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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分析了“青岛农科院苹果被偷案”的苹果价格认定与我国司法实践应用现状,探讨了该盗窃行为的罪与非罪的认定问题。指出,在该事件中,盗窃者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科研部门对科研成果安全保护措施不够,其负有主要责任;当地农民对科研知识和科研成果价值认识不足,也是造成损失的重要原因。因此,有关机构应当加强对科研成果的责任保护,并应通过宣传和教育的方式,增强公民的科研成果保护意识和法治观念;公民也应该在法治引导下,懂法,遵法,守法,树立法治观念和科技成果保护意识。
  【关键词】 农科院;科研苹果;偷盗案;法律问题;罪与非罪
  2014年10月18日,青岛市农科院果茶研究所副所长韩明三到了位于北宅毕家村的果木培育基地惊讶地发现科研所的3棵科研苹果全部被偷。据悉,此次被偷科研苹果名为“糖木甜”,青岛农科院于六七年前就开始研究,主要是研制那种不套袋就长得很漂亮的苹果,这种苹果可以节省果农的经济投入,而且口感也有很大提高,从栽下到结果需要四五年,今年刚刚进入了收尾阶段第一年结果,预计25日收获的果实竟然被三位不速之客偷光。“估计偷的人也不知道这些苹果的价值远大于吃”,韩明三说道。这一事件给青岛农科院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据了解,青岛地区一共有50万亩左右的苹果种植面积,全省大约在500万亩,这种新品种如果投入使用,每亩可为果农节省3000元~4000元,即便只是青岛地区使用,损失的经济已达上亿元。通过以上事实,我们在为农民对科研基地的科研苹果价值认识不足,农科院监管不力条件下造成的巨大损失唏嘘感叹时不禁思考,如何追究偷盗苹果者的法律责任?其中对作为案件认定重要因素的苹果“价值”应该如何认定?被追究责任者应承担的责任类型应当是什么?
  一、“青岛农科院苹果被偷案”的苹果价格认定与我国司法实践应用
  1、“青岛农科院苹果被偷案”的苹果价格认定标准
  (1)按照科研机构投入的经费、人力、物力的标准。青岛农科院作为地方科研机构一直受到当地财政的支持,在本案中,名为“糖木甜”的科研苹果,是青岛农科院于六七年前就开始研究的项目。如果按照科研机构投入的经费、人力、物力来让盗窃者赔偿,其费用包含了科研设备使用,科研人员工资,成本资料投入,科学技术研发,六七年间科研基地基层工作者对其管理和培育费用,实验培育基地安全防护设施的支出等。这对于三位作为农民的盗窃者来说,可能是一个天文数字。这显然有失公允,不符合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中有关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的有关法治理念。让人民承担天价科研费用的支出,无法实现法的价值与社会价值的统一,过分强调法的惩戒功能,不能做到法对人民行为的引导和教育功能。不能达到“法治中国”的目的,从这里来看,这种价值评价标准是不可取的。
  (2)把农科院的实际损失作为衡量苹果价格的标准。首先,看什么是实际损失?实际损失包不包含预期利益的损失?如果实际损失实际价值不包含科研苹果的预期利益,仅仅包含科研苹果的实际价值,这里又出现了一个难题,即:现在处于研发阶段的科研苹果还未投入市场流通,没有市场价格机制的调整和确定,“实际价值”是不确定的,目前还不存在的。如果这里的“实际价值”包含预期利益损失的话,那么作为本案的预期利益损失,青岛地区一共有50万亩左右的苹果种植面积,全省大约在500万亩,这种新品种如果投入使用,每亩可为果农节省3000元~4000元,即便只是青岛地区使用,损失的经济已达上亿。在价值不确定的基础上,巨额的赔偿数额再一次出现,同样的违反公平正义的法治原则和法治理念。因此,这种价值衡量标准同样也是不可取的。
  (3)按照普通苹果的市场价格作为衡量科研苹果价格的标准。首先,适用此种判断标准有一个前提,即盗窃者存在对科研苹果价值的主观“认识错误”。即: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发生误解。认为自己偷盗的是“普通苹果”而非价值上亿的“科研苹果”。法律在基于行为人主观认识错误的基础上,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意出发,以苹果市场价值作为本案价值的认定标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法治理念。其将主观恶意与认定标准相结合体现了刑法上的罪刑法定原则。即犯多重的罪受多重的惩罚,将主观恶意与量刑幅度相适应。显然,此种价值衡量标准更能体现我国法治追求的目标价值。
  2、价格衡量标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2003年8月7日凌晨3时,北京市海淀区香山派出所在巡逻中查获四名河南籍农民工偷盗来的四个编织袋中共计47斤科研用葡萄,拒盘查葡萄为北京农林科学院林业果树研究所葡萄研究院历时10年投资40万元培育研制的科研新品种。北京市物价局认定被偷葡萄的价值为11220元。此事一时引起轩然大波,2004年1月5日经有关部门重新评估,按照市场价值认定被盗葡萄价格为376元,2005年2月21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同样的在2012年郑州发生的“天价桃”被偷案在认定200斤桃子的价格上也是根据桃子的实际市场价格来认定的。
  二、关于该盗窃行为的罪与非罪的认定
  1、盗窃者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盗窃者够不够成盗窃罪关键看盗窃的数额是否达到较大的标准。本案中,位于北宅毕家村的果木培育基地果园围栏一共三层,除了栅栏还有铁丝网,在有明显的安全保护措施情况下,盗窃者主观上有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认定是否构成盗窃罪的关键看认定盗窃的数额,根据2013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情况,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2013年7月9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联合下发《关于确定盗窃罪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确定盗窃罪执行具体数额新标准,即认定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标准为“两千元以上”、“数额巨大”的标准为“六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为“四十万元以上”。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盗窃的数额是指行为人窃取的公私财物本身的数额,而不包括给被盗者所造成的间接损失。本案中,三人盗窃的科研苹果按300斤来算盗窃数额显然不足两千元,所以,三人不构成盗窃罪。   2、盗窃者行为是否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由于盗窃行为和盗窃故意往往和毁坏、残害行为,毁坏、残害故意同时存在。盗窃行为往往伴随着毁坏、残害的手段,而盗窃故意也经常伴有毁坏、残害的间接故意。所以,从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还难以对本案准确定性。问题的关键在于科研活动是否属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范畴。根据马克思主义哲学,人类实践包括三种基本形式,生产实践,处理社会关系实践和科学实验。显然,生产实践和科学实验活动是相互并列的,他们共同的上位概念是实践。本案中,青岛农科院培育的苹果并非用于出售盈利的生产实践而是用于科学研究的科学实验,因此,科学实验不属于生产经营活动。因此,本案不能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3、盗窃者行为不构成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通过以上分析,从定罪的角度分析,盗窃者既不构成盗窃罪,也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在已经穷尽刑法规定的情况下,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只能认定是一般违法行为即本案只构成盗窃行为。
  从北京“天价葡萄”被偷到郑州“天价桃”再到今天的青岛“科研苹果”被偷,此类事件在我国屡屡发生,为我们敲响了警钟。我们在为科研成果被毁,实验链条断裂,巨额科研投入付诸东流感到痛心的同时,是不是应该反思,为什么此类事件屡禁不止?首先,科研部门对科研成果安全保护措施不够,其负有主要责任。其次,当地农民对科研知识和科研成果价值认识不足,也是造成损失的重要原因。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现今,创新成为社会发展的源动力。科技水平的高低日益决定了我国伟大复兴之路的难易程度。因此,有关机构应当加强对科研成果的责任保护,并且通过积极宣传和教育的方式,增强公民的科研成果保护意识和法治观念,引导人民自觉尊重和保护科研成果。公民也应该在法治引导下,懂法,遵法,守法,树立法治观念和科技成果保护意识,使我国在激烈的国际竞争中获得优势地位,早日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为实现伟大的“中国梦”添砖加瓦!
  [1] 高铭?,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
  [2] 李文燕,杨忠民.刑法学[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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