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经济纠纷产生了为什么总会想跟男朋友有肢体接触呢派出将如何处理

上海信赢,合法讨债,成功收费
就近服务,无垫付款,杜绝骗债
本文由http://www.wdpai.com/ 收录,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需要删除,请联系我们。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6434号原告李践,男,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委托代理人何志法,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翁祖卿,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志奎,男,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被告上海师道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黄鹤,经理。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嵘,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赛,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云龙,男,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委托代理人臧世琦,上海鼎添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喃,男,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李践与被告侯志奎、上海师道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师道公司”)、张云龙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日,被告师道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日,本院依法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师道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日本院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同日,被告师道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李践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重新进行鉴定。日,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认为被告师道公司申请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重新鉴定)规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王喃与本案案情有关,本院曾询问原告是否追加王喃为本案被告,原告始终认为系被告侯志奎和师道公司让被告张云龙找原告对账,不同意追加王喃为被告。为查明事实,本院于日依法追加王喃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践两次对委托书彩色复印件上师道公司公章印文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两次委托,均因检材问题无法进行鉴定。日,被告张云龙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书原件。日,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委托书原件上师道公司公章印文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鉴定。日,本院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师道公司可能存在多枚公章,并于庭后提交了新的比对样本,要求对委托书原件上师道公司公章印文真实性重新进行鉴定。本院再次委托鉴定。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李践的委托代理人翁祖卿、被告侯志奎和师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赛、被告张云龙的委托代理人臧世琦到庭参加了四次庭审。原告李践的委托代理人何志法到庭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被告张云龙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三人王喃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未到庭参加第三、四次庭审,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践诉称:原告是上海行动成功管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日下午16点30分许,被告侯志奎、师道公司雇佣的被告张云龙等三人,声称是师道公司员工家属,手持师道公司委托书,在行动公司2014年年会举办地上海新桥绿地逸东华酒店的会议布置现场,大声叫喊原告和行动公司拖欠被告师道公司大笔款项,并扬言干扰年会举办。工作人员劝阻后,三人离场。日上午10点左右,被告张云龙等三人又再次来到行动公司年会举办现场,两次企图强行进入会议现场并大声叫嚷。第一次被行动公司员工拦下。第二次被告张云龙强行冲入会场,在众目睽睽之下边喊原告名字边从舞台左侧腾空跃起后向舞台右侧的原告飞扑过去,原告当场被其扑倒在地,头部及右肩着地受伤,所幸之后被告张云龙被原告公司员工制止。被告张云龙的侵权行为同时造成了原告身旁两名员工受伤、衣服受损。原告因受伤不适前往医院诊治,经医生初步诊断,原告为轻微脑震荡、右肩关节软组织挫伤。原告认为,被告侯志奎、师道公司在毫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教唆被告张云龙等三人以李践、行动公司欠款为由,采用叫喊和突然袭击的违法手段造成原告身体受到较严重伤害,三被告构成了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此次年会,行动公司邀请了众多全国代理商、媒体及重要嘉宾,加上员工,会议现场达数百人。此违法行为对原告及行动公司的名誉造成了严重贬损,严重干扰了原告的生活、工作,严重干扰了行动公司正常的经营运作,在原告客户、广大员工及教育培训行业中造成不良影响。同时,行动公司于2014年2月与案外人南昌市东湖区江南布衣服装店签署了培训咨询合同,合同服务费为1,980,000元,原告是该培训项目的培训老师。若原告完成培训课程,可获得合同服务费35%作为报酬,但原告因此事受伤不能上课,造成原告经济损失693,000元(1,980,000元×35%)。据此,原告要求本院判令:1、三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2、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70.90元、误工费30,000元(20,000元/月×1.5个月)、护理费250元(50元/天×5天)、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36,170.90元;3、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93,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误工费金额为27,356.32元。被告侯志奎、上海师道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不认识被告张云龙,没有雇佣也没有委托被告张云龙实施上述行为,是师道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鹤的老公王喃找了被告张云龙等人到行动公司年会现场催讨欠款。事发当日原告未到派出所验伤,并参加了之后的年会活动,原告实际未受伤。对鉴定机关作出的护理期、营养期、休息期时间有异议。护理费计算标准有异议。误工费缺乏依据。经济损失69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张云龙辩称:对原告曾被其扑倒事实予以认可。因师道公司与行动公司之间有经济纠纷,经案外人王亚飞介绍,被告侯志奎和被告师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鹤委托其和王亚飞向行动公司索要课程培训费,约510万元左右。被告师道公司向其和王亚飞出具了相应委托书,于日在被告师道公司的办公场所漕溪北路XXX号圣爱大厦楼下正门口,由黄鹤将委托书递交给其,当时被告侯志奎也在场。未拿到委托书之前,黄鹤的丈夫王喃说,可以给原告下马威,手段自己把握,可以发生小范围的肢体冲突,但不要让原告受伤。拿委托书时,黄鹤说,如果不给钱可以给下马威,可以拉扯,但不要打太重。日下午拿到委托书之后,其到原告所在公司,因原告公司主要领导不在,所以又赶到松江逸东华酒店即行动公司的年会现场,当时行动公司还在布置会场,行动公司员工敷衍了他几句,他就走了。日,其与张战战、王亚飞、王喃四人一起在逸东华酒店集合。当时他们离会场很远,进不去会场。王喃说谁冲进会场就给10,000元,其就冲进了会场两次。第一次冲入年会现场,在年会现场喊“李践还钱”,原告未理睬,还没到原告李践跟前就被现场员工拉出会场。王喃称赞其做得不错,随即王喃打电话请示被告侯志奎,被告侯志奎说要加强力度,所以王喃让他们再次冲进会场,把单子给原告本人看,如果原告不看,就把原告拉出会场。之后其和张战战、王亚飞再次冲进会场,阻拦他的人比较少,所以其从左侧冲上T台,想冲到T台右侧原告跟前,因速度较快,T台较高,一下子停不下来,从T台摔下,刚好压在原告身上,随后原告公司员工拥上来把他打了一顿。后有人报警,又到派出所处理。从派出所出来后,王喃要求其出具协议一份,大致内容为王喃给其25,000元,此事了结。因两次冲入会场,每次10,000元,共计20,000元,且其因此受伤、衣服被扯坏,手机丢失,另外还获得赔偿5,000元。王喃支付其25,000元后,就将协议和委托书原件拿走。其已于2014年8月向原告发出道歉信,原告未提出异议,可见原告已接受其道歉,故不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第二项诉请的损失,应由被告侯志奎、师道公司进行赔偿,因其是受被告侯志奎和师道公司委托前往年会现场对账催款,其作为受托人,委托过程中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侯志奎和师道公司承担。原告第三项诉请的损失与其行为无关,其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王喃陈述:其是被告师道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鹤的丈夫,因被告师道公司与行动公司有经济纠纷,原告不肯对账,黄鹤心情很差,而其也认识原告,所以就私下找原告处理师道公司和行动公司的经济纠纷,但此事未告知师道公司。因王亚飞有讨债经验,其让王亚飞陪同对账,当时约在莘庄地铁站碰面。在莘庄地铁站,王亚飞又叫了张云龙和张战战两人,称两人也有讨债经验,一起去壮壮胆,然后四人就坐王亚飞的车到了行动公司开年会的酒店要求见原告。行动公司员工称4点可以见到原告,让他们在会议室等,但等到7点也未见原告。后年会开始,他们看到原告就在年会现场,要求见原告,但行动公司员工控制他们,不让出会议室,等到8点多,仍未见到原告。他们觉得被行动公司年会组织者欺骗,回去的路上,四人商量明天无论如何都要见到原告。第二天,四人又到年会会场。年会负责人说原告一会就来见他们,但等到将近11点也未见到原告。张云龙提出到会场看看,当时其也同意,但要求张云龙不要闹事,并告知张云龙只要说欠款,原告是要面子的人肯定会见他们。过了十分钟,张云龙未回来,因担心所以前往会场。当时张云龙站在会场左侧,其和张战战刚进入会场,就看见张云龙突然冲到台上,然后摔下。其没有看见张云龙碰到原告。张云龙随即被原告的十几名员工包围并被打十几分钟。之后有人报警,警察在年会现场问了好几遍谁受伤了,原告未提出自己受伤。原告公司的一名男员工和一名女员工说受伤了,所以到派出所处理,后和解。事后其问张云龙为什么冲到台上,张云龙说看到台上有摄像机,想冲到摄像机旁喊行动公司欠钱。当天晚上,其请张云龙等人吃饭。本来说吃顿饭买条烟就算了,由于被告张云龙衣服也破了,张云龙称要做生意向其提出借款25,000元,其就给了张云龙25,000元。当时其曾要求张云龙出具借条,但张云龙说把他弄成这个样子还写什么借条,所以其未让张云龙出具借条。其和张云龙初次相识,即便讨债,张云龙也不可能为了他当着这么多人的面伤害原告。其既未向张云龙出具委托书也未授意张云龙冲入会场与原告近距离接触。原告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称,扑倒他的人是身高170CM左右,比较瘦,而张云龙身高185CM,比较壮,原告如此陈述,说明张云龙并未扑倒原告。在张云龙的询问笔录中,张云龙多次谈到系踩空摔倒,并未提到是故意伤害原告或是经他人授意。因此,其认为张云龙并未扑倒原告,原告实际未受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践是行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鹤是师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王喃是黄鹤的丈夫。因师道公司与行动公司有经济纠纷,日,在行动公司年会现场,被告张云龙为找会场内T台右侧嘉宾席上原告对账催款,从T台左侧冲上,从T台右侧跳下时不慎将原告扑倒。日,原告到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右肩关节软组织挫伤,轻微脑震荡。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日,该中心出具华政(2014)法医残鉴字第F-5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李践因外力作用致头部外伤及右肩软组织挫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5日、营养15日、护理5日。鉴定费为1,000元。原告李践的月基本工资为20,000元(税前)。日发放工资14,032.67元(税后),其中基本工资为12,643.68元,补助及其他为7,356.32元。日发放工资14,016.17元(税后),其中基本工资为0元,补助及其他为19,978元。原告认为受伤后两个月工资减少了27,356.32元(20,000元-12,643.68元+20,000元)。2014年8月,被告张云龙向原告发出道歉信。庭审中,原告将道歉信作为证据提交本院。原告为证明被告张云龙是受被告侯志奎、师道公司委托以对账为名强行闯入会场袭击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委托书打印件,内容为“因上海行动成功股份管理有限公司拖欠我司的应付学费,现委托全权采用合理、合法的方式代表我司向上海行动成功管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追讨拖欠我司的应付款。特此委托!”,落款公章印文为“上海师道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落款时间为日。原告称此委托书打印件系被告张云龙出示,原告公司员工用手机拍摄。被告侯志奎和师道公司不认可该委托书的真实性。被告张云龙对委托书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又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委托书打印件和委托书光盘,该委托书的内容为“因上海行动成功股份管理有限公司拖欠我司的应付学费,现委托王亚飞、张云龙全权采用合理、合法的方式代表我司向上海行动成功管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追讨拖欠我司的应付款。特此委托!”,落款公章印文为“上海师道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落款时间为日。原告称,两张委托书实际是同一张委托书,被告张云龙于日出示空白委托书,当时原告公司员工问张云龙师道公司到底委托了谁,所以被告张云龙于日出示了添加了受托人名字的委托书。被告侯志奎、师道公司和第三人对该委托书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张云龙确认该委托书真实,并称日黄鹤给的委托书上受托人处空白,当日下午未找到原告返回路上,王喃在车上说谁要去把谁名字写上,所以日晚上王亚飞和张云龙把自己名字写在委托书上。同时,被告张云龙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书彩色复印件,称日晚上,王喃虽将委托书原件收回,但其保留了彩色复印件,第一次庭审中之所以未提交是因为没想到被告侯志奎和师道公司会否认事实。日,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日委托书彩色复印件上“上海师道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公章印文真实性进行鉴定。原、被告同意将民事反诉状作为比对样本。经本院委托,日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称:经检验发现,检材委托书上一枚“上海师道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印文为复制形成,不具备鉴定条件,因此无法对委托要求作出明确结论。日,原告提出《再次委托司法鉴定申请》,认为:经原告咨询,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表示可以承接印章鉴定,但须进行司法委托,为彻查案件事实,请再次进行鉴定委托。本院将原告申请告知被告和第三人,除被告张云龙同意原告意见外,被告侯志奎、师道公司和第三人王喃均认为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是原告私自联系,可能影响鉴定结果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不同意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之后,本院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再次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退卷情况说明一份,认为经检验,检材为复制件,需检印文线条质量一般,分辨率低,目前无法就鉴定要求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故退回全部材料。日,被告张云龙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书原件,称该原件是第三人王喃上周给他。第三人王喃否认该委托书原件系其上周交付被告张云龙,并陈述自始自终均未向张云龙出具过委托书。原告于日提出了公章鉴定,要求对委托书原件上“上海师道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民事反诉状上师道公司公章印文进行比对,确定公章印文真实性。日,本院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中心于日出具防伪司法鉴定所(2015)文鉴字第113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并非同一枚印章盖印所形成。鉴定费为7,000元。日,原告认为不排除师道公司有多枚印章,要求以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留存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上师道公司公章印文为样本,再次进行比对。日,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原件上“上海师道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为样本,与委托书原件上“上海师道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公章印文进行比对,该中心于日出具司鉴中心(2015)技鉴字第138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检材《委托书》上需检的“上海师道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鉴定费7,000元。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中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工资条、录像、病历卡、情况说明、出具退卷情况说明、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道歉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被张云龙扑倒并因此而受伤?如原告因此受伤,应由谁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是否合法有据?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张云龙确认自己从台上摔下扑倒原告,且从多方陈述和现场录像都可以反映该事实,虽然原告当天未到警局处理受伤事宜,但事隔两天原告曾到医院就诊,就诊时间与事发时间比较贴近,且诊断的伤情确实与被扑倒会产生的伤情比较吻合,另也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原告伤情不存在或与被扑倒无关,所以本院确认原告受伤系被告张云龙扑倒所致。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被告张云龙是受被告侯志奎、师道公司教唆实施侵权行为,三被告形成共同侵权,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责任。对此,被告侯志奎、师道公司予以否认,认为其与此事无关,是王喃私下找人与原告对账。本院认为,经反复鉴定,均无法证明委托书上师道公司公章印文系师道公司的公章所盖,也无其他证据支持原告的该项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侯志奎、师道公司与被告张云龙共同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从本院查明事实看,第三人王喃为了行动公司与师道公司的经济纠纷问题私下找了王亚飞、张云龙等人一起到行动公司年会现场找原告对账,在此过程中被告张云龙将原告扑倒致原告受伤,事后王喃给张云龙2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云龙是受第三人王喃教唆冲入会场更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因此对原告造成的侵权结果应由被告张云龙和第三人王喃承担连带责任。鉴于原告未要求第三人王喃承担责任,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张云龙负担。关于争议焦点三: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有相应病历记录对应,本院予以认可,确认原告发生医疗费1,470.90元。2、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的标准为每日2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营养期为15天,故营养费为300元。3、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护理人数为一人,按照每日40元标准计算,结合鉴定结论,护理期为5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00元。4、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酌情支持20,000元。5、鉴定费1,000元系原告为确定损失范围而产生的费用,是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财产损失,本院予以准许。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虽未致残,但是考虑到原告是行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在开公司年会的公开场合被扑倒,确实会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一定的不安和焦虑,本院酌情给予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关于原告提出书面赔礼道歉的诉请,由于被告张云龙已在2014年8月向原告发出道歉信,庭审中,原告也将道歉信作为证据提交本院,经本院审查,该信道歉内容得当,视为原告已接受被告张云龙书面道歉,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693,000元系受伤造成,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践医疗费1,470.9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200元、误工费20,0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4,970.90元;二、驳回原告李践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云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5元,鉴定费14,000元,合计诉讼费25,145元,由原告李践负担24,721元(已付),被告张云龙负担4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审 判 长  俞贵荣审 判 员  施风雅人民陪审员  顾美娟书 记 员  陆倩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16541 条评论分享收藏感谢收起赞同 406105 条评论分享收藏感谢收起德州中院发布2017年度行政案件十大典型案例德州中院发布2017年度行政案件十大典型案例齐鲁网百家号齐鲁网德州5月29日讯为充分发挥行政审判职能作用,促进政府与行政相对人良性互动,提高依法治市水平,5月29日,德州中院召开新闻发布会,详细介绍2017年以来全市法院行政审判工作情况。2017年全市法院依法受理各类行政案件1045件,其中,新收一审、二审、申请再审和再审诉讼案件695件,审结诉讼案件701件,审查行政非诉讼案件350件。从管理领域看,行政案件数量居前的是:城建类(含房屋征收搬迁、房屋登记)、土地资源类(含土地登记、土地征收)公安类(含治安、消防、道路)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类等,特别是因棚户区改造、拆除违法建设等引发的涉民生案件占比较大。从服判息诉率情况看,全市法院服判息诉率为73.1%,高出全省平均值30多个百分点,列全省第三位;中院服判息诉率超过80%,位列全省第二。全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率由去年的68.66%上升至93.71%,居全省首位,彰显了德州全面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的力度和决心。发布会同时就当前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暴露出的程序不规范、证据意识不强、履职失当、不正当行使自由裁量权以及应诉准备不充分等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具体建议,需行政机关引起重视并加以改进,进一步提升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附:德州法院行政案件典型案例(2017年度)【案例一】张某某诉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待遇支付案【关键词】医疗保险待遇 立法目的【案情】原告张某某2015年出生,系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居民,已参加该区2016年居民医疗保险。2016年1月,因患双侧重度感音神经性耳聋,原告在北京同仁医院耳鼻喉头颈外科进行人工耳蜗植入手术,在此期间花费治疗检查费用、人工耳蜗设备费若干。后原告之父持有关住院诊断治疗证明及相关结算资料,向被告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报销前述费用,未获准许。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对前述费用予以报销并作出书面答复、提供相关依据。被告于日对原告作出书面告知,以原告提供的人工耳蜗发票为非医院住院发票以及手术所购人工耳蜗费用未纳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结算平台)报销系统为由,不予报销并将原告材料退回。原告张某某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裁判】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我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执行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范围,均是按照山东省统一要求参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的。在我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整合后,对于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范围是参照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是为保障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而建立,其诊疗项目目录等也是针对职工这一群体而设定,其保障的对象并未包含类似本案被上诉人张某某这样的未成年人或者其他非职工群体。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张某某属于参保的婴幼儿,适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诊疗项目范围,显然不能满足其作为婴幼儿群体的特殊医疗需求,在其按时缴纳医疗保险费用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后,上诉人开发区人社局对其医疗保险待遇支付的请求以不属于医疗保险报销范围不予支付的理由,不符合《社会保险法》立法目的,对被上诉人张某某不具有公平性。原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诊疗项目范围考虑了婴幼儿的特殊医疗需求,医疗保障范围更具合理性和公平性,在整合后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诊疗范围未做进一步科学调整前,上诉人开发区人社局可以参照原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诊疗项目范围对被上诉人张某某的支付请求作出合法处理,最终判决驳回开发区人社局上诉。【评析】目前,我国关于社会保险方面的立法还不够完善,社会保险工作的诸多方面还是依靠政策性的规范性文件来落实。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如何来判断当事人的医疗保险支付诉求是否合法,就要基于社会保险的立法目的来进行。对此,既不能任意做扩大解释,也不应完全拘于字面含义,而不考虑特殊情况的现实医疗需求。比较合理的,是人民法院在符合《社会保险法》一般规定和立法精神的前提下,根据社会发展和医疗水平进步需要,结合具体案情作出判断,做到既能保障参保人员合法医疗权益,让人民群众共享社会发展成果,又能兼顾医疗保险基金的安全,实现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健康可持续发展。【案例二】宁津县人民检察院诉宁津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国土监管法定职责案【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 国土资源监管【案情】2010年10月至2011年11月,刘某某在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某某村村西小河清淤为名,非法挖掘了该河东岸村民的基本农田,将所挖土方卖于某社区垫地基,致使6.7亩农田遭到严重破坏,无法继续耕种。宁津县国土资源局怠于履行职责,未对刘某某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依法进行监管,导致被破坏的基本农田一直未恢复种植条件。日,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其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日,宁津县人民检察院向宁津县国土资源局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1)责令刘某某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及时修复被破坏的农用地,恢复种植条件。(2)若刘某某拒不覆行土地复垦义务,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缴纳复垦费。同日,检察院将检察建议书送达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局对检察建议未予回复.经核实,截至起诉时,遭受破坏的基本农田仍未得到修复,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据此,宁津县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判令某宁津县国土资源局对刘某某非法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依法全面履行监管职责。【裁判】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公益诉讼人宁津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规定的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公益诉讼人起诉前已向宁津县国土资源局提出了检察建议,督促其履行法定职责,宁津县国土资源局未予答复,故公益诉讼人的起诉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七十四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宁津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刘某某非法取土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负有监管职责。公益诉讼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2010年10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刘某某在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某某村村西小河东岸的基本农田上取土,致使约6.7亩基本农田遭到破坏,无法继续耕种,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的事实。宁津县国土资源局虽在诉讼期间对刘某某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给刘某某,但目前被破坏的基本农田尚未得到治理,未恢复种植条件,罚款尚未收缴。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全面履行监管职责在于违法状态的消除,被损害的土地资源得到修复,违法行为人依法受到处罚,故依法判决被告宁津县国土资源局对刘某某非法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继续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评析】2017年,公益诉讼制度正式纳入法律规定。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是《行政诉讼法》修改以后,我市审理的第一例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突出强调了行政机关全面履行监管职责,督促修复被侵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责任和重要意义。该案的审理和裁判对监督行政机关全面行使职权,有效保护国家生态环境,努力实现“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绿色发展观,增强人民群众获得感起到了积极作用。【案例三】李某某诉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齐河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关键词】变造机动车号牌 紧急避险【案情】日下午1时左右,上诉人李某某之妻与案外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到当地派出所接受处理。期间,李某某以安全为由要求派出所民警护送其回家,民警应允护送其到高速路口。当日24时许,在派出所院内,李某某将其车辆后尾号牌用数字号码贴进行变造。次日0点30分,在警车护送下,李某某车辆行驶至某路口附近路段时,被与其争执的案外人拦截,并发现其使用变造的车牌,遂向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举报,要求予以处理。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接到举报后,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调查,调取了派出所监控视频资料,并收缴了李某某变造号牌的数字贴。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后,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经集体研究,于日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某某罚款2000元,并于当日向其送达。李某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齐河县人民政府维持后,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另查明,齐河县公安局对参与侵害李某某合法权益的相关案外人依法分别给予了治安行政处罚。【裁判】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紧急避险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紧急避险的构成应当符合法定要件。紧急避险的时间条件,是指正在发生的危险必须是迫在眉睫,对于尚未到来或已经过去的危险,都不能实行紧急避险。紧急避险的可行性条件,是指只有在不得已即没有其他方法可以避免危险时,才允许实行紧急避险。本案中,上诉人李某某在与他人发生冲突并报警后,虽然受到侵害人威胁而产生内心恐慌,但其已经寻求并得到人民警察护送其上高速公路的保护行为。人民警察的保护,不仅对上诉人李某某是一种心理安慰,对侵害人也是一种精神威慑,避免了当事双方进一步冲突的发生,客观上起到了保护上诉人李某某不受伤害的积极作用。在这种前提下,上诉人李某某再自行使用变造的机动车号牌用以避免受到侵害,不仅没有必要,而且其作用也明显不会超过人民警察的职务保护行为,并不属于前述紧急避险行为中所指向的迫不得已的行为,该行为并不属于紧急避险行为,而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交通违法行为,依法应予处罚,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评析】该案对行政处罚中相对人以紧急避险作为违法性阻却事由的情形进行了分析认定。本案中,行政相对人以避免受到案外人伤害为由变造其车辆号牌,并据此主张该行为系紧急避险应不予处罚。对此,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需要结合相对人所处环境和主观目的,面临危险是否紧急、是否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予以避免,以及当事人采取的避险措施是否恰当和保护对象是否合法等方面综合分析作出判断,对于不符合紧急避险法定要件,确属违反相应法律法规行为的情况,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当前行政执法环境日益复杂的社会背景下,类似情况的发生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重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对于没有法律依据的诉求不予保护。【案例四】孙某诉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案【关键词】退休时间 起诉期限【案情】孙某系德州市某纺织厂退休职工,1975年10月参加工作。日,经孙某单位及主管部门同意,德州市人社局按照日转发劳动部、中国纺织总会《关于做好纺织行业压锭减员分流安置工作的通知》的通知(鲁劳发〔1998〕97号文件)及领导批示,在孙某提交退休申请书后,按照1998年压锭减员分配的名额为包括孙某在内的41名职工办理了提前退休手续,将孙某的退休时间确定为日。孙某认为德州市人社局减少了自己的工龄数,自己的退休时间应为1999年12月,为此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被告将原告的退休时间确定为日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决被告按照原告实际退休时间1999年12月确定原告退休时间。平原县人民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孙某的起诉。【裁判】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上诉人即原审原告孙某的起诉请求有两项,一是确认被告将原告的退休时间确定为日的行政行为违法。二是判决被告按照原告实际退休时间1999年12月确定原告退休时间。该两项诉讼请求一为确认之诉,一为履行之诉,诉讼类型不同,应分别进行论述。关于上诉人的第一项起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孙某提起本案诉讼的最长起诉期限为五年,该起诉期限不能中止、中断。本案中,被上诉人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上诉人孙某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并确定退休时间的行为系于1999年4月作出,上述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已经完成,虽然该行为的效力一直持续至今,但行政行为的效力持续不等同于行为本身的持续,故,上诉人2017年对此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法定最长起诉期限。关于上诉人的第二项起诉请求。本案中,判断上诉人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否成立,需建立在对1999年被上诉人确定上诉人退休时间这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认定的基础上,而上述行政行为已经超过起诉期限,若对第二项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判断,就等于同时对已超过起诉期限的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这就变相突破了起诉期限的法律规定,因此,无论是从准确适用法律的角度,还是从防止当事人规避起诉期限的角度,人民法院都不能跨越起诉期限的规定对第二项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判断,故,上诉人的第二项起诉请求亦超过起诉期限。综上,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评析】 随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扩大,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也变得愈加多样化,很多情况下,当事人不同的诉讼请求都会指向同一个行政行为。因此,仅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不能甄别某一案件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特别是在起诉期限方面。人民法院在对案件进行审理时,不能仅根据诉讼请求的外观来判断起诉是否符合条件,而应通过不同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基础性行政行为来判断,无论是何种诉讼请求,只要它们指向的基础行政行为已超过起诉期限,均应裁定驳回起诉。这样能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当事人通过变换诉讼请求来要求人民法院审理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的行政行为,避免规避起诉期限的案件出现。【案例五】秦某某、赵某某诉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庆云大队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关键词】行政强制措施 超范围执行【案情】二原告雇佣的司机梁某某驾驶辽NDxxxx、辽NDxxx挂车于日在某某县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使坐在副驾驶的于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于事故发生当日扣押上述车辆,并出具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在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日送达给原告。死者于某某的母亲李某某于日向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查封原告秦某某、赵某某的车辆。同日,北票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北立保字第0008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是:1.查封原告秦某某所有的辽NDxxxx货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一年,查封期间不得隐藏、转让、变卖、毁损、抵押。2.查封原告赵某某所有的辽NDxxx(挂)挂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一年,查封期间不得隐藏、转让、变卖、毁损、抵押。同日,第三人李某某委托其女将(2015)北立保字第00082-1号民事裁定书邮寄给被告,被告以此为依据对该车进行了查封,查封至日。在上述车辆被查封期间,二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车辆,被告均以查封期限尚未届满为由拒绝。日,被告通知原告秦某某、赵某某领取涉案车辆,但二原告未予领取。日,二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车辆进行鉴定后返还,一审法院委托山东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评估,日,山东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结论书,结论为标的车辆在价格评估基准日(日)车辆损失价值为7830元,评估费为1600元。后二原告于2016年12月底将涉案车辆取走。【裁判】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和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二上诉人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当日即日,被上诉人扣留二上诉人的车辆并出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后被上诉人收到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2015)北立保字第00082-1号民事裁定书,并据此对上诉人秦某某所有的辽NDxxxx货车一辆、上诉人赵某某所有的辽NDxxx(挂)挂车一辆扣押一年,从日至日,并自认为是协助法院执行的行为。但(2015)北立保字第00082-1号民事裁定书的内容是对上述车辆查封一年,查封期间不得隐藏、转让、变卖、毁损、抵押,并未禁止使用车辆,因此,被上诉人扣押二上诉人车辆的行为,超出了(2015)北立保字第00082-1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保全措施的强度和范围,主要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被上诉人于日至日期间扣押二上诉人涉案车辆的行政行为违法,但是该扣押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法应判决确认违法。【评析】本案是因行政机关协助执行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人民法院的保全裁定书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具有协助执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的保全裁定书时,具有协助执行的义务。但应严格按照裁定书确定的内容实施协助行为,不能超出人民法院裁定书确定的保全措施的强度和范围,超出裁定书确定的强度和范围实施的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属于违法的行政行为。与该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超过保全裁定书确定的保全措施的强度和范围实施的行政行为,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对于督促行政机关严格按照人民法院保全裁定书的内容准确实施协助执行行为,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免受不必要的侵害具有重要意义。【案例六】某甲纺织公司诉陵城区国土资源局、陵城区人民政府注销土地登记案【关键词】一般债权人 原告资格【案情】2009年,丙纺织公司申请办理了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0年丙纺织公司变更登记为乙纺织公司,2013年原告甲纺织公司向乙纺织公司追偿债权,并申请人民法院保全了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下的土地。同年11月法院查封了上述土地,且查封期限为日至日。查封到期后,甲纺织公司没有续封。2015年12月,根据第三人某镇人民政府、某村民委员会的申请,被告陵城区人民政府作出XX号批复,同意注销丙纺织公司的土地登记,同时依法收回并注销该公司的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甲纺织公司认为二被告的批复行为及注销XX号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裁判】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本案中,甲纺织公司虽于2013年申请查封了XX号土地使用权证,但在日查封期限届满后没有申请办理延期手续,该查封效力已消灭。此后,原告作为乙纺织公司的一般债权人,对于涉案土地使用权不再享有优于其他债权人的物权性质权利。被告注销土地登记及收回相应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未对原告的债权实现产生行政法上的直接影响。因此,甲纺织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法裁定驳回起诉。【评析】行政诉讼中的原告资格,是决定行政诉讼大门是否开启的第一道关口。《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利害关系”成为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判断标准,而利害关系是否具备主要应看行政行为是否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本案中,原告在查封到期后没有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故已成为一般债权人。在涉案注销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收回相应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法律关系中,一般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之间的民事争议并不属于行政机关在该行政行为中予以考量的范围,行政机关未对作为一般债权人的原告的债权实现产生行政法律关系上的直接影响。故而,一般债权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案例七】贾某、刘某某诉德州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案【关键词】不动产登记 政府信息公开【案情】原告于日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房屋座落。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涉及其购买的商品房项目的土地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三项政府信息,被告日签收。被告于同日向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征询意见,该公司日回函不同意公开,被告于日对原告的申请作出《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原告不服,遂起诉。【裁判】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因不动产登记信息涉及特定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为平衡个人隐私与公众知情权,国家从法律、法规、规章等层面对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作出了专门规定。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第二十八条规定:“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个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说明查询目的,不得将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用于其他目的;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泄露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国土资源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专设第六章“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保护和利用”,对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的主体、范围、方式和期限等作出了详细规定。上述规定充分保障了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获取不动产登记信息的权利。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如需获取相应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应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查询办理,而不应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于日针对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不动产登记资料依申请公开问题的函》作出的国办公开办函〔号答复亦明确:“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以及户籍信息查询、工商登记资料查询等,属于特定行政管理领域的业务查询事项,其法律依据、办理程序、法律后果等,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存在根本性差别,当事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申请这类业务查询的,告知其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这一解释性规定亦是基于同样的考虑。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虽论述理由欠妥,但其对贾某、刘某某申请公开的信息均未予公开的处理结果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最终判决驳回贾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评析】本案不动产登记资料属于政府信息的一种,但不动产登记信息不属于公共信息,而是与特定主体利益密切相关的信息,且往往关涉个人隐私。为平衡个人隐私与公众知情权,国家从法律、法规、规章等层面对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作出了专门规定。当事人如需获取相应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应根据《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查询办理,而不应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这样既能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又能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隐私不受侵犯,有效地平衡了公益和私益之间的关系。【案例八】王某某诉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关键词】法定退休年龄 劳动关系【案情】原告某白灰厂系在某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该厂负责人是秦某某。日19时许,第三人王某某在原告处干完活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三人受伤后住院治疗43天出院。中医诊断为颅脑外伤,西医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肩胛骨骨折。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两份考勤表和视听资料(光盘录音)证据。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说明一份,称第三人系其单位在劳务市场雇佣的临时工,且年龄已超过60岁,根据《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第三人与本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日,被告以无法确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决定中止该工伤认定。日,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继续履行法定职责。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第三人王某某为因工受伤。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另查明,第三人王某某系某某村农民,2015年1月起,王某某在某某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处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金。第三人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裁判】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上诉人王某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上诉人某白灰厂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以及年满十六周岁的在校学生的,应当与被招用人员订立书面劳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和《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将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解释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属于下位法对上位法的扩大性解释,本案情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该条的适用条件是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因此,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不是劳务关系存在的前提,而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才是劳务关系存在的基本前提。虽然王某某发生事故时已年满60周岁,但王某某作为农民不存在何时退休的问题,且王某某在某某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处按月领取的城乡居民养老金,属于地方政府政策性补贴,并不等同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社会养老保险,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养老保险待遇范畴,因此,不能因王某某领取城乡居民养老金而据此认定王某某与上诉人之间系劳务关系。据此,被上诉人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王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最终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评析】在我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从事有报酬的劳动是一种常见现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对劳动者的年龄上限并未作强制性规定,只要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均可成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因此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可以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本案认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不是劳务关系存在的前提,而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才是劳务关系存在的基本前提。超过60岁的农民在当地按月领取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金,数额较小,根本不足以保障基本生活需要,属于地方政府政策性补贴,并不等同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社会养老保险,不能据此否定这类农民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被认定为工伤的权利。【案例九】济南某快运公司诉被告陵城区交通运输监察大队交通行政处罚案【关键词】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超越职权【案情】日3时,被告执法人员在德州市某某区对原告司机张某驾驶的货车进行道路运输检查,经查,被告车上载有15件电瓶为危险货物,超越许可事项。日,被告认定原告违反了《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山东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第3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该处罚决定为对原告给予罚款9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于处罚当日缴纳了罚款。原告诉讼请求为: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裁判】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原告济南某某快运有限公司超越许可事项运输属于危险货物的电池,德州市某某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停止运输经营,并根据违法事实作出相关行政处罚。《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监察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该条规定了交通部门所属的道路机构、交通运输监察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有管理职权,但该条款未规定交通运输监察机构有权依据《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对超越许可事项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进行行政处罚,因此交通运输监察机构只能在《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执法。本案中,被告德州市某某区交通运输监察大队主张其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但具有处罚权,于法无据。因此,被告依据《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属于执法主体不适格,其作出的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应予撤销。最终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已生效。【评析】本案是对行政主体是否超越职权作出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典型案例。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监察大队是否具有执法主体资格。依据《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被告作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交通运输监察机构,具有组织实施对违法行为的管理职能,但法律法规并未赋予其处罚权能。因此本案中相关处罚应由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即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管理局作出,而非本案被告德州市陵城区交通运输监察大队职权范围所及。本案的判决纠正了交通运输监察部门的处罚主体错误,达到了人民法院监督、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目的。【案例十】雷某某诉德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宋官屯派出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案【关键词】调取证据 全面履行法定职责【案情】日凌晨1时33分、1时49分雷某某通过“110”报案称受到他人殴打,派出所于1时42分接到指挥中心“110”指令后处警,10月20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并申请法院调取了事发当天澳德乐购物广场的视频录像,该录像与本案有关,且与派出所提交的录像影像不同。庭审过程中,双方观看该录像,均认可该录像内容能反映双方发生过肢体上的接触。【裁判】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的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被告派出所于日凌晨1:42:56被告接到德州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派警,被告在处理完上一个警情后第一时间赶到了现场,及时展开了调查取证工作。但经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事发当天的视频录像,与派出所提交的录像影像不同。从现场位置看被告派出所理应调取该视频录像。由此可以认定派出所没有全面客观的收集调取证据材料。法院判决确认德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宋官屯派出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违法、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同时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评析】被告派出所在接处警后,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客观全面地收集调查有关证据,人民法院经原告申请调取的事发当天的视频录像与派出所提交的录像影像不同,足以认定派出所在调查收集证据时没有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作出的终止调查决定,属证据不足。故原告要求确认派出所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违法、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的诉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派出所认为双方经济纠纷标的额较大,催讨过程中发生肢体接触无法避免。派出所该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不能成为对违法行为不进行处理的理由。其应当对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理,并提醒行为人经济纠纷应通过正当途径依法解决。闪电新闻记者 王佳亮 德州台 公维勇 德州报道本文由百家号作者上传并发布,百家号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文章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百度立场。未经作者许可,不得转载。齐鲁网百家号最近更新:简介:国家重点新闻网站 山东新闻视频第一门户作者最新文章相关文章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一个女人愿意和你肢体接触说明什么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