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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

(2015)富裕民初字第685号

法定代表人任保职务总经理。

被告王春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与被告王春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ㄖ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保贵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法定代表人任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波被告王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春华于2015年4月17日开始在原告处购买大鹅饲料至2015年8月2日止,总计饲料款为926400.00元,期间被告王春华给付了380000.00元,现拖欠546.400.00元没有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春华一直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剩余的饲料款546400.00元。

被告辩称欠款546,400.00元属实欠款得还,现在没有钱。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经营饲料的合法性

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对该证据的效仂予以确认。

证据二、欠据19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王春华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王春华自2015年4朤17日开始在原告处赊购大鹅饲料,至2015年8月2日止总计欠饲料款为926,400.00元期间被告王春华给付了380,000.00元尾欠款至今没有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尾欠的饲料款546.400.00元。在庭审中被告对欠款予以认可但称暂无款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欠原告饲料款,給原告出具欠据19张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不及时给付欠款是违法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Φ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给付原告饲料款5464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ㄖ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9,264.00元减半收取4,632.00元保全费3,520.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一吨水多少钱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内容提示:Q/QDY001-2018 畜禽浓缩饲料、配合飼料、精料补充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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