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人借款但是被别人用了,以借款诈骗罪的立案标准起诉能过户吗,我舅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让我贷款,但是还不上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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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旗下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刑初20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男,汉族,固始县房地产管理中心工作人员。曾因抢劫犯罪,2001年被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受贿罪,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辩护人王俊明,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男,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辩护人盛道伦,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闫某,男,日出生,汉族,无业。曾因销售赃物犯罪,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日释放。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辩护人杨爱国,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犯受贿罪,被告人杨某犯行贿罪、贷款诈骗罪,被告人闫某犯贷款诈骗罪,于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晨阳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行贿罪、受贿罪被告人左某在固始县房地产管理中心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杨某贿赂计7.9万元,为杨某不符合办理房权证条件的房屋办理房产证。后杨某使用该房产证从固始县农村商业银行抵押贷款50万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二)贷款诈骗罪2012年7月,被告人杨某伙同闫某,以杨某的名义在固始县农村商业银行蓼中支行办理担保贷款业务,由闫某冒用刘某某的身份,并伪造了刘某某系固始县洪埠乡教师的虚假身份信息及收入证明,为杨某的贷款提供担保,日,二人从固始县农村商业银行蓼中支行骗取贷款10万元,由两人共同使用,贷款逾期经银行多次催要至今未还。2012年2月,被告人闫某冒用闫某乙的名义,并伪造了余某某的身份资料作为担保人从固始县农村商业银行柳树支行骗取贷款3万元,期限2年。2014年2月,该笔贷款到期后,闫某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后又伪造了李某乙的身份资料,作为担保人与银行转约续贷,后一直拒不结息还本。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某作为固始县房管中心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以财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左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受贿罪的罪名和部分事实没有异议,其辩解称,当时在戒毒期间,头脑迷糊,其他记不清了,只记得收杨某3万元。庭审后,其陈述称,受贿数额应该是7.9万元。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左某受贿7.9万元证据不足,只能认定3万元。左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左某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辩解称,其给左某的钱是办证的,不是行贿。其贷款是正规渠道去办的,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给左某的钱就是办证钱,主观上杨某没有行贿的故意,客观上办理房产证需要相关费用,故杨某不构成行贿罪。杨某主观上没有贷款诈骗的故意,客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该贷款的目的,杨某不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闫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闫某犯贷款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闫某无罪。经审理查明,一、行贿罪、受贿罪被告人左某在固始县房地产管理中心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被告人杨某贿赂共计7.9万元,为杨某不符合办证条件的房屋,采用拼接、私自加盖公章和印鉴等方法,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后杨某使用该房屋所有权证从河南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固始农商行,原河南固始农村合作银行)蓼中支行抵押贷款50万元。案发后,左某主动投案。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①固始县房权证城郊乡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实,登记在该证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杨某,房屋坐落在城郊乡岳桥社区第八居民组,该证填发日期为日。②固始县陈淋子镇字第2034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实,登记在该证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某,房屋坐落在陈淋子镇街道史河湾路北侧小区,该证填发日期为日。③固始县房地产管理中心证明,杨某持有的字第2034号房权证,实际此证号档案登记为乡证的王某某。丘号为XXXXXX实际登记为陈某甲,登记时间(制图时间)为日,陈某甲未在其中心办理房屋登记。④房屋他项权利证及附件证实,杨某持有的字第2034号房产被抵押贷款。2、证人证言①裴某某证明,她根据左某提供的草图绘制了丘号0164房地产分丘平面图。②穆某丙证明,他没有见过丘号XXXX房地产分丘平面图,也没有测绘过。③祝某某证明,编号为2034号的房权证是拼接的假证,但公章和印鉴章是真的。左某没有找他办过房权证。④汪某某证明,其为杨某办理他权证的过程。⑤李某甲证明,其为杨某介绍汪某某给杨某办理他权证。⑥周某丙证明,听杨某说为办房权证给左某共送7.5万元。月份,左某想将7万元办证费退给她,她没有接收。⑦胡某某、杨文良、穆某甲证明,其与杨某经济往来情况。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①左某供述和辩解,2012年年底杨某找他办理没有任何手续、无法办理房产登记的秀水办事处岳桥社区第八组自建房的房权证。他和杨某说办证需要7万元左右,杨某分四次给他3万元,他采用城乡房权证拼接的方法和趁单位管理印章人员不在的情况下,私自为该拼接的房权证加盖了印章,于日将该房权证交给杨某,并告诉杨某该证先不要使用,等他找领导把档案补齐,然后重新换新证才能用。事发后,他给杨某妻子打电话想把办证钱退给她,为了平息事情,他没有和杨某的妻子说只有3万元的办证费,后来没有谈成。收的办证费让他挥霍了,绝大部分被他用于购买毒品了。②杨某供述和辩解,2012年下半年岳桥村八队的房子建好后,他知道该房子不符合办证条件,左某跟他说可以办证,他们以7.5万元谈好了,2013年上半年证办好的,他分四次给左某7.9万元。证办好后两三个月,他找到汪某某办理了他权证,将该房屋抵押贷款了。二、贷款诈骗罪(一)日,被告人杨某以花木种植为名向固始农商行蓼中支行申请贷款,并与该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由穆某乙和以刘某某之名等为杨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由闫某冒用刘某某的身份,并伪造了刘某某系固始县洪埠乡教师的虚假身份信息及收入证明。同年7月11日,杨某从该支行骗取贷款10万元后,至日两次支付利息,共计11550元,日贷款到期。逾期后,经该支行多次催要,杨某采取关闭手机和更换手机号码等方式,拒绝偿还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①金燕快贷通商户小额信贷档案证实,被告人杨某向固始农商行蓼中支行贷款10万元的情况。②固始县教育体育局人事科证明、工资变动审批表证实,固始县教育系统无”固始县洪阜初级中学”学校。身份证号码41302XXXXXXX的刘某某,不属于在编教师。个人编码为XXXXX的《河南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2006年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后工资变动审批表》(下称工资变动审批表)系洪埠乡中心校吴某丁教师。2、证人证言①周某丙证实,她知道杨某在固始县农商行蓼中支行贷款60万元,外面的人找她要杨某欠的账估计都有五六十万。她不知道杨某借这些钱都干什么了,杨某爱赌博,还欠赌场的钱。杨某从来不顾家,从今年(2015年,下同)5月6日走到现在没回来过,也没给过家里生活费。2014年4月份,她和朋友们借了40万块钱给杨某,让杨某和邬某某在唐山搞建筑活,那个工地因为开发商被抓了,停工快一年了,现在是血本无归,周围人都和她要钱。她和张某乙借了10万元,和崔云峰借了10万,和陈某乙借了20万。②邬某某证实,周某丙是他亲家周某乙的妹妹,他在唐山包了3栋17楼高层的建筑活,周某丙就入了一股。当时考察项目的时候是杨某带着他的侄子小叶去的,考察结束后,杨某回到固始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给他打了40万元,后来周某丙告诉他40万是她汇的。后来杨某又和吴某乙借了50万款钱,入到钱某某那里。到现在为止,他们的工程款都在唐山押着,一分钱也没拿到。杨某现在没有经济来源,全指望唐山工地的开发商拨款,但现在唐山的工地停工一年了,杨某平时花钱都从他和钱某某那里借。③陈祥明证实,在2013年左右,他经常在赌场里碰到杨某,杨某和他借钱去赌博。杨某在输钱后好到处借钱,身边的人都被他借过,他借完钱也不还,后来就没人借给他了。④曹某某证实,她认识一个叫杨某乙的,有一次和杨某乙打麻将,杨某乙跟她借3000元钱,至今未还。今年夏天听说杨某乙因为房权证贷款的事出了事,但是具体是什么她不清楚。⑤穆某乙证实,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她父亲穆某甲帮杨某联系固始农商行贷款,她父亲就让她去帮杨某担保。担保时是她和杨某、穆某甲一块去的,签字担保时是她和杨某去二楼的一间办公室,她提供的手续有她的身份证原件和信阳市移动公司的工资证明。她在杨某贷款的手续上签了自己名字。给杨某担保时,她没有见过其他担保人。她为杨某贷款担保没有收任何的好处费。杨某贷的10万元的用途和期限她都不清楚。杨某平时大家都叫他杨某乙。⑥周某甲证实,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支行的同事吴某甲带着杨某来,她就给杨某按正常手续办理,杨某的贷款手续是张某甲签的字,她把手续拿给了支行领导,领导同意并签字。她按照贷款程序把手续送往总行审批后,蓼中支行于同年7月11号发放了公务员担保10万元贷款给杨某,日到期,利率是9&,杨某一共付了两次利息,一次付的是日至日,利息9720元,一次付的是日至日,利息1830元,共结息11550元。杨某分两次找了两个担保人来担保,先来的是穆某乙,她和杨某一起来的,她提供的有身份证原件和信阳地区移动公司的工资证明。过了几天,杨某又带了一个叫刘某某的人,刘某某说他的身份证原件丢了,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和固始县洪埠乡初级中学的工资证明。当时行里的审核比较松,对两个担保人的身份没有核实。杨某是以花木种植的名义贷款的,她们没有核实杨某10万元用途。来担保的自称是刘某某的与身份证上的刘某某的照片长得一致,公安机关提供的闫某的基本信息,就是来担保自称刘某某的那个人,刘某某单位证明复印件上面有”证明兹有刘某某同志系我单位职工月收入人民币1800元整,特此证明,日,在日期处盖的有固始县洪埠乡初级中学的公章”。这个证明是杨某带的那个自称叫刘某某的人提供的。杨某听别人喊过杨某乙。她给杨某和他老婆打过不下十次电话,催促他结息,杨某以前不接电话,后来电话无法接通。⑦刘某某证实,他没有在2012年利用公务员身份为杨某贷款10万元进行担保,他也不知道。他没有公务员身份,并且2012年的时候他在广州打工。他没有见过固始农商行贷款10万元时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上有”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字样。他不认识杨某,更没有从他那拿过钱。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相片不是他,他的身份证期限是日至日,而复印件上是日至日。刘某某单位证明复印件和工资变动审批表复印件都不是他提供的,他没有见过。⑧张某甲证实,2012年上半年,他作为放贷员给杨某放了10元贷款。借款合同上反映是,日借款人杨某向固始县农商行借款10万元,用途是花木种植,期限是三年,利率是9&,借款方式是公务员担保。杨某是以花木种植为名义贷款,实际上是否有项目,没有去调查。担保人身份审核具体是周某甲负责。在放贷的过程中他没有收到任何好处费。杨某一共付了两次利息,共结息11550元。从那以后就不还了,他给杨某打电话杨某不接。⑨穆某甲证实,杨某又叫杨某乙。2012年上半年,杨某找他说搞工程没有钱。他就找人给杨某联系贷款,他给丁某甲5000元作为好处费。后来找到了蓼中支行里的放贷员张某甲。在贷款过程中,查出杨某乙在银行里有不良贷款记录,杨某又和他要了5000元钱用于消除这个不良记录。他让女儿穆某乙给杨某担保。贷款后,杨某还了他一万元。杨某乙是以花木种植为名义贷的款,实际上是假的,不然贷不出来。他不认识刘某某,杨某乙贷款的十万元,他不知道钱花到哪里去了。他没有和杨某乙借过4万元。⑩饶某某证实,杨某和严某某是通过他认识的,2012年的一天杨某找到他,想在银行里贷点款,需要一个工作人员帮杨某担保,他就找到了闫某,闫某愿意帮忙。他就把闫某的手机号给了杨某,下面他俩如何联系的他不知道。他不认识刘某某。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①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穆某甲找到他,说以他的名义贷款,他们俩一起用,各还各的,他们找到张某甲,张某甲让他们找两个公务员担保。他们找了穆某甲的女儿穆某乙和洪埠中学老师刘某某为这笔贷款担保。款项于日审批出来,期限是三年,贷款金额是10万元,贷款用途是花木种植。贷款的时候,他看见刘某某(实际是闫某)拿出来的身份证原件是刘某某本人的照片,姓名是刘某某,后来刘某某说他实际叫严某某,刘某某是他随舅舅的姓。据刘某某自己说其是洪埠中学的体育老师。他是从2014年下半年才知道刘某某还叫严某某的。10万元贷款打到他的银行卡上实际上是8万元,周某甲和张某甲解释说如果能够按期付本息,余下的2万元退还给他,如果不能按时还的话就从这2万元中扣利息。这8万元他给了穆某甲4万元,为岳桥工地上砌墙款结算了2万,钢筋款结算了1万多元,剩余的几千块他用于日常开支了。刘某某为他贷款担保时提出来,贷款出来后用2万元,他同意拿1万元给刘某某用。他分四次给的,第一次3000元,第二次300元,第三次是700元,第四次是6000元。付给刘某某的这1万元并不是从贷款里给的,小额的是他自己身上带的现金,最后那笔6000元是从他朋友那里借来的。后来在2013年他俩合伙在洪埠准备承建养猪场时,前期投入都是他支付的,后来工程没做成,结算时他俩一对一半,刘某某欠他3万元,他就让刘某某顺便把这1万元都打在一个欠条上,刘某某就以其本名严某某的名字给他打了4万元的欠条。穆某甲的4万元用于给其妻子办理养老保险了。对于这笔贷款,他和穆某甲的钱利息是各付各的。刘某某的1万元是算欠他的,以刘某某给他的欠条为准,跟这个贷款没关系。10万元贷款一共结过两次利息,一次结至日,利息是9720元,另一次是日,利息是1830元。除了这两次结息外,剩下的利息就没有在结算,贷款于日到期,本金也没有还。本来和穆某甲说好的利息也是和穆某甲分开支付的,但是穆某甲说没钱,让他先还,以后有钱了再还给他。他现在没有偿还贷款的能力。在2015年上半年的时候,周某甲曾多次打电话找他催收贷款及利息,今年5月份的时候他离开固始到唐山那边了,并且更换了手机号码,银行不知道他的手机号码,所以找不到他本人,至于后来如何催收的,他就不知道了。他和妻子没有收入,近几年的收入都是岳桥那块他与宋某某合伙开发的房屋,挣了十万元左右,全用于家庭开支了。2013年下半年他在北关以55万元的价格全款购买了一套房屋,2013年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一辆途观车,其中首付是19万元,他与别人在唐山做工程投资了40万元。他在农商行蓼中支行有一笔50万元的贷款未还,在北关的住房抵押在一家担保公司借了40万元也没有还,借款和贷款现在也没有能力偿还。日他在固始县番城街道办事处陈圩社区农业资金合作社用房产抵押了40万元后没有结利息。从2014年到现在,他在唐山工地和老板钱某某一共支了4万元钱,都用于日常开销了。今年五一他将途观车以17万左右的价格给卖了,买车的钱还给车贷公司9万元,还别人欠款6万元,剩余的就用于家里的日常开销了,除了上述的贷款和借款外,他在外面还有一些小额贷款一共有6万元左右。2012年7月份办理10万元的贷款时,周某甲查询他的征信时,发现他有不良记录,是2010年他贷款购买一辆尼桑轿车,分期付款时有一部分超期,丁某乙就在旁边说想办法给处理一下,后来也就给贷出来了。他贷的10万元钱,分给了穆某甲4万元,后来穆某甲说为了他办事花费了一万元,他又给了穆某甲一万元,算是他为贷款支出的花费。②被告人闫某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的上半年,饶某某找他说杨某想贷款,让他担保。杨某找他时,他说他没有职业,不具有担保的资格,杨某说没关系,其干爹穆某甲在农商行有关系,可以贷出来,他就同意了。他把他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都给了杨某。2012年7月份,杨某给他打电话说他的征信有不良记录,没法担保,刘某某可以,杨某让他代替刘某某去签字,他说不能签,杨某说关系都打通了,可以放心的签,他就去了蓼中支行签字。过了几天他问杨某贷款下来没有,杨说没有,后来他到银行一问,银行说贷款早就放出来了。他就找到杨某,让杨某借点钱给他用,杨某说贷款已经花完了。他为贷款做担保没有收取过好处费,和杨某借钱也没借到。杨某贷款10万元”刘某某”签字都是他签的,但”刘某某”三个字后面的章是银行的女工作人员当他面盖的。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是他提供的,刘某某和他是朋友关系,他在劳动局办阳光培训班毕业证,想多办几个,好跟国家要补贴,他就要了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后来毕业证也没有办理下来,刘某某就出去打工了,身份证复印件就在他这,用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办担保,刘某某不知道。但是贷款档案里的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上面的照片是他的他就不清楚了,应该是杨某造假把他的身份证头像换到了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上了,冒充刘某某签字也是杨某让的,贷款档案里的刘某某户口本复印件以及刘某某的工资证明都是杨某提供的。工资变动审批表不是他提供的,应该是杨某提供的,他仅仅给了杨某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他在给杨某身份证复印件的时候,杨某就知道他叫严某某了。他没有用本人的身份证给杨某贷款,是因为他在三四年之前,在固始农商行洪埠支行有一万元贷款没还,没有担保资格。刘某某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的有限期限是日--日,而他给杨某的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上的有限期限是日--日。他和杨某在2013年的时候准备建养猪场,费用大多数是杨某付的,后来他给杨某打了四万元的欠条。他是在给杨某担保贷款后,杨某介绍他认识穆某甲的。杨某贷出款后,他一直和杨某借钱,杨某帮他借了5000元的高利贷,他只拿了4000元钱。这4000元钱后来利滚利,就滚成了1万元,被加在给杨某打的4万元的借条里了。(二)2012年2月,被告人闫某冒用闫某乙的名义,并伪造了余某某的身份资料作为担保人,从固始农商行柳树支行骗取贷款3万元,期限2年。2014年2月,该笔贷款到期后,闫某以没钱为由,又伪造了李某乙的身份资料,作为担保人与银行转约续贷至2017年4月,后一直拒不结息还本。日,该笔贷款被归还本金7800元,利息7200余元。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①农商行信贷业务档案、个人贷款档案证实,闫某冒用闫某乙的名义,并提供虚假的担保手续,向固始农商行柳树支行贷款3万元及转约续贷的情况。②固始县教育体育局人事科证明、工资变动审批表证实,固始县教育系统无”固始县洪阜初级中学”学校。2、证人证言①陟某某证实,日,吴某丙带闫某乙来找他贷款,闫某乙提供了闫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张某丙的身份证复印件,闫某乙和张某丙的结婚证复印件。经过初查认为可以放贷,就让闫某乙提供两个有工作单位的人进行担保,随后闫某乙就找余某某和吴某丙为其担保,余某某的担保手续里包括固始县洪埠乡初级中学出示的工资证明,余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工资变动审批表(个人编码10237)。吴某丙的担保手续仅仅就是一张他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余某某的担保手续都是闫某乙拿来的,余某某没到场签字。吴某丙在担保手续上签了字。这笔款在2014年2月份到期,他给闫某乙和吴某丙打电话,要求还款,闫某乙说没钱还,他说没钱就要转约续约,当年4月份,闫某乙又找了一个叫李某乙的帮其担保,来转约续约,李某乙的担保手续里包括固始县洪埠乡初级中学出示的工资证明,李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李某乙的工资变动审批表(个人编码10237)。当时李某乙本人在担保合同上签的字。因为是转约续约,所以其余的手续和闫某乙在支行的第一次贷款手续一样。闫某乙在2012年到2014年的贷款,按月结息。在2014年转约续约以后就没有结过息。闫某乙不还款,打电话也不接,他们就找到闫某乙的家,闫某乙本人对这笔贷款一无所知,他们就感觉被骗了。冒充闫某乙的人以养殖的名义贷的款,也没有具体的核实到底有没有这个项目。第一次贷款的时候,那个冒充闫某乙的人说余某某工作很忙没来,要求把手续带给余某某签字,他同意了,是那个冒充闫某乙的人拿回家签字的,闫某乙说的他爱人张某丙被车撞了,来不了,是闫某乙签的字。第二次续贷的时候,张某丙的签字也是闫某乙代签的。闫某就是冒充闫某乙在柳树支行贷款3万元的人,在2014年转约续约的时候拍过照片,这个闫某和相片上是同一人。在整个贷款的过程中,闫某乙本人都没有出现过,都是闫某在冒充。在多次和闫某乙催要还款未果的情况下,仔细核查了一下所有的贷款手续,发现有两点漏洞:一是余某某担保手续里的”固始县洪埠乡初级中学”的章是伪造的;二是余某某和李某乙工资变动审批表的个人编码都是10237,这明显不合理。②吴某丙证实,2012年初,他的好朋友殷某某说有一个生意伙伴叫”大季子”想在固始搞养殖,需要从银行贷款,让他帮忙。他找到了固始农商行柳树支行的放贷员陟某某,陟某某让大季子提供手续和担保人,中间的过程他不太清楚,手续快办完了,陟某某说他是介绍人,让他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并在大季子贷款档案上签名字,他想是正规贷款就签字了。贷款是以闫某乙的名字贷的款。2014年2月份到期了,大季子没还钱,要转约续约,他又去签字,大季子转约续约后一个月的利息也不付,陟某某就找他要,他打电话大季子都不接。他看了闫某的信息,一开始他以为叫闫某乙,后来才知道实际叫闫某,复印件上面有”姓名闫某乙,性别男,民族汉,日期日,住固始县洪埠乡洪埠村西闫寨村民组,身份证号码413026XXXXXX”字样,但是上面的头像是闫某的头像。给闫某贷款担保,没有从中间获得任何好处。3、被告人闫某供述和辩解2012年2月份,经吴某丙找到了固始农商行柳树支行的信贷员陟某某,按陟某某的要求提供了手续和担保手续,担保人有余某某和吴某丙。2014年2月份,他把这笔贷款本息还清后,又从柳树支行把这3万块钱转约续贷出来,这一次找的担保人是李某乙。现在这笔贷款暂时没有还,利息因为他在外地暂时也没有结算。他当时是以他哥闫某乙的名义贷款的,因为他以前有征信不良记录,所以没法贷款。他在柳树两次贷款用的都是闫某乙的名字,签字都是他代签的,闫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是他找人伪造的。为了贷款他还分别伪造了余某某和李某乙两人的工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工资变动审批表。他伪造的是洪埠乡初级中学教师,其实二人都是务农打工人员。余某某给他做担保是他代签的,其本人不知道这事,李某乙做担保是她本人签字的,是他的亲戚,纯帮忙,没有收取任何好处费。他贷的3万元都用于东莞做生意了。本案综合证据1、书证①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及侦破经过。②本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左某曾犯罪。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闫某曾犯罪。③前可查询证明证实,杨某无犯罪前科。④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户籍证明、介绍信、审批表等证实三被告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及主体资格。2、到案经过证明,三被告人到案情况。3、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三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和种类。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杨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左某犯受贿罪、杨某犯行贿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予以支持。左某的辩护人的认为左某受贿3万元及左某构成自首和杨某的无罪辩解及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左某主动投案时,未能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左某曾犯罪,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理由,使用虚假担保诈骗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闫某为杨某贷款提供虚假担保,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杨某、闫某犯贷款诈骗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予以支持。闫某在该起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闫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闫某曾犯罪,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杨某、闫某的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及其杨某的无罪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杨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左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被告人左某受贿的7.9万元,予以追缴。二、被告人杨某犯行贿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被告人杨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5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被告人杨某诈骗的10万元贷款,予以追缴。三、被告人闫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被告人闫某诈骗所得贷款,除已归还的,剩余部分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刘康学审判员  冯 刚审判员  袁从兵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李 敏置顶反馈APP微信客服活动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京公网安备 95号&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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