了解的能说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基金经理会承担什么责任?

基小律说:2022年6月2日,新版《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材料清单》由基金业协会发布,其中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管任职资格受到了业内广泛的讨论,本文将根据新版登记清单相关的要求,探讨并试着总结出相应观点。2022年6月2日基金业协会发布新版《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材料清单》(“新版登记清单”)以来,私募管理人的高管任职资格受到了广泛关注,本文结合新版登记清单的要求,并总结基小律在管理人登记项目中的实操经验,对高管任职资格试做总结与探讨。一、高管范围、数量如此前我们在《私募基金管理人高管任职资格实务分析》一文中分析,高管人员应该当包括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董事长、执行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合规/风控负责人。高管的数量仍应当至少为2名,一名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一名为合规风控负责人。二、高管从业资格、兼职1.从业资格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管应当具备从业资格。需要注意的是,基金业协会于2022年5月10日发布的《基金从业人员管理规则》及配套规则,取消了此前私募股权/创投类管理人高管适用的从业资格认定的方式,缩小了证券类管理人从业资格考试科目的范围,目前仅限于以科目一《基金法律法规、职业道德与业务规范》与《证券投资基金基础知识》的成绩注册私募证券基金从业资格。据此,目前高管取得从业资格只有两种方式,一是以考试成绩申请注册从业资格,具体考试科目如下表所示;二是在通过科目一《基金法律法规、职业道德与业务规范》的前提下,以专业人才身份(如通过证券、期货、银行等金融相关资格考试,香港、台湾及境外专业人才等)申请注册从业资格。2.兼职高管兼职一直是私募管理人关注的重点。目前,高管兼职仍应当满足如下要求:(1)法定代表人可以兼职,其他高管原则上不得兼职;(2)高管兼职应当具备合理性,不能违反竞业禁止规定;(3)兼职高管数量不得超过高管总数的1/2;(4)不得在非关联的私募机构兼职;(5)不得在冲突业务机构(从事民间借贷、担保、保理、典当、融资租赁、网络信贷信息中介、众筹、场外配资、民间融资、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业务机构)兼职;(5)合规风控负责人不得兼职。由此可见,目前原则上只有法定代表人可以兼职,除合规风控负责人以外的其他高管如为兼职,应当具备充分、合理的理由,且不能突破兼职高管数量的要求。实操中比较常见的高管兼职情形,一是在管理人的股东、分支机构、关联方担任职务,不论是私募机构,还是一般实业企业,只要兼职机构不是冲突业务机构,都属于基金业协会允许的兼职情形;二是在非关联的机构兼职,比如在既往工作经历中的投资项目上兼职,虽同样属于基金业协会允许的兼职,但我们建议此类兼职数量不宜过多,否则可能需要说明申请机构的独立性,以及与此前任职的私募机构的关系;三是在申请机构之外的机构担任监事,尽管根据基金业协会的审核口径,担任监事不属于兼职,但我们仍建议高管不在冲突类业务机构担任监事,合规风控负责人不在外部机构担任监事。三、高管的禁止性条件根据新版登记清单的要求,私募管理人的高管最近五年不得从事冲突类业务、不存在重大失信记录,具体如下所述:1.最近五年不得从事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的业务如前所述,冲突业务主要指民间借贷、担保、保理、典当、融资租赁、网络信贷信息中介、众筹、场外配资、民间融资、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或无关的业务。对于新版登记清单中高管最近五年不得从事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业务的要求,我们理解,应当至少包括高管最近五年未担任过冲突业务机构的出资人、未在冲突业务机构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一般员工。2.不存在重大失信记录高管诚信信息一直受到基金业协会的重点关注。新版登记清单明确高管人员应当披露诚信信息,对于高管存在下列重大失信记录的,协会可以采用征询相关部门意见、加强问询等方式进一步了解情况:(1)是否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2)最近三年是否受到证监会的行政处罚、被证监会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被证监会采取市场禁入措施执行期满未逾三年;(3)最近三年是否受到其他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4)最近三年是否被基金业协会或其他自律组织采取自律措施;(5)最近三年是否曾在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自律规则被基金业协会注销登记或不予登记机构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负有责任的高管人员,或者作为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6)最近三年是否在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或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的机构任职;(7)最近三年是否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8)最近一年是否涉及重大诉讼、仲裁;(9)最近三年是否存在其他违法违规及诚信情况。在当前各地证监局每年都对私募管理人开展现场检查、基金业协会加强日常自律管理、定期注销异常管理人机制的形势下,每年都会有相当数量的私募管理人被施以行政处罚、行政监管措施,或被注销管理人资格,申请机构应当尤为关注拟任高管的既往工作经历中是否存在第(5)项、第(6)项情形。尽管新版登记清单未明确规定申请机构因高管存在上述重大失信记录而面临的后果,但考虑到《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2018年12月)》明确申请机构高管最近三年存在重大失信记录,或最近三年被中国证监会采取市场禁入措施的,属于不予登记情形;以及《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异常经营情形下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的公告》(基金业协会[2018]2号)规定对于高管存在被公安、检查、监察机关立案调查,被行政机关列为严重失信人,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被证券监管部门给与行政处罚或被交易所等自律组织给予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等情形,可能影响私募管理人持续符合登记规定时,应当向基金业协会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等规定,我们建议申请机构在安排高管人选时,应避免拟任高管存在上述重大失信记录。四、高管的工作经历与业绩要求根据新版登记清单的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管应当具备3年以上与拟任职务相关的工作经历,具有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管理经历和经营管理能力。其中,根据岗位性质不同,高管的工作经历与业绩要求各有不同。1.投资类高管私募管理人的投资类高管通常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执行董事、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中的一位或数位,是管理人从事私募基金业务的核心人物。新版登记清单明确与细化了投资类高管投资经历、投资业绩的要求,要求股权创投类的项目初始投资金额至少不低于1000万元,证券类的投资业绩仅限于证券期货产品等。具体如下表所示:显而易见,新版登记清单实施后,管理人登记的难度加大,对股权创投类申请机构而言,如拟任高管过往投资以种子轮为主,单项目金额在两三百万之间的,要提供2个投资项目初始金额达到1000万元可能会存在难度;对于证券类申请机构而言,个人证券期货投资、企业自有资金投资等业绩将不再被基金业协会接受,申请机构如果招聘不到具有证券期货产品投资业绩的投资类高管,将无法登记为私募证券管理人。2.合规风控负责人新版登记清单下,合规风控负责人作为负责私募基金业务中合规风控职能的高管人员,应当具备三年与合规风控相关的工作经历,在合规风控方面具备较强的专业能力与实操经验,具体包括:(1)在私募基金行业担任过合规风控法务职务,参与过私募基金的设立、投资、管理与退出,熟悉私募基金的全流程风险把控;(2)在银行、保险、信托、证券、基金等金融机构担任过合规风控法务职务,参与过银行信贷、资管产品、直接投资、证券投资等业务环节的风险控制;(3)在投资公司或是一般公司的投资部(自有资金投资)担任风控法务职务,参与过投资项目(股权投资或证券投资)的尽职调查、合同审查、投后管理、项目退出,熟悉投前、投中、投后各环节的风险把控;(4)具备会计师、审计师、律师的执业经历,具有会计师或律师执业资格,从事过与股权投资或证券投资相关的会计业务或法律业务。合规风控负责人除需要具备上述工作经历外,还应当能够提供个人专业胜任能力的述职材料,包括个人学习经历、专业背景、资格证书以及工作经历,特别是关于其在私募基金或投资业务中合规风控工作中的角色、具体职责、工作成果等内容。就个人专业胜任能力述职材料中提及的内容,虽然基金业协会不强制要求提供证明文件,但如拟任合规风控负责人能够提供关于其履行合规风控职责的书面证明文件(如本人签字的既往工作单位内部合同审批单、风控报告及其他以合规风控负责人身份签署的书面文件)将会取得锦上添花的效果。3.非投资类高管除投资类高管、合规风控负责人外,部分私募管理人会设置仅行使管理职能的高管岗位,比较常见的是国资或大中型民营机构大股东向管理人委派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该类高管虽不具体负责管理人的投资业务,但代表股东行使管理职能。对于这一类高管,同样需要具备3年以上与拟任职务相关的工作经历,具有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管理经历和经营管理能力,其中证券类高管的工作经历应当与证券、基金、期货、金融等相关,股权类高管的工作经历应当与股权投资、创业投资、投行业务、资产管理业务、经济金融管理、拟投领域相关产业科研等相关。五、总结综上所述,新版登记清单提高了私募管理人高管的任职资格门槛,2022年9月3日以后,Ambers系统将按照新版登记清单进行更新,届时新设机构的管理人登记申请及存量管理人的高管变更难度将再次加大,申请机构应在落实适格高管人选后,再提交登记申请或重大变更申请。特别声明本文系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赵琼律师、朱桐熠律师助理原创。尊重原创,标明出处,严禁洗稿,侵权必究。如有合作意向,请直接联系18001966907,zoujing@grandall.com.cn。本文仅供一般性参考,不应视为特定事务的法律意见或依据。如需转载,请邮件联系杨律师:yangyilin@grandall.com.cn
几年前,中铁中基系私募产品陆续出现无法正常退出的情况,造成了众多投资者无法拿回应有的投资本金及利息,该起私募“爆雷”事件涉及近1500名投资者,造成实际经济损失近40亿元。然而,时至今日,上述投资者仍然在为该系列私募产品“兑付”而维权奔波。投资者认为,私募产品合同中披露的托管人青岛银行,不具备托管资质却托管了部分私募产品,应当承担受害人一定的经济损失。据投资者近日向记者展示的一份青岛银保监局群众举报事项告知书,青岛银保监局正在调查投资者反映的青岛银行涉嫌违法参与中铁中基集资诈骗活动事项,由于情况比较复杂,现不能在60日内办结,延长办理期限30日。对于控诉,青岛银行方面向《国际金融报》记者回应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青岛银行保管的基金类型均为私募股权基金,故并不适用托管的有关规定。青岛银行坚持依法合规经营,规范开展各项业务,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产品无法按期退出问题,超出银行法定的责任义务。据了解,涉事的私募产品由三家私募管理人管理,分别是上海檀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檀实资产”)、上海洲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洲实资产”)、北京云集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云集投资”)。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消息,2021年12月1日,对被告单位中铁中基供应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铁中基集团”),被告人孟晨、岑鹏、庄涛集资诈骗一案一审公开开庭审理。记者注意到,上述提及的被告人均与中铁中基系私募团队有着密切关系,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投资人状告托管行苦于中铁中基系私募产品无法正常退出,投资者们本该兑付的本金及利息遥遥无期,他们开始将目光聚焦在了不具备基金托管资质,却以托管人身份出现在该系列多只私募产品合同中的青岛银行。据了解,此前有多位购买了中铁中基系私募产品的投资者向青岛银保监局反映青岛银行涉嫌违法参与中铁中基集资诈骗活动的事项。2022年2月22日,青岛银保监局回应投资者称,已受理并正在调查。由于情况比较复杂,现不能在60日内办结。根据有关规定,延长办理期限30日。“还在等青岛银保监局的调查结论。”投资者王先生(化名)向《国际金融报》记者表示。值得一提的是,投资者购买的中铁中基系私募产品背后的私募团伙首脑已被拘留。2021年12月1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众号发布消息称,对被告单位中铁中基集团,被告人孟晨、岑鹏、庄涛集资诈骗一案一审公开开庭审理。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至2020年6月,中铁中基集团为获取资金,通过檀实资产、洲实资产、北京云集投资,违反私募基金管理规定,以投资北京中汇祥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青岛京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空壳公司股权为名,先后发行“上海檀实中铁稳赢一号”“洲实并购基金1号”等39支私募基金产品。上述基金产品对外承诺保本付息,并虚设中铁中基集团的应收账款作为担保欺骗社会公众,通过岑鹏实际控制的深圳市辉腾产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辉腾金服信息科技(杭州)有限公司等销售平台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累计非法募集资金78.81亿余元,所得资金归集于中铁中基集团及其关联公司账户,主要用于兑付前期投资者本息、支付销售佣金、随意投资和个人挥霍等。截至案发,共造成1452名投资人实际经济损失38.22亿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中铁中基集团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孟晨、岑鹏、庄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应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消息,合议庭将在评议后依法对本案择期宣判。截至记者发稿前,该案暂未有宣判。上述被告人与中铁中基系有着复杂的关联关系。中基协官网信息显示,岑鹏曾先后担任洲实资产和檀实资产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等职务。同时,天眼查信息显示,岑鹏还担任中铁中基集团的董事、经理职务,孟晨担任中铁中基集团的董事长,庄涛不仅担任着中铁中基集团董事职务,还是公司常务副总。穿透复杂的股权关系发现,庄涛也与岑鹏在多个关联公司搭档担任公司高管。投资者王先生向记者表示,目前司法部门查封了一些(被告)资产,还没有进行分配,要等案件判决后,由法院执行庭执行,有一部分资产是现金和上市公司的股票,变现比较快,估计年底能第一次分配,大概有7亿至8亿元。涉事银行紧急回应2022年3月15日,关于无基金托管资质为何可以托管上述私募股权基金一事,青岛银行方面接受了《国际金融报》记者的采访。青岛银行称,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二条规定,该法适用于证券投资行为,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对象为非上市公司股权,非证券投资行为,故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关于基金托管资质的规定并不适用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青岛银行保管的基金类型均为私募股权基金,故并不适用托管的有关规定。青岛银行在中铁中基系私募产品的合同中以“托管人”和“存放行”两种身份出现,中铁中基系私募投资者向记者表达了个人看法:“这一变化是因为上海阜兴案件的影响,青岛银行意识到担任托管银行的风险,何况自己还没有托管牌照,但仍然不舍放弃合作,就换了一种‘更安全’的身份:基金存管银行。”青岛银行表示,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可以由基金托管人托管,亦可在基金合同中约定不进行托管。是否托管由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投资者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签订无托管基金合同,则银行为“存放行”;签订有托管基金合同,则银行为“托管行”。当事各方的权利义务在《基金合同》中均有详细约定。至于中基协网站是否显示托管人信息,青岛银行表示,这不由商业银行决定。“按照业务办理时的中基协基金备案流程,先由基金管理人、投资人及商业银行签订基金合同,并明确是否托管,再由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备案等相关工作”。但投资者始终没有打消对青岛银行是否有合规经营、履行义务的疑虑。某位投资者称,青岛银行当时在意识到自身风险时,哪怕履行最基本的“托管人”义务,对基金资金流向进行核查,及时提醒投资者,或者斩断与诈骗嫌疑人的任何合作,“我们蒙受损失会大大缩小,所以不仅需要青岛银行承担作为‘托管银行’的责任,还需要追究其作为‘存管银行’的责任”。也有维权的投资者认为,既然青岛银行明知无托管资质,为何选择在6只基金合同上签字盖章,因为青岛银行名字的出现增强了投资者的信任感。对此,青岛银行方面表示,根据监管部门意见及北京仲裁委的裁决结果,商业银行从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托管业务,不需要取得证券投资基金法所规定的托管资质。“产品无法按期退出问题,超出银行法定的责任义务”,青岛银行称,根据基金合同约定,基金投资人已明确知悉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高风险特性,并在风险提示书中签字确认。基金合同中同时约定基金管理人有权独立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另据《中国银行业协会商业银行资产托管业务指引》相关规定,银行不承担对已划出托管账户以及处于托管银行实际控制之外的资产的保管责任;不负责对基金投资权益的变现。银行对管理人投资的行为不承担连带责任。青岛银行表示,高度重视投资人信访诉求,将在合法合规的框架下积极引导投资者通过诉讼程序依法解决,尊重并履行司法机关作出的判决结果。“托管人”变“存放银行”“希望青岛银行承担一定赔偿责任。”王先生在内的众多投资者希望作为托管人的青岛银行能担责,赔偿投资人的经济损失。“已经有类似的司法判例,私募基金的托管机构被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赔偿投资人未兑付本金的相应比例,目前的司法实践是30%。青岛银行没有托管资格开展托管业务,性质更为恶劣,投资者会通过针对青岛银行的民事诉讼,力争突破这一比例。而且除了追究青岛银行的‘托管’责任之外,投资者还将追究青岛银行的‘存放’责任”。继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中铁中基集团集资诈骗案后,包括王先生在内的众多投资者没有停下维权的脚步,他们发现在爆雷的11只私募产品的合同中,有6只私募产品的托管人是青岛银行。但根据中基协官网公布的基金托管机构,青岛银行并不在公示的列表中。据王先生向记者展示的基金合同原件,封面处显示的基金托管人确实是青岛银行市南支行,而在基金合同的某张内页处,基金托管人一栏同样写着青岛银行市南支行,并盖有青岛银行市南支行的公章。与此同时,另一投资人展示的洲实资产旗下某只基金的合同封面也显示,青岛银行是该私募产品的托管人。但奇怪的是,投资者曾在中基协官网发现,备案的这6只私募产品,其托管人一处却未填写银行名称。而晚于上述6只私募产品合同签署日期的其他4只中铁中基系私募产品,合同中虽没有了基金托管人,但青岛银行依旧出现其中,其身份从基金托管人摇身变成了“基金存放银行”。“一开始并没有注意到‘托管人’名字变成了‘存放银行’。”有投资人称。让众多投资者困惑的点在于,青岛银行居然不具备基金托管资质,为何还要来托管这6只私募产品?而现在私募产品已爆雷,那么青岛银行是否需要承担一定责任呢?《国际金融报》记者致电了青岛银行营业部,工作人员也明确表示该行不具备基金托管资质。资深金融监管政策专家周毅钦在接受《国际金融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商业银行的托管业务是牌照化管理,青岛银行不具备托管银行资格。因此此处的基金合同上所写青岛银行是‘托管银行’属‘偷换概念’。一般在基金合同中没有存管的概念,这是私募基金方和银行方为了达成业务合作而打擦边球所致。至于到底是银行方知情默认,还是被私募基金单方面利用,这要看实际情况。”周毅钦表示,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私募资产配置基金以及通过公司、合伙企业等特殊目的载体间接投资底层资产的私募投资基金应当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托管人托管。2019年备案新规之后,无托管资质的银行“托管”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中基协是不能正常备案的。而上海某律师告诉记者,目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托管要求及法律适用相对模糊,“从基金法和资管新规的规定来看,证券投资基金、金融机构的资管产品都是要求强制托管,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托管排除在基金法、信托法等法律规制之外,仅在《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行政规章)中约定了非强制要求托管,主要根据合同约定;此外在商业银行法中都未提到过‘托管’二字”。至于银行没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是否可以托管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否违反行政监管,该律师表示,目前没有明文规定可以追责,是否属于超越权限开展托管业务,需要银行业行政监管部门认定。记者了解到,曾有银行人士对媒体表示,部分银行为了存款沉淀,有时只做形式上的托管,实质上是根据企业下达的指令去付款,一旦资金明显违背规定用途,而托管行没有详细审核,则需要承担责任。角色定位存争议近几年来,发生在私募领域的爆雷事件屡见不鲜,无数投资者为此承受了巨大经济损失,曾有具备托管资质的中信银行广州分行在托管私募产品时,因基金托管业务内部控制存在不足,被广东证监局监管部门采取了出具警示函的措施。当私募股权产品爆雷后,产品的托管人是否应承担或承担怎样的责任,相关行业协会组织曾对这个问题展开过激烈的探讨。2018年,阜兴集团实控人朱一栋的跑路牵连阜兴系众多私募产品爆雷,投资者希望托管行之一的上海银行能承担责任。但就托管行权责问题,中银协和中基协双方各执一词,中基协希望托管行能切实履行职责,中银协则解释了托管行的职责边界。2018年7月,中基协发布公告称:“已经要求相关备案私募基金的托管银行按照基金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切实履行托管人职责,建立应急工作机制,统一登记相关私募基金投资者情况,做好投资者接待工作。在私募基金管理人无法正常履行职责的情况下,托管银行要按照基金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切实履行共同受托职责,通过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会议和保全基金财产等措施,尽最大可能维护投资者权益。”同月,中银协首席法律顾问卜祥瑞发文称:“4家阜兴系私募基金管理人中,意隆财富、郁泰投资和西尚投资等3家公司管理的均为私募股权基金、创业投资基金或其他私募投资基金,不是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应适用基金法。”卜祥瑞还称,托管银行并不具备“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会议”,托管银行依法依规不承担“统一登记私募基金投资者情况”义务,商业银行作为托管机构依法不承担“保全基金财产”连带责任。关于上述中铁中基系私募产品爆雷中出现的问题,周毅钦给出了个人看法:“这一案件如果退一步,即使是具备托管资格的银行,由于基金法中,并未要求托管人承担共同受托责任,托管银行也无共同受托的法定职责。对于这一案件,商业银行是否要承担责任,还需要结合看其在该起爆雷事件中,是否做到勤勉尽责,是否有明显的管理失责,并且该行为和私募基金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之间有无明确的因果关系。若存在上述情形,商业银行才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具备托管资质的银行,在托管私募股权产品时也需要考虑风险。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昇立对《国际金融报》记者表示,对托管银行而言,主要是合规风险而非商业风险。包括托管人与受托人之间的独立性、资金来源是否合规、产品资料是否齐备、相关账户和沟通机制是否建立等。至于投资标的安全性和相关投融资合同的特别条款引起的风险,则应当由私募基金管理人负责。“如果爆雷,托管行不是一定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说,只有在其违反了托管义务相关规定或约定时会有责任。总体而言,托管银行的责任即使有,近期案例中通常占比较小。”张昇立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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