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矿期货的营业部合法吗?

照例先读一下有关法条,做下热身。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合约,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
(二)蓄意串通,按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期货交易,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的;
(三)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的;
(四)为影响期货市场行情囤积现货的;
(五)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
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证监会有权监管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违反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修改前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七)项亦规定,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对违反期货市场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因此,证监会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账户实际控制人的认定问题。

认定行为人实际控制某一账户,需要判断行为人是否对该账户具有管理、使用或处分的权力和相应的利益分配。行为人虽非账户的名义持有人,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管理、使用或处分他人账户的,也可以视为行为人实际控制该账户。陶暘辩称案涉账户各有基金经理负责,其仅负责风险控制等为由,主张其并未利用和控制该数个账户,理由不够充分。

三、期货市场价格操纵行为的危害性问题。

期货市场的投资者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交易规则,合法、合规地进行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操纵期货市场的行为。期货交易价格操纵行为会扰乱期货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导致虚假的供求关系,影响期货价格发现这一功能的正常发挥。原告陶暘、傅湘南较胶合板1502合约其他投资者具有明显的资金优势和持仓优势,实施的连续交易以及在其控制账户之间进行互为交易对手进行交易的行为,使得该合约的成交量放大,持仓量升高,造成交易活跃的假象,致使合约价格上涨。至2014年12月31日,胶合板1502合约在参与交易账户数量、成交量和持仓量上均表明该合约已经成为活跃合约,已经取代1501合约成为胶合板的主力合约,造成该合约价格的偏离,影响了期货价格发现功能的正常发挥。证监会认定陶暘的行为属于《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期货市场价格操纵行为正确。陶暘以其所持手数未超过《大连商品交易所风险管理办法》所规定的限额为由,提出的不应认定其具有持仓优势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证监会行政处罚的合法性问题。

根据陶暘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在涉案操纵行为中所起作用等,在《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规定的处罚幅度内,对陶暘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处罚并无不当。陶暘辩称其在此次操纵行为中处于被动地位的主张,但是缺乏证据支持。

五、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性问题。

证监会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过程中履行了告知、调查、送达等程序,并根据陶暘的申请,举行了听证会,处罚程序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陶暘关于在大连商品交易所未进行价格预警、谈话提醒等措施的情况向,被告直接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罚,程序不当等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凡是涉嫌期货市场违规行为,须由所在期货交易所先行采取诸如”价格预警、谈话提醒“等自律监管措施。

原告陶暘不服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的〔2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及〔2016〕22号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1月12日,被告证监会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陶暘和傅湘南实际控制和利用“上海筑欣实业有限公司”等14个期货账户,连续交易和相互交易“胶合板1502”合约的行为,违反了《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构成《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所述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

陶暘实际控制“筑欣实业”、“蔡某列”等期货账户,傅湘南与陶暘共同实际控制“广东欧浦钢铁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指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等期货账户,通过连续交易、相互交易、尾市拉抬等方式,影响“胶合板1502”合约交易价格和交易量。

傅湘南虽然不能实际控制“筑欣实业”、“蔡某列”等单位和个人的期货账户,但傅湘南将“欧浦钢网”、“佛山指日”期货账户委托给陶暘操作,并直接实施了部分操作。傅湘南与陶暘共同控制使用的“欧浦钢网”、“佛山指日”期货账户相互之间以及与其他账户之间进行了大量的交易,金额巨大,构成该操纵行为交易量的主要部分。

涉案期间,“欧浦钢网”、“佛山指日”期货账户成交量51648手,占14个账户组交易量86.84%,占整个“胶合板1502”合约市场成交量的60.53%;成交金额元,占14个账户组成交金额的87.03%,占整个“胶合板1502”合约市场成交金额的60.67%;两个账户相互交易19536手,占14个账户相互交易量的83.64%。

在整个操纵行为中,“欧浦钢网”、“佛山指日”期货账户的交易成为认定操纵的行为特征和交易数据的关键,对操纵行为的构成起到重要作用。且“欧浦钢网”期货账户通过上述操纵行为获利巨大,达元。因此,傅湘南与陶暘对操纵行为应当承担同等法律责任。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综合考虑违法行为人配合调查的情况,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没收陶暘和傅湘南违法所得1140444元,并处以2倍罚款;陶暘承担罚款1140444元,傅湘南承担罚款1140444元。2016年1月18日,被告委托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送达。陶暘不服上述处罚决定,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5月12日,被告作出22号复议决定,认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被诉处罚决定对陶暘作出的行政处罚。2016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22号复议决定。

一、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被告认定原告直接控制和利用“诺德基金公司-工行-筑金恒富资产管理计划”、“诺德基金公司-工行-诺德工行筑金恒永资产管理计划”、“诺德基金公司-招行-诺德基金-亿星之光1号资产管理计划”、“深圳平安大华汇通财富公司-国泰君安-平安汇通-对冲精英之筑金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四个基金产品特殊账户缺乏直接证据;

其次,胶合板1502合约属非常不活跃合约,被告参照活跃合约计算市场成交量错误,亦无法证明原告具有持仓优势。《大连商品交易所风险管理办法》对于单边持仓限额有明确规定,原告所持有的手数并未没有超过上述规定的限额,不应认定为持仓优势;

第三,原告与傅湘南之间并无交易或投资计划,也没有任何资金往来,被告认定原告与傅湘南合谋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傅湘南的询问笔录中出现多处前后明显矛盾的地方,综合其陈述内容可以确定傅湘南在本案中处于完全主动地位,是其操纵、控制整个涉案交易,原告处于完全被动的地位;

第四,涉案的14个账户中存在大量与市场合约进行交易的事实,并非是被告所认定的完全自买自卖;

第五,由于期货和证券的结算方式也不同,被告认定的尾市拉抬没有依据;

第六,被告提交的IP地址及MAC信息查询资料中记录的电脑共同占用时间极短,不能证明存在恶意串通、联手买卖的事实;

第七,被告将胶合板1502合约价格与胶合板1503合约价格相比较,认定胶合板1502合约价格偏离无依据。

二、被告适用依据错误。

首先,相关账户的单边持仓量并未超出《大连商品交易所风险管理办法》规定的限额,被告认定原告具有持仓优势没有法律依据;被诉处罚决定中认定原告交易行为时间短,未出现穿仓等严重后果,但认定原告行为属于情节严重,于法无据。

三、根据《大连商品交易所风险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交易所实行风险警示制度。当交易所认为必要时,可以分别或同时采取要求报告情况、谈话提醒、发布风险提示函等措施中的一种或多种,以警示和化解风险。但大连商品交易所并未进行价格预警、谈话提醒等措施。在此情况下,由被告直接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罚,程序上存在不当之处。

四、行政行为明显不当。

被告作出的[2015]89号行政处罚决定涉及的案件,在期间长短、参与人数、违法情节、获利多少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较本案而言,更为恶劣。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明显存在处罚自由度畸大,有违公允性,显失公正。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及22号复议决定,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包括:

1.大连商品交易所指定的交割仓库或工厂出具的马六甲细木工板生产成本分配表,证明与胶合板1502合约相同或相近质量一级的马六甲细木工板生产成本每张151.2元,胶合板1502合约价格与现货价格存在较大偏差,期货价格存在较大涨幅可能性,陶暘的投资策略不应认定为操纵;

2.文华财经网胶合板1701合约、1705合约以及1709合约的K线图,广东鱼珠国际木材市场2014年15cm胶合板现货价格,证明15cm胶合板1701合约、1705合约以及1709合约均存在期货价格高于现货价格,以及期货价格涨幅突高的情形,如果该类期货价格高于现货价格的现象没有被认定为操纵市场价格,而陶暘的行为被认定为操纵市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被诉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相关的交易数据足以证明本次操纵的资金优势和持仓优势。

证据显示,原告是本案投资决策和组织交易的关键人物,在本案中起重要作用。

本案涉案的14个账户中有12个账户与原告直接相关。本案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与傅湘南存在合谋。

被诉处罚决定并未认定本次操纵行为完全是自买自卖。

虽然涉案账户存在与市场其他账户进行成交的事实,但该事实并不影响被告对原告存在以自己为交易对象的自买自卖行为的定性。原告作为上海筑金投资有限公司的创始人和投资总监,是公司整个期货交易团队的核心,对四个基金特种法人账户交易决策具有绝对的影响力;该四个账户的实际操作人是原告的下属,原告对该账户的交易风险进行实际控制;原告亦与相关基金私募产品存在利益关联;该四个账户之间的交易行为高度一致,并与其他涉案账户相互交易的行为高度一致,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实际控制该四个账户。IP、MAC地址仅是被告事实认定的证据之一,涉案账户在同一地址重合记录的多少,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处罚。

二、与同期同类型案件相比,本案在认定处罚上保持了执法统一性,不存在过于严厉的问题。

三、被告作出的22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证监会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1.上海筑欣实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信期货有限公司提供的“筑欣实业”账户情况说明、成交流水及用户事件表;上海期货大厦支行提供的“陶暘”银行账户资料、上海期货大厦支行提供的“筑欣实业”银行账户资料、工商银行上海石油交易所支行提供的“蔡展列”银行账户资料、文华财经数据中心提供的用户事件数据资料;陶暘2015年6月17日笔录及情况说明,证明陶暘实际控制“筑欣实业”(中信期货)账户;

1-2.筑欣实业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粮期货有限公司提供的“筑欣实业”账户情况说明、成交流水及用户事件表;上海期货大厦支行提供的“筑欣实业”银行账户资料、上海期货大厦支行提供的“蔡展列”两个银行账户资料、上海筑金公司提供的工作人员名录、陶暘2015年6月17日笔录及情况说明,证明陶暘实际控制“筑欣实业”(中粮期货)账户;

1-3.上海期货大厦支行提供的“筑欣实业”银行账户资料、上海石油交易所支行提供的“蔡展列”银行账户资料、商城路支行提供的“蔡展列”银行账户资料、工行北京市正阳门支行提供的“刘飞”银行账户资料、新湖期货有限公司提供的“蔡展列”账户情况说明、成交流水及用户事件表;文华财经数据中心提供的用户事件数据资料、陶暘2015年6月17日笔录及情况说明、蔡展列询问笔录,证明陶暘实际控制“蔡展列”(新湖期货)账户;

1-4.上海期货大厦支行提供的“筑欣实业”银行账户资料、交通银行上海期货大厦支行提供的“蔡展列”两个银行账户资料、华泰期货有限公司提供的“蔡展列”账户情况说明、成交流水及用户事件表;文华财经数据中心提供的用户事件数据资料、陶暘2015年6月17日笔录及情况说明、蔡展列询问笔录,证明陶暘实际控制“蔡展列”(华泰期货)账户;

1-5.上海期货大厦支行提供的“蔡展列”两个银行账户资料、上海东安路支行提供的“蔡展列”银行账户资料、工商银行上海石油交易所支行提供的“蔡展列”银行账户开户资料、五矿期货有限公司提供的“蔡展列”账户情况说明、成交流水及用户事件表;文华财经数据中心提供的用户事件数据资料、陶旸2015年6月17日笔录及情况说明,证明陶暘实际控制“蔡展列”(五矿期货)账户;

1-6.上海期货大厦支行提供的“蔡展列”两个银行账户资料、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蔡展列”账户情况说明、成交流水及用户事件表;文华财经数据中心提供的用户事件数据资料、陶旸2015年6月17日笔录及情况说明、蔡展列询问笔录,证明陶暘实际控制“蔡展列”(瑞达期货)账户;

1-7.上海期货大厦支行提供的“蔡展列”两个银行账户资料、上海期货大厦支行提供的“乐振武”银行账户资料、工商银行上海石油交易所支行提供的“蔡展列”银行账户资料、五矿期货提供的“乐振武”账户情况说明、成交流水及用户事件表;文华财经数据中心提供的用户事件数据资料、陶旸2015年6月17日笔录及情况说明、乐振武2015年6月16日笔录,证明陶暘实际控制“乐振武”账户;

1-8.上海期货大厦支行提供的“蔡展列”两个银行账户资料、北京正阳门支行提供的“刘飞”银行账户资料、浙商期货有限公司提供的“刘飞”账户情况说明、成交流水及用户事件表;文华财经数据中心提供的用户事件数据资料、陶旸2015年6月17日笔录及情况说明、刘飞2015年6月17日笔录,证明陶暘实际控制“刘飞”账户;

1-9.海通期货有限公司提供的“诺德基金-筑金恒富”、“诺德基金-亿星之光”账户开户资料、成交流水及用户事件表;永安期货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诺德基金-筑金恒永”账户开户资料、成交流水及用户事件表;上海诺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诺德基金-筑金恒富资产管理计划”、“诺德基金-筑金恒永资产管理计划”、“诺德基金-亿星之光1号资产管理计划”产品资料;上海延安西路支行提供的“诺德基金-筑金恒富”银行账户资料、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提供的“诺德基金-筑金恒永”银行账户资料、上海天山支行提供的“诺德基金-亿星之光”银行账户资料、陶暘2015年6月17日笔录,证明陶暘实际控制“诺德基金-筑金恒富”、“诺德基金-筑金恒永”、“诺德基金-亿星之光”账户;

1-10.华泰期货提供的“深圳汇通-筑金专项”账户开户资料、成交流水及用户事件表;是深圳平安大华汇通财富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平安汇通-对冲精英之筑金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产品资料、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提供的“深圳汇通-筑金专项”银行账户资料、陶暘2015年6月17日笔录,证明陶旸实际控制“深圳汇通-筑金专项”账户;

1-11.中信期货提供的“欧浦钢网”账户情况说明、居间人协议、成交流水及用户事件表;五矿期货提供的“佛山指日”账户情况说明、成交流水及用户事件表;文华财经数据中心提供的用户事件数据资料、陶旸2015年6月17日询问笔录、傅湘南2015年6月5日询问笔录、张远忠询问笔录;陶旸、傅湘南通讯记录,证明傅湘南和陶暘共同控制“欧浦钢网”和“佛山指日”账户;

1-12.陶旸询问笔录(2015年6月17日)、傅湘南询问笔录(2015年6月5日)、张远忠询问笔录(2015年6月4日)、陶旸、傅湘南通讯记录(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各期货账户交易数据(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月5日)、各期货账户持仓数据(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月5日)、傅湘南2014年12月出差记录、文华财经数据中心提供的用户事件数据资料、上海筑金公司调取的IP、MAC资料,证明陶暘和傅湘南存在合谋;

1-13.各期货账户交易数据(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月5日)、各期货账户持仓数据(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月5日)、陶暘询问笔录、傅湘南询问笔录、大连商品交易所提供的函件,证明操纵行为。

2-1.调查通知书,2-2.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送达回执、送达回证及当事人身份证明,2-3.听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当事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2-4.陶旸听证会前提供的听证情况说明,2-5.阅卷申请、查阅案卷材料确认书、身份证明,2-6.听证会录音录像,2-7.听证会参加人确认书、当事人证明材料、听证会笔录,2-8.陶旸听证会后陈述书及相关材料,2-9.被诉处罚决定及[2016]1号市场禁入决定书的送达回证及当事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2-10.陶旸两份行政复议申请、委托书及邮寄单据,2-11.法律部文件处理单,2-1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13.两份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2-14.22号复议决定书及[2016]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回证。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的行政处罚程序和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同时,被告提交了《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四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七十八条;《证券市场禁入规定》第五条、第十二条作为其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相关法律依据。

在本院组织的证据交换中,被告补充提交了两组证据:

1.上海筑金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作为证据1-9、1-10的补充材料,证明原告对四个特殊法人账户具有控制权;2.曹祥辉的询问笔录,作为证据1-12的补充材料,证明陶暘与傅湘南存在合谋行为。

因本案涉及期货交易的有关问题,被告申请大连商品交易所监察部赵建飞作为专业技术人员就本案涉及的期货交易制度、结算制度等相关专业问题进行说明。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赵建飞在庭审中就期货交易、结算制度,胶合板1502合约的基本情况提供了意见。

原告对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1-1至证据1-8、证据1-9中第1-6组证据、证据1-10中第1-3组证据、证据1-11中第1-3组、第6组以及第7组证据、证据2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9中第7组证据、证据1-10中第4组证据、证据1-11中第4组与第5组证据、证据1-1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9中第7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对这三个账户进行风险控制,而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控制或利用了该涉案三个账户。证据1-10的第4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控制或利用了该涉案账户;证据1-11的第4组、第5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傅湘南共同控制该账户,相反恰恰证明根据对现货价格、期货合约价格的分析,期货价格被低估,符合逢低做多的投资方式。证据1-12无法证明原告与傅湘南两人有合谋行为,相反根据交易数据显示,原告单边持仓量符合大连商品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因此,不同意被告主张的证据1-9至证据1-12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有操纵价格的行为,原告不认可被告在证据交换中补充的证据1的关联性,认为该份证据仅为上海筑金公司的设立登记和章程,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控制或者利用了四个基金法人账户;认为根据证据2中曹祥辉的陈述,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与傅湘南存在共谋的行为。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且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证据交换中补充提交的证据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限,本院不予接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大连商品交易所的胶合板合约又称细木工板合约。胶合板1502合约于2014年2月21日正式挂牌交易。期货合约的交易单位为500张/手,报价单位为人民币元/张。2014年2月21日至12月18日,该合约属极不活跃合约。2014年12月1日至18日,该合约日均成交7手,单边持仓日均为317手。2014年12月18日,该合约的成交量为6手,单边持仓为311手。2014年12月19日,买方向参与交易的账户为10个,卖方向参与交易的账户为14个。2014年12月31日,买方向参与交易的账户为513个,卖方向参与交易的账户为556个。2014年12月1日的合约价格为119.30元/张,同年12月18日的合约价格为111.75元/张。2015年1月5日,胶合板1502合约结算价为130.85元/张,同年2月13日的结算价为97.35元/张。

两个户名为“筑欣实业”的期货账户分别为:2011年12月2日在中粮期货有限公司开户的账户,开户代理人为筑欣实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戴海琳;2014年12月25日在中信期货有限公司开户的账户,开户人为蔡展列。

四个户名为“蔡展列”的期货账户分别为:2008年8月18日在华泰期货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开户的账户;2011年4月11日在五矿期货开户的账户;2013年10月31日在新湖期货开户的账户;2014年3月3日在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成都北路营业部开户的账户。开户人均为蔡展列。

开立于五矿期货的户名为“乐振武”的期货账户,开户时间为2011年5月27日。开户人为乐振武。

开立于浙商期货有限公司的户名为“刘飞”的期货账户,开户时间为2013年2月1日,开户人为刘飞。

开立于中信期货的户名为“欧浦钢网”的期货账户,开立时间为2014年11月12日,开户代理人为广东欧浦钢铁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董超。2014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9日,该账户交易终端的IP地址归属地均为广东省佛山市。自同年12月10日开始,该账户交易终端出现归属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的IP地址。且上述IP地址对应的MAC地址信息为上海筑金公司的电脑。

开立于五矿期货有限公司的户名为“佛山指日”的期货账户,开户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开户代理人为傅湘南。2014年12月26日至30日,该账户操作终端IP地址的归属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且上述IP地址对应的MAC地址信息为上海筑金公司的电脑。

“平安汇通-对冲精英之筑金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是深圳平安大华汇通财富管理有限公司设立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上海筑金公司作为该计划的投资顾问,并收取投资顾问费。陶暘购买了600万元基金份额。开立于华泰期货的户名为“平安汇通-筑金专项”的期货账户,开户时间为2014年8月28日。开户人为“深圳平安大华会同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属于特殊法人账户。

“诺德基金-筑金恒富资产管理计划”、“诺德基金-筑金恒永资产管理计划”、“诺德基金-亿星之光1号资产管理计划”为上海诺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发行的结构化通道类产品。根据上海筑金公司与诺德基金公司签订的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由上海筑金公司负责投资交易,并收取投资顾问费。开立于海通期货有限公司的户名为“诺德基金-筑金恒富”的期货账户,开户时间为2014年4月3日。开立于永安期货股份有限公司余杭营业部的户名为“诺德基金-筑金恒永”的期货账户,开户时间为2014年5月12日。开立于海通期货有限公司的户名为“诺德基金-亿星之光”的期货账户,开户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上述账户的开户人均为诺德基金公司。上述三账户均属于特殊法人账户。上述账户的交易终端IP地址归属地均为上海市浦东新区。

2014年12月19日,“蔡展列”账户、“欧浦钢网”账户、“佛山指日”账户在胶合板1502合约上共计买入开仓、买入平仓437手,占当日买方向成交量的96%。其中上述账户之间相互交易442手,占当日总成交量的48%。收盘时,相关账户合计持有多头头寸433手,占当日单边持仓量的88%。当日胶合板1502合约结算价为114.15元/张。

2014年12月22日,“蔡展列”账户、“乐振武”账户、“欧浦钢网”账户、“佛山指日”账户在胶合板1502合约上共计买入开仓、买入平仓985手,占当日买方向成交量的86%。其中上述账户之间相互交易1444手,占当日总成交量的63%。收盘时,相关账户合计持有多头头寸874手,占当日单边持仓量的85%。当日胶合板1502合约结算价为118.5元/张。

2014年12月23日,“蔡展列”账户、“欧浦钢网”账户、“佛山指日”账户在胶合板1502合约上共计买入开仓、买入平仓1416手,占当日买方向成交量的95%。其中上述账户之间相互交易1698手,占当日总成交量的57%。收盘时,相关账户合计持有多头头寸2059手,占当日单边持仓量的94%。当日胶合板1502合约结算价为120.20元/张。

2014年12月24日,“筑欣实业”账户、“佛山指日”账户在胶合板1502合约上共计买入开仓、买入平仓1069手,占当日买方向成交量的79%。其中上述账户之间相互交易398手,占当日总成交量的15%。收盘时,相关账户合计持有多头头寸2059手,占当日单边持仓量的94%。当日胶合板1502合约结算价为122.50元/张。

2014年12月25日,“欧浦钢网”账户、“佛山指日”账户在胶合板1502合约上共计买入开仓、买入平仓1087手,占当日买方向成交量的69%。其中上述账户之间相互交易1000手,占当日总成交量的32%。收盘时,相关账户合计持有多头头寸2383手,占当日单边持仓量的94%。当日胶合板1502合约结算价为125.75元/张。

2014年12月26日,“欧浦钢网”账户、“佛山指日”账户在胶合板1502合约上共计买入开仓、买入平仓1360手,占当日买方向成交量的50%。“蔡展列”账户、“乐振武”账户卖出平仓、卖出开仓共成交1508手,占当日卖方向成交量的55%。其中上述账户之间相互交易1017手,占当日总成交量的38%。收盘时,相关账户合计持有多头头寸2220手,占当日单边持仓量的34%。当日胶合板1502合约结算价为128.35元/张。

2014年12月29日,四个基金产品特殊法人账户、“蔡展列”账户、“刘飞”账户、“欧浦钢网”账户、“佛山指日”账户在胶合板1502合约上共计买入开仓、买入平仓10591手,占当日买方向成交量的85%。其中上述账户之间相互交易16320手,占当日总成交量的65%。收盘时,相关账户合计持有多头头寸4569手,占当日单边持仓量的87%。当日胶合板1502合约结算价为127.75元/张。四个基金产品特殊法人账户当日交易的时段在13时36分至14时02分。四个基金产品特殊法人账户共成交1685手,其中1643手是与“欧浦钢网”账户交易。

2014年12月30日,“诺德基金-筑金恒富”账户、“诺德基金-筑金恒永”账户、“诺德基金-亿星之光”账户、“蔡展列”账户、“刘飞”账户、“欧浦钢网”账户在胶合板1502合约上共计买入开仓、买入平仓1586手,占当日买方向成交量的43%。其中上述账户之间相互交易1223手,占当日总成交量的85%。收盘时,相关账户合计持有多头头寸4067手,占当日单边持仓量的85%。当日胶合板1502合约结算价为129.95元/张。三个基金产品特殊法人账户共成交539手,其中与“佛山指日”账户成交346手。

2014年12月31日,四个基金产品特殊法人账户、“欧浦钢网”账户、“佛山指日”账户在胶合板1502合约上共计买入开仓、买入平仓13595手,占当日买方向成交量的77%。其中上述账户之间相互交易7804手,占当日总成交量的22%。收盘时,相关账户合计持有多头头寸4736手,占当日单边持仓量的88%。当日胶合板1502合约结算价为129.40元/张。四个基金产品特殊法人账户共成交1680手,其中1465手是与“欧浦钢网”账户交易。

在上述交易期间,上述14个期货账户操作终端的IP地址和MAC地址多次出现过重合。

陶暘与傅湘南原为同事。2014年3月傅湘南入职欧浦钢铁公司工作。在2014年12月间,两人进行过28次电话联系。2014年12月21日至12月30日,傅湘南在上海停留。

2015年4月28日,证监会对陶暘、傅湘南立案调查。在证监会调查过程中,陶暘认可2014年12月间,户名为“筑欣实业”的两个账户、户名为“蔡展列”的四个账户、户名为“乐振武”、“刘飞”的账户均由其作出交易决策并安排交易员下单操作。陶暘、傅湘南亦认可两人均知晓户名为“欧浦钢网”、“佛山指日”两个账户的交易密码。

同年10月12日,证监会向陶暘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权利。陶暘提出听证申请。同年12月23日,证监会举行了听证会。2016年1月12日,证监会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后委托上海证监局向陶暘送达了上述决定。陶暘不服,向证监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同年5月12日,证监会作出22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处罚决定,并送达给陶暘。陶暘仍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证监会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履行了行政复议的相应程序,作出22号复议决定的程序亦无违法之处。综上所述,证监会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并无不当。所作的22号复议决定的程序亦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以及22号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暘的全部诉讼请求。

与以往不同,这次并非大吃小,是两家传统期货公司合并,基本算是强强联合,“新国九条”此前就指出,要推动期货经营机构并购重组,提高行业集中度。

期货业的合并案例逐渐增多,五矿期货和经易期货近日公告称,经双方股东决定,由五矿期货吸收合并经易期货,这也是“新国九条”公布以来首个期货公司合并的案例。

与以往不同,这次并非大吃小,也并非券商或银行等金融机构,而是两家传统期货公司合并,基本算是强强联合,“新国九条”此前就指出,要推动期货经营机构并购重组,提高行业集中度。

资料显示,五矿期货由五矿资本控股有限公司100%控股,经易期货主要股东单位为经易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易金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及久勋(北京)咨询有限公司。

中国期货业协会数据显示,五矿期货和经易期货2013年的客户保证金规模、净利润等指标均处于行业中等水平,分类评级均为BBB。2013年,五矿期货手续费收入约6400万元,净利润3400多万元;经易期货手续费收入超过9900万元,净利润3820万元。截至2013年年底,五矿期货净资产为10.57亿元,客户权益总额超过13亿元;经易期货的净资产为2.72亿元,客户权益总额超过19亿元。合并后的新公司客户保证金规模以及净利润规模都有望大幅提升,甚至跻身期货业前列。

目前国内有近160家期货公司,但亏损面较大,整体实力不强。央行此前发布的《中国金融稳定报告(2014)》指出,期货公司收入来源单一,综合实力较弱,2013年净利润35.49亿元,同比下降0.50%。

在此行业现状下,“新国九条”指出,推动期货经营机构并购重组,提高行业集中度,同时支持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拓宽融资渠道,扩大业务范围,在风险可控前提下,优化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模式。

事实上,在金融期货快速发展的背景下,券商系期货公司的优势更加明显,而传统期货公司利润难以出现大幅增长。

因证券公司背景的期货公司,在金融期货方面可以吸引更多的客户,从此前数次期货业的并购情况来看,往往是券商或者大型期货公司收购规模较小的期货公司。

统计数据显示,2013年,18家上市券商系期货公司共计实现净利润10.22亿元,同比上涨5.24%。其中,中信期货、海通期货、华泰长城期货、广发期货4家公司净利润超过亿元,分别为2.25亿元、1.16亿元、1.1亿元、1.06亿元。除了上述公司之外,还有4家上市券商系期货公司的净利润超过了5000万元。

在券商系期货公司大幅盈利的同时,众多期货公司仍在亏损。金谷期货、江信国盛期货、西南期货等数十家期货公司均出现亏损。传统期货公司也屡次出现关停现象,继去年黑龙江三力期货宣布停业之后,成立已经20余年的华南期货今年3月份宣布停止营业,在此之前,已经有多家期货公司出现关停营业部现象。

期货行业内的兼并整合也从未停止过,因期货行业整体盈利状况欠佳,去年迎来期货行业新一轮的兼并潮。如长江证券子公司长江期货吸收合并湘财祈年期货;方正证券收购北京中期期货,并由北京中期吸收合并方正证券子公司方正期货;中航期货吸收合并江南期货等。

“目前国内期货公司数量明显太多,且监管层多年未发放新的期货牌照,预计通过兼并整合,国内期货公司数量将减少至120家至130家甚至100家。”北京一家期货公司高管人士对《第一财经日报》记者表示。

该期货高管人士还坦言:“在期货行业交易量在大幅增加,但期货公司收益却难以增加,期货公司的日子并不好过。长期来看,期货公司并购重组是实现做大做强的出路,市场化并购重组也将成为行业发展的一大趋势。”

也有分析人士认为,“新国九条”提到了金融混业经营格局的发展方向,在竞争愈加激烈的情况下,中小型期货公司的经营会愈加困难,行业的整合速度会进一步加快,尤其是期权的上市及境外期货的开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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