银行发布农村“两权”抵押贷款试点办法,从贷款对象、贷款管理、风险补偿、配套支持措施、试点监测评估等多方面,对金融机构、试点地区和相关部门推进落实“两权”抵押贷款试点明确了政策要求。“两权”为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
《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暂行办法》
《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县(市、区)名单》
《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暂行办法》
《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县(市、区)名单》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暂行办法》的通知
为依法稳妥规范推进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5〕45号)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232个试点县(市、区)、天津市蓟县等59个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分别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精神,现将《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暂行办法》(附件1)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县(市、区)名单》(附件2)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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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稳妥规范推进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加大金融对“三农”的有效支持,保护借贷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5〕45号)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232个试点县(市、区)、天津市蓟县等59个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分别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等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是指在不改变宅基地所有权性质的前提下,以农民住房所有权及所占宅基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由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称贷款人)向符合条件的农民住房所有人(以下称借款人)发放的、在约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试点地区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232个试点县(市、区)、天津市蓟县等59个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分别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明确授权开展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的县(市、区)。
第四条 借款人以农民住房所有权及所占宅基地使用权作抵押申请贷款的,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不良信用记录;
(二)用于抵押的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没有权属争议,依法拥有政府相关主管部门颁发的权属证明,未列入征地拆迁范围;
(三)除用于抵押的农民住房外,借款人应有其他长期稳定居住场所,并能够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四)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书面同意宅基地使用权随农民住房一并抵押及处置。
以共有农民住房抵押的,还应当取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五条 借款人获得的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应当优先用于农业生产经营等贷款人认可的合法用途。
第六条 贷款人应当统筹考虑借款人信用状况、借款需求与偿还能力、用于抵押的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价值等因素,合理自主确定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抵押率和实际贷款额度。鼓励贷款人对诚实守信、有财政贴息、农业保险或农民住房保险等增信手段支持的借款人,适当提高贷款抵押率。
第七条 贷款人应参考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结合借款人的实际情况合理自主确定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的利率。
第八条 贷款人应综合考虑借款人的年龄、贷款金额、贷款用途、还款能力和用于抵押的农民住房及宅基地状况等因素合理自主确定贷款期限。
第九条 借贷双方可采取委托第三方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贷款人自评估或者双方协商等方式,公平、公正、客观地确定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价值。
第十条 鼓励贷款人因地制宜,针对借款人需求积极创新信贷产品和服务方式,简化贷款手续,加强贷款风险控制,全面提高贷款服务质量和效率。在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之外不得另外或变相增加其它借款费用。
第十一条 借贷双方要按试点地区规定,在试点地区政府确定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第十二条因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按借贷双方约定的情形需要依法行使抵押权的,贷款人应当结合试点地区实际情况,配合试点地区政府在保障农民基本居住权的前提下,通过贷款重组、按序清偿、房产变卖或拍卖等多种方式处置抵押物,抵押物处置收益应由贷款人优先受偿。变卖或拍卖抵押的农民住房,受让人范围原则上应限制在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范围内。
第十三条 试点地区政府要加快推进行政辖区内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调查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积极组织做好集体建设用地基准地价制定、价值评估、抵押物处置机制等配套工作。
第十四条 鼓励试点地区政府设立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风险补偿基金,用于分担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的贷款损失和保障抵押物处置期间农民基本居住权益,或根据地方财力对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给予适当贴息,增强贷款人放贷激励。
第十五条 鼓励试点地区通过政府性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方式,为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主体融资增信。
第十六条 试点地区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对开展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业务取得良好效果的贷款人加大支农再贷款支持力度。
第十七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统筹研究,合理确定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的风险权重、资本计提、贷款分类等方面的计算规则和激励政策,支持金融机构开展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业务。
第十八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要加快完善农业保险和农民住房保险政策,通过探索开展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保证保险业务等多种方式,为借款人提供增信支持。
第十九条各试点地区试点工作小组要加强统筹协调,靠实职责分工,扎实做好辖内试点组织实施、跟踪指导和总结评估。试点期间各省年末形成年度试点总结报告,要于每年1月底前(遇节假日顺延)以省级人民政府名义送试点指导小组。
第二十条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会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部门加强试点监测、业务指导和评估总结。试点县(市、区)应提交季度总结报告和政策建议,由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会同银监局汇总于季后20个工作日内报送试点指导小组办公室,印送指导小组各成员单位。
第二十一条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制定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管理制度及实施细则,并抄报人民银行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二条 对于以农民住房财产权为他人贷款提供担保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人民银行、银监会会同试点指导小组相关成员单位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县(市、区)名单
  试点县(市、区)
  天津市
  蓟县[法 客 帝 国(Empirelawyers)出品]
  山西省
  晋中市榆次区
  内蒙古自治区
  和林格尔县、乌兰浩特市
  辽宁省
  铁岭县、开原市
  吉林省
  长春市九台区
  黑龙江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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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宁夏自治区
  平罗县
  新疆自治区
  伊宁市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印发《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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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依法稳妥规范推进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5〕45号)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232个试点县(市、区)、天津市蓟县等59个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分别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精神,现将《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暂行办法》(附件1)和《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县(市、区)名单》(附件2)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1.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暂行办法
2.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县(市、区)名单
中国人民银行
附件1: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稳妥规范推进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加大金融对“三农”的有效支持,保护借贷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5〕45号)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232个试点县(市、区)、天津市蓟县等59个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分别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等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是指以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作抵押、由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称贷款人)向符合条件的承包方农户或农业经营主体发放的、在约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试点地区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232个试点县(市、区)、天津市蓟县等59个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分别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明确授权开展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的县(市、区)。
第四条 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坚持不改变土地公有制性质、不突破耕地红线、不损害农民利益、不层层下达规模指标。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条件、通过家庭承包方式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和通过合法流转方式获得承包土地的经营权的农户及农业经营主体(以下称借款人),均可按程序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
第六条 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以其获得的土地经营权作抵押申请贷款的,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不良信用记录;
(二)用于抵押的承包土地没有权属争议;
(三)依法拥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政府相关主管部门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四)承包方已明确告知发包方承包土地的抵押事宜。
第七条 通过合法流转方式获得承包土地的经营权的农业经营主体申请贷款的,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农业生产经营管理能力,无不良信用记录;
(二)用于抵押的承包土地没有权属争议;
(三)已经与承包方或者经承包方书面委托的组织或个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经营权流转合同,或依流转合同取得了土地经营权权属确认证明,并已按合同约定方式支付了土地租金;
(四)承包方同意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可用于抵押及合法再流转;
(五)承包方已明确告知发包方承包土地的抵押事宜。
第八条 借款人获得的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应主要用于农业生产经营等贷款人认可的合法用途。
第九条 贷款人应当统筹考虑借款人信用状况、借款需求与偿还能力、承包土地经营权价值及流转方式等因素,合理自主确定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抵押率和实际贷款额度。鼓励贷款人对诚实守信、有财政贴息或农业保险等增信手段支持的借款人,适当提高贷款抵押率。
第十条 贷款人应参考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结合借款人的实际情况合理自主确定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的利率。
第十一条 贷款人应综合考虑承包土地经营权可抵押期限、贷款用途、贷款风险、土地流转期内租金支付方式等因素合理自主确定贷款期限。鼓励贷款人在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剩余使用期限内发放中长期贷款,有效增加农业生产的中长期信贷投入。
第十二条借贷双方可采取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贷款人自评估或者借贷双方协商等方式,公平、公正、客观、合理确定农村土地经营权价值。
第十三条 鼓励贷款人因地制宜,针对借款人需求积极创新信贷产品和服务方式,简化贷款手续,加强贷款风险控制,全面提高贷款服务质量和效率。在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之外不得另外或变相增加其他借款费用。
第十四条 借贷双方要按试点地区规定,在试点地区农业主管部门或试点地区政府授权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平台办理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登记。受理抵押登记的部门应当对用于抵押的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权属进行审核、公示。
第十五条 因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按借贷双方约定的情形需要依法行使抵押权的,贷款人可依法采取贷款重组、按序清偿、协议转让、交易平台挂牌再流转等多种方式处置抵押物,抵押物处置收益应由贷款人优先受偿。
第十六条 试点地区政府要依托公共资源管理平台,推进建立县(区)、乡(镇、街道)等多级联网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平台,建立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流转、评估和处置的专业化服务机制,完善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价值评估体系,推动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流转交易公开、公正、规范运行。
第十七条 试点地区政府要加快推进行政辖区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鼓励探索通过合同鉴证、登记颁证等方式对流转取得的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进行权属确认。
第十八条 鼓励试点地区政府设立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风险补偿基金,用于分担地震、冰雹、严重旱涝等不可抗力造成的贷款损失,或根据地方财力对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给予适当贴息,增强贷款人放贷激励。
第十九条 鼓励试点地区通过政府性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农村产权交易平台提供担保等多种方式,为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主体融资增信。
第二十条 试点地区农业主管部门要组织做好流转合同鉴证评估、农村产权交易平台搭建、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价值评估、抵押物处置等配套工作。
第二十一条 试点地区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开展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业务取得良好效果的贷款人加大支农再贷款支持力度。
第二十二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统筹研究,合理确定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的风险权重、资本计提、贷款分类等方面的计算规则和激励政策,支持贷款人开展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业务。
第二十三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要加快完善农业保险政策,积极扩大试点地区农业保险品种和覆盖范围。通过探索开展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保证保险业务等多种方式,为借款人提供增信支持。
第二十四条 各试点地区试点工作小组要加强统筹协调,靠实职责分工,扎实做好辖内试点组织实施、跟踪指导和总结评估。试点期间各省(区、市)年末形成年度试点总结报告,要于每年1月底前(遇节假日顺延)以省级人民政府名义送试点指导小组。
第二十五条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会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部门加强试点监测、业务指导和评估总结。试点县(市、区)应提交季度总结报告和政策建议,由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会同银监局汇总,于季后20个工作日内报送试点指导小组办公室,印送试点指导小组各成员单位。
第二十六条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制定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业务管理制度及实施细则,并抄报人民银行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七条对于以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为他人贷款提供担保的以及没有承包到户的农村集体土地(指耕地)的经营权用于抵押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人民银行、银监会会同试点指导小组相关成员单位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法 客 帝 国(Empirelawyers)出品]
附件2: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县(市、区)名单
  试点县(市、区)
  北京市
  大兴区、平谷区
  天津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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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人民银行、银监会、法客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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