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医疗保险至少要缴够多少年,退休时候能够享受终身医保待遇?

武汉医保参保人员退休时,男性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下同)未达到30年,女性缴费年限未达到25年的,在退休后要享受职工医保待遇,应补缴费以补足缴费年限。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计算公式为: 缴费金额=年度缴费标准x应补足的缴费年限。上述公式中,年度缴费标准为参保人员退休时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5%。首次参保退休人员的年度缴费标准为参保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5%。

《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第二十七条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男性累计满30年、女性累计满25年的,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后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缴费年限不满本条规定年限的,退休时由用人单位、职工本人按规定一次性补足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年限的计算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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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许多参保人咨询“在我市累计缴满二十年职工医保能终身享受待遇吗?”答案是不一定的。

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在我市以职工身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满足下列情况之一的可终身享受我市职工医保待遇:

       2018年1月前首次在我市参加职工医保的参保人,且无异地职工医保缴费年限转入的,累计缴满职工医保20年(含视同缴费年限),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可终身享受待遇。

       2018年1月后(含当月)首次在我市参加职工医保的参保人,且无异地职工医保缴费历史转入的,累计缴满职工医保25年(含视同缴费年限),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可终身享受待遇。

       有异地职工医保缴费历史转入的,除符合情况一或情况二要求的累计缴费年限外,还应同时满足在本市累计缴交职工医保满10年(含视同缴费年限、含转出后转回本市的缴费历史)的条件,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可终身享受待遇。

       缴满上述职工医保最低缴费年限至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期间,还需逐月缴费才能享受医保待遇。灵活就业人员可根据自身需求选择是否参保;若通过用人单位参保的,用人单位必须依规为雇工购买社保。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使患病的参保人获得帮助,减轻医疗费用负担和经济压力,依法参保必须引起大众的重视。

       如参保人对我市社保政策方面有疑问的,可在办公时间致电属地社保局咨询。


  广州医保交多少年可以终身享受

  答:参保人员在2014年1月1日后首次办理本市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参保登记手续并缴费的,以及2013年12月31日前已办理本市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参保登记手续但未在2014年1月31日前缴费的,其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按15年执行。

  参保人员在2013年12月31日前已办理本市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参保登记手续且在2014年1月31日前缴费的,其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仍按10年执行。

  原参加本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计算为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

  转业或退伍安置在本市的参保人员,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条件的,其军龄视同本市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达到规定年限的人员,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次月起按照规定享受退休人员的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待遇。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未达到规定年限的人员,符合第七条规定的,可以缴费至规定年限。在延缴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费期间,按规定享受职工的社会医疗保险待遇。

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规范社会医疗保险关系,促进社会医疗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医疗保险参保、服务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建立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职工重大疾病医疗补助、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满足参保职工多层次的医疗保障需求。

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医疗保险,满足参保居民多层次的医疗保障需求。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负责贯彻执行社会医疗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社会医疗保险制度;研究制定社会医疗保险的政策、发展规划和有关标准;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监督检查参保单位、参保人员及社会医疗保险服务机构执行社会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情况。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依职权负责辖区内社会医疗保险的管理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本市社会医疗保险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市发展改革、教育、民政、财政、卫生计生、审计、食品药品监管、地税、工会、残联等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医疗保险工作,协同实施本办法。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学校应当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办理本辖区城乡居民、在校学生社会医疗保险的有关事务。

第二章 社会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用人单位应当为其职工参加职工社会医疗保险。

在本市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以下简称失业人员)参加职工社会医疗保险。

本市户籍的灵活就业人员,包括就业年龄范围内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社会医疗保险。

第六条 下列人员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中小学校、高等学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技工学校及科研院所等院校全日制就读的在校学生。

(二)本市户籍的未参加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的城乡居民,包括未成年人、灵活就业人员、非从业人员以及老年居民。

第七条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未达到规定年限的下列人员(以下统称退休延缴人员),可以继续参加职工社会医疗保险: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领取职工养老保险基本养老金或者用人单位领取退休费的退休人员;

(二)参加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的本市户籍灵活就业人员;

(三)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延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人员;

(四)符合国家和省流动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规定可以在本市延缴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费的人员。

本市户籍的退休延缴人员,不延缴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费的,可以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

第八条 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按照规定享受住院、指定单病种、门诊特定项目、门诊指定慢性病、普通门诊以及个人账户待遇。

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按照规定享受住院、指定单病种、门诊特定项目、门诊指定慢性病、普通门诊以及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生育相关待遇。

第九条 社会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普通住院基本医疗费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范围、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规定。

社会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指定单病种、门诊特定项目、门诊指定慢性病、普通门诊基本医疗费用,应当符合社会医疗保险指定单病种、门诊特定项目、门诊指定慢性病、普通门诊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社会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具体目录范围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另行确定。

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生育相关待遇医疗费用,应当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国家和省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范围及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 社会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下列医疗费用: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交通事故、意外事故、医疗事故等明确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计划免疫、妇幼保健、应急救治、采供血以及传染病、慢性病、地方病的预防等;

(四)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就医的,或者在国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一条 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使用基本医疗保险乙类药品、特殊诊疗项目及特殊医用材料,个人先自付费用比例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范围中的乙类药品,个人先自付费用比例为5%;

(二)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中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个人先自付费用比例分别为治疗项目10%,检查项目15%,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10%,安装各种人造器官和体内置放材料20%。

第十二条 按时足额缴纳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员,从缴费次月开始享受相应的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按照规定从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当月开始享受相应的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待遇。

已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的人员,在居民医保年度内参加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的,从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缴费次月开始享受相应的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待遇,在享受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待遇期间不再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参加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的人员建立个人账户。个人账户按月划入标准为:

(一)不满35周岁为本年度本人职工社会医疗保险月缴费基数的2%;

(二)满35周岁至不满45周岁为本年度本人职工社会医疗保险月缴费基数的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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