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人借款但是被别人用了,以高利贷借款诈骗罪案例起诉能过户吗,我舅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让我贷款但是还不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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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旗下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8刑终401号抗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伟峰,男,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出生于山西省万荣县高村乡闫井村,住运城市。捕前系鑫士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日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14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魏朝辉、樊颖,运城市盐湖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伟峰犯诈骗罪一案,于日作出(2013)运盐刑初字第43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薛伟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日作出(2014)运中刑二终字第147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日,盐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运盐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被告人薛伟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薛伟峰曾系运城市鑫士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沈阳三洋电梯公司有业务往来。1、被告人薛伟峰经其舅的朋友介绍认识了陈某,后又经陈某介绍认识了景某某,日,被告人薛伟峰用彩色复印机伪造了其所购买的楠枫华庭5号楼2单元1301室的购房合同和房款收据,并以此假手续做抵押,在景某某处借款50万元,并写有借条。案发前,薛伟峰已归还20万元本金及10万元利息。审理中,被告人薛伟峰辩称其一共还了景某某45万元,现只欠景某某一部分利息,具体记不清楚了,当时约定三个月还款,现只欠他三个月利息。原一审时我院向检察机关调取证据,侦查机关回函证实:景某某称薛伟峰陆陆续续还了其20万元的本金和10万元利息,具体多少利息已记不清。本案发还重审后,我院再次向检察机关调取证据,侦查机关向本院提供景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薛伟峰向其借款50万元,利息3分,两次向其还款20万元,尚欠30万元,利息也付至日。2、月间,被告人薛伟峰在蓝星美术文印部用彩色机复制了楠枫华庭5号楼2单元1301购房合同和房款收据。日,被告人薛伟峰与靳某某(另案处理)经李某某介绍认识了在运城市聚宝阁典当有限公司上班的郑某某,后以经营电梯生意,资金周转不开急需用钱进货为由,以复制的楠枫华庭5号楼2单元1301室假购房合同和收据进行抵押,从运城市聚宝阁典当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当时扣除9000元利息,实际支付为291000元。日,被告人薛伟峰与靳某某将抵押借款的楠枫华庭的商品房以46万元的价格卖给李某女儿周某某。将此房的真手续交给了李某,并协助其到公司销售部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变更姓名的手续。诈骗郑某某的钱由孙某于日汇入与其合作关系的沈阳三洋电梯公司。2012年11月,沈阳三洋电梯与被告人薛伟峰解除了合同并将此款汇入薛伟峰舅舅孙某某指定的账户。审理中,被告人薛伟峰辩称其还支付了郑某某3个月的利息2.7万元。经我院在原一审向检察机关调取证据,侦查机关回函证实,郑某某称薛伟峰共归还该公司利息是16500元。同时查明:日,被告人薛伟峰与靳某某及薛伟峰的母亲王某某又以经营电梯资金周转不开为由,用所有权人为其父亲薛来成(已去世)、共有人为其母亲王某某的盐湖区学府嘉园小区E座302室的房屋共有权和房产证做抵押,未办理登记手续,由郑某某经手从运城市聚宝阁典当有限公司贷款25万元。当时扣除7500元利息,实际支付为242500元。此款后由孙某于日汇入沈阳三洋电梯公司。2012年11月,沈阳三洋电梯公司与被告人薛伟峰解除了合同。电梯公司将此款汇入薛伟峰舅舅孙某某指定的账户。日、8月3日,被告人薛伟峰与其母亲王某某又用事先准备好的所有权为其父亲薛来成(已去世)、共有人为其母亲王某某的学府嘉园小区E座302室的房屋共有权和房产证的复印件作抵押,在未告知王某某该房屋已抵押给他人的情况下,于日、8月3日两次共向王某某借款40万元,并分别书写了借条。日,王某某向盐湖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查封了王某某的学府嘉园小区E座302室的房屋。日,王某某以王某某和薛伟峰为被告向盐湖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日,盐湖区人民法院以(2012)运盐民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书判处:王某某、薛伟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归还王某某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日,王某某申请盐湖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另查明:日,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运中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显示:被告人薛伟峰位于人民路高家垣楠枫华庭小区5号楼2单元两套住房已被查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证明案件的起因及案发经过的证据:接受刑事受案登记表,证实日,郑某某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报案称:日,郑某某经李某某介绍认识了一个叫薛伟峰的万荣人,薛伟峰以经营电梯生意资金周转急需用钱进货为由,让郑某某从运城市聚宝阁典当有限公司以楠枫华庭5号楼2单元1301、学府嘉园小区E座302室抵押贷款55万元,经郑某某考察后,同意抵押两处商品房。事后,薛伟峰又将两处商品房分别在2012年7月、10月以86万元的价格将楠枫华庭的房子卖给了一个叫赵某的人,学府嘉园的房抵押给了一个叫王某某的人。(二)证明案件侦破的其他证据1、被告人薛伟峰的讯问笔录,证实2012年6月的一天,我通过李某某认识了聚宝阁典当行的郑某某,后来我给他说想用房产来抵押借款,他说可以。我们一起看了楠枫华庭5号楼2单元1301室,他觉得可以,并让我找了一个担保人,我让我公司的办公室主任郭某某做担保,我和我妻子靳某某一并在相关手续上签了字,并把伪造的楠枫华庭5号楼2单元1301室的购房合同和房款收据交给郑某某,他将30万元汇到我建行卡上。楠枫华庭5号楼2单元1301室购房合同和房款收据是我在红旗西街建行对面的一家文印部,花200元做的。2012年10月份,我拿着原件到华荣房产公司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款收据的变更姓名和申请,将这套房子的手续变更到李某的女儿周某某名下,以46万元将此房卖给了李某。2013年6月下旬,我又用学府嘉园E座302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证抵押,在聚宝阁贷款25万元,到月份,我又用事先准备好的这套房子的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证的复印件,抵押给王某某,王某某分两笔付给我40万元。我给三洋电梯公司转账256万元,其中40万元是凤城华都的开发商打的,100万元是我通过孙某打的,116万元是我舅舅孙某某分两次通过我妗子李若冰和一家装修公司打的。孙某打的100万元,一部分是高利贷,一部分是我自己的钱。后来我和三洋公司合同解除后,三洋公司把216万元分三个汇款单汇到盐湖区嘉汇装饰材料中心的账户上,我将这216万元汇给了我舅舅孙某某。我舅舅孙某某介绍我认识的工商银行的王某某B,王某某B又介绍我认识的他们单位的陈某,在陈某的担保下,我用伪造的楠枫华庭5号楼2单元室的相关手续从景某某处借款50万元,事后还了20万元的本金,还有30万元没有还清。我从郑某某处借的55万元分两笔通过银行转账到孙某的卡上,事后我还了7、8万元的利息,没有还过本金。从我舅舅孙某某处借的150万元用于我公司的日常开支和进货发货资金周转,用楠枫华庭小区5号楼2单元1301室和学府嘉园的卖房款86万元用于还高息了。2、郑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日,我通过李某某介绍,认识了自称做电梯生意的薛伟峰,他告诉我资金周转不开,让我帮忙借60万元,他有两套商品房抵押给我公司,我就同意并跟他去考察。其中一套是楠枫华庭5号楼2单元1301室,另一套是学府嘉园E座302室,我看后很满意,他说楠枫华庭的是他自己的,他现在抵押;学府嘉园的房子是他妈妈的,随后再说。随后,薛伟峰就将楠枫华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购房收据、薛伟峰的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了我,并找了中间担保人郭某某在借款协议上签了字,用款时间为6个月,我将30万元从建设银行转到薛伟峰的账号上。后薛伟峰分两次共归还我公司3个月的利息16500元。日,薛伟峰到我公司告诉我,已做通他母亲的工作,愿意将学府嘉园E座302室以25万元抵押给我公司,用款3个月。我将他手续办清,给他的账户上转了25万元,他还过我两个月利息,到第三个月就联系不上薛伟峰了。日,我到楠枫华庭5号楼2单元1301室,发现薛伟峰将此房以46万元卖给了一个叫赵某的人。我又到学府嘉园E座302室,发现法院将此房查封,我才知道薛伟峰抵押的学府嘉园E座302室的房子实体上合法,程序上不合法,因为他的父亲已经去世,房屋无法过户到我名下,薛伟峰又将此房房产证的复印件抵押给了王某某,王某某将薛伟峰起诉到了法院。3、景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我通过工行王某某B的同事陈某认识的薛伟峰。2011年10月中旬,薛伟峰用楠枫华庭5号楼2单元1301室的购房合同做抵押,从我手中借款50万元,用期三个月,到期后一直未归还,后我找到他,在答应归还后并在2012年3月给我换了一张欠款手续,再后来就联系不上薛伟峰了。2012年的前半年薛伟峰陆陆续续还了我20万元的本金和10万元利息,具体多少利息记不太清了。我对于他所有手续是怎么来的不清楚。我不知道薛伟峰给我的购房合同是伪造的。不清楚薛伟峰还用楠枫华庭5号楼2单元1301室购房合同手续从别人手中抵押贷款。4、李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我和薛伟峰是从小玩大的,他是运城市鑫士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法人,我也认识郑某某,他是我爸爸的朋友,在运城市聚宝阁典当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6月中旬,薛伟峰给我说,他在凤城华都有一个工程,需要资金周转,我就给他介绍了郑某某,在典当行工作,见面后,他们谈了贷款的详细情况,并一起看了薛伟峰的两套房子,商量贷款数额和具体办法时,我没有参与,后来的情况我就不清楚了。2012年7月份,郑某某催利息,薛伟峰给我打电话说订货有事过不来,让我先给郑某某送去8000元。后加上他先前还欠我的2000元,他给我打了一张1万元的欠条。我先前不知道薛伟峰已将抵押给郑某某的两处房产变卖抵押,今年11月下旬,看到法院给薛伟峰传票,才知道的。薛伟峰将抵押的55万元,用于支付凤城华都的电梯货款。后来因向薛伟峰要账的人太多,工程无法进行,于是他和电梯厂终止了合同,厂家将216万元退回到薛伟峰舅舅孙某某的账上。5、王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薛伟峰是我儿子,学府嘉园的房子是他父亲的(已去世),我是共有人。我开始不知道薛伟峰将学府嘉园和楠枫华庭的房子抵押给了聚宝阁典当行,薛伟峰拿了一份东西让我签字,后来聚宝阁的人来要账,我才知道。他还将该处房子抵押给王某某。房产证现在在郑某某处。6、孙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薛伟峰是我外甥,经营运城市鑫士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他是法人代表。从2012年3月至10月间薛伟峰一共从我处借走266万元,都有借条。我不知道他将楠枫华庭和学府嘉园的两处房产多次抵押。后来三洋公司给我退了216万元,其中100万元是薛伟峰让孙某汇到三洋公司的账上的。7、郭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薛伟峰将两套房子抵押给聚宝阁典当行,从公司借款60万元,我是中间担保人,我不知道他将房子抵押给典当行后又变卖抵押给他人。抵押楠枫华庭的房子是薛伟峰和他妻子靳某某去办理的手续,学府嘉园的房子是薛伟峰和他母亲王某某办理的手续。薛伟峰和靳某某现在都联系不上了。8、孙某B的询问笔录,证实我在运城市华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销售部经理,认识薛伟峰。薛伟峰在楠枫华庭有两套房子。我们给薛伟峰开具了收据和合同,手续齐全。日,薛伟峰把1301室卖给了一个叫周某某的女的,当时在我们销售部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变更姓名的手续;另一套1302室的情况我不清楚。9、王某某B的询问笔录,证实我在楠枫华庭物业工作,认识薛伟峰。薛伟峰在楠枫华庭有两套房子,分别是3号楼2单元1301室、1302室。1301室已经卖了,1302室被中院查封了。10、孙某的询问笔录,证实我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薛伟峰,薛伟峰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我借款共计40万元。我是薛伟峰凤城华都电梯工程的担保人,他答应过给我20万元,但没有兑现。薛伟峰向沈阳三洋电梯公司购买电梯时,一共五次给三洋公司汇款216万元。日,薛伟峰给我工商银行卡上转了20万元,日转了33万元,2012年7月底,薛伟峰给我了2万元的现金。日,我从我的工商银行卡上给沈阳三洋电梯公司的账上转了50万元,薛伟峰让我先把其余的钱留在卡上,等他再凑够50万元后再转给三洋电梯公司。薛伟峰欠我20万元,在给电梯公司汇款时薛伟峰让我扣了20万元,后来又把这钱给了电梯公司。后三洋公司和薛伟峰解除合同后,我和薛伟峰、薛某某B、王某B、史某某B一起去过沈阳,带回沈阳电梯公司退款的汇票三张,一共是216万元,这216万元全部汇到薛伟峰舅舅孙某某指定的运城市盐湖区西城装饰嘉汇材料中心的账户,后我多次向孙某某要过其中的100万元,孙某某都没有给。至于薛伟峰为何将凤城华都的房屋过户给其舅舅孙某某我不清楚,只知道汇给电梯公司后来的116万元是其舅舅孙某某的钱。汇款之前他们的债务我不清楚。我也不清楚孙某某为何要扣住退款不归还薛伟峰。11、陈某的询问笔录,证实我是通过我单位副行长王某某B知道薛伟峰的舅舅孙某某是市财政局副局长,薛伟峰要在工行贷款,由于当时薛伟峰贷款手续不全,无法在在工商银行贷款,考虑到财政局与工商银行的业务关系,我副行长王某某B让我想办法帮薛伟峰解决一些资金。薛伟峰说他急用钱做电梯生意,我介绍薛伟峰从我同学景某某处借了50万元。薛伟峰当时提供的是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的复印件和其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2、胡某某B的询问笔录,证实我是从2007年开始经营一个叫”蓝星美术社”的文印部。大约在月份的时候,有个人要我给他彩色复印房屋买卖合同,我开始不同意给他彩印,后他说多给点钱,我就在收了200元后给他彩印了,这个男的大约27、28岁,身高1.7米左右,中等身材。我没有刻过印章。13、孙某的询问笔录,证实我父亲是孙某某,和薛伟峰是表兄弟关系。日,我父亲让我打印的付款委托书和证明,在日让薛伟峰签的字。14、王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薛伟峰用学府嘉园房产证复印件抵押在我跟前借的款,共计40万元,我不知道他房屋还抵押给了郑某某。15、薛伟峰的证明,证实原我公司付给沈阳三洋电梯公司的100万元货款是向孙某某借贷所得,再经我委托孙某代付及付款委托。16、辨认笔录,证实郑某某、李某某辨认被告人薛伟峰的事实。17、照片,证实被告人薛伟峰指认伪造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屋收据的地方18、借条、收条、借款协议及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条,证实被告人薛伟峰借景某某现金50万元以及楠枫华庭小区5号楼2单元1301室作为抵押向运城市聚宝阁典当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19、承诺书,证实运城市鑫士达电梯公司替薛伟峰承诺还款的事实。20、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及进账单3张,证实孙某与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运城市盐湖区西城嘉汇银行汇款往来情况的事实。21、通话记录,证实孙某与西城嘉汇经理孙某某通话的情况。22、鑫士达电梯公司证明及付款委托,证实鑫士达电梯有限公司付给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的100万元货款是向孙某某借贷获得,再经薛伟峰委托孙某代付以及将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返回的货款,付给李某某、孙某某,作为归还借款垫款的事实。23、理财卡账户明细对账单及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薛伟峰理财卡账户情况及孙某账户历史明细情况。24、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书及举证通知书,证实贾建民起诉运城市鑫士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薛伟峰)、靳某某、河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及王某某起诉王某某及被告人薛伟峰的事实。25、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及房款收据更改姓名申请,证实被告人薛伟峰自愿将购买楠枫华庭小区5号楼2单元1301室房屋更改在周某某名下的事实。26、房产证、运城市房屋分幢平面图及房屋所有权证,证实位于运城市河东东街学府嘉园7#(E座)3层西北的房屋的持有人为薛某某,共有人为王某某的事实。2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经营许可证,证实运城市盐湖区聚宝阁典当有限公司的类型、经营范围及税务登记的事实。28、王某某及薛伟峰借款合同,证实王某某以学府嘉园7#(E座)3层西北的房屋作抵押向王某某借款20万元的事实。29、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薛伟峰位于人民路高家垣楠枫华庭小区5号楼2单元两套住房予以查封。30、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书、立案登记表、证实王某某起诉王某某及薛伟峰借款一案已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31、证明,证实薛伟峰经郑某某手的借款所有人是运城市聚宝阁典当有限公司。32、日景某某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薛伟峰向其借款及还款的事实。(三)证明被告人身份的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薛伟峰姓名、性别、年龄等个人基本情况。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薛伟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伪造购房合同和房款收据,以房产抵押骗取运城市聚宝阁典当有限公司283500元,骗取景某某20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第二宗被告人薛伟峰与运城市聚宝阁典当有限公司250000元和王某某400000元之间的借款,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用学府嘉园房产重复抵押,属于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两次抵押虽未登记,但抵押合同成立,一方违约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应以民间借贷纠纷处理,被告人该宗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被告人薛伟峰在以盐湖区学府嘉园E座302室的房屋共有权和房产证作为抵押向运城市聚宝阁典当有限公司借款250000元和王某某借款400000元时,均使用真实的房产证,并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且王某某并未向公安机关报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薛伟峰主观上对该两宗借款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予以采信。对其是否已归还景某某大部分借款,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已把景某某借款还清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人薛伟峰违法所得的财物,应责令退赔并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薛伟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责令被告人薛伟峰退赔483500元,返还运城市聚宝阁典当有限公司283500元;返还景某某200000元。上诉人薛伟峰提出:1、其借景某某50万元,景某某扣除三个月利息,实际借给其45.5万元。其已归还45万元,仅欠景某某5000元;2、楠枫华庭5号楼2单元1301房,李某付给其35万元,但房屋产权并未过户,仍然属于上诉人。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请求改判其无罪。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薛伟峰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故意,也没有使用欺骗方法骗取借款,依法不构成诈骗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薛伟峰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与原判所列相同,且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伟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伪造的购房合同和收据,骗取他人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薛伟峰及其辩护人提出薛伟峰不构成诈骗罪的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薛伟峰隐瞒其真实的履约能力,以伪造的购房合同和收据,重复抵押,向景某某及运城市聚宝阁典当有限公司借款,后又将该房出售给周某某,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上诉人薛伟峰辩称其借景某某50万元已归还,仅欠5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建峰审判员  高吉荣审判员  王旭生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楠楠置顶反馈APP微信客服活动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京公网安备 95号&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被告人陈斌凯集资诈骗、合同诈骗、诈骗、职务侵占、抽逃出资、行贿;被告人陈瑜路集资诈骗、抽逃出资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共同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自首诈骗数额数额巨大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5)宜刑初字第0000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由: 诈骗罪
裁判日期:
合 议 庭 : &刘振华钱泽民纪泽平
审理程序: 一审
原&&告: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 陈斌凯 陈瑜路
被告代理律师: 刘海 [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 廖茹光 [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 方达夫 [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斌凯,男,汉族,日出生于安徽省潜山县,大学文化,案发前系潜山县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潜山县第十五届人大代表。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潜山县人大常委会许可,于日被潜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日被潜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日在秦皇岛市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同年3月30日被安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海,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廖茹光,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瑜路,女,汉族,日出生于安徽省潜山县,高中文化,2010年2月至2012年5月任潜山县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业务员,日任潜山康博粮油有限公司股东(挂名),2012年5月至案发任潜山康博粮油有限公司职员。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日被潜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潜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潜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方达夫,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庆市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斌凯犯集资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抽逃出资罪、行贿罪,被告人陈瑜路犯集资诈骗罪、抽逃出资罪一案,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6日召开庭前会议和举行庭前证据展示,日、8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转丽、陈维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斌凯及其辩护人刘海、廖茹光,被告人陈瑜路及其辩护人方达夫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安庆市人民检察院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6月18日决定恢复审理;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庆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斌凯于2004年10月发起成立安徽省康博粮油有限公司,2007年6月发起成立潜山康博粮油有限公司,2009年9月以涂某甲名义入股安徽普堤电力有限公司,2009年11月以涂某乙名义入股安徽健能电力科技公司、入股安徽神龙变压器有限公司,2010年9月投资入股国有参股的潜山县汇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10年11月发起成立安徽凯龙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上公司除潜山县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神龙变压器公司正常经营外,其他公司均由陈斌凯实际控制,且均亏损经营或实际无生产经营活动。
(一)2011年4月以来,被告人陈斌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其实际控制或入股的公司大都未实际经营或亏损经营、已无法偿还前期债务的事实,并虚构其本人具有雄厚经济实力的假象,大肆骗取他人资金,无法归还并逃匿。
1.被告人陈斌凯、陈瑜路集资诈骗的事实
被告人陈斌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个人或公司名义,采用高额利息为诱饵,以借款、资金周转、生产经营等为名,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集资,所得款项大部分用于偿还前期借款本金、支付高息、购买汽车及个人挥霍等,非法集资数额为万元,同期归还13817.37万元,实际集资诈骗数额为万元。其中,被告人陈瑜路明知被告人陈斌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外非法集资,仍然根据被告人陈斌凯要求,参与非法集资数额万元,同期归还484.75万元,实际集资诈骗数额万元。
2.被告人陈斌凯合同诈骗的事实
被告人陈斌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他人签订借款合同过程中,隐瞒公司经营亏损或未实际经营的事实,虚构借款理由、出具虚假审计报告、制造自身实力雄厚的假象,骗取对方资金,实际用于归还前期借款和利息,致使借款均无法偿还,诈骗5375万元。
3.被告人陈斌凯诈骗的事实
被告人陈斌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其公司实际经营亏损或无实际经营活动的真相,以借款名义或交纳保证金名义骗取他人资金4223.5万元,用于归还前期借款及利息,致使资金无法返还后逃匿。
(二)被告人陈斌凯职务侵占21554万元的事实
1.被告人陈斌凯利用其担任潜山县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安排潜山县汇丰公司为其本人实际控制的公司贷款提供担保,后被告人陈斌凯未还并逃匿,由潜山县汇丰公司代偿,被告人陈斌凯实际非法占有潜山县汇丰公司资金8865.2万元。
2.被告人陈斌凯利用其担任潜山县汇丰公司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以潜山县汇丰公司提供担保,并与他人商定由他人向银行、小额贷款公司等借款再转给被告人陈斌凯使用,后被告人陈斌凯未还并逃匿,由潜山县汇丰公司代偿,被告人陈斌凯实际非法占有潜山县汇丰公司资金6438.8万元。
3.被告人陈斌凯安排本人实际控制的公司或约定他人向潜山县汇丰公司委托贷款再转借给被告人陈斌凯使用,并利用其担任潜山县汇丰公司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安排潜山县汇丰公司审核发放贷款,后被告人陈斌凯未还并逃匿。被告人陈斌凯实际非法占有潜山县汇丰公司资金5500万元。
4.被告人陈斌凯利用其担任安庆市融通小额贷款公司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在向他人发放借款时,安排安庆市融通公司工作人员将应当汇入借款人账户的资金实际汇入被告人陈斌凯实际控制的账户占为己有;或以安庆市融通小额贷款公司为其实际控制的潜山康博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人陈斌凯无法归还并逃匿,由安庆市融通公司代偿。被告人陈斌凯实际非法占有安庆市融通公司资金750万元。
(三)被告人陈斌凯、陈瑜路抽逃出资的事实
2011年7月,被告人陈斌凯与杨某甲、钱某甲商量共同筹建安庆市融通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金一亿元。三人在无注册资本金的情况下,商量向外借款作为公司注册资本金,等公司注册完成后再将资本金以借款方式抽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被告人陈斌凯在外借款4000万元并以被告人陈斌凯、涂某丙等四人名义入股安庆融通小额贷款公司,杨某甲从外借款4850万元及自有资金650万元共计5500万元并以杨某甲、赵某甲等五人名义入股融通公司,钱某甲在外借款500万元并以其妻子朱某甲名义入股融通公司。日安庆市融通小额贷款公司注册成立。日至24日,被告人陈斌凯指使陈瑜路以陈瑜路本人及冒用王某甲、涂某丁等七人名义,以借款方式经陈斌凯审批将3500万元注册资金抽出,被告人陈斌凯又安排程某甲以借款方式经陈斌凯审批将500万元注册资金抽出,该4000万元全部用于归还被告人陈斌凯前期注册时借款。至此,被告人陈斌凯在安庆市融通小额贷款公司的出资4000万元已全部抽出。
(四)被告人陈斌凯行贿的事实
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陈斌凯在担任潜山县汇丰融资担保公司总经理期间,同时控制经营潜山康博公司。在潜山康博公司向潜山县投资公司申请委托贷款时,以不实的审计报告等虚假材料获得贷款等方面,能得到时任潜山县人民政府县长、潜山县投资公司董事长石某甲(另案处理)的支持和关照,向石某甲贿送人民币共计56.2万元及购物卡2万元。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2.范某甲、刘某甲、邓某甲等证人证言;3.李某甲等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陈斌凯、陈瑜路供述与辩解;5.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安徽誉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搜查等笔录;7.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斌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高息为诱饵,使用诈骗方法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实际集资诈骗数额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陈瑜路明知被告人陈斌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外非法集资,仍然参与非法集资,实际集资诈骗数额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陈斌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537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陈斌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其经营的企业严重亏损,资不抵债的事实,虚构资金周转等理由,骗取他人财物4223.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陈斌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资金21554万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人陈斌凯作为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4000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陈瑜路明知被告人陈斌凯抽逃出资仍然为其提供帮助,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陈斌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58.2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规定。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抽逃出资罪、行贿罪追究被告人陈斌凯的刑事责任,以集资诈骗罪、抽逃出资罪追究被告人陈瑜路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斌凯、陈瑜路在实施集资诈骗、抽逃出资犯罪过程中,属于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中,被告人陈斌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是主犯。被告人陈瑜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是从犯。被告人陈斌凯、陈瑜路的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实行数罪并罚。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人当庭发表的公诉意见和起诉书内容基本相同,并提出:1.被告人陈斌凯集资诈骗、合同诈骗、诈骗,被告人陈瑜路集资诈骗数额均属特别巨大,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档次量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且陈斌凯、陈瑜路集资诈骗行为给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陈斌凯涉嫌犯职务侵占罪,数额巨大,应当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陈斌凯、陈瑜路涉嫌抽逃出资犯罪4000万元,应当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抽逃出资金额2%-10%以下罚金;陈斌凯行贿数额58.2万元,属于情节严重,应当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被告人陈斌凯主动供述其行贿事实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条规定第二款“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
3.被告人陈瑜路在案发后,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对抽逃出资的事实予以否认,建议对抽逃出资罪不认定为自首。
4.对于公安机关所扣押及有关机关所查封的房产等涉案财产,鉴于潜山县已成立相应的债权债务清理处置工作组,建议人民法院依法交该小组统一处理。
5.对于被告人陈斌凯、陈瑜路集资犯罪中向部分人员支付的利息超过法律保护的部分之外,建议人民法院依法追缴并依法处理。
庭审中,被告人陈斌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辩称自己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起诉书指控其行为定性为集资诈骗、诈骗和合同诈骗有异议。
被告人陈斌凯的辩护人辩护提出:
(一)陈斌凯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理由是:1.陈斌凯主观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系临时起意出走,出走时没有携带大量资金。2.陈斌凯没有通过夸大宣传、不法宣传进行借款,且所借款项均用于企业经营或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另外陈斌凯借款基本属于亲友之间借款,部分借款证据不充分或者已被确认为民间借贷等民事法律关系。3.起诉书所指控部分事实应定性为民间借贷;4.即便陈斌凯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应考虑其有如实供述、个人资产可以归还部分欠款、案件影响范围较小等情节予以从宽处罚。
(二)陈斌凯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是:1.陈斌凯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的具体情形;2.单纯的借款合同不符合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3.陈斌凯借款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三)对公诉机关指控陈斌凯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无异议,但是其中部分借款不属于诈骗行为,借款的数额不应计入诈骗数额。另外陈斌凯对诈骗所得没有恶意挥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四)对公诉机关指控陈斌凯职务侵占的事实无异议,但是陈斌凯具有以下从宽情节:1.有关担保或借款是经过单位决定、批准及实施的,陈斌凯不能因公司的整体决策而承担全部责任。2.陈斌凯在羁押期间主动如实供述借贷及担保事实,构成坦白。
(五)对公诉机关指控陈斌凯抽逃出资的事实无异议,但是陈斌凯具有以下从宽情节:1.陈斌凯抽逃出资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2.陈斌凯在羁押期间主动如实供述抽逃出资的事实,构成坦白;3.陈斌凯在羁押期间揭发安庆融通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长杨某甲抽逃出资的事实,经查证属实;4.综合考虑本案犯罪的起因及社会环境等客观因素。
(六)对公诉机关指控陈斌凯的行为构成行贿罪无异议,但是陈斌凯具有以下从宽情节:1.陈斌凯归案后立即向侦查机关交代了行贿事实,构成自首;2.陈斌凯行贿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3.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被告人陈斌凯的辩护人当庭提交汪某甲向汪作来借款合同、汪作来本人书写的《说明》各一份,以证明起诉书指控的李某乙借款部分应当属于民事案件,该借款不应计入陈斌凯集资诈骗的数额。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瑜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陈瑜路的辩护人辩护提出:
(一)关于集资诈骗罪。1.陈瑜路在客观上没有实施向社会公开宣传及向社会不特定对象的非法集资行为,在主观上也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2.陈瑜路虽然帮助陈斌凯经办借款业务,经手陈斌凯部分集资款项,但是陈瑜路没有收取费用和获得报酬,公诉机关指控陈瑜路与陈斌凯实施共同犯罪证据不充分。
(二)陈瑜路的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罪,理由是:1.陈瑜路不是安庆市融通小额贷款公司的发起人或者股东,不符合该罪主体要件;2.陈瑜路按照陈斌凯的指示在办理借款手续时,主观上没有抽逃出资的故意;3.陈斌凯抽逃出资的行为已经通过公司股东会决议,安庆市融通小额贷款公司并未实际经营,抽逃出资未造成损失。4.不能以陈瑜路按照陈斌凯的指使参与借款的行为作为共同犯罪处理。
(三)本案司法机关对陈瑜路存在超期羁押的情形。
(四)陈瑜路在得知陈斌凯潜逃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所掌握的所有情况,构成自首。且陈瑜路认罪态度较好,愿意服从处罚。综上,请求法庭综合考虑陈瑜路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陈斌凯于2004年10月发起成立安徽省康博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康博公司”),2007年6月发起成立潜山康博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潜山康博公司”),2009年9月以涂某甲名义入股安徽普堤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堤公司”),2009年11月以涂某乙名义入股安徽健能电力科技公司(以下简称“健能公司”)、入股安徽神龙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2010年9月投资入股国有参股的潜山县汇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潜山汇丰公司”),2010年11月发起成立安徽凯龙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龙公司”),以上公司除潜山汇丰公司、神龙公司正常经营外,其他公司均由陈斌凯实际控制,且均亏损经营或实际无生产经营活动。
2011年4月以来,被告人陈斌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其实际控制或入股的公司大都未实际经营或亏损经营、已无法偿还前期债务的事实,并虚构其本人具有雄厚经济实力的假象,大肆骗取他人资金,无法归还并逃匿。
一、被告人陈斌凯、陈瑜路集资诈骗的事实
被告人陈斌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个人或公司名义,采用高额利息为诱饵,以借款、资金周转、生产经营等为名,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集资,所得款项大部分用于偿还前期借款本金、支付高息、购买汽车及个人挥霍等,非法集资数额为9810万元,同期归还6115.05万元,实际集资诈骗数额为3694.95万元。其中,被告人陈瑜路明知被告人陈斌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外非法集资,仍然根据被告人陈斌凯要求,参与非法集资数额1868.4万元,同期归还272.55万元,实际参与集资诈骗数额1595.85万元。
关于被告人陈斌凯、陈瑜路集资诈骗的总体证据有:
(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庆监管分局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斌凯、陈瑜路及潜山康博公司均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资格。
(2)陈斌凯供述,证明其多次增资安徽康博公司,是为了扩大公司影响,是为了融资的需要,让外面的人认为其公司实力很强,公司的注册资金多了,就好在银行贷款或者在外借款。潜山康博公司生产一个月后就停产,后来为了维护机器,每个月要购进一些原材料,开动机器进行运转,但公司根本没有销售,也没有盈利。潜山汇丰公司是其几个公司之中唯一盈利的企业,有稳定的收入,且潜山汇丰公司有政府背景,影响力大,是一个融资平台,可以为其控制的企业和个人进行融资提供很大方便。
潜山康博公司开张时,黄某甲安排人将一尊寿山石送到了潜山康博公司。潜山康博公司在安徽天柱会计师事务所做的审计报告有虚假的成分,主要是虚增了潜山康博公司的主营业收入和利润,目的是为了贷款和借款。其送钱给石某甲县长,是想利用他的影响力对其经营的数家企业予以照顾,提供便利,石某甲县长和汪某乙副县长多次在公众场合或大会上对其点名表扬,无形中就增加了其在公众心理上的依赖程度,对其的企业经营发展大有裨益。
其曾叫汪某甲和其妹妹陈瑜路两人帮其借钱。其以融资的钱要到期为由,让汪某甲帮其借钱周转,利息由其来承担,汪某甲后来介绍其认识了一些人,也曾经帮其借过钱。其以企业资金周转为由,让陈瑜路在社会上借款,其和陈瑜路说过借款是为了偿还前期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大额借款其先讲好,由陈瑜路经手,借款利息一般不超过2.5分,具体细节由陈瑜路操作。其借款实际上是借新款还旧账。
其对出借人许以高息,承诺为他们公司贷款提供担保。出借人大部分都是图高利息,他们相信其为人讲信用,其前期借款都按照约定支付了本金及高息。另外他们看中其是潜山汇丰公司总经理,汇丰公司又是政府控制的公司,其自己的潜山康博公司规模也很大。出借人应该不知道其在外借钱建的公司,如果知道可能就不会借给其了,因为其在外面借的钱太多了。其未经潜山县汇丰公司研究决定,私自加盖公司作废的的公章等事实。
(3)陈瑜路供述,证明潜山县汇丰公司公章一般是会计管理,有时候放在其身上,陈斌凯要的时候就给他。其明知潜山康博公司处于停产亏损状态,仍然以潜山康博公司股东名义帮助陈斌凯骗取借款。其也主动向外宣传高息借款,并明知出借人系图高利息等事实。
(4)黄某甲的证言(潜山康博公司绿化工人),证明潜山康博公司花60万元从广西买了14棵越南树,陈斌凯还以潜山康博公司没有雅致摆件为由,去其家中看到一尊寿山石雕,价值约30万元暂放他办公室摆放等事实。
(5)陈某甲证言,证明安徽康博公司自2008年初重新投产后一直亏损但还要坚持生产,因为陈斌凯要以安徽康博名义在外借钱。陈斌凯多次借钱增资安徽康博公司,是为了方便以安徽康博名义向银行或担保公司贷款等事实。
(6)余某甲证言,证明安徽康博公司一直亏损,完全依靠陈斌凯在外借钱维持着等事实。
(7)黄某乙证言,证明潜山康博公司变更法人、增资都是陈斌凯操作的,增资是为了能更顺利的到银行贷款和向外面借钱。其基本上没有看到过公司生产,公司基本一直处于亏损状态等事实。
(8)黄某丙证言,证明潜山康博公司投产一个月左右就停产,后来在有领导或外单位来视察时,陈斌凯就安排公司生产一下,等视察的人走了就停下等事实。
(9)潜山汇丰公司情况反映,证明陈斌凯审批的担保业务未经过公司流程办理的部分有日安徽康博公司向陶某乙借款200万、日安徽康博公司向陶某乙借款200万、日安徽康博公司向陶某乙借款100万、日涂某戊向陶某乙借款200万、日潜山中焘服饰公司向陶某乙借款300万、日潜山康博公司向安庆市金鑫油脂公司借款500万,上述借款均未经公司流程的事实。
(10)何某甲证言,证明2012年2月,陈斌凯向刘志高的借款500余元,由潜山县汇丰公司担保,但该笔借款未经公司评审会,也没有经过公司法人及董事长汪某乙审批,这笔借款是陈斌凯私自拿公司章盖的等事实。
(11)汪某乙证言,证明2010年初,陈斌凯说他在合肥有价值上亿的房产,在合肥还有油厂很赚钱,手里还有很多闲余资金,提出入股潜山县汇丰公司,其和石某甲当时以为陈斌凯很有经济实力。及陈斌凯私自拿汇丰公司的公章盖章为其个人提供担保,相关业务没有经过公司及其本人的同意等事实。
(12)范某甲、张某甲、王某乙、沈某甲、葛某甲、华某甲、华某乙、余某乙、潘某甲、彭某甲、葛某乙等人的陈述及证人韩某甲、刘某甲、汪某丙等人的证言,证明各人均听说陈斌凯在社会上高息借款,他们均是相信陈斌凯是潜山县汇丰公司总经理、有安徽康博公司、潜山康博公司等企业,有实力,又有高利息,才愿意借钱给被告人陈斌凯、陈瑜路的等事实。
(13)汪某甲证言,证明斌凯找其帮忙借些钱给他,其介绍过陈斌凯向顾某甲、吴某丙借钱。2011年5月份到11月份,陈斌凯委托其向社会上搞融资的人借钱,其帮他借了大约有1000多万,利息在2.5分左右,本息都还清了。后来其了解到陈斌凯的安徽康博公司停产,潜山康博公司还未生产,潜山汇丰公司股份虽然有3000多万,但每年收益不到300多万,不够归还在外面借款利息,其就不敢再帮陈斌凯在外面借款等事实。
被告人陈斌凯、陈瑜路集资诈骗的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1月,被告人陈斌凯与刘某乙约定支付年息15%为诱饵,向刘某乙集资20万元,已支付利息5.4万元,集资诈骗14.6万元。
证明本起事实的证据有:
(1)刘某丙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其取款20万元给其姐姐刘某乙,由她借给别人赚取利息,当时讲好是利息1分。2012年9月份,其才知道是借给陈斌凯。陈斌凯支付3万元利息,20万元本金未还的事实。
(2)借条,证明借条上借款人是涂某丙,借款时间为日,陈斌凯签名并注明同意借。还有“2010年利息已付(2010年利息应该为2.4万,应扣)”“已付3万元利息,”等字样。
(3)陈斌凯供述,证明2010年左右,其以公司周转的名义找刘某乙借了20万,是其大舅子涂某丙名义打的借条,钱也是涂某丙经手的。借条上约定年利息为15%。该笔借款本金未还,只支付了3万元利息等事实。
2.2010年7月,被告人陈斌凯与郑某甲约定支付月息(即每1元月息,下同)1.5分为诱饵,向郑某甲集资300万元,已归还本金200万元,支付利息54万元,集资诈骗46万元。
证明本起事实的证据有:
(1)郑某甲陈述,证明日,陈斌凯向其借款300万,约定月息1.5%,借期一年。后陈斌凯借100万给郝某甲使用,支付一年利息54万元。借款到期时,陈斌凯、郝某甲各还款100万,陈斌凯并出具一张100万元的借条,落款时间是日,将之前出具的300万元的借条换走。该100万元借款至今未还,陈斌凯也再未支付利息。其借钱给陈斌凯是因为想赚点利息钱,陈斌凯当时在潜山看起来很火等事实。
(2)借条,证明借条上有“今借到郑某甲人民币一百万元整。(期限一年)。借款人陈斌凯,日”等字样。
(3)郝某甲证言,证明曹某甲出资向郑某甲购买余井大道项目股份,并未代偿陈斌凯欠郑某甲的100万借款,该100万是陈斌凯私人找郑某甲的借款,与余井大道工程无关的事实。
(4)曹某甲证言,证明其出资300万从郑某甲处购买了郑在余井大道项目的全部股份,与陈斌凯借郑某甲100万没有关系。其也没有代陈斌凯还钱给郑某甲的事实。
(5)陈斌凯供述,证明2010年左右,其以投资余井项目的名义找郑某甲借款300万元,当时其实际用了200万,给郝某甲用了100万元。后来,其和郝某甲各自归还郑某甲100万元,其就还欠郑某甲100万元,其重新打了一张100万元的借条给郑某甲。当时约定的利息是月息1分5,该笔钱用来投资余井项目工程建设等事实。
3.2011年4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陈斌凯与范某甲约定支付月息不低于2分为诱饵,分多次共向范某甲集资1650万元,已归还900万元,集资诈骗750万元。其中陈瑜路参与以潜山康博粮油公司名义集资200万元。
证明本起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述
①范某甲(安徽浩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述,证明陈斌凯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自2011年至2012年共向其借款1950万元(包括范某乙借出的、陈瑜路打借条的200万元),约定月息不低于2分,本金未还,利息共还了大概300万。
②范某乙(系范某甲之子)的陈述,证明其曾借款200万元给陈瑜路,借条是陈瑜路后补的,加盖了潜山康博公司的公章,借条上没有注明利息,陈瑜路口头提出支付月息2分5的利息。陈瑜路还过前期借款的利息100万元,这笔借款的利息陈瑜路没有支付等事实。
(2)借条及汇款凭证等书证,证明自日陈斌凯向范某甲及公司借款共计1650万元。其中日,陈斌凯、黄某乙向范某甲借款300万元,同日安徽浩邦担保投资公司将300万元转入崔传友账户;日,陈斌凯向范某甲借款350万元,同日安徽浩邦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将350万元转入崔传友账户;日,陈斌凯向范某甲借款800万元,同日安徽浩邦担保投资公司将150万元转入涂某甲账户、200万元转入吴某乙账户,日,范某甲通过安庆独秀农村商业银行将475万元转入涂某甲账户;日,安徽浩邦担保投资公司将200万元转入陈瑜路账户,日,陈瑜路出具借条,向范某乙借款200万元,并加盖潜山康博公司公章。
(3)陈瑜路、方某丁记账本,证明按照陈斌凯安排,陈瑜路、方某丁共汇款给范某甲及安徽浩邦融资担保投资公司900万元。
(4)陈斌凯供述,证明其向范某甲及安徽浩邦担保投资公司借款共3000多万元,约定月息2.5分,利息付到其逃跑时为止,本金还有630万元左右未还。其对日其与黄某乙向范某甲借款300万元的借条、日其向范某甲借款350万元的借条、日其向范某甲借款800万元的借条、日陈瑜路打给范某乙的借款200万元的借条、日北斗工贸公司汇款310万到其账户均认可等事实
(5)陈瑜路供述,证明在陈斌凯的安排下,其经手向范某乙借款200万并出具借条,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条上加盖潜山康博公司的公章等事实。
(6)关于借款去向:
①陆某甲证言,证明日崔传友账户转款122.2万元到其账户的事实。
②郭某甲的证言,证明陈斌凯曾向其哥郭兴兵借款600万元,承诺一周归还,约定月息1.5%,后经多次催要,陈斌凯于2011年底分多次还清。其中日归还302万元(郭某甲工商银行账户信息),日归还200万元等事实。
③陈某乙证言,证明日陈斌凯通过涂某甲徽商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到天柱山国际大酒店工商银行账户,归还前期向其借款的本金的事实。
④周某甲的证言,证明日陈某甲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9.791万元到其工行账户,该笔钱是陈某甲在其公司购买米糖油的货款的事实。
⑤余某丙的证言,证实明日,陈瑜路通过涂某甲账户转给其20万元,该笔钱是陈瑜路以前向其的借款等事实。
⑥方某甲的证言,证明日从涂某甲账户转款1.6万元到其建设银行账户,其不认识涂某甲,陈斌凯曾向其借款300万元等事实。
⑦余某甲(潜山县精工木业有限公司会计)的证言,证明日陈斌凯找潜山县精工木业有限公司借款450万元,用于还给潜山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日,精工木业公司账户收到陈瑜路账户转来的200万元等事实。
⑧徐某甲的证言,证明日陈瑜路转到精工木业公司账户200万的事实。
证据分析:关于本起事实,范某甲陈述借款1950万元给陈斌凯,本金未还,利息还了大概300万;陈斌凯供述其借款共计3000多万,利息一直在付,本金还有630万元未还,双方差距较大。从书证上来看,借条或汇款凭证等书证反映借款为1650万元,陈斌凯安排陈瑜路、方某丁还款或利息的账本记载还款额为900万,故综合上述证据,认定陈斌凯尚有750万元未归还。
4.日至日,被告人陈斌凯与吴某甲约定支付月息2分至6分为诱饵,向吴某甲多次集资共计1540万元,已归还本金及利息1180万元,集资诈骗360万元。
证实本起事实的证据有:
(1)吴某甲陈述,证明其通过认识陈斌凯,杨某丙介绍陈斌凯是安徽康博公司老总,购买了元一时代广场几千万门面房。陈斌凯说他是潜山汇丰担保公司总经理,以公司贷款到期和归还别人的前期借款为由多次向其借款。日之前的借款,陈斌凯都已还请。日至日,其通过其妹妹吴某乙账户共借款1540万元给陈斌凯,月利息2分到6分等,陈斌凯总共还款1180万元等事实。
(2)借条、收条、吴某乙账户信息书证,证明日,陈斌凯向吴某甲借款200万元,日,陈斌凯向吴某甲借款500万元,日,陈斌凯向吴某甲借款300万元,日,陈斌凯向吴某甲借款540万元。吴某乙账户多次转账给安徽钟南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涂某甲、杨某乙、王某乙等人的事实。
(3)陈斌凯供述,证明其通过杨某丙介绍认识吴某甲的,其第一次向吴某甲借款900万元用于购买合肥元一时代广场房产,归还之后又多次找吴某甲借款,都是短期周转。其最后一次借款是在2011年,借款数额1000万左右,后来一直在归还本息,到其出逃时还欠吴某甲500万元本金没有还等事实。
(4)陈瑜路供述,证明其曾经按照陈斌凯安排,汇过几百万到吴某乙账户的事实。
证据分析:陈斌凯的供述其向吴某甲借款至少1900万元,吴某甲的陈述及借条、账户信息均反映吴某甲通过吴某乙账户共借款1540万元给陈斌凯,同时书证证实陈斌凯总共还款1180万元的事实,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本起事实综合认定为陈斌凯向吴某甲多次集资共计1540万元,已归还本金及利息1180万元,集资诈骗360万元,对辩护人的此节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5.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陈斌凯与刘某甲约定支付月息2.5分为诱饵,分多次向刘某甲集资共计3270万元,已归还本金及利息2601.6万元,其中陈瑜路参与以潜山康博粮油公司名义集资768.4万元,共同集资诈骗668.4万元。
证明本起事实的证据有:
(1)刘某甲的陈述,证明陈斌凯前期多次向其借款1820万元,本金已还清,借款过程中,陈斌凯大概总的付了100万元利息。后陈斌凯三次向借款共计1450万元,现仍欠其768.4万元:①日陈斌凯向其借款750万,后归还一部分,下剩568.4万元在日由陈瑜路写借款收据,盖潜山康博公司公章,陈斌凯写借款合同,口头约定月息1.5%,借款期限2个月。②日陈斌凯借款500万,以刘志高名义借出,陈斌凯以汇丰公司担保盖章,汇至查某甲账户,约定期限5天,月息1.5%,超过5天月息就按2.5%-3%计算。③日,陈斌凯借款200万,陈瑜路写借条,以刘志高名义借出,潜山康博公司担保盖章,扣除陈斌凯前期借款利息14.21万元后,汇185.19万至陈瑜路账户,借期1天,约定月息1.5%,超期就按月息2.5%-3%计算。三笔借款共还第一笔借款500万,仍欠768.4万元。借钱给陈斌凯是因为他是汇丰公司总经理,以后其要贷款需要找他帮忙,另外陈斌凯在潜山有许多企业,实力很大。
(2)借款合同、借条、汇款凭证,证明陈斌凯与刘某甲之间多次借款及还款的事实。
(3)何某甲证言,证明2012年2月,陈斌凯向刘志高(刘某甲儿子)的借款500万元,潜山汇丰公司担保,但该笔借款未经过潜山汇丰公司评审会,也没有经过董事长汪某乙的审批。陈斌凯出事后,公司才知道这笔借款,这笔借款是陈斌凯私自拿公司章盖的等事实。
(4)陈斌凯供述,证明其向刘某甲借款有2000万元左右,后来陆陆续续还给他一些,到其出逃时只欠刘某甲本金650万元左右。第一次向刘某甲借钱是在2011年9月份左右,其向刘某甲借款750万元(扣除22.5万利息,实际给我727.5万),约定期限是一个月,月息是2分5,后来这个钱延期了,其还了一部分钱。2011年12月份左右换了一张借条给刘某甲,借款金额为568.4万元,还款期限为2个月。这笔750万元借款的用途:为安徽康博公司向肥西农商行还贷款200万元;还苗某甲借款88.4万元;转给杨某乙的200万元是还杨某丙的借款;转给安徽亚鑫橡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150万元是还储险峰的借款;转给吴春辉的的35万元是还吴某甲的借款。在日,其向刘某甲借款500万元,向刘某甲的儿子刘志高打的借条,借款期限是日至日。为了应付刘某甲,其擅自拿潜山汇丰公司作废的印章盖在担保人一栏上,实际上汇丰公司并不知情。这笔500万全部汇给查某甲用于归还前期借款。日,其找刘某甲扣除利息后借款185.19万元,借条是陈瑜路打的。这笔借款的用途:转100.8万元给陶某乙是还向其借款的展期利息,转给汪某甲34.5万元也是还向外借款的利息,具体还给谁的汪某甲知道。转给潜山轴承公司50万元也是还前期拆借的钱等事实。
(5)陈瑜路供述,证明陈斌凯和刘某甲先商量借款的事,陈斌凯安排其打的借条。2011年9月份,先借了750万,由钱某甲作担保;后来又借了200万,没有担保人。钱款由刘某甲汇到了涂某甲徽商银行的账户上,钱是由陈斌凯安排使用的。后来还这两笔借款还剩下568.4万,其又重新打了借条等事实。
(6)借款去向:
①汪某丁(安徽亚鑫橡塑科技公司财务负责人)的证言、银行流水,证明安徽亚鑫橡塑科技公司总经理储险峰曾借400万元钱给陈斌凯,日陈斌凯民生银行账户转150万元到亚鑫公司账户系还储总的借款的事实。
②苗某甲情况说明、借款汇款凭证及还款流水,证明2011年1月份,陈斌凯、涂某甲向苗某甲借款80万元,约定利息8.4万元,日陈斌凯将本金利息共计88.4万元全部归还的事实。
③安徽康博公司贷款、还款账证材料,证实:日安徽康博公司在肥西农商行长安支行贷款800万元,日到期,后本息付清的事实。
④吴某甲的证言、借条等、吴某乙账户信息,证明吴某甲多次借钱给陈斌凯,陈斌凯于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期间共还款1180万元,至今陈斌凯仍欠吴某甲65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
6.2011年9月,被告人陈斌凯与邓某乙约定支付月息2分至4分为诱饵,向邓某乙集资800万元,已归还本金658万元,集资诈骗142万元。
证明本起事实的证据有:
(1)邓某乙的陈述,证明陈斌凯曾于日向其借款800万,以潜山康博公司及黄某乙、陈瑜路担保,期限一个月,月息开始是4分,后来降到3分、2分。日至日,陈斌凯陆续还款658万,还欠本金142万的事实。
(2)陈斌凯供述,证明其前后找邓某乙借过1000多万,利息在月息2分左右,大部分钱都还给他了,最后只欠他本金大约100多万元,其和邓某乙对过账,以邓某乙说法为准的事实。
7.日,被告人陈斌凯与葛某乙约定支付年息25%为诱饵,向葛某乙集资20万元,已支付利息2.5万元,本金至今未还,集资诈骗17.5万元。
证明本起事实的证据有:
(1)葛某乙的陈述,证明其听社会上有人讲潜山汇丰公司总经理陈斌凯向人借钱有高息,社会上有许多人借钱给他。其曾两次借钱20万元给陈斌凯,分别是日借10万元,日借10万元,年息25%,陈斌凯都出具了借条。陈斌凯利息共支付了2.5万元,本金20万元未还等事实。
(2)借条,证明陈斌凯分别于日和日向葛某乙各借款10万元,约定期限一年,年息25%的事实。
(3)陈斌凯供述,证明其分别于2012年1月和2012年7月向葛某乙借款各10万元,约定年息20%,其都出具了借条。第二次借款实际上葛某乙给了7.5万元,其将第一笔借款的2.5万元利息提前结算给她了。两笔借款用来还借款利息和零用等事实。
8.日,被告人陈斌凯与王某乙约定支付月息1.8分为诱饵,向王某乙集资100万元,本金至今未还,集资诈骗100万元。
证明本起事实的证据有:
(1)王某乙的陈述,证明陈斌凯多次向其借款。日,陈斌凯向起借款100万元至今未还等事实。
(2)陈斌凯供述,证明其以企业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找王某乙借钱,月息在1分至2分之间。2012年1月份,其向王某乙借款100万元,并分别汇30万元和50万元给王某丙和周某乙,用于归还其前期向两人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其现在至少欠王某乙100万元等事实。
(3)陈瑜路供述,证明在陈斌凯的安排下,王某乙将150万转到了其的卡上。这笔借款是陈斌凯和王某乙商量的,利息多少其不清楚等事实。
(4)周某乙的证言、转账凭证,证明日从陈瑜路账户转账50万元至周某乙账户,是陈斌凯归还前期借款及利息等事实。
(5)王某丙的证言及转账凭证,证明日从陈瑜路账户转账30万元至王某丙账户,是陈斌凯归还前期借款及利息等事实。
9.2012年1月至6月,被告人陈斌凯与邓某甲约定支付月息2分至2.5分为诱饵,向邓某甲多次集资共计700万元,已支付利息36万元,集资诈骗664万元。其中陈瑜路参与集资400万元,集资诈骗364万元。
证明本起事实的证据有:
(1)邓某甲的陈述,证明陈斌凯两笔借款共计700万元未归还,分别是日借款300万元,日借款400万元,该400万元借款由陈瑜路出具借条。陈斌凯共付了36万元左右利息等事实。
(2)借款合同、借条、保证合同及汇款凭证,证明日和日,陈斌凯分别向邓某甲借款300万元和400万元,由潜山汇丰公司担保。邓某甲通过安庆市元诚贸易有限公司、朱宝娥、李徐送等人账户转账到陈瑜路账户等事实。
(3)陈斌凯供述,证明其以归还银行贷款或者资金周转的名义先后多次向邓某甲借款,其中日,其向邓某甲借款300万元,其签订借款合同和出具借条,由潜山汇丰公司提供担保;日,其向邓某甲借款400万元,其签订借款合同,让陈瑜路经手打借条,由潜山汇丰公司提供担保,潜山汇丰公司的章是其自己盖的。这笔担保没有经过公司研究,没有经过正规手续等事实。
(4)陈瑜路供述、保证合同,证明日,陈瑜路出具了一张400万元的借条给邓某甲,月息是按2分5计算。该笔借款由潜山汇丰公司提供担保,保证合同是陈瑜路与陈斌凯签字。借款由陈斌凯安排使用,利息一直付到了2011年8月等事实。
(5)杜某甲证言、陈瑜路账本,证明日陈瑜路向杜某甲的安庆市安宁房地产公司账户打款1500万元,系归还陈斌凯前期借款等事实。
(6)胡某甲证言、陈瑜路账本,证明日陈瑜路账户收款392万元,5月15日、5月16日陈瑜路分别打款300万元和200万元给胡某甲等事实。
10.日,被告人陈斌凯与陈某丙约定支付月息2分为诱饵,安排陈瑜路向陈某丙集资15万元,已支付利息1万元,共同集资诈骗14万元。
证明本起事实的证据有:
(1)陈某丙的陈述,证明2012年2月份陈瑜路打电话向其借钱,陈瑜路说有多少借多少,其就转账15万元,2月8日陈瑜路将15万元借条送给其,注明月息按2分计算。至今该笔借款陈瑜路还没有归还,利息支付了1万元。其和陈瑜路是亲房兄妹关系,平时两个人之间没有往来等事实。
(2)借条,证明陈瑜路于日向陈某丙借款15万元,月息按2分计算的事实。
(3)陈瑜路账户信息,证明日陈瑜路账户转账存入3笔5万元,共计15万元,来源于陈某丙的事实。
(4)陈斌凯供述,证明其向陈某丙借款15万元,借条是在日陈瑜路打的,约定月息为2分,借款用途记不清了等事实。
(5)陈瑜路供述,证明陈某丙是其堂哥,陈斌凯叫其向陈某丙借款15万元,其打了借条,陈斌凯讲付2分月息,该笔钱通过陈某丙账户转至其账户,钱到账后,陈斌凯叫其转到别的账户了。后该笔借款付过1万元利息等事实。
11.2012年2月,被告人陈斌凯与谢某甲约定支付月息1毛为诱饵,向谢某甲集资200万元,已支付利息150万元,本金至今未还,集资诈骗50万元。
证明本起事实的证据有:
(1)谢某甲陈述,证明2012年6月份,陈斌凯共向其借款1650万元,后陈斌凯于日归还500万元的事实。
(2)陈斌凯供述,证明2012年2月,其向谢某甲借款200万元,谢某甲要求按1毛的利息计算,其在出逃前支付谢某甲大约150万元利息,但是本金没有归还的事实。
12.日、5月11日,被告人陈斌凯与余某丁约定支付月息2.5分为诱饵,安排陈瑜路向余某丁两次集资共计170万元,已支付利息7.55万元,共同集资诈骗162.45万元。
证明本起事实的证据有:
(1)余某丁陈述,证明其和陈斌凯是初中同学,其和陈瑜路没有正式亲戚关系,逢年过节从来不来往。陈斌凯曾多次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安排其妹妹陈瑜路向其借款。日其将家中房屋抵押贷款70万元,借给陈瑜路,期限一年。后陈瑜路付了三个月利息5.25万元,未打收条。日其潜山县农行贷款98万,自己又出了2万元凑足100万元借给陈斌凯,约定月息2.2%,该笔钱打到陈瑜路账户,后陈瑜路支付了一个月利息2.2万。借款本金至今未还等事实。
(2)借款借据、借条,证明日和日陈瑜路分别向余某丁借款70万元和100万元,并由陈花来作为保证人的事实。
(3)陈瑜路账本,证明陈瑜路于日收余某丁100万元,日付余某丁利息2.3万、日付余某丁2.95万元等事实。
(4)陈斌凯供述,证明其在月份的时候,向余某丁借了170万元,借条是陈瑜路打的,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为2分5,借款其用于归还前期的借款等事实。
(5)陈瑜路供述,证明其向余某丁借款两次,第一次是在日,其出具了一张70万的借条给余某丁,利息是按2分5计算,其每月按月支付了利息,一直付到了2012年8月份。第二次是日,其出具了一张100万的借条给余某丁。月息按2分2计算。其按月付息,一直付到2012年8月份。这两笔钱都是汇到了其银行卡上,由陈斌凯安排使用了。这两笔借款本金都没有还等事实。
(6)陈瑜路账户信息,证明日陈瑜路账户收到余某丁账户转账68.25万元后,立即汇款60.25万元到叶震账户,系归还前期借款等事实。
(7)祝某甲的证言、凭证,证明日陈瑜路账户汇款19.6万元到祝某甲账户,系陈斌凯归还马文的前期借款等事实。
(8)李某丙证言、凭证,证明日陈瑜路账户汇款78万元到李某丙账户,系陈斌凯归还李某丙前期借款等事实。
13.2012年6月,被告人陈斌凯与华某乙约定50万元借款年息10万元为诱饵,安排陈瑜路向华某乙集资50万元,本金至今未还,共同集资诈骗50万元。
证明本起事实的证据有:
(1)华某乙的陈述,证明其与陈斌凯和陈瑜路平时不往来,其用家里房产在银行抵押50万元交给陈斌凯赚些利息,陈斌凯安排陈瑜路经办,约定借期一年,一年利息10万元。日陈瑜路向其出具了一张60万元的借条,其中包括了一年的利息10万元。后来陈斌凯跑了,没有归还借款等事实。
(2)借条,证明陈瑜路于日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华某乙人民币陆拾万元整,期限一年”的事实。
(3)陈斌凯供述,证明其于2012年找华某乙借钱,后华某乙从银行贷款50万元借给其赚取利息差,约定还款期限一年,利息是10万元。具体借款是陈瑜路经办的,这笔钱是还前期借款或者利息等事实。
(4)陈瑜路供述,证明日,华某乙汇50万元到其账户,其出具了一张60万的借条,其中有10万元是利息。这笔借款本金和利息都没有付。钱由陈斌凯安排使用了等事实。
(5)杜某乙情况说明及转账凭证,证明日陈斌凯安排陈瑜路归还安宁房地产公司借款230万元的事实。
(6)陈瑜路账本,证明陈瑜路账户日收款230万元,同日汇款230万元至杜某乙的安宁房地产开发公司宿松分公司。
14.2012年上半年,经被告人陈斌凯安排,陈瑜路与李某丁约定支付月息2.5分为诱饵,向李某丁多次集资共计110万元,已归还103万元,共同集资诈骗7万元。
证明本起事实的证据有:
(1)李某丁的陈述,证明2012年上半年陈瑜路以其一个朋友急需要钱为由,向其多次借钱共计110万元,约定月息2.5分,借期1个月。后陈瑜路陆续还款100万元及3万元左右利息,日陈瑜路打了10万元借条等事实。
(2)借条,证明陈瑜路于日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某丁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的事实。
(3)陈瑜路供述,证明其向李某丁借款共计110万元,约定月息2.5分,已经归还100万元本金和支付了部分利息,还有10万本金未还等事实。
(4)陈瑜路账本,证明陈瑜路于日付李某丁利息3万元的事实。
15.日,被告人陈斌凯与怀宁县优质米加工厂郝某乙约定支付月息2.5分为诱饵,向郝某乙集资100万元,本金至今未还,集资诈骗100万元。
证明本起事实的证据有:
(1)郝某乙(怀宁县优质米加工厂业主)的陈述,证明日陈斌凯以他欠潜山汇丰担保公司财务钱为由向其借款100万用于临时周转,约定借期一周,月息不低于2.5分。日其安排公司会计以公司名义打款100万到陈斌凯指定的陈瑜路账号。本息至今未付等事实。
(2)转账凭证,证明日怀宁县优质米加工厂汇款100万元到陈瑜路账户的事实。
(3)陈斌凯供述,证明2012年7月份左右,其以资金紧张,借钱临时周转的名义向郝某乙借款100万元,这笔借款没有打借条,当时讲几天就还。这笔借款到账后汇给安徽华云轻工制造有限公司用于归还其前期的借款等事实。
(4)陈瑜路供述,证明其没有向郝某乙借过钱。日其账户收到过一笔100万元汇款的事实。
(5)储某甲(安徽华云轻工制造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证言,证明日潜山康博公司账户转账100万元至安徽华云轻工制造有限公司账户,系陈斌凯归还前期借款的事实。
16.日,被告人陈斌凯与桂某甲约定支付月息1.5分为诱饵,向桂某甲集资50万元,本金至今未还,集资诈骗50万元。
证明本起事实的证据有:
(1)桂某甲的陈述,证明日陈斌凯向其借款,其于日、14日各打款12万元、28万元到陈瑜路账户,日还通过安徽双鹏实业有限公司的陈汪鹏账户转账10万元给陈瑜路,共50万元,约定借期几天,月息1.5分等事实。
(2)转账凭证,证明、14日三笔转账共计50万元至陈瑜路账户的事实。
(3)陈斌凯供述,证明2012年7月份,其以需要还款急用资金周转为由找桂某甲借款50万元,没有打借条。日,桂某甲从安徽双鹏实业有限公司账户汇10万元至陈瑜路账户;7月13、14日桂某甲又汇款共40万至陈瑜路账户。这笔借款其用来还前期借款利息了等事实。
(4)陈瑜路供述,证明陈斌凯于2012年7月份向桂某甲借款50万元,借款其没有归还本息等事实。
(5)汪某甲所写的关于陈斌凯与顾某甲之间资金往来情况的说明,证明日,陈斌凯汇款49万元到汪某甲账户,汪某甲转汇给顾某甲的事实。
17.日,被告人陈斌凯与李某丙约定支付月息2.5分为诱饵,安排陈瑜路向李某丙集资100万元,已支付利息5万元,本金至今未还,共同集资诈骗95万元。
证明本起事实的证据有:
(1)李某丙陈述,证明陈瑜路多次向其借款,前期借款均还清。日其借款100万元给陈瑜路,借期2个月,月息是2.5分,陈瑜路只付了5万元利息,100万本金未还。其已向法院起诉,最终潜山县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事实。
(2)借款借据(钱某甲签字保证)及汇款凭证,证明陈瑜路于日向李某丙出具借款借据,约定借款100万元,钱某甲作为保证人签字。同日李某丙转账100万元到陈瑜路账户等事实。
(3)陈斌凯供述,证明其先后多次向李某丙借款,具体手续是陈瑜路经办的。最后一次向李某丙借款是在2012年7月份,金额是100万元,期限是二个月,月息是2.5分,由陈瑜路出具借款借据,其叫钱某甲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借款汇到陈瑜路账户上。
(4)陈瑜路供述,证明2012年7月份,其向李某丙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2.5分,其出具了借条,借款直接汇到其账户上,后按照陈斌凯的要求转走了。该笔借款利息付了两个月5万元,本金没有还等事实。
(5)钱某甲证言,证明日陈瑜路账户转账25万元到其公司账户,是还陈瑜路当天借款的事实。
(6)陈瑜路账本,证明陈瑜路记录,日汇9万元给杨玄,汇50万元给马文,均系还款等事实。
18.日,被告人陈斌凯与华某甲约定支付月息1.5分为诱饵,安排陈瑜路向华某甲集资55万元,归还20万元,共同集资诈骗35万元。
证明本起事实的证据有:
(1)华某甲的陈述,证明2012年7月陈斌凯让其将钱放在潜山汇丰担保公司,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日、25日、26日其分别转账35万元、14万元、6万元共计55万元给陈瑜路,陈瑜路出具借条,注明月息1.5%。后陈瑜路只还了20万元本金等事实。
(2)借条,证明陈瑜路分三次共向华某甲借款55万元,约定月息1.5分,后归还借款20万元,尚欠35万元等事实。
(3)陈斌凯供述,证明日,其由于资金紧张,向华某甲借款55万元,由陈瑜路经办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1.5分。借款到账后汇49万元给祝某甲,系归还前期借款等事实。
(4)陈瑜路供述,证明日,其向华某甲出具了一张55万元的借条,约定利息为1.5分,这笔钱到其账户后,其按照陈斌凯的要求转出到别的账户。借款利息没有付过,日的时候归还20万本金等事实。
(5)祝某甲证言,证明陈斌凯曾向其借款49万元,约定月息2分,该笔借款利息已付,日陈瑜路归还49万元本金的事实。
19.日,被告人陈斌凯与陶某甲约定月息1分为诱饵,向陶某甲集资110万元,已归还本金90万元,支付利息1万元,集资诈骗19万元。
证明本起事实的证据有:
(1)陶某甲(安徽成德食品有限公司职工)的陈述,证明2012年8月,陈斌凯以资金周转为名向其借款,其借款110万给陈斌凯,钱通过我一个朋友账户打到陈瑜路账户上,借款没有手续。一个星期后,陈斌凯通过陈瑜路还款90万元,还有20万元本金没有归还。另外陈斌凯还支付了1万元的利息等事实。
(2)陈斌凯供述,证明其向陶某甲借过款,但是具体数额记不清,以调查为准的事实。
20.日,被告人陈斌凯通过傅某甲介绍,与杜某乙约定支付月息2.5分,向杜某乙集资200万元,已归还本金100万元,集资诈骗100万元。
证明本起事实的证据有:
(1)杜某乙的(安徽蓝翔橡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证明日傅某甲带陈斌凯来向其借款,由傅某甲担保,其借给陈斌凯200万元用于周转,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2.5%。8月20日其打款200万元至陈瑜路账户等事实。
(2)借条、汇款凭证,证明陈斌凯于日出具借条,向杜某乙借款200万元,傅某甲作为担保人签名。日杜某乙汇款200万元至陈瑜路账户等事实。
(3)傅某甲(潜山县农村商业银行行长助理)证言,证明其介绍陈斌凯向杜某乙借款200万元,其提供担保的事实。
(4)陈斌凯供述,证明日,由于当时资金紧张,外面要债的太多了,其找到傅某甲,让傅某甲帮忙借点钱,后来傅某甲就介绍其向杜某乙借款200万元,其出具借条,傅某甲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是2分5。这笔钱到账后向吴迎春还款150万元,给在合肥美高美认识的一个女朋友林小芬21万元,汇2万元给余某甲、汇12万给余某丁、汇3.1万至安庆盛通小贷公司等都是支付借款利息等事实。
(5)陈瑜路供述,证明其账户于日收到200万元款项,其中的50万元由陈斌凯取走,剩下的150万在陈斌凯的安排下其汇到马文账户等事实。
(6)余某丁证言、交易记录,证明陈瑜路于日汇款12万元给余某丁,是还前期借款利息的事实。
(7)陈某甲证言、交易记录,证明陈瑜路于日汇款150万元给陈某甲,是交给陈斌凯使用的事实。
(8)胡某乙证言、交易记录,证明陈瑜路于日转账3.1万元到盛通小贷公司,是支付前期借款利息的事实。
(9)余某甲证言、交易记录,证明陈瑜路于日汇款2万元给余某甲,是付陈斌凯向余某甲借款利息的事实。
21.日,被告人陈斌凯与陈某乙约定支付月息1.5分为诱饵,向陈某乙集资50万元,本金至今未还,集资诈骗50万元。
证明本起事实的证据有:
(1)陈某乙(天柱山国际大酒店公司总经理)的陈述,证明陈斌凯曾多次向其借钱。日陈斌凯向其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1.5分,借款至今未还的事实。
(2)借条,证明陈斌凯于日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50万元,借款人陈斌凯,时间日”的事实。
(3)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日从潜山县天柱山国际大酒店公司账户转账50万元至陈瑜路账户,用途是付陈斌凯款的事实。
(4)陈斌凯供述,证明2012年其向潜山县天柱山国际大酒店陈某乙借款50万元,月息2.5分,其出具借条,钱到账后汇给潜山惠城商贸公司用和潜山康博公司中信银行安庆分行用来还委托贷款的利息等事实。
(5)陈瑜路供述,证明日其账户汇入200万元,其不清楚是谁的钱的事实。
(6)陈瑜路账本,证明陈瑜路记载其账户日收款250万元,8月20日汇款8万至安徽康博中信账户、汇2.5万给陈某甲源潭信用社(利息)、汇11.18万至村镇银行惠城商贸、汇1800元陈某甲按揭款、汇25万至康博粮油建行账户、汇16万元给完永健(还款)、汇2万给余某甲系利息等事实。
证据分析:本起事实,陈某乙陈述与陈斌凯供述一致,均证实陈斌凯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2.5分还是1.5分,陈某乙陈述与陈斌凯供述不一致,但可以认定该笔借款有约定利息。后借款本金、利息均未归还,造成陈某乙损失50万元。
22.日,被告人陈斌凯与查某甲约定支付月息2.5分为诱饵,向查某甲集资200万元,后本金未还,集资诈骗200万元。
证明本起事实的证据有:
(1)查某甲(安庆富海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述,证明日陈斌凯向其借款200万元,约定月息2.5%,期限一个月,本息至今均未归还。另陈斌凯以涂某丙名义在岳西瑞城房地产开发公司投资935万元,持有10%股份,其借钱给陈斌凯时双方口头约定,如果陈斌凯不还钱就以该股份抵债,后陈斌凯出逃,在公司全体股东同意下,将陈斌凯在瑞城公司的200万股权转让给其等事实。
(2)张某甲(安庆市富海商贸有限公司会计)的证言,证明日通过其本人账户帮查某甲转账200万元到陈瑜路账户的事实。
(3)借条、汇款凭证,证明日陈斌凯向查某甲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1个月,月息2.5%。张某甲账户于日汇款200万元到陈瑜路账户的事实。
(4)陈斌凯供述,证明其多次向查某甲借款。日其以周转还款的名义最后一次向查某甲借款200万元,其出具借条,约定1个月后还款,利息是月息2.5%。钱到账后向马文还款150万元等事实。
(5)陈瑜路供述,证明日其账户收到了一笔200万元汇款,其按照陈斌凯的指示转出去了等事实。
另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斌凯向被害人胡某丙、华某丙、王某丙、韩某乙、程某乙、沈某甲、葛某甲、钱某甲、邱某甲、张某甲、余某戊等11人共计集资诈骗万元。经查明,上列被害人在案发后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经相关法院作出生效民事判决。
二、被告人陈斌凯合同诈骗的事实
被告人陈斌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他人签订借款合同过程中,隐瞒公司经营亏损或未实际经营的事实,虚构借款理由、出具虚假审计报告、制造自身实力雄厚的假象,骗取对方资金,实际用于归还前期借款和利息,致使借款均无法偿还,诈骗537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日,被告人陈斌凯虚构订购菜油的理由,以潜山康博公司名义向潜山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500万元,为了取得贷款,被告人陈斌凯隐瞒事实,让潜山县潜源融资担保公司为其担保200万元,让安徽浩邦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担保300万元,后被告人陈斌凯将该笔贷款实际用于归还前期借款及利息,致使贷款无法偿还,后潜山潜源担保公司、安徽浩邦担保有限公司代偿该笔贷款,诈骗共计500万元。
证明本起事实的证据有:
(1)潜山县人民法院、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200万元贷款担保人潜山县潜源融资担保公司起诉潜山康博公司、反担保人中焘服饰公司还款纠纷,经一二审判决,由潜山康博公司支付潜源融资担保公司代偿款201.148万元及利息,中焘服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
(2)范某甲的证言、潜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安徽浩邦担保投资公司为潜山康博公司向潜山农村信用合作社代偿301.804万元,后公司向潜山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潜山康博公司支付安徽浩邦担保投资公司代偿款286.804万(之前潜山康博公司支付了担保保证金15万),安徽凯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
(3)报告、股东会决议,证明日潜山康博公司向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5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潜山康博公司股东决议拟请安徽浩邦担保投资公司担保300万元、潜源投资担保公司担保200万元的事实。
(4)借款合同、安徽浩邦担保投资公司贷款担保合同、保证合同、放款凭证、潜山农商行代偿贷款划转通知书及凭证,证明日潜山康博公司向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0万元,由安徽浩邦担保投资公司提供担保,后安徽浩邦担保投资公司于日代偿301.804万元等事实。
(5)潜山县潜源投资担保公司借款担保合同、担保函、保证合同,证明日潜山康博公司向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0万元,由潜山县潜源投资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等事实。
(6)陈斌凯供述,证明2011年12月,其以虚假的购销合同在潜山农商行贷款500万,由范某甲的安徽浩邦担保公司担保300万元,潜源投资担保公司担保200万元,至今本金未归还。钱都用来归还其他借款等事实。
(7)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日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放款500万元进入潜山康博公司账户,潜山康博公司同日将该500万以购货款名义汇入潜山渡民粮油公司账户,同日潜山渡民粮油公司以货款名义分十笔,每笔50万元共计500万元汇入陈斌凯账户。
(8)吴某乙证言、汇款凭证、交易明细,证明日陈斌凯汇款207万元至龚国海账户,是陈斌凯归还其前期向吴某乙借款200万及利息7万元的事实。
(9)郭某甲证言、凭证、交易明细,证明日陈斌凯汇款200万元至郭某甲账户,是陈斌凯归还其前期向郭兴兵借款的事实。
(10)情况说明、交易明细,证明日陈斌凯汇款58.2万元至汪某甲账户,汪某甲汇款56.4万元给顾某甲,是陈斌凯归还其前期向顾某甲借款及利息的事实。
2.2012年3月,被告人陈斌凯通过彭某乙介绍,与鲁某甲签订借款合同,虚构购买原材料理由,向鲁某甲借款1000万元,实际用于归还前期借款及利息,已归还100万元,诈骗鲁某甲900万元。
证明本起事实的证据有:
(1)鲁某甲陈述,证明其通过彭某乙介绍借款1000万元给陈斌凯,月息2分,陈斌凯支付100万元左右利息的事实。
(2)彭某乙陈述,证明2011年底,其介绍鲁某甲借款1000万元给陈斌凯。2012年3月到6月,陈斌凯以潜山凯龙电器公司开业需要采购设备和原材料为由向其借款,其陆续借给陈斌凯1000万元,约定利息2%,后陈斌凯在2012年7月还款100万元,支付利息80万元左右,至今本金仍欠900万元等事实。
(3)陈瑜路银行日记账、黑色笔记本,证明陈瑜路于日汇款至彭某乙账户100万元,5月25日汇款至彭某乙账户20万元的事实。
(4)陈斌凯供述,证明其通过汪某甲介绍,以还贷款或者还前期借款的名义向鲁某甲和彭某乙两人共借款2000万元,后来归还了100万元本金。借款的手续是汪某甲操作的,其只是在合同上签了字。这2000万元用来还前期贷款或者借款等事实。
(5)汪某甲证言,证明2011年10月份陈斌凯安排以其的名义向鲁某甲借款1000万元,潜山汇丰公司提供担保,汇丰公司的章是陈斌凯办公室盖的。扣除了其以前欠鲁某甲、彭某乙的18.53万元,鲁某甲实际汇款981.47万元。钱都是付到其个人账户的,有彭某乙、丁国栋、鲁某甲、南洋电气公司账户汇来。是分批汇来的,直到日才付清。贷款合同格式时间都是2011年,但因为鲁某甲借款没有到位,后来其把时间改成了2012年,从日开始计算的等事实。
(6)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函,证明汪某甲向鲁某甲借款100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2分,潜山汇丰公司和陈斌凯提供担保的事实。
(7)汇款凭证、收条、转账支票,证明鲁某甲多次向汪某甲汇款共计786.67万的事实。
(8)汪某甲所写关于陈斌凯与顾某甲之间资金往来情况的说明,证明自2011年9月至2011年10月,汪某甲收到顾某甲总计2016万元转汇给陈斌凯,自日起,陈斌凯通过汪某甲共计汇款2650.39万给顾某甲。
(9)吴某丙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底,汪某甲账户转账1000万元给其,系陈斌凯归还前期借款的事实。
3.日,被告人陈斌凯以资金周转为由,以潜山康博公司名义向安庆市金汇小额贷款公司借款300万元,由安徽浩邦担保公司担保,日到期后续借300万元,实际用于归还前期借款及利息,本金至今未还,诈骗安庆市金汇小额贷款公司300万元。
证明本起事实的证据有:
(1)林某甲(安庆市金汇小额贷款公司总经理)陈述,证明其通过潜山浩邦担保公司总经理范某甲认识陈斌凯,后陈斌凯以潜山康博公司经营周转为由向其借款300万,由潜山康博公司于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利息1.3%,期限三个月,陈斌凯签订个人保证合同,范某甲以安徽浩邦担保公司和个人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其当日汇300万元至陈瑜路账户。日陈斌凯还款并提出再借款300万元,借款手续等内容与前次一样,也是汇300万元至陈瑜路账户,后该笔300万元至今未还等事实。
(2)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单位借款申请、股东会决议、借款凭证、及汇款凭证等书证,证明日,潜山康博公司向安庆市金汇小额贷款公司借款300万元,由安徽浩邦担保公司担保,日到期后续借300万元等事实。
(3)陈斌凯供述,证明其用潜山康博公司的名义以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安庆市金汇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最后一次在2012年6月份左右,借款期限每次3个月,到期后再续借,利息是月息1分3,但实际是按照月息2分5付的,利息差是付现金的。借款由范某甲的安徽浩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其本人也写了一份声明,以其在潜山汇丰公司的股权担保。这笔借款至今未还,钱用来归还其前期借款了等事实。
(4)邱某甲的证言、转账凭证,证明日陈瑜路账户转账400万元到邱某甲账户,系陈斌凯归还前期向邱某甲借款的事实。
4.日,被告人陈斌凯虚构归还银行贷款理由,以潜山康博公司名义向潜山县路桥小额贷款公司借款975万元,实际用于归还前期借款及利息,本金至今未还,诈骗潜山县路桥小额贷款公司975万元。
证明本起事实的证据有:
(1)杨某丁(潜山县路桥小额贷款公司职员)的证言,证明陈斌凯与许光校联系,以归还银行贷款为由,用潜山康博公司名义向潜山路桥小贷公司借款1000万元,陈斌凯提供担保,借期一个月。日潜山路桥小贷公司汇款975万元到潜山康博公司账户,约定月息2.5%,后期陈斌凯又付了100万元利息,共计125万元利息给潜山路桥小贷公司。本金未还等事实。
(2)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汇款凭证,借款申请审批表、借款展期申请书、展期协议、银行回单等书证,证明日,潜山康博公司向潜山县路桥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000万元,陈斌凯提供担保,潜山路桥小贷公司汇款975万元到潜山康博公司账户的事实。
(3)诈骗犯罪控告书及请求追回诈骗资金的报告书,证明日潜山县路桥小额贷款公司向潜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控告陈斌凯、陈瑜路涉嫌贷款诈骗犯罪,请求公安机关从岳西县瑞城房地产公司追回诈骗资金的事实。
(4)潜山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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