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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凤县园林环卫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安平,该局局长。

被告(反诉原告):张琳。

委托代理人:朱凤玲,凤县司法局148

原告凤县园林环卫管理局诉被告张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张琳以凤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认定停工留薪期不当,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聚银、被告(反诉原告)张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凤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凤县园林环卫管理局诉称,2013年8月17日被告张琳声称14日上班时摔了一下,要求请假休息,原告同意其休息十天,之后被告一直没有请假,也不上班,直至2014年2月底。原告单位要按照管理制度对其开除,被告再三说自己家里经济情况不好,要求宽大处理,考虑到实际情况后,同意让被告继续工作。2014年8月被告自己申请工伤认定,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张琳肘部伤情构成工伤。之后被告将原告单位诉至凤县仲裁委,凤县仲裁委以凤人劳仲案字(2015)23号裁决书裁决给付被告四个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6000元、支付交通费、伙食补助费504元,合计6504元。原告认为,对于支付交通费、伙食费504元没有异议,但是对于支付四个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6000元有异议。因仲裁委裁决书中明确引用:根据《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间管理暂行规定》“肘和前臂损伤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仲裁委应用规章错误,《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间管理暂行规定》的附件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中:规定伤害部位:肘和前臂损伤(s50-s59)前臂浅表损伤s50停工留薪期1个月。凤县仲裁委在裁决书中引用规章显然是错误,明确规定张琳的伤情停工留薪期是一个月,仲裁委引用就变成停工留薪期是四个月,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故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张琳的停工留薪期为1个月时间,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1500元。

被告张琳辩称及反诉称,原告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013年8月14日中午11时30分被告上班,从事地面卫生保洁工作,1时许因天热,被告晕倒在地,被好心人扶起,被告仍继续坚持上班。第二天,被告检查后诊断为右肘软组织挫伤,即持诊断证明向单位请假,原告单位领导不同意,被告坚持上班。8月22日原告给被告批假十天,病假期满后,被告去上班,原告提出已没有被告岗位,让被告继续休息,被告多次找相关部门,于2014年3月1日上班。因此,被告认为,被告为原告单位职工,2013年8月14日被告上班期间不慎受伤,经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属于工伤,在被告治疗期间,原告即未支付医疗费,此后也未按照法律规定给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及交通、住宿费用,并且被告治疗结束后,经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均不让其上班,也不给被告支付工资,被告的伤情属于工伤,理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且被告在痊愈后积极要求上班,原告单位不及时安排,是原告单位的过错,被告并不存在矿工事实。因此,被告依法提起反诉,1、请求原告依法支付被告因受伤的各项损失总计7020元(其中治疗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交通食宿费1020元);2、请求被告依法支付停工留薪期满后少发的工资3500元;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反诉被告凤县园林环卫管理局辩称,反诉原告在上班期间受伤,属工伤,单位同意其请假十天,假满后,反诉原告一直未上班,处于旷工状态。反诉原告提出单位不给其准假,不是事实,从反诉原告诊断的伤情看,其没有骨折的事实依据。所以,停工留薪期应确定一个月。关于反诉原告请求交通、伙食补助费1020元,因其提供的交通食宿费票据,均属过期发票,不能证明其花费情况。因此,反诉不能成立。

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被告张琳在凤县滨江路凤县中医医院后门对面一江两岸平台雕塑前进行地面卫生保洁工作时,不慎晕倒受伤。2013年8月16日被告在凤县中医医院门诊检查,诊断为右肘部软组织挫伤、右肘关节骨质增生。2013年8月28日被告在宝鸡中医医院门诊检查,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肘关节骨折(右)。2013年9月1日、10月1日被告在凤县中医医院门诊检查,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肘关节陈旧性骨折。2014年1月28日被告在凤县中医医院门诊检查,诊断为右肘关节骨折痊愈。2014年7月8日被告向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8月28日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同意认定工伤决定书。此后,被告向凤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另查,被告受伤后在凤县中医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并于2013年8月22日休息,至2014年3月1日上班。

再查,被告张琳月工资为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诊断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裁决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受伤,依法应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被告张琳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受伤,经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为工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支付工伤保险费用。本案中,原、被告对构成工伤的事实无争议,但原告对被告的停工留薪期限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受伤后,虽然初次诊断为右肘部软组织挫伤,但在后来检查中,多次诊断为右肘关节骨折。因此,应认定被告伤情为右肘关节骨折。原告虽对其骨折事实存在质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无法采信。而被告所受伤害,右肘关节骨折未列入《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因此,停工留薪期以被告临床治愈或伤情相对稳定的时间确定其停工留薪期限。纵观本案,被告于2013年8月14日受伤,2014年1月28日骨折痊愈,所以,综合认定被告停工留薪期4个月较为合理。因此,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000元(1500元/月4个月)。反诉原告提出,治疗和工伤认定期间花费交通、食宿费1020元。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反诉原告在检查病情时,是其必然发生的费用,但反诉原告提供的票据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因此,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伙食补助费为504元(54元/天6天+30元/天6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及《陕西省工伤职工停薪留薪期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凤县园林环卫管理局支付被告张琳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支付交通、伙食补助费504元,共计650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凤县园林环卫管理局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张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0元,由原告凤县园林环卫管理局承担;反诉费10元,由反诉原告张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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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工程承包资质范围包括的内容一级资质可承担单项建安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下列建筑工程的施工。(1)40层及以下、各类跨度的房屋建筑工程;(2)高度240米及以下的构筑物;(3)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及以下的小区或建筑群体。二级资质可承担单项建安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下列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1)28层及以下、单跨跨度36米及以下的房屋建筑工程;(2)高度120米及以下的构筑物;(3)建筑面积12万平方米及以下的住宅小区或建筑群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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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或在规定的特殊情况下,遭受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导致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死亡时,劳动者或其遗属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保险赔偿项目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交通食宿费、康复治疗费、辅助器具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等级不同,赔偿费用不同。凤县工伤保险赔偿的多少是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因此,当事人在计算凤县工伤保险赔偿金额时应该查清相关数据,以便于确定赔偿项目计算标准。

2018年凤县工伤保险赔偿标准
1、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2、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3、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
4、受害人获得工伤事故医疗费赔偿有前提条件,即除紧急情况外,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且其各项费用需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在满足上述条件后,受害人可获得医疗费赔偿。

2018年凤县工伤保险赔偿项目
八、一级至四级伤残待遇
九、五级、六级伤残待遇
十、七级至十级伤残待遇

2017凤县工伤保险赔偿计算公式
计算标准:医疗费=治疗费+药费+住院费等费用
需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计算公式:伙食补助费=30元*X人*X住院天数
1、工伤保险基金仅支付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与食宿费,计算公式为:
伙食补助费=X元*X人*X天
2、交通费(火车、动车组、客运汽车)费用凭据报销。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经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同意,用人单位也可以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一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
(二)评定伤残后需要护理的,
1、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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