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的住所地是指

解读:(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2)虽然连续居住1年以上,但起诉之前已经离开了经常居住地回到住所地,或者明显不可能再回到经常居住地而到其他地方居住的,不应再以该经常居住地确定案件管辖,可以由公民住所地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解析:《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条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存在两种解释:(1)连续居住满1年且起诉时仍然居住的地方才能作为经常居住地——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提字第213号《新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等诉江苏中能硅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管辖权异议案》采该观点;(2)起诉前最后连续居住满1年为经常居住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条 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提字第213号

【裁判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公民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目的在于便利当事人诉讼,便利人民法院审判执行案件。相对于“民通意见”第9条规定,“民诉意见”第5条规定的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显然“民诉意见”中涉及经常居住地的表述更为准确合理。在以经常居住地确定案件管辖时,不仅要符合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条件,还应满足起诉时被告仍在该地居住的条件,如果公民只是因出差、旅游、休假或者就医等原因暂时离开经常居住地的,对其提起的民事诉讼可由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起诉之前被告就已经离开了经常居住地回到住所地,或者明显不可能再回到经常居住地而到其他地方居住的,那就不应再以该经常居住地确定案件管辖,可以由公民住所地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能公司再审中辩称,唐某在2013年3月1日就已离开该公司,入职新特公司,而且新特公司为唐某支付了100余万元款项及在新疆购房,表明唐某已经彻底离开了徐州市,而不是暂时离开。同年6月24日中能公司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时,唐某离开徐州市已经3个多月,对此一、二审法院也是明知和认可的。而且,据新特公司诉称,唐某一家离开徐州市后返回吉林省吉林市老家居住,现在其妻子和孩子仍在吉林市居住,因此,在中能公司起诉时,徐州市已经不再是唐某的经常居住地,只是其曾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中能公司主张以徐州市作为唐某的经常居住地并以此确定本案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裁定因此认定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按照“列举即排斥”的解释论规则。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纠纷当事人可以选择协议管辖的法院。《民事诉讼法》第134条只规定了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注册地”不是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协议管辖的地点之一。所以,选择“注册地”的约定没有法律依据;住所地与注册地不属同一概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确定管辖时,按照民事诉讼法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注册地则一般是指法人营业执照上记载的法人住址,它既可能是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主要机构所在地,但也可能是其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营业执照上的注册登记地相背离,即注册地存在既可与民诉法规定的法人住所地一致,也可能不一致多个因素。故,注册地不能作为协议选择管辖的依据,这也是法律对注册地未列入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范围的原因所在。
原告河南大程建设有限公司依据与河南伟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公路改建工程项目部管理目标责任合同书中约定的:发生纠纷由甲方(大程)注册所在地法院管辖的条款,于2011年1月31日向林州市人民法院对伟创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伟创公司支付代付人工费、材料费及其损失计45万余元,林州法院受理后伟创公司以法律并无有提供注册地供纠纷双方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使用,原告在格式合同中记载的发生纠纷后由甲方注册地法院管辖没有法律根据,况且原告的注册地是个,没有加机构,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认定的是在郑州市,请求法院认定对原告起诉被告的案件无管辖权,之后,原告于2011年12月13日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准许撤诉。2012年3月5日,原告又以同一事实及理由再次向法院对被告提起诉讼,被告仍以注册地选择不具有法律依据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根据原告的营业护照、税务登记证、大程公司注册所在地即住所地是林州。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对驳回管辖异议申请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目前二审裁定尚未作出。
本文对原被告之间的实体争议不作分析,仅对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注册地即为住所地因此取得管辖权这一法律问题作一简单剖析。
一审法院之所以对本案作出具有管辖权的裁定其理由及法律基础主要是:1、当事人之间存在协议约定注册地管辖的条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双方可以约定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故本案一审具有管辖权。2、关于住所的认定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的第四条规定,法人住所地指法人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根据工商登记、法人设立时其住所应是主要经营场所,一般情况下,营业执照登记地址即法人住所地。法人住所地与法人注册地系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3、从法的理解双方约定目的是排除对住所地标准不一,避免当事人规避管辖约定。
笔者认为,一审法院以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作为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依据存在以下问题:
一、当事人约定协议管辖的地点必须是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地点,超出则系协议约定无法律依据。按照列举即排斥的解释论规则,民诉法允许当事人约定的地点只有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等,而无注册地这一规定,所以,法院将注册地有法律规定进而作为取得管辖权的依据没有法律依据。
二、注册地与住所地不属同一概念。首先注册地不是民诉法列举确定的管辖地域概念。住所地才是民事诉讼法在地域管辖中的法定概念,法律概念由立法机关论证并通过。任何部门不能创设法律条文中没有的概念或在已有法律条文中再行创设概念。其次,注册地一般是指企业或公司设立时的登记地址。如有变动须进行变更地址登记,住所地可分为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依据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时,公民以离开住所一年以上的经常居住地确定地域管辖,法人以主要办事机构或主要营业地确定管辖。第三,实践中注册地存在既有与民诉法规定的住所相一致,也可能存在注册地与民诉法规定的住所地不一致的现象,据上,注册地与住所地不司同一概念。
三、住所地与注册地也不是法律语言上的包含与被包含关系。法律概念是指出现在法律规范中用以指称那些应由法律规范调整的事件或行为的法律专门术语。如法律文本中的公民、法人、合同、债、财产所有权、起诉、住所等就是法律概念。与法学概念或术语有本质区别。法律概念与法学、日常术语虽然都与法律现象有关。但法学概念是法律的基本构成要素,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具有约束力及强制性,而后者主要存在于研究,教学中的创见,不具有约束力及强制力。因此,法律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均是以法律形式加以规定的,非以法律形式出现的各种对法律概念的内含与外延的解释均非法律解释。而不能作为法律适用。注册地非法律概念,它与住所地这一法律概念不存在法律概念的任何包含或被包含关系 四、当住所地与注册地不一致或公司登记后发生变化公司设立时营业执照上的地址已不再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四条规定:法人住所地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由此看出,根据法律规定营业执照上的工商登记地址应该是法人住所地。但实践中仍有公司工商登记地址与实际营业地及办事机构地址不一样的情况。造成诸多债权人主张长不到人或法院法律文书按原工商登记地址送不到的情况以及管辖问题的出现,因此目前的通行做法是采“经常居住(办公)地”来解决这一问题。如北京高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一般情况下,营业执照登记地为住所地,但工商登记与实际营业地或机构所在地相背离情况下,法院应以实际营业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作为法人住所地,此时,法人注册登记地不能作为管辖的依据。
本案中,当事人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注册地”管辖的规定,因注册地不是法律条文中设定的约定管辖概念,不具强制力,加之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起诉状上自列住所为郑州市,虽第二次起诉更改为林州市,查已构成说一声规则上的自认。法院只能作出对原告不利的语气采用,况且双方约定的注册地现已为养生堂。也没有办公机构,综上法律及事实因素,法院庆作出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的裁定。
参考书目:逻辑学新编,北京大学出版社,梁永春主编。2005年8月第1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奚晓明主编,2012年9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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