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明朝伪装锦衣卫是哪个朝代的什么罪名?

锦衣卫本为皇帝亲军,但又因其开展特刑活动而独立于其它亲军卫所,其以皇权为依托,是君主施行和加强皇权专制的暴力机构。明代以锦衣卫为代表的特刑机构就在参与明代司法实践的过程中产生着巨大的影响。可以说,锦衣卫行为的特殊属性便是明代统治者加强皇权专制具体化的手段。一、锦衣卫对司法的干预明代以锦衣卫为代表的特刑机构在参与明代司法实践的活动过程中产生着一定的影响。锦衣卫参与明代司法实践,其中包括对重案的讯问、对犯案人员的羁押和对普通法司主持的审判过程予以监督。具体的说就是锦衣卫镇抚司掌理诏狱、监督法司审判和对朝臣的廷杖。诏狱。诏狱也被称为锦衣狱,由锦衣卫北镇抚司管理。诏狱不同于其他普通法司的监狱,诏狱所关押的犯人多是犯罪的官员,也有一部分犯人是经由锦衣卫办理的涉妖案件人员及捕获的盗贼。关押的犯罪官员多数是因触怒皇帝而下诏狱,等待皇帝的最后处理。至明永乐年间之后,由于东厂的设立和侦缉网络的扩展,诏狱开始独立并凌驾于普通司法体系之上。一般来说,锦衣卫和东厂等侦缉机关在捕获罪犯之后,多直接转入镇抚司狱关押。诏狱超越普通法司所遵循的司法审问原则,而依据不曾成文的特殊习惯法。称其此种行为是“非法”,是以明代法司所代表的《大明律》为判定基础。但从律例冲突的角度和出于维护皇权稳定的用途来看诏狱的特殊行为,就会发现明代诏狱的存在和其行为有着其特殊的现实性意义和不可废止的必然性。需要指出的是诏狱在皇帝个人掌握时是以皇权制衡的辅助工具的名义来参与明代的司法活动,其作为暴力机构的属性在皇权衰落时,往往被司礼监或内阁所利用而成为政治斗争中的谋杀工具,偏离了其本来的作用。监督司法审判。锦衣卫以其皇帝近卫的身份背景,参与到重大案件的审判当中,更多体现的是代表皇权对普通司法机构进行监督。依明律,锦衣卫等特刑机构有问讯权,而没有判决权,判决权归法司所独有,所谓“大狱经讯,即送法司拟罪,未尝具狱词。”这从理论上讲是符合封建时代司法程序,亦明确了三法司的司法地位。三法司之间的紧密联系能带来较高的行政效能。同时也应该注意的是三法司所任用的官员极易因为其所在法司与其它司法机构的相近性,而这些像近性能够影响司法审判的过程和结果。作为王朝统治着的皇帝本人也认识到这一点,所以明代政府机构中除了各种儒生官员充任的御史、六科给事中、按察司使等内部司法体系外,锦衣卫、东厂以及司礼监这些皇权附属机构也派相关人员加入到司法审判的监督体系中去。明代每年各地的录囚(也称为会审)都由皇帝指定法司和锦衣卫各自派遣一名官员前往主持,并且锦衣卫官员被皇帝特别赋予对于重案的审核权力。缺乏对有监审性质的锦衣卫官员的有效法律规范限制,使得锦衣卫官员往往从监督审判角色发展成为监理审判者,有时甚至越俎代庖,抛开法司而自行处置案件。明朝历代皇帝都非常重视厂卫官员代替皇帝本人对司法审判进行监督的行为,加之此种情况以成惯例,是难以根除的。二、皇帝重案最终裁决权的掌控明政府规定,若有重大案件、死刑案件或疑难案件必须奏报至皇帝处,最后由皇帝裁决。明代作为最高审判官的皇帝,除对一些案件亲自审理以外,主要是通过广泛地、直接地控制和监督司法机关的审判活动来行使其权力,特别是通过奏裁使其司法审判权进一步扩大。总之,在处理重大案件时,无论是因案情本身的复杂或是犯罪者身份的特殊而形成的特别案件,一律由皇帝担任最高审判官的角色。此类案件有时是皇帝亲自判决,有时则由法司机构根据皇帝的意见拟定惩处方法,再经皇帝批准而作出最终的判决。皇帝对死刑复核权的执掌。明代律法规定,死刑可分为真犯死罪决不待时和监候两种。在京的决不待时囚犯执行时必须三覆奏皇帝;监候囚犯缓期一年之后,通过朝审决定如何处置,朝审的结果都要奏报皇帝裁决。明代朝审制度在组织形式属于会审制度中的一种,在程序方面属于死刑复核制度。明代在朝审制度形成之前,皇帝经常会派三法司(刑部、大理寺、都察院)官员会同其他各部门官员对死刑案件进行复核,经逐渐的发展和完备,明英宗天顺三年前,朝审无定制,而朝审制度正式成为定制是在天顺二年(1459年),于天顺三年(1460年)开始正式实施。朝审的对象主要为京师地区已定案的死刑囚犯,参与审审的官员中除三法司官员外,还包括了中央其他部门的官员。朝审制度的确立,有助于提高皇帝对生杀大权的控制,是明代君主集权制度在司法上的重要体现。而在外的决不待时死囚和监候死囚由皇帝派官审录之后回奏,只有经皇帝批准才能予以执行。明朝的死刑也分为在京与在外的即决与秋后决两种,二者中的任何一种,都必须向皇帝三复奏。秋后决的还必须经过朝审进行复核方可执行。正德十三年(1518年)九月,户科左给事中刘洙就“处决罪囚俱取回监候因”向武宗的章奏中说道:“圣驾在边,生杀之权非臣下所敢专也。今秋后又当处决,而乘舆未返,若仍留不决,则奸恶不去,无以安良善。欲照常覆奏则事关众命,孰敢裁决。乞敕法司将旧岁取回监候罪囚,并以后当类审者且由会奏,仍望早赐回銮。临刑之日亲赐处分。”到正德十四年(1519年),时任刑科都给事中刘洙就“秋后例该处决重囚”向武宗进言:“圣驾南征,旋期未卜。三覆具奏临刑处决,直鼓称冤,守候生杀是皆统于一人之尊而非臣下所敢专者。兹大难已平,乞念宗庙社稷之重,整兵而还,亲赐裁决。”梁储与刘洙的章奏,虽然没有体现出武宗是如何利用司法权力处决罪囚的,但都表明,对死刑犯的处决权力,都掌握在武宗手中而非朝臣,就处决一事,必须得到武宗的认可与批准,否则是无效的。在正德十六年(1521年)十一月,法司在复审死囚时,将应处决的若干人复奏明世宗,明世宗即下旨将其中38人缓死再问。可见在三复奏之后,皇帝将死刑复核的权力已经牢牢掌握在自己手中。至于在京外的犯死罪和监候死刑囚犯,通常是由皇帝指派官员进行审理,于审理之后回奏,经皇帝批准则予以执行。这些都说明了,无论在中央还是地方,对囚犯死刑的最后决定权一律都属于皇帝。明代皇权的专制与独裁,使皇帝对不按旨意而按私意断案的三法司官员进行严厉惩治,“时法司率执法徇上意,稍执正,谴责随至”。法司断罪之时不能单凭律法,而同时也要揣摩皇帝的意图,按皇帝的意思对囚犯进行判决,否则就会致罪。如嘉靖二十七年(1548年),总督陕西三边、兵部侍郎曾铣弹劾甘肃总兵仇鸾,结果大学士严嵩为了致其政敌夏言于死地,便替仇鸾翻案而陷害曾铣。“法司议其罪,律无正条,且比守边将帅失陷城寨者论斩。”明世宗大为不满,痛斥法司官员。最后法司不得不照皇帝的意思按交结近侍律断,曾铣论斩,妻子流二千里,“天下闻而冤之”。在嘉靖三十四年(1555年)二月,吏部尚书李默因与大学士严嵩在任用官员上发生矛盾,严嵩授意党羽赵文华以诽谤明世宗的名义诬陷李默。“上大怒,下礼部三法司议,不称旨,切责尚书王用宾等,皆夺俸,而下默镇抚司拷讯。”法司对李默所定之罪不符合明世宗的意思,明世宗就直接撇开三法司而镇抚司对李默进行拷讯。锦衣卫作为明王朝的统治机器,是巩固封建秩序,维护地主阶级的有力工具。明代皇权的集中,使得皇帝不愿受到任何成文法典的束缚。于是,便通过锦衣卫参与、干预司法,更多地体现皇帝个人意志,也就有了锦衣卫常常任意科刑,与司法相违。明代的皇权是集立法、司法、行政、军权、财政于一身的,极端的皇权使得皇帝不能仅仅只依靠官僚掌握的司法机关来维护绝对的专制,而是任用身边最亲近的宦官,这就是锦衣卫对于司法干预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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