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国家规定的贷款利率是多少?民间借贷不还钱怎么办利率是多少?这个利率事年利率还是月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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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广聚律师事务所主任 攀枝花学院特聘教师 攀枝花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四川省律协委员 攀枝花律协理事
年利率19%,则月利率就用19%除以12个月,即为月利率。根据最高法院的规定,月利率不超过2%、即年利率不超过24%,可受法律保护。攀枝花公司法律顾问李明华律师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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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利率=19%/12月=15.8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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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条上载明的“利率为1%”没有约定是月利息还是年利率,应如何处理?
日期:日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问题提示: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条上载明的&利率为1%&没有约定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应如何处理?
  【要点提示】
  在民间借贷中,借条上载明的&利率为1%&不应轻易认定属于《合同法》第211条第1款规定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情形,而是应充分考量当事人之间对约定的真实意思。
  【案例索引】
  一审:揭阳市揭东县人民法院(2009)揭东法民一初字第128号(日)
  二审: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揭中法民一终字第79号(日)
  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二提字第13号(日)
  【案情】
  原告:蔡锡满
  被告:蔡淡辉
  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三级法院经审理査明:日,蔡淡辉与许晓林共向蔡锡满借款2万元,每人1万元。同日,蔡淡辉与许晓林立下借条交给蔡锡满执存,该借条载明:&兹有蔡淡辉、许晓林两人向蔡锡满借款人民币2万元(贰万元整),利息以1%计算,日,借款人:蔡淡辉、许晓林&。后来,许晓林还清了借款。蔡淡辉经蔡锡满催讨,于日、12月16日、日、日分别付还蔡锡满各2000元,合计8000元。之后,双方对尚欠蔡锡满借款的数额有争议,蔡锡满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蔡淡辉归还借款1万元本金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蔡淡辉辩称:对借条载明借款金额1万元没有异议,但对蔡锡满主张的双方约定按月1%支付利息有异议,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是按月1%支付还是按年1%支付,属约定不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蔡淡辉对自己的主张的还款金额8000元提供&协议&一张,证明日双方协议由蔡淡辉分期付还蔡锡满借款,自约定之日起至日前蔡淡辉共付还蔡锡满8000元本金。
  蔡锡满对蔡淡辉提供的&协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蔡淡辉自制的,蔡锡满并没有与蔡淡辉达成还款协议,但蔡锡满对&协议&记载的自日至日蔡淡辉4次还款8000元没有异议,认为蔡淡辉付还的8000元是付还日该笔借款的利息。
  【审判】
  揭阳市揭东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蔡淡辉于日向蔡锡满借款1万元,有蔡淡辉亲笔签名的借条为证据,蔡淡辉也没有异议,应予以确认。对于争议的焦点问题,蔡锡满主张按月1%计算利息的依据是日的借条,该借条中记载&利息以1%计算&,而蔡淡辉不承认,因借条没有明确利息的计付方式,双方约定不明确,根据《合同法》第211条第1款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蔡锡满和蔡淡辉之间的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蔡淡辉称2002年起至日共付还蔡锡满8000元,双方对此没有异议,可予以确认。因双方之间的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蔡淡辉付还的8000元应视为付还蔡锡满的本金,现尚欠蔡锡满借款本金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蔡淡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还原告蔡锡满借款人民币2000元;二、驳回原告蔡锡满的其他诉讼请求。
  蔡锡满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关于利息约定是否明确的问题。本案借条记载&利息以1%计算&,蔡锡满主张1%是月利率,蔡淡辉主张利息约定不明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对&利息以1%计算&有不同的理解,依照《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蔡锡满将资金借给蔡淡辉做生意,不是向生活有需要的亲朋好友提供无偿帮助,其目的应是通过提供借款来获取利益;蔡淡辉自己书写借条承诺利息以1%计算,说明该借款是要支付利息的,而不是无息借款,现以自己书写的内容不明确为由主张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有违诚信原则;民间借贷基于计算方便等方面的考虑,对利率进行约定时通常是约定月利率而不是约定年利率。综上,遵循合同解释的原则,借条记载&利息以1%计算&应当理解为月利率1%较符合民间交易习惯。
  关于蔡淡辉已付还的8000元是付还本金还是付还利息的问题。蔡淡辉主张自日起分四次付还共8000元依双方协议是付还本金。蔡锡满对蔡淡辉提交的协议予以否认,主张协议内容是蔡淡辉利用还款记录上面的空白自己写的,并提供了吟清的书面证言予以证实。吟清是蔡锡满的妻子,其未经人民法院许可,没有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其书面证言的证明力不足。虽然蔡锡满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协议内容是蔡淡辉单方添造的,但该协议没有蔡锡满的签名,协议内容与还款记录不是紧密结合不可分割的整体,蔡锡满以收款人身份签名,所确认的是还款的金额,难以肯定其签名是对协议内容的认可。双方当事人所持证据都不能充分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蔡淡辉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其主张双方曾达成还款协议,不能采信。双方当事人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本案利息应该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蔡淡辉各次付还款项均不足以清偿还款时应支付的利息,故其已付还共8000元应认定是付还利息而不是付还本金。蔡锡满要求蔡淡辉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揭东县人民法院(2009)揭东法民一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二、蔡淡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还蔡锡满借款人民币1万元。
  蔡淡辉不服二审判决,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及蔡淡辉的申诉意见、蔡锡满的答辩意见,蔡锡满、蔡淡辉对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蔡锡满借款1万元给蔡淡辉,蔡淡辉已归还8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再审的焦点问题是蔡淡辉归还蔡锡满的8000元款项应认定为归还本金还是利息。蔡淡辉于日向蔡锡满出具的借条约定&利息以1%计算&,双方对该约定应否适用《合同法》第211条第1款之规定产生争议。依照《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首先,上述借条明确约定了蔡淡辉向蔡锡满借款须支付利息,但蔡淡辉在案中主张其无须向蔡锡满支付利息,违反了《民法通则》第4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其次,另一借款人许晓林在二审期间出具书面证言证实上述借条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1%。蔡淡辉不能否认该证言的真实性,参照许晓林陈述的事实,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应为月利率1%。再次,蔡锡满借款给蔡淡辉系用于赢利性的生产经营,并非日常生活所需,双方约定的1%的利率应认定为月利率更符合日常的交易惯例。二审判决认为应按照民间交易习惯对借条的内容进行解释,该意见并非蔡锡满的主张,而是二审法院的观点,故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认为应由蔡锡满承担交易习惯的举证责任不当。最后,蔡淡辉在一审期间提交一份&协议&,以证明本案借款无须支付利息。但是,从该&协议&的内容看,蔡锡满在还款的时间和金额之后签名确认,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对蔡淡辉还款事实的确认,并非对该&协议&上半部分关于本案总的应还款金额为1万元的确认。因此蔡淡辉提交的该&协议&不能证明本案借款无须支付利息。遂依法作出再审判决:维持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揭中法民一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集中在围绕借条上载明的&利率以1%计算&是否属于《合同法》第211条规定的&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的情况展开争论。
  一、借条上载明的&利率以1%计算&是否属于约定不明确的问题
  结合本案可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分析:
  1.本案中借款人认为借条上载明的&利率为1%&没有约定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应该适用《合同法》第211条第1款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笔者认为本法条的立法目的一方面在于防止民间借贷中当事人放高利贷行为,另一方面充分体现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原则,对合法、适当的利率是加以保护的。因此在实践办案中,对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中利息的约定,应充分考量当事人之间对约定的真实意思,不能笼统的概括为只要约定不明就视为不支付利息,这会严重挫伤出借人的积极性,侵害出借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社会稳定,这与《合同法》的立法本意也是相违背的。
  2.在实践中应如何把握&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这一规定?本案中虽然没有约定利率的时间,但有一点是可以明确的,就是出借人是基于获利目的而借钱给借款人,本案中的借款人蔡淡辉也承认了约定利率这一点,只是没有约定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这并不属于约定不明,只是对支付利息的约定产生歧义,笔者认为应充分运用合同法解释原则,根据当事人之间约定所使用的词句、借款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约定的真实意思。《合同法》第125条就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即对合同约定争议的条款,可通过其他途径来判定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时所具有的真实意思而不拘泥于合同条款的字面含义。首先,本案中的借条中词语&利率为1%&就明确表明了双方之间约定和利率;其次,蔡锡满将资金借给蔡淡辉,其目的是通过提供借款来获取利益;再次,另一借款人许晓林在二审期间出具书面证言证实上述借条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1%。蔡淡辉不能否认该证言的真实性,参照许晓林陈述的事实,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应为月利率1%,而且本案中蔡锡满将资金借给蔡淡辉经营生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2条规定,&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如因利率发生纠纷,应本着保护合法借贷关系,考虑当地实际情况,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处理。&民间借贷基于计算方便等方面的考虑,对利率进行约定时通常是约定月利率而不是约定年利率。因此借条记载&利息以1%计算&应当理解为月利率1%较符合日常交易习惯;最后,如果本案推定为无息借款,也有违民法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这不利于保护出借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一定程度上助长了有些债务人利用不诚信的违约行为来牟取额外的不正当利益。
  综上,对支付利息的约定不明确只有在充分运用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诚信解释等方法后还是无法确定当事人是如何约定计付利息的时候,才可认定为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
  二、蔡淡辉已付还的8000元是付还本金还是付还利息的问题
  综合上面的法理简单分析如下:
  1.蔡淡辉在一审期间提交一份&协议&,以证明本案已付还的8000元是付还本金,从该&协议&的内容看,蔡锡满只对日、12月16日、日、日四次还款金额各2000元进行签名确认,对协议的上半部分内容并没有签名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第5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的借款合同关系中,蔡淡辉对双方另外达成的这一份还款协议的真实性负有举证责任,因其不能提供有效的合法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2.本案中蔡淡辉从日起至一审起诉前归还的8000元,按照月利率1%的规定,尚不足以清偿还款时应付的利息,因此,对8000元的认定应当视为归还1万元的利息。
  (一审合议庭成员:罗锡忠黄楚平林桂娜
  二审合议庭成员:林东雄卢树君郭嘉银
  再审合议庭成员:欧阳振远李疆田飞
  编写人: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吴庆谋
  责任编辑:原晓爽
  审稿人:罗东川)
公司诉讼专业律师网最高法公布司法解释:民间借贷利率超36%无效
  民间借贷利率超36% 无效
  最高法公布司法解释 规范民间借贷纠纷审理
  民间借贷年利率超过36%以上无效。今天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向社会通报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民间借贷行为及主体范围做出了清晰的界定。其中,关于利率这一重要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该司法解释自今年9月1日起施行。
  年利率24%以内受保护
  此次司法解释共计三十三个条文,对“民间借贷”行为及主体范围做出了界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与国家金融机构进行了区分。
  利率的规制是民间借贷的核心问题,也是此次司法解释的重要内容之一。对此《规定》明确:1.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或者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无权主张借款人支付借期内利息;2.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有权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但如果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则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当被认定无效,借款人有权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3.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4.除借贷双方另有约定的外,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并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
  当中出现了两个数字24%和36%。对此,杜万华解释说,年利率的24%是民事法律应予保护的固定利率;24%至36%则作为一个自然债务区,如果要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保护,法院不会保护,但是如果当事人愿意自动履行,法院也不反对;超过36%则是无效区,这也是对1991年《司法解释》的重大修改,在利率无效的情况下,是可以要求返还的。
  涉及民刑交织问题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一些案件往往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非法经营等案件交织在一起。此次司法解释明确,对于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民间借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对于与民间借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将犯罪线索材料移送侦查机关,但民间借贷案件仍然继续审理;借款人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
  此次司法解释具体列举了民间借贷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包括:1.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2.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3.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4.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5.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网贷平台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及其相关技术的发展,互联网金融在我国得到了迅速发展。2013年以来,p2p网络借贷出现井喷式发展,在一年之内由最初的几十家增长到几千家。此次司法解释分别对于p2p涉及居间和担保两个法律关系时,是否应当以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作出了规定。按照《规定》内容,借贷双方通过p2p网贷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则不承担担保责任,如果p2p网贷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根据出借人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判决p2p网贷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民间借贷发展迅速。然而当中也出现了很多问题,导致大量纠纷成讼。2013年全国法院审结民间借贷纠纷案件85.5万件,2014年审结102.4万件,同比增长19.89%;2015年上半年已经审结52.6万件,同比增长26.1%。目前,民间借贷纠纷已经成为继婚姻家庭之后第二位民事诉讼类型,诉讼标的额逐年上升。(记者 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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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规定规范民间借贷P2P,年利率36%以上的利息部分视为无效,24%为行业默认利率行情
来源:汇通网
  汇通网8月7日讯――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规定规范民间借贷P2P,年利率36%以上的利息部分视为无效,24%为行业默认利率行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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