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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宇诉被告彭瑾、周琦、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宇的委托代理人胡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瑾、周琦、

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宇诉称,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彭瑾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万元,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4月16日,每月归还本金1万元,利息1,000元,逾期还款,被告将承担违约金、罚息及诉讼费、律师费、担保费等。同日,被告周琦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承诺共同还款。被告

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确认对被告彭瑾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借款之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2、被告彭瑾、周琦、

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3、被告彭瑾、周琦、

共同支付利息、违约金及罚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

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6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律师费1万元、担保费1,262元由被告彭瑾、周琦、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彭瑾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编号:SH-80306),约定被告彭瑾因公司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每月16日为还款日,即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月偿还本金1万元,月偿还利息1,000元;若被告彭瑾未按约还款,应按当月应还本金的10%支付逾期违约金,并按应还本金的万分之五支付罚息;若被告彭瑾逾期15天以上严重违反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借款协议,并由被告彭瑾承担因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违约金、罚息、滞纳金、律师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当日,原告与被告彭瑾、

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

为被告彭瑾向原告借款10万元作担保,对借款人彭瑾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期限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并同时愿意承担依据借款协议此次借款所产生的一切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罚息、滞纳金、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又与被告周琦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周琦承诺愿意共同归还妻子即被告彭瑾向原告的借款10万元,其与借款人彭瑾同为第一顺序还款义务人,对借款人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期限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并同时愿意承担依据借款协议此次借款所产生的一切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罚息、滞纳金、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彭瑾与案外人中吴财富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吴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彭瑾经中吴公司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4年6月17日签署了借款协议(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编号SH-80306),按约定被告彭瑾需向中吴公司支付服务费15,000元,该服务费由出借人在交付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并由出借人代为交付给中吴公司。同日,原告向被告彭瑾账户打款10万元,其中含被告彭瑾应支付给中吴公司的服务费15,000元。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并支付律师费1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担保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授权委托书、转账凭证、收款凭证、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彭瑾借款之事实,由借款协议、转账凭证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彭瑾、周琦系夫妻,且被告周琦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现被告彭瑾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依约主张解除借款协议,要求被告彭瑾、周琦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彭瑾、周琦依约共同支付利息、违约金及罚息,本院亦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金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关于律师费,借款协议明确予以确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3,000元。关于担保费,原、被告对此未作明确约定,且担保费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原告主张的担保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上海耸仪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瑾、周琦、上海耸仪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高宇与被告彭瑾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编号:SH-80306);

二、被告彭瑾、周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高宇借款10万元;

三、被告彭瑾、周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高宇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的利息1,000元;

四、被告彭瑾、周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高宇利息、违约金及罚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7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五、被告彭瑾、周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高宇律师费3,000元;

六、被告上海耸仪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四、五项判决确定的被告彭瑾应支付原告高宇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高宇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7,824元,由被告彭瑾、周琦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3283号

原告高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被告屠迅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王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高宇与被告屠迅渊、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宇之委托代理人胡伟、被告屠迅渊之委托代理人张徐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宇诉称,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屠迅渊通过案外人

(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吴公司)居间介绍,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屠迅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5,263元(以下币种相同),还款期限一个月,月利息3,252元,逾期将承担违约金及罚息,逾期违约金按当月应还本金的10%计算,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按应还本金的日0.05%计算,每月单独计算。同日,被告王军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屠迅渊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告是专门从事放贷的,手头有充足的现金,虽然合同约定需要转账,但合同条款都是格式条款,被告屠迅渊实际借款时表示需要现金,而修改条款又比较麻烦,故在借款协议签署当日,在中吴公司的商城路办公地点,原告将装在黑色塑料袋中的全部借款现金交付给屠迅渊,其收款后支付给了中吴公司服务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屠迅渊、王军归还原告借款325,263元;2、判令被告屠迅渊、王军支付原告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的利息3,252元;3、判令被告屠迅渊、王军支付原告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25,2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4、判令被告屠迅渊、王军支付原告律师费28,900元。

被告屠迅渊辩称,本被告虽然签订了借款协议,但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应将借款转账至本被告的建设银行专用账户,但该账户并未收到过原告的任何钱款。原告表示因手续问题需要书写收条,借款会及时转账至本被告账户,故本被告根据原告要求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及收条。本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所称的现金,如果现金交付,何必在借款协议中写明转账交付。原告称其专业从事民间借贷,在法院也有很多同类案件,在银行、网银转账非常方便的情况下,舍弃便利途径,以现金交付显然不符合常理,原告亦表示借贷通过中吴公司居间介绍,而其他同类案件所涉借款均系通过中吴公司操作,本案借款原告未如此操作难以解释,有违其出借惯例。此外,借款金额较大,如何清点也存在问题。因借款未实际发生,本被告当然不需要还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原告为出借方(乙方)、被告屠迅渊为借款人(甲方)签订编号为SH-80281的《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25,263元,还款分期月数1个月,还款日期2014年6月28日,甲方专用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上海长桥支行,网上银行付款,由乙方通过网上银行付款方式将款项汇入到本协议约定的甲方专用账号中,若遇到网上银行汇款无法支付的情况,乙方则通过银行柜台汇款业务将借款汇入到甲方专用账户中,若甲方晚于本协议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金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金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等内容。同日,被告屠迅渊、王军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王军,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愿意共同归还借款人屠迅渊,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所借款项,金额叁拾贰万伍仟贰佰陆拾叁元整(大写),¥325,263(小写),期限1个月[贷款实际金额、期限以借款人同出借人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合同编号SH-80281)确定为准]。本人在此郑重承诺:本人和借款人同为第一顺序还款义务人,对借款人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协助借款人共同还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期限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并同时愿意承担依据《借款协议》(合同编号SH-80281)此次借款所产生的一切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罚息、滞纳金等费用。同日,被告屠迅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本人今收到从出借人高宇(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处的借款人民币325,263元整,其中出借人__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本人__银行卡支付人民币__元整(¥__元),以现金形式向本人支付人民币__元整(¥__元),合计人民币叁拾贰万伍仟贰佰陆拾叁元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共同还款承诺书》、《收条》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须付至协议约定的被告屠迅渊的建设银行专用账户,然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诉争借款付至屠迅渊的上述专用账户。原告主张系现金交付,对此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本院注意到原告在其他多起同类案件中,均表示借款系通过中吴公司介绍,款项的出借、归还必须通过中吴公司操作,本案借款原告亦表示系通过中吴公司介绍,却称系直接现金付款,对此原告未作出合理解释,且32万余元数额较大,采用现金交付有违常理。再次,借款协议与收条于2014年5月28日同日签署,原告提供的收条记载了合计金额,而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金额及现金形式支付金额处内容空白,原告表示款项系借款协议签订当日现金交付,则收条完全可记载清楚现金金额,而非仅为合计金额,故被告屠迅渊主张收条系应原告要求所写,实际并未收到款项,存在较高的合理性及可能性,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已向被告交付诉争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违约金、律师费之诉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42元,由原告高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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