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公司专用收据开具的电费收据可以证明房产的所属吗

22年来一直缴纳前门东12-1-905(大)的房费、卫生费、公共电费这是中国妇女给我分房,我是事实承租人的证据

这是正规收据因为是老旧小区,不收物业费而是收卫生费囷公共电费。

这是你杨曦在法庭上提供的“物业费发票”复印件1.模糊不清,法官要求提供原件杨曦最后没敢提供。2.没有具体的收费项目没有起止日期。3.缴费日期是缴费人是“北京砼影投资有限责任公司”。5.边角有计算物业费的数据是19年的物业费。

请问物业公司专鼡收据和杨曦什么关系可以19年不交物业费?杨曦为什么19年后突然一次性补交哪个物业公司专用收据可以一次性补交19年的物业费而不违反财务政策?为什么一间房物业公司专用收据同时收取两个业主的物业费用为什么国家公房可以由一个私营公司“承租”?其中种种猫膩法院和房管部门都视而不见吗?


·2016年交房费风波

 20163月物业公司22年来一样给我打电话,缴纳2016年房租没想到,这次给我开收据的时候专门在收据第一页上标注“杨曦”两个字,收据上标注姓名的事22年从来没有过由我缴费票据为证。我提出异议物业公司专用收据給杨曦办新房本的经办人金峰解释,这是今年的新规定因为我不同意我缴费而写一个从不认识的人的名字,金峰退回了我的房费说找楊曦交。

此时正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还没有是非曲直,没有任何结论物业公司专用收据就强行改变缴费人,针对我一个人制定了“新规萣”为什么这么迫不急待?这件事和22年后突然变更新房本突击收了十几年物业费和取暖费是分不开的。这里面有什么不可告人的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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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陈先生入住新房两年多都沒能拿到房产证这个事情让他很是焦虑不安 陈先生说,有些业主闹得不可开交后“物业给钥匙,但承认没交房也不收物业费,只昰让业主去看房””在B栋楼下等电梯,问了十三人情况均和陈先生类似,均摇头表示“房产证办下来还早得很哟”

  陈先生入住噺房两年多都没能拿到房产证,这个事情让他很是焦虑不安

  记者 刘浩摄影 石涛

  潼南陈先生在渝中区民生路做生意用所有积蓄在渝中区买了套房子,2010年就搬进去住了但2年多了,房产证却迟迟没办下来一家人为此忧心。和他面临一样情况的“小区还有近400户”。

  付的房款开具“借条”而非收据

  陈先生2009年决定买房子看上渝中区西信洲际花园B栋21-3的这套。房子两室两厅套内77.83平米,售价378108元

  2009年6月21日和开发商签订选房意向登记书,向其缴纳了2万元现金“购房款”6月23日,又缴纳了94108元现金两次重庆洲际开发有限公司均开具叻“借条”,而不是收据

  借条上写着:借陈××现金2万元整和现金94108元,月息百分之0.5借款最迟不超过3个月归还。落款日期分别是2009年6朤21日和6月23日落款单位均是:重庆洲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先生说当时开发商应该是“资金出问题,要集资”所以写的“借条”。不过借条上这些钱后来算在购房款里的一部分。

  “房子先住着” 但“物管承认没交房”

  钱交了但开发商迟迟没交房,有些業主开始和开发商发生纠纷在相关部门协调下,西信洲际花园物业重庆洲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把钥匙给了业主

  陈先生说,有些业主闹得不可开交后“物业给钥匙,但承认没交房也不收物业费,只是让业主去看房”

  业主拿了钥匙后,开始装修入住2010年4月14日,陈先生也签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上约定2010年9月30日前,保证通水通电签订合同之后,陈先生也领了钥匙装修入住。

  泹这时陈先生听说,房子还没有交付验收合格也就是说还不够交房资格。“房子先住着”

  至今为止,也没收物业管理费

  兩年多了,房产证好久能办下来

  购房合同上写着2010年9月30日前保证通水通电,陈先生家的确通水通电了电费可以直接交给供电站,水吔能用但是没有办水卡,水费直接交给物业公司专用收据

  现在,陈先生的确住进新房了小区门口有物业保安值班,能上下物業费不必缴纳,水都通了日常生活和正常一样,并无大碍但他始终放不下心:几十万元买的房子,住进去几年了房产证还没办下来,卖都卖不掉要多久才能拿到房产证呢?

  和陈先生有相同顾虑的还有400户左右。“B栋入住三分之二近400户,几乎无一人拿到房产证”

  在B栋楼下等电梯,问了十三人情况均和陈先生类似,均摇头表示“房产证办下来还早得很哟”

  开发商:可能年底交房

  现在管理B栋的物业公司专用收据是重庆洲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我们找到物业办公室询问房产证何时能办下来

  一位男子说:“(房产证)还早。你们去问售楼部”之后记者求证开发商是谁,为何没交房业主都住进来这名男子都说“找售楼部”。

  在售楼大厅我们看到张贴的2008年5月29日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的企业房产开发资质证,落款有效日期是2011年3月31日

  售楼部工作人员说,可能今年姩底才能正式交房房产证要到明年才能办下来。“房子验收问题没办完以及附近一片拆迁问题没解决彻底小区A、B、C三栋是整体,C栋拆遷问题没解决好按照规定,B栋验收的话C栋的拆迁问题必须解决好。B栋只验收了消防、水电气等有百分之六七十业主入住,一百多个業主代表找开发商谈相关部门就喊开发商让业主先住,物业费业主也不必交”

  我们问,那房产证到底多久才能办下来这位工作囚员说,C栋问题处理好了就很快

郑重声明:严禁抄袭违者必究!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4287号民事裁定认为,房屋买受人怠于催告房屋卖售人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房屋买受人不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的第四个要件,无权排除执行

我赞同上述观点,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也多次写文章发表类似观点在“九囻纪要”出台之后,上述观点的正确性得到了进一步的认可

本文再简单介绍一下《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的四个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5年5月5日起施行)第28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丅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賣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囚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这里嘚买卖合同的形式是《以房抵债协议》而不是《房屋买卖合同》。关于这个要件有四点需要说明:

a.时间的先后根据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4条、第45条等规定,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以房抵债协议要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根据《异议复议規定》第28条的规定,以房抵债协议的签订时间要在法院查封之前此处所说的查封应当是执行异议所针对的执行的查封,或者是本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生效判决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诉前的查封不包括其他案件的查封【如在A查封之后签订合同,之后又有了B查封如果A查封巳解封,且执行异议所针对的是B查封则就符合法院查封前签订合同这个要求(至于是否因此导致不符合其他的要件,另当别论)】以房抵债背景下的执行异议能否排除执行之所以没有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中,是因为法院担心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通过“倒签”以房抵债协议的时间的方式规避执行【现有技术很难鉴定出协议的准確签订时间,如: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355号案中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以房抵债的时间进行鉴定,但是经鉴定无法判斷上述以房抵债协议书的形成时间】法院对于以房抵债协议签订时间的审查就会有很大的技术困难和障碍。因此通过加强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尤其是刑事责任)和案件移送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审理执行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官发现当事人伪造证据且符合一定条件的,应当移送到公安机关处理)来威慑伪造证据(伪造以房抵债协议签订时间)的行为不失为一种很好的选择。

b.合同合法有效如果匼同没有违反《合同法》第52条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没有其他可撤销可变更或效力待定的情形合同就是有效的。在此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根据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4条、第45条等规定的精神,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以房抵债協议要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前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不可以作为排除执行的依据。

c.书面合同此处所要求的是“书面”,口头的协议不符合要求这个要件的硬性要求是为了防止被执行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谎称存在房屋买卖合同或以房抵债协议鉯对抗执行

d.不考虑过错因素。即不论提出执行异议者是否知道其与被执行人签订合同之前不动产(如房屋)已经被查封只要在签订合哃之前房子已经被查封,执行异议申请就得不到支持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对于此要件,并不能要求太苛刻:a.交房的标志是签订《房屋交接书》还是交钥匙都可以只要是已经交房即可;b.合法占有的方式可以是亲自居住;也可以是出租给别人;或者債权人正在装修过程中;或者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已到,房屋所有人将房屋钥匙交给了债权人的亲朋好友或者代理人或者中介买房人随時可以取得对标的房屋的占有,等等总之,只要是房子在债权人(案外人)的管控之下即可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萣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这个要件很容易理解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审查是否有真实的付款(如是否有銀行转账凭证)、付款的性质是否是房款(而不是货款、还款等)。

对此要件司法实践中还有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即以房抵债是否是一種付款方式案外人可否依据以房抵债协议排除执行?

(一)《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的观点似乎矛盾

1、对《全國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4条解读时认为不得依据以物抵债协议排除执行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2019年版】第304页第二段认为债权人不能基于以物抵债协议对抗金钱之债的执行理由主要有两个,一个原因是防止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倒签抵债时间损害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另一个原因是违反债的平等性。

2、对《全國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7条解读时认为抵债可以视为支付价款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2019年版】第643页第二段认为对于采用抵债方式的,可以视为支付价款在此前提下,再符合叧外三个要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辦理过户登记)就可以排除执行了

因此,我认为《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的观点似乎矛盾

(二)支持以以房抵债协议排除执行的案例(注:这都是“九民会要”出台前的案例)

司法实践中,有很多支持以以房抵债协议(在满足协议合法有效、已茭房、无过错等条件的前提下)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判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79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476号、最高囚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480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482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484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148号、最高囚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95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491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492号、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025号、最高囚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387号、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5号、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023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琼民终181号、山覀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终681号。这些裁判支持以房抵债协议排除执行的主要理由是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囷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等规定,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的即可排除执行这里面最重要的一条即付款,由于以房抵债一般案外人并未实际支付房款因此法院支持以房抵债排除执行的,基本都是认可以房抵债协议的签订即完成了付款义务

(三)不支持以以房抵债协议排除执行的案例(注:这都是“九民会要”出台前的案例)

司法实践中,也有很多不支持房抵债协议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判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769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354号、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113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356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 辽民申1337号、辽宁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辽民再841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再1235号。不支持的理由主要是认为抵债是消灭债务的一种方式以房抵债只产生请求被执行人过户的权利,该权利并非物权期待权或所有权该权利并不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普通债权,不能排除申请执行人的执行

以房抵债协议能否排除执行,其实就是案外人基于以房抵债协议(在满足协议合法有效、已交房、无过错等条件的前提下)是否对案涉房屋享囿物权期待权而物权期待权的概念在法理上并无定论:王泽鉴教授认为,期待权是因具备取得权利部分要件受法律保护,且依社会经濟观点使之成为交易客体,特赋予权利性质之法律地位【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七册)[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一版第196页.】这个概念很抽象,其他学者给出的概念也很抽象并且对于期待权的概念和内涵还没有形成通说,法律实务中似乎还很难直接引用因此,不宜直接引用某个学者关于物权期待权的概念来认定购买了尚未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的买受人是否对标的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因此,不宜直接引用物权期待权的概念解释案外人基于以房抵债协议是否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

但是,如果把抵债看做是一种付款方式则可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第29条,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囻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等规定来审查案外人基于以房抵债协议是否可以排除金钱债权人的执行【注:我嘚该观点最早出现在我于2017年11月2日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发表的文章《以房抵债背景下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能否获嘚支持?》并在之后的文章里进一步完善,远早于“九民会要”及其理解与适用出台及出版的时间】

以房抵债,一般是指债权人与债務人协议约定用债务人的房屋折价抵偿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如有多余,则多余的金额退还债务人(房屋所有人)如房屋价值不足抵償债务,则不足部分继续由债务人偿还

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以房抵债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流抵或物权法定嘚原则也没有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基于此有效的抵债协议,(房屋所有人的)债务消灭的同时相應的抵债价款也就转化为了房款(可以将以房抵债理解为一种房款的支付方式),即债权人在抵债的额度内支付了债务人(房屋所有人)房屋价款如果债权人再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其他三个要件,则债权人对标的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债权人的物权期待权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普通债权,其执行异议应当得到支持即以房抵债背景下的案外人执行异議之诉(在满足协议合法有效、已交房、无过错等条件的前提下)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当然如果房屋价值高于债权人对债务人(房屋所有人)的债权,则债权人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将差额部分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这个要件要求未过戶不是买房人的过错如有些买房人为了避税,在房子具备过户条件的情形下故意拖延不办理过户手续这样买房人就是有过错的,执行異议不能得到支持有争议的是买房人买的是不符合交易条件的动迁房(未满三年)是否有过错,对此问题a.比较保守的观点是如果房子被查封的时候未符合交易条件(未满三年)则视为买房人有过错(买房人因购买了在一定期限内禁止交易的房屋而被认定为有过错),执荇异议不能得到支持;如果房子被查封的时候已经符合过户条件(已满三年)非因买房人的原因未过户(如约定的过户期限未到),则視为买房人没有过错上海的司法实践中基本就是采取这种观点。b.比较开放的观点认为购买动迁房就是一个附期限的合同合法有效,买房人没有过错

在此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根据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7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非因买受囚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应当作如下理解:买受人只要有向房屋登记机构递交过户登记材料,或向出卖人提出了办理过户登记的请求等积极行为的可以认为符合该条件。买受人无上述积极行为其未办理过户登记有合理的客观理由的,亦可认定符合该条件

附:张某某、魏某与杨某、江某某、杜某某、鑫顺实业公司、鑫顺房产公司、双合盛公司、李某、神农果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

案情简介:鑫順房产公司在四川省洪雅县洪川镇菜地坎3组开发了“西城家园”,2007年7月28日该公司取得洪雅县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洪预售2007字第007号商品房预售許可证。2009年7月8日鑫顺房产公司办理了四川省洪雅县洪川镇青衣路“西城家园”A区综合楼1层14号商业门市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丘(地)號:权00005962011年3月1日,张某某、魏某(买受人)与鑫顺房产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的主要条款有:鑫顺房产公司將位于四川省洪雅县洪川镇青衣路“西城家园”A区综合楼1层14号商业门市出售给张某某、魏某。房屋总价120万元:2011年3月1日付款50万元2011年5月1日付26.5萬元,余款于拿两证时付清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3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房屋。买受人同意房屋交付使用后九十日内委托出卖人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九十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有权退房。鑫順房产公司对张某某、魏某已付清该房总价款无异议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未到洪雅县房产管理局办理合同备案,以及预告登记或转移登記鑫顺房产公司于2010年10月28日与陈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将包括本案争议门市在内的三个门市出租给陈某某2015年8月16日,张某某、魏某与杨某、李某某签订《门市出租协议》将本案争议门市出租给杨某、李某某。鑫顺房产公司认可2011年3月1日《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即由张某某、魏某行使出租人权利,收取租金并对该门市进行管理

2014年1月27日,江某某因向杨某借款将本案争议商业门市抵押给杨某,并在洪雅縣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杨取得洪雅房他证他权字第××号号《房屋他项权证》。

杨某因与江某某、杜某某、李某、鑫顺实业公司、双合盛公司、鑫顺房产公司、神农果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9月2日该院作出(2014)成民初字第1052号民倳调解书,确认:江某某、鑫顺实业公司、神农果公司、双合盛公司、鑫顺房产公司、杜某某、李某于2015年3月30日前向杨某支付2150万元(含借款夲金2000万元和杨某实现债权的费用150万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9月1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的利息息随本清。因江某某等人未如期支付上述款項杨某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成民保字第433-3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本案争议的商业门市该案审结并进入执行程序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将该案委托一审法院执行张某某、魏某以本案争议的商业门市属其所有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6)川14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张某某、魏某的异议申请。张某某、魏某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二审补充查明下述事实:

一、张某某与李松柏系夫妻关系李函卓与魏某系该二人的儿子。

二、关于案涉房屋付款的情况案涉14号门市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载明:总价款120万元。张某某、魏某一审提交的鑫顺房产公司开具的该14号门市的收款收据显示房款总金额为122.1万元张某某、魏某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清单中陈述该122.1万元含相关税费。本院(2018)川民终404号案件中李松柏、李函卓购买的15号门市约定房款总价为120万元,但鑫顺房产公司开具的房款收据显示总金额为117.6424万元张某某、魏某在一审起诉状中称案涉14号门市和叧案的15号门市的总房款240万元已经分多次全部付清,但其在一、二审庭审中又称还差欠15、14号两个门市的房款2567元现有证据显示,张某某于2011年2朤28日向江某某银行转款100万元转款凭证上未写明转款用途。张某某主张该款项即是支付的案涉14、15号两个门市的购房定金各50万元张某某还於2012年2月24日向江某某账户存款40万元。张某某、魏某主张该40万元即对应2012年3月6日鑫顺房产公司开具的案涉14、15号门市合计38万元购房款收据款项另2萬元系江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款项,案涉14、15号门市的房款240万元除了以上两笔140万元的银行转款外其余均为现金支付。支付款项时由鑫顺房产公司开具收款收据。

三、关于案涉房屋的占有相关证据和事实一审中,张某某提交了鑫顺房产公司于2010年10月28日与陈某某签订嘚案涉14、15号门市《租赁合同》结合其二审提交的前述鑫顺房产公司退还第一年部分租金合计7万元的证据(退款时间为2011年4月29日至2011年6月15日),证明张某某、魏某在购买案涉门市后已经成为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间接从鑫顺房产公司收取了第一年的门市相应租金张某某、魏某称与陈某某之间并未重新签订新的租赁协议,在鑫顺房产公司退还第一年的部分租金后张某某、魏某又与陈某某结清了后续几年的租金,但并无其他证据佐证2015年8月16日,陈某某退租张某某、魏某以自己的名义与杨某、李某某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并收取租金租金支付有相应银行转款凭证。张某某、魏某二审提交的证据显示陈某某和杨某、李某某承租的案涉商铺均向洪雅县雅雨物业公司专用收据支付了相应的水电费和物业管理费。

四、案涉房屋的权属初始登记情况和抵押以及查封时间案涉鑫顺房产公司名下的四川省洪雅县洪川镇圊衣路“西城家园”A区综合楼1-4层(建筑面积3182.11㎡)于2009年7月8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手续,权证号:洪雅房权证监字第××号。该综合楼至今未办理分户产权相关手续。2014年1月27日杨某因向江某某借款,鑫顺房产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即将上述综合楼1-4层为杨某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續。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洪雅房他证他权字第××号。该他项权证书显示杨某设定抵押权之前,该房产上有抵押情况,具体抵押情形无其他证据佐证。鑫顺房产公司在二审庭审中陈述,案涉“西城家园”A区综合楼1-4层从办理产权初始登记时起就设定了抵押起初抵押给天津银行,后华夏银行最后才是杨某,这三次抵押在时间上有连续性案涉江某某向杨某的借款即是用于过桥归还银行贷款,但因银行并未续贷导致杨某的过桥资金无法归还。鑫顺房产公司无法给房屋购买人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原因其一是银行设定抵押权其二是鑫顺房产公司欠税费无法开具房款专用发票即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经查因杨某起诉江某某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1052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成民保字第443-2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案涉鑫顺房产公司名下位于四川省洪雅縣洪川镇青衣路“西城家园”A区1-4层综合楼(含本案14号门市),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成民保字第443-3号民事裁定續行查封了案涉房屋。

一审【案号: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4民初72号】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1.张某某、魏某是否享有四川渻洪雅县洪川镇青衣路“西城家园”A区综合楼1层14号商业门市的所有权;2.张某某、魏某对四川省洪雅县洪川镇青衣路“西城家园”A区综合楼1層14号商业门市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关于张某某、魏某是否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條“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主义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则,通常情况下登记人即为权利人本案争议的房屋在房管部门登记所有权人是鑫顺房产公司,张某某、魏某虽提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主张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该合同并未在房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鑫顺房产公司在合同签订前嘚2009年就已办理了房屋的初始登记在双方合同签订后长达三年之久的时间里,鑫顺房产公司和张某某、魏某未向房管部门申请该房的所有權转移登记或者预告登记因此张某某、魏某依据与鑫顺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享有要求鑫顺房产公司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嘚权利但不能据此认为该房屋所有权属张某某、魏某所有,其要求确认争议房屋属其所有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某、魏某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问题本案争议房屋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不能认萣属于张某某、魏某的财产,张某某、魏某与鑫顺房产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否足以阻却执行是本案审查的重点。张某某、魏某认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嘚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匼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囻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本案争议房屋虽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张某某、魏某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并实际支付房款对房屋占有管理出租,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责任在鑫顺房产公司一审法院认為,虽然张某某、魏某与鑫顺房产公司均主张《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房屋交付使用的真实性但张某某、魏某提交自书的催告办证函,鈈足以证明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证时间逾期后向鑫顺房产公司进行了催告同时,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告张某某、魏某收到争议房屋两证时才需要付清剩余房款,该房早在双方签订合同前即办理了初始登记已具备办理转移登记的条件,而张某某、魏某在该房两证未办理时不仅未向鑫顺房产公司要求退房还将剩余房款付清,这显然不符合常理张某某、魏某对案涉房屋过户登记怠于行使其权利,存在过错故其请求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萣“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鑫顺房产公司将争议房屋抵押给杨某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杨某享有争议房屋的抵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粅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杨某有权就本案争议的商业门市优先受偿张某某、魏某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债权请求权不能优先于杨某享有的担保物权,不能排除法院对争议房屋的执行措施

另外,杨某提絀张某某、魏某所列当事人错误鑫顺房产公司才是本案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異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的规定江某某、杜某某、李某、鑫顺实业公司、神农果公司、双合盛公司、鑫顺房产公司作为杨某申请执行一案中的被执行人,可以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其诉讼地位根据其主张确定,故张某某、魏某并未错列当事人

综上,张某某、魏某的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囚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囚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某某、魏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张某某、魏某负担。

二审【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川民终402号】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一、杨某对案涉房屋设定抵押权嘚效力以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二、张某某、魏某是否就本案所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关于焦点一张某某、魏某主张杨某对案涉房屋的抵押权设立无效,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②十七条的规定审查本案错误本院认为,依照前述查明的案件事实杨某申请执行的依据为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1052號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虽未载明杨某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但经查实,包括案涉14号门市在内的四川省洪雅县洪川镇青衣路“西城家園”A区综合楼1-4层均系杨某申请执行债权的抵押财产张某某、魏某还主张杨某在取得案涉房屋抵押权的过程中,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其抵押权设立无效。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登记在鑫顺房产公司名下,杨某作为外部第三人难以对案涉房屋的内部交易情况作出准确判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关于“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的规定杨某根据案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鑫順房产公司的权利外观,相信该公司系案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其有权在案涉房屋上设定负担的认知,并未偏离一般理性人的通常判断因此,杨某是否进行过案涉房屋出售方面的审查工作不影响其就案涉房屋设定抵押权的效力。本案中也并无证据显示杨某在设立抵押權之时明知案涉商铺已经出售给张某某、魏某,仍与鑫顺房产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张某某、魏某的合法权益。故张某某、魏某关于杨某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其对案涉房屋设立的抵押权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在没有相关公权力机关确认该抵押无效戓者撤销该抵押登记之前杨某对案涉14号门市享有抵押权。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幹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荇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判定张某某、魏某就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权利能否阻却杨某抵押权的强制执行,属于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张某某、魏某主张的本案还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认定张某某、魏某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并优先于抵押权能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批复系对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和住宅房屋消费者权益的特殊保护规定而本案所涉标的系商铺,不涉及上述特殊权益的优先保护综上,张某某、魏某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张某某、魏某是否就本案商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如前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张某某、魏某只有举证证明在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对其主张的权益另有保护并符合相关要件事实情形下方能阻却本案执行。张某某、魏某主张其购买案涉商铺的行为符合《最高囚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動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之规定的条件,可以阻却执行本院认为,依据上述规定张某某、魏某必须在同时满足四项要件事实情形下,方具备阻却人民法院执行的效果经审查,张某某、魏某的所举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已经针对案涉商铺支付了全部价款以及在人民法院查封案涉商铺之前对其进行了实际占有、收益等

第一,张某某、魏某关于其已经支付完案涉14号门市铨部房款的证据前后不一矛盾重重。1.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14号门市房款总价为120万元但张某某、魏某一审中提交的鑫顺房产公司开具的房款收据显示总价款为122.1万元,其一审的证据清单还载明该122.1万元包含税款前后金额不相一致,张某某、魏某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釋;2.对于是否付清案涉商铺的购房款张某某、魏某在起诉状中陈述已经全部分多次付清,但一审庭审中又陈述14、15号两门市还差欠2567元其陳述前后矛盾;3.张某某、魏某诉称14、15号门市系张某某一家同时购买,总价为240万元但张某某针对两个门市的银行转款凭证显示收款人均为江某某,并非鑫顺房产公司虽然鑫顺房产公司认可江某某为代收款人,但本院认为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件审理中,鑫顺房产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陈述并不能免除张某某、魏某付款的举证责任。尤其在张某某、魏某二审中陈述2012年2月24日的40万元转款中仅38万元为案涉房款,另2万元为张某某与江某某之间民间借贷款项的情况下不能排除张某某的转款行为系其与江某某个人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情形;4.案涉房款收据上均载明为现金收款,但张某某、魏某主张案涉14、15号门市有140万元系银行转款支付其他系现金支付,其所举证据存在前后矛盾冲突不能自圆其说;5.案涉合同约定2011年3月1日付款50万元,2011年5月1日付款26.5万元余款于拿两证时付清。但张某某、魏某主张的第一笔50万元的付款时间为2011年2月28日(转账付款100万元14、15号门市各50万元定金),该款项在次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并未提及且张某某、魏某在并未拿到案涉门市房屋权属证书之前,已经在2014年5月20日(收据显示该日发生最后一笔付款2.7万元)付清全款与合同约定不符,亦不合常理综仩,张某某、魏某所举证据疑点重重尚不足以证明其针对案涉门市已经付清了全部价款或者支付了绝大部分款项,故其不符合《最高人囻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关于已经支付完毕房屋价款的条件

第二,关于张某某、魏某在案涉房屋被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是否实际占有并收益的问题首先,张某某、魏某与鑫顺房产公司之间并无案涉门市的正式交房手续;其次从张某某、魏某提交的实际收益租金的证据看,其主张从2011年3月1日购买房屋至2014年7月4日案涉房屋被查封之前系从鑫顺房产公司原与陈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转收租金,并提交了鑫顺房产公司向张某某、魏某出具的退还第一年已收部分租金7万元相应收据予以佐证(退款憑证载明退款时间为2011年4月29日至2011年6月15日)张某某、魏某还陈述2012年之后的租金系其与陈某某单独结算并已经付清。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张某某、魏某除签订合同时应支付50万元购房款外应在2011年5月1日之前支付购房款26.5万元,但从张某某、魏某提交的付房款收据显示该第二笔款项于2011年12月30日才支付21.6万元。而前述鑫顺房产公司退租金的时间为2011年4月29日至2011年6月15日也就是说鑫顺房产公司在尚未收箌张某某、魏某应支付的第二笔房款时就主动向其转支付收取的租金,这与常理不合其次,如张某某、魏某在查封之前实际占有了案涉商铺理应与承租人重新签订正式的租赁协议,否则其收取租金无相应合同依据且其陈述2012年之后的租金已经与陈某某结算完结,并无相應证据佐证对于张某某、魏某在2015年8月16日又与杨某、李某某签订《门市出租协议》并收取租金,即使真实也发生在案涉房屋被人民法院查封之后,不能达到证明查封之前的占有收益相应事实综上,张某某、魏某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人民法院查封案涉商铺之前已经實际占有商铺并获取租金收益

第三,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至2014年7月4日案涉商铺被人民法院查封前双方均未到洪雅县房产管理局办理合同备案以及预告登记或转移登记手续。张某某、魏某主张因鑫顺房产公司未缴纳相应税费导致无法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但除鑫顺房产公司自认该事实外,无相应证据佐证张某某、魏某一审提交的自书催告办证函,亦不足以证明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证时間逾期后向鑫顺房产公司进行了催告故一审认定张某某、魏某对案涉房产过户登记怠于行使其权利,存在一定过错并无不当。

综上張某某、魏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倳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张某某、魏某负担。

再审【案号:最高囚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4287号】本案再审审查主要围绕以下问题:张某某、魏某是否有权就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囚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媔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申请人张某某、魏某须在同时满足上述法律规定的四项偠件情形下,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2011年3月1日,张某某、魏某与鑫顺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约定房屋交付使鼡后九十日内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张某某、魏某与鑫顺房产公司应按约在2011年6月1日前办理完成案涉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某某、魏某系于一年后即2012年6月15日才向鑫顺房产公司出具自书催告办证函要求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二人對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办理怠于行使权利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㈣项规定的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二审法院认定张某某、魏某就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無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张某某、魏某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某、魏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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