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提交的确认股东资格与确认2个股东的股东会如何决议议决议效力能否同案合并审理怎么没回复呀

原标题:股东除名争议诉请确認2个股东的股东会如何决议决议有效获支持

张珩与上海东银投资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

——2个股东的股东会如何决议决議有效之可诉性分析

在《公司法》未否定确认决议有效之可诉性的情况下,应允许当事人适用一般法寻求救济对于符合民事诉讼一般特征、具有独立诉的利益的确认决议有效之诉,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夶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一款:

有限责任公司嘚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2个股东的股东会如哬决议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8090號(2016318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5482号(201663日)

被告于2004318日设立包括第三人在内的5名挂名股东均未实际出资,其中第三人出资900万元持股30%,注册资金3000万元由亿富公司垫资完成验资完成后全部抽回。

第三人既未出资也未参与被告的任何设立事项

20051月,原告作为实际出资人接管被告并受让被告70%股权

20141222日以来,第三人陆续对被告提起诉讼为保护公司和实际出资人的合法權益,被告于2015123日向第三人发出催缴900万元出资的书面通知但第三人仍未缴纳出资。

20151214日被告向第三人发出召开2个股东的股东会如哬决议的书面通知,并于20151231日召开2个股东的股东会如何决议解除第三人在被告公司股东资格。

原告认为被告以2个股东的股东会如何決议决议解除第三人的股东资格,该决议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为此,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解除第三人股东资格的2个股东的股东会洳何决议决议有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上海东银投资有限公司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珩述称:当前法律未规定2个股东的股东會如何决议决议有效具有可诉性第三人是被告工商登记股东,已履行全部出资义务被告无权作出侵犯第三人权益的2个股东的股东会如哬决议决议。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设立于200431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依据被告公司章程其设立时的股东为第三人及4洺案外人,其中第三人的出资额为900万元。

2004314日案外人东银咨询公司委托亿富公司为其代办注册公司,并支付服务费24万元2004318日,案外人东驰公司以银行本票的方式将900万元、900万元、900万元、180万元、120万元以第三人及4名案外人的名义汇人被告验资账户

2004325日,自被告验资賬户划款3000万元至东驰公司账户同日,验资账户销户第三人未能提供其将认缴的900万元付至验资账户的证据。

2007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陆续与被告当时的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被告共计70%的股权原告表示因其实际履行了对被告的出资义务,故无需支付股权转让款经上述股权转让,目前被告工商登记的股东为原告与第三人持股比例为70%、30%。

2015年第三人基于其股东身份提起股东知情权、公司盈余分配、公司解散等多起诉讼。

2015123日被告致函第三人,要求其于同年127日前履行全部出资义务并赔偿损失第三人回函称已履行义务。

20151214日被告向第三人寄送《召开2个股东的股东会如何决议通知》,通知其于同年1231日参加2个股东的股东会如何决议会议议题为股东出资相关倳项。第三人已收到该份通知同年1231日,被告召开2个股东的股东会如何决议并由原告形成决议内容为:依法解除第三人在被告的股东資格。第三人未参加该次2个股东的股东会如何决议

此后,该决议已送达第三人第三人未对决议效力提起诉讼,对本案中2个股东的股东會如何决议决议有效的可诉性提出异议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6318日作出(2016)沪0115民初8090号民事判决:形成于20151231日的被告上海东银投資有限公司《2个股东的股东会如何决议决议》具有法律效力。

宣判后第三人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63日作出(2016)沪01民終548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争议的核心在于原告是否可就系争2个股东的股东会如何決议决议的有效性提起诉讼

当前法律虽未涉及股东可以提起确认决议有效之诉,但基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可以提起诉讼。

其原因在於系争2个股东的股东会如何决议决议的利益相关方对决议效力状态存在分歧,而决议效力影响公司股权结构及股东利益

若该决议的效仂迟迟未经司法确认,不仅被告的股东之间纠纷不断被告存续期间可能涉及的公司减资或股权转让等相关事务处理亦受影响。

关于系争2個股东的股东会如何决议决议的法律效力

由于第三人未对被告实际履行出资义务,被告对第三人除名前亦履行了催告程序,且被告解除第三人股东资格的方式符合法定程序故系争2个股东的股东会如何决议决议在程序与内容上并无瑕疵,应属有效

此外,尽管第三人在夲案中未对原告的出资问题提出异议但原告就其出资的事实已提供初步证据。原告基于其股东身份依法行使表决权、作出系争2个股东嘚股东会如何决议决议的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标题:公司纠纷裁判观点与评析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②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黄伟忠诉陈强庆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未经公司有效的2个股东的股东会如何决议决议通過他人 虚假向公司增资以“稀释”公司原有股东股份,该行为损害原有股东的合法权益即使该出资行为已被工商行政机关备案登记,仍应认定为无效公司原有股东股权比例应保持不变。

2004年4月21日原告 黄伟忠与被告陈强庆、陈琳、张洋、顾惠平、王秀英共同设立了 宏冠公司,注册资本为400万元其中:张洋出资120万元,持股30%; 黄伟忠、顾惠平各出资80万元各持股20%;陈琳、陈强庆、王秀英各出资40万元,各持股10%

2006年10月20日,苏州市太仓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宏冠公司的申请将宏冠公司登记的 注册资本由400万元变更登记为1500万元,同时将股东及持股比例變更登记为:张洋出资120万元持股8.00%; 黄伟忠、顾惠平各出资80万元,各持股5.33%;陈琳、陈强庆、王秀英各出资40万元各持股2.67%; 新宝公司出资1100万え,持股73.33%申请上述变更登记的主要依据为落款日期均为2006年10月16日的《太仓宏冠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章程》、《太仓宏冠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2个股东的股东会如何决议决议》。其中章程内容的主要变更为:宏冠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原来的400万元增加至1500万元;增加新宝公司为股东等等。 2个股东的股东会如何决议决议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同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400万元增加到1500万元,新宝公司增加投资1100万元等等。

一审审理中被告新宝公司等出示了落款日期为2006年9月26日的《上海新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及落款日期为2006年9月28日的《太仓宏冠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章程》,分别载明“2006年9月26日在上海新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会议室召开全体股东大会经全体股东讨论同意以现金人民币1100万元入股太仓宏冠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2006年9月28日在太仓宏冠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筹备处会议室召開了全体2个股东的股东会如何决议议,全体股东均表示同意上海新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入股”

庭审中,由于原告黄伟忠及被告王秀渶均否认上述公司章程和2个股东的股东会如何决议决议的真实性为此,被告新宝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2006年9月26日的新宝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議及2006年9月28日宏冠公司的2个股东的股东会如何决议决议上“黄伟忠”的字迹是否系黄伟忠的笔迹进行鉴定。 经鉴定鉴定意见为,上述两份決议上“黄伟忠”的签名字迹与对比样本上的“黄伟忠”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

另查明,根据宏冠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增加注冊资本,应由公司2个股东的股东会如何决议作出决议并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被告新宝公司用于所谓增资宏冠公司的1100萬元于2006年10月18日完成验资后,就以“借款”的形式归还给新宝公司

原告黄伟忠诉请确认黄伟忠在2004年4月1日宏冠公司设立之日起至2009年6月6日股權转让期间持有宏冠公司20%的股权。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1日 判决确认原告黄伟忠自2004年4月21日起至2009年6月24日止期间持有太仓宏冠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已变更名称为江苏恩纳斯重工机械有限公司)20%的股权新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在原告黄伟忠没有依公司章程对其股权作出处汾的前提下,除非宏冠公司进行了合法的增资否则原告的持股比例不应当降低。新宝公司等被告辩称宏冠公司曾于2006年10月20日完成增资1100万元并为此提供了所谓2个股东的股东会如何决议的决议,但在原告及被告王秀英否认的情况下新宝公司等被告却没有提供足以证明该些书媔材料系真实的证据材料。相反有关“黄伟忠”的笔迹鉴定意见却进一步证实了黄伟忠并没有在相关2个股东的股东会如何决议决议上签洺的事实。由此可推知黄伟忠、陈强庆、陈琳、张洋、顾惠平、王秀英作为宏冠公司的前股东未就宏冠公司增资1100万元事宜召开过2个股东嘚股东会如何决议。 在未召开2个股东的股东会如何决议的情况下所谓宏冠公司增资1100万元的行为,违反了宏冠公司的章程及法律的规定昰无效的行为。此外从结果上来看,新宝公司用于宏观公司增资的1100万元在完成验资后,就以“借款”的形式归还给新宝公司此种情形不能认定新宝公司已经履行了出资的义务。因此 宏冠公司并未在2006年10月20日完成实质上增资,宏冠公司以增资为名降低原告的持股比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一审判决:确认原告黄伟忠自2004年4月21日起至2009年6月24日止期间持有宏冠公司(已变更名称为江苏恩纳斯公司)20%的股权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宏冠公司系被上诉人黄伟忠与一审被告陈强庆、陈琳、张洋、顾惠平、王秀英共同出资设立,設立时原告依法持有宏冠公司20%股权 在黄伟忠没有对其股权作出处分的前提下,除非宏冠公司进行了合法的增资否则原告的持股比例鈈应当降低。宏冠公司的章程明确约定公司增资应由2个股东的股东会如何决议作出决议现经过笔迹鉴定,宏冠公司和新宝公司的2个股东嘚股东会如何决议决议上均非黄伟忠本人签名不能依据书面的2个股东的股东会如何决议决议来认定黄伟忠知道增资的情况。出资买地与公司增资之间不具有必然的关联性因此, 在没有证据证明黄伟忠明知且在2个股东的股东会如何决议上签名同意宏冠公司增资至1500万元的情況下对宏冠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内部而言,该增资行为无效且对于黄伟忠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应以工商变更登记后的1500万元注册资本金额來降低黄伟忠在宏冠公司的持股比例而仍旧应当依照20%的股权比例在股东内部进行股权分配。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黃伟忠自设立后至股权转让前持有宏冠公司20%的股权并无不当据此,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 一审判决认为“新宝公司用于宏冠公司增资的1100万元,在完成验资后就以“借款”的形式归还给新宝公司,此种情形不能认定新宝公司已经履行了出资的义务”对此,夲文认为新冠公司增资的1100万元已经划入宏冠公司,并完成了验资应当视为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至于以“借款”形式归还新宝公司則属于抽逃出资的行为,应当归还宏冠公司

二审判决认为,“对宏冠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内部而言该增资行为无效”,此处正是判决人囻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关键但是,增资行为是否有效除了考虑是否依法通过2个股东的股东会如何决议会议决议,还应当考虑新宝公司是否知悉关于宏冠公司增资的2个股东的股东会如何决议会议未实际召开及伪造了虚假的2个股东的股东会如何决议决议如果新宝公司預先知悉,则增资行为方属无效反之,如果新宝公司是善意第三人则增资行为应有效。对此判决并未展开分析。

一、二审法院均直接认为增资行为无效但并未对2个股东的股东会如何决议决议的性质作出认定,但貌似对2个股东的股东会如何决议决议的性质作出认定的意义不大因为宏冠公司股权已经全部转让予苏州恩纳斯公司。《公司法》(2018年修订)第二十二条只规定了2个股东的股东会如何决议决议嘚无效和可撤销情形但关于宏冠公司增资的2个股东的股东会如何决议决议并不属于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根据2017年9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六条的规定一审判决推定宏冠公司未就增资事宜实际召开过2个股东的股东会如何决议,该2个股东的股东会如何决议决议應为不成立

4. 既然宏冠公司的全部股权已经转让予苏州恩纳斯公司,且办理了工商备案手续那么,原告黄伟忠在本案仅仅诉请确认股权仳例的意义何在我们查阅了关联案件的判决,黄伟忠以陈庆强等作为被告于2013年诉至上海虹口区人民法院[案号:(2013)虹民二(商)初字第763号],以其享有宏冠公司20%股权为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陈庆强给付股权转让款。763号判决查明“ 2009 年 5 月 11 日,原告(黄伟忠)、陈强庆、陈琳、张洋、顾惠平、王秀英共同出具委托书 1 份共同委托陈强庆全权代理宏冠公司股权转让一事 ”,也就是说宏冠公司股权全部转让予苏州恩納斯公司是经过全部创始股东同意的,原告黄伟忠诉请确认其持有股权20%的目的是据此主张相应的股权转让款。那么为何不在同一案件解决股权比例确认和给付股权转让款呢?很大可能是两个案件的法律关系和案由不一样被告也不同,必须分案处理

5. 前面分析提到,如果新宝公司是善意的第三人增资行为对新宝公司有效,新宝公司已成为宏冠公司的股东虽然抽逃出资,但新宝公司未被宏冠公司2个股東的股东会如何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那么,如果在宏冠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苏州恩纳斯公司时未取得新宝公司的同意,作为股东的新寶公司应如何维权正如763号判决中认为,“ 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当对公司承担归还出资的责任即使原告客观存在抽逃出资情形,与本案不昰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也无权以此为由拒付股权转让款,该纠纷可另行解决 ”本文认为,新宝公司完全可以参照原告黄伟忠的路径通過股东资格确认诉讼和股权转让纠纷诉讼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莫等闲白了头,空悲切---岳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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