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销病退人员可以申请营业执照吗和公司退休人员医疗保险有关吗

导读:虽然我国对个体工商户的申请年龄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按照条例的规定,至少要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也就是说要是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才行。因此接下来将由找法网小编为您介绍关于个体户办营业执照有年龄限制吗及其相关方面的知识,希望能够帮助大家解决相应的问题。

  一、个体户办营业执照有年龄限制吗

  年满18周岁以上的合法公民都有权利办理个体营业执照。

  办理个体营业执照应具备的条件:

  1、有经营能力的城镇待业人员、农村村民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个 体工商业经营;

  2、申请人必须具备与经营项目相应的资金、经营场地、经营能力及业务技术。

  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年检的办理

  (一)年检的主要内容

  1、企业登记事项执行和变动情况。

  2、股东或者出资人的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的情况。

  3、企业对外投资情况。

  4、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情况。

  5、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年检对象 年检对象为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和其他经营单位。当年设立登记的企业自下一年度参加年检。

  (二)年检基本程序

  1、企业申领、报送年检报告书和其他有关材料。

  2、登记主管机关受理审核年检材料。

  3、企业交纳年检费。

  4、登记主管机关加贴年检标识和加盖年检戳记。

  5、登记主管机关发还企业营业执照。年检时间要求 年检起止日期为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登记主管机关在规定的时间内,对企业上一年度的情况进行检查。企业应当于3月15日前向登记主管机关报送年检材料。

  (三)年检须提交文件

  2、营业执照正、副本和工商IC卡。

  3、企业法人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4、其它应当提交的材料。非法人分支机构,除提交1、2、4项所列文件外,还应当提交所属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营业执照复印件应当加盖登记主管机关的公章。公司和企业应当提交年度审计报告。不足一个会计年度新设立的企业法人和按照章程或规定出资期限到期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提交验资报告。登记主管机关要求进行验资的其他企业,也应当提交验资报告。

  三、个体工商户的相关规定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规定:

  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得知,个体户办营业执照还是有年龄限制的,至少需要年满十八周岁才能够申办,且具备与经营项目相应的资金等。以上便是找法网小编为您带来关于个体户办营业执照有年龄限制吗的相关知识,若大家有什么不了解的亦或是有其他疑问的可以咨询找法网的律师。

第一部分:政策理论知识
答:人事代理,是指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经人事部门组织批准或授权指定的人才服务机构,受单位和个人委托,运用社会化服务方式和现代化手段,按指定的法律和政策规定,为其代办的相关人事业务。简单地说,就是把"单位人"转变成"社会人",实现人事关系管理与人员使用分离,即单位管用人,而一些具体的人事管理工作,如档案管理、计算工龄、大中专毕业生转正定级、评定职称、档案工资调整、出国政审公证、代办社会保险、接转党团组织关系、五大毕业生、职高(高中)毕业生录工手续等,由人才交流中心代管。
业务是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面向社会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开展的以人事档案管理为核心的社会化人事管理服务。其主要内容有:
(1)人事档案管理:审核鉴别档案中的具体内容,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调整档案工资、办理工龄计算、转正定级等手续;
(2)职称评定:每年根据北京市人事局的要求,现改为社会化评审。(具体可查阅人事局网站);
(3)代办个人的各项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包括养老、失业、医疗保险;
(4)以档案为依据出具各项证明材料;
(5)办理北京市内户口的落户和管理工作;
(6)按个人的要求为其办理招工;
(7)接转党组织关系。

2、人事代理的意义是什么?
答:1995年12月人事部正式提出推行人事代理制。随着人事制度改革的深入,人事代理发展迅速,其服务功能不断完善和规范,越来越多的单位选择了人事代理。实行人事代理,克服了传统人事制度的一些弊端,解决了流动人员的后顾之忧,促进了人才的合理流动。

答:人事档案是记录一个人的主要经历、政治面貌、品德作风等个人情况的文件材料,具有凭证、依据和参考的作用。在个人转正定级、职称申报、办理养老保险以及开具考研证明等,都需要提供档案中一些相关材料。人事档案包括下列内容:履历材料、自传材料、鉴定材料、考核材料、政治历史问题的审查材料及甄别、复查材料,参加党、团组织的材料,奖励及模范先进事迹材料,处分、取消处分和甄别复查材料及其他犯错误的材料,任免呈报表,晋升技术职务、学位、学衔审批表,出国人员审查表、调整工资审批表、工资登记表,离休、退休、退职审批表等材料。

4、什么是流动人员人事档案?
答:根据《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暂行规定》,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是指:
  (1)辞职或被辞退的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
(2)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
(3)待业的大中专毕业生的人事档案;
(4)自费出国留学人员的人事档案;
(5)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区街企业、民营科技企业、私营企业等非国有企业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
(6)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中方雇员的人事档案;
(7)其它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

5、档案的分类有哪些?
答:(1)按身份分为:干部档案;工人档案;
(2)按档案转入的渠道分为:机关、事业单位(自收自支、全额拨款)、企业、街道(社会招工)、部队(复转军人)、外埠进京等。

6、接收档案应审核的基本材料有哪些?
答:(1)78年高考恢复后毕业的大中专毕业生,应有派遣证,如非派遣到单位,应有《吸收录用干部审批表》或《聘用干部审批表》,工人应有个人或集体招工表;
(3)历年工资审批表(企业94年后不再有调资表);
(4)94年后的年度考核表(机关、事业单位);
(5)干部履历表(企业是职工登记表);
(7)参加兵役的应具备《入伍登记表》或《入伍通知书》,转业或复员时,应具备《军队干部转业审批表》或《退伍登记表》和到复转安置办的安置通知书;
(8)在正式招工之前曾做过临时工的应有《待业青年工龄审定表》作为工龄认定的依据(在年期间);
(9)插队或在兵团务农的应以招工表上的插队记录或85年的插队期间工龄证明为依据;
(10)外省市入京人员,档案中应有入京的正式审批手续;
(11)工作调动的日期要求明确,以确定调入、调出的具体时间,档案存在人才或职介中心的时间应该明确,并有存档人员登记表(附本人简历);
(12)行政介绍信和工资转移介绍信要齐全。
注:航天、医药、海洋等系统内办学校毕业后,在本系统单位工作,可无派遣证,但应具备学员见习期转正定级表。

7、干部身份存档档案应必备的材料哪些?
答:(1)高中以上的学籍材料;
(2)《大中专业毕业生派遣通知书》;
(3)大中专毕业生毕业一年后应有转正定级表(转正定级的单位应与派遣单位一致);研究生以上学历人员定级工资表;
(4)干部履历表或职工履历表(每次跨单位的履历);
(5)机关、事业单位历次工资晋升表及年度考核鉴定表;
(6)工资与行政(或干部)介绍信(工资信上应注明档案工资情况);
(7)职称材料(包括:初级、中级、高级);
(8)如果是1992年10月以前参加工作的,或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转到人才的,应有保险视同缴费的工龄审定表,如果户口在外地,则不需要保险视同缴费的工龄审定表。

8、工人身份存档档案应有哪些材料?
答:(1)工资与行政介绍信,加盖人事部门公章(工资信上应注明档案工资情况);
(2)有招工表及招工后半年的定级表(加盖人事部门公章,并注明定级工资情况);
(3)占地农转工人员档案应当有《占地农转工招工审批表》;
(4)如果是1992年10月以前参加工作的,需要有视同缴费的工龄审定;
(5)如果是1992年10月以后参加工作以实际缴纳保险费为准。

9、军人档案中应具备哪些材料?
答:(1)应有入伍登记表及退伍登记表,基本学历材料及在部队的相关材料;
(2)复员人员,不安排工作的,应有自谋职业协议,档案存在当地职介,由职介核定其连续工龄;
(3)转业人员,军转安置办出具的分配介绍信;

10、存档人员的年龄如何掌握?
答:男同志不分干部身份和工人身份,其年龄不超过55周岁;干部身份的女同志,年龄不超过50周岁;工人身份的女同志,年龄不超过45周岁。如属提前退休的,需按劳动部门的相关规定办理;

11、开具档案调函应注意的问题?
答:(1)了解其户口性质(中心不接收农村户口人员的档案);
(2)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调动的人员,应有单位出具“事业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
(3)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辞职和辞退的人员,应告知其在一年内来中心办理恢复干部身份手续;
(4)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除名、自动离职的人员,应先转到户口所在区的街道办理求职证,再办理招工和存档手续。

答:辞职是指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主动提出与原所在单位脱离关系。(单位三个月内必须给做出答复)。

答:辞退是指因法定事由,经法定程序,单位主动与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解除工作及人事关系。

答:除名是指由企业提出与无正当理由旷工的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一种行政处理方式。

15、社会保险视同缴费工龄如何计算?
答:(1)86年10月至92年10月招收的合同制工人,都应缴纳社会保险,没有缴纳记录的,一律不予认定视同工龄,应回原单位补齐合同期间的保险;如合同工转为固定工,其92年10月之前固定工工作期间应计算工龄;
(2)70年至78年国家职工在校学习期间应计算工龄;
(3)79年以后考入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国家职工,在校学习期间不计算工龄,上学前的工龄与参加工作后的工龄合并计算;
(4)在职职工读硕士、博士期间应计算工龄;自费留学,从出国之日起不计算工龄,但在国外读博士期间计算工龄;事业单位停薪留职,只保留1年工龄。,超过1年的不计算工龄,如回来重新工作的,中间停薪留职时间扣除;
(5)部队干部转业,待分配期间不计算工龄;
(6)事业单位职工被辞退,档案长期存放在街道,现又重新招工缴纳养老保险,其辞退前的工龄与重新招工后的工龄合并计算,在街道待业期间的时间应扣除。

16、受处分人员的工龄如何计算?
答:(1)工作人员受过开除或者刑事处分的,应当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他们受处分以前的工作时间和参加工作以前主要依靠工资为生活来源的劳动时间,可以计算为一般工龄。([59]内人福字第740号);
(2)国家职工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仍留原单位继续工作的,没有剥夺政治权利的,在缓刑期间,可以计算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其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应从恢复政治权利后重新计算。(劳人险局[1982]2号);
(3)职工中已解除劳动教养的人员,其在劳动教养期间,不论是否开除公职,均不计算连续工龄。未开除公职的,其劳动教养前后的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连续工龄;开除公职的,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连续工龄。(劳人险函[1984]15号)。

17、事业单位辞职、辞退、除名人员的工龄计算?
答:(1)辞职、辞退人员的工龄计算:
职工经单位批准办理辞职或辞退手续的,其连续工龄的计算,根据人调发[1990]19号的有关规定,辞职、辞退前和被录用后的工龄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2)除名人员的工龄计算:
职工被单位除名的,根据京人发[1997]54号文件的规定,除名前和重新参加工作后的工龄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18、1970年至1979年入大、中专学习的国家职工如何计算连续工龄?
答:1970年以前进入高等或中等专业学校学习的国家职工,学习期间照发原工资的,学习期间及调派学习前后的连续工龄合并计算。离职考入各类学校发给助学金的,学习期间不计算工龄,学习前后的连续工龄合并计算。
1970年至1978年进入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或技工学校学习的国家职工,其学习期间都应计算为连续工龄。
1979年以后考入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习的国家职工,学习期间一律不计算工龄,入学前和毕业后参加工作的连续工龄可以合并计算。

19、下乡知识青年的工龄如何计算?
答:(1)凡在“文化大革命”期间由国家统一组织下乡插队的知识青年,在他们到城镇参加工作以后,其在农村参加劳动的时间,可以与参加工作后的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他们参加工作的时间,从下乡插队之日起。返城后等待分配工作的时间,不计算工龄。在1962年至“文革”开始前,由国家统一组织下乡插队的知识青年,他们到城镇参加工作后,在工龄计算上可以仿照上述办法。
见劳动人事部《关于解决原下乡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劳人培[1985]23号);
(2)知识青年在插队(插场)期间参军,其入伍前参加劳动的时间,可以与军龄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3)知识青年在插队(插场)期间曾被劳动教养或判刑,其劳动教养期间不计算连续工龄,劳动教养前和劳动教养后参加劳动的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被判刑的,其服刑期间及服刑前的劳动时间不计算连续工龄;
(4)“文化大革命”期间,由组织动员随父母去“五七”干校的子女,办理了知青下乡手续或由原是下乡证明,在“五七”干校正式参加劳动和分配的,其户口迁入至迁出“五七”干校的时间,可以计算为工龄;
(5)下乡知识青年在1970年—1978年期间,从农村被推荐或考入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学习的,其在校学习时间,可以计算为工龄。1979年以后考入上述学校的,在学校学习期间不计算为工龄。下乡知识青年,经组织批准回城待业期间考入各类学校学习的,其在校学习的期间,不得计算为工龄。经组织批准回城招工后,擅自离职上学的,其在招工后工作时间与在校学习时间不得计算工龄。他们的工龄,可将其下乡参加工作的时间与毕业分配后的时间合并计算。

20、复员、转业军人的工龄如何计算?
答:(1)退伍的义务兵的军龄计算,其入伍时间,要从县(市)革命委员会征兵办公室(或人民武装部)批准入伍之日起计算;退伍时间,要以批准退出现役之日为准计算军龄。见国家劳动总局《转发有关军龄计算问题的两个文件》([77]劳薪字33号);
义务兵从兵役机关批准入伍之日起至部队批准退出现兵役,为服现兵役的军龄,满10个月的,按周年计算。见国务院《关于发布〈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的通知》(国发[号);
(2)转业、复员、退伍军人,由国家分配到企业、事业或国家机关工作的,其军龄应与参加企业、事业或国家机关工作时间合并计算连续工龄。([63]中劳薪便字第260号);
(3)复员退伍军人,回到农村参加农业生产以后,又到企业、事业或国家机关工作时,其军龄应与参加企业、事业或国家机关工作之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在农村参加农业生产的一段时间不得计算工龄。([63]中劳薪便字第260号);
(4)关于复员、退伍军人的工龄计算问题,根据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三十条和四十条的规定精神,革命军人不论是由部队直接转入或者是复员(包括回乡参加农业生产)以后又转入企业工作的,他们的军龄都应计算为本企业工龄。([61]中劳薪字第78号);
革命军人复员、退伍后,再考入各类学校学习的,学习期间不能计算工龄,原在部队时的军龄,可以与参加工作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21、学习期间的工龄如何计算?
答:(1)职工(包括学徒工和转入企业工作的革命军人)经组织上调到上级机关举办的(包括本厂矿企业和受上级机关委托举办的)党校、干部学校、技工学校或政治、文化、业务训练班,作为在职学习时,在学习期间由原企业支付工资的,除了病伤医疗待遇按学校规定处理外,其本人及供养直系亲属可继续享受本企业的劳动保险待遇;学习期间计算一般工龄和本企业工龄;如果是离职学习时,在学习期间不由原企业领取工资,而按本人工资百分比例领取助学金的,有关他们的劳动保险待遇按学校规定处理,学习期间可作一般工龄计算。其学习前后的本企业工龄可合并计算。([58]保险字第342号);
(2)1970年以前进入高等和中等专业学校学习的国家职工,在学习期间的工龄计算,仍按原劳动部工资局1962年10月13日[62]中劳薪字第292号文件执行,即:“由于工作需要经行政上调派到各类学校学习,在学习期间照发原工资的,其学习期间及调派学习前后的连续工龄,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由本人申请经领导批准离职考入各类学校学习,学习期间由学校发给助学金的,学习期间不能计算工龄,其学习前后的连续工龄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80]教计字279号);
(3)1970年至1978年进入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学习的国家职工工龄计算,应按国务院国发[1973]39号,81号文件及1977年11月11日教育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77]教计字420号、[77]财事字365号、[77]劳薪字369号文件执行,即“国家职工,进入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学习,……其学习时间,都应计入为连续工龄”。([80]教计字279号);
(4)1979年以后考入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习的国家职工其工龄计算,按1979年8月4日教育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79]教计字315号、[79]财事字194号、[79]劳总薪字69号文件执行,即:“考入普通高等学校学习的国家职工在校学习期间一律不计算工龄。入学前和毕业后参加工作的连续工龄可以合并计算”。([80]教计字279号);
(5)因“文革”延期分配工作的一九六六至一九六九届大专院校毕业生(含毕业研究生),其参加工作时间和工龄从应毕业当年的九月一日(春季毕业生从应毕业当年二月一日)起计算,其中因个人原因超过当时规定报到期限的,其参加工作时间和工龄从本人报到之日开始计算。(人薪发[1994]43号);
(6)国内博士生学习期间计算工龄。出国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工龄计算问题,仍按《国务院批转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出国留学人员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号)有关规定办理。(教高[号);
(7)在职人员考取国内硕士生,学习期间计算工龄。在职人员出国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获得硕士学位回国工作后,在规定的学习年限内也计算工龄。(教高[号)。

22、核定工龄时应注意哪些问题?
答:(1)92年10月以后在企业参加工作的以实际缴费计算工龄;
(2)92年10月前后都在机关事业单位的员工,工龄截止从事业单位调出时间算;
(3)档案中缺派遣证,又无法补齐的,应让原工作单位出具参加工作的时间及招接收方式证明;
(4)档案中缺少在中介部门存档转移的行政介绍信、工资转移单,无法确定工作转移调动的具体时间,也让各单位补齐或分别出具在单位工作的调入、调出时间的证明;
(5)在事业单位的档案,如一些出版社、研究所及事业单位分支机构应出具一张由原单位或上级主管单位开出的事业单位证明;
事业单位自1999年11 月起缴纳失业保险,转入时应有失业保险证明;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自2003年1月缴纳社会保险;
(6)外地进京的档案应同时转入养老保险关系,如未参统的应让其出具在原工作所在地未参加保险的证明。

第二部分:工作流程及办理须知
23、个人存档办理流程:
(1)本人持身份证到人才中心开具调函,领取相关表格,委托他人代办的须同时出示书面委托书;
(2)持《商调函》、《近期表现及生育状况调查表》回原档案存放单位调出档案及行政、工资介绍信,“近期表现及生育调查表”需原档案所在单位填写盖章并放入档案;存档人员填写《流动人员登记表》封面及第一页内容;
(3)将档案及行政工资介绍信、《近期表现及生育状况调查表》、《流动人员登记表》一并交回人才中心,领取存档合同,按规定交纳存档费(15元/人/月)。

24、单位存档办理流程:
(1)由委托存档单位人事负责人持单位介绍信及拟调人员名单(包括姓名、出生日期、原档案存放单位名称,非北京户籍人员应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或由本人持单位介绍信、身份证到人才中心开具调函,领取相关表格;
(2)持《商调函》、《近期表现及生育状况调查表》回原档案存放单位调出档案及行政、工资介绍信。“近期表现及生育调查表”需原档案所在单位填写盖章并放入档案;存档人员填写《流动人员登记表》封面及第一页内容;
(3)将档案及行政工资介绍信、《近期表现及生育状况调查表》、《流动人员登记表》一并交回人才中心,领取存档合同,按规定交纳存档费(20元/人/月)。

25、档案调出的流程:
(1)本人办理者需携带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存档合同书或IC卡 、档案接收单位开具的商调函(单位集体存档需带单位同意调出的介绍信);
(2)由他人代办者,需携带本人签字的书面委托书以及双方的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商调函(单位集体存档需带单位同意调出的介绍信);
(3)同时转出在我中心的集体户口、党组织关系、社会保险关系;
注意:未做转正定级手续的毕业生做完转正手续才可以调出。
(4)在我中心个人缴纳保险的人员,根据社保中心办理的时间(每月15日-23日)保险才能转出,所以档案和保险都在我中心办理的存档人员在办理档案调出时,需在这段时间办理。不在我中心个人缴纳保险人员,不受此时间限制;

26、单位查阅人事档案须知:
(1)查阅档案,需出具单位组织部门或人事部门的介绍信,查阅人身份证件,提供被查阅人的姓名、存档号或身份证号码;
(2)查阅人事档案的单位需派中共党员进行查阅;
(3)任何个人不得查阅或借用本人及其直系亲属的档案;
(4)查阅档案,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和阅档规定,严禁涂改、圈划、抽取、撤换档案材料,查阅者不得泄露或擅自向外公布档案内容;
(5)借用、查阅档案的单位不得擅自拍摄复制档案内容;
(6)公安局、安全局、检察院、法院等因工作需要,需从档案中取证的单位,需提供取证介绍信,经档案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批准后才能复制。

27、单位借阅档案须知 :
人事档案一般不外借,如必须借出使用时,需出具单位组织部门或人事部门的介绍信,说明借档理由,经过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并严格履行登记手续,借出时间本市不超过两周,外地不超过一个月。借阅人应对档案要妥善保管,不得转借他人或向他人透露档案内容。
目前可以办理档案外借的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办理退休手续及工龄审定借档需提供:
(1)社保部门出具的介绍信;
(2)委托存档单位介绍信;
(5)委托他人代办需提供存档本人签字的委托书和经办人身份证原件,以及委托人和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办理有害工种提前退休手续借档需提供:
(1)原从事有害工种的工作单位出具的介绍信;
(2)委托存档单位介绍信(个人存档不用提供);
(5)委托他人代办需提供存档本人签字的委托书和经办人身份证原件,以及委托人和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办理工作调动手续借档需提供:
(1)国家机关、正规院校出具的商调函;
(4)委托他人代办需提供存档本人签字的委托书,委托人和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8、人事档案材料归档须知:
存档期间形成的个人档案材料应及时交由档案管理部门归入本人档案,归档材料应符合下列要求:
(1)是已办理完毕的正式材料;
(2)内容完整、真实、有效、文字清楚、对象明确;
(3)需要由本人签字的材料应有本人签字;
(4)文字材料不得使用圆珠笔、铅笔、红色及纯蓝墨水和复写纸书写;
(5)归档材料应为原件,复印件不得归档。

29、辞职或辞退人员办理恢复干部身份的时间?
答:(1)必须从批准辞职或辞退之日起一年内来“我中心”办理;(根据人发[1992]18号文件 、人发[19 91] 14号文件,辞职、辞退人员一年内到全民、集体、三资企业工作,保留该同志的干部身份);
(2)如一年内到私企或无工作单位的不再保留干部身份;
(3)辞职后继续上学也不再保留其干部身份。

30、辞职或辞退人员办理恢复干部身份所需材料及办理步骤?
答:(1)现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三资”企业);
(2)与现工作单位签订的聘书、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聘书或合同的签订时间应在辞职日期后);
(3)将所需材料送工作人员审核;
(4)填写《辞职、辞退人员干部身份证明书》一式三份、《辞职证明书》或《辞退证明书》一式三份。(单位留存一份、本人一份、档案内保存一份);
(5)辞职、辞退的公务员恢复干部身份,填写《公务员辞职、辞退干部身份证明书》;
(6)恢复身份后需做工龄认定;
(7)将有关材料归入档案。

31、委托单位立户所需要的材料?
答:凡在北京市依法成立的各类企事业单位或外省市驻京企业均可委托本中心办理人事代理相关事宜。
单位开户所需要的材料:单位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办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单位介绍信、公章。

32、委托代理单位办理立户的程序?
答:(1)填写《人事代理协议书》(一式二份);
(2)委托单位、本中心分别签字盖章,双方各执一份;
(3)填写《立户单位信息表》;
(4)统一编号,将委托单位信息录入系统;
(5)缴纳立户费200元。
33、委托存档单位的管理办法:
(1)委托存档单位应于签订协议之日向人才中心备案公司印章,之后委托存档单位办理的一切事宜均以备案印章为准;
(2)签订存档协议的单位应确定一名人事负责人,确保与人才中心正常的工作联系,如单位情况、人事负责人发生变化,请于一个月内书面通知人才中心进行变更;
(3)原则上委托人才中心管理的聘用人员应具有北京市正式户口,人事关系在北京地区单位;
(4)委托存档单位应积极配合人才中心做好委托存档人员相关人事管理工作。其委托存档人员办理各项人事证明及其他事项时,该委托存档单位须为其出具盖有备案章的介绍信,并提供相关材料;
(5)委托存档单位解聘其委托存档人员时,应向人才中心出具统一格式的书面通知和该人员聘用期内工作鉴定,督促本人于解聘之日起30日内持存档卡、身份证、原合同书及书面通知、鉴定材料到人才中心办理转存或转出手续;
委托存档单位应按协议规定的交费方式、交费标准交付委托存档人员的各项费用。

34、单位委托存档转个人存档流程:
委托存档人员与单位解除聘用关系后,应自解除关系起20日内,办理档案转存或转出手续。程序如下:
(1)委托存档单位出具《单位委托存档人员解除存档合同证明信》和《单位委托存档人员聘用期内鉴定表》,并结清存档费;
(2)本人持第1项中所列的两份材料、本人的存档凭证、身份证,到人才中心签订个人委托存档合同,交纳存档费;
(3)转个人存档应本人亲自办理,委托他人代办的需出具本人亲笔签字的书面委托书,并提交双方的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4)非北京户籍存档人员与单位解除聘用关系后,不能转个人存档,须将档案转往原籍组织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服务机构;
(5)凡国家统一派遣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未转正定级的;新参加工作的合同制工人未定级工资的;军队转业(复员)人员未确定工资的,不能转个人存档。

35、个人存档转单位委托存档流程:
(1)单位人事负责人或存档人员持《单位介绍信》、原个人存档凭证、存档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到人才中心办理转存手续;
(2)应结清个人存档期间发生的费用后再办理转存手续。

36、单位转单位委托存档流程:
(1)原委托存档单位出具《单位委托存档人员解除存档合同证明信》和《单位委托存档人员聘用期内鉴定表》,并结清存档费;
(2)新单位人事负责人或存档人员持《单位委托存档人员解除存档合同证明信》和《单位委托存档人员聘用期内鉴定表》、《新单位介绍信》、原存档凭证、存档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到人才中心办理转存手续;
(3)凡国家统一派遣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未转正定级的;新参加工作的合同制工人未定级工资的;军队转业(复员)人员未确定工资的,档案不能转存。

37、开具办理涉外公证介绍信须知:
(1)如实填写“公证介绍信”中所需办理的公证项目;
(2) 交验与所办公证项目相关的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3) 申请人如不能亲自办理,受托人需持本人的身份证和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书办理公证;
(4) 单位委托存档的须提供单位同意办理介绍信。

38、办理因公出国 ( 境 ) 政审须知 :
办理因公出国应出具政审函应提交以下材料 :
(1)委托代理单位出具的工作鉴定及同意其随同出境的证明信;
(2)出国赴港澳任务批件复印件;
注: 如需要在表上签署意见需提交《因公出国人员审查表》;

39、开具有关证明须知:
(1) 委托存档人员要求出具有关证明的,应出示存档卡、存档人身份证明及相关材料,单位委托存档的还应出示委托存档单位介绍信;
(2) 人才中心对存档人员档案中已记载材料可按规定对外出具证明。未记载的特殊情况需要证明的,本人或单位应提供与所办内容相符的材料后,视情况对外证明;
(3) 委托存档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时交纳档案管理费,如未按时交费的,需补齐费用后方可提供服务。

40、办理转正定级的范围及程序?
答:人事档案存放在我中心的全日制大中专毕业生,毕业生见习一年期满,应来我中心办理转正定级手续。
(1)申请人到本中心领取《大中专院校毕业生见习期考核鉴定表》,由本人按规定填写,考核内容分政治思想、道德品质、工作态度和组织纪律四个方面;
(2)将填写好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见习期考核鉴定表》交工作单位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报送我中心(转正定级单位需与派遣单位一致);
(3)工作人员对材料进行审核;
(4)按规定办理转正定级手续;
(5)申请人按规定缴纳服务费;
(6)将有关材料归入本人档案。

41、办理招工手续须知:
根据原《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招聘职工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劳就发〈1996〉184号)文件精神,办理招工就业手续按以下规定:
(1)用人单位在办理招工手续时,应出示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登记证复印件;
(2)招用城镇失业人员的,应持《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求职证》;招用城镇人员的档案在原毕业学校的,应持《学校档案移交花名册》;
(3)户口本首页及本人页复印件;
(4)按要求填写《招聘职工花名册》和《北京市城镇人员就业登记卡》、加盖用人单位公章;
(5)以上材料由工作人员审核合格后,到北京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审核并在《招聘职工花名册》上加盖《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城镇招工专用章》,然后由用人单位持花名册到招用人员档案所在街道或学校提取档案;
(6)提取档案时,由档案所在街道或学校在《招聘职工花名册》上加盖公章。再经北京市职业介绍服务心中审核无误后,在《北京市城镇人员就业登记卡》上加盖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城镇招工专用章。
(7)《北京市城镇人员就业登记卡》作为劳动者就业经历的凭证,存入本人档案。

42、申报专业技术职称须知:
根据 2005 年北京市人事局职称工作意见及安排,从 2005 年起取消国家统一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专业技术职务认定工作。符合认定条件的大中专毕业生,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岗位需要直接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没有初级职称,只要符合学历和专业工作年限要求,可以直接申报中级。实行专业技术资格制度的 16 个系列的高、中、初级评审全部为个人网上申报,直接报送北京市人事局指定的评委会。由评委会组织专家评审,发放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1)申请参加专业技术职务、职业(执业)资格考试
依据当年北京市人事局或人事考试中心的该专业技术职务、职业(执业)资格考试通知的文件要求和本人档案的记载,为参加专业技术职务、职业(执业)资格考试的存档人员的考试报名表进行审核盖章。报名者需如实填写表格,贴好相片、工作单位加盖公章后到我中心审核盖章。同时交验存档卡、身份证、学历证书、职称证书及其他相关证件(全部要原件)。
(2)申请参加专业技术资格评审
依据北京市人事局有关文件及专业评委会要求和本人档案的记载,为参加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的存档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申报表及相关证件进行审核盖章。申报人员需如实填写表格,贴好相片、并由工作单位盖章后到我中心审核盖章,同时交验存档卡、身份证、学历证书、职称证书、职称计算机、外语成绩及其他相关证件(全部要原件)。

43、立户单位申请非北京生源毕业生指标条件?
答:凡在我中心立户的人事代理单位,符合以下条件,均可申报非北京生源毕业生指标:
(1)立户时间一年以上;
(2)注册资金500万以上;
(3)营业额在1000万以上或上缴利税在100万以上;
(4)存档人员80人以上。

44、立户单位接收的非北京毕业生的条件?
答:本科以上学历、国家统招统分的应届毕业生。

45、代理单位申请非北京生源毕业生指标时间及程序?
答:(1)非北京生源毕业生指标的申报时间一般是当年10月底申报次年的指标计划;
(2)工作人员审核立户单位的资质条件;
(3)汇总各单位申报计划;
(4)通过计算机上报人力资源和劳动社会保障部市场司审批;
(5)指标下达后通知申报单位及接收注意事项。

46、代理单位接收非北京生源毕业生办理程序?
答:(1)代理单位将欲接收的京外毕业生的三方协议、成绩单、毕业生推荐表、统招统分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报送我中心审批;
(2)经我中心审批通过后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市场司审批;
(3)部里审核通过后由我中心向申报单位发放毕业生接收函、报到须知;
(4)毕业生持接收函、就业协议书回学校办理派遣及迁户口手续;
(5)毕业生将报到证、户口卡或户口迁移证原件、身份证复印件、学历学位证的原件和复印件,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我中心审核(户口在原籍的需提交户口薄原件);
(6)上述材料审核通过后,按市场司规定的时间办理毕业生落户手续。

47、代理单位申报京外调干的条件?
答:凡与我中心建立人事代理关系满两年的企业,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可提出申请:
(1)在京注册时间满3年;
(2)注册资金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3)年营业额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4)年上缴税金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免税企业需提交有关部门开具的免税证明);
(5)委托存档的人数在80人以上。

48、京外调干人员须具备哪些条件?
答:(1)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和中级以上职称,且为拟调入单位出资人或法人代表;
(2)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中级以上职称,且在拟调入单位担任副总裁、总裁职务满2年;
(3)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中级以上职称,且在拟调入单位担任重要职能部门领导职务满3年。
49、立户单位申报京外调干的时间及办理程序?
答:每年6月初至次年5月底为一申报受理周期。在受理周期内,人才中心按照部里下达的京外调干指标分季度进行申报,一般为每个季度最后一个月为集中申报受理时间。具体申报程序如下:
(1)由拟调干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将有关材料报人才中心审核;
(2)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申报单位正式填写相关报表,并由工作人员按照规定时间上报人事代理处汇总;
(3)人事代理处负责复查并起草备案申请文件,报中心领导审批;
(4)将有关材料上报人力资源和劳动社会保障部市场司审批;
(5)审批通过后,通知单位办理落户相关手续。

50、立户单位申报京外调干人员需报送的材料?
答:(1)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2)单位与人才中心签订的人事代理协议复印件;
(3)单位上一年度的上缴利税证明;
(4)单位的书面申请(主要内容:企业的基本情况、调干的理由、拟调入人员的基本情况和突出业绩等);
(5)主调人高等教育学历证书、职称证书(或评审表)、职务任职文件复印件、干部身份证明(非统招统分学历人员);
(6)随调人员京内单位同意接收函;
(7)调(迁)入人员常住户口卡、结婚证、随迁子女的出生医学证明及独生子女证(二胎需附准生证)复印件及在校证明;
(8)《因工作需要拟调人员办文备案表》一份;
(9)《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一式三份。

51、解决夫妻两地分居人员应符合的条件?
答:该同志应为我中心委托存档的高新技术企业、民营科技企业、民办院校及民办科研机构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具有北京市常住户口。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可申报:
(1)获省部级以上荣誉称号或科研成果奖的主要完成者;
(2)博士学位获得者;
(3)被聘任为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者;
(4)被聘任为中级专业技术职务满三年者;
(5)获得硕士学位后工作满三年者;
(6)大学本科毕业八年且年满30岁并分居满两年的专业技术人员。

52、申报解决夫妻分居的程序?
答:(1)在京一方申请人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
(2)用人单位提交单位及申请人基本情况报告;
(3)申请人填写《解决干部夫妻两地分居办文备案表》和《调动人员登记表》;
(4)工作人员审查并写出报告;
(5)报中心领导审批;
(6)上报人力资源和劳动社会保障部市场司审批。

53、申报解决夫妻分居需提交哪些材料?
答:(1)《解决干部夫妻两地分居办文备案表》一份;
(2)《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一式三份;
(3)京内申请人考核材料。
(4)申请人北京常住户口卡原件、复印件。
(5)申请人学历学位和职称证书原件、复印件。
(6)结婚证原件、复印件。
(7)拟调京人原单位同意调出函。
(8)接收单位同意调入函。

第三部分:实际操作及案例
54、什么情况下需办理改派手续?
答:凡见习期(报到后工作未满12个月)的毕业生,因故变更用人单位的,需办理改派手续。

55、应届毕业生如何办理改派手续?
答:(1)应届毕业生在派遣后一年之内,由于工作变动可办理改派手续;
(2)本人持身份证原件从档案中借出派遣证;
(3)本人持原派遣证和报到证、新工作单位的接收函、原工作单位退函回学校办理改派手续;
(4)本人携带新派遣证、新单位调函、本人身份证来我中心将档案调出(单位存档需提供原工作单位同意调出的单位介绍信,委托他人办理须持本人签字委托书和双方身份证);
(5)本人持档案到新工作单位办理报到和存档手续。

56、如果派遣单位注销或破产了,毕业生该如何办理转正定级?
答:(1)毕业生见习期(报到后工作12个月)未满,派遣单位注销或破产了,可以重新做改派手续后,从改派之日起满1年,由新派遣单位负责办理转正定级;
(2)见习期已满,派遣单位注销或破产的应由工商部门出具相关证明,再由现工作单位办理转正定级手续。

57、应届毕业生见习期内应征入伍,人事档案应怎样办理?
答:本人应持武装部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征兵介绍信,持本人身份证来我中心提取人事档案。

58、个人存档人员要求开具失业及无收入证明,应怎样办理?
答:在我中心的个人存档人员,都作为灵活就业人员。我单位对个人存档人员,只能开具“存档证明”和“该同志未在国家机关及事业单位正式工作”的证明,无法证明其收入及失业情况。如存档人员需要失业证明,建议其将档案转到户口所在区街道,办理失业登记,再由街道出具相关证明。

59、夫妻双方均系再婚无子女,如何办理生育服务证?
情况一:女方系本中心存档的北京市户籍的育龄妇女,持夫妻双方的户口簿、结婚证、离婚判决书或离婚协议书,(个人存档带身份证,单位存档带单位介绍信),到本中心领取一胎《生育服务证》,由我中心工作人员负责审核证件并填写生育服务证及盖章。
注:婚姻状况填写:再婚。
情况二:男方系本中心的存档人员,持在女方单位领取的北京市生育服务证,夫妻双方的户口簿、结婚证、离婚判决书或离婚协议书,(个人存档带身份证,单位存档带单位介绍信)到我中心审核盖章。
注:婚姻状况填写:再婚。
情况三:如申请人系我中心存档的外省市户籍,持夫妻双方的户口簿、结婚证、离婚判决书或离婚协议书、单位介绍信,由我中心出具婚育状况证明信后,再回户籍所在地办理生育服务证。

60、夫妻双方均系再婚,且均生育过子女,请问这对夫妻可否再申请生育服务证?

61、女方是北京市户籍的育龄妇女,如何办理生育一胎《生育服务证》?
(1)女方达到晚育年龄(24周岁以上);
(2)夫妻双方均未生育或收养过子女。
办理时间:怀孕前或怀孕后三个月。
办理程序:申请人向本中心申请领取《生育服务证》,填写夫妻双方基本情况,双方单位签署意见并盖章,(职介、人才存档的,存档处盖章);户籍地居委会盖章;男方外地的,在单位盖章处盖其户籍地街道或乡镇计生部门公章,最后由女方户籍地街道计生办审批,交由申请人保存。
(1)《结婚证》(再婚的还需带历次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或离婚判决书原件);
(2)夫妻双方的《居民户口薄》原件;
(3)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原件;
(4)男方外地的,需男方户籍地出具婚育状况证明,加盖街道(乡、镇)计生部门和村(居)委会两级公章。

62、男方为北京市户籍,女方为外省市户口,如何办理一胎《生育服务证》?
(1)女方达到晚育年龄(24周岁以上);
(2)夫妻双方均未生育或收养过子女;
(3)在女方户籍地未办理过生育服务证,拟在京直接办理《北京市生育服务证》。
办理时间:怀孕前或怀孕后三个月。
办理地点:男方户籍地街道计生办。
办理程序:申请人先到男方户籍地社区居委会登记,然后向街道计生办申请领取《生育服务证》,填写夫妻双方基本情况,男方单位(职介、人才存档的,存档处盖章;)和女方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计生部门分别在《生育服务证》上签署意见并盖章,最后由男方户籍所在地街道计生办审批盖章,交由申请人保存。
(1)女方户籍地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需要加盖街道(乡、镇)计生部门和村(居)委会两级公章;
(2)女方在原籍办理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3)《结婚证》(再婚的还需带历次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或离婚判决书原件);
(4)夫妻双方的《居民户口薄》原件;
(5)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原件;
(6)男方单位(无单位的由户籍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男方婚育情况证明。

63、女方为北京市户口,如何办理二胎《生育服务证》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只有一个子女,经指定医疗单位诊断证明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2)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并且只有一个子女的;
(3)婚后五年以上不育,经指定医疗单位诊断证明为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4)再婚夫妻双方只有一个子女的;
(5)从边疆调入本市工作的少数民族职工,调入前经当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批准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且已怀孕的;
(二)两个孩子之间的生育间隔不少于四年,或女方年龄不低于二十八周岁。
办理地点:女方户口所在地街道计生办。
办理程序:申请人向女方单位提出申请,填写《再生育一个子女申请审批表》,双方单位签署意见并盖章(在人才,职介存档的,由存档部门盖章),持相关材料到女方户口所在地街道计生办申请办理,街道计生办初步审核后将材料转交区人口计生委审批,区人口计生委批准后,由街道计生办将《北京市生育服务证》转交申请人保存。
(1)《结婚证》(再婚的还需带历次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或离婚判决书原件)。
(2)夫妻双方的《居民户口薄》原件。
(3)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原件。
另外,以下材料根据情况提供:
(1)男方外地的,需提供男方户籍地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证明上要加盖区(县)计生部门、街道(乡、镇)计生部门和村(居)委会三级公章;
(2)依法收养过子女的,需要出具指定医疗机构的不孕诊断证明和民政部门的收养登记证;
(3)一孩病残的,需要出具一孩病残的医学诊断证明;
(4)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需出具双方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原件,另外还需要双方父母单位出具独生子女证明;
(5)丧偶的,需要出具原配偶的死亡销户证明;
(6)夫妻双方均为从边疆调入本市工作的少数民族职工的,需要出具调出地区(县)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证明;
(7)对于职介或人才存档人员,若男方40周岁、女方35周岁以上初婚的,除存档处盖章外,还需要户籍地社区居委会出具婚育情况证明。

64、男方为北京市户口,女方为外省市户口,如何办理二胎《生育服务证》?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只有一个子女,经指定医疗单位诊断证明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2)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并且只有一个子女的;
(3)婚后五年以上不育,经指定医疗单位诊断证明为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4)再婚夫妻双方只有一个子女的。
(二)两个孩子之间的生育间隔不少于四年,或女方年龄不低于二十八周岁。
(三)在女方原籍未办理过《生育服务证》,拟在京直接办理《北京市生育服务证》。
办理地点:男方户口所在地街道计生办。
办理程序:申请人向男方单位提出申请,填写《再生育一个子女申请审批表》,男方单位和女方户籍地区(县)计生部门分别签署意见并盖章,女方提供三级婚育情况证明,由男方单位计生干部持相关材料到男方户口所在地街道计生办申请办理,街道计生办初步审核后将材料转交区人口计生委审批,区人口计生委批准后《北京市生育服务证》,由街道计生办转交申请人保存。
此外,一孩病残的,还需要经过病残儿医学鉴定程序。
(1)女方户籍地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证明上要加盖区(县)计生部门、街道(乡、镇)计生部门和村(居)委会三级公章;
(2)女方在原籍办理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3)《结婚证》(再婚的还需带历次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或离婚判决书原件);
(4)夫妻双方的《居民户口薄》原件;
(5)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原件;
另外,以下材料根据情况提供:
(6)依法收养过子女的,需要出具不孕症诊断证明和收养登记证明;
(7)一孩病残的,需要出具一孩病残的医学诊断证明;
(8)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需出具双方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原件,另外还需要双方父母单位出具独生子女证明;
(9)丧偶的,需要出具原配偶的死亡销户证明;
(10)对于职介或人才存档人员,若男方40周岁以上初婚的,除存档处盖章外,还需要户籍地社区居委会出具婚育情况证明。

65、男方为北京市户口,女方为外省市户口,如何办理第一个子女的随父入户手续?
答:情况一:新生婴儿常住户口登记(2003年8月7日以后出生的子女办理随父入户换证手续)
(1)新生儿于2003年8月7日以后出生;
(2)在此之前夫妻双方均未生育或收养过子女;
(3)在女方原籍办理过第一个子女生育证明;
(4)符合《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
(5)新生儿在女方原籍未登记过常住户口、申请随父直接登记北京市常住户口。
办理地点:男方户口所在地街道计生办。
办理程序:申请人持相关材料到男方户籍地街道计生办申请办理,由街道计生办审批换发《北京市生育服务证》,如存档人需要出具婚育证明,持以下必备材料到我中心申请办理。申请人再持《北京市生育服务证》到男方户籍地公安部门登记户口。
(1)女方户籍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地第一个子女生育证明(生育证);
(2)女方户籍地出具的女方婚育情况证明,需要加盖 (乡、镇)计生部门和村(居)委会两级公章;
(3)男方单位(无单位的由户籍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男方婚育情况证明;
(4)女方在原籍办理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5)《结婚证》(再婚的还需带历次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或离婚判决书原件);
(6)夫妻双方的《居民户口薄》原件;
(7)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原件;
(8)子女《出生医学证明》原件。
情况二:户口迁移(2003年8月7日以前出生的子女办理随父迁移户口手续)
(1)子女于2003年8月7日以前出生,且年龄不超过18周岁;
(2)在此之前夫妻双方均未生育或收养过子女;
(3)在女方原籍办理过第一个子女生育证明;
(4)符合《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

66、子女已在女方户口所在地入户,如何申请随父登记北京市常住户口?
答:办理地点:男方户口所在地街道计生办。
申请人持相关材料到男方户籍地街道计生办申请办理,如存档人需要出具婚育证明,持以下必备材料到我中心申请办理。由街道计生办审批发给《随父入户通知单》,申请人持《随父入户通知单》到男方户籍地公安部门登记户口。
(1)女方户籍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地第一个子女生育证明(生育证);
(2)女方户籍地出具的女方婚育情况证明,需要加盖 (乡、镇)计生部门和村(居)委会两级公章;
(3)男方单位(无单位的由户籍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男方婚育情况证明;
(4)女方在原籍办理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5)《结婚证》(再婚的还需带历次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或离婚判决书原件);
(6)夫妻双方及申请人入户子女的《居民户口薄》原件;
(7)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原件;
(8)子女《出生医学证明》原件。

67、如何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后不再生育;
(2)再婚夫妻双方再婚前累计只生育(包括收养)一个子女,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再婚后不再生育的;
(3)夫妻生育的第一个子女死亡后,又生育了一个子女,不再生育的;
(4)夫妻依法生育了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死亡,现只有一个子女,书面表示不再生育的;
(5)夫妻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书面表示不再生育的。
(二)子女年龄在18周岁内。
办理地点:女方户口所在地街道计生办(女方外地的,可到男方户口所在地街道计生办办理)
办理程序:申请人持相关材料到女方单位或户籍地居委会(女方外地的,可到男方户籍地居委会)领取并填写《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双方单位在《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并盖章,(职介、人才存档的由存档处盖章),然后由女方(女方外地的,由男方)户籍地居委会在《申请书》上盖章并登记,申请人将《申请书》报送街道计生办审批发证,《申请书》由申请人代转双方单位存入人事档案。
(1)《生育服务证》;
(3)夫妻双方的《居民户口薄》原件;
(4)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原件;
(5)子女《出生医学证明》原件。
(1)《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应妥善保存,凭证享受有关计划生育奖励和经济帮助。生育第一胎为双胞胎或多胞胎的夫妻,不予办理《光荣证》,但经过审批后,可以领取一份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2)《光荣证》丢失的,子女年龄在十八周岁以内的,可以补办;子女年龄超过十八周岁的,不再补办。

68、如何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1)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以下简称《光荣证》);
(2)子女年龄未满十八周岁。
奖励金额:夫妻双方每人每月5月。
发放办法:有工作单位的,原则上应当按月发放,经发放单位同意,也可以每年领取一次。由街道办事处发放的,原则上半年或一年发放一次。申请人应当主动领取,当年没有领取的不予补发。
(1)有工作单位的人员,由所在单位发放;
(2)在人才交流中心、职业介绍中心存档的人员单位委托存档的,由委托存档单位发给;个人委托存档的,由聘用单位发给;个人委托存档的,无工作单位的,由人才交流中心或职业介绍中心出具个人委托存档证明后,由本人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进行登记并发放;
(3)档案关系在街道社保所的无业人员,由街道办事处发给。
(1)经单位批准增休三个月产假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发放至子女满15周岁为止;
(2)生育第一胎为双胞胎或多胞胎的夫妻,不办理《光荣证》,但在经过审批后,可以领取一份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69、夫妻双方均系中国国籍,在国外生有一个子(女),但未在国内办理《生育服务证》,问子女如何落户?
(1)夫妻双方的《结婚证》;
(2)夫妻双方的《居民户口薄》原件;
(3)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原件;
(4)子女在国外《出生医学证明》的翻译件(翻译公司的)或公证件;

关于印发《湖南省失业保险经办业务规程》的通知

湘劳社工字﹝2009﹞126号

各市州、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湖南省失业保险经办业务规程(试行)》于2004年1月1日起实行,对规范失业保险业务管理发挥了重要作用。在总结《湖南省失业保险经办业务规程(试行)》六年的实践基础上、为适应失业保险业务管理工作的各项新要求,配合业务软件操作系统全省推广的需要,我厅编制了《湖南省失业保险经办业务规程》,以进一步推进失业保险经办业务工作规范化、专业化和标准化,现印发给你们。本规程自2010年1月1日起实行,请认真组织实施,并将实行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及时反馈我厅。

湖南省失业保险经办业务规程

第一条 为提高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管理水平和服务能力,推进失业保险经办业务工作规范化、专业化和标准化,根据《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4号)、《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2号)、《湖南省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湘劳社发[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全省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

第三条 本规程将失业保险日常经办业务划分为失业保险参保单位管理、失业保险参保人员管理、失业保险费征缴管理、失业保险待遇审核、失业保险待遇发放与支付、失业保险财务管理、失业保险稽核监督管理、失业保险统计管理、失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等内容。

第四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根据经办业务内容设置岗位、明确职责,加强内部监督管理,严格遵循内部控制制度。

第五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建立失业保险业务信息系统管理制度,使用省厅统一规划、开发的失业保险业务操作软件,使各项业务办理通过业务软件操作实现。

第二章 失业保险参保单位管理

第六条 失业保险参保单位管理主要包括单位参保登记,参保单位基本信息变更,注销,分户,合并,成建制转入、转出等内容。

第七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所有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依照《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参加失业保险。各级经办机构依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所辖统筹地区内单位的失业保险参保缴费工作。

第八条 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或成立之日起30日内、应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参保登记手续。

单位应出示以下证件资料,并提交复印件一份:

(一)营业执照、法人登记证书、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批文;

(三)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四)《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

(五)能够说明本单位及职工工资发放的凭证、财务报表或其他证明材料。

(六)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单位应填写《社会保险费申报表》(表2-1)、《湖南省失业保险单位参保登记情况表》(表2-2)、《湖南省失业保险参保人员基本情况及缴费登记表》(表2-3)。

第九条 经办机构审验符合受理条件后,于10个工作日完成单位参保登记。征缴环节建立单位和参保人员参保记录、核定单位及个人缴费基数、确认单位缴费方式,并将业务资料归档。

第二节 参保单位基本信息变更登记

第十条 参保单位在以下社会保险登记事项之一发生变更时,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参保单位基本信息变更登记手续: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五)组织机构统一代码;

(八)基本存款账户、缴费账户;

(九)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参保单位应填写《湖南省失业保险参保单位基本信息变更登记表》(表2-4),出示以下证件资料,并提交复印件一份:

(一)工商变更登记表和工商执照或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证明;

(二)社会保险登记证;

(三)变更后的法人身份证;

(四)变更后的基本存款账户、缴费账户开户许可证;

(五)经办机构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经办机构审验符合受理条件后,征缴环节应即时变更信息,并将业务资料归档。

第十二条 参保单位发生以下情形时,应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注销登记手续。

(一)营业执照注销或吊销;

(二)被批准解散、破产、撤销、依法终止缴费义务;

(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参保单位应填写《湖南省失业保险参保单位注销登记表》(表2-5)、《社会保险费申报表》(表2-1)、《湖南省失业保险参保人员异动情况表》(表2-6),并提交单位注销的相关法律文书或其他证明单位注销的文件,及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经办机构审验符合受理条件后,在单位结清失业保险费起10个工作日内,征缴环节为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封存单位及职工的参保缴费记录,并将业务资料归档。

第十四条 本规程所述“参保单位分户”意为,在一经办机构参保缴费的单位分立为若干独立缴费主体、原缴费主体仍保留之情形。

第十五条 参保单位发生分户情形时,应自分户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分户登记手续。

参保单位应填写《湖南省失业保险参保单位分户登记表》(表2-7)、《社会保险费申报表》(表2-1)、《湖南省失业保险参保人员异动情况表》(表2-6),并提交相关批准分户的正式公文。

第十六条 经办机构审验符合受理条件后,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单位分户登记手续。征缴环节为所涉分户职工办理失业保险异动手续、将原单位缴费基数进行相应核减,并将业务资料归档。

第十七条 分户新成立单位未转出统筹范围的,在原经办机构按第二章第一节办法办理新参保立户登记手续,接续职工失业保险关系。发生转出统筹范围之情形,由原经办机构负责转出职工失业保险关系,出具相关转迁证明。

第十八条 本规程所述“参保单位合并”意为,在同一经办机构参保缴费的不同缴费单位合并成为一个缴费主体之情形。

第十九条 参保单位发生合并时,所涉合并单位应自合并之日起30日内,同时到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合并登记手续。

合并单位应向经办机构提交相关批准合并的正式文件,填写《湖南省失业保险参保单位合并登记表》(表2-8)、《社会保险费申报表》(表2-1)、《湖南省失业保险参保人员异动情况表》(表2-6)。

被合并单位应向经办机构提交相关批准合并的正式公文,填写《湖南省失业保险参保单位注销登记表》(表2-5)、《社会保险费申报表》(表2-1)、《湖南省失业保险参保人员异动情况表》(表2-6)。

第二十条 经办机构审验符合受理条件后,自被合并单位结清失业保险费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单位合并登记手续。

征缴环节将所涉合并单位的单位缴费基数进行整合,为所涉合并人员接续失业保险关系,并将被合并单位进行注销、封存缴费记录,同时将有关资料分别归档。

第六节 参保单位成建制转入、转出

第二十一条 参保单位发生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迁情形时,应自转迁之日起30日内,办理单位失业保险成建制转出、转入手续,转迁失业保险关系。

第二十二条 转入地经办机构应向转迁单位出具《湖南省单位成建制转入失业保险关系接收函》(表2-9),提供转入地经办机构及转账账户的明确信息。

第二十三条 转出地经办机构凭转入地经办机构开出的《接收函》,为转迁单位办理成建制转出手续,并出具《湖南省单位成建制转迁失业保险关系证明》(表2-10)及《湖南省单位成建制转迁职工失业保险关系转迁表》(表2-11)。

第二十四条 在本省范围内跨统筹地区迁移的,转出地经办机构应当将该单位转出前12个月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含个人缴纳部分)拨付给转入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跨省迁移的,其转出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是否划转,由转出地经办机构与转入地经办机构依相关政策协商确定。

第二十五条 参保单位办理成建制转出手续时,应向转出地经办机构提交批准单位成建制转迁的正式公文或批文,《社会保险费申报表》(表2-1)、《湖南省失业保险参保单位注销登记表》(表2-5)、《湖南省失业保险参保人员异动情况表》(表2-6)、转入地经办机构出具的《接收函》,及市、州经办机构需要的其他资料。

转出地经办机构审验符合受理条件后,应自单位结清失业保险费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单位成建制转出手续。征缴环节出具《湖南省单位成建制转迁失业保险关系证明》(表2-10)及《湖南省单位成建制转迁职工失业保险关系转迁表》(表2-11),转出单位及职工失业保险关系,封存单位及个人缴费信息。

如涉及划转费用的,征缴环节出具《单位成建制转迁失业保险费用划转单》(表2-12),交由财务管理环节划转相关费用。

第二十六条 参保单位办理成建制转入手续时,需向转入地经办机构提交批准单位成建制转迁的正式公文或批文,转出地经办机构出具的成建制转迁证明,填写《社会保险费申报表》(表2-1)、《湖南省失业保险单位参保登记情况表》(表2-2)、《湖南省失业保险参保人员异动情况表》(表2-6),出示以下证件,并提供复印件各一份:

(一)营业执照、法人登记证书、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三)《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

(四)《社会保险登记证》正(副)本原件;

(五)经办机构需要的其他资料。

转入地经办机构审验符合受理条件后,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单位成建制转入手续。征缴环节为单位及职工接续失业保险关系,建立缴费记录。

如涉及划转费用的,征缴环节出具《单位成建制转迁失业保险费用划转单》(表2-12),交由财务管理环节确认相关费用到账。

第三章 失业保险参保人员管理

第二十七条 失业保险参保人员管理主要包括人员参保及停保管理、在职职工失业保险关系转迁、参保人员基本信息及缴费信息变更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所有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各类职工,依照《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参加失业保险。《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所指职工包括所有与以上用人单位有劳动关系的个人。

第二十九条 职工个人失业保险参保缴费事务由所在单位负责办理,职工个人失业保险费由单位代扣代缴。

第一节 人员参保及停保管理

第三十条 参保单位因新招用或调入职工等原因增加参保缴费人员,或因职工调出、解除劳动合同、退休、死亡、移居境外、参军、接受全日制教育等原因减少参保缴费人员时,应于上述情况发生的最近一个缴费月度,及时到经办机构办理人员异动手续。参保单位需填写《社会保险费申报表》(表2-1)和《湖南省失业保险参保人员异动情况表》(表2-6),并提供以下相关证件和资料的复印件:

(一)增加参保缴费人员所需资料:

1、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等用工手续;

3、转业、退伍军人行政介绍信;

4、转出地经办机构出具的在职职工失业保险关系转迁证明;

5、单位支付该职工的最近一个月度工资凭证;

6、经办机构需要的其他相关证明。

(二)减少参保缴费人员所需资料:

2、与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4、死亡医学证明、户籍注销证明;

5、出国(境)定居及户口注销证明;

6、征兵机关证明,如入伍通知单等;

7、经办机构需要的其他相关证明。

第三十一条 经办机构审验符合受理条件后,应即时办理人员参保或停保手续。征缴环节为新增参保人员建立参保缴费记录,接续失业保险关系;为停保人员封存缴费记录,转出失业保险关系;并将相关业务资料归档。

第三十二条 如出现停保人员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之情形时,经办机构应主动提示参保单位,要求其于7个工作日内办理该失业人员备案手续(详见第五章第一节)。

第二节 在职职工失业保险关系转迁

第三十三条 本规程所指“在职职工失业保险关系转迁”意为,职工在职期间因个人跨统筹地区转换工作单位而转迁失业保险关系之情形。

第三十四条 在职职工失业保险关系转入手续由转入单位在办理该职工参保缴费手续时一并办理(具体见本章第一节内容)。

转入地经办机构凭转出地经办机构出具的在职职工失业保险关系转迁证明,由征缴环节接续职工失业保险关系,建立职工参保缴费记录。

第三十五条 在职职工失业保险关系转出手续可委托转出单位在办理该职工停保手续时办理,或由职工本人、或职工本人的委托人至转出地经办机构办理。

第三十六条 办理在职职工失业保险关系转出手续时,应填写《湖南省在职职工失业保险关系转出申请表》(表3-1)。在职职工本人办理时,应向经办机构出示本人身份证原件,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在职职工委托人办理时,应向经办机构出示委托人身份证原件,并提交委托人及在职职工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转出地经办机构审验符合受理条件的,由征缴环节即时出具《湖南省在职职工失业保险关系转迁证明》(表3-2),封存其转出前参保缴费记录,并将业务资料归档。

第三十七条 在职职工转迁失业保险关系无需划转失业保险费用。

第三节 参保人员基本信息及缴费信息变更

第三十八条 本规程所指“参保人员基本信息”为参保人员姓名、性别、居民身份证号码、民族、文化程度、参加工作时间、异动原因等参保登记信息。此部分信息的变更不影响职工在该单位缴费时间、个人缴费金额。

本规程所指“参保人员缴费信息”为参保人员的缴费基数、户口性质、本次参保时间等缴费登记信息,此部分信息的变更直接影响该职工在该单位的缴费时间、个人缴费金额。

第三十九条 变更职工个人基本信息或缴费信息时,参保单位应出示以下证明材料,并提交复印件一份;同时需填写《湖南省失业保险参保人员基本信息及缴费信息变更登记表》(表3-3),如为更改参保人员缴费信息时,还需填写《社会保险费申报表》(表2-1):

(一)更改参保人员基本信息所需资料:

2、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更改姓名证明;

4、参加工作时间证明;

5、单位出具的异动参保原因及异动停保原因证明;

6、经办机构需要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更改参保人员缴费信息所需资料:

1、单位支付该职工的工资凭证;

2、户口本,或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户口性质证明;

3、其他经办机构出具的失业保险关系转迁证明或缴费证明;

4、军官证、士兵证、警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退伍证、公务员证等说明失业保险视同缴费年限的证明材料;

5、单位出具的更改本次参保时间的其他合理证明材料;

6、经办机构需要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四十条 经办机构审验符合受理条件后,征缴环节即时更改参保人员基本信息或缴费信息,对更改缴费信息而产生的失业保险费补退款进行核算,同时将业务资料归档。

第四章 失业保险费征缴管理

第四十一条 失业保险费征缴管理主要包括缴费申报、缴费基数及数额核定、失业保险费征收、补缴欠费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 本规程所指“缴费申报”是指参保单位在发生缴费基数调整、缴费人员增减等影响应缴纳失业保险费数额的情形时,必须在每月规定期限内,携带缴费申报规定的资料,到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失业保险费数额的制度。

影响失业保险费缴纳数额的情形如下:

(一)参保单位缴费情况变化所致:

1、单位参保登记(见第二章第一节);

2、参保单位注销登记(见第二章第三节);

3、参保单位分户及合并(见第二章第四节、第五节);

4、参保单位成建制转入、转出(见第二章第六节);

5、参保单位工资支出水平变化(见第本章第四十五条)。

(二)参保人员缴费情况变化所致:

1、增加或减少参保缴费人员(见第三章第一节);

2、参保人员缴费信息更改(见第三章第三节)。

第四十三条 参保单位在出现上述影响失业保险费缴费数额的情形时,应在办理相应业务手续的同时办理缴费申报手续,填写《社会保险费申报表》(表2-1),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所需资料见各章节对办理相应业务手续要求)。

第四十四条 参保单位必须按月向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但当月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与上月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没有发生变化的,可采用电话或者其他简便方式申报。

第四十五条 缴费基数的申报可以采取缴费基数年度申报形式或月度申报形式。

(一)缴费基数年度申报。即在进入新的缴费年度时,单位及职工个人以上一个年度单位工资总额和职工本人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平摊到新缴费年度的各个月份,每月按相同基数标准征收失业保险费。

办理缴费基数年度申报时,参保单位需填报《社会保险费申报表》(表2-1),《失业保险缴费基数核定表》(表4-1),《湖南省失业保险参保人员基本情况及缴费登记表》(表2-3),出示以下证件资料,并提供复印件一份:

1、《组织机构代码证》;

2、《社会保险登记证》;

3、《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登记证书》;

5、上年度上报统计部门的《单位从业人员和劳动报酬情况》及单位财务报表一套(其中事业单位需复印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汇总表、事业支出明细表及有关工资情况的说明;企业单位需复印资产负债表、经营情况表、现金流量表、管理费用、成本费用报表及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明细账)。无报表单位由主管部门出具证明,并出具能够说明本单位及个人上年度工资总额的凭证及复印件。

6、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二)缴费基数月度申报。

即在进入新的缴费月度前,单位及职工个人以上一个月度单位工资总额和职工本人工资为缴费基数征收当月失业保险费。

办理缴费基数月度申报时,参保单位需填报《社会保险费申报表》(表2-1),《失业保险缴费基数核定表》(表4-1),《湖南省失业保险参保人员基本情况及缴费登记表》(表2-3)和《湖南省失业保险参保人员异动情况表》(表2-6),出示以下证件资料,并提供复印件一份:

1、上月度单位财务报表一套(其中事业单位需复印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汇总表、事业支出明细表及有关工资情况的说明;企业单位需复印资产负债表、经营情况表、现金流量表、管理费用、成本费用报表及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明细账)。无报表单位由主管部门出具证明,并出具能够说明本单位及个人上月度工资总额的凭证及复印件;

2、增加减少缴费人员所需证明材料;

3、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四十六条 缴费申报方式可采用窗口直接申报、邮寄申报、代理申报及网上申报等方式,具体方式及办理时间由各地经办机构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十七条 征缴环节审验参保单位填报的《社会保险费申报表》(表2-1)及提交的有关缴费申报资料是否真实齐全,据此核定参保单位及职工个人的缴费基数及缴费数额,并将相关业务归档。

第二节 缴费基数及缴费数额核定

第四十八条 参保单位以本单位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以本人工资为缴费基数,按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四十九条 单位工资总额指参保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及有关文件对工资总额所做界定,职工工资总额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节假日福利、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实物收入等职工全部税前收入。

职工本人工资指一定时期内单位支付给职工本人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节假日福利、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第五十条 在审核参保单位及职工个人缴费基数时,可根据缴费单位性质与其申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相对照,核定的失业保险费基数应不低于该单位及职工申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人平基数水平。

第五十一条 对采取缴费基数年度申报形式申报缴费基数的单位,以该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2%除以12作为本缴费年度单位月缴费申报数额,以职工上年度本人工资的1%除以12作为本缴费年度职工个人月缴费申报数额。单位和个人申报的月缴费数额一经核定,本缴费年度内一般不予调整。

对采取缴费基数月度申报形式申报缴费基数的单位,以该单位上月职工工资总额的2%作为单位当月缴费申报数额,以职工上月工资的1%作为职工个人当月申报缴费数额。单位和个人申报的月缴费基数及数额随每月工资发放水平调整。

第五十二条 对未按规定进行缴费申报的参保单位,征缴环节可暂按其上年(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年(月)缴费数额的,根据该单位经营状况、职工人数、工资基数和财务状况等情况确定应缴数额。不能提供上述情况的,按本统筹区域内缴费单位上年度平均每月应当缴纳数额的110%确定。

待参保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多缴纳的费用折抵下月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少缴纳的费用应当及时补缴。

第五十三条 参保单位发生分户、合并而进行缴费申报时,经办机构应与分户、合并涉及单位充分沟通,确定相关单位缴费基数拆分及整合规则、重新核定各相关单位的缴费基数。

第五十四条 征缴环节核定参保单位缴费基数及缴费数额后,填写《社会保险费申报表》(表2-1)及相关业务表格反馈申报单位,并将业务资料归档。

第三节 失业保险费征收

第五十五条 征缴环节根据缴费申报核定结果,于每月收缴工作开始前,汇总生成《失业保险参保单位月度缴费核定汇总表》(表4-2)据此实施收缴,并传递至财务管理环节备案。应参保单位要求,经办机构可出具《失业保险缴费通知单》(表4-3),做为参保单位缴费依据。

第五十六条 依托经办机构自身征收失业保险费的,征收方式可采取特定委托收款和参保单位主动缴纳两种方式。

(一)特定委托收款:经办机构依《失业保险参保单位月度缴费核定汇总表》(表4-2),生成银行报盘、打印《特定委托收款凭证》,送“收入户存款”开户银行(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户银行据此从参保单位在经办机构登记的失业保险缴费账户中扣缴失业保险费,于每月缴费截止日期前将扣款情况返回经办机构。

(二)参保单位主动缴纳:参保单位于每月缴费时限内,采取现金、支票、汇票、本票等方式将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主动转入经办机构开户银行。开户银行于每月缴费截止日期前将扣款情况返回经办机构。

第五十七条 依托税务机关或社会保险费统一征收机构收缴失业保险费的,经办机构应与其他征收机构建立征缴信息沟通制度。经办机构按月提供缴费数据,由征收机构于每月缴费截止日期前反馈到账信息,传送相关收款凭证。

第五十八条 经办机构于每月缴费截止后,依据财务环节登账信息,征缴环节生成各参保单位应缴、实缴、当期欠缴等征缴台账,及单位及个人缴费记录。

第五十九条 对未及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单位,征缴环节按月生成《失业保险费欠缴明细表》(表4-4),据此收缴失业保险费欠费,同时专递至财务管理环节备案。

第六十条 经办机构应及时向欠费单位发出《失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表4-5)。逾期不执行的,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由其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等法律文书,强制征缴失业保险费。逾期仍不缴纳的,经办机构应发出《失业保险费补缴通知书》(表4-6)告知欠费单位,并从欠费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六十一条 对因筹资困难,无法一次足额缴清欠费的参保单位,经办机构应认真审核其申请报告和证明材料,与其签订补缴协议。如欠费单位发生兼并、分立、破产等情况时,按下列方法签订补缴协议:

(一)欠费企业被兼并的,与兼并方签订补缴协议;

(二)欠费企业分立的,与各分立方签订补缴协议;

(三)欠费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的,与清算组签订清偿协议;

(四)企业被拍卖出售或租赁的,与主管部门签订补缴协议。

第六十二条 破产企业无法完全清偿的欠费,经办机构受理企业破产清算组提出的申请,并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核销。

第六十三条 征缴环节根据参保单位补缴欠费到账信息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传递的核销处理信息,编制缴费单位缴费台账,调整缴费单位或个人欠费信息,按月生成《失业保险费补缴欠费汇总表》(表4-7),并记录欠费台账、记录个人缴费情况。

第五章 失业保险待遇审核

第六十四条 失业保险待遇审核管理包括失业人员备案与申领资格初审、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与申领资格复审、失业人员申领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审核、失业人员亲属申领失业保险待遇审核、失业保险待遇申领资格取消等内容。

第六十五条 本规程所指“失业人员”是指依照《湖南省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二章第四条规定,具备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失业人员。

第一节 失业人员备案与申领资格初审

第六十六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应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7个工作日内报经办机构备案。

参保单位应填写《失业人员申领资格初审表》(表5-1)、提交失业人员档案、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况证明、及其他经办机构所需资料。

第六十七条 待遇审核环节应于7个工作日内进行申领资格初审,初审内容包括:(一)参保单位及个人是否足额缴费满一年;(二)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三)失业人员基本信息是否准确;(四)失业保险累计缴费时间认定;(五)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八条 初审通过后,待遇审核环节在《失业人员申领资格初审表》(表5-1)上填写审核意见并核定累计缴费时间,将初审结果反馈参保单位,开出《失业保险金申领通知》(表5-2)交由参保单位转交失业人员,同时将业务资料归档。

第六十九条 失业保险累计缴费时间为失业人员失业前实际缴费时间与视同缴费时间之和。实际缴费时间为个人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时间,视同缴费时间按以下分类及原则核定:

第一类 按照《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职工,其2001年5月之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工龄为本人的失业保险视同缴费年限。

第二类 依照《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军队转业干部(退出现役做转业安置的军官和文职干部)的军龄视同为失业保险缴费年限。

第三类 依照《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职工由机关进入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之月起,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其原有的工作年限视同失业保险缴费年限。

待遇审核环节应仔细审核失业人员档案,依据档案工龄信息核算其视同缴费时间长短,并在《失业人员申领资格初审表》(表5-1)上就视同缴费时间认定的种类及长短做明确标注。

第二节 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与申领资格复审

第七十条 失业人员凭《失业保险金申领通知》(表5-2),在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6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申领登记手续。

失业人员需填写《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表5-3),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工作)关系的证明及复印件;

(三)户口所在地社区劳动保障站(中心)开出的《就业与失业证》或办理《就业与失业证》的证明;

(四)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可的职业介绍机构开出的求职登记证明;

(五)本人一寸免冠近照;

(六)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七十一条 待遇审核环节自受理申领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申领资格复审。复审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否已办理失业登记与求职登记;(二)可领取失业保险金、门诊医疗费、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数额与期限认定。

审核通过后,待遇审核环节在《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表5-3)上填写审核意见和核定金额与期限,并将业务资料归档。同时将审核结果告知失业人员,发给《失业保险金领取证》。

第三节 失业人员申领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审核

第七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申请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时,应填写《失业人员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审核表》(表5-4),并分别提供以下相关资料:

(一)申领住院医疗补助金。失业人员应提供经经办机构同意的住院申请报告、经办机构指定医院开出的出院诊断通知书、住院医药费收据、住院结算单。

(二)申领职业培训补贴。失业人员本人直接申请报销职业培训补贴时,应提供经经办机构批准的本人参加职业培训的申请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可的培训机构颁发的结(毕)业证明和支付培训费用的有效票据。

第七十三条 待遇审核环节审验失业人员提交的资料,在《失业人员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审核表》(表5-4)上填写审核意见和核定金额,并将业务资料归档,同时将审核结果告知失业人员。

第四节 失业人员亲属申领失业保险待遇审核

第七十四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遗属申请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时,应填写《失业人员亲属申领失业保险待遇审核表》(表5-5),并分别提供以下证明资料:

(一)《失业保险金领取证》;

(二)失业人员死亡证明;

(三)火葬证明或其他合法安葬方式的证明;

(四)亲属身份证件及与死者关系证明;

(五)经办机构需要的其他资料;

其中申请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的,还需提供死亡失业人员供养直系亲属经济收入情况证明。如为非供养直系亲属代领情况,须提供供养直系亲属委托授权书。

第七十五条 待遇审核环节审验失业人员亲属提交的资料,在《失业人员亲属申领失业保险待遇审核表》(表5-5)上填写审核意见和核定金额,并将业务资料归档,同时将审核结果告知领取人。

第五节 失业保险待遇申领资格取消

第七十六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的,经办机构应停止其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发放: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 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七) 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同时失业人员因违法犯罪、打架斗殴、计划外生育、自杀、酗酒、吸毒以及蓄意违章造成交通事故等原因引发病、伤、死亡者,不得申领住院医疗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第六章 失业保险待遇发放与支付

第七十七条 失业保险待遇发放与支付管理包括失业保险待遇发放方式,失业保险待遇发放标准,失业保险待遇停发、补发与恢复,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转迁与待遇划转等内容。

第一节 失业保险待遇发放方式

第七十八条 经办机构应为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办理专用存折,失业保险待遇委托银行直接划转至失业人员专用存折内。

第七十九条 失业保险各项待遇按如下方式支付:失业保险金及门诊医疗费按月发放;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住院医疗补助金、职业介绍及职业培训补贴、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补助金于受理申请后的最近一个月度一次性发放。

第八十条 每月20日前经办机构或经办机构的委托机构受理当月各项失业保险待遇的领取手续。经办机构出具《月失业保险待遇领取登记表》(表6-1)供失业人员及死亡失业人员遗属领取签字。

经办机构或委托机构应审验相关资料,确认领取者为失业人员本人或死亡失业人员遗属,并对失业人员接受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及就业的有关情况进行问询。

第八十一条 失业人员办理待遇领取手续时,需填写《月失业保险待遇领取登记表》(表6-1),并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失业保险金领取证》、《就业与失业证》、街道或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提供的反映失业人员当前就业状况的证明。

失业人员遗属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手续,需携带本人身份证、与死亡失业人员关系证明、《失业人员亲属申领失业保险待遇审核表》(表5-5)。

第八十二条 待遇支付环节根据待遇审核信息及领取手续办理信息,建立当月失业保险待遇支付台账,生成《失业保险待遇支出核定明细表》(表6-2)及《失业保险待遇支出审批表》(表6-3),财务环节据此传送数据至委托发放银行,于每月25日前将失业保险待遇发放至失业人员专用存折内。

第二节 失业保险待遇发放标准

第八十三条 待遇支付环节应依据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及时调整失业保险各项待遇的发放标准,并主动告知失业保险待遇享受人员。

第八十四条 失业保险各项待遇按如下标准发放:

(一)失业保险金: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二)门诊医疗费:失业保险金标准的5%;

(三) 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每满1年,按1个月失业保险金标准支付,不超过6个月失业保险金总和;

(四) 住院医疗补助金:不超过本人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总额。如同时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则可报销部分为个人自付部分,数额不超过本人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总额。

(五) 丧葬补助金:3个月失业保险金总和。

(六) 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供养1人发14个月失业保险金,供养2人发18个月,供养3人或3人以上发22个月。

(七) 个人申请报销的职业培训补贴:不超过2个月失业保险金总和。

第三节 失业保险待遇停发、补发与恢复

第八十五条 经办机构应提前一个月告知失业人员本次领取期满的日期,并在最后一次办理领取手续时收回《失业保险金领取证》存档。

第八十六条 失业人员连续三个月无正当理由未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的,待遇支付环节可暂停其失业保险待遇发放。

第八十七条 失业人员要求补发其失业保险待遇时,应由本人持居民身份证、《失业保险金领取证》、《就业与失业证》、街道或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提供的反映失业人员当前就业状况的证明、及未办理领取手续的合理证明材料,至经办机构办理补发手续,填写《失业保险待遇补发审核表》(表6-4)。待遇支付环节审验符合补发条件的,应及时予以补发。

第八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不满一年再次失业的,可以至前次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经办机构申请待遇恢复,继续申领前次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具体操作办法可参照第五章第二节办法执行。

第四节 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转迁与待遇划转

第八十九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与本人户籍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可申请将其失业保险关系迁往户籍所在地,至户籍所在地经办机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九十条 转入地经办机构应向失业人员出具《湖南省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接收函》(表6-5),提供转入地经办机构及转账账户的明确信息。

转出地经办机构凭转入地经办机构开出的接收函,为失业人员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迁手续,并出具《湖南省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转迁证明》(表6-6)。

第九十一条 跨省转出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时,应划转的失业保险费用包括失业人员应领取尚未领取完的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其中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按失业人员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总额一半计算。

第九十二条 失业人员转出失业保险关系时,需提交对方经办机构出具的失业保险关系接收函。转出地经办机构确认无误后,应出具《湖南省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转迁证明》(表6-6)交由失业人员本人,并将相关业务资料归档。

涉及跨省转迁时,待遇支付环节应出具《失业人员转迁失业保险费用划转单》(表6-7),传递至财务环节划转相关费用。

第九十三条 失业人员转入失业保险关系时,转入地经办机构应出具《湖南省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接收函》(表6-5)。转入地经办机构凭对方经办机构出具的失业保险关系转迁证明,依照第五章第二节办法为失业人员重新办理申领登记、核发待遇。

涉及跨省转迁时,待遇支付环节应出具《失业人员转迁失业保险费用划转单》(表6-7),传递至财务环节确认划转费用到账。

第七章 失业保险财务管理

第九十四条 失业保险财务管理环节主要包括收入、支出、会计核算和预算、决算管理内容。

第九十五条 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在同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设立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以下简称收入户)。

财务管理环节每月依据征缴环节传来的《失业保险参保单位月度缴费核定汇总表》(表4-2)、《失业保险费欠缴明细表》(表4-4),对失业保险费到账信息予以确认,并反馈征缴环节。对参保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入或失业人员跨省转入的,财务管理环节依据征缴环节传来的《单位成建制转迁失业保险费用划转单》(表2-12)、待遇支付环节传来的《失业人员转迁失业保险费用划转单》(表6-7),对相关失业保险费用到账情况予以确认,并反馈征缴环节。

第九十七条 每月月末,财务管理环节将收入户存款全部转入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在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设立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

第九十八条 财务管理环节应定期与财政专户对账,对账有差异的,须逐笔查清原因,调节相符。

第九十九条 对存入财政专户的结余基金,经办机构应根据有关规定及时提出购买国家债券或转存定期存款的意见,经劳动保障部门与财政部门协商同意后,由财政部门按规定具体办理购买国家债券或转存定期存款的相关手续,并提供复印件存经办机构备查。

第一百条 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在同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设立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以下简称支出户)。

第一百零一条 财务管理环节根据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计划,按月(或按季)填制本月(季)用款申请书,报经办机构负责人同意、加盖本单位用款专用章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确认从财政专户拨入支出户资金的到账情况。

第一百零二条 财务管理环节对待遇支付环节传来的《失业保险待遇支出核定明细表》(表6-2)及《失业保险待遇支出审批表》(表6-3)进行复核,复核无误的,于每月25日前通知支出户开户银行将资金款项从支出户划转到其为失业人员开设的失业保险金活期储蓄账户。

第一百零三条 参保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出或失业人员跨省转迁的,财务管理环节根据征缴环节传来的《单位成建制转迁失业保险费用划转单》(表2-12)、待遇支付环节传来的《失业人员转迁失业保险费用划转单》(表6-7)和相关数据,与转入地经办机构确认开户行、账号、机构名称后,从支出户支出。

第一百零四条 对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等款项,财务管理环节根据有关规定或计划从支出户支付。

第一百零五条 财务管理环节应根据银行回单,将基金支出信息定期反馈给待遇支付、征缴、稽核监督等环节。

第一百零六条 财务管理环节根据基金收入情况,及时填制收入记账凭证:

(一)经办机构应以银行回单、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款收据填制记账凭证。

(二)对“收入户存款”、“支出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债券投资”生成的利息,根据银行转来的利息回单和财政转来的财政专户缴拨凭证等,填制记账凭证。

(三)中央和地方财政补助划入财政专户时,根据财政专户缴拨凭证等,填制记账凭证。

(四)跨统筹地区转入的失业保险基金,划入收入户或财政专户时,以银行回单作为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同时登记“异转收入备查簿”,并将到账信息送征缴环节。

(五)对上级下拨和下级上解收入,以银行回单或财政专户缴拨凭证作为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属调剂金核算范围的,同时登记“调剂金备查账”。

(六)收到滞纳金和依法纳入基金的其他收入后,根据银行回单和相关凭证,填制记账凭证。

第一百零七条 对发生的每笔支出,财务管理环节应及时填制支出记账凭证:

(一)对失业保险金支出,以转账支票存根和银行回单,及待遇支付环节传来的《月失业保险保险待遇领取登记表》(表6-1)、《失业保险待遇支出核定明细表》(表6-2)及《失业保险待遇支出审批表》(表6-3)作为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

(二)跨统筹地区基金转出,根据银行回单和征缴环节传来的《单位成建制转迁失业保险费用划转单》(表2-12)、待遇支付环节传来的《失业人员转迁失业保险费用划转单》(表6-7)等作为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

(三)对补助下级和上解上级的支出,以银行回单和相关的付款依据、凭证作为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属调剂金核算范畴的,登记“调剂金备查账”。

(四)经财政部门核准开支的其他非失业保险待遇性质的支出(如临时借款的利息等)在“其他支出”科目核算,从支出户划转。以支票存根、支付银行借款利息回单等相关支付凭据作为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

第一百零八条 财务管理环节根据记账凭证登记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和明细分类账。按科目分类汇总记账凭证,制作科目汇总表,登记总分类账。

第一百零九条 每月月终,收到银行对账单后,财务管理环节与银行日记账核对,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并将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财政存款日记账、明细分类账与总分类账核对。

第一百一十条 财务管理环节根据总分类账、明细分类账等,编制月、季、年度会计报表。

第一百一十一条 财务管理环节根据本年度实际征缴和支出、结余情况,及征缴和待遇支付环节传来的下年度征缴年度计划和待遇支出年度计划,编制预算草案,按程序报批。

第一百一十二条 财务管理环节根据批准的预算,填制预算报表,将其传给征缴环节和待遇支付环节,并根据征缴情况及实际收支情况,定期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一百一十三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时,财务管理环节要根据具体情况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按程序报批。

第一百一十四条 财务管理环节根据决算编制工作要求,于年度终了前核对各项收支,清理往来款项,同开户银行、财政专户对账,并进行年终结账。

第一百一十五条 财务管理环节根据本年度各账户余额,编制年终决算资产负债表和有关明细表,编写报表附注及收支情况说明书,对重要指标进行财务分析,形成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并按程序报批。

第八章 失业保险稽核监督管理

第一百一十六条 稽核监督管理主要包括参保对象稽核和内部监督等内容。

第一百一十七条 稽核管理环节按照年度工作计划,采取以下方式确定稽核对象:

(一)从数据库中随机抽取;

(二)根据数据库信息异常情况确定;

(三)根据举报、有关部门转办、上级交办、异地信函协查件等资料确定;

(四)根据国家和省劳动保障部门有关规定确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 稽核监督环节提前三天向被稽核对象发出《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表8-1),进行实地稽核或者书面稽核。稽核内容包括:

(一)参保单位社会保险登记

查验参保单位《社会保险登记证》,审查参保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是否符合规定,各种证件是否真实有效。

(二)参保、缴费人数和缴费基数

1、查阅《社会保险费申报表》(表2-1)等,摘录参保单位已申报、缴费的人数和缴费;

2、查阅《工资发放明细表》、《劳动工资统计台账》及与缴费基数有关的会计总账、明细账、原始凭证、年度会计决算表及职工名册、人事档案,核实参保、缴费人数及工资总额、缴费基数。

(三)失业保险缴费情况

查验缴费单位和个人是否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和欠费单位、个人的补缴情况。

(四)失业保险待遇享受人员情况

1、核查失业人员档案、失业证以及其他有关证明、票据等,确定失业保险待遇享受者的条件、项目和标准是否符合有关政策;

2、核查是否存在重复享受、冒领和骗取失业保险待遇的行为;

3、各业务流程运转过程及所涉及的有关原始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

(五)欠费单位的缴费能力

1、对长期欠费的参保单位,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稽核,审核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调查其生产经营、工资发放等情况,综合评估缴费能力,督促其补缴欠费;

2、对破产企业无法完全清偿的欠费,稽核监督环节收到征缴环节传送的信息后,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缴费情况予以稽核。对符合核销条件的,按程序报批,并将审批的核销欠费信息及资料送征缴环节。

(六)依据国家和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关规定,需稽核的其他项目。

第一百一十九条 稽核监督环节根据稽核情况填写《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记录表》(表8-2),全面记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所涉及的凭证等资料。

第一百二十条 稽核监督环节根据《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记录表》(表8-2)和取得的证据,填写《社会保险稽核情况告知书》(表8-3)或《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表8-4),下达被稽核对象。

第一百二十一条 稽核监督环节将《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表8-4)送征缴环节和待遇支付环节,并根据其执行情况建立稽核处理信息。

第一百二十二条 稽核对象不履行《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表8-4)处理意见的,也未提出复查申请的,稽核监督环节通知征缴环节下达《失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表4-5);或通知待遇支付环节追回冒领金额。对拒不执行的,经办机构填制《社会保险提请行政处罚建议书》(表8-5),送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一百二十三条 稽核管理环节依据工作计划、群众举报等确定内部监督(内审)对象,按程序报批。

第一百二十四条 内审计划批准后,稽核监督环节组织实施。内审内容主要包括:

(一) 抽查参保单位申报缴费的有关原始资料,验证对参保单位申报缴费人数、缴费基数核定的真实性;

(二)抽查参保单位及个人缴费情况,验证是否按核定基数征缴,验证个人缴费记录的真实性;

(三)抽查新增失业人员档案、单位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停发工资或生活费的证明等,验证对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金待遇的资格审核是否严格;

(四)抽查失业人员的签字记录,验证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手续是否齐全真实,验证失业人员是否超时领取失业保险金;

(五)审核失业人员住院有效票据、参加培训的证明和死亡证明、供养亲属证据等有关资料,验证对失业人员的住院医疗补助金、职业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抚恤金、丧葬费等费用的支出是否合乎规定;

(六)抽查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支出账目凭证,验证基金收入、支出的正确性;

(七)本级和下级经办机构失业保险内部各业务流程运转过程及所涉及的有关原始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

(八)依据国家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规定,需内部监督的其他内容。

第一百二十五条 稽核监督环节记录内审中发现的问题,并根据内审记录和有关证据提出整改意见,按程序报批后送相关环节执行,同时进行跟踪监督。

第一百二十六条 统计管理环节每月依据征缴环节、待遇支付环节保存的征缴台账信息及待遇支付台账信息,进行整理、汇总,编制各类统计台账、统计报表和资料,并与相关环节进行核对、撰写统计分析报告。

第一百二十七条 征缴环节和待遇支付环节应于每月月末在信息系统内核对当月业务发生数据,核对无误后在台账查询模块中保存当月和历史台账数据,以确保当月统计数据能准确及时获取。

第一百二十八条 统计管理环节在台账信息保存后,于每月月末在信息系统内通过统计报表模块可以自动生成“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基本情况表”、“失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表”、“参加失业保险人员情况表”、“失业保险月报补充资料(一)表”和“失业保险月报补充资料(二)表”,或根据自动生成的报表填列其他各类统计报表。

第一百二十九条 统计管理环节应按月与征缴、待遇支付、财务等环节核对相关业务数据,确保统计数据准确无误。

第十章 失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

第一百三十条 经办机构应对办理失业保险各项业务过程中形成的业务表格、证件、资料、处理记录、其他各类证据、依据进行收集、整理、分类、立卷、归档、确保归档材料的完整、安全、不得伪造、篡改。

第一百三十一条 经办机构对失业保险业务档案整理采取“年度—业务环节—业务种类”的方法进行分类、整理,具体归档整理的项目及内容按照《失业保险经办业务档案整理分类表》(表10-1)执行。

第一百三十二条 失业保险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自形成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计算,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和定期两类,定期保管期限分为10年、30年、50年、100年,各类业务档案的具体保管期限按照《失业保险经办业务档案整理分类表》(表10-1)执行。

第一百三十三条 失业保险业务档案由县级以上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集中保存,其中保存期限为永久保存的业务档案应及时移交至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保存。

第一百三十四条 经办机构应对已到期的业务档案进行鉴定。鉴定中发现保管期限划分过短的,应当重新确定保管期限。鉴定可以销毁的,应编制销毁清册报统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后方可销毁。

第一百三十五条 经办机构应为参保单位和参保个人提供档案信息查询服务。

第一百三十六条 各业务环节应明确经办人、审核人和负责人的责任及事权关系。由参保单位及个人填写的原始表格,需经办人、审核人、负责人签字或签章,并注明经办日期,各业务环节之间传递信息的表格、转出、转入环节需认真复核、确保无误。

经办构应加强与办理对象的沟通,及时说明业务办理要求、流程及处理进度,重要工作环节应以书面形式告知办理人。受理的各项事务,凡符合受理条件但不能当场即时办结的,应出具《受理通知书》(表11-1)告知具体办结时间;对申报资料提供不全不符合办理条件的,应出具《一次性告知书》(表11-2)告知应补足资料种类;对不予受理的,应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表11-3)告知不予受理的具体原因。

第一百三十八条 经办机构应自觉接受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的监督,定期向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基金监督机构报送失业保险基金月度、年度会计报表、统计报表和年度财务报告等数据和资料,并报告基金年度收入和支出预算及执行情况、基金投资及收益情况、基金银行开户情况。

第一百三十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向职业介绍机构和职业培训机构支付职业介绍及职业培训补贴的操作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四十条 本规程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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