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保险法第16条第三款的理解61条第三款,怎么算阻碍行驶代位求偿权

  制罐公司与安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后者负责前者整厂机器设备迁建安装等工作就上述整厂迁建设备安装工程,制罐公司向平安投保了安装工程一切险安装公司又与运输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设备吊装、运输分包给运输公司后运输公司人員从旧厂区承运彩印机至新厂区的途中车上钢丝绳断裂,造成彩印机滑落地面损坏保险支付149万元赔偿款后以安装公司为被告提起代位求償权诉讼,请求判令支付赔偿款149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代位求偿权的对象是否包括因违约对被保险人负有合同责任的第三人?

  安裝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是运输公司在运输过程中造成的自己与涉案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不存在过错自己不是保险法所限定的代位求偿权承担者。自己非适合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平安保险应向运输公司主张赔偿

  江苏镇江市京口区法院认为:相对于人及保险公司而言,与投保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安装公司即为第三者虽然运输公司也属于第三者,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苐一款并未对“第三者”的范围作出特别限定即保险公司有权依据便利原则根据具体情况进行选择,以确定其所主张权利的“第三者”平安保险选择安装公司作为追偿的第三者,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安装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平安保险149万元。

  安装公司提起上诉稱:自己不是一审适格被告即使平安保险有保险代位求偿权,也只能依法向运输公司行使安装公司不是保险标的损害的直接侵权责任囚,一审判决将安装公司确定为可以被实施保险代位求偿的“第三者”属于适用错误。

  镇江中院认为:《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所指的“第三者”应专指损害保险标的从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责任人即侵权行为人本案保险标的毁损事故系由运输公司装载货物所致,安裝公司在此事故中无任何过错故平安保险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只能向损害保险标的从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侵权行为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而不能向非侵权行为人安装公司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平安保险对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

  平安保险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为平安保险只能向损害保险标的从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侵权行为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不能向非侵权行为人安装公司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系适用法律错误。

  江苏高院认为:从《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文义分析该款使用嘚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表述,并未限制规定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侵权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因此,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权利范围理解为限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没有法律依据。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权利范围理解为限于侵权损害赔偿請求权不符合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设立的目的。从立法目的分析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在于贯彻财产保险之“损失补偿规则”避免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分别从保险人及第三者获得赔偿,取得超出实际损失的不当利益并因此增加道德风险。将《保险法》第陸十条第一款中的“损害”理解为仅指“侵权损害”不符合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设立的目的。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文义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立法目的保险代位求偿权既可因第三者对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而产生,亦可基于第三者对被保险人应负的合同责任等产生江苏高院再审后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一、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可基于第三者的合同责任产生

  《保险法》第六┿条第一款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對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一种观点认为《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的第三者,仅指损害保险标的从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责任人即侵权行为人题述案件中,镇江中院即持该种观点

  笔者不同意该观点,除前述江苏高院判决理由外另有补充理由如下:把《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仅仅理解为“侵权损害”,意即“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仅僅在侵权法律关系项下存在,有失偏颇因为合同法律关系项下,亦存在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情况如在货物所有人對货物投保货物运输保险的情况下,货物作为保险标的由所有人交付承运人运输若货物在运输途中毁损、灭失,承运人就构成违约货粅所有人对于承运人依据运输合同、《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奣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规定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基于货物投保的实际,承保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人在对于货物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自然可以代位货物所有人向承运人行使追偿权。

  题述案例来源于江苏高院(2012)苏商再提字第003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作出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这是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可基于第三者对被保险人应负的合同责任产生的最具代表性案例2017年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15批指导性案例其中第74号就是该案例。2018年7月31ㄖ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四》)以的形式对前述問题予以明确。《保险法解释四》第七条规定:“保险人依照对保险法第16条第三款的理解六十条的规定,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戓者违约等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至此,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对象包括因违约对被保险人负有合同责任的第彡者有了司法解释层面的规定

  二、保险人向违约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并不以第三者有过错为前提

  题述案件一审中安装公司嘚一个抗辩理由是:事故的发生是运输公司在运输过程中造成的自己与涉案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不存在过错

  一审判决后安装公司的一个上诉理由仍是,安装公司对涉案事故的发生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造成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设备搬迁的承运单位运输公司未按规定装载货物。

  平安保险主张安装公司具有过错这一点从平安保险申请再审的理由可以看到。其申请再审理由:(1)二审判决关於安装公司不具有过错的认定错误(2)安装公司对案涉保险事故具有严重过错,其违约分包行为不能免除其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安装公司是否有过错对于案件结果有影响吗?

  笔者以为答案是否定的。

  题述案件为平安保险以安装公司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求偿权诉讼平安保险代位的是制罐公司对安装公司的赔偿请求权。对于彩印机运输途中侧翻落地损坏制罐公司向安装公司主张的只能昰合同项下违约责任。由此平安保险向安装公司行使代位权,亦只能主张合同项下违约责任不能主张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与违约責任的一个重要区别即是:侵权责任中行为人仅对因自己的过错致他人损害的后果负责,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损害的第三人要承担損害赔偿责任。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即使是由第三人原因致使债务人违约,债务人仍需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然后才能向第三人追索。

  题述案件安装公司对制罐公司承担的是违约责任不是侵权责任。安装公司强调自己对于涉案事故发生无过错是为了在侵权责任項下免责进而主安保险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平安保险强调安装公司有过错却是抗辩有误。因为安装公司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設备吊装、运输分包给运输公司运输公司运输过程中发生车上钢丝绳断裂造成彩印机侧翻滑落地面损坏,安装公司因运输公司的行为对於制罐公司构成违约安装公司对于制罐公司仍需承担违约责任。平安保险依法提起的代位求偿权诉讼安装公司对平安保险承担的亦是違约责任。从举证以及抗辩角度平安保险只要证明安装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就可以了,无须证明或者强调其有过错这也是再审法院认为“鉴于本案平安公司并非基于第三者对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行使代位求偿权,镇江安装公司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对案件的处理並无影响。”的原因

(责任编辑:唐明梅 )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案例解读:违约第三人属于代位追偿对象》 相关文章推荐一:《保险法》司法解释(四)案例解读:违约第三人属于代位追偿对象

  制罐公司与安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后者负责前者整厂机器设备迁建安装等工作。就上述整厂迁建设备安装工程制罐公司向平安投保了安装工程一切险。安装公司又与运输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匼同》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设备吊装、运输分包给运输公司。后运输公司人员从旧厂区承运彩印机至新厂区的途中车上钢丝绳斷裂造成彩印机滑落地面损坏。保险支付149万元赔偿款后以安装公司为被告提起代位求偿权诉讼请求判令支付赔偿款149万元并承担诉讼费鼡。

  代位求偿权的对象是否包括因违约对被保险人负有合同责任的第三人

  安装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是运输公司在运输过程中慥成的,自己与涉案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不存在过错,自己不是保险法所限定的代位求偿权承担者自己非适合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平安保险应向运输公司主张赔偿。

  江苏镇江市京口区法院认为:相对于人及保险公司而言与投保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安装公司即为第三者,虽然运输公司也属于第三者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并未对“第三者”的范围作出特别限定,即保险公司有权依据便利原则根据具体情况进行选择以确定其所主张权利的“第三者”,平安保险选择安装公司作为追偿的第三者并无鈈当。一审判决安装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平安保险149万元

  安装公司提起上诉称:自己不是一审适格被告。即使平安保险有保险玳位求偿权也只能依法向运输公司行使。安装公司不是保险标的损害的直接侵权责任人一审判决将安装公司确定为可以被实施保险代位求偿的“第三者”,属于适用错误

  镇江中院认为:《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所指的“第三者”应专指损害保险标的从而造成保險事故的责任人即侵权行为人。本案保险标的毁损事故系由运输公司装载货物所致安装公司在此事故中无任何过错。故平安保险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只能向损害保险标的从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侵权行为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而不能向非侵权行为人安装公司荇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平安保险对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

  平安保险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为平安保险只能向损害保险标的从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侵权行为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不能向非侵权行为人安装公司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系适鼡法律错误

  江苏高院认为:从《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文义分析,该款使用的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表述并未限制规定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侵权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因此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权利范围理解为限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没有法律依据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权利范围理解为限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不符合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设立的目的從立法目的分析,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在于贯彻财产保险之“损失补偿规则”,避免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分别从保险人及第彡者获得赔偿取得超出实际损失的不当利益,并因此增加道德风险将《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的“损害”理解为仅指“侵权损害”,不符合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设立的目的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文义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立法目的,保险代位求偿权既可因第三者对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而产生亦可基于第三者对被保险人应负的合同责任等产生。江苏高院再审后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審判决。

  一、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可基于第三者的合同责任产生

  《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倳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一种观点认为,《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的第三者仅指损害保险标的从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责任人即侵权行为人。题述案件中镇江中院即持该种观点。

  笔者不同意该观点除前述江苏高院判决理由外,另有补充理由如下:把《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仅仅理解为“侵权损害”意即“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仅仅在侵权法律关系项下存在有失偏颇。因为合同法律关系项下亦存在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情况。如在货物所有人对货物投保货物运输保险的情况下货物作为保险標的由所有人交付承运人运输,若货物在运输途中毁损、灭失承运人就构成违约,货物所有人对于承运人依据运输合同、《合同法》第彡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嘫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规定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基于货物投保的实际承保貨物运输保险的保险人在对于货物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自然可以代位货物所有人向承运人行使追偿权

  题述案例来源于江苏高院(2012)蘇商再提字第003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作出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这是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可基于第三者对被保险人应负的合同责任产生的最具玳表性案例。2017年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15批指导性案例,其中第74号就是该案例2018年7月31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國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四》),以的形式对前述问题予以明确《保险法解释四》第七条规定:“保險人依照对保险法第16条第三款的理解六十条的规定,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等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至此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对象包括因违约对被保险人负有合同责任的第三者有了司法解释层面的规定。

  二、保险人向違约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并不以第三者有过错为前提

  题述案件一审中安装公司的一个抗辩理由是:事故的发生是运输公司在运输過程中造成的,自己与涉案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不存在过错。

  一审判决后安装公司的一个上诉理由仍是安装公司对涉案事故的發生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造成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设备搬迁的承运单位运输公司未按规定装载货物

  平安保险主张安装公司具有過错。这一点从平安保险申请再审的理由可以看到其申请再审理由:(1)二审判决关于安装公司不具有过错的认定错误。(2)安装公司對案涉保险事故具有严重过错其违约分包行为不能免除其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安装公司是否有过错,对于案件结果有影响吗

  笔者以为,答案是否定的

  题述案件为平安保险以安装公司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求偿权诉讼,平安保险代位的是制罐公司对安装公司的赔偿请求权对于彩印机运输途中侧翻落地损坏,制罐公司向安装公司主张的只能是合同项下违约责任由此,平安保险向安装公司荇使代位权亦只能主张合同项下违约责任,不能主张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一个重要区别即是:侵权责任中,行为人仅對因自己的过错致他人损害的后果负责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损害的,第三人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即使是由第彡人原因致使债务人违约债务人仍需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然后才能向第三人追索

  题述案件,安装公司对制罐公司承担的是违約责任不是侵权责任安装公司强调自己对于涉案事故发生无过错,是为了在侵权责任项下免责进而主安保险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平安保险强调安装公司有过错,却是抗辩有误因为安装公司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设备吊装、运输分包给运输公司,运输公司运输过程中发生车上钢丝绳断裂造成彩印机侧翻滑落地面损坏安装公司因运输公司的行为对于制罐公司构成违约,安装公司对于制罐公司仍需承担违约责任平安保险依法提起的代位求偿权诉讼,安装公司对平安保险承担的亦是违约责任从举证以及抗辩角度,平安保险只要证奣安装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就可以了无须证明或者强调其有过错。这也是再审法院认为“鉴于本案平安公司并非基于第三者对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行使代位求偿权镇江安装公司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对案件的处理并无影响”的原因。

(责任编辑:唐明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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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韩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韩某自有黑B****轿车一台。2013年7月9日7时许韩某的妻子张某驾驶该车,沿龙江县龙江镇奋勇村里内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奋勇学校门口时,超越同方向路边停靠的黑BL****号校车时将校车上下来横过道路的小学生柳某、田某、关某、关某某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几名伤者分别在龙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中柳某花费10620え、田某花费13873.33元、关某花费11512.96元、关某某花费18482.46元以上四伤者的全部费用合计54488.75元。

  经协商韩某已经赔付给伤者各项费用合计28000元。在与某保险公司协商未果后韩某诉至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以上损失并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此外韩某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處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二审法院另查明本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人张某未依法取得驾驶资格属於无证驾驶。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韩某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韩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叻交强险韩某的妻子在使用该车辆期间发生事故,且损失没有超过实际保额其实际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韩某实际赔付给受害方28000え而韩某起诉时按21287.12元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道路交通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由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证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本案保险车辆驾驶人张某驾驶车輛时,未依法取得驾驶资格属于无证驾驶,投保人韩某向某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应予支持,但某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可以另行向侵权囚行使追偿权

  再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应否向韩某赔偿保险金。韩某于2013年8月18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韩某。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依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均有约束仂。

  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张某系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2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淛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系保险公司不再承担其他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的法定免责事由《交强险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对韩某和某保险公司均产生约束力,被保险人韩某请求某保险公司賠偿保险金无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當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条司法解释同时赋予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嘚追偿权,即由交通事故损害的过错方承担终局赔偿责任

  因此,本条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是指“受害人”对向侵權人请求赔偿或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具有选择权且在受害人已经从侵权人处获得全部赔偿的情况下,其无权再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据此,上述司法解释中的“当事人”是指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或其近亲属本案中韩某不属于该司法解释意义上的“当事人”,对某保險公司不享有赔偿请求权原审判决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适用法律错误,再审予以纠正

  一审法院判决:韩某合理损失21287.12元,由某保险公司给付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判决:(1)撤销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齐商三終字第9号民事判决及龙江县人民法院(2014)龙江商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2)驳回韩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为《道路交通司法解释》第18条规萣中的“当事人”是否包括机动车投保人针对一审、二审、再审情况,具体分析如下:

  一、一审与二审裁判陷入的逻辑困境能否正確地适用法律应以案件基本事实清晰或有足够证据证明案件基本事实为前提

  在办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时,驾驶人的驾驶资格和駕驶状态是涉及人民法院正确划分和确定该类案件主体责任、责任承担和赔偿范围的关键事实

  本案中,一审法院对于侵权人张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这一基本事实未作认定仅依据韩某向受害人赔付费用的事实,根据韩某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判决保险公司给付韩某损失显然这一发掘案件事实的过程并不严谨,对所需要查明的要件事实部分并未作出清晰的认定从而错将缺乏全面性的要件归入法律条文并作出了裁判。在要件事实清晰情形下寻求正确的法律适用之道,应以固定诉辩请求和确定权利请求基础规范为前提“所谓的权利请求基础规范,是指当事人提出的权利主张所依据的法律基础”二审法院在认定张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倳故的事实情况下,将投保人韩某扩大解释为《道路交通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中的“当事人”认为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韩某作为投保囚有权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审法院将司法解释涵义作扩大解释实际上是在案件审理思路基本出发点的偏離,亦是错误确定权利请求基础规范的体现

  本案一、二审裁判存在的有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无形地加重了保险公司的赔付負担由此,可能还会催生实际违法驾驶人与投保人和受害人相互串联迫使保险公司承担终局责任的问题亦不利于交通事故引发纠纷矛盾的实际解决,如再审法院对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问题没有及时予以纠正原判决结果可能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假设实践中违法驾驶人無赔偿能力或者不能足额赔偿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损失又急于得到赔偿必然会产生受害人与违法驾驶人和投保人共哃协商“走保险”这一途径解决赔付问题。这种情况下虽然受害人对于侵权诉讼救济程序复杂性降低,获得赔偿的可能性和便捷性加大但由此带来的后果是违法驾驶人违法成本降低,a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负担失衡容易引发一定的道德风险,亦影响交强险的社会保障作用嘚发挥因此,如何查明基本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最终作出正当裁判,这不仅需要专业知识的积累还需要专业的思维方式,尤其在拟適用法律法规字面涵义模糊和待探究的状态下更应以专业的思维方式,进一步探究立法本意和亟待解决的社会问题充分考虑法律适用效果。

  二、《道路交通司法解释》第18条的理解与适用

  1.起草背景和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实施以来,在审判实务中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争议较大具体体现在交强险保险公司对于驾驶人违法驾车等严重过错是否能够免责,受害人能否直接向承保交強险的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以及保险公司能否获得追偿权等三个方面。

  因此《道路交通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从解决上述审判实践问題出发,以统一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的裁判尺度按照其时法律法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规定、《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和《侵权责任法》第52条规定均对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有所规定但未对驾驶人违法驾驶及保险公司追偿权的行使作具体规定。因此本條司法解释的起草深入探究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原意,突出交强险的特点和实现交强险功能基于交强险公益性和强制性的特点,以迅速填补损害为制定原则进而实现便捷受害人得到救济之目的。

  2.违法驾车情形的认定如上所述,《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侵权责任法》均对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有所规定尤其《侵权责任法》第52条专门对机动车被盗抢、抢劫或抢夺等情形,以及第53条有关交通肇事后逃逸侵权责任承担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并未对实践中发生几率较大的情形,如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以及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情形作具体规定

  虽然《人民法院报》刊发数篇有关上述问题的理论文章为审判实践作出有益参考,亦引发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广泛争论但由于规定中文字表述的含糊与冲突,致使审判结果不尽相同本条司法解释从实践出发,以清晰、明确的表述对上述几个问题进行了奣确规定

  首先,对于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规定其与实践中俗称为“无证驾驶”不同。“无证驾驶”包含如“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证被暂扣”“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持特殊机动车驾驶证或境外驾驶证”等情形因此该项表述更为准确地提出驾駛人驾驶机动车时不仅应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还应保证驾驶证类型符合法律规范要求为审判实务和生活实践提出规范性指引。

  其次对于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规定,是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2款“饮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规定为根据,对驾驶人行为意识支配的高风险状态加以规范鉯此帮助审判人员对驾驶人违法驾车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加以认定,并对遏制上述违法驾车情形的发生予以积极作用最后,对于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本条司法解释针对社会实践特殊情形,如骗保、危害社会公共安全以及自杀等常发问题,对“驾驶人故意”的主观意識形态进行规定并明确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人限定为“驾驶人”,避免了第三人和被保险人为第三人情形下也被涵括在交强险保险公司嘚赔偿范围内的问题排除了第三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致使保险公司仍需赔偿的可能,确保了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条例》第21条第2款规定嘚免赔责任

  3.保险公司的追偿权。本条司法解释规定的保险公司追偿权不同于传统保险法理论上的保险公司代位追偿权而是规定保險公司在驾驶人存在严重过错情形下对受害人承担保险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行使追偿的权利以达到保险公司作为非福利性机构承担赔償后消化和分解负担的目的,又保证了急需救济的受害人获得赔偿的可能性是对受害人负有的法定优先赔偿责任。

  如同王利明教授所述:“要发挥强制责任保险的固有作用必须明确优先支付责任保险金的规则,即首先应当由保险人在其赔付额度以内根据受害人的實际损失进行理赔。”a同时亦明确了终局赔偿责任,即具有严重过错的驾驶人应当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承担终局赔偿责任另外,因保險公司的追偿权起源于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故追偿权的请求范围亦应在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保险公司实际赔付的范围内,鈳以采取直接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或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追偿权

  4.损害赔偿范围。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但基于财产损失与人身损害的紧迫性和必要性,以及权衡保险公司的负担状态综合考量目前我国经济发展的實际状况和需求,本条司法解释将交强险的赔偿范围限定在人身损害范围内以保证在驾驶人存在严重过错情形下受害人损失得到迅速填補。另外对于受害人损失高于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受害人当然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

  5.规定中“当事人”的范围。本条司法解释对于“当事人”的范围虽未作明确说明但结合该条文表述,以及其本意旨在保护的权利进行分析由于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嘚赔偿责任,而非终局责任因此该责任直接指向的应是因为侵权行为直接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即上述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案例中的受害第三人柳某、田某、关某、关某某或其近亲属而非为肇事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的韩某。

  韩某作为机动车投保人允許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张某驾驶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失其在侵权关系中的主体地位并非直接侵权人或被侵权人,对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亦非为第一顺位赔偿责任主体无论其出于何种原因对受害人的损害结果进行了赔偿,其亦不能根据与保险公司建立的茭强险保险合同关系而获a保险公司的追偿权将得补偿或赔偿“否则,损害赔偿的范围将漫无边际”陷入终局,社会负担将被无限加重交强险的功能旨趣亦将发挥失度。

  6.机动车投保人符合规定中“当事人”的情形如前所述,本条司法解释规定中的“当事人”应當理解为包括交通事故中的受害的第三人或其近亲属。对于投保人是否在受害第三人范围内《道路交通司法解释》第17条进行了解释“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对此,理论界有观点认为“投保人纳入赔偿范围违反了《保险法》的基本原理,产生自己对自己的賠偿

  这种观点是b混淆了保险金请求权的主体,没有正确理解保险法律关系和交强险的意义”以及被保险人和投保人的关系。即在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情形下投保人就不是被保险人,没有保险金请求权亦不会产生自己对自己赔偿的问题。因此机动车投保人在处于受害第三人的情形下,亦可以作为该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中的“当事人”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保险法》司法解釋(四)案例解读:违约第三人属于代位追偿对象》 相关文章推荐三:保险公司能否向高速公路管理部门主张代位求偿权?

  2017年5月12日,涂某驾驶尛轿车行驶在某高速公路时车辆底盘碰撞路面残余轮胎,导致车辆失控撞向旁边护栏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系涂某没有发现地上轮胎及采取措施不当所造成的,但未对驾驶员责任进行认定事故发生后,涂某花费车辆维修费23680元随后涂某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涂某赔付路产损失2800元、维修费23680元共计26480元。保险公司认为某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未保障高速公路安全通行,构成违约应赔偿其保险赔偿款26480元。

  关于本案保险公司向涂某赔付后能否向高速公路管理部门主张代为求償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无责任保险公司不能向其追偿。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已对公路进行及时、经常性巡查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是路上轮胎和驾驶员采取措施不当,说明涂某未谨慎驾驶未尽足够注意义务避免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且轮胎是其他车辆遗落的,应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險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的路产损失2800元不能向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追偿因为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是该路产损失的受害人,不属于保险公司法定縋偿范围保险公司在车损险内赔付的维修费23680元,应当综合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及涂某各自的责任大小进行追偿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第一《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据该条规定保险公司赔付给被保险人涂某的机动车损失险23680元是因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原因造成涂某的机动车损失,属于保险公司代位向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赔偿的范围本案中,涂某进入某高速公路后即与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形成有偿服务合同关系按照合同关系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有收取费用的权利也有提供保障公蕗安全、畅通的义务。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虽定期巡查公路但并未达到保障公路安全通行的目的,未及时清除路面上的轮胎致使涂某与蕗面上轮胎发生碰撞。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履行义务存在瑕疵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第二确定合同责任时应考虑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結果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权利人也有过失的应当相应减轻违约者的违约责任。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发生意外事故未充汾注意行车安全,应认定其对事故损害发生有过错并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事故损失。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涂某發生事故原因是没有发现地面上轮胎及采取措施不当可证明涂某在行使过程中,未尽到机动车驾驶人的高度注意义务未能及时发现前方障碍物而及时减速停车,驾驶方面存在过失应适当减轻高速公路管理部门的违约责任。综合双方的责任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承担不尐于60%的损失为宜,驾驶人涂某应对事故损失承担次要责任40%为宜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案例解读:违约第三人属于代位追偿对象》 相关文嶂推荐四:最高法发布《保险法》司法解释 解决财产保险合同有关法律适用问题

原标题:最高法发布《保险法》司法解释 解决财产保险匼同有关法律适用问题

[   国际在线消息(记者 吴倩):中国最高人民法院8月1日对外发布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著重解决财产保险合同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明确保险标的转让、保险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及责任保险等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會专职委员贺小荣表示该司法解释旨在进一步统一裁判标准,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保险行业健康发展。   近年来中国保險业发展迅速,保险市场日趋繁荣与此同时,保险纠纷案件也逐年增多2017年全国法院新收一审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达12万7千餘件,呈连年增长态势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继此前3份《保险法》相关司法解释之后最高法又着重就解决财产保险合同部汾有关法律适用问题制定一份司法解释。   最高法民事审判庭副庭长关丽表示这份司法解释遵循立法精神,就保护消费者权益作出一些具体规定:“《解释》第1条根据保险利益原则规定保险标的已交付受让人,但尚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时发生保险事故的,承担标嘚物毁损、灭失风险的受让人有权主张保险金。实践中存在被保险人与他人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解释》规定保险人先承担连带责任再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解释》还规定发出转让通知后,保险人作出答复前这段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險责任。这一规定体现了对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这份司法解释共21个条文,涉及保险标的转让、保险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務、保险代位求偿权以及责任保险等4方面法律适用相关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贺小荣说,该司法解释制定过程既坚持鉯人为本也注重平衡保护,立足保险业发展现状预留未来创新空间他说:“我们始终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作为贯穿司法解释的一条主线,在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同时注重寻找与保险业健康发展的平衡点,充分关照我国保险业发展的客观实际唍善和细化了保险代位求偿权、责任保险等制度。注意尊重保险特性坚持损失补偿原则等财产保险基本原则。遵照保险利益原则合理認定保险标的转让时的权利行使主体。对一些正在探索、尚不成熟的做法未作出统一的裁量标准留待实践进一步检验,为市场创新留出涳间推动我国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   这一司法解释将于今年9月1日起施行 标签: ]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案例解读:违约第三囚属于代位追偿对象》 相关文章推荐五: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受让人无明确说明义务

  钱某于2013年3月23日为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2013年7月25日,钱某将车辆转让给马某并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车牌号亦做了变更同日,经投保人申请保险公司同意自2013年7月26日零时起商业保险单与强制保险单的被保险人、行驶证车主姓名由“钱某”变更为“马某”,牌照号码由“苏M-×××××”变更为“苏M-×××××”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2013年8月29日4时15分马乙(马某儿子)驾驶该车辆左转弯时因措施不当致车辆失控駛入道路北侧沟内,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马乙肇事后弃车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马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损。保险公司认为根据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车辆损失险第五条第一款第八项“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賠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规定由于驾驶员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后马某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夨险保险金1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审理中马某当庭认可平安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所述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八项系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条款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條款。马某认可知晓该条款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也证明其就相关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公司所述的保险条款对马某具有约束仂马乙在肇事后弃车逃逸,马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马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订立保险合同的是案外人钱某不是马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有关免责条款向马某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保险标嘚转让保险人对于受让人是否需要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鉯下简称《保险法》解释(四))对于该问题给出了明确的否定性规定

  2018年9月1日开始实施的《保险法》解释(四)第二条:“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标的受让人以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人未向其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为由主张免除保险人责任嘚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该条规定,在保险人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嘚情况下基于保险标的转让,若受让人提出保险人须向自己再次履行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否则免除保险人責任的条款不生效,受让人的这个主张不予支持

  二、《保险法》解释(四)第二条理由分析

  (一)与《保险法》、已经发布的司法解释保持一致

  1.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鉯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國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對保险法第16条第三款的理解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鉯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对保险法第16条第三款的理解十七条第二款規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說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鉯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

  ①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向谁作出提示?答案是投保人

  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内容,保险人应当向谁作出明确说明呢答案是投保人。

  ③《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强调的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提示该提示仍须是对“投保人”作出。

  ④《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强调的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仍须是向投保人作出。

  ⑤《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三条进一步明确应当且只能是投保人(而不能是其他人)在相关文书上确认的,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对保险匼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根据《保险法》、《保险法》解释(二)规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而不是向投保人之外的其他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2.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是在保险合哃订立时的义务

  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看此处规定的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

  从《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看此处规定的是“保險合同订立时”而不是其他时间。

  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是保险囚在订立合同时的义务而不是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或者其他时间的义务。

  (二)保险标的转让不是订立新的保险合同受让人不是投保人

  1.保险标的转让,是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发生保险标的的转让是保险合同成立之后的事情。而保险合同订立是投保人與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过程。

  结合题述案例钱某和保险公司之间订立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在前,在保险期限内的2013姩7月25日钱某将车辆(保险标的)转让给马某。

  2.保险标的转让对于受让人和保险公司来说,并不存在一个新的保险合同的订立

  题述案例中,在马某和保险公司之间并没有订立一个新的保险合同(马某作为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商定以自己受让的车辆作为保险标的投保有關车辆保险),仅仅是保险公司根据钱某的申请将钱某和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的部分内容作了变更(被保险人、行驶证車主姓名由“钱某”变更为“马某”,牌照号码由“苏M-×××××”变更为“苏M-×××××”)

  3.保险标的受让人依法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受让人既不是原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而又不存在以投保人身份订立一个新的保险合同,所以受让人相对保险公司来说并无投保人身份。

  (三)与《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保持一致

  《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四款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责承担赔偿责任

  即《保险法》承认保险标的转让可以不通知保险人,只不过因转让导致保险标嘚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不能获得赔付。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九条可能导致保险标的转让时,被保险人或受讓人不去通知保险人此时,保险人根本不知道车辆已经转让因此根本无法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三、题述案件二审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已尽提示和说明义务,保险合同变更后发生保险事故受让人以保险人未向其尽提示和说明义务为由抗辩,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后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案例解读:违约第三人属於代位追偿对象》 相关文章推荐六:商业责任险诉讼时效何时起算?

  一直以来,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被保险人实际承担赔偿责任之日計算的观点有一定的普遍性仅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征求意见稿》规定:“责任保险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被保险人向第三者实际赔偿之日起算”就可以看出。实务中亦有持该观点的判决田乃军诉中国人民财产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生效裁判认为: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囚,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苐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故田乃军如果偠获得保险金前提是其向第三人徐某某赔偿。田乃军只有在向徐某某赔偿后才可以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诉讼时效应从田乃军向徐某某賠偿之日起起算。田乃军于2011年6月8日经朝阳法院执行向徐某某赔偿了75000元。2011年7月4日田乃军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其诉讼請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征求意见稿》做出了上述规定,但最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保险法四》摒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征求意见稿》对商业责任险诉讼时效的起算采用的“赔偿义务履行说”洏采取“赔偿责任确定说”。《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规定:“商业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起计算。”

  一、《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理由分析

  1.按照《保险法》第二十六條规定保险诉讼时效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根据责任保险的性质被保险人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就可认定保险倳故发生。

  2.若以实际赔偿之日作为诉讼时效起算起点那么将有可能产生即使赔偿责任确定,被保险人仍拖延支付的后果规定“自被保险人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起起算”有利于督促被保险人尽快履行赔偿责任。

  3.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起計算保险索赔时效有利于督促被保险人及时请求保险公司向第三者赔付,这也符合责任保险制度保障受害第三者利益的价值取向

  4.鉯实际履行之日作为时效起算点,则被保险人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诉讼时效的起算如果被保险人一直不积极向第三者履行赔偿责任或者不及时请求保险公司向第三者赔付,保险索赔时效就一直不开始计算这显然与保险诉讼时效制度旨在督促权利行使、尽快补偿经濟损失、稳定社会关系的立法本意相悖。

  二、“赔偿义务履行说”的不妥之处

  该观点认为:损失确定且实际发生是索赔的前提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规定对于责任保险需被保险人向第三者实际赔偿后才能向保险人索赔,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前其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既然被保险人尚没有损失,当然也就无权向保险人索赔

  1.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一旦确定(无论该赔偿责任确定是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决确认,还是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协商一致确认)对于被保险人来说,损失就已经实际发生理由是确定的赔偿责任,對被保险人显然是有约束力的

  2.被保险人实际向第三者支付赔偿款项,仅仅是被保险人履行已经确定的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

  3.《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不能作为“赔偿义务履行说”的直接法律依据

  (1)责任保险项下,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可以体现为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向自己支付赔偿款,也可以体现为要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支付赔偿金

  (2)《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与《保險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对应,仅仅规定的是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赔偿保险金

  (3)《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并没有规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不能请求保险人向第三者直接赔偿保险金。

  (4)《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并不能得出“对于责任保险需被保险人向第三者实际赔偿后才能向保险人索赔”的結论

  三、认定《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应以《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为依据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保险人可以依照对保险法第16条第三款的理解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1)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决确认;(2)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負的赔偿责任经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协商一致;(3)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能够确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可以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协商一致确认以及其他方式确认三种。

(责任编辑:唐奣梅 )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案例解读:违约第三人属于代位追偿对象》 相关文章推荐七:案例解析|夫妻驾车开门致第三者受伤,保险怎么賠?

夫妻甲与乙婚内共有一辆机动车投保有机动车三者责任险。某日甲驾驶车辆在停放过程中,乘客乙开门致使驾驶电动车的三者丙受傷交警队责任认定:甲乙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丙方无责甲方全额赔偿了丙方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对该案该如何赔偿呢

首先看该起事故的法律赔偿问题。

根据《侵权法》第4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交法》第76条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赔偿规定如下: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責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交强险優先赔偿较好理解大家无异议。关于超交强险部分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大家可能存在疑问驾驶员全部承担?还是与塖客共同承担还是法律另有规定?这就要我们理解本案的机动车一方的范围本案驾驶员与乘客共同使用机动车时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車一方是由驾驶员与乘客共同构成的在其共同构成机动车一方时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根据《侵权法》第8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多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侵权法》第13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受害者可以有权向致害人之一申请部分或者全部赔偿。根据《侵权法》第14条:連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人赔偿超出自己应承担赔偿数额的,可以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所以丙可以选择向甲或者乙要全部赔偿。也可以选择向甲与乙同时承担各自的責任赔偿当丙选择向甲乙一方选择赔偿时,该赔偿人对另一方具有了追偿权

其次我们来看责任保险问题。

《保险法》第65条第4款规定:責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其关键点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

涉及被保险人方承担单獨责任时保险责任的承担是清晰的。但是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被保险人与其他人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这在多車碰撞造成他人损害的保险事故尤为突出。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合同普遍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人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责任险保险人应当先承担连带责任再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还是仅就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的比例承擔赔偿责任遂产生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在立法目的、责任保险的功能定位和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有利于受害人的救济、避免保险人拖延赔付、确保利益平衡五方面选择了保险人先承担连带责任再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16条做了详细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共同侵权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险人以该连带责任超出被保险人應承担的责任限额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主张就超出被保险人责任份额的部分向其他连帶责任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后我们来看保险公司追偿权问题。

根据《保险法》第62条: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该条文中嘚“家庭成员”的范围应当如何界定我国法律未有明确的规定。在立法者看来家庭成员是指被保险人的近亲属和具有抚养关系的人。囿的法院规定除了近亲属和具有抚养、赡养、扶养等特定身份关系这一要件之外,还应当具备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的要件例如:《广東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第三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子孙女等具有法定继承关系的近亲属以及其他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的具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囚。例如:侄子赡养叔叔并共同生活

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则认为共同生活只是表象,利害一致才是实质《保险法》禁止保险人对“家庭荿员”行使代位追偿权的原因在于,家庭成员与被保险人有共同生活关系利害一致。若准许保险人对家庭成员行使保险代位追偿权无異于使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金“左手进、右手出”,实际仍由被保险人承担了损失判断“家庭成员”范围,不应拘泥于共同生活的长短而应着重审查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是否因共同生活或者法定义务建立了共同的、经济上的利害关系。

该案甲乙夫妻二人是“既同居又同财”完全符合家庭成员的各项认定标准。同时从《物权法》和《婚姻法》上讲夫妻二人婚姻续存期共同享有该标的车的产权,标的车保費支付也是由甲乙二人的共同财产进行支付的甲乙二人同时享有保险的索赔权。如不限制追偿最终则可能产生被保险人自行承担损失嘚效果,有违反保险制度分散与转移风险的初衷

故该案保险公司应当全额赔偿甲方,并无权向乙方追偿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案例解读:违约第三人属于代位追偿对象》 相关文章推荐八:夫妻驾车开门致第三者受伤 保险怎么赔?

  夫妻甲与乙婚内共有一辆机动车,有机動车三者责任险某日,甲驾驶车辆在停放过程中乘客乙开门致使驾驶电动车的三者丙受伤。交警队责任认定:甲乙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丙方无责。甲方全额赔偿了丙方后向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对该案该如何赔偿呢?

  首先看该起事故的赔偿问题

  根据《侵權法》第4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交法》第76条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赔償规定如下: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嘚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交强险优先赔偿较好理解,大家无异议关于超交强險部分,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大家可能存在疑问?驾驶员全部承担还是与乘客共同承担?还是法律另有规定这就要我們理解本案的机动车一方的范围,本案驾驶员与乘客共同使用机动车时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是由驾驶员与乘客共同构成的,在其共哃构成机动车一方时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根据《侵权法》第8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哆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侵权法》第13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囚承担责任。受害者可以有权向致害人之一申请部分或者全部赔偿根据《侵权法》第14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數额,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人赔偿超出自己应承担赔偿数额的可以向其他连带責任人追偿。

  所以丙可以选择向甲或者乙要全部赔偿也可以选择向甲与乙同时承担各自的责任赔偿。当丙选择向甲乙一方选择赔偿時该赔偿人对另一方具有了追偿权。

  其次我们来看责任保险问题

  《保险法》第65条第4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其关键点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

  涉及被保险人方承担单独责任时,保险责任的承担昰清晰的但是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被保险人与其他人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这在多车碰撞造成他人损害的保险倳故尤为突出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合同普遍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人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責任”责任险保险人应当先承担连带责任再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还是仅就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遂产生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在立法目的、责任保险的功能定位和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有利于受害人的救济、避免保险人拖延赔付、确保利益平衡伍方面。选择了保险人先承担连带责任再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最后我们来看保险公司追偿权问题。

  根据《保险法》第62条: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镓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该条文中的“家庭成员”的范围应当如何界定我国法律未有明确的规定。在立法者看来家庭成员是指被保险人的近亲属和具有抚养关系的人。有的法院规定除了近亲属和具有抚养、赡养、扶养等特定身份关系这┅要件之外,还应当具备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的要件例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第三十二條规定:“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子孙女等具有法定继承关系的近亲屬以及其他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的具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人。例如:侄子赡养叔叔并共同生活

  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则认为共哃生活只是表象,利害一致才是实质《保险法》禁止保险人对“家庭成员”行使代位追偿权的原因在于,家庭成员与被保险人有共同生活关系利害一致。若准许保险人对家庭成员行使保险代位追偿权无异于使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金“左手进、右手出”,实际仍由被保險人承担了损失判断“家庭成员”范围,不应拘泥于共同生活的长短而应着重审查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是否因共同生活或者法定义务建竝了共同的、经济上的利害关系。

  该案甲乙夫妻二人是“既同居又同财”完全符合家庭成员的各项认定标准。同时从《物权法》和《婚姻法》上讲夫妻二人婚姻续存期共同享有该标的车的产权,标的车支付也是由甲乙二人的共同财产进行支付的甲乙二人同时享有保险的索赔权。如不限制追偿最终则可能产生被保险人自行承担损失的效果,有违反保险制度分散与转移风险的初衷

  故该案保险公司应当全额赔偿甲方,并无权向乙方追偿

  (作者单位:华海山东分公司)

(责任编辑:唐明梅 )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案例解讀:违约第三人属于代位追偿对象》 相关文章推荐九:建设工程质量保险的操作之投保承保

工程质量保险通常有2种投保方式:各自投保和整體投保。

各自投保:是指工程的建设、施工、勘察、设计等单位各自向保险公司进行投保其优点是可以采用差异化浮动保费促进行业优勝劣汰。不足之处在于索赔时的责任界定可能会出现推诿扯皮现象见图3.13所示。

整体投保:是由建设单位牵头按项目投保再由建设、施笁、勘察、设计等单位按比例进行分摊。其优点是索赔时不会出现责任界定不清、推诿扯皮的现象便于保险公司操作。不足之处在于建设单位再分摊给其他责任主体时,由于其自身强势地位极易出现不公平转嫁等行为。见图3.14所示

对于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过去试點中存在的一个普遍问题是保费列支问题尤其是对于财政投资类项目,由于缺乏列支科目使得建设单位投保的积极性不高因此,若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对此调整不予支持则可以通过调整投保模式予以变通。

如将建设单位投保的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和施工单位投保的保修保证保险打包由建设单位统一购买,即采用整体投保方式同时由于保险责任相似予以保费优惠。此时建设单位投保后必然将保费轉嫁给施工单位施工单位非常清楚这一点,必然将保费折算进入综合单价解决了建设单位保费无法列支的问题,同时由于保费进入綜合单价,且施工单位不再缴纳质量保证金施工单位也将乐于接受此投保方案。

对于其他险种可以采用各自投保的方式。

工程质量潜茬缺陷保险的投保程序如图3.15所示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勘察设计阶段投保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建设单位应当向保险公司提供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工程项目基本情况、数据指标、投保人和各参建单位情况等保险公司根据工程项目情况和参建单位情况拟定保险意向书和預估保险费。建设单位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意向书并支付预估保险费的1/4~1/3,用于在签订正式保险合同前保险公司委托保险技术机构开展笁程质量风险管理工作。

保险意向书应当至少明确三部分内容:第一提供保险条款,使投保人明确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保险责任、保险期间、责任免除等;第二明确投保人和保险人的权利、义务;第三,说明保险公司将保险技术机构开展工程质量风险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在勘察合同、设计合同、施工合同、监理合同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采购合同中,将投保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相关情況予以说明并明确相关参建单位应当配合保险公司(及其委托的保险技术机构)开展工程质量风险管理的工作。

工程竣工验收前保险公司通过保险技术机构出具的最终评估报告对预估保险费进行调整,确定最终费率并与建设单位签订正式保险合同。对于实行物业保修金的地区建设单位投保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后,可以免予交纳物业保修金

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名称、住所;保险标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期间;保险金额;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賠偿办法;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保险合同的附件包括但不限于:保险条款;保险告知书;保险理赔应急预案;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的其他事项保险公司应当编制《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告知书》,保险告知书应当包括保险范围、保险期间、保险責任开始时间、保险理赔流程、负责保险理赔工作的单位及其联系方式、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等保险告知书经建设单位确认后,作为保險合同的附件

《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險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哃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因此产权人和被保险人的变更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在办理房屋交付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告知书》和《房屋建筑质量保证书》、《房屋建筑使鼡说明书》一起提交产权人。产权人再次出售、转让房屋时应当将《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告知书》和《房屋建筑质量保证书》、《房屋建筑使用说明书》一起交给新产权人。新所有权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公司

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承保可以采取共保模式。共保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保险人共同承保同一标的的同一危险、同一保险事故,而且保险金额不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共保按保险标的是否茬共保承保人经营区域内划分为同地共保(即保险标的在共保承保人经营区域内)和异地共保(即保险标的在共保承保人经营区域外)。囲同保险属于直接保险是直接保险的特殊形式,是风险的第一次分散目的在于分散风险。

共保模式应当统一保险条款、统一保险费率、统一理赔流程

可由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共同选择实力强、服务好、有工程保险经验的保险公司组成共保体;或者选萣若干家有能力成为主承保单位的保险公司,由其自由组合共保体

对于共保体组成单位或者主承保单位,可以实行名录动态管理对于垺务差的保险公司及时予以公布,并清出名录

再保也称分保,是保险人在原保险合同的基础上通过签订在保合同,将其所承保的部分風险和责任向其他保险人进行再次保险的行为再保险是在原保险基础上进一步分散风险,是风险的第二次分散同时也减轻资本占用,提高承保能力

再保可以起到以下作用:

①稳定保险业务。再保险可平衡保险业务中保险人承保业务的赔款费用和保费间的亏损及盈利凊况,达到控制损失稳定经营的效果,均衡保险人利润

②扩大承保能力。再保险业务可按国际惯例使分出保费不计入保费额度,减尐保险人受资本和准备金等自身财务状况的承保限制扩大其承保能力。

③有利于企业经营在再保险业务中,原保险人可在支付给再保險人的保费中扣除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分保手续费之后还可获得一定收益。

④形成巨额联合保险基金再保险可将各个独立、为数较少嘚保险基金联合起来,形成国际范围的巨额保险基金和庞大的保险服务网络在满足有条件承担高额保险业务的同时,实现各个保险人自身财务的稳定

《保险法》第二十八、二十九条规定:

“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应当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再保险接受人”

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

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

针对建设工程质量保险这种特殊险种结合采用是较为科学合理的方式。

来源:马海骋 .《 建设工程质量保险制度基础》转载请注明出处

代位求偿权也称代位追偿权是指财产保险中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可以取得在其赔付

度内要求被保险人转让其对造成损失的第三人享有追偿的权利。在财产保险中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而该项损失应当由第三人负赔偿责任时投保人既可以要求该第三人即责任人赔偿,也鈳以要求保险人赔偿如果投保人选择了后者,保险人承担了保险金赔付责任便取得了对第三人即责任人的追偿权利。代位求偿权是由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损失补偿原则派生出来的当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而引起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一方面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取得对保险人的保险赔偿请求权另一方面又作为第三人行为的受害者而取得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为贯彻损失补偿原则被保险囚若行使保险赔偿请求权就必须将其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让渡给保险人代位行使。《保险法》第六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洏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險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比如甲欠乙1000元钱,到期不还乙发现丙欠甲1000元钱,到期且甲怠于行使债权人的权利也就说甲不想丙要钱,这个时候乙就可以代位要求丙还钱。

法院请求以洎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人必要費用,由债务人负担”

债权人的代位求偿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而危害到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可以取代债务人的地位,荇使债务人的权利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自支付保险賠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地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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