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昌有催收公司吗?

律师解答 未到律所面谈,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1、举报投诉
    从3月开始,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正式发布了催收自律公约,如果借款人面临了暴力催收,那么可以向中国互联网金融举报信息平台、相关监管机构投诉电话或邮件系统进行举报。协会将视情节轻重将违法违规线索分别移交至司法机关、金融监管部门、通信管理部门、市场管理部门进行查处。
    如果遇到突况,比如贷款公司派人上门催收,采用辱骂、威胁、恐吓、喷漆等方式,对借款人家人采取了过激行为,那么就可以立即报警,可以当即制止催收人员的行为。。
    3、不管是哪种方式,都需要保留,否则空口白话,贷款公司不承认,那么也无法定他们的罪。

声明:以上内容由律图网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或涉及侵权可进行投诉处理

问题相似?立即提问获取针对性解答

温馨提示:未到所面谈,律师回答仅供参考。《民法典》自起正式施行,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同时废止。

  •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1、与企业自身积累相比,企业购…

  • 根据《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的规定,…

闪电回复持续追问高效解决

提交问题律师解答查看答案追问律师

> > 骚扰催收,报警后会怎么处理

原告乐昌市瑜丰置业有限公司诉称,1993年3月15日,被告乐昌市供销社坪石采购供应站向中国工商银行乐昌县支行坪石镇办事处(以下简称"贷款人")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8.64‰,借款期限自1993年3月15日至1993年9月15日止。1993年4月10日被告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65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8.64‰,借款期限自1993年4月10日至1994年4月10日止。1993年11月16日被告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0.98‰,借款期限自1993年11月16日至1994年5月16日止。1993年12月11日被告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35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0.98‰,借款期限自1993年12月11日至1993年12月31日止。上述借款,贷款人依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但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2年6月21日仍欠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利息人民币1000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600000元。

2005年7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乐昌市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编号为9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把本案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2012年10月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把本案债权又转让给了原告,因此,原告取得了本案债权及附属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利息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6月21日止),本息合计人民币1600000元,以后产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给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乐昌市瑜丰置业有限公司为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4、债权转让协议,证明中国工商银行乐昌市支行将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5、债权转让协议,证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又将债权转让给原告;6、催收贷款通知书、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债权催收公告等,证明已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了被告并向被告催收事实,证明债权人已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均向被告主张过权利。

经开庭质证,被告乐昌市供销社坪石采购供应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乐昌市供销社坪石采购供应站未提交书面答辩,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请求庭外调解。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15日,乐昌县供销社坪石采购供应站(现乐昌市供销社坪石采购供应站下简称坪石采购供应站)与中国工商银行乐昌县坪石镇办事处(下简称工行坪石办事处)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坪石采购供应站作为借款方向工行坪石办事处借款200000元,用于商品资金周转;借款利率为月息8.64‰,按季收息,利随本清。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按调整后的规定计算;借款期限自1993年3月15日至1993年9月15日止。1993年3月15日,工行坪石办事处向坪石采购供应站发放了贷款200000元。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后,坪石采购供应站未归还任何借款本息。

1993年4月10日,坪石采购供应站与工行坪石办事处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坪石采购供应站作为借款方向工行坪石办事处借款65000元,用于商品资金周转;借款利率为月息8.64‰,按季收息,利随本清。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按调整后的规定计算;借款期限自1993年4月10日至1994年4月10日止。1993年4月12日,工行坪石办事处向坪石采购供应站发放了贷款65000元,借款借据上约定偿还日期为1993年12月30日。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后,坪石采购供应站未归还任何借款本息。

1993年11月16日,坪石采购供应站与工行坪石办事处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坪石采购供应站作为借款方向工行坪石办事处借款300000元,用于商品资金周转;借款利率为月息10.98‰,按季收息,利随本清。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按调整后的规定计算;借款期限自1993年11月16日至1994年5月16日止。1993年11月17日,工行坪石办事处向坪石采购供应站发放了贷款300000元。该笔借款坪石采购供应站除向工行坪石办事处归还本金25000元外,剩余借款本息未按约归还。

1993年12月11日,坪石采购供应站与工行坪石办事处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坪石采购供应站作为借款方向工行坪石办事处借款35000元,用于商品资金周转;借款利率为月息10.98‰,按季收息,利随本清。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按调整后的规定计算;借款期限自1993年12月11日至1993年12月31日止。1993年12月11日,工行坪石办事处向坪石采购供应站发放了贷款35000元。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后,坪石采购供应站未归还任何借款本息。

中国工商银行乐昌市支行在2001年3月15日、2003年4月9日、2004年3月15日向坪石采购供应站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对催收贷款通知书坪石采购供应站都签收确认了。

2005年7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了编号为9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债权转让清单上对坪石采购供应站所享有的截止2005年4月30日(转让基准日)的债权:6笔借款本金为1245000元,利息元(上述的6笔借款包括原告所诉本案的4笔借款)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双方于2005年9月6日共同在《南方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对坪石采购供应站进行了通知及催收。

2007年4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在《南方日报》、2009年4月14日、15日在《羊城晚报》上发布债权催收公告,对坪石采购供应站进行了催收。

经财政部及银监会批准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名称变更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

2011年3月28日、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在《南方日报》上发布债权催收公告,对坪石采购供应站进行了催收。

2012年10月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乐昌市瑜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信穗处置-208号的《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将其对《标的债权明细》(附件一)所列示的主债务人(其中包含坪石采购供应站6笔借款本金及利息)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乐昌市瑜丰置业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1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乐昌市瑜丰置业有限公司在《羊城晚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对坪石采购供应站进行通知、催收。

2014年6月24日,乐昌市瑜丰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坪石采购供应站支付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利息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6月21日止),本息合计人民币1600000元,以后产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给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被告乐昌市供销社坪石采购供应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归还借款本金575000元、利息1000000元给原告乐昌市瑜丰置业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乐昌市瑜丰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200元由原告乐昌市瑜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乐昌市供销社坪石采购供应站负担18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工行坪石办事处与坪石采购供应站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工行坪石办事处依约发放了贷款,坪石采购供应站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将坪石采购供应站6笔借款本金为1245000元、利息元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双方以在《南方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的方式向坪石采购供应站进行通知及催收。此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原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乐昌市瑜丰置业有限公司。对该次债权转让,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在《羊城晚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向坪石采购供应站进行通知、催收。鉴于上述两次债权转让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已合法取得上述债权,成为新的债权人。本案中,原告对受让债权中的4笔借款提起诉讼,经查该4笔借款本金总额是57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600000元不当,对要求偿还借款利息1000000元在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债权转让清单上所注明的利息数额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转让债权后借款所发生的利息及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为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江西南昌催收公司排行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