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交2万得10万安化黑茶东平嘉和房地产怎么样

三湘都市报 08:43
  核心提示
  一个楼盘超建8000平方米,业主们都办不了房产证,开发商的商铺房产证却照发;一个房产项目9个股东,其中有3个就是领导干部:安化的违法房产项目为何能这么牛?记者通过调查发现,这些违法建筑的身后,多有领导干部的干预之手。
  安化的违法房产项目为何这么牛?安化县住建局执法大队大队长王九胜曾上书分管副县长陶志高和住建局相关领导,称在执法过程中困难重重,领导干预执法情况严重,导致很多违法项目无法进行执法。
  他称,领导干部不仅参与房地产项目开发,甚至有的还是违法施工项目。“今天这个领导打招呼、明天那个领导提醒,在执法过程中,得格外小心。”
  记者调查发现,在安化一些违法施工项目里,确实能发现领导干部的身影。
  领导干预违法房产
  逼迫房产局违规发证
  11月18日,嘉和资水名居一期的业主向记者反映,自己入住该楼盘已经4年,400多户业主也都全部缴纳了相关的办证费用,可是房产证却还遥遥无期。
  安化县住建局副局长李丰告诉记者,嘉和资水名居一期项目因为拖欠报建规费和其他办证费用,并且超建8000余平方米,因此现在办理房产证确实不合法。
  而随后,记者调查发现,虽然400多户住宅房产证未能办理,但是产权属于嘉和房产开发公司的商铺,却早在今年7月份办理了产权登记,发放了房产证。
  21日,安化县房产局副局长张宁友向记者证实了这一消息,但是他说:“这些都是分管副县长陶志高逼迫发证的,我们也很无奈。”
  张宁友向记者透露,嘉和资水名居一期并未能达到发证条件。但是为了帮助安化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填补亏损,有能力处理遗留问题,分管副县长陶志高单独召集县住建局、房产局、国土局等相关单位,要求违规发证。
  “开会的时候我们都不敢搞,一进门我就对陶志高县长说,不要搞得我们犯错误啦,他说不要说得这么严重。后来形成了一份会议纪要,压着我们搞。”张宁友说。
  领导参与违法项目
  9个股东有3人是党政干部
  11月17日,怡康苑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夏中秋向记者坦言,该项目实际上包括自己在内有9人参与开发建设,其中7人为甲方(开发商),2人为乙方(承建商)。
  他还透露,该项目的甲方和乙方实际为合作开发,甲方负责提供合法、有效的建设用地,乙方则负责施工建设。竣工后,甲乙双方根据内部协议对该项目产权进行分配各自处置。
  夏中秋说:“我的项目9个利益人中,有不少在职的党政干部。所以平时这个项目只有我一个人出面负责,别人都不知道还隐藏着其他股东。”
  记者根据夏中秋提供的信息,辗转核实到甲方中的两名党政干部的真实身份,分别为安化县委农村部办公室主任李雄飞和安化县长塘镇镇长唐龙飞,他们均向记者承认参与了怡康苑项目的开发。
  随着记者调查的深入,11月20日下午,在安化县城的一家茶馆内,记者找到了夏中秋的乙方合伙人周共华,在该项目中,周共华负责项目报建和资料的保管,并且已经投入40余万元参与开发建设。
  经记者核实,周共华曾担任安化县人大联络工作委员会主任一职,虽然目前被调到县委农村部,但仍是享受正科级待遇的在职干部。
  而11月21日,记者在安化县住建局了解到, 10月11日,怡康苑项目因未办理报建手续,擅自施工,被该局定性为违法项目。多次被要求停工未果,11月初被执法部门强制断电。而在记者调查时,该项目仍然在正常施工。
  领导批示修改规划,容积率严重超标也获批
  在安化县房地产项目中,不仅存在党政干部参与合作开发的情况,夏中秋举报称,只要花钱、有关系,规划设计方案也能不按程序修改。
  紧邻夏中秋开发项目的是华鑫广场,同处安化县城南区L地块。其属于安化华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总部建设项目,于今年6月23日调整了规划设计方案,最终结果是增加了容积率。
  在安化县城乡规划委员会,2010年10月,对L地块的《规划建筑方案的专家评审意见》和《规划建筑方案评审意见》中,都对L地块的总容积率作了明确规定,必须控制在4.0以下。
  “安化县城乡规划委员会仅对L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了审定,但是L地块上的各个独立项目,则是由领导单独审批,并未依法公示。”安化县住建局规划办技术股副股长刘莹莹说。
  华鑫广场作为单独项目,调整规划设计方案后,容积率高达5.96,严重超过了4.0。
  在两次评审意见中的备注部分也明确注明:“违反审定的意见进行设计和施工的,均属违法违章行为。”
  6月23日,安化县住建局发文处理单上,对于华鑫广场规划修改方案的批复,城乡委员会领导意见一栏中,赫然签署有安化县副县长陶志高的批示:华莱总部建设项目,作为特殊情况予以支持,拟同意。
  同日,安化县住建局发文给华鑫广场的开发公司,批复“经县城乡规划委员会领导审定,原则同意安化县华鑫广场总平面布置图调整”。
  通过罚款“合法化”
  比正规报建更省钱
  嘉和星竹苑小区位于安化县城临近资江北岸,共有1栋楼,业主多为2009年入住。不过,最让业主头疼的是,房产证至今没有办下来。
  造成房产证“难产”的原因,是开发商建设时违规在原规划审批的建筑面积上,多建了2000余平方米,让房子成了违法建筑。
  一名在安化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知情人告诉记者,在安化“少报多建”的项目比比皆是。大多这样的项目,都是通过罚款,将违法建筑合法化。因为罚款花的钱要比正规报建缴纳的规费少得多。
  他说:“只有超过规划审批,多建房子,开发商才能增加利润。但是最后会让业主非常难堪。买了房子住了多年,却无法证明这房子是自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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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旗下文书内容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3民初1275号原告:曾国亮,男。原告:黄喜妹(原告曾国亮之妻),女。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跃平,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谌丽娜,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辉,男,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原告曾国亮、黄喜妹与被告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跃平、谌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和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国亮、黄喜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及时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及房地产权属证书;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3756.74元;3.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理权属登记及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4470元(暂计算自日至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交付房产证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买受被告开发的畅馨苑小区A栋304号商品房一套,面积125.35㎡,总价款250449元,在日前交房,如被告逾期交付,则自约定交付之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屋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房屋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办理初始登记并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如因被告的责任,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理上述登记或手续,自约定之日届满后第二天起至实际办理登记手续之日止,原告有权按日向被告收取10元的违约金。原告于日交清全部购房款,并向被告交清了维修基金等款项。被告于日向原告交付了房产,逾期交付天数为75天。按照约定,被告应于日前办妥权属登记,但时至今日已逾期447天未将房产证交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8226.74元。被告嘉和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钥匙领用登记单,拟证明原告于日领用钥匙,实际交房时间为日。原告认为,领取钥匙是实在的,但是为了装修只领了一片装修钥匙和一片防盗门入户钥匙,领钥匙不等于交房。经本院审查,原告虽为了给房子搞装修,在日领用过装修、防盗门入户钥匙各一片,但被告未将该房屋的全部钥匙交与原告,该房屋的实际控制、占有权还掌握在被告手里,原告还不能对该房屋进行处置,故不能将该次交付装修钥匙的时间视为交房时间,且被告在日对原告的通知中已明确交房时间为日,原告不持异议,故交房时间应为日。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买受被告开发的畅馨苑小区A栋304号商品房一套,面积125.35㎡,总价款250449元,在日前将房屋交付使用;如出卖人逾期超过90日交付,则自约定交付之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屋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出卖人在房屋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完成初始登记,初始登记后180日内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后180日,办妥土地使用权证,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理上述登记或手续,自合同规定的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办妥登记手续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10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清了全部购房款及维修基金等,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产,逾期73天。至今,被告未为原告办妥相关权属证书。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支付购房款,被告应按约交付房屋并办理相关权属证书。被告逾期交房,实属违约,因双方只对逾期未超过30天及逾期90天约定了违约责任,对逾期73天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且原告也未提交被告逾期交房对其造成了损失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3756.7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约定,被告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完成初始登记,初始登记后180日内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后180日办妥土地使用权证,故被告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即日前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在房屋交付使用后540日内即日前办妥土地使用权证,被告逾期未办理,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办理权属证书的违约金,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为3650元(自日至日共365天,10元/天×365天),逾期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违约金为1850元(自日至日共185天,10元/天×185天),自日以后的违约金计算至权属证书办妥之日。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为曾国亮、黄喜妹办理畅馨苑小区A栋304号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二、被告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曾国亮、黄喜妹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3650元(计算至日),逾期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违约金1850元(计算至日),合计55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自日起的违约金另行计算至权属证书办妥之日;三、驳回原告曾国亮、黄喜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谌 喜书记员 蒋倩文置顶反馈APP微信客服活动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官方QQ群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京公网安备 95号&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旅游地产快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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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旗下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民终1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勇军。委托代理人夏真义,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旭逵,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法定代表人谭义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石平,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黄勇军与上诉人(以下简称嘉和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黄勇军、嘉和公司均不服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14)安法民一初字第1583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勇军的委托代理人夏真义、邓旭逵,上诉人嘉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黄勇军与嘉和公司于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黄勇军买受嘉和公司开发的“嘉和·资水名居”小区7栋707号商品房一套,面积103平方米,房屋总价149688元。合同的第15条对产权登记约定为,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2个月内,办理权属登记及房地产权属证书,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项或2项处理:l、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1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2%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自本约定之日届满后第二日起,买受人有权按日向出卖人收取已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如因买受人原因未及时提供房地产权属登记的有关资料与交纳相关的费用,而造成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延期办理,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买受人承担。合同签订后,黄勇军依约向嘉和公司支付购房款149688元。日,嘉和公司向黄勇军交付了房产,但至日止,嘉和公司仍未依约为黄勇军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及房地产权属证书,依约定计算违约金数额为58228.6元(1945天×29.9376元/天)。原审法院认为,黄勇军与嘉和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嘉和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辩称,涉案房产设计方案经过当地行政部门审批,现在不是嘉和公司不办,而是嘉和公司依设计方案修建的房屋不符合消防要求,办不到房产证,属于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嘉和公司不应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意见,应不予采纳。黄勇军请求嘉和公司支付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虽然与嘉和公司有明确约定,但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嘉和公司已依约将涉案房产交付给黄勇军使用6年多,今后黄勇军仍可继续居住,嘉和公司未给黄勇军办理房产证,并非出于主观故意,办不妥房产证的原因,是设计方案存在瑕疵,黄勇军居住其中,暂未造成直接经济利益损失,黄勇军向嘉和公司支付的房款数额为149688元,至原审判决时止,依约定嘉和公司应向黄勇军支付违约金58228.6元,该数额明显过高,如果满足黄勇军的诉讼请求,势必造成双方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失衡,故应从法理上和情理上综合考量,结合公平原则,酌定违约金数额在黄勇军已付房款21%的范围内承担为宜,即3143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嘉和公司支付黄勇军违约金31424.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78元,由嘉和公司负担。宣判后,黄勇军、嘉和公司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黄勇军上诉称: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违约金数额为黄勇军已付房款的21%即31434.5元明显错误。1、原审法院以嘉和公司已将涉案房产交付黄勇军使用为由减轻嘉和公司的违约责任,明显错误。2、嘉和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有减轻违约责任的法定情形,原审法院以嘉和公司并非主观故意,而是设计方案存在瑕疵为由减轻其违约责任,明显错误。3、本案不存在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双方权利义务失衡的问题。4、黄勇军与嘉和公司之间订立的合同并未违反公平原则,相反,原审法院以公平原则减轻嘉和公司的违约责任恰恰违背了公平原则。5、原审法院不能依职权对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嘉和公司向黄勇军支付违约金58228.6元。嘉和公司答辩称:嘉和公司与黄勇军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即使该合同有效,因诉讼时效只有两年,则违约损失也只能计算两年;涉案房屋的施工图纸虽是嘉和公司申请变更的,但相关建设部门亦不应批准施工图纸的变更;本案违约款不能超过涉案房屋房款的20%。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黄勇军的上诉,支持嘉和公司的上诉请求。嘉和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嘉和公司与黄勇军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系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房产因没有消防通道,至今未得到消防部门的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相关规定,未通过消防验收的房屋不得出售、出租或转让,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签订之日起无效,嘉和公司无需向黄勇军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黄勇军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黄勇军答辩称:嘉和公司作为出卖人,其出售的房产没有消防通道存在过错,但并不影响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嘉和公司的上诉,支持黄勇军的上诉请求。二审中,黄勇军向本院提交了原审法院(2012)安民一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原审法院对本案类似案件已按合同约定作出判决。嘉和公司对黄勇军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黄勇军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嘉和公司对该证据并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黄勇军与嘉和公司于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嘉和公司是否应当向黄勇军承担迟延办证的违约责任;三、原审对本案违约金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一、关于黄勇军与嘉和公司于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不仅关系着交易关系的稳定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且关系到商品房市场的健康发展,故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只要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就应当尽量尊重交易的稳定性,不轻易确认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虽规定,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或在自行验收后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备查。但上述规定并非涉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问题的强制性规定,而是行政管理权在建设工程中的一项强制管理措施,其目的在于加强职能部门对建设工程施工领域的行政监督与管理,而非对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进行调控。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上述规定并非确认合同效力的必备条件,违反上述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本案中,黄勇军与嘉和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涉案商品房交付使用至今已达6年之久,现嘉和公司因其交付的房产消防通道被占用而未能通过消防验收已属违约,嘉和公司作为违约方,反而以涉案房产未通过消防验收为由,主张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以此作为不承担迟延办证违约责任的抗辩理由,既有违诚实信用的履约原则,又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支持。故嘉和公司提出,涉案房产未通过消防部门验收,其与黄勇军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嘉和公司是否应当向黄勇军承担迟延办证的违约责任的问题。黄勇军与嘉和公司于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一方当事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根据黄勇军与嘉和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嘉和公司应在将涉案商品房交付黄勇军使用后12个月内,办理好权属登记及房地产权属证书,但直至日止,嘉和公司仍未为黄勇军办理好涉案商品房的权属登记及房地产权属证书,嘉和公司逾期未办理涉案商品房的房地产权属证书,已构成违约,应向黄勇军承担违约责任。故嘉和公司提出,其无需向黄勇军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审对本案违约金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黄勇军与嘉和公司于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黄勇军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其有权按日向嘉和公司收取已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本案中,黄勇军已依约向嘉和公司支付了购房款149688元,嘉和公司亦已于日向黄勇军交付了涉案商品房,依双方合同约定,嘉和公司应在该涉案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的12个月内,办理好房地产权属证书,但直至日止,嘉和公司仍未为黄勇军办理好涉案商品房的房地产权属证书,已逾期办证1945天,依据双方合同约定,黄勇军有权收取嘉和公司违约金58228.6元(1945天×29.9376元/天)。该违约金数额系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而来,亦是嘉和公司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所致。双方对该违约金的约定标准并不高,该违约金标准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相当,涉案违约金总额之所以较高,是因嘉和公司多年怠于履行合同义务,长期违约所致,至于涉案商品房有没有交付黄勇军使用,嘉和公司未办妥涉案商品房的房地产权属证书是否出于其主观故意,并不是调整本案违约金数额的约定情形或法定情形,原审依职权对本案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酌定本案违约金数额在黄勇军已付房款21%的范围内承担,即31434.5元,既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亦有失公允,实为不妥。本案违约金数额应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认定。故黄勇军上诉提出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嘉和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58228.6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黄勇军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嘉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14)安法民一初字第1583号民事判决;二、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黄勇军违约金58228.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63元,合计2741元,由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喻 宁审 判 员  付 星代理审判员  刘艳芝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方赛兰置顶反馈APP微信客服活动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官方QQ群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京公网安备 95号&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天眼查logo
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旗下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二初字第435号原告谭吉良,男,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委托代理人蒋金友,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煤建路3号。法定代表人谭义方,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凯,男,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被告罗建明,男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原告谭吉良与被告、陈凯、罗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善规独任审判,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吉良及委托代理人蒋金友、被告、陈凯、罗建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吉良诉称,被告嘉和与被告陈凯、罗建明签订嘉和二期工程项目房地产开发承包合同。日,被告陈凯、罗建明向原告借款128620元用于项目建设,月利率3%,期限为3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凯、罗建明于日归还原告48620元,日归还原告30000元。其余本金50000元,利息41858元,共计91858元,被告至今未还,截至起诉日止,被告应偿还原告本息103858元。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3858元,本息共计、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嘉和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3、被告陈凯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陈凯的主体资格;4、被告罗建明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罗建明的主体资格;5、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6、收据,拟证明借款的事实;7、房地产开发承包合同,拟证明被告陈凯、罗建明承包嘉和二期工程的事实。三被告共同辩称,借款、偿还情况及未还款项及利息是实在的,责任应当由嘉和承担。因为嘉和二期的土地规划手续和建房手续都是以嘉和二期的名义承担的,嘉和二期资产的所有权属于嘉和公司,陈凯、罗建明只是以嘉和公司的名义施工。嘉和公司承担责任后,再向陈凯、罗建明行使追偿权。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也没有提交书面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谭吉良于日与被告陈凯、罗建明签订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水名居第二期工程向原告谭吉良借款12862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3%,借款合同上有陈凯、罗建明签名,并加盖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水名居第二期工程公章。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凯、罗建明于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8620元,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偿还。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未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核对,一致确认为本金50000元,利息36324元共计86324元。另查明,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水名居第二期工程属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下属机构。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水名居第二期工程系被告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下属机构,对外不享有民事权利和义务,其权利与义务应由被告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于法有据。被告陈凯、罗建明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名,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谭吉良借款利息等损失86324元;由被告陈凯、罗建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8元,减半收取1189元,由被告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陈善规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蒋笑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置顶反馈APP微信客服活动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官方QQ群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京公网安备 95号&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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