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方和雇主险怎么赔付哪方先赔付?

关于工伤赔偿问题,一直是许多劳动者最为关心的一个工伤话题之一,在工作中发生工伤后,赔多少,怎么赔,谁来赔,这些直接决定了劳动者的自身权益。而工伤赔偿,又有很多不一样的情形,每个人的情况可能都不一样。有的人是没买社保,有的人是公司不配合,等等,要解决这些疑问,需要很大的篇幅来讲。因此,笔者通过检索各地法院发布的工伤赔偿案例,罗列了较为常见的一些工伤赔偿问题,方便大家参考解决自己遇到的问题。基本上看完这篇文章大家就知道如何处理工伤赔偿问题了,下面我们就来通过案例看问题吧。由于本文篇幅较长,所以笔者整理了一下目录,方便大家阅读:一、公司是否给员工缴纳医社保与赔偿员工工伤待遇的关系二、违法外包和派遣的用工方式也可能需要承担工伤责任!三、涉及第三方侵权的工伤能否获得双重赔偿?四、雇主险与工伤赔偿能否互相抵扣?五、工伤员工家属也可以获得赔偿六、职业病工伤如何赔偿?七、签署显失公平的协议可撤销八、第一天上班工伤也要赔偿九、员工工伤,股东是否有责任赔偿?十、律师建议一、公司是否给员工缴纳医社保与赔偿员工工伤待遇的关系“没买社保,得不到赔偿”,“你放弃了买社保,没办法赔偿工伤”,很多劳动者在发生工伤后面临的第一个问题就是没买社保能不能得到赔偿,其实,这是公司要想的问题,而不是员工要想的,因为单位没给员工买社保也要赔偿员工工伤!首先单位没买社保,员工发生工伤也要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就算员工签订了自愿放弃购买社保声明,也不代表公司可以不用承担任何后续赔偿责任。因为购买社保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对于劳动力密集型的制造型企业,如果与员工签订放弃购买社保承诺书,一旦发生工伤,该承诺书不能免责。案例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关于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的约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张某入职时签写《申请放弃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缴存义务承诺书》,约定张某自愿主动放弃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缴存义务,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费用通过工资形式发放给张某,并承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张某自行承担。后张某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及伤残九级。张某随后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相关款项。公司以张某签署放弃缴纳社会保险承诺书为由进行抗辩。法院经审理认为,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五险种是《社会保险法》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保险制度,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张某向公司出具自愿放弃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承诺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效,故公司应支付张某工伤保险待遇相关款项。案件典型意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双方协商约定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无效。故用人单位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社会保险缴纳义务,以免由其自身承担全部工伤保险责任。案例2:用人单位欠缴职工医疗保险,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待遇的,应当承担相应损失【基本案情】卞某于2021年6月1日入职某物业公司从事高压电工工作,并于当日签订劳动合同。入职前,卞某的职工医疗保险呈正常缴费状态,卞某在职期间,某物业公司未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用。卞光堂于2021年8月23日离职,并于当日至医院住院治疗至2021年12月17日,期间支付医疗费用共计163302元。医保中心告知卞某其缴费记录存在断缴,无法报销医疗费。卞某遂要求某物业公司赔偿其住院期间治疗费用中医保应报销费用146972元。【裁判结果】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因此,用人单位具有为劳动者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因用人单位未履行该义务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某物业公司在卞某工作期间,未依法及时为其缴纳职工医疗保险,直至2021年9月10日才补缴了卞某2021年7月至8月职工医疗保险费用,导致卞某的职工医疗保险中断缴费3个月(6-8月)以上,而无法享受职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报销待遇。结合连云港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核定情况,卞某无法享受医疗保险报销金额为124843元,遂判决某物业公司支付卞某该损失。【典型意义】我国《社会保险法》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为职工依法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更是其法定义务。同时《连云港市职工医疗保险办法》也明确了职工医保实行预缴费制。如果用人单位欠缴职工医疗保险费3个月以上的,即使通过补办或者补缴医疗保险费,职工也只能自缴费次日起3个月后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待遇,无法弥补在等待期内发生的医疗费用损失,本案就属于该情形。本案提醒用人单位,及时为劳动者办理职工医疗保险缴纳手续,特别是新入职员工的医疗保险手续应当及时办理,避免本案情形的再次发生,“因小失大”。案例3:委托第三方代缴社保不合法,用人单位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李某于2018年8月6日入职甲公司担任工程技工。2020年3月9日,李某在工作中不慎扭伤左足踝,认定为工伤及伤残十级。此后李某向甲公司主张工伤待遇。甲公司提交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证明已委托案外乙公司缴纳了李某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故认为工伤待遇应该由社保基金支付,非由公司承担。李某认为因社会保险缴纳地在A区,其本人在工作所在地B区认定工伤,导致社保基金不予报销,且其与乙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应当由甲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医疗费。甲公司抗辩称,其已通过第三方代缴社保,无需承担上述费用。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在与甲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及伤残十级。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李某缴纳工伤保险,致使李某无法获得社保基金赔付,该公司应支付李某工伤保险待遇。案件典型意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缴纳主体需是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委托第三方代缴社会保险不合法,如因此导致工伤保险基金拒绝支付劳动者工伤待遇,则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笔者观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用人单位应当积极的为员工购买社保,而不是强制让员工签署放弃声明和通过第三方代缴社保来逃避责任,这些方式会让公司面临法律风险,很可能导致因小失大,得不偿失。《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和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应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关于签署自愿放弃购买社保承诺书的相关意见和注意事项,大家可参考下文:签了自愿放弃购买社保声明公司就能免责?劳动者必须明白这一点!二、违法外包和派遣的用工方式也可能需要承担工伤责任!案例4:违法转包的用工单位虽与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仍应承担相应工伤保险责任某建筑工程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其承包的项目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刘某,刘某雇佣张某到项目工地从事焊接工作。后张某在工地工作时受伤。经人社部门认定,张某构成工伤及伤残六级。张某遂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建筑工程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款项。法院经审理认为,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现张某已被认定为工伤,建筑工程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案件典型意义:本案系较为典型的用工单位违法转包导致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案件。在这类案件中,所涉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本单位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劳动者系由上述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公司或个人招录,故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劳动者发生工伤时用工单位仍然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案例5: 用工单位应对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伤担责【基本案情】2020年3月,某人力公司将韩某派遣至某机械公司工作。人力公司与机械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派遣员工遭受工伤,由人力公司承担责任,与机械公司无关。人力公司未为韩某缴纳工伤保险。韩某于2020年4月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九级伤残。后韩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人力公司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机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人力公司与机械公司认为,两公司之间系承包关系,工伤认定书对人力公司所做出的认定对机械公司无约束力。劳动仲裁裁决后,人力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裁判情况】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因人力公司未为韩某缴纳工伤保险,应当向韩某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机械公司在用工过程中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韩某受伤,对韩某工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应当与人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人力公司与机械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派遣员工遭受工伤由人力公司承担,该约定对韩某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判决人力公司与机械公司对韩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法院: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专家点评】在劳务派遣实践中,部分用工单位对派遣用工风险认识不足,未能审慎选择派遣单位,以致于成为派遣单位不规范经营的连带责任方。本案提示用工单位,应当定期查验派遣单位为劳动者发放工资、缴纳社保费等用人单位基本义务履行情况,共同推动劳务派遣市场的进一步规范发展。笔者观点:劳务派遣,转包等用工方式多发生于劳动密集型企业,这些企业经常会为了减少用工成本而采取这种用工方式,但被派遣或转包的员工受企业管辖,发生工伤时仍然需要企业来承担,因此当企业使用被派遣的员工时,最好是为员工购买雇主险或工伤项目险,以减少工伤赔偿风险。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大前提,关于劳动关系认定会发生的问题,大家可参考下文:工作中受伤,符合哪些条件才能认定工伤?关于工伤认定的问题汇总三、涉及第三方侵权的工伤能否获得双重赔偿?工伤情形有很多种,在履行工作中受伤可能会涉及第三方侵权,那么这种情况下我们可以同时得到工伤保险的赔偿和侵权方的赔偿吗?我们来看案例。案例6: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时,劳动者可主张双重赔偿杜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构成工伤,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十级,公司未缴纳工伤保险。杜某首先提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要求侵权人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获得法院支持。杜某随后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公司主张杜某所受伤害为交通事故所致,其实际损失已经在另案中得到补偿,因此其主张属于重复赔偿。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未为杜某缴纳工伤保险,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杜某系因交通事故引发工伤,在此情形下同时产生了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请求权,这两类请求权的权利基础和归责原则不同,属于不同性质的请求权,对于符合条件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者仍可主张赔偿。故对于劳动者主张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案件典型意义:本案系典型的因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纠纷。因该类案件系由第三人侵权造成,用人单位常以第三人损害赔偿作为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抗辩理由。但根据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依旧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等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案例7:民事侵权赔偿不能免除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基本案情谢某为某物流公司的司机,物流公司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谢某在工作过程中因第三人过失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被认定为工伤。谢某的家属黄某等人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院判决肇事司机承担583111.57元赔偿责任。此后,黄某等人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工伤保险待遇。物流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主张黄某等人已获得民事侵权赔偿,无权再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裁判结果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物流公司未为谢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其应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该责任是法定责任,不因谢某家属获得民事侵权赔偿而减轻或免除。遂判令物流公司向黄某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897788元。典型意义用人单位有义务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其主体责任不因权利人获得民事侵权赔偿而免除。本案对于引导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具有推动作用。案例8:劳动者遭受第三人侵权时,停工留薪期工资与误工费可以兼得【基本案情】纪某于2011年6月20日到潍坊某公司工作,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6月24日,纪某下班途中与一辆小型面包车相撞,致使其受伤。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纪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20年4月29日,经昌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8月19日,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纪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20年9月27日,纪某通过EMS向潍坊某公司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潍坊某公司因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解除劳动合同。另查明,因纪某与案外人的交通事故案件纠纷,潍坊某公司于2019年7月26日出具证明,证实纪某于2019年6月25日起请事假未上班,未上班期间停发工资。案涉小型面包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出具的损失计算表载明,2019年12月18日,保险公司支付纪某本次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113000元(包括误工费16171元)。纪某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潍坊某公司支付各项工伤待遇。潍坊某公司主张,纪某的误工费已经由保险公司赔付,不宜再支持其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仲裁委员会裁决后,纪某不服,向法院起诉。【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属于社会保险范畴,而误工费系基于侵权关系产生,侵权人应赔偿的损失。二者系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产生,受工伤的劳动者可以兼得。故法院支持了纪某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典型意义】因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劳动者一方面可依侵权之法律关系向侵权责任人请求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可依工伤保险的规定请求给付。劳动者已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侵权责任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费用,对于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在内的其他费用,劳动者可以兼得。笔者观点:第三人造成工伤的,单位承担赔偿的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工伤与人身损害赔偿并存的双重赔偿的法律依据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在获得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赔偿后,又向侵权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请求判令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当予以支持。四、雇主险与工伤赔偿能否互相抵扣?很多用人单位为了在节约成本的前提下降低经营风险,会选择只为员工购买雇主险,那么当员工工伤后雇主险赔完如果不够工伤赔偿待遇,用人单位还需补齐吗?我们从下面这个案例来看看。案例9:用人单位投保的雇主责任险已经赔付的数额,应从其应承担的工伤赔偿数额中扣除【基本案情】石某于2018年6月15日到潍坊某公司处从事电工工作。2018年10月15日石某在工作中受伤,当日住院治疗,诊断为食中指离断伤,至2018年10月22日好转出院,住院治疗7天。石某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潍坊某公司未为石某投保工伤保险。但潍坊某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石某就此获赔伤残待遇4万元。双方就该4万元应否从工伤待遇中扣除产生争议,石某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后,潍坊某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潍坊某公司未依法为石某缴纳工伤保险,发生工伤事故后,由潍坊某公司向石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石某通过单位投保的雇主责任险已经获赔伤残待遇4万元,石某也认可已收到该款,但认为属于人身意外伤害险的范畴,不影响工伤赔偿。经查,根据雇主责任险合作协议,该保险的性质是为解决员工发生工伤事故后由保险公司理赔减轻企业风险的保险产品,该4万元应从潍坊某公司承担的工伤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典型意义】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劳动者在被确认工伤后通过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制度可以获得补偿。但是有的用人单位因各种原因,没有给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用。这种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发生工伤事故后,应当由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的规定向劳动者给予赔偿。雇主责任险属于责任保险,保护对象为企业或雇主因法定责任产生的对员工的赔偿责任。因此,用人单位投保的雇主责任险已经赔付的数额应从其应承担的工伤赔偿数额中扣除。笔者观点:工伤保险是国家规定的强制性保险,雇主责任险是向保险公司投保,一般按人头交付保费,赔付金额有额度限制。而工伤保险则是根据工资收入按比例缴纳,通过工伤认定程序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般来说,雇主责任险的赔付金额有额度限制。而工伤保险,通过工伤认定程序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此外,关于其他商业保险如何购买,需要注意哪些问题?大家可参考下文:买了商业意外险就可以不用买工伤保险?小心被忽悠吃大亏!五、工伤员工家属也可以获得赔偿员工因公死亡一般是由其直系亲属代领取死亡赔偿金,那么非婚生子能够获得抚恤金吗?案例10: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因工死亡,其遗腹子可作为死者亲属获得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某建筑工程公司与罗某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基本案情何某甲与罗某系夫妻关系,均未满55岁,具有劳动能力,二人系死者何某的父母, 何某乙出生于2020年12月4日,系死者何某的遗腹子,其母与何某为非婚同居关系。死者何某接受某建筑工程公司转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廖某聘用,从事驾驶员兼工地采购工作,但何某未参加工伤保险。2020年5月11日,何某在某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工地上转运木板时被汽车撞击死亡。2021年7月22日,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死者何某为工伤(亡)。2021年11月1日,何某甲、罗某、何某乙就与建筑工程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申请仲裁,仲裁裁决支持了何某甲、罗某、何某乙要求建筑工程公司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332542.8元在内的一系列请求。建筑工程公司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无需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332542.8元。裁判结果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本案属于虽不构成劳动关系、但建筑工程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何某乙系死者遗腹子,建筑工程公司应该向其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故法院依法判决建筑工程公司向何某乙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典型意义本案系践行民法典、落实胎儿合法权益保护的生动案例。虽然通常情况下自然人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六条关于“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强化和扩大了胎儿利益保护的内涵和外延。本案中遗腹子何某乙既已孕育并健康出生,应当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其父何某因工死亡,何某乙有权作为死者何某的亲属获得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本案不仅维护了因工死亡职工的合法权益,也体现了对胎儿权益的有效保护,实现了法理和情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融合统一。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民法典》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该条的规定,把非婚生子女的地位视同婚生子女,也就是说,婚生子女享有的一切权利,非婚生子女同样享有,且不允许任何个人、组织、法人加以危害和歧视,由此而引起的侵权,由侵权人承担完全责任。六、职业病工伤如何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现实生活中,员工患职业病的时间跨度都比较大,那赔偿的标准应当按照什么时候起算呢?案例1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伤残津贴应按照疑似职业病诊疗前的工资标准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基本案情】蔡某于2013年3月入职某电子公司从事阻焊显影工作。2018年6月起,蔡某因反复咳嗽辗转于多家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被诊断为“尘肺可能性大”,后持续在普通医疗机构治疗。2019年8月,蔡某被确诊为尘肺病叁期,2020年5月被认定为工伤,同年10月,被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叁级。自蔡某因病离岗之后,电子公司一直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病假工资。蔡某经仲裁起诉要求电子公司按照2018年6月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补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差额等。【裁判结果】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蔡某自2018年6月起因反复咳嗽一直持续住院治疗,直至2018年10月被诊断为疑似“尘肺”,此时电子公司未依法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启动职业病诊断程序。职业病最终确诊需要经历职业病诊断、鉴定程序,在职业病确诊之前,劳动者在普通医疗机构对工伤引发的疾病进行治疗,未正常提供劳动仅领取病假工资的时段不属于患职业病前正常工作时间,不应作为计算职业病工伤保险待遇工资标准的时段。遂二审改判电子公司按照2018年6月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补发蔡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差额。【典型意义】职业病的发现从劳动者出现症状就诊直至经专门医疗机构确诊是一个渐进的过程,职业病的医疗确诊时间距离劳动者实际患病时间具有滞后性,故劳动者患职业病的起算时间应当结合具体病情、就诊情况、就诊时间是否连续等进行综合判断。笔者观点:劳动者在被确诊为职业病之前持续对同一病症进行治疗和诊断的,应将其最初开始在普通医疗机构就诊之时作为认定“患职业病前”的时间节点。关于职业病员工工伤如何处理,需要注意哪些事项,大家可以参考这篇文章:没体检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这类协议即使双方协商一致也无效!七、签署显失公平的协议可撤销很多员工或者用人单位会选择私了处理员工工伤,如果员工发生工伤后和单位签订了工伤赔偿协议,公司赔完后员工事后又发现可以得到更多赔偿,还能再要求单位赔偿吗?案例12:劳动者在其劳动能力鉴定之前与用人单位签订工伤赔偿协议,如存在显失公平情形,可以请求撤销该协议【基本案情】宋某在某建设公司工地工作时滑倒受伤,于2020年1月10日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宋某于2020年9月9日向某建设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现某建设公司项目部将补偿金9457.91元一次性补偿给本人,本人承诺此事彻底解决,从今往后本人受伤一事与项目部无任何关系,本人绝不违反承诺。若违反,本人承担补偿金的二倍作为违约责任。”随后,某建设公司向宋某支付了9457.91元。2021年3月21日,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宋某劳动能力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拾级。宋某认为某建设公司此前赔偿款过低,请求该公司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8万余元。【裁判结果】法院经审查认为,宋某所受伤害已经经合法程序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经鉴定为拾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某建设公司以双方签订了《承诺书》为由辩称不再承担法律责任,但该《承诺书》系在宋某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出具之前,且该承诺书约定的数额远低于宋某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法定标准,该承诺书的内容显失公平,不具有合法性,遂判决某建设公司支付宋某工伤保险待遇共计4万余元。【典型意义】工伤保险赔偿制度主要是为了保护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损害的救治权,以及职工的病情稳定和确定伤残等级后的一次性和长期性的经济补偿权,从款项性质上,属于对劳动者工伤事故损害的赔偿和补偿。实践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损害赔偿时达成协议十分常见。本案提醒用人单位,如利用劳动者法律知识的欠缺、急需治疗等情况,约定的赔偿数额严重低于劳动者应当享受的待遇标准,存在显失公平情形,可能导致协议被撤销。当然,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领域的基本原则,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达成的协议是在其劳动能力鉴定之后,劳动者对自身受伤害情况已经基本了解,且约定的金额与劳动者享受的法定权益相差不远,应当认可协议的有效性。案例13: 协议约定的工伤赔偿金额排除了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动者可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待遇【基本案情】张某在某建设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 某建设公司有为张某所在的工地缴纳建筑项目工伤保险。2018年9月,张某在工作中滑倒致伤,并于同年12月被认定为工伤。2019年2月,张某伤情被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九级,停工留薪期七个月。2019年3月,张某与某建设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某建设公司支付张某本次工伤赔偿款为78668元,该赔偿款包含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金额。协议签订后,张某从工伤保险基金先后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8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808元,共计78668元。张某认为某建设公司未告知双方约定的赔偿全款即为工伤保险基金赔付金额,实为故意隐瞒,并于2020年3月以“某建设公司未支付应当承担的工伤赔偿”为由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某建设公司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处理结果】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张某因工受伤,被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九级,停工留薪期七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工除能从工伤保险基金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外,用人单位还应依法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由于某建设公司未提前告知张某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金额,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待遇作为工伤职工的全额工伤待遇予以赔偿,免除了某建设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保险责任。在此情况下,虽然某建设公司与张某签订了赔偿协议,但由于某建设公司隐瞒了有关情况,导致张某存在重大误解,对张某要求某建设公司支付法定工伤保险责任的仲裁请求,应予以支持。仲裁委员会裁决:某建设公司应支付张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典型意义】协商调解是解决劳动争议的有效手段,劳动者因工伤赔偿事宜与用人单位自行协商达成工伤赔偿协议,有利于及时保障劳动者权益、化解双方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但在日常办案实践中,不能“一刀切”地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工伤赔偿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而应当对工伤赔偿协议进行实质性审查。由于工伤赔偿协议签订时用人单位相较于劳动者明显处于优势地位,因此赔偿协议内容若存在重大误解、排除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协议赔偿金额与实际可获得赔偿金额差距明显等严重损害劳动者权益的情形时,劳动者可依法主张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例由漳州市人社局报送)案例14:张某某诉歙县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基本案情2020年9月,张某某到歙县某公司铜矿从事巷道打眼工作,歙县某公司未帮他缴纳工伤保险。同年11月1日,张某某在矿内工作时受伤。2021年9月,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某某为工伤。2021年11月,张某某与歙县某公司达成调解书,约定张某某放弃工伤伤残评定的权利,由歙县某公司一次性补偿其7万元。2022年7月,黄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某某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后张某某向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撤销双方于2021年11月达成的调解书,要求歙县某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2.89万元。2022年10月,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张某某的仲裁请求。张某某不服,向歙县法院提起诉讼。裁判结果歙县法院支持张某某的诉求,歙县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生效裁判认为,职工因工受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参加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张某某工作期间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其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歙县某公司未为张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向其依法支付与劳动能力障碍等级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后张某某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双方虽达成调解书,但其中“乙方同意放弃工伤伤残评定的权利”系单方排除张某某合法权益,与国家强制性规定相冲突,对员工不产生约束力;在调解书签订时张某某未经劳动能力鉴定, 其对自己因工伤造成的实际损失无法确定,且双方约定的赔偿金额远低于其应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故该调解书权利义务不对等,使张某某遭受重大利益损失,显失公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支持张某某请求。典型意义本案主要涉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工伤赔偿调解书是否显失公平、劳动者能否撤销该赔偿调解书的问题。工伤保险的立法目的是保障工伤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达成工伤赔偿协议时需要充分考虑协议内容对工伤职工的保障,应根据工伤职工的伤残程度进行相适应赔偿,而不能利用用人单位优势地位而欺诈或诱骗受伤职工达成不对等协议;在职工劳动能力障碍程度等级尚未确认的情况下,更应参照同类型受伤的等级因素进行合理赔偿。该案判决,是人民法院依法能动司法、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生动实践,取得良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黄山中院)笔者观点:因此,当劳动者发生工伤时,如果要与单位私了,最好是做好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后,明确知道自己能得到的赔偿后,再去与公司协商能省不少事。而且做好工伤认定和鉴定伤残等级还能享受其他社会福利。同时公司在面对劳动者工伤时,最好还是走流程,如果与其签订了显失公平的赔偿协议,后期可能还会面临诉讼风险。八、第一天上班工伤也要赔偿案例15:上班第一天受伤,用工企业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某与某建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基本案情2021年6月9日,杨某到某建设公司从事装模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按天发放。某建设公司为杨某购买了工伤保险。上班第一天,杨某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脚下打滑不慎摔倒,导致右手受伤。住院治疗期间,杨某共花费包括治疗费在内的各项费用42696.1元。出院后,杨某经申请工伤认定,确认构成工伤八级伤残。之后,杨某与某建设公司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向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劳动仲裁委仲以杨某缴纳工伤保险的基数4931元作为杨某工资,计算工伤赔偿数额,并裁决由某建设公司赔偿杨某107498元。某建设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裁判要旨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杨某系某建设公司临时聘请从事装模工作的工人,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并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认定。本案争议点在各项工伤赔偿标准的确认。因杨某系临时工,在上班第一天受伤,又不能举证明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仲裁委以被告缴纳工伤保险的基数4931元作为杨某工资计算工伤赔偿数额,符合《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应予认可。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杨某伤情评定伤残时已年满58周岁,故法院认可仲裁裁决书扣除2年即40%的补助的裁决。综上,法院判决某建设公司向杨某支付工伤待遇费用共计107498元,维持了仲裁裁决的结果。典型意义劳动合同关系自用工之日起成立。无论是上班第一天或是在试用期,自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开始,二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即已建立。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工作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被认定为工伤,并依法享受工伤待遇;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缴纳的,应予支持。该案的启示在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培训,让劳动者熟悉流程、安全规范等。当然,用人单位也应依法履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等义务,在有利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同时,也减轻自身损失。笔者观点:关于员工刚上班就受伤能不能得到赔偿,无论是公司还是员工都是十分关注的,我们都知道要享受工伤赔偿待遇,就得先建立劳动关系,第一天上班很可能还没来得及签订劳动合同就受伤了,那么这个时候劳动关系成立吗?首先我们要知道劳动关系的建立并不以签订劳动合同为标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所以只要员工开始上班,就算建立了劳动关系,那么这个时候即使还未签合同,也应当享受工伤赔偿待遇。公司在安排员工入职时,应当尽快签订劳动合同以及购买社保。对于用工单位招收已发生工伤的岗位员工,最保险的就是为其购买保险后再安排员工上岗工作。关于刚上班发生工伤能否赔偿,怎么主张?大家可参考下面这篇文章:刚上班就发生工伤也能获得赔偿吗?案例:上班十天获赔47万!九、员工工伤,股东是否有责任赔偿?如果公司为员工缴纳了工伤保险,则一般由工伤保险基金来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如果公司未缴纳的,则有关费用由公司以其财产来支付,股东不需要承担该赔偿责任。那什么情况下员工工伤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呢?案例16:一人公司股东无法证明财产独立的,应对公司职工因工伤亡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责任【基本案情】2020年6月起,卢某某在某网络科技公司上班,从事楼房销售,某网络科技公司未为卢某某缴交社会保险。2020年6月7日,卢某某在某网络科技公司的售楼部上班时突发疾病晕厥,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共支出医疗费1765.6元。2021年7月9日,县人社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卢某某死亡视同工伤,用人单位为某网络科技公司。某网络科技公司不服工伤认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二审法院均维持工伤认定决定,该判决已生效。某网络科技公司于2019年5月27日成立,投资人为李某一人,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实缴出资为0元。2021年6月28日,某网络科技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50万元,股东变更为李某和苏某2人,持股分别为85%、15%,其中李某已经实际缴了42.5万元的认缴资本。2022年1月26日,李某和苏某的股权比例登记为李某持股99%,苏某持股1%,其中李某已经实际缴了49.5万元的认缴资本。卢某某的近亲属卢某、黄某、曾某等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某网络科技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工伤保险待遇;股东李某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仲裁裁决某网络科技公司支付卢某、黄某、曾某等医疗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卢某、黄某、曾某等不服,诉至法院。【处理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卢某某在某网络科技公司的售楼部上班时突发疾病晕厥,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后经认定其死亡视同工伤。某网络科技公司作为卢某某的用人单位,未为卢某某缴纳工伤保险,应由其向卢某某的近亲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该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李某提供的资产负债表系其公司自行制作的,并未经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担任一人公司的股东时,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虽某网络科技公司于2021年6月28日将股东变更登记为李某与苏某二人,但不能免除李某作为卢某某工亡时某网络科技公司的一人公司股东,应对某网络科技公司本案债务承担的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某网络科技公司支付卢某、黄某、曾某等医疗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工伤保险待遇,李某应对某网络科技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网络科技公司和李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工亡职工的近亲属要求不能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就工伤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卢某某工亡时,某网络科技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李某在卢某某工亡后,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二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以股权变更形式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而且股东李某不能证明其在担任一人公司的股东时,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自己的财产,应对原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网络科技公司股权变更后,公司的组织形式虽发生变更,但不能以此免除原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李某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本案判决股东李某承担连带责任,充分保护了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笔者观点:股东要承担下列责任:1、按时足额缴纳出资;2、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3、对公司债务负有限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于公司的债务只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4、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为避免公司借清算、注销等来逃避法定责任,侵害员工正当合法权益的情形,在公司注销之后,仍应由公司的承诺股东来共同承担员工的工伤赔偿责任。因此,股东即使在公司注销的时候也无法逃避法定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应予支持。十、律师建议企业在面临工伤赔偿时,需要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避潜在风险。首先,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为员工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其次,企业应当购买工伤保险,根据保险合同及时进行理赔,保障员工合法权益。最后,如果企业发生工伤事故,应及时处理,依法履行赔偿义务,避免赔偿纠纷。而劳动者在发生工伤后,首要的是要了解处理工伤的流程,如果自己不太了解,最好是寻找专业法律人士帮助,工伤赔偿看似简单,但其实有很多小细节和特殊情况需要注意的,尤其是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最容易发生纠纷。(本文案例为各地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仅作分享和大家参考,具体政策和判决以当地法院为主)更多工伤实务操作文章及劳动者需要注意的事项,大家可进入主页查看更多。
在案件侦查、审查起诉、法院审理阶段,检察院依法主动履职,实现“三个效果”相统一。雇主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所雇佣的员工在受雇过程中从事与保险单所载明的与被保险人业务有关的工作而遭受意外或患与工作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被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应承担的医药费用及经济赔偿责任,包括应支出的诉讼费用,由保险人在规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的一种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应由雇主责任保险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是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在理赔应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即使雇主未参加工伤保险,但其对雇员承担的赔偿责任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对于个别的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下产生的雇主责任,如退休返聘人员,则需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处理,具体赔偿标准也参考该司法解释的计算标准。雇主责任保险对工伤保险是一个很好的补充,对企业分散经营责任风险、切实保护当事人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的作用。一是工伤保险并不能完全转嫁雇主的法律责任,部分赔偿责任特别是评残为四级以下的,用人单位还需承担大部分的赔偿责任,如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因此雇主责任险可作为工伤保险的补充,转嫁此部分风险。二是雇主责任险可覆盖不能参加工伤保险或未能及时参加工伤保险的实习生、试用期员工、返聘退休人员等。三是雇主责任险是商业保险,手续较工伤保险简单,赔付速度快捷,有助于提高效率、减少矛盾摩擦。四是雇主责任保险保费可进企业生产成本,不挤占企业费用,可税前列支。 2 雇主责任保险归责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侵权责任法》的在司法实践中对雇主责任存在着不一样的理解与适用方式。自 2021 年 1 月 1日起实施的《民法典》在前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明确了不同场景下的归责原则,也解决了司法实践中雇主责任归责原则适用规范不一致的问题。(一)因执行工作任务 / 提供劳务造成他人损害1. 用人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劳务用工单位的责任承担根据《民法典》第 1191条第 1 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 , 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对于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用人单位可以进行追偿。2.个人劳务关系中的责任承担根据《民法典》第 1192 条第 1 款前面部分,在个人劳务关系中 ,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同样适用无过错的归责原则,存在特殊情况,可以追偿。在法律规范原则上,与单位主体的归责原则保持了一致性。(二)因执行工作任务 / 提供劳务自身受到损害1. 用人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劳务用工单位的责任承担对于用人单位责任和劳务派遣单位、劳务用工单位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遭受损害的责任,《民法典》中未进行释明,也未予以明确。结合《工伤保险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背景,可以合理推定认为,若以上用人、用工单位的人员在工作过程中遭受损害,根据出险原因可以通过工伤途径或司法途径寻求相应的赔偿。2.个人劳务关系中的责任承担根据《民法典》第 1192 条第 1 款后面部分,对于个人劳务的提供方,若因提供劳务遭受损害,保留了原有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根据劳务接受方和劳务提供方双方过错承担责任,避免劳务提供方利用工作机会,增加劳务接受方的义务。 3 雇主责任保险和工伤保险的区别(一)保险性质不同。雇主责任保险属于商业保险,参加自愿;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是国家强制的。(二)保障对象不同。雇主责任保险保障对象为雇主,企业能借此解除其应负的经济赔偿责任,降低自身的经营风险;工伤保险保障对象为雇员。(三)计费基础不同。雇主责任保险以赔偿限额为计费基础,工伤保险以工资额为计费基础。(四)赔偿范围不同。1、医疗费用类2. 伤残补助类3. 工亡类 4 雇主责任保险的保险竞合保险竞合指保险事故发生时,数个保险人应给付保险金的对象均为同一人。一般而言,实务中按以下几个标准判断保险责任的竞合问题:一是以条款规定为准,明示条款优于默示法律规定。二是针对性条款优先,如职业责任险属于针对性条款。三是过错责任保险优先,如公众责任与雇主责任发生竞合,公众责任优先。(一)雇主责任保险和工伤保险竞合一是未参保工伤保险的雇主责任险的赔付。此时,雇主责任险体现的就是工伤保险的职能,在理赔时只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和保单约定,在保额范围内计算赔付即可。二是已参保工伤保险的雇主责任险的赔付。某商业保险公司雇主责任保险(A)条款:“第三十二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有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险(包括工伤保险)存在,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保险人对本条款第二十八、二十九及三十条项下的赔偿,仅承担差额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通过上文三个表我们可以发现,工伤保险并不能完全转嫁用人单位的雇主责任风险,工伤事故中的一些费用仍需用人单位自身承担:如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基金等。以工亡事故为例,雇主仅承担法律费用。因此在实务中,对雇主责任险和工伤保险为同一性质且只承担补充责任,保险公司应向用人单位充分明确的说明提示,尽到如实告知义务。在实务中保险公司对于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费率有优惠,在一定程度上降低雇主责任保险的保费,降低用人单位的保险成本。(二)雇主责任保险和其他的人身损害赔偿竞合雇主责任保险和机动车保险(交强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保险竞合的案例:2019 年 10月 24 日,李 X 伟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正在进行道路清扫作业的李 X 福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 X 福抢救无效死亡。李 X 伟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 X 福无责。李 X 福所在的清洁公司在 A 保险公司保有雇主责任保险(李 X 福年满 65 岁,未参保工伤保险),李 X 伟的小型普通客车在B 保险公司保有机动车保险。李 X 福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属于工伤,而李 X 伟交通肇事的民事赔偿责任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本案是一个典型的工伤保险待遇与交通事故侵权赔偿发生竞合的案例。实务中发生保险竞合的解决方式是过错责任保险优先。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由 B 保险公司交强和商业三者险赔偿李 X 福死亡损失。责任险属于财产保险范畴,雇主责任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均适用财产险的损失补偿原则,即李 X 福家属只能获得李 X 福亡故的一份损失,因 B 保险公司交强和商业三者险已经全部赔偿了其损失,A 保险公司雇主责任险无需再赔偿。 5 工伤损害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的并行在我国现行司法实践中,一些省的高级人民法院民庭支持工伤损害赔偿与其他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兼得的处理思路。例如,受害人因享受医疗社保待遇或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部分或全部医疗费用,赔偿义务人因侵权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能否因此而减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已在其享受的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或者参加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核销部分或全部医疗费用的,系其与有关社会保险机构之间的关系,赔偿义务人的侵权责任不能据此减轻。赔偿义务人抗辩从损害赔偿费用总额中扣除有关核销部分医疗费的,不予采纳。例如,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工伤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是否有权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或者在获得侵权损害赔偿后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参照《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涉及第三方责任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3]77 号)的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工伤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可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也可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其本质是国家对劳动者劳动权益的社会保障措施,目的是将损害负担社会化,实现对劳动者利益的充分保护和快速补偿。职工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将产生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与第三人侵权法律关系。在法律法规没有作出其他规定的情况下,工伤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既可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也可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即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兼得。浙江省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的意见都是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并不因为受害人在社会保险范围内享受到了一定的补偿而减轻,受害人与社会保险机构的关系和受害人与侵权人的关系两者之间为并行关系,并非相互补充。同时,认为工伤保险是一种社会保险,在工伤损害赔偿与其他形式的人身损害赔偿发生竞合的情况下,受害者在通过一般民事侵权法获得民事损害赔偿后,仍然有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此,雇主责任也就应该承担起工伤保险的补充责任对其进行赔付,即按照无侵权第三方的情况,与工伤保险进行竞合处理。但是当侵权人是用人单位时,工伤职工只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要求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以人身损害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这也符合民事诉状中“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于雇主责任保险和其他的人身损害赔偿竞合情况,作为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合规经营,将承保责任清晰的界定,在投保时充分的明确说明,这是保险公司对保险消费者应尽的法定义务,也是避免纠纷产生、保护双方合法权益的手段。▎本文来源于财险互动,作者:王菡,如涉及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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