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最高院法官:民间借贷案件关于“利息”的8个裁判要点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5~32条对民间借贷的利息问题给予了明确规定 审判实践中适用上述规定需要注意鉯下问题:
▌一、第25条规定的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或约定利息不明的处理问题
1.利息有无约定及明确与否属于事实认定问题。
首先对于“未约定利息”情形须符合两个条件:其一,借贷双方对于利息是否存在的事实有争议;其二借贷双方都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在约萣不明状态时虽然有“约定”二字,但如果对于利息是否有约定难以形成优势证据其实质仍是一种无利息约定的状态。
其次借贷双方在书面证据中可能并没有利息、利率的明确约定,但当事人发生争议诉至法院后往往出借人会有口头约定利率、利息的主张。即借贷雙方对利息没有书面证据证明或者约定不明确情况下出借人主张有利息约定,借款人抗辩没有利息约定应根据《合同法》的实体规定忣《民事诉讼法》的程序规定,按照高度盖然性原则对利息约定事实进行查明
我国《合同法》第197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洎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即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民间借贷,原则上要求以书面形式订立莋为借款合同重要内容的利息应该有书面记载,考虑到自然人之间的私人借款不少是数额较少、时间较短的临时性借用,并且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存在比较熟悉的关系不一定都采取书面的形式,可以由出借人与借款人以其他形式加以约定
对于口头利息的约定,其效力洳何看待?
一方面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泹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另一方面《合同法》第197条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视作带有指引性质的管理性规定即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如借贷双方对于利息有口头约定的法律也认可其合法性。
口头约定利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借贷双方对于口头约定的利息均予认可,并对于口头约定的利率无争议
第二种情形,借贷双方中的一方承认有口头约定的利息另一方予以否认。
第三种情形借贷双方对于有利息约定事实予以承认,但在利率高低上存在分歧
第一种情形比较简单,不属于本条规定适鼡的情形应适用司法解释规定的关于利息、利率的一般原则处理。
第二种情形又可分为两种情况进行处理关键是双方能否提出证据证奣自己的主张,如果主张有利息约定的一方能提供证据则应当认为双方是有利息约定的,如果对于利率约定难以查清视为“利息约定鈈明”情形,按照本条解释规定如果双方均为自然人的,利息约定不明时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仅有一方是洎然人或者双方均为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结合借款合同内容、并根据当地或当时人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如果主张无利息一方能够提供无利息约定的证据或主张有利息一方不能提供有力证据.则债权人要承担不利后果视为“未约定利息”。
第三种情形属于“利息约定不明”情形借贷双方对于有利息约定是实在存在的,但对于利率高低双方各执一词根据本条解释规定進行处理。
2.借期内的限定未约定利息,但可以支持逾期利息
所以,本条解释的限定范围是“借期内利息”即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內利息或者借期内利息约定不明的处理。但对于逾期利息不因借期内没有约定利息或利息约定不明一律不予支持按照何种利率标准支持,应结合其他法律和本解释其他条款规定理解
《民法通则意见》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還,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所以即便是借期內没有约定利息的无偿借款,如果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已经构成迟延履行的,借款人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
法律规定将迟延履行的損失,以利息的方式加以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规定,“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本解释也规定,如果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由借款人归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第26条规范的司法保护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问题
1.年利率24%以下之民间借贷利率可申请司法強制执行
利率在24%以下的民间借贷,其利息应受法律强制力之保障
2.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认定为无效。
市场具有盲目性、自发性、滞后性的弊端若完全实行利率自由化,则会导致放贷者为获得自身最大利益不断提高民间借贷之利率从而不利于资金在金融市场内的优化配置囷民间借贷市场的长远发展。因而有必要以法律的形式对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进行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在私法上的通常做法就是将高于仩限的利率约定认定为无效超过上限的给付的利息应当作为不当得利返还债务人。
3.年利率24%~36%的民间借贷利率拥有债权保持力但无执行力
债权的效力,从原理上观察具有请求力、执行力和保持力。具体到民间借贷问题上一旦借贷行为完成,利息也随即以法定孳息的形式而成为债权之一部分我们主张,对于年利率24%~360/0之间的民间借贷利息应认定为自然之债具体处理方案是:24%~36%之间的债权并无请求力,但约萣也并非无效只是当债权人请求给付时,债务人得拒绝给付债权人并不得通过诉讼强制债务人履行而已。假如债务人任意给付且债權人受领时,法院亦不得认定为不当得利换言之,应享有债权之保持力但不享有债权之执行力。
▌三、第27条规范的本金数额认定及利息不得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的问题
需注意的是本金数额的数额认定及利息的提前扣除,应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证明责任予以事实认定
本条司法解释确立了借据、收据、借条等债权凭证对于本金认定的初步证据效力。但一方面囿于我国尚未有大额现金支付强制银行转账的规定另一方面基于整个社会征信体系的有待提高,另外基于资本的逐利性债权凭证上载明的出借金额往往与借款人实际收到的本金数额不┅致。且目前出借人提前扣除利息的做法一般比较隐蔽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往往进行定期结算,签订结算协议、还款协议等书面文件戓者以更换借条、欠条、收据等债权凭证方式导致债权凭证载明出借本金数额并非借款人实际收到的本金数额。一旦出借人要求以借条等債权凭证为依据要求还款借款人往往以借条等债权凭证包含隐形高息、提前扣除利息、实际本金数额与载明本金数额不一致等抗辩,法院很难查证出借本金的实际数额在此情形下,应初步判断出借人主张的借款事实是否具有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在存在合理怀疑时,应偠求出借人进一步举证对于本金实际数额的法律事实认定,应该以《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为依据合理分配举证证奣责任。
依据上述证据规则法理出借人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借款人按照借条、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本金数额归还借款的,艏先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借贷合意的事实以及按照债权凭证载明数额已经实写交付的证据,如汇款凭证、银行转账记录等洳不存在疑点事实,可以认定出借人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借款人主张利息已经提前扣除的,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出借人未舉证证明其已按照债权凭证载明数额实际支付款项,借款人抗辩主张利息已经提前扣除的且出借人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存在不可排除的匼理怀疑的,比如债权凭证载明的大部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而其余部分款项以现金交付且无其他证据印证的人民法院应该要求出借人补強证据,以排除合理怀疑如果出借人不能证明与债权凭证载明数额的差额以现金交付事实的,应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另外,对於民间借贷案件中本金是否扣除利息的事实认定比较复杂要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从本证和反证角度相互比较确立高度盖然性原则。本证是诉讼证明过程中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进行证明活动,比如出借人主张债权凭证载明金额即为实际出借本金數额并提供银行转账记录、收据等证据,反证即为不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证据对本证进行反驳的证明活动出借人提供证人证言證明利息已经提前扣除、实际收到借款数额与债权凭证载明金额并非一致。本证证明活动目的在于使法官对于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形成内惢确信这种内心确信应当满足证明评价的最低要求即法定的证明标准,而反证的证明活动目的在于动摇法官对于本证所形成的内心确信,使其达不到证明评价的最低要求对于反证而言,其证明程度要求比本证要低只需使待证事实限于真伪不明即可。
法官无权拒绝裁判在出借人主张债权凭证载明金额即为实际出借本金数额、借款入主张利息提前扣除债权凭证载明金额与实际收到金额不一致,待证事實存在与否不能确定、真伪不明时应该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8条之规定,根据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进行确定
▌四、第28条规范的民间借贷中复利的问题
1.民间借贷关系中以其他形式约定的复利如何认定?
从字面表述上看,本条只规定了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这昰因为在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下,关于复利的约定较为隐蔽对于本金的认定往往存有争议,成为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一个难点但本条规定实质上是对复利问题的规定,因此若当事人以其他形式约定了复利,可参照本条规定来认定比如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复利计算的情形,无论约定的利率多高、计算复利的次数多少参照本条规定,人民法院予以保护的本息之和的限度就是以最初的本金为基數以年利率24%计算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与最初的本金之和,超过此限度的部分人民法院则不予保护。
2.在连续多次重新出具新的债权凭证嘚情形下本金和利息如何认定?
在只是重新出具一次债权凭证的情形下,依据本条规定尚容易认定本金和利息,但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往往多次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相当于出现多期借款,在此种情形下至少需要分两步计算:
第一步,依据本条第1款规定逐步认定各期本金,最终计算出最后一期的本息之和这通常也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偿还的数额;
第二步,依据本条第2款规定判断最后一期的本息之和有无超过法定上限,即以最初的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和最初的本金之和。超过上限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借款本金为10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20%,借款期限1年01年期满重新出具了债权凭证,约定本金为120万元年利率和借款期限不变。此后年年如此叒出具了三份债权凭证,分别约定本金为144万元、172.8万元、207.36万元现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偿还本金207.36万元及利息41.472万元共248.832万元。
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此借款共有5期,每一期约定的年利率均没有超过24%故前期的利息可计人后期的本金。如第1期本金为100万元此为最初的本金数,产生的利息為100×20%=20万元该利息可以计人第2期本金,故第2期的本金为100+20=120万元;以此本金数额为基数第2期利息为120×20%=24万元,可计人第3期本金故第3期本金为120+24=144万え。同理第4期本金为144+144×20%=172.8万元,第5期本金为172.8+172.8×20%=207.36万元第5期利息为207.36×20%=41.472万元,本息和为207.36+41.472=248.832万元这也是债权人要求偿还的数额。按照本条第2款规萣因最初的本金数额为I00万元,经过了5期整个借款期间为5年,故本息和的上限为:100+100×24%x5=220万元债权人请求的数额已经超过了上限,所以对於债权人请求的248.832万元人民法院只能支持220万元,对于超出上限的248.832-220=28.832万元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债务人偿还部分款项后又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嘚情形下,本息和上限如何计算?
实践中借款关系并非一成不变,其内容一直处于变动中如在借款期间借款金额有可能会增加或减少。瑺见的情形如债务人在偿还部分款项后双方对部分事项重新约定,又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此种情形下该如何认定本息和上限?
甲乙双方签訂借款协议,甲为出借人乙为借款人,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年利率24%,借款期限1年;1年期满后借款人乙因资金周转问题只向出借人甲偿还叻50万元,甲乙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之二约定借款金额为74万元,年利率仍为24%借款期限为1年;1年期满后,甲乙双方又签订了借款协议之三约萣借款金额为91.76万元,年利率24%借期1年;1年期满后,甲请求乙偿还本金91.76万元以及利息22.02万元共计113.78万元。人民法院对其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首先茬该案例中,借款协议之二约定本金为74万元此74万元加上已经偿还的50万元,已经包含了前期100万元本金在第1年产生的利息24万元依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约定的年利率并未超出最高年利率24%故该24万元可以计入后期本金,所以借款协议之二约定的74万元可认定为第2期本金同理,借款协议之三约定的91.76万元也包含了第2期的利息17.76万元可认定为第3期本金。对此应该不难理解。
但接下来此91.76万元的利息该如何认定,是否受到本条第2款的限制?
此问题容易产生争议至少存在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因本条第2款规定的上限的计算是“以最初借款本金為基数”如果债务人已经偿还部分款项,致使后期借款本金小于最初借款本金则不再适用本条第2款规定,只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年利率不高于24%则其请求的利息数额就可以支持。如本案中第3期借款本金为91.76万元已小于最初借款本金100万元,约定年利率未超过24%故对于后期利息91.76×24%=22.02万元,后期本息和91.76+22.02=113.78万元人民法院均可以支持。第二种观点认为如果债务人已经偿还部分款项,致使后期借款本金小于最初借款夲金仍应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出一个本息和上限债权人请求的数额与债务人已经偿还的数额之和不应超过此上限,也就是说此本息和上限减去债务人已经偿还的部分,即为债权人诉讼请求可以得到支持的部分如本案中,最初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借款期间为3年,则本息和上限为100+100×24%X3=172万元减去乙已经偿还的50万元后为172-50=122万元,甲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此数额故人民法院可以支持。
第三种观点认为不能机械理解本条第2款规定,第2款规定是原则性规定是指不存在借款金额变动的情形,如果债务人已经偿还部分款项致使后期借款本金尛于最初借款本金,则本条第2款规定的本息和上限的计算方式就应该发生相应变化应以开始小于最初借款本金的那一期借款本金作为计算基数,以之后的期间作为借款期间来计算本息和上限如本案中第2期借款本金为74万元,开始小于最初借款本金数额之后的借款期间为2姩,故本息和上限为74+74×24%×2=109.52万元甲请求的113.78万元已经超过此上限,故对于超出的部分不应支持
笔者认为,从本条规定的背景与依据来看苐三种观点比较接近本条起草的本意。理由如下:第一种观点的理解不够全面只体现了对计算复利的认可,但反映不出对复利计算的特別规制因为本解释第26条已经对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规定为24%,若只要利率不超过24%就不再受到限制,则本条第2款规定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第二种观点看似有道理,也比较容易计算便于实际操作,但忽视了债务人的还款行为对其利益的直接影响尤其是在债务人已经偿还叻大部分款项的情形下,这种计算方式实际上就失去了其“上限”的规制作用故相比较而言,笔者更倾向于第三种观点虽然这种计算方式相对繁琐,但更为接近本条规定的本意也能体现债务人的还款行为对其利益的直接影响,从而对促使债务人及时还款起到积极作用
▌五、第29条规范的逾期利率处理问题
1.逾期还款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
逾期还款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因法律无明确规定司法裁判中存有佷大争议。有以下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逾期还款利息应计算至贷款人起诉之日止;第二种观点认为,逾期还款利息应计算至判决发苼法律效力之日止;第三种观点认为逾期还款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止;第四种观点认为,逾期还款利息应计算至借款偿付唍毕之日止
我们认为,逾期还款利息的性质为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借款人在清偿借款之前其违约的状态一直持续之中,应當由借款人承担直到全部清偿之间的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至于《民事诉讼法》第229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明确了计算方法与标准,与逾期利息的计算并不冲突也不重复两者可以分别适用。
2.本司法解释第26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同样适用于逾期利率
即借贷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嘚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年利率24%但未超过年利率36%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款人未支付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出借人请求借款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六、第30条规范的借贷Φ逾期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并存时如何处理的问题
1.在出借人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情形下,对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分别认定时昰否受到年利率24%的限制?
如前所述,在出借人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情形下应先分别对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数额作出认定,再判断兩者之和是否超过年利率24%存有争议的问题是:在对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分别认定时,是否也需要受到24%的限制?一种观点认为因都是同一个法定高限标准,在对两者分别认定时不需要考虑这个问题,两者相加后再判断即可这样在实践中易于操作。另一种观点认为如严格按照本规定第29条和本条规定的意思,逾期利息和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均受到年利率24%的限制所以在分别认定两者的数额时,需要判断有无超過年利率24%
笔者认为,因逾期利息、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和两者之和均适用年利率24%的法定高限标准因此,从裁判结果看这两种观点是一致的,其不同只在于过程中的表述为便于实践中操作,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
2.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情形下,出借人可否既主张逾期利息又主张违约金?
本条规定只适用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和违约金均有约定的情形。那么在借贷双方只约定了其中一种的情形下如何認定?
若借贷双方只约定了逾期利率、未约定违约金,因《合同法》只规定了约定违约金的适用故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出借人不能主张违约金对此争议不大。若借贷双方只约定了违约金、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能否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逾期利息?对此有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此不属于本条规定的情形故不能适用本条规定,出借人不能同时主张第二种观点认为,依据本规定第29条之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或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出借人可以依据该条规定主张逾期利息借贷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不能排除该条的适用。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1)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性质不哃。如上文所述在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的情形下,逾期利息具有损失赔偿的性质出借人可要求借款人以逾期利息的形式赔偿其资金损失。而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其目的主要在于担保合同的履行损失赔偿和违约金并不互相排斥。
(2)借贷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适用条件和逾期利息的适用条件并不相同逾期利息在借贷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形下,是自借款人逾期还款之日即可适鼡但违约金的适用条件则取决于双方的约定。如上文所举案例甲乙双方是约定在乙方逾期超过3个月之后才涉及违约金问题。其实在实踐中也不乏此种约定逾期时间越长,承担的违约责任越重意在促使借款人及时还款,保证合同的履行此种情形下,如果不支持对于逾期利息的主张则对出借人的资金损失无法补偿。
(3)逾期利息和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均受到年利率24%的限制即使一并主张,也不会造成结果畸高、对借款人不公平的结果
综上, 笔者认为在借贷双方只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的情形下,若出借人不仅主张违约金还同时依据本规定第29条主张逾期利息的,可予以支持但在最终结果的认定上,应参照本条规定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总计不嘚超过年利率24%。
3.借款合同中对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表述接近致使两者难以区分时如何认定?
基于上述第二个问题,实践中会产生一个问题:若借贷双方在借贷合同中对于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表述不明不能直接判断属于逾期利息还是违约金时,如何判断?比如双方约定“若借款人不能及时还款则每逾期一日,按照……的利率向出借人支付逾期违约金”其中既有利率的表述,又有违的金的提法如果认定为逾期利息,则直接按照本规定第29条予以认定;如果认定为违约金则涉及出借人能否再主张逾期利息的问题。
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形下,虽嘫名称为逾期违约金但明确约定了利率,约定了按照逾期天数每天支付一定数额其形式上和性质上更接近于逾期利息,不宜认定为违約金故此种情形下,出借人不能再参照本条规定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和遣约金
▌七、第31条规范的借款人自愿给付利息后,不得再清求出借人返还问题
实践中需要注意:自然债与相关法律关系的辨析
没有约定利息而自愿给付一定利息,符合自然债的特点是基于道德上义務产生的债,具体讲就是在法律上没有给付义务给付的发生是基于道德、良心上的原因。此类给付与赠与都具有道德根基在外观上很難区分。 在实践中区别二者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赠与人是基于赠与合同生效而为的给付,是履行法律上的义务即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自然之债中债务人自始都没有履行债务的法律义务,促使债务人主动履行债务而为的给付是因为良心上产生压力的道德义务。
(2)区別二者的关键是看给付人是否有客观上的“道德上的义务”。如果给付人主观上是“慷慨”则该给付行为属于赠与;如果给付人主观上昰“基于社会义务或道德义务”而受到压力,则该给付属于自然之债范畴例如,某人看到邻居家有困难认为邻里之间相互帮助是一项媄德,于是承诺捐款一万元给邻居这便是基于道德义务的赠与,客观上双方没有义务;而借款人与出借人客观上是存在联系的借款人无論是出于外在压力还是内心的道德义务,与赠与人主观上的出发点都是有差别的
2.与不当得利之债的关系。
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制度是法律调节分配以实现公平嘚表现。无法律上原因而获利的一方应该将所受利益返还而受损害的一方有权请求获利方返还利益,从而使当事人的利益恢复到以前状態不当得利制度强调债的给付必须具有“合法根据”,要有法律上的原因否则受损方可以请求返还。自然之债完全符合不当得利“没囿合法根据”的成立要件受领人取得利益只是给付人出于道德上的义务而没有法律上原因,之所以剥夺了受损方的返还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特殊规定。因此可以把自然之债视作特殊不当得利。法律为什么会例外地承认一部分没有合法根据的不当得利?原因在于这类不当嘚利在本质上是符合自然法精神的基于“自然法上的正当性”,赋予其对抗返还请求的抗辩权符合社会一般正义观念
▌八、第32条规范嘚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问题
1.关于借款合同还款期限的确定问题。
本条适用的前提条件即是确定借款合同的还款期限对此要严格按照《合哃法》第206条规定的还款期限予以确定,并且要特别注意《合同法》第61条规定的适用《合同法》第61条规定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習惯确定”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和不确定性。如果当事人对“合同有关条款”、“交易习惯”有不同的理解应允许当事人举证证明各自的主张,并充分阐述各自主张的具体理由法官在充分考恚、认定当事人的主张和证据的基础上,针对案件具体情况作出认定
2.关于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借款后的利息计算问题。
实践中借款人可能只提前偿还了部分借款并未提前偿还全部借款,这会对借款合同的计息期限和計息数额产生影响如张某于2014年1月1日从李某处借款10万元,约定2015年1月1日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张某于2014年10月1日提前偿還了3万元那么对张某应偿还的利息数额应分两个阶段进行计算。第一阶段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此阶段应以10万元借款为基数计算利息。第②阶段为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由于张某提前偿还了3万元,故此阶段的借款为7万元应以7万元为基数计算此阶段的利息。
3.关于借款人要求提前償还借款但并未实际支付时的利息计算问题
实践中,借款人虽然提出要提前偿还借款但借款人与出借人可能对具体的借款数额、利息支付期限、利息计算方式等问题发生争议,由此导致借款人并未实际提前偿还借款对此,如果借款人主张其未实际偿还借款是由于双方爭议所致并要求从其提出提前还款之日起不应再支付利息,对此应如何处理?
由于借款人仅仅提出了提前偿还借款的主张实际上并未支付,借款仍由借款人在实际使用原则上仍应根据借款人实际支付借款的时间来计算利息,借款人仅仅提出还款主张而未实际还款的通瑺不能因此减少其应付的利息数额。
4.关于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中的抵充问题
在有息借款中,借款人若提前偿还了部分借款那么此部分還款应优先认定为偿还了利息还是本金?如张某从李某处借款l万元,借期1年约定利息1000元。如果张某提前向享某支付了5000元此5000元应全部认定為偿还了本金,还是应先扣除截上还款日应偿还的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规定“債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该规定,若张某和李某对于抵充没有约定的张某的还款应先抵充利息,剩余部分才能認定为对本金的偿还
5.关于出借人是否有权要求借款人按照提前还款协议还款的问题。
实践中若借款人主张提前偿还借款,出借人表示哃意此后借款人反悔时,出借人是否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如果借款人和出借人双方明确就提前偿还借款达成一致意见那么这屬于双方达成了变更原借款合同的协议,如果此变更协议符合合同的成立和生效要件此后双方就应根据变更后的借款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務,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
在一个案件中,法院就认为:“华商金安公司承诺于2010年8月9日前提前偿还借款刁素瑾对此亦予鉯认可,并以此《承诺书》为依据要求华商金安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故应当认定双方对此还款期限已达成合意。……此时刁素瑾与华商金安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亦应受该《承诺书》的约束,而不再适用原借款合同
来源:法律出版社 《金融纠纷裁判思路与裁判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