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器人公司股权转让投资有什么法律风险

  我们都知道,在商业上,无论什么投资都是有风险的,对于融资的相关流程也是要依据法律法规来展开。那么股权融资的法律风险有哪些?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法律快车小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一、股权融资的法律风险

  法律风险在海外融资上市的过程中,国内企业最大的风险既是国家对并购及外汇严格监管的风险,如何成功架构和重组,将是中国企业走出国门的关键所在。

  法律风险由于外部法律环境发生变化或由于企业自身内在的法律主体未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有效行使权力、履行义务,以及中国法律体制的不完善,导致投资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障。

  二、股权融资的利弊是什么

  (一)股权融资的优势:股权融资需要建立较为完善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则降低了企业的经营风险;在金融交易中,人们更重视的是信息的公开性与可得性,所以证券市场在信息公开性和资金价格的竞争性两方面来讲优于贷款市场;如果借款者在企业股权结构中占有较大份额,那么他运用企业借款从事高风险投资和产生道德风险的可能性就将大为减小。

  (二)股权融资的风险缺陷:当企业在利用股权融资对外筹集资金时,企业的经营管理者就可能产生进行各种非生产性的消费,采取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股东的投资政策等道德风险行为,导致经营者和股东的利益冲突。

  三、股权融资的特点

  股权融资筹措的资金具有永久性,无到期日,不需归还。

  企业采用股权融资勿须还本,投资人欲收回本金,需借助于流通市场。

  股权融资没有固定的股利负担,股利的支付与否和支付多少视公司的经营需要而定。

  在我们进行投资时,应当充分了解市场动态,获取最新的动态,才能让我们更好的规避风险。以上就是法律快车小编为您详细介绍关于股权融资的法律风险的相关知识,如果您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法律快车,我们会有专业的律师为您解答疑惑。

企业股权投资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股权投资对象的主体资格及风险防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公司不得成为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除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外,公司可以向合伙企业转投资。故国有企业或国有独资公司只能成为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有限合伙人,而不能成为无限合伙人。

  1、国有企业不能成为普通合伙人(GP);

  2、投资于不规范私募基金可能涉及非法集资等刑事犯罪。

  1、国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投资;对投资对象深入细致的尽职调查,对保本保收益的不予投资。

  2、对国内发生的多起名为私募股权投资,实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案件,应以为鉴,注意被投资对象及投资目的的合法性。

  股权投资方式:一直接出资设立;二股权受让;三参与增资扩股。

  (一)直接出资的两大法律风险,虚假出资、非货币出资。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贰零一一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拓宽了出资民事责任的主体范围:

  首先,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如未按章程规定缴纳出资,发起人股东与该未按章程规定缴纳出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抽逃出资时协助股东抽逃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管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再次,在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出资人设立公司、双方约定验资成立后出资人抽回资金偿还该第三人的情形下,在出资人不能补足出资时,该第三人应与出资人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的债权人可以提起诉讼,要求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公司其他发起人与该股东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并且,规定了此类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出资不实的法律风险:

  1、已出资股东也可能为其他股东的虚假出资行为承担与之相应的责任;

  2、出借资金协助他人进行虚假出资的,也要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风险:出资财产的价值或权属存在法律瑕疵。

  风险防范:对外投资时应加强对其他股东的资产信誉调查;除自己应当足额出资,还认真监督其他出资股东的出资情况。

  实物财产出资防范措施:关注出资协议的约定,在出资协议中写明:“投资方保证,所投入的高新技术投资前是其独家拥有的技术成果,与之相关的各项财产权利是完全的、充分的并且没有任何瑕疵”,并约定投资方违反承诺的赔偿责任。

  (二)股权受让法律风险。

  如转让的股权是否具有完全、合法的处分权、是否已履行法定程序、获得相关授权或者批准等。易被忽略的是标的公司的或有负债。“或有债务”不仅包括已经约定的条件或允诺的责任,待条件成就时,就可能发生的或有债务,如担保债务,而且包括具有偶发性的,不可能在会计报表上有所记载的或有债务,如产品质量债务等。

  1、所投资的标的公司存在未知的或有债务。

  2、“零对价”股权存在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转让股权时,知道该未尽出资义务事由仍受让股权的受让人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1、有目的、有针对性地进行标的公司的或有债务进行询问或调查。

  2、协议预留部分股权受让款。在一定期间内,如承担了或有债务,则用预留的款项承担。

  (三)增资扩股法律风险

  1、董事、高管未尽勤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解释三》规定,增资过程中股东未尽出资义务的,违反勤勉义务的董事、高管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国资权益流失。

  国企高管擅自放弃国企参与增资的权利,让与自己具有关联关系的企业或个人进行增资,造成国资权益受损,可能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犯罪。

  防范措施:注意有关增资扩股的法律规定,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增资扩股的操作。

  股权投资运营法律风险及防范

  1、参股而不控股的企业风险在于大股东一股独大。

  防范措施:应通过积极行使知情权、异议股东请求公司回购权、股东代表诉讼等法定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各持50%股权的企业,其风险在于公司僵局。

  防范措施:通过《公司章程》的约定,采用“金股”制度(赋予某一方在僵局时的决定权但不影响利润分配)、风险分类制度(参照分级基金中的一部分股权承担固定收益;一部分承担风险收益)。

  股权投资退出的风险及防范

  股权投资退出的路径主要包括股权转让、清算、改制、破产。

  法律风险:不履行清算义务,股东要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解释(二)》中规定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因负有清算义务的股东间系连带责任,债权人将所有的股东作为被告,因此使国有企业仅持有1%的股权,也可能会先承担100%的责任以及向其他股东追偿无着的风险。

  防范措施:公司解散后,股东应积极履行清算责任,保管好公司主要财产、账册和重要文件等。

  学习啦:由于我国现行法律缺乏对明股实债的相关规定,使得明股实债的纠纷解决较多的依赖法院的司法审判实践。下面小编给大家分享了明股实债的相关法律知识,一起来看看吧!

  近日,一位朋友给我发过来一份投资合作协议,让我帮忙修改把关,根据她的合作协议,初步认为是一起“明股实债”案例。利用周末时间,我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查阅了近年来有关这方面司法审判,特别是新华信托与湖州港城置业的破产债权纠纷案,暴露出了这种投资方式的诸多风险。说的通俗一点,“明股实债”即明为股权实为债权,明为联营实为借贷关系,这种投资在形式上或会计处理上体现为股权融资,而在权利义务和承担的风险上更接近于债权融资的方式。由于其结合了股权融资和债权融资的优点,近年来受到房地产、政府融资平台融资人的青睐。

  2017年2月13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发布了《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对名股实债进行了定义:“名股实债,是指投资回报不与被投资企业的经营业绩挂钩,不是根据企业的投资收益或亏损进行分配,而是向投资者提供保本保收益承诺,根据约定定期向投资者支付固定收益,并在满足特定条件后由被投资企业赎回股权或者偿还本息的投资方式,常见形式包括回购、第三方收购、对赌、定期分红等。”

  这种投资方式,既是监管机构与被监管机构之间狗抓耗子的游戏,也是借款人为优化财务报表,降低杠杆之需。通过明和实的转换,借款人达到既借入资金又不增加负债,甚至能增加净资产目的,而出借人在保障权益前提下既借出了资金,又能获得稳定收益,对各方而言皆大欢喜。但是在降杠杆、去影子银行的大背景下,面临着诸多的法律风险。那么,如何判定明股实债,这种投资方式又存在哪些法律风险呢?笔者从以下两个方面谈谈。

  一、判断明股实债的关键因素

  在明股实债中,投资者承诺以股权投资本金的远期有效退出和约定利息或固定收益的刚性实现为要约条件,即以股权投资的形式,表现为债务融资的实质。判断明股实债的关键因素包括投资收益的约定、主体退出方式以及投资主体权利三方面,具体如下:

  1、投资人以获得固定收益为目的

  在明股实债的融资安排中,投资人虽然是以股权方式投入资金,但不论企业经营状态如何,均需按照约定向投资者偿还本金或利息,固定回报的偿付主体通常为融资方的股东或其实际控制人,而融资溢价作为投资方的资金成本,融资溢价率通常与人民币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挂钩。也即该方式既有“股”的性质,也有“债”的特点。

  2、通过股权回购方式退出

  明股实债结构中底层股权的退出普遍以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承诺远期回购为主,在此基础上亦有增加对回购的连带担保,或由高信用等级主体对本金回购支付金额与预期收益的补足承诺等增信措施。除回购外,通常保证投资人的退出的措施还有对赌条款、强制定期分红条款、股权维持费、抽屉协议等方式,本质上仍然具有刚性兑付的保本特征。

  3、不参与融资主体经营和分红

  明股实债模式中,投资人基于增信的需要往往要求进入被投资企业的董事会,抵押不动产,对重大事项有决策权,甚至派驻管理人员、保管印章等,但这些安排多数仍以保障投资人本金与利息预期收回为目标,并不谋求对融资主体的经营管理权,也不要求对融资主体的净资产和经营成果享有分配权。投资人作为实质的债权人不实际参与项目的经营管理,若被认定为债权投资,在破产清算时投资人也可以优先于股权受偿。

  二、“明股实债”的法律风险

  这种投资方式,兼有股权与债权的优势,又能规避各自风险,尤其是在投资受挫情况下,为自己多留一条后路,所以是投资人比较热衷的投资方式。但是,由于它既不是典型的股权融资也非典型的债权融资,其法律性质和效力存在争议,在法律层面,股权与债权从来都是泾渭分明、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当投融资双方出现争议诉诸法院时,法院在认定股权与债权方面具有不确定性。若被认定为股权,可以获得预期收益,但被投资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股权投资只能在债权之后得到受偿。若被认定为债权,投资方的预期收益可能无法实现,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高出上述比例的部分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如果为了防止上述不确定性带来的法律风险,双方在投资协议中将投资方式明确化,则又与投资方追求“交叉优势”的初衷不符。所以,这在逻辑上本身有问题。除上述分析外,还有以下几点可供参考:

  1、是否为股权投资与是否存在对赌协议或者补偿条款无关,即合同的有效性并不因对赌协议的存在而无效。但应注意不能与标的公司之间签订回购条款,否则会被认为损害公司、债权人和公众股东(如有)的利益而被认定为无效。

  2、按照约定按期分红在标的公司盈利前提下是可行的,因为符合《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相关规定。但公司如果亏损或破产,则会因损害债权人和其他股东利益而无效。

  3、判令为债权需要满足三个要点,一是投资人享受固定收益,且收益与公司运营完全脱节;二是投资人与标的公司约定定期回购,不是以对赌的方式实现退出;三是投资人在标的公司中不行使股东管理权。如果最终被认定为债权,投资人方可向标的公司主张还款,在破产清算时投资人可以优先于股权受偿。

  4、相较法院,仲裁机构更注重对于合同各方合意的保护,赋予了仲裁员更多的自由裁量权。对于“对赌协议”或“对赌条款”的效力,仲裁庭与法院的态度一致,均认为有效。就责任主体而言,仲裁庭在判断目标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会考虑签约时目标公司是否受到了融资方的控制,如果这一点是肯定的,则认定目标公司的独立人格与融资方混同,因而目标公司也应当承担责任,而法院目前通常只认可融资人为责任承担主体。

作者:窦汝良/山东德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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