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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援助保险的法律分析
司法援助保险的法律分析
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司法援助保险课题组
(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叶闽莎王松 程海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陈佳强)
在我国,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执行难”和“执行不能”难题一直困扰着法院和被害人,尤其是人身损害赔偿金无法执行到位的情形使得被害人遭受身体和经济上的双重伤害,有时甚至使得整个被害人家庭因此陷入生存困境,由此引发的缠访闹访、催促执行的情况也影响了法治社会、和谐社会和平安社会的建设。法院执行不到位的情形多种多样,其中很多是被申请执行人确无赔偿能力而导致的“执行不能”。要缓解“执行不能”带来的不良后果无疑需要借助其他手段补偿被害人家庭。然而目前,我国的国家司法救助由于适用标准较为苛刻等原因,使很多受害人及其家属并没有机会获得相应的救助,因此寻求新型的、补充性的刑事被害人救助机制势在必行。
宁波市作为全国保险创新的桥头堡,依托丰富的保险创新经验创造性地提出通过保险模式解决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人身损害赔偿金的“执行不能”问题,目前司法援助保险已经落地试行。从本质上来说,司法援助保险是政府主动承担了对刑事案件被害人的救助责任,由政府财政投入保费,保障每个被害人得到经济补偿,创造性地用保险的形式实了收入的再分配,承担了救助刑事被害人家庭的社会责任。从实际效果上来说,司法援助保险兼具了政府保障的普惠性和保险运营的高效性、及时性、稳定性,可以给未能得到经济赔偿的被害人及其家属提供及时且可靠的救助,有效降低了执行过程中的不确定性。
当然,作为完全创新的保险产品,司法援助保险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仍需要在实践中丰富经验、积累数据,探索出更优的运作模式。虽然司法援助保险的运行模式在逻辑上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原理要求,但是在命名规则、赔偿限额划分、代位求偿权模式、风险费率确定、道德风险防范等细节方面存在一定瑕疵,亟待改进。同时,本文认为以信用保证保险的框架逻辑运营司法援助保险可以在很大程度上解决目前司法援助保险存在的逻辑瑕疵和定性困境,进一步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增强法律确定性。此外,本文还从提高运行可持续性、完善改进机制以及丰富资金渠道等方面提出了一些政策性建议。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 执行不能 司法援助保险 信用保证保险
当前,在我国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常常面临着“执行不能”问题,使得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无法获得相应的赔偿。
“执行不能”即指被执行人无可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被全部处置后仍有部分不能执行到位,抑或虽有财产但由于立法等方面的原因而不能执行到位的一种客观执行状态。据统计,在目前的未执结案件中,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大约占到40%左右,且这一类案件逐年积累递增,已经成为法院无法承受之重。[1]虽然最高院于2016年初作出了“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重大决策部署,但是“执行难”问题的解决完全不代表“执行不能”问题的解决。由于案件执行时,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是相对固定的,即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是一个相对确定的客观事实,因此“执行不能”现象将一直存在。
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刑事犯罪人多要面临长期监禁或者死刑,即使承诺了赔偿责任也很难兑现,可供赔偿的财产也相对较少,使得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执行不能”问题甚为突出。这类案件一般会涉及到一定的人身伤亡,不仅会使受害人及其家属的权益受到损失,还可能影响到受害人及其家属以后正常的生产生活,给当事人带来极大的伤害。这很容易导致他们不断地到法院催促执行,甚至会进行私力报复和缠访闹访等,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治社会、和谐社会和平安社会的建设,影响了被害人的人权保障和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也会影响到执行公信力和司法权威的树立。
对于刑事被害人的上述问题,国家如何救助呢?现有救助制度又存在哪些不足?保险能否提供一种更有效的解决方案?
一、刑事被害人的国家救助责任与“执行不能”的保险出路
(一)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责任
从理论上来说,国家对刑事被害人有一定的救助责任,其理论基础主要有国家责任说、社会福利说、社会保险说、社会公正说和刑事政策说等多种学说。这些学说从不同层面论证了国家对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应然性和正当性。
关于国家责任的制度主要包括了国家司法救助、司法救助(狭义)、法律援助、国家赔偿、社会救助等相关制度。国家司法救助,专指对受到侵害但无法获得有效赔偿的当事人,由国家给予适当经济资助,帮助他们摆脱生活困境的相关制度。对于人民法院而言,司法救助(狭义)则专指诉讼费用的缓、减、免。法律援助主要涉及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国家赔偿仅适用于国家机关和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害了相关主体合法权益的情形。社会救助包括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宿救助、就业救助以及临时救助共八大类型。
综上来看,司法救助(狭义)、法律援助、国家赔偿、社会救助等难以对无法获得相应赔偿的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在事后提供有效的帮助,最有帮助性的仅有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然而实践中国家司法救助对刑事被害人执行权益的保护存在一定的困境。
(二)国家司法救助的不足
我国尚无一部统一的刑事被害人救助法,涉及到国家司法救助方面的法律条款很不完善,该领域主要的文件即是2014年初中央政法委等六部委出台的《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简称《国家司法救助意见》)。
国家司法救助在实践中存在一系列问题。第一,救助范围狭窄。《国家司法救助意见》通过“被害人重伤或严重残疾”、“被害人危及生命”、“被害人死亡”、“被害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等要素对被害人救助范围加以限定,还附加了“陷入生活困难”的条件,使得许多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发生执行不能时,并不能得到相应的救助。第二,救助力度不足。国家司法救助的资金绝大多数来自于财政拨款,实践中对被害人的救济力度严重不足。第三,救助程序复杂。申请国家司法救助,申请人需搜集并提交各种损失的证据以证明自身损失的额度,还需取得相关主体的肯定意见以证明其及其家庭成员生活困难等等。若是仅仅依据判决书即可获得赔偿,则大大简化救助流程,提高救助效率。
(三)“执行不能”的保险出路
保险起源于人类历史上逐渐增多并加剧的风险,后逐渐成为人们规避风险的一种常用的手段。保险是现代社会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各国风险管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9号)提出:“保险是现代经济的重要产业和风险管理的基本手段,是社会文明水平、经济发达程度、社会治理能力的重要标志。”保险具有强大的风险管理功能,对促进资源合理再分配、助力社会治理、实现社会正义等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在司法领域引入保险可以充分发挥其事前预防风险、事后化解纠纷的作用,促进人权保障,维护司法权威。
对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执行不能”,可以依据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相关理论基础,结合保险创新,促进相关问题的解决。日,全国首个司法援助保险项目落地宁波。通过在“执行不能”案件中引入保险理赔机制,使得刑事被害人或其家属在国家司法救助、社会慈善救助之外有了新的救助机制,加大了社会救助力度,补充了现有司法救助制度的不足,为我们解决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执行不能”问题提供了一个更为有效的手段。
二、司法援助保险的结构和优势
(一)司法援助保险的定义
司法援助保险是指投保人购买特定的险种,当被保险人因已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判决书无法执行或执行不到位而产生了人身伤害赔偿金损失时,由保险人对该损失部分予以赔偿的保险制度。
目前正在试运行的司法援助保险,其投保人是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被保险人是遭受人身伤害并取得胜诉判决的受害人及其近亲属,保险人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2018年全年的保险费为340万元整,投保资金来源于财政拨款。
保险责任规定为:在保险合同载明的承保区域内,被保险人依据已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判决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因无法执行或执行不到位,且在保险期间内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对于被保险人依据已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人身损害赔偿金未到位部分,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需要注意的是,本文第四部分对司法援助保险的性质进行了讨论,如果按照优化建议调整了保险合同逻辑框架,那么司法援助保险相关的当事人关系和保险责任等届时将发生相应的改变。
(二)司法援助保险制度存在的经济学基础
突如其来的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常常会给人们正常的生产和生活秩序带来冲击,而人们总是希望追求相对确定的生存环境,所以减少风险、分摊风险的需求就成为了保险得以存在的前提。保险学中的风险是指损失发生的不确定性。[2]在司法执行实践中,法院穷尽所有执行手段后,被执行人的偿付能力是否能全部覆盖申请执行人的人身伤害赔偿金是不一定的,可以说,这是一种潜在的风险。
我们可将人身损害赔偿金损失风险剖析为三个要素。如下图所示,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涉民生等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于被执行人无法全部履行或完全无法履行人身损害赔偿金,导致“执行不能”情形的产生,而国家司法救助又有严格的适用条件,不能完全覆盖,人身损害赔偿金损失也就相应地产生了。
对于这种因被执行人的偿付能力引起的风险,本文认为其本质等同于:被执行人可能无法履行法院生效判决为其拟制的债务责任,对申请执行人所拥有的债权造成了信用风险。这种信用风险一旦发生,被害人将面临无法取得人身伤害赔偿金、损失得不到补偿的具体损失。对于每一个申请执行人而言,这种损失是否会发生并不确定,它发生的具体地点、时间和程度也不确定。
由此,我们可初步得出结论:刑事案件中的人身伤害赔偿金损失风险在本质上符合保险可保风险的不确定性特征。本文第四部分将从理论逻辑、法律规范以及实务操作层面,进一步分析了这种信用风险符合信用保证保险对于保险标的的适格性要求。
(三)司法援助保险制度的优势
1、相对于一般商业保险的优势
一般商业保险的最基本功能是风险分散,其本质更像是一种“互助行为”,聚集众人的资金补偿个体发生偶然的危险时受到的损害。而司法援助保险没有这样的互助性,各个被保险人之间甚至没有任何的关联性,保费也并不是由众多投保人缴纳,而是来自于财政专项资金。政府财政实际上包揽了刑事案件被害人无法得到经济赔偿的风险。
司法援助保险本质上是政府主动承担了帮助刑事案件被害人的政府责任,其性质更接近于政策指导下的收入再分配。以司法援助保险的形式实现相关社会管理效果,其本质是将这笔资金交由保险公司来直接管理,而财政部门仍是保险费的幕后出资人,保险公司只是收取一定费用并分散了部分运营、风险发生率波动等风险,实际上刑附民案件被害人无法得到经济补偿的损失仍然由财政部门承担。司法援助保险这一特征,也从本质上解决了当被告人缺乏购买保证保险意愿和被害人无法负担保险费时被害人权益无法得到保障的痛点。
2、相对于国家司法救助的优势
(1)救助对象上的优势
本文第一部分已经分析了国家司法救助的对象只有国家规定的“经济困难”的人群才能够适用,但在实践中,常常遇到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中的受害人因为达不到该标准,而导致其受到的伤害完全无法得到补偿的情况。与此不同,司法援助保险的被保险人就是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中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害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受害人,而不论受害人是否能够达到“经济困难”标准,这种处理方法也更加契合刑附民案件中的两个“特殊性”。
一方面,人身损害赔偿有特殊性。人身损害赔偿的特殊性首先表现在其紧迫性,相对于财产损害,人身受到损害的被害人可能无法承受长时间的诉讼维权;其次表现于人身损害的难以弥补性,即使被害人在胜诉后能够获得赔偿,但通过赔偿使生命和健康完全恢复原状的几率也非常小,且很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丧失劳动能力,因而对其负有抚养或者赡养义务人员的生活也会产生影响,因此即使被害人家庭在执行时并未出现国家司法救助中要求的“经济困难”状况,但很有可能在不久的将来就会陷入困境。所以人身损害赔偿的实现与否非常直接地关系到被害人及其全家人的生活。
另一方面,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相对于普通民事执行的被执行人也有特殊性。根据法律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的执行参照民事执行的规定办理,但是刑事附带民事的执行毕竟有别于普通民事案件的执行。现实中大部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的被执行人是罪犯,与普通民事执行中的被执行人相比,往往履行能力有限,被判刑后履行意愿也不高。另外,在民事执行中常用的强制执行措施如查封、扣押、拍卖财产、限制出境、拘传、罚款、拘留等,对已经判刑的罪犯而言很难发挥作用。
(2)在救助程序上的优势
首先,保险事故赔付程序清晰简明。第一,保险公司于立案后十个工作日内确定理赔金额,将理赔金额直接汇付至援助申请人的账户。亦可将理赔金额汇入人民法院的指定账户。第二,具有急需医疗救治等特殊情况的援助申请人,保险公司可根据援助标准,先行垫付援助金,援助申请人应及时完成补申请手续。
其次,保险公司还做出了限时赔付承诺。人民币1万元以下的赔案,于2个工作日内支付;人民币1万元以上的赔案,于5个工作日内支付。保险公司还承诺建立客户投诉机制件及时,对投诉案登记备案,并定期向被保险人通报对投诉案件、责任人的处理意见及结果。
司法援助保险的赔付流程非常注重时效性,在各个赔付环节上设置了时间期限,并建立了客户投诉机制,对于投诉机制的时间也做出了详尽规定,同时规定了相关责任人收到投诉后的惩罚机制。赔付的时效性是保险业竞争的重要指标之一,保险公司有动力尽力优化理赔流程,以维护稳定的客户资源。
(四)保险公司相对于其他第三方机构的优势
首先,保险作为一个在我国发展较为成熟的行业,已经建立了较为健全的赔付机制。且保险公司在每案赔偿限额的计算上有一定优势,可以通过精算技术和往年数据不断调整每案赔偿限额,以保证一方面使财政资金的利用率最大化,另一方面使保险公司自身不会承受太大的亏损风险。
其次,保险公司参与司法领域有政策上的支持。日,国务院正式发布《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表示,在司法领域引入保险可以发挥其事前、事中、事后预防、减少、化解矛盾纠纷的作用。根据有关部署,中国保监会、浙江省人民政府联合下发的《浙江省宁波市保险创新综合试验区总体方案》明确,促进宁波全面有效开展保险创新综合试验,在保险服务民生保障、社会治理、政府职能转变、经济提质增效升级、新农村建设等各方面先行先试。
再次,宁波市保险业的实践基础为司法援助保险提供了借鉴和参考。2014年,宁波市财政出资3800万元,为全体市民购买巨灾风险保障,这是全国首个同时提供人身伤亡抚恤和家庭财产损失救助的巨灾保险。2015年5月,宁波市鄞州区在全国首先试点区域性公共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政府出资向保险公司购买累计1亿元的风险保障,2016年已在全市推广。这两种险种均是政策性保险,成效良好,为司法援助保险的创设实施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五)域外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与司法援助保险制度的比较
域外对刑事被害人救助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起步较早,经过多年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很多发达国家(地区)已经建立了较为成熟的完备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
在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对象上,大多数国家都将犯罪的类型限缩于暴力犯罪,而将普通犯罪排除在外,且只对暴力犯罪引起的人身损害进行补偿,而不包含暴力犯罪引起的单纯的财产损失。而司法援助保险未规定具体的犯罪类型,只要满足一定条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判决书(含调解书)确定的人身损害赔偿金均可申请补偿。
在补偿标准上,各国通常的做法是综合考量受害者的经济状况,伤害程度等因素以确定补偿额。而司法援助直接根据每案人身伤害赔偿金未执行到位金额将赔付金额划分为三个档次[3]。
在补偿限制上,各国均规定了一定程度的限制,若存在被害人对伤害的造成也有过错,或者被害人已经从其他救济途径获得了救助金的情形,各国一般会做出减少补偿金甚至不予补偿的决定。司法援助保险合同中也规定了五种减免赔偿的具体情形[4]。
在补偿金来源上,各国的补偿金的主要来源为财政预算。司法援助保险的投保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全年的保险费为340万元整,投保资金来源于财政拨款。
三、司法援助保险的法律问题
(一)作为创新型保险的合法性要求
1、中国保险创新现状和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近年来随着我国保险业的持续高速发展,保险市场不断扩张,各种良莠不齐的“创新型”保险涌现,为此保监会收紧了对于创新型保险的监管要求,并出台了一些列相关政策法规文件,以规范创新型保险产品。
根据中国保监会日发布的《中国保监会关于开展财产保险公司备案产品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5]中的要求,财产保险公司进行产品开发时需要密切相关的注意事项共有十一大项,其中《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指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具体细化规则,更具有实践参考价值,本部分主要对照指引中的要求进行研究。
2、司法援助保险合法性的对照分析
对照中国保监会于日印发的《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指引》[6],司法援助保险总体上符合保险产品开发的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满足保险产品的基本原则条件,但仍有一些细节问题需要特别注意。
(1)命名规则和险种名称
司法援助保险在试行阶段的全称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司法援助保险”,符合命名规则要求。但是需要注意的是,目前使用的司法援助保险的保险合同(正本)中,保险产品名称列示为“宁波市司法援助保险”,命名方式不符合《指引》的要求,应以附件中列示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司法援助保险”为准。另外,司法援助保险的保险合同(正本)中第四款:“四、投保保险险种宁波市司法援助保险”亦不符合《指引》要求,《指引》第三章第十条规定,此处列明险种应是严格意义上的险种分类,而非保险名称。
(2)赔偿限额和代位求偿权逻辑瑕疵
司法援助保险目前的合同在结构上完全依照《指引》要求的保险合同框架制定,用语规范,表意清楚,形式上符合《指引》的规范性要求。但是经过仔细的阅读和分析,司法援助保险合同在代位求偿部分存在一定的逻辑问题,影响保险合同的公平性,甚至可能带来道德风险。
在司法援助保险合同中关于赔偿限额的具体规定如下表:
从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条款来看,司法援助保险是分层限额赔付,但是相对的,合同中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后取得的代位求偿权的权责逻辑过于简单粗暴,欠缺周全考虑,导致司法援助保险合同存在一定的逻辑瑕疵。依据司法援助保险的合同逻辑,保险公司申请法院二次执行后得到的财产金额,应带回到原案件重新计算总的未执行到位金额、赔偿限额和保险金数额,对于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但经重新计算后多支付的保险金返还保险公司,剩余部分仍应归属被保险,这样才能真正起到了保险公司介入司法援助领域从而保护刑事案件被害人的作用,也防止了法院执行局、保险公司与被执行人之间串通牟利的可能。另外,合同中保险金与未执行到位金额间并不是线性关系,而是随着未执行到位金额的连续变化,保险金数额跳跃性变化,这就必然导致在两个相邻赔偿限额标准分割线附近的对应关系出现问题。
这些问题可能由于数据量缺乏、展业经验不足、成本收益考量等原因,具有一定现实合理性,而且可能在未来有限的保险事故中不会暴露出来,但逻辑漏洞是客观存在的,具有引起争端的危险性,需要充分重视,并随着条件的成熟尽早完善、解决。
(3)风险费率的问题
司法援助保险由于其政策性和创新性等特点,在试行阶段更多是使用数据加经验估计的方法,协商预估确定保险费率,宁波市中院和中国人寿财险宁波分公司在制定合同的过程中也注意到了这一问题和风险,并且制定了严密稳妥的风险评估管控方案,采取了较为完善的应对措施,例如:巧妙的以全年累计赔偿限额的对应相对固定保费,实现在有限的风险数据下实现风险可控;在累计赔偿限额的基础上设立了追加机制,使合同条款不至于僵化死板;保险创新各方友好协商,为司法援助保险设定五年保护期,帮助其积累经验、数据,走向成熟等等。
(二)保险监管要求
依照我国现行的保险监管体系,保监会对保险企业监管的三大支柱分别为偿付能力监管、市场行为监管和公司治理监管,司法援助保险作为一种以保护刑事被害人权利为出发点的创新型保险产品,是以政府拨款为保费基础,结合保险公司成熟的渠道、体系优势,充分发挥了缓解社会矛盾、分散社会风险的作用,相关现金流稳定可控且不存在类似资金期限不匹配等问题,司法援助保险从保险业监管的角度来看并没有太多的可行性障碍。
1、司法援助保险与“偿二代”监管体系
众所周知在2016年之后,我国保险业正式实施风险导向的“偿二代”监管体系。作为创新型保险的司法援助保险无论从出发点、实行形式还是产品实质设计来看,对于“偿二代”监管体系下的新型监管要求都较为契合。
一方面,从偿付能力的主要监管指标——偿付能力充足率方面来看,司法援助保险作为由政府牵头,由法院和保险公司共同合作的,其保费来源于政府财政拨付,运营中保险资金杠杆率极低、收支基本平衡、资金期限高度匹配、资产负债额基本相当,因此无论从短期还是长期来看,司法援助保险都不会对保险公司已有的偿付能力充足率产生大的影响。另一方面,从产品设计的出发点和实质价值来看,司法援助保险无疑是打造服务型政府、推进民生保障的大胆尝试,符合监管体系改革所要求的“打造全面服务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新格局”精神。
2、创新型保险的监管政策优势
除此之外,宁波作为国家保险创新综合试验区,尝试保险产品创新无论在政策上还是环境上都有得天独厚的优势。宁波保监局党委书记、局长赵巍在2016年底就曾发表题为《以监管创新促发展,积极推进宁波保险创新综合试验区建设》[7]的文章,文中明确了近年宁波地区保险监管部门为给保险创新提供制度保障,在此优渥政策、环境基础之下,推行类似司法援助保险的创新型保险产品将会得到多方支持与配合。
四、司法援助保险性质的法律分析
司法援助保险是一款完全创新的保险产品,根据中国保监会印发的《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指引》中第十一条,[8]广义的财产保险具体有13个险种分类,而司法援助保险兼具财产保险(狭义)、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的一些特征,在性质界定上难以一锤定音。不同性质的保险产品会带来不同的权责关系,影响保险产品的运行逻辑,导致保险合同结构的差异,更为重要的是,对于性质不同的保险,我国保险监管部门有着不同的备案、审批和监管要求,因此明确界定保险产品的险种分类对于保险产品的合规经营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
(一)司法援助保险不是狭义的财产保险
如果从广义的角度来看,保险分为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司法援助保险涉及的是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财产性利益问题,当然应归属于财产保险的范畴中,更进一步,考虑财产保险下的细分险种,司法援助保险似乎具有一定的狭义财产保险(企业财产保险或家庭财产保险)的特征。
狭义的财产保险在实务中常被称为财产损失保险,[9]保险标的为企业或家庭的财产损失。具体到司法援助保险中,被害人通过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裁判结果获得了请求经济赔偿的权利,而如果因为案件执行不能,被害人家庭应得的经济赔偿无法履行,经济损失无法得到有效的弥补,无疑遭受了财产损失。但如果依此就将司法援助保险定性为财产损失保险,将产生一定的理论瑕疵。
一方面,狭义的财产保险也即财产损失保险,其所承保的风险通常是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而司法援助保险中保险标的所可能遭受的损失绝大多数情况下是由于刑事案件特征、被告人家庭状况等原因,并非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致,其风险性质和风险发生原因与通常的狭义财产保险有较为明显的差异,因此将司法援助保险定性为狭义的财产保险并不合适。
另一方面,被害人家庭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在刑事案件发生时就已经存在,而限于其特殊性质,司法援助保险的成立必然发生于刑事裁判生效以后,对于一个已经确定发生的损失承保,在理论上有违财产损失保险的射幸合同性质,也有违保险分散、转移风险的本意。因此,不能将司法援助保险简单理解为保护被害人财产免受损失的狭义财产保险。
(二)司法援助保险不是责任保险
从直观感受来看,司法援助保险还具有一定的责任保险的特征,参考保监会《关于界定责任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通知》[10]中对于责任保险的定义:“以由于被保险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属于责任保险”。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刑事诉讼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也正是基于其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而应依法应承担的,如果认为司法援助保险是为了保障被告人履行民事赔偿责任,那么理应归类为责任保险,但如果深入分析就会发现,将司法援助保险定性为责任保险并不合适。
一方面,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被限于“被保险人”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也即如果在责任保险的框架下,被保险人应列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即使其最终目是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但是从直观上来看本应由被告人向被害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却变成由司法机关为其购买保险承担,似乎是帮助被告人逃避部分责任,违反了公众朴素而直观的社会伦理道德认知,可能会使司法援助保险失去其应有的社会效应和民众支持。
另一方面,将司法援助保险归类为责任保险有悖于保险的射幸合同原则,保险产品承保的风险是否发生、损失大小等应存在不确定性[11]。但是对于司法援助保险,其性质决定每个具体的司法援助保险合同的成立,都是发生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生效判决产生之后、进入执行阶段之时,此时不但被告人的侵权行为已经发生,而且权责关系的划定也已经完成,此时再为犯罪者投保“责任险”,有悖于射幸合同原则,不符合保险的原理要求。
(三)司法援助保险在性质上更接近信用保证保险
如果抛开其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的特征,将民事赔偿责任简化理解为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所享有的一项合法债权,那么就可以将司法援助保险的保险标的理解为是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所享有的债权,如果该项债权无法履行(执行不能),则保险事故发生,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取得代位求偿权。
依此逻辑,司法援助保险中保险公司实际承担了债务信用保证责任,保证被害人的债权得到履行。从运行逻辑上来看,将司法援助保险定性为信用保证保险也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当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发生致使权利人遭受损失,只有在义务人不能补偿损失时,才由保险人代其向权利人赔偿,从而表明这只是对权利人经济利益的担保。信用保证保险的产品逻辑恰好与司法援助保险帮助“执行不能”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被害人的政策目的相契合,那么将司法保险定性为信用保证保险在法律法规和实践中是否可行呢?需要进一步讨论。
1、信用保证保险的性质界定
首先需要明晰信用保证保险的性质,信用保证保险是一种较为新兴的保险业务,多数情况下是以出口信用保险的模式出现,在企业从事国际间贸易的过程中发挥信用增级的作用,其本质是一种保险公司提供的担保业务。至于信用保证保险合同到底属于担保合同还是保险合同,这一问题曾存在较大争议。随着贷款信用保证保险作为便捷、有效的增信工具在线上贷款等领域应运而生、迅猛铺开,相关的立法、司法和监管部门也逐步出台确定了具有针对性、立场较为统一的办法意见: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相关法律问题的批复》和《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12],都为贷款信用保证保险正名,确定了其作为保险产品的合法地位和经营规范。这些实践经验和最新的解释、规定也为我们研究司法援助保险是否可以定性为信用保证保险提供了依据和标准。
2、信用保证保险相关法律法规对照分析
接下来将对照中国保监会印发的《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13],具体分析将司法援助保险定性为信用保证保险是否存在障碍。
首先分析保险标的的适格性。虽然司法援助保险中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关系并非普通的民事行为产生的,而是由刑事附带民事生效判决产生的,但当判决生效后其性质与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本质差别,符合信用保证保险中对保险标的的要求。
其次分析保险主体的合规性。根据《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的被保险人都必须是权利人,对应司法援助保险中应为受害人及其家属。法院并非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因此如果想要法院作为成为信用保证保险的投保人存在一定的障碍,但将法院作为保险公司的合作方,代保险公司促成保险合同,并代双方当事人缴纳保费并无不妥。另外,P2P网贷公司小赢网金和众安保险的合作模式,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第七条也印证了第三人促成保险合同并缴纳保费的可行性和合法性。
综上,无论是从理论层面的法条和逻辑分析,还是从实践中的例证,亦或是司法实务的角度分析,司法援助保险以信用保证保险为框架都是可行且合法的,将司法援助保险定性为信用保证保险也更符合其运行的逻辑,因此建议以信用保证保险的模式推行司法援助保险。
五、司法援助保险可能存在的其他问题
除了前文在法条对照分析部分曾讨论过的涉及法律法规要求的细节问题外,现行的司法援助保险还可能存在其他问题需要注意。
(一)每案赔偿限额划分较为粗糙
除了前文讨论过的代位求偿权的逻辑瑕疵外,司法援助保险在每案赔偿限额方面也因为数据等原因存在欠缺。目前宁波市的司法援助保险将每案赔偿限额根据每案人身伤害赔偿金未执行到位金额划分为三个档次[14]。在每个档位中,不论未执行到位金额是否有差异,被害人家庭获得的赔偿金额都是固定的。这样的保险费率厘定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也是由司法援助保险的特性决定的。一方面,司法援助保险是政府财政资金投保的保险,本质目的是为了救助、抚恤刑事附带民事被害人及其亲属,其保险费率杠杆较低,保险公司面临的资金风险极为有限,与保监会重点监管的理财型保险等脱离保险实质的融资型保险产品有本质区别;另一方面,司法援助保险作为一种全新的保险产品,在国内和国际上都属首创,可以参考借鉴的行业经验和精算经验有限,且司法援助保险是由地方财政投入资金保证本地区刑事附带民事被害人的利益,其极强的区域性特征使得保险公司在厘定风险损失率时只能使用本地区往年的有限数据,而风险损失率优势基准费率中最重要的影响因素。就司法援助保险而言,现阶段在测算基准费率时就只能选用宁波中院及其下级基层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执行数据,又因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迅速,相关案件数据受经济社会发展影响巨大,所以只能选用2014年至2016年最近三年的数据,有限的数据量并不满足传统财险精算所需的数据量要求。
(二)法院的道德风险
司法援助保险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很强的政策福利性,但其基本运行原理仍然属于保险,与保险产品常伴的道德风险在司法援助保险中也依然存在。保险中的道德风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知道有保险合同上规定的赔偿或给付利益可图而故意违反道德规范,甚至故意犯罪,而引发扩大或漠视保险事故的行为所引起的风险。[15]
对于司法援助保险来说,最主要的道德风险主要在于司法援助保险的实施会使法院放松执行力度。影响法院执行力度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执行难度大,法院执行动力不足;另一方面,执行不能缺乏统一的量化标准,信息不对称问题突出。
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被执行人一般已在监狱服刑,民事案件常用的拘传、罚款、拘留等措施,甚至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规定对服刑的罪犯而言无法适用。[16]而且,许多刑事案件的被执行人有很多是外地流窜作案的罪犯,在监狱服刑没有收入来源或丧失支配财产的能力,刑满释放后又居无定所,去向不明,即使有财产也多数在异地,执行难度大。[17]
在保险市场上,投保人往往比保险人更了解和清楚事件的真实情况。在投保或出险后,利用保险公司不易觉察其行为的信息不对称,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司法援助保险事故的认定中,虽然明确指出了要在确实发生了执行不能的情况下,才能申请司法援助保险。但执行不能毕竟是一个程度上的问题,如何量化很难有一个统一的标准。保险人即保险公司对于案件执行情况的监督是非常有限的,因而这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增加法院的道德风险。
六、司法援助保险的改善建议
(一)建立保险费率动态调整机制
司法援助保险是政府财政资金投保的保险,本质目的是为了救助、抚恤刑事附带民事被害人及其亲属,为了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费不能过高。但是保险公司作为司法援助保险的重要一方,其本身是一个商主体,需要保持其一定的盈利空间,从而保持参与司法援助保险的市场动力。目前,对于保险费与实际赔付金额的关系,合同仅仅列明:“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金额总和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但是这并不能防止保险费远大于实际赔付金额,也不能保障保险公司有一定的盈利空间,从而无法维持保险费与实际赔付金额之间的动态平衡。此外,司法援助保险的创新性使得其可以参考借鉴的经验有限,其保险费的设置也只能基于本地区往年的有限数据,并不能形成一个未来年度准确的保险费预算。因此,建议建立保险费动态调整机制,基于最新的数据,对每年的保险费和实际的赔付金额进行平衡,同时保持保险公司一定的盈利空间。
(二)建立保险效果定期评估机制
司法援助保险制度目前仍属于试点阶段,巨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投入,以及建立各种配套制度的支持,是否能达到相应的效果仍是一个未知数。建立司法援助保险效果评估机制,对司法援助保险的实施效果定期做出评估,从而对司法援助保险未来的制度设计和实践操作进行改进和完善。
(三)设立保险专项基金
目前,司法援助保险的保险资金只有地方财政单方面补贴,而仅靠地方财政有限的支持并不是司法援助保险发展的长久之道。此外,司法援助保险项目在以后年度也会逐步扩展援助对象,从执行不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申请执行人扩展到执行不能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伤害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从中级人民法院相关申请执行人扩展到各基层人民法院相关申请执行人,从而产生对保险资金更大的需求。可参考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建立司法援助保险专项基金,从财政补助、行政罚款、基金孳息、依法向被执行人追偿的资金、社会捐款等各个渠道筹集资金,保障司法援助保险资金来源的广泛性,逐步壮大司法援助保险专项基金。
(四)逐步扩大保险救助范围
目前司法援助保险的救助范围较小,仅仅局限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申请执行人,而不包含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伤害等其他类型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对于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却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的案件,也具有一定的紧迫性。随着司法援助保险实践运用的逐渐成熟,有必要逐步扩大救助的范围,从而保障更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1]刘贵祥、孟祥、朱燕,《&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7年第16期。
[2]瑞达著,刘春江、王欢译:《风险管理与保险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十版,第4页。
[3](1)每案人身伤害赔偿金未执行到位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以下时,每案赔偿限额为24000元且不超过实际未执行到位金额;(2)每案人身伤害赔偿金未执行到位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20万元时,每案赔偿限额为51720元;(3)每案人身伤害赔偿金未执行到位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以上时,每案赔偿限额为72000元。
[4](1)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人主动撤销执行申请的;(2)本次执行所依据的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被依法撤销的;(3)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司法部门需对案件事实进行重新调查,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查明案件事实的,或者故意作虚伪陈述或者伪造证据,妨害诉讼的;(4)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人主动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或者拒绝侵权责任人及其近亲属赔偿的;(5)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人已经通过其他途径得到与人身损害赔偿金相当的补偿的。
[5]《中国保监会关于开展财产保险公司备案产品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保监财险〔号),载:http://www.circ.gov.cn/web/site0/tab5216/info4074662.htm,最后访问日期:日。
[6]《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指引》的通知》(保监发〔号),载:http://www.circ.gov.cn/web/site0/tab5225/info4055675.htm,最后访问日期:日。
[7]赵巍:《以监管创新促发展积极推进宁波保险创新综合试验区建设》,《宁波通讯》2016年第23期。
[8]《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指引》第十一条:“保险公司险种分为机动车辆保险、农业保险、企业财产保险、家庭财产保险、工程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船舶保险、货物运输保险、特殊风险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短期健康保险及其他。不能界定具体险种和明确近因归属的保险产品,其险种归属为其他。”
[9]《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五条:“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
[10]《关于界定责任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通知》(保监发〔号),载:http://www.circ.gov.cn/web/site0/tab5225/info19094.htm,最后访问日期:日。
[11]《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指引&的通知》(保监发〔号),载:http://www.circ.gov.cn/web/site0/tab5225/info4055675.htm,最后访问日期:日。
[12]《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财险〔号),载:http://bxjg.circ.gov.cn//web/site0/tab5225/info4076391.htm,最后访问日期:日。
[13]同上注。
[14](1)每案人身伤害赔偿金未执行到位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以下时,每案赔偿限额为24000元且不超过实际未执行到位金额;(2)每案人身伤害赔偿金未执行到位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20万元时,每案赔偿限额为51720元;(3)每案人身伤害赔偿金未执行到位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以上时,每案赔偿限额为72000元。
[15]Pauly, M.(1968). The Economics of Moral Hazard: Comment. The American EconomicReview, 58(3), 531-537.
[16]于素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执行难的原因及对策》,载中国法院网: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3/12/id/1160302.shtml,最后访问日期:日。
[17]同上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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