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保险法两年带病投保有赔偿吗?(附案例说明)

  【摘要】购买重疾险可以给自己的安全增添一份保障,但是如果出现的情况,在风险发生以后是无法享受到理赔服务的。

  女儿龚小燕患肝癌去世,父亲龚老汉想起女儿生前曾买过一份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便找出保单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却以龚小燕在合同签订前,没有如实告知曾患过肝炎而拒绝赔偿。无奈之下,龚老汉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近日,南通崇川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南通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保险金10.9万元。扬子晚报记者郭小川通讯员顾建兵吴陈根

  她没说得过肝炎,保险公司不赔
  2009年3月,当时30岁的龚小燕向新华人寿南通公司投保了一份健康福星增额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终身。
  投保书所附“健康告知”页中“您是否曾患有下列疾病或因下列疾病而接受检查或治疗?”一栏内,列有各类疾病的详细询问表,其中第7条载明“……肝炎、肝炎病毒携带者……”龚小燕在所有的疾病选项后,均手工勾选了“否”。投保后,她每年缴纳保险费3360元。
  2012年10月11日,龚小燕感觉身体不适就医,被确诊为原发性肝癌。住院10天后,龚小燕病情严重恶化。得知自己时日无多,龚小燕将自己投保的那份重大疾病保险受益人变更为父亲龚老汉。2012年11月4日,龚小燕去世。
  料理完女儿后事,龚老汉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发出《理赔决定通知书》拒绝支付。原来保险公司查出,龚小燕1998年曾因患肝炎入院治疗1个多月,便认为龚小燕在投保时故意隐瞒了曾患过肝炎的事实,遂解除保险合同,并作出不予理赔的决定。事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龚老汉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分析合同超两年不得解除   据崇川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蔡抒晨介绍,为了防止保险公司滥用合同解除权,有效保护被保险人的长期利益,从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的新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慧择提示:繁忙的工作、快节奏的生活,让人身心疲惫。疾病,已不是意外,而是每个人生命中必须计算的成本。因此购买一款重疾险就很有必要。但是在购买保险之前一定要注意相关的条款才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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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新旧《保险法》都做了同样的规定,投保人应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并且未如实告知的与投保有关的事实必须达到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程度的情况下,保险人才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根据修订后的《保险法》第16条第五款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为业务员在保险业务中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代表了保险公司,合同顺利签订应视为保险公司接受了投保人的投保申请,因此不能在合同签订后又以投保人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

  对于新《保险法》中的“如实告知”部分,我有一个疑问:如果我在投保时的确有病,但保险公司的业务员也没有特别清楚地对这部分内容进行阐述,那么我投保的保单在理赔时是否有麻烦?现在新《保险法》开始实施了,特别强调要保障利益,那么我所假设的情况,新《保险法》和旧《保险法》是否有差别?

  陕西泓瑞律师事务所刘瑞娟律师:首先,带病投保属于《保险法》规定的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未如实告知并不都引起保险合同被解除的后果。新旧《保险法》都做了同样的规定,投保人应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并且未如实告知的与投保有关的事实必须达到“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程度的情况下,保险人才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其次,对于2009年10月1日以前成立的保险合同是适用修订前还是修订后的《保险法》的问题,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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