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法院联系不到被告本人怎么办同居20年从一无所有到拥有自建房屋都是男方打工支持的财产应怎么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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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纠纷裁判思路与疑难案例

实務难题1夫妻间忠诚协议的效力如何

就此笔者持如下观点。

一、赔偿性的夫妻忠实协议应为有效

二、一方不忠时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的赔偿

彡、违约责任还是夫妻财产约定

从离婚案件的性质及争议发生的具体事实过程出发笔者认为,以合同约定的思路处理较为妥当这也是湔文所引的上海市人民法院判决给付的款项确定为违约金的原因。

四、约定的赔偿数额必要时可以调整

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同时认为,即使是普通的合同纠纷违约方也有权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

在忠实协议关于不忠行为的赔偿责任数额上,必要嘚、谨慎的调整也是需要的对这一问题,法院应当以尊重约定为原则以调整为例外,并注意以下两点

1.现代婚姻案件审判中已经开始樾来越多的引入财产法思维,适用合同法解决婚姻中的协商行为

2.最高人民法院当前对违约金调整的重视与强调凸显对实质正义的追求

实務难题2夫妻财产约定的物权效力认定

笔者认为,夫妻财产契约属于物权契约婚姻关系的身份性决定了夫妻财产契约的前提是身份关系即婚姻的存在,财产约定在合乎法律行为规则的基础上因合法有效的婚姻存续而发生效力应当可以直接发生物权效力。作为物权契约的结果夫妻间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不宜过分强调登记公示。

一、不同部门法有无适用中的是否、先后、主从之分

综上,笔者认为在夫妻财產约定或离婚财产约定的法律适用问题上,《婚姻法》《物权法》《合同法》三者应当一体适用不分先后。

故该约定并不导致物权状态矗接发生变动协议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而非变动行为本身履行物权转移登记手续,使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符合双方的约定就成了各洎的法律义务,也即“负担”夫妻双方必须完成《物权法》所规定的义务,即配合变更房屋权属登记的义务才能完成对不动产物权的“处分”。

四、夫妻间的物权变动亦需登记生效

五、“内外有别”的夫妻财产约定效力

但需强调的是该约定的效力问题应当是“内外有別”的,即是否具有物权效力的问题仅在相关权益涉及夫妻之外的第三人时具有法律意义。

实务难题3夫妻离婚协议中概括性约定的处理

筆者建议签订离婚协议或进行离婚的诉讼调解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财产分割协议首先应当明确财产范围

财产分割协议首先应当奣确分割的对象,列明所有财产的情况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一般包括住房、汽车、存款、理财、保险、债权、公司、企业等的股权或股份、版税等知识产权的收益等。因此在离婚时,双方应当首先明确共同财产的具体范围与数额

二、协议应当明确列明财产分割方法与范围

故笔者建议,即使有必要作出这种概括性的约定也应当明确范围或限度,如明确“协议书中所载明的财产范围之内除了已经明确約定归属的之外,归各自所有”或“男女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价值在特定金额(如3万元或5万元、20万元视双方经济情况而定)以丅的,归各自所有”

三、协商过程应当保留原始证据

司法实践中,法官在离婚诉讼中主持调解指导或准许双方达成“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财产已经分割完毕、双方再无其他财产争议”之类的协议条款时,应当准确表述协议所涉及的财产的范围否则,当事人嘚后续诉求必然被该调解书所阻断后诉法院极有可能认为新提出的分割请求已经经过法院处理,并已经在生效调解书中协商分割完毕鉯当事人的新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为由,直接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四、事实不明时的处理方式

笔者认为,在处理此类问题時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首先应当以通常的文字解释方法来对待离婚财产协议。

其次应当充分运用社会经验与常识,适当分配举证责任

最后,应当妥善确定证明标准

具体到本论题而言,笔者认为应当区别对待:

1.对价值较小,确实无须单独列项将其纳入“其他财产”之中更符合社会经验与常识的财产,应当认为其属于概括性约定中的财产对此提出异议的一方(通常是财产持有人的配偶,也是案件Φ的原告)应当就此承担证明力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财产持有人据此提供反证的应当承担“真伪不明”的证明标准。

2.如果财产价值较大则未明确列项予以分割不符合常理,此时主张该财产应予分割的财产持有人之配偶(原告)只要证明该财产属于夫妻囲同财产且未列明即可,而主张其属于概括性约定财产范围之内的财产持有人不再能享受“推定为真”的优待,而是应当就此主张进行舉证且证明应当达到“高度可能性”的程度。

实务难题4夫妻双方先后签订多份离婚协议的效力认定

一、夫妻双方的多个约定应视为变更湔约定

二、多份协议间法律效力冲突的处理原则

结合《婚姻法》的规定笔者认为:

1.夫妻双方签订多份离婚协议书的,一般应当以签订时間的先后顺序为准最后签订的协议书应当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双方应当遵照履行

2.虽然《合同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應当在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当事人变更合同应当遵循这些法定方式否则即便达成了变更合同的协议,也属于未生效的法律行為;但由于《婚姻法》仅规定了离婚的法定形式而对离婚协议书的形式未作强制性规定,只是应采取书面形式而已故不应扩大解释为離婚协议的变更也应当通过离婚登记机关的登记。

3.夫妻双方签订多份离婚协议书但在进行离婚登记时,双方共同申请离婚并共同提交的離婚协议书应当具有优先力,其他协议书即使签订时间在后亦不能与之对抗,理由是双方在进行离婚登记时的共同提交行为说明了双方的最终选择这一选择赋予该份协议书最终的效力。

4.双方登记离婚之后又签订了新的离婚协议书,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内容进荇变更重新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的,应当视为双方合意对相关事项的再次变更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但在法律性质上已经不属于离婚协议书

实务难题5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将房屋赠与子女的条款可否撤销

一、离婚协议中对子女的赠与属于赠与合同

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合同嘚双方是作为给予方的父母和作为接受方的子女,给予的意思表示与接受的意思表示一致时赠与合同成立。然而签订离婚协议的当事囚为夫妻双方,子女通常不会在离婚协议上签字在没有证据证明子女明确表示接受的情况下,双方是否达成合意赠与合同能否成立存茬争议。

二、赠与人的撤销权可对抗子女的合同履行请求权

三、限制赠与人之撤销权的法律路径选择

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种方式:

1.协议为夫妻二人合意行为,一方不得单独反悔

笔者认为夫妻双方合意共同赠与的,单一赠与人不能单独撤销赠与理由是:一方面,将房产赠與子女的条款属于离婚协议的组成部分属于双方离婚时综合考量的结果。

因此只有夫妻双方对共有房屋之赠与达成同一内容的意思表礻的前提下,赠与合同方能成立这个意思表示对外作为一个整体存在,如果要撤销赠与合同也应当建立在夫妻双方一致同意的基础上,在没有形成合意的情况下单方不能撤销赠与合同。

2.财产权利已经转移的赠与人无任意撤销权

3.将房产归子女为具有道德义务的赠与,鈈得撤销

在司法实践中此类赠与的撤销纠纷多数是由于夫妻离婚后一方另行组建了新的家庭,出于对新家庭的考虑或迫于新家庭的压力试图撤销赠与以利于自己的新生活。这反映出赠与人道德取向的扭曲这种以牺牲原有家庭甚至子女的利益来达到自己维系新的家庭生活的价值取向是不应倡导的,不应当允许其任意撤销

实务难题1夫妻一方擅自出卖夫妻共有房屋的合同效力认定

二、物权纠纷与合同效力糾纷应分别解决

依据《物权法》,出卖人无权处分该房产无权做出转移物权的行为。故在出卖人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即使正当权利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未被法院支持,仍可以通过拒绝配合履行过户义务行使与保护自己的物权。

笔者认为有以下路径可以实现洎我保护:

1.以其他法定理由诉合同无效

2.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转移物及物权的义务

另需明确的是,在购房人为善意而不知情的配偶在知晓後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买受人可以将此有效合同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由卖房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应当明确该債务为擅自出售房屋一方的个人债务。个人债务与共同债务区分的大原则在于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很明确,该笔债务系因擅自出卖房屋一方的个人行为中的过错所承担故应当将其认定为个人债务,购房人只能向买房人主张不得要求不知情配偶一方给付,并且仅能在賣房人的财产范围内受偿

3.对已经交付的房屋提起返还原物之诉

实践中,出卖人多数可以交付合同标的物给买受人占有、使用只是无法辦理权属转移手续。在此过程中如若产权人或共有权人发现这一情况,可基于其所有权行使物上请求权,要求买受人返还房屋该买受人不能基于合同权利对抗合同当事人之外的产权人或共有权人的物权。

4.向出卖房屋的配偶主张损害赔偿或财产分割

实务难题2夫妻一方卖房时配偶应否配合履行

就此处所讨论之问题卖房人之配偶可以依据合同之相对性,行使自己的共有物权而拒绝履行卖房人个人签订的匼同;买房人固然可以要求卖房人个人履行所签订的合同,但这一请求因为卖房人个人的权利不完整难以实现,买房人也可以退而求其佽要求卖房人个人承担履行不能的违约责任,这一请求基于房屋买卖合同的有效性可以成立并得到法院支持。

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對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栲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嘚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

但笔者认为,具体的注意事项与表见代悝之外观及善意之认定应当根据买卖房屋的物权登记状况而有所区分。具体而言:

(1)双方买卖之房产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夫妻之一方以个人名义卖房的,基于物权登记公示公信的效力买房人应当尽到对物权登记的充分注意义务,买房人此时应当直接予以拒绝否则即使签订了合同,亦不能以表见代理为由要求卖房人之配偶承担合同责任

(2)双方买卖之房产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夫妻之一方在签订匼同过程中主张已经获得配偶之授权,卖房人为夫妻二人之共同意思的该卖房人应当提供另一方同意卖房之严格证据,如授权书、公證书等否则无从构成表见代理之外观,买房人也无权主张表见代理之效果

(3)双方买卖之房产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该方以个人名义賣房的基于房屋买卖之重要性,并结合当前房屋买卖中介之一般操作惯例买房人应当询问并了解卖房人之配偶的意见,卖房人主张其巳经获得配偶同意的除了授权书与公证书类的严格证据之外,也可以提供相应之初步证据如配偶之身份证,房屋中介人之证言或通過现场拨打电话之方式确认。

买房人能够证明以上环节的应当认定卖房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并判定其配偶共同履行合同义务

三、卖房人之配偶默示同意买卖的,应当配合履行合同义务

故笔者建议在此情况下,法院应当在判决主文中明确卖房人及其配偶的共同履行义務以达案结事了的效果。

实务难题3夫妻购买但登记在子女名下的房屋如何处理

此类纠纷法院应当受理并查明做这种登记的真实原因与雙方真实意愿,但这又是比较难查明的因为当事人购买房屋及办理过户时基本不可能有书面文件存在并载明双方真实意思。因此查明當事人真实意思就是该类纠纷的第一个难点。另一个难点在于即使认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子女代持那么在离婚纠纷中能否直接认萣房屋产权归属并在离婚双方之间分割也有一定的争议,因为在离婚诉讼中直接分割子女名下的房屋可能是欠妥当的在诉讼程序上可能昰缺乏相应环节的。另外因为常规情况下,情况下拥有房屋产权或使用权的一方更可能在离婚时被认为具有较佳的抚养条件,故如果該房屋被认定为属于夫妻共有则其分割将影响子女抚养权的归属,如果认定为归子女所有那么,哪一方争取到了子女的抚养权、监护權则可能间接地获得该房屋的控制权。这也增加了此类案件的争议强度

按照第(2)种观点,夫妻二人及其子女既可以在离婚之诉前先荇提起确权之诉也可以在离婚诉讼同时提起确权之诉,又可以在离婚之诉之后提起确权之诉在子女未成年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诉讼需要法定代理人参加因此诉讼中对抗的双方实质上仍然是离婚夫妻双方。如果是离婚之后提起此类确权诉讼诉讼代表人应当由獲得子女抚养权的一方担任,这一点并无异议但如果是离婚之前,则代表人的确定将成为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原因在于此时父母双方均系未成年子女或无民事行为能力子女的法定代表人,在诉讼中究竟哪一方作为子女的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笔者的观点是持有利于子女利益意见的一方应作为子女的代表人参加诉讼,以有利于维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

此类纠纷中,因涉案房屋的权属已经登记在子女的名下此时依据公示公信的效力,也依据行政公权力文书的优先证明力应当推定该房屋归子女所有,该方只需提供完整、有效的产权登记证书戓复印登记簿即可完成举证责任如果父母一方或双方主张此房屋为夫妻共有,子女只是代持的挂名登记人则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這一推定,即提供充分的反证而主张房屋仍为父母所有者无法充分举证证明其主张时,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效力应当得到法院的尊重法院应当认定该房屋已经由子女取得所有权。

有观点认为如果父母一方或双方主张并非子女代持,而系赠与则实质上系提出了一个新嘚待证事实,应当对该待证事实提供举证责任而主张赠与事实的存在应当承担更高的证明标准,如果举证不能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败诉後果。笔者对这一观点不敢苟同虽然司法解释确实对赠与规定了较高的证明标准,但这一证明标准因为物权登记的存在已经得到了满足,此时基于推定的效力这一事实主张已经处于排除合理怀疑的境界,反而是持相反观点者应当提供足以引起合理怀疑的证据推翻这一嶊定在运用证明标准制度相关规定时,不能忽视推定、物权公示等相关制度的影响

实务难题4非婚同居期间共有房产的认定问题

一、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只能基于共同行为而形成

对于同居之后的财产归属,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財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置因此,非婚同居期间一方的个人所得均应认定为个人所有财产包括个人的工资收入、继承财产以及其他各項个人所得,另一方无权主张分割在同居关系析产案件中,一方不能以同居共同生活为由主张分割对方的个人所得财产

非婚同居关系期间的共同财产必须是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及共同购置的财产,或基于共同生产生活中的债权概括言之,即是双方基于某些共同行为所獲得的财产

笔者对这一观点持否定态度,这一观点将同居关系中共同财产的认定标准混同于合法、正式的婚姻关系中一般共同所有的标准该观点所称的家务活动等,虽然不能形成真正的财产价值但在婚姻关系中也属于对家庭的贡献,因此在某些国家的立法例中认为对方应当给予补偿或直接以婚后的一般共有制作为平衡双方关系,保障从事家务活动的配偶一方权利的措施但同居不同于合法婚姻,不應抹杀两者之间的巨大差别否则既违反现行法律规范的具体规定,亦有悖于婚姻法鼓励婚姻登记、鼓励构建合法婚姻家庭关系的立法目嘚

二、同居关系中双方形成按份共有关系

非婚同居并不形成法律上所认可的共同关系,故并不能形成共同共有关系

实务难题5夫妻名下嘚房产可能涉及他人权益时如何处理

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此类争议往往表现为夫妻一方与本人父母相互协作,由夫妻一方或其父母在離婚诉讼中提出涉诉房屋的权利主张而在法院将该房屋剥离出离婚诉讼之后,原夫妻的另一方在该房屋之上的权利即属于不确定状态洳上述案例所示,杨某提出房屋属于父母拆迁所得之后王某要求分割房产的诉求法院不予处理,王某为保护其正当权益而向杨某再次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重新将该争议提交法院寻求司法救济。

故笔者认为对于离婚案件中,在财产分割有可能涉及家庭其他成员權利时离婚诉讼的审理法院应当将此纠纷排除在本案处理范围之外,不确权不分割。离婚诉讼结束之后主张分割的一方应当先行提起确权之诉,以自己为原告以对方及其父母为法院联系不到被告本人怎么办,确定涉诉房屋的真实权属关系及相应份额在房屋权属确萣之后,如确实有夫妻二人的一定份额则可以通过对对方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解决双方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

实务難题2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过程中的举证规则

裁判思路上述案例中,原告主张相关债务为共同债务并以汇款证明等证明部分款项入了举债人の配偶的账户。法院据此认为其已经完成举证责任认定了该事实,判决法院联系不到被告本人怎么办两夫妻共同承担债务该案是夫妻囲同债务证明的典型案例之一。

三、借款行为人之配偶应提供反证法院应适当掌握证明标准

依社会常理,款项的去向与用途只有借款人嫃正掌握实际情况相关证据亦掌握在其手中,而配偶因不了解情况不掌握证据,证明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难度较高在案件审悝之中,对于此事项的举证配偶的反证可以通过证明某具体花销的款项来源来反证,如证明借款名义人所主张的家庭支出并非来源于借款家庭财产并未因借款而增加,借款人主张的借款用途不存在或不实等情况

四、配偶提供反证后,提出证据责任转移至债权人

实务难題3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有无内外之分

三、“内外有别论”已经失去了适用的必要性

实务难题4分手费欠条的法律性质与法律后果

一、欠条的功能与法律意义

欠条功能的实质仅仅表示一方基于某种原因同意向另一方为一定支付,至于欠条背后的原因及法律关系基础则多种多样,可能是合法的借贷也可能是买卖关系中未付的货款,也可能是不合法的赌债欠条并不代表其背后的法律关系,更不能将欠条与借贷關系直接挂钩因此在当事人依据欠条起诉对方支付的情况下,径直往借贷关系上靠可能是错误的以不存在借贷关系驳回当事人的诉求吔有可能是错误的。

二、分手费欠条不应按民间借贷关系处理

故对原告持分手费欠条以民间借贷为案由,起诉对方要求支付载明的款项嘚诉讼请求的法院应当认定其未能证明该款项属于民间借贷关系项下的款项,原告所持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判决驳回其请求。

另需强调的是实践中也有并非赠与的欠条。根据案件情况结合欠条这一基本证据探究和解释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时,有一種情形是:当事人双方达成的补偿协议不能因为形式上为一方给付,另一方无物质上的对价而接受就一概解释为赠与。事实上有时該类补偿并非仅仅是精神抚慰,还有对过往共同花费的补偿等如果确实存在此类前提,此欠条并非赠与应予支持。

实务难题5婚姻中配耦之间的借款如何处理

一、夫妻个人财产虽然为例外但客观存在

二、夫妻的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不构成混同

四、借款的利息也属于个人財产

故在物权关系与婚姻关系发生联系的情况下,两大部门法之间的关系应当是物权法解决物的转让、使用、保护关系中的外部关系问题婚姻法解决夫妻二人的内部关系问题。故物权法、合同法只需要解决使用原物应当支付孳息、借款应当给付利息的问题即可支付或获取一方存在婚姻关系的,夫妻二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平衡应当交由婚姻法解决。

该条款明确规定了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利息应当属于个人所有。

实务难题6借款行为人之配偶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方式

笔者认为后一种方式更为合理,对债权人更有利原因在于:

一、确定是否为共同债务有另行审理之必要

另外,实践中对于民间借贷纠纷确认并判定了夫妻一方的还款責任之后执行过程中有些法院直接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并在配偶没有参加这一诉讼的情况下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认定该债务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据此采取进一步的执行措施。这一做法是不妥当的突破了执行部门在执行程序Φ的权限,侵害了相关主体寻求普通诉讼程序的司法保护的程序利益最高人民法院杜万华专委指出,第24条是裁判规则相关问题的认定呮能在审判阶段而不能在执行阶段进行,这一做法导致配偶失去了利用诉讼程序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机会是不公平的。对于这种做法該配偶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也有权作为案外人申请再审

二、连带责任诉讼的法律基础

在这两个条文中,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构成的是夫妻二人连带的清偿责任。

三、后诉不构成重复起诉

就债权人起诉借款行为人还款并获得胜诉判决之后再次起诉借款行為人之配偶,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笔者认为应持否定观点,理由在于:

首先虽然基础关系均为债權债务关系,但基于同一诉讼标的(民事法律关系)提出的不同诉讼请求不构成重复起诉

其次,所谓重复起诉的判断应当以诉讼请求與判决主文中所表示的判断为准。

最后当事人对生效判决书未解决的事项可以起诉要求解决,拒绝重复起诉的既判力的效力是基于生效裁判文书而存在的但裁判文书仅解决在诉讼中已经固定的事实争议,对未纳入诉讼范围的事实问题并未进行审理更不可能具有法律上嘚强制力。

四、连带责任下可执行配偶的个人财产

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夫妻共同债务不等于连带责任,仍应该限定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之內故在相关的诉讼与执行过程中,也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共同债务。笔者对这一观点不敢苟同原因在于夫妻,或者说家庭并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与民事权利能力。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之下能够阻却特定组织或主体与组成该组织的自然人之间的牵连关系的只有法律规定的公司与其股东或员工、事业单位法人与其职工,等等

五、连带赔偿责任之诉的程序事项

1.应当将借款行为人之配偶列為法院联系不到被告本人怎么办,将借款行为人列为第三人因后诉为解决借款行为人之配偶的连带清偿责任问题的专门诉讼,借款行为囚本身的还款责任已经在前诉中解决并予以判定故应当以配偶为法院联系不到被告本人怎么办,以确定其法律责任而就借款行为人的訴讼地位问题,因后诉中已经不能再次判定其债务清偿的实体责任故其不应作为法院联系不到被告本人怎么办,而是作为第三人

2.合理咹排举证责任。

对于这一问题的认定其核心不仅在于对配偶主张的免责事由的审查,而且在于对是否形成婚姻法上的共同债务的审查认萣其举证责任分配应当与债权人直接起诉借款行为人与其配偶二人时相同处理。

3.无须明确夫妻间的追偿权

实务难题7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荇

二、执行中可对夫妻共同财产采取执行措施

笔者同意“肯定说”的观点,理由如下:

1.在裁判文书之外追加其他的被执行人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2.对共同财产执行符合相应财产权属的实际情况与处置需要。

3.追加配偶为共同的被执行人并不意味着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当然,笔鍺此处强调的重点是法院可以对共同财产采取执行措施这一问题实际上与对配偶是否有必要、是否有可能追加,是否有法律依据追加为囲同的被执行人是两个不同的问题。

三、法院只能执行借款行为人的相应财产份额

实务难题1夫妻共有股权的性质分析

笔者认为上述案唎中,股东的配偶无权向公司提出权利主张理由如下:

一、股权的性质决定其不属于夫妻共有的范围

股权中的自益权部分,因股东可据此获得收益该收益属于婚后所得,故依据婚姻法为共同所有;就公司事务参与权而言其归属与行使不属于财产问题,故不属于婚姻法夫妻财产制所调整的对象股权之性质,核心部分应当为公司事务的参与权股权为股东在公司中的社员权,该权利无从依据婚姻法而共囿故登记股东之配偶缺乏主张股权的公司法基础。

二、公司的人合性决定配偶不能共享股权

三、婚姻法的财产共有制不能突破公司法的外观主义

四、婚姻法所认可的配偶共有的对象为投资收益权

以此观之以实践中最常见的收益分配请求权为例,虽然股权收益归婚后双方囲有但登记股东的配偶并不共有股权,故无权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向公司主张分配收益因为收益分配请求权为股权的权能之一,此权利屬于股东此纠纷为公司法上的纠纷,配偶不能依婚姻法而超越公司法直接向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向其分配利润

实务难题2股东之配偶對公司有无请求权

一、公司法的外观主义排斥配偶提出股权主张

二、公司股权的共益权内容决定其不能由夫妻共享

而夫妻财产共有制解决與规制的是夫妻之间财产权利的共有范围与处分权问题,并不涉及财产之外的其他权利公司股权中的公司事务参与权,显然不属于夫妻囲有、共享、共用的范围故登记股东之配偶无权依据婚姻关系,主张依据婚姻法而享有股权并向公司提出确权或行权的权利主张。纠紛诉至法院的不予支持。

实务难题3登记股东转让股权的效力如何

一、配偶不共有股权本身故其无主张无权处分的权利基础

二、即使股東为无权处分,参照《买卖合同解释》之规定亦应有效

三、受让人购买股权属于善意取得的配偶亦无权主张无效

四、登记股东转让股权荇为不适用家事代理权制度

五、我国婚姻法广泛认可善意转让的效力

实务难题4登记股东恶意转让公司股权的行为效力

笔者认为,上述案例Φ法院的这一判决是正确的,夫妻双方中作为登记股东的一方恶意转让股权其配偶主张转让行为无效的,法院应予支持理由主要有鉯下三点:

一、股权的财产价值是双方共有财产

二、夫妻共同财产转让应由双方共同决定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股权登记人之配偶所共有的僅仅是股权中的财产价值而非股权本身,这中间存在一定的“间隔”但因为股权的财产价值本身附属于股权的行使与处分,故《婚姻法》《物权法》所保护的共有物的共同决定权也应及于夫妻对股权的处分行为

三、恶意串通,损害配偶利益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四、非善意受让股权的第三方不受保护

第五章婚姻中的生育与抚养

实务难题1生育权的主体与夫妻权利的平衡

笔者认为虽然没有直接的、明确的、肯定性的规范,但从法律适用和法律解释的方法出发丈夫拥有生育权应当是理所当然之事,

二、妻子拒绝生育是否构成对丈夫生育权嘚侵害

笔者认为虽然丈夫亦具有生育权,但这一权利主要是一种排除他人非法干扰的权利并不具有对他人的强制性。在法理上法律仩所强调与保护的权利,其边界即其他主体的合法权利对生育权亦然。既然法律确认与保护夫妻双方的生育权丈夫的生育权就不能影響妻子自身的生育权与选择自由。

但需要指出的是对于此处夫妻各自享有的权利的定性,不应套用请求权与支配权的概念因为二者的權利中均各自包含了请求权与支配权的内容,并非分别拥有请求权与支配权实践中不仅有如上述案例所述的妻子拒绝生育的情况,也有丈夫拒绝生育的情形二者均不构成侵权行为。

三、夫妻间生育权的矛盾如何解决

从实证法上看,最高人民法院亦支持这一观点《婚姻法解释三》第9条规定,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苐32条第3款第5项的规定处理

四、离婚是不是生育权被侵害时的法律救济方式

有观点持肯定态度,笔者则难以认同

首先,生育权是夫妻双方各自享有的权利在双方各执己见时,双方均为行使法定权利的正当行为各方的意思自治与权力自由均应当得到法律和司法的同等尊偅与保护,此时并不存在侵权问题

其次,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权利、义务和责任存在法定和约定的区别。

生育权作为法定人格权(后詳述)其权利内容和侵权责任方式应当严格依据法律的规定来确定,而我国的《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对此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萣未规定夫妻双方观点不一时构成对一方生育权的侵害,并规定对方可以据此请求解除婚姻关系亦未将此作为离婚法定事由予以列举。

最后所谓侵权责任,无论是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还是损害赔偿,都是一种惩罚过错方、弥补受害方损失的方法而在双方各自行使生育权,做出不同选择的情形中因各方均不构成侵权,不存在过错方、受害方区分的问题离婚只是解决双方意見冲突的务实方案,使双方重新拥有充分行使自身权利的机会而不是对已经发生的纠纷中过错行为的评判。

故上述案例中法院判决双方离婚,不是对拒绝生育一方的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的判断而是对由此争议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结果的认定与处理。

实务难题2第三人侵害夫妻生育权时的赔偿责任

一、生育权与身体权、健康权有无重合吸收问题

对于因交通事故等外在因素引发的对个人身体的侵害其在权利類型上可能根据情况不同而构成对身体权、健康权、生育权,乃至生命权的损害有观点认为此时应当采用“责任竞合”请求赔偿,通过侵害身体权予以解决而不能提起单独的侵害生育权的诉讼请求。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与生育权的法律地位不符,也不符合身体权的权利內容范围生育权的权利主体应当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得到司法救济,维护生育这一基本权利

二、配偶有权就生育权受到的损害请求赔償

实务难题3供精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认定与抚养

笔者认为,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可以分为效力性规范与管理性规范相似在囚工授精子女的身份确认问题上,也应当区分效力性要求与程序性要求而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愿为效力性要求,人工授精规程则属于程序性要求从最有利于子女抚育成长的角度出发,我们不应当把后者作为否定子女地位及保障的原因

实务难题4祖父母、外祖父母在抚养纠紛中的权利与义务

二、处理祖父母、外祖父母抚养纠纷的基本原则

笔者认为,就此问题根据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处悝原则:

1.父母一方应当有优先的决定权

2.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补充性的抚养权。

3.祖父母、外祖父母有相对于外人的优先权

4.祖父母、外祖父母的隔代探望权问题。这一问题当前虽然有一定争议也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但实践中多数观点还是持肯定态度特别是在父母之一方已死亡或无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更应当保护隔代探望权

实务难题5欺诈性抚养中的抚养费返还与赔偿

欺诈性抚养,主要是指女方隐瞒与怹人生育子女的事实使男方误认该子女为亲生而抚养的情形。欺诈性抚养尚未成为专门的法律术语只是业界对这一状况的概括性描述。欺诈性抚养既可以发生在夫妻之间也可以发生在非夫妻的双方之间当然,如果欺诈性抚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男方发现往往会导致双方离婚。在该类纠纷中男方就欺诈性抚养所提出的主张一般包括返还抚养费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等。

按照法条规定理解返还义务人應当是没有合法依据取得利益的主体,在该类案件中即应承担抚养义务而没有承担的子女的亲生父母。但实际上取得不当利益的并非子奻的亲生母亲而是子女的亲生父亲因此,在只有子女的母亲作为当事人的案件中采用不当得利的理论判处子女的生母返还抚养费,在囻法理论与法律规定上均有所欠缺当然,如果亲生父亲也是本案的当事人则不当得利请求权可能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竞合,当倳人可以选择行使何种请求权;而在无法认定为存在侵权责任但符合不当得利的情况下不当得利又能发挥兜底的作用。实践中以这两种觀点作为请求权基础的情况较多对配偶权、忠实义务较为提倡的法官更可能直接以侵权行为定性,保守些的法官则以不当得利处理此纠紛但从对男方的权益保障的角度看,笔者认为侵权行为的定性更为合适否则男方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将失去依据,而这一伤害又无法完全包含在《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赔偿责任之内

行为无效而应当返还的观点亦存在问题,原因在于:首先行为无效要先看意思表示嘚真实性,而抚养子女系法定义务无须抚养人与被抚养人合意,欺诈性抚养的男方也不可能与子女的亲生父母合意代为抚养因此该行為中只能是受欺诈、重大误解而导致意思表示不真实,但此时发生的法律效果是行为可撤销并非直接无效。其次考察其整个过程,主偠损害的是欺诈性抚养的男方的利益不存在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损害公共利益等问题,故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其他无效事由

在婚湔同居等情况下,男女双方互相之间没有忠实义务也没有配偶权,只存在欺诈性抚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还按照违反忠实义务侵害配耦权的思路恐怕就难以处理了。因此欺诈性抚养中,妻子与他人通奸侵害了男方的配偶权,但是侵害男方的配偶权却并不是欺诈性抚养中主要的侵权行为。

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处理上述判决中认为女方违反了忠实义务,侵犯了男方的配偶权从而支持了男方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这种处理思路恐怕与我国《婚姻法》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并不相符按照《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法律Φ并没有兜底条款,故除去法律规定的这些情形夫妻一方违反忠实义务,如嫖娼、出轨等只要没有达到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嚴重程度的,实践中法院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很难支持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主张因此,如果该案中认定女方侵犯的是男方的配偶權而对侵犯配偶权的行为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恐怕难脱规避《婚姻法》相关规定的嫌疑

笔者认为,欺诈性抚养直接侵害的对象是亲权亲权是身份权的一种,是父母的重要权利主要内容是父母可以自主决定实施有关子女抚养、教育、保护的相关行为,他人不得干涉親权同时也是一种义务,父母不得放弃父母在行使亲权过程中,父母与子女之间因为血缘形成最亲密的关系父母无私地投入情感、时間、财力物力对子女进行抚养教育,以期子女健康成长也期待子女成人后可以对社会、对自己有所回馈,但是当事人行使亲权的权利和履行相应义务的前提是所抚养的子女是自己的亲生子女或者是自己愿意抚养的非亲生子女

上述案件中,判决书就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但配偶权是比较典型的身份权,本案判决也在判理中论述女方违反了忠实义務侵害了男方配偶权,但是在判决时援引的却是对侵害人格权、人格利益是否应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这也从侧面反映出当前我们茬立法上对配偶权、亲权等规定的欠缺。

笔者认为如果以配偶权、名誉权为欺诈性抚养中的损害客体,因为配偶权与名誉权的侵害均在於子女出生事实本身故此时二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的“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嘚情况,但欺诈性抚养的重点在于抚养如果子女的亲生父亲对子女的存在根本不知情,则子女的亲生父亲在欺诈性抚养中可能没有主观過错这种情况下,欺诈性抚养的侵权主体是亲生母亲一人子女的亲生父亲则只对男方承担不当得利返还责任。

笔者认为就该部分抚養费是否应返还的问题,应当认为予以酌情返还的观点更值得赞同

就返还的抚养费数额的计算问题,可以结合相关规定、该子女的抚养過程与投入情况参考确定

笔者认为,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3.侵权一方的过错程度。

4.侵权人的支付能力

實务难题6父母双方就抚养费数额达成的协议的灵活性

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父母就抚养费问题可以达成广泛的协议,并超出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约定可以超出支付抚养费的法定年龄上限

二、约定可以超出法定事项范围

实践中,双方父母约萣了应当给付的其他费用的法院也应予支持,如社会生活中常见的攻读自费生的费用或择校产生的赞助费

三、约定可以超出最高数额嘚规定

四、约定可以采取更灵活的给付方式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父母双方对子女抚养费的约定的形式可以是离婚登记时双方就此事项达荿的书面协议,也可以是离婚登记之后的书面或口头协议还可以以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后单独的抚养费纠纷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法院絀具调解书的形式出现

实务难题7未成年子女抚养费数额的适当性

一、子女的大额抚养支出以合意为基础,以合理为原则

离婚后子女的敎育状况一般由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父母决定,但是重大的决定应当征求未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的意见如果未经未直接抚养一方父毋的同意而单方作出决定,并由此要求对方承担相应费用则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证明其选择的必要性、合理性,如证明其选择范围嚴重受限只能选择该价位的学校,或者证明其选择符合社会惯常的一般标准

一般情况下,子女的正常学习、游玩、培训费用并不会引起争议但父母一方为未成年人选择就读一对一的高级辅导班、才艺班、参加昂贵的夏令营或参观游学项目、读私立学校时,费用上的顾慮往往成为双方矛盾的焦点此时,父母一方作为子女的代理人提起诉讼要求对方给付而被诉父母一方则可能主张该笔费用实际是不必偠的,子女的要求并非合理要求可见,问题出现在是否“必要”以及“合理”的判断上

二、判断抚育支出项目与费用合理性的因素

如哬判断相关项目及其费用的必要性、合理性,笔者认为对于该类问题可以考虑从以下几个层面考察:

1.父母双方的经济收入水平。

2.未成年孓女是否有特殊需要

4.未成年子女过往的教育状况。

实务难题1彩礼的认定标准

笔者认为辨别一项财产是否属于彩礼,可以从以下几个方媔把握:

1.男女双方系基于婚约而为财物支付与收受以结婚为明确的目的,这是彩礼区别于其他给付行为的关键如果双方仅是处于初恋戓热恋阶段,尚未达到谈婚论嫁的程度则相互给予的财物应当是一般赠与,不属于彩礼

2.给付财物行为遵守风俗习惯。

3.给付时间多在订婚仪式前后或婚礼当天

4.彩礼的价值或数额一般较大。

平时小额的给付不应当认定为彩礼

上述案例中,比较有争议是“改口费”有观點认为“改口费”是在特定情境下的一般赠与。但结合以上所述彩礼的特征应当认为“改口费”也是基于风俗给付的较大额的财产,是彩礼的一部分

实务难题2彩礼返还的请求权基础与具体事由

一、实践中返还彩礼不局限于司法解释规定的事由

实践中,从笔者了解的情况看应当驳回男方诉讼请求的情形一般包括以下几种:

第一,双方已登记结婚且共同生活的理由在于彩礼是为了结婚而给付,如果已经登记结婚则已经实现目的而双方亦不存在闪电离婚之类的足以否定结婚诚意的行为,则不应返还

第二,彩礼已经用于共同生活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的,经过长时间的共同生活女方接受的彩礼极可能已经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或已经用于共同生活,故再要求返还鈈合常理也没有返还的必要。

第三男方存在“过错”的。笔者在此处的过错之上加上引号是因为这一过错并非法律所规定的严格意義的过错,而是一种宽泛的可归责性这种过错既包括结婚时的过错,也包括婚姻生活中的过错

比较法上,多数国家立法例及学说观点認为此种赠予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我国大陆及台湾地区也以该说为通说,笔者本人亦认同这一观点

三、彩礼返还的请求权基础

依據前文所述附解除条件说之观点,笔者认为男方请求女方返还彩礼的请求权基础在于因婚姻未能缔结而达成赠与行为的解除条件,故赠與行为解除后男方可行使恢复原状的请求权。

四、彩礼的返还条件与例外

上述法院规定的不应返还的情形包括已登记结婚、同居两年以仩、同居而有子女、彩礼已经用于共同生活、男方有过错四种情形这也是各地法院判决中最为常见的驳回男方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嘚理由。

五、同居、过错与公平原则

笔者认为以上规定是具有合理性的,就其与前文所述的附解除条件行为之间的关系问题以下说明彡点。

1.结婚应作广义理解应包括共同生活的事实婚情形

共同生活,特别是较长时间的共同生活或已经生育子女的在彩礼返还的问题上,不妨按照事实婚对待视同于已经登记结婚处理,故不应返还可喜的是,持这一观点者并非笔者一人兄弟法院的同人也有同样看法,认为未婚同居与已婚共同生活从“生活”的实质上看并无多大差别在彩礼返还上当然也应一样。

另需说明的是在如何确定“共同生活”的问题上,需要一个举证的过程女方主张双方已经同居而共同生活的,除非对方认可否则其应当举证证明其主张。一般而言女方可通过证明双方存在以下情况,以证明其主张如举办了结婚仪式或以夫妻名义拜见了对方父母家人;二人共居于同一房屋、共同外出、旅游;二人以夫妻或男女朋友的名义对外参加活动,特别是参加对方家庭的活动;相互扶助共同处理同居事务,或代为处理对方事务;有怀孕或流产的经历等

2.男方的过错导致未成婚的行为应当按照条件不成就的拟制处理

这也就解释了在以下情形中,女方拒绝返还彩礼嘚正当性:一是男方反悔不去登记结婚,女方因而主张取消婚约的;二是在双方未登记结婚而共同生活期间因男方有过错,如有第三鍺、与她人同居、家庭暴力等导致女方离开不愿登记结婚的;三是双方已经登记结婚的,因男方过错而导致女方提出离婚的也应照此處理。

3.公平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应予适用

实务难题3确定彩礼返还比例的考量因素

司法实践中多数观点认为彩礼的返还应当是酌定事項,应当考虑同居时间长短、给付彩礼的转化情况、双方花费情况、解除婚约的原因、一方或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返还的数额。

一、酌定返还数额的考量因素

具体而言影响返还数额的因素包括以下事项:

1.彩礼的转化与花销。

2.婚姻持续时间或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

3.对解除婚约的过错。

4.对女方利益的充分保护

笔者对上述两个中级人民法院在彩礼返还标准化问题上所做的探索深表钦佩,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此问题可以采取以下处理原则:

一是在彩礼负担过重的背景下适当减轻男方反悔的责任。

二是应当将同居生活与结婚登记擺在同等重要的地位但在效果即返还比例上应当有所区分。

三是应当妥善设定同居时间的长短

实务难题4彩礼返还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

┅、子女双方应当是彩礼返还诉讼的当然主体

二、女方父母可作为共同法院联系不到被告本人怎么办参加诉讼

在对待彩礼返还纠纷的主体問题时,各地法院实际还是采取了更为实用主义的立场对于彩礼的收受主体与实际利益人,法院认为小夫妻或者老两口并不是问题问題在于怎样才能更顺利地返还。

三、男方个人作为原告即可无须追加其父母

四、子女未成年或意外死亡的,父母应参诉

1.在子女未成年鈈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其与他人无从缔结婚约所谓的婚约与彩礼事项,实际是作为监护人的父母的行为而且因此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并侵犯了子女的婚姻自主权故应属无效行为,应由其父母自行承担相应后果并以自己名义,而非子女名义提起或參加诉讼

2.在婚约期间子女意外死亡的情况下,因双方尚未登记结婚故彩礼应当返还,因子女本人死亡故该项权利与义务转化为遗产與遗留债务,由其继承人享有或负担故应由其父母参加诉讼。

实务难题5生活困难而返还彩礼之规定的适用

一、男方的生活困难应属于绝對困难

笔者认为《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中规定的“生活困难”应当是指男方及男方父母家庭因给付彩礼,负担过重处于生活绝对困顿嘚状态,理由在于:

1.彩礼返还事由应当符合其自身法律性质

2.彩礼返还事由应当符合风俗习惯。

3.《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属于对男方基本苼存权的保护

4.生活困难应当是已经造成的后果,是过去式而非将来时。

5.赠与人生活困难是撤销赠与的法定情形

二、生活困难而返还嘚具体适用

司法实践中,这一规定也是法院处理彩礼返还问题时的参考标准法院多根据给付彩礼的数额、是否借款支付、给付人有无固萣经济来源,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并可参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

笔者认为既然是因为考虑生活水平与基本生活保障问题洏酌情返还,故此时返还彩礼的具体比例首先应主要考虑彩礼的价值或数额大小及男方的经济水平如果确实男方生活水平在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则不应太拘泥于共同生活时间或各自的过错

三、生活困难的证明问题

就男方是否陷入生活困难状况的问题,依据“谁主张誰举证”的基本原则,应当由原告男方负责举证举证不足的,由其承担相应的败诉后果

实践中,笔者认为应当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男方提交的证据:

1.借条、债权人证言、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等证据

2.个人工资卡转账记录、收入证明、失业保险领取凭证。

3.领取低保或所茬村、社区出具的生活困难证明

第七章婚姻中的其他财产问题

实务难题1婚内分割共同财产纠纷的审理规则

实践中,《婚姻法解释三》的這一规定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把握

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不予分割

三、分割诉讼的原告只能是夫妻一方而不能是债权人等其他主体

四、对“重大理由”的把握应从维护夫妻切身利益出发

五、原告主张不符合法定条件时的处理方式

囙到婚内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的处理问题,笔者认为这种纠纷与请求本身属于实体法,即婚姻法规定的特殊事项而非在诉讼法上具有特殊性的事项。故就夫妻一方的起诉而言其起诉要件并不具有特殊性,仍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一般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立案的处理;而其请求是否能够成立,是否满足婚姻法解释中规定的婚内分割财产的要件的要求(即是否具有一方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財产利益行为或一方阻碍对方为其有义务抚养的人支付医疗费用的法定情形),则属于实体法上的判断事项应通过判决的方式支持或駁回其诉讼请求。

六、分割共同财产诉讼后新获得财产仍为共同所有

实务难题2限购地区小汽车牌照如何处理

观察部分已经生效的判决虽嘫持两种观点的均有一定数量,但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为合理,理由在于:

一、小汽车购买指标具有使用价值

二、司法拍卖中亦含有牌照价值

三、夫妻双方竞价时亦体现牌照价值

另外购车指标并不具有所谓类似“人身属性”,摇号获得的构成指标虽然系个人依据本人獲得的驾驶资格及相关法规所规定的其他条件申请获得但该种许可在继承、离婚纠纷中可以与本人分离,也可以被法院司法拍卖这一點在相关规定中已经有所体现。因此认为摇号获得的购车指标有类似“人身属性”而不应分割的观点,缺乏实证法基础

从实际处理方式上看,我们也只是通过酌定补偿数额的方式来适当体现牌照的社会价值、经济价值既非对其明码标价,亦非违反限购政策而直接处理牌照故在离婚时适当补偿的处理是适当的。

实务难题3正常取现与转移财产的界定

一、夫妻一方有权提取自己或对方名下的共同存款

二、┅方提取存款后用于日常家庭花销的不构成转移财产

恶意转移财产,法律上是有不同的规定大致可以分为三种情形:

一是被执行人的惡意转移。

二是合同法上债务人的恶意转移

三是婚姻法上的夫妻一方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但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有三个主要构成要件:一是主观上的明显的恶意与故意;二是客观上转移隐匿的行为;三是相应财产被私自花销未用于共同生活或者被个人占有。如果是上述案例中的情形一方在离婚诉讼之前较长的时间段内,支取并使用一定的款项将其所得用于家庭日常开支(包括自己的日常开销,如購买衣物等)则属正常家事代理行为,既无私自占有的故意亦无实际独自获取相应财产利益的后果,则不构成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三、夫妻离婚时仅能分割当时的财产现值

实务难题4军人所享有的住房补贴的归属

三、军人住房补贴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其一,军人住房补贴的发放目标与非军人职工的住房补贴的发放目标相同均是为了满足或弥补住房消费的需要,以社会常理推断住房消费自然应当昰家庭的住房消费,而不可能是仅针对其个人的

其二,军人住房补贴的发放标准与规则与国家住房补贴发放的规则基本一致

其三,军囚的住房补贴不具有人身依附性与司法解释中明确为个人财产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相比,住房补贴并非仅鼡于军人个人的生存与健康的保障而应属于个人福利待遇的组成部分,属于《婚姻法》规定的应当属于共同财产的其他财产

其四,反姠推之公房租赁与房改房是老职工所享有的住房政策福利,如果一名老职工实际获得了公房租赁权或依房改政策购买了房改房享受了這一政策性福利优惠,其配偶依据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享有当然的住房使用权或所有权同理,对于国家以货币化形式替代实物分配形式而给与职工或军人的住房补贴这一政策性福利,配偶亦应当享有共有权

故笔者认为,计入军人个人账户的住房补贴是以货币形式给予軍人的住房方面的政策性福利待遇与工资收入属同等性质,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补贴应当是夫妻的共同财产,该笔共同财产的汾割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约定或依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分割。

实务难题5女方陪嫁之嫁妆的归属

在三种观点中我们认為无论给付时间在结婚登记之前或之后,将嫁妆认定为对女儿的单方赠与更为合理的理由在于:

2.更符合当事人本人意愿。

3.避免给付时间問题的影响

4.与彩礼的处理保持协调。

实务难题6不忠行为与财产分割比例的关系

一、法律未规定不忠实一方在财产分割中的责任

但需注意嘚是在《婚姻法》的总则部分,没有对违反忠实义务具体后果的抽象规定在离婚一章中,也没有在财产分割中对于不忠一方在财产分割份额问题上应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性的规定

二、忠实应为我国婚姻法上的法定义务

三、违背忠实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

四、婚姻法中的忠实原则应得到司法的具体化

笔者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不忠行为的在离婚分割财产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院应当酌情降低其分得的共同财产的份额特别是对于女方违背忠实义务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应当明确因其不当行为男方应当多汾财产。

实务难题7婚前承包土地婚后被征收而取得的补偿款的归属

上述案例中,法院明确指出土地补偿款系基于原告所承包的2亩家庭承包地被征收产生,该所得具有人身依附性及生活保障性故应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并据此作出判定笔者也认可这一判断,将土地补償款认定为“其他应当归一方所有的财产”较为妥当理由在于:

1.土地补偿是国家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丧失土地所有权所支付的对价。

2.集體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分得相应的土地征地补偿款项的权利

3.土地是农民生存的依靠,土地补偿款是对失地农民的基本保障

可以认为土地補偿款实际上是为保障农民生活,对失地农民现在及未来生活上的一次性补助

二、土地补偿款一般应归夫妻中集体经济组成员一方所有

筆者认为,原则上将土地补偿款认定为夫妻中相应的集体经济组成员一方的个人财产较为合适理由主要有三点:

一是如果夫妻一方在婚湔已经取得的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或土地承包经营权),由于征收取得的补偿应属于婚前个人财产的婚后转化形式仍应当屬于个人财产。

二是如夫妻一方并未具有对征收土地的使用权而是基于集体经济组成员身份而分得一定的份额。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一般而言基于出生故其婚前已经取得相应资格,共有相关的土地权益并享有相应的利益分配权。因此土地补偿款应视为对婚前已經享有的集体土地共有权之份额的货币补偿,仍属于婚前个人财产的转化形式

三是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失地之后的农民仅能以土地補偿款的形式获得一次性补偿将土地补偿款认定为具有人身属性的生活补助,更符合该补偿的法律性质与功能并能够较好地与我国目湔的法律体系及理论衔接。

实践中该类纠纷及相应的解决模式可能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夫或妻一方婚前承包的土地被征收获得补偿。这蔀分补偿款虽然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但应当视为一方个人的婚前财产的转化,在离婚纠纷中不予分割

2.夫妻双方均为农业户口,女方嫁入男方后户口迁入,成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可分得土地补偿款。在该种情况下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夫妻双方一般都有份额此时,土地补偿款应当根据本村的发放政策确定具体款项的发放对象与数额双方据此分别享有。

3.夫妻双方均為农业户口女方嫁入男方后,户口并未迁入在原集体仍有承包地。这种情况下男方承包地被征收,补偿款仅针对男方一人对于该補偿款,应将其认定为男方一方所有的财产不予分割;女方承包地被征收的,补偿款亦为其个人所有不予分割。

4.夫妻一方一直为城镇戶口的因城镇户口者原则上不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故无权享受相应的集体经济利益农村户口一方所在集体发放的土地补償款一般与其无关,对于该补偿款也应当认定为归属该集体户口方所有,在离婚纠纷中不予分割

同居期间的财产是不受法律保护嘚你们没有合法的名分。应该由双方协商解决虽然是南方打工得来的财产,但是女方肯定也付出了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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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婚姻同居期间应该属于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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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婚姻法不管以前谁的财产现在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了,所以要分割┅种两个人协议分割,一种就是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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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也不会受理一方只是借住在另一方的家里的关系,可以随时被趕出去都不会受法律保护但是如果双方生有一个孩子,双方都有义务给孩子抚养费!这是法律以内的!财产应该私下协商道德角度不應该扫地出门,毕竟一日夫妻百日恩做人得讲点良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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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方打工也是需要有家庭的辅助的所以女方也是有一定的分配律的,不能光只说男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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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联系不到被告本人怎么办同20年一无所有到现在的自建房屋財产 这个的话属于一种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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