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谁知道吉林省药品集中招标标

|||||||||||
|||||||||:
注会辅导:
2014会计职称辅导热招:
2014注税辅导:
&&&&&&&&&&>& 正文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实施办法的通知
厦府[号颁布时间: 00:00发文单位:厦门市人民政府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厦门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原《厦门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厦府[2001]综33号)同时废止。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00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厦门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药品使用质量,降低药品虚高价格,减轻患者不合理的医药负担,改革药品采购管理体制,进一步规范本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行为,遏制药品购销中的不正之风,根据《》(卫规财发[号)、《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纠办发[2001]17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若干规定》(卫规财发[号)及其配套文件精神,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是指依照国务院及有关部委的规定和本办法开展的药品集中公开招标、投标、评标、定标、签订和履行合同以及其他相关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药品集中招标采购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
  (二)廉洁和诚实信用;
  (三)质量优先,价格合理;
  (四)保障中、低价位药品供应,兼顾其他需求。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人是指本市区域内所有医保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
  本办法所称投标人是指依法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药品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本市参加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
  本办法所称招标代理机构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取得中介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的社会中介组织,由招标人通过公开的方式自主选择,并在招标人委托授权范围内办理集中招标采购事宜的机构。
  招标人、投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本办法进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成立由市政府领导任组长,卫生、监察、物价、工商、药监、劳动与社会保障、经发、纠风、财政、审计等部门组成的“厦门市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协调监督小组”(以下简称协调监督小组),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全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协调监督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协调监督办)。
  第六条 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组织市二级以上医疗机构领导组成“厦门市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联合委员会”(以下简称招标委),负责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的业务决策。招标委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标办),负责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的具体运作。
  第三章 采购目录和采购方式
  第七条 除国家实行特殊管理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和中药材、中药饮片外所有临床用药全部纳入采购目录。
  纳入目录的药品均应使用通用名,并均应包括该通用名对应的所有不同商品名药品及剂型、规格,防止中标药品被其它同类品种替代。
  省标中标价格较低的大宗药品可委托省里招标。
  对价格低廉、采购数量少、临床不易滥用的药品是否纳入采购目录,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规定。
  第八条 一般药品按三种方式采购:对能够形成充分竞争的品种(指有三个以上生产企业生产的通用名、规格、剂型、质量层次均相同的投标品种)实行公开招标采购。
  对不能形成充分竞争的品种(指不足三个生产企业生产的通用名、规格、剂型、质量层次均相同的投标品种)实行集中议价采购。
  对集中议价采购不能成交的品种按有关规定实行备案采购。
  &第四章 集中招标采购程序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如实将上一年度药品使用量和本年度需求量报告招标办。招标办汇总编制全市本年度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目录和计划,报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向社会公布。
  列入招标目录的药品采购量至少按一年的使用量确定。
  第十条 鼓励药品生产企业直接参加投标,以减少药品流通中间环节,降低药品投标价格。
  药品批发企业投标,必须持有药品生产企业的合法授权书。
  在不违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严格执行卫生部制订的《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和集中议价文件范本(试行)》对投标文件的规定,不得要求投标企业提交上述规定以外的证明文件;对政府有关部门的药品基础数据库和药品价格信息库等发布的企业资质、产品认证数据和价格信息,可以直接采用,不得再向企业索取;原则上不要求投标企业提交样品。
  第十一条 开标按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公开进行。招标办应将开标结果抄送协调监督办各成员单位。
  招标代理机构可委托公证机关对开标活动进行现场监督和公证。
  第十二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将投标的药品质量和企业近两年内有否违法经营等状况向招标办通报,供评标委员会作为评审依据。
  相关部门所提供的情况应当事先告知投标人,听取投标人的申辩。
  第十三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本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评标专家库(以下简称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库成员由本市药学、医学、医院管理、护理以及其他相关学科的专家组成。
  评标专家依照《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规范(试行)》和本办法以及评标标准、评标程序参加评审工作。
  第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办按规定从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并按一定数量专家组成,经履行现场监督职责的有关部门确认后成立。
  评标委员会的成立到评标工作开始的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2小时。
  评标委员会应当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开展评审工作。
  第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对专利药品、获得我国行政保护的国外原研制药品、未申请专利保护的国内原研制药品、在国内同品种药品批准文号取得前已经引进投产的国外原研制药品、国家级优质中成药品、国家发改委单独定价的药品(以下简称高价药品),与其它药品(以下简称廉价有效临床常用药品)进行分类评审。
  第十六条 药品招标评标要素由质量、价格、服务、信誉四方面组成。
  评分权重中原则上质量要素的权重不低于总分的40%;价格要素权重应当低于质量要素权重,但不得低于质量权重的50%;商业信誉要素权重不低于总分的15%。
  根据对投标人提交的资质证明文件等进行的客观评价分数不应低于总分的2/3.
  第十七条 对实行公开招标采购的品种应将总评分排名第一的药品确定为中标品种,排名第一的中标人放弃中标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时,可确定排名第二的为中标品种,依次类推。
  总评分排名前两名的药品质量价格比存在较大差异时,评标委员会可再增选一个中标品种。
  当得分并列第一或得票数相同时,应取价格低的为中标品种。
  对实行集中议价采购的品种将得票数超过三分之一的确定为中标品种,如有两家得票数均超过三分之一时则取得票数高的为中标品种。
  同生产企业同品种不同剂型规格间应保持合理比价关系;议价采购的剂型规格品,与同品种中标剂型规格品中最高价格相比,应符合国家发改委规定的差比价关系,以防止投标企业以奇异规格、包装规避药品集中招标采购。
  第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确定中标结果后,招标代理机构应在24小时内公布中标结果,并在3日内向中(落)标企业发送中(落)标通知。
  第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在中标结果公布后3日内将中标结果报送市价格管理部门,并由市价格管理部门公布中标药品的临时最高零售价格。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在中标结果公布后20日内,应当根据各自选定的药品品种和数量与中标企业签订药品购销合同,合同应当明示采购的品种、规格、数量等基本要素。
  医疗机构应当首先保证廉价有效临床常用药品的临床使用。原则上三级医疗机构所选的廉价有效临床常用药品采购金额数在同品种中不得低于70%;二级医疗机构不得低于80%;一级医疗机构不得低于95%。
  医疗机构确定所选药品采购总量,可在上报招标办的采购数量的20%的范围内浮动。
  签订合同时,医疗机构不得要求中标企业低于中标价格销售、给予折扣以及其它资助。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医疗机构对已中标的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组织再评审、再筛选。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从中标企业采购药品,不得采购非中标药品。
  在规定的采购周期内,若合同约定的采购数量未完成的,可顺延至下一个采购周期开始后的第一个月继续采购;合同约定的采购数量已经完成,但下一轮招标尚未进行的,应当按照原合同约定的中标药品继续采购。
  第二十二条 中标的药品生产企业可委托合法药品批发企业进行配送。
  中标的药品批发企业应当具备在24小时内向本市医疗机构供应中标药品的能力。
  第二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中标药品应当抽查检验,对不合格药品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 中标药品临时市场零售价格执行期间,若上级价格管理部门调整有关品种市场最高零售价格,调整后价格低于中标药品临时市场最高零售价格的,执行上级价格管理部门调整后的价格;调整后价格高于中标药品临时市场最高零售价格的,执行原中标药品临时市场最高零售价格。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或者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发现对方在履行合同时有违约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并由招标办建立不良记录档案。
  第二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价格管理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范围内收取中介服务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邀请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市民代表及新闻媒体参与对招标的全程监督。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未按规定采购中标药品,或未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比例采购药品的,由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时、不如实或拒绝与中标企业签订药品购销合同,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三)不按规定参加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不按规定的药品品种进行集中招标采购,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四)在发布中标通知书后擅自改变中标结果,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五)对中标的企业和药品组织再评审、再筛选;到中标企业进行由对方支付费用的各种名义考察、参观和学习;要求企业低于中标价格销售、给予回扣;向企业索要财物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由监察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六)不按规定时间、定价原则调整中标药品零售价格;不按实际成交价如实开据发票,不如实记帐;在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自定项目、自定标准乱收费以及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七)无正当理由不按药品购销合同采购中标药品或另设附加条件;不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及其他违约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向他人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其他与招标、评标、定标有关的情况,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医药生产和批发企业在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提供虚假的营业执照和药品质量证明文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并由招标办取消其投标、中标资格;
  (二)中标药品凡抽样检验或送样检验不合格者,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三)相互之间或与采购方串通投标、报价,或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影响公平竞争,损害采购方或者其他药品供应商合法利益的,由价格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并由招标办取消其投标、中标资格;
  (四)为谋取中标,给予医疗机构、招标办、招标代理机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评审专家等回扣、财物以及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由监察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五)不在规定期限内签订药品购销合同或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其行为由招标办予以记录,并在下一轮招标、评标时扣减相应得分,情节严重的,两年内不接受该企业对我市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投标;
  (六)开标后投标有效期内撤销投标或有违规行为的,要在评标过程中酌情扣减其信誉分;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取消本次投标资格。已经中标的,中标无效。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药品监督、医疗保险、物价管理、工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部门,在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由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限制投标人之间公开、公平、公正竞争;
  (二)插手、干预招标、评标、定标具体工作,非法指定、限定医疗机构采购药品;
  (三)泄露与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有关的工作秘密和企业商业秘密;
  (四)违反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收费规定,自立项目、自定标准乱收费和索要资助;
  (五)收受招标人、投标人财物,接受可能有碍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公正进行的宴请、礼品、旅游等行为。
  第三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并分别由监察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评标期间私下接触投标人;
  (二)收受药品生产和批发企业财物,接受可能有碍公正评审的考察、旅游、礼品馈赠和宴请;
  (三)泄露与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相关的商业秘密;
  (四)从事药品生产、批发活动或从事涉及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有偿中介活动;
  (五)其他有损于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公正性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招标办工作人员有本办法所列各种违规行为的,除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隶属关系,应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对有关责任人进行批评,给予纪律处分,对有关单位进行通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医用卫生材料参照本办法实行集中招标采购。
  第三十五条 市药品监督局、市卫生局、市物价局、市工商局、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具体管理规定和办法,报经协调监督小组审定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未及事项依照卫生部等六部门《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规范(试行)》、《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若干规定》、国务院纠风办等七部门《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市监察局会同市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
Copyright & 2000 - 2014
All Rights Reserved. 北京东大正保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
咨询时间:全天24小时服务(节假日不休息)
邮箱: 投诉电话:010-
咨询电话:010- /
传真:010- / 人工转传真
  /   京公网安备66 关于印发《山东省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山东省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热&&&&&
【字体: 】
关于印发《山东省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佚名&&&&文章来源:本站原创&&&&点击数:4261&&&&更新时间:&&&&
各市人民政府,纠风办、计委、经贸委、卫生局、工商局、药品监管局、物价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山东省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实施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 二00三年十月八日
山东省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17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6号)和国务院七部门《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规范(试行)》,进一步加强对医疗机构药品招标采购的监督管理,保证医疗机构药品招标采购工作规范有序进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含卫生部属)、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中央驻鲁及省驻各地企业)等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 第三条& 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是指医疗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的公开招标、投标、评标、定标、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等相关活动。&&& 第四条& 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以市(地)为组织单位,实行属地管理。县级人民政府(含卫生部属)、国有企业(合国有控股企业、中央驻鲁及省驻各地企业)等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参加市(地)组织的集中招标采购活动。市(地)组织的集中招标活动应充分考虑基层医疗机构的用药特点。&&& 第五条& 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正、公平、公开;&&& (二)廉洁、诚实、信用;&&& (三)质量优先,价格合理;&&& (四)保障中、低价位药品供应,兼顾其他需求;&&& (五)维护社会公众利益,促进医疗、医保事业和医药产业共同发展;&&& (六)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接受政府、社会和舆论& 的监督。第六条& 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相关法规政策和工作规范。
第二章& 招标主体和职责
&&& 第七条& 招标人、投标人和药品招标代理机构是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的当事人。&&& 第八条& 招标人是指区域内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参加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九条& 集中招标采购活动由招标人共同协商、推举有关成& 员组成联合招标工作组,负责集中招标采购活动的组织管理和业务决策。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作和出售标书,选择招标代理机构进行集中招标采购& 活动;&&& (二)向主管部门提供真实的药品采购历史资料;&&& (三)根据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确定集中招标采购药品目录,编& 制采购计划;&&& (四)审核投标企业的资质;&&& (五)接受投标企业咨询;&&& (六)组建评标委员会;&&& (七)组织开标、评标、定标;&&& (八)其他应由招标人负责的事项。&&& 第十条& 投标人是指依法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药品& 经营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有药品经营资格的,参加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的药品生产企业和经营企业。&&& 第十一条& 投标人参加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良好的商业信誉;&&& (二)具有履行合同必须具备的药品供应保障能力;&&& (三)有依法纳税的良好记录;&&& (四)两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无严重违法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药品招标代理机构是指依法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会同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取得中介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的社会中介组织,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集中招标采购事宜。&&& 第十三条& 药品招标代理机构(或联合招标经办机构)履行& 以下职责:&&& (一)编制招标文件、评标标准和方法草案,提请招标人审定;&&& (二)编制药品需求一览表,明确招标人已列入采购计划的药& 品采购品种和数量并提请招标人确认;&&& (三)提请招标人确认采购方式和评标方法;&&& (四)发布招标公告,发售招标文件,答复投标人提出的澄清& 要求;&&& (五)对投标人提交的各种证明文件进行审核,保证资质证明& 文件真实、合法;&&& (六)组织开标、评标,向招标人如实报告评标委员会决定的& 侯选品种;&&& (七)发布中标通知书,组织招标人或者依据招标人的委托同& 中标企业签定药品购销合同;&&& (八)向卫生行政部门报送书面评标报告,将中标价及相关资& 料报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九)编制医疗机构集中招标采购中标药品采购目录;(十)法律法规赋于的其他职责和招标人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招标目录和方式
&&& 第十四条& 省集中招标采购的药品范围是《山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药品》、医疗机构临床普遍应用和采购量较大的以及国家、省行政部门规定列入的其他药品。&&& 第十五条& 纳入集中招标采购目录的药品均应使用通用名。以通用名纳入集中招标采购的药品,均应包括该通用名对应的所有不同商品名药品及剂型、规格,防止中标药品被其它同类药品替代。&&& 第十六条& 对纳入集中招标采购目录的药品,招标人不得自行采购。对没有纳入集中招标采购目录的药品,可由招标人进行集中公开采购。&&& 第十七条& 对国家实行特殊管理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放射药品,不实行集中招标采购。&&& 第十八条& 招标采购方式包括公开招标采购和邀请招标采购。公开招标采购主要适用于临床普遍应用、采购批量或金额较大、能够形成竞争的药品品种。&&&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药品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药品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 第十九条& 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以公开招标为主。对通过公开& 招标采购能够成交的药品,不得进行邀请招标采购或集中议价采& 购。对采购标的较小、潜在投标人较少或者需要在较短时间内完成的采购项目,可进行邀请招标采购。对集中招标采购不能成交的品种,实行集中议价采购。&&& 第二十条& 同一采购目录内的药品进行2―3轮公开招标后,可选择集中公开采购。
第四章& 招标采购程序
第二十一条& 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程序是:招标人联合建立& 采购管理组织(联合招标人);确定招标代理机构;编报采购计划;编制招标文件;发布招标公告;发售招标文件;预审投标资格;公开开标;组建评标委员会;确定中标备选品种;确认中标品种;确定采购计划;发布中标通知书;签订药品购销合同;公布中标药品临时零售价等。&&& 第二十二条& 年度药品集中招标目录由联合招标人将其医疗& 机构上年度药品使用量和本年度需求量报告同级药品招标采购管理办公室。药品招标采购管理办公室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要求,制定当地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目录和计划。&&& 第二十三条& 列入招标目录的药品采购量至少按1年的使用& 量确定。&&& 第二十四条& 年度招标目录确定后,由联合招标人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投标须提供以下证件、资料:&&& (一)《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药品经营许可证》;&&&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三)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物价局制定(备案) 的投标药品最高零售价格相关资料。&&& 药品批发企业投标,应当受药品生产企业的委托,并出具投& 标委托书。&&& 第二十六条& 开标按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开标由联合招标经办机构主持;投标人有权委派代表参加开标活动并予以监督。联合招标人应邀请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委托公证机关对开标活动进行监督和公证。&&& 第二十七条& 开标后,联合招标人应将投标企业和药品的名录抄送相关的主管部门。卫生、药监、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将其投标的药品质量和企业近2年的经营状况等审查情况向联合招& 标人予以通报,供评标委员会作评审依据。&&& 各有关部门提供的相关情况要事实清楚。凡不利于投标人且& 投标人事先不知晓的,应当事先告知投标人,并听取投标人的申辩。&&& 第二十八条& 建立省、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评标专家库(简称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库成员由药学、医学、医院管理、护理以及其他相关的专家组成。&&& 第二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由联合招标工作组推荐的代表按一& 定数量,从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经现场监督部门确认后,在评标开始前24小时内组成。&&& 第三十条&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专家依照《医疗机构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规范(试行)》和本办法以及评标标准、评标程序要求,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开展评审工作。&&& 第三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对专利药品、获得我国行政保护的& 国外原研制药品、末申请专利保护的国内原研制药品、在国内同品种药品批准文号取得前已经引进投产的国外原研制药品、列入国家重点科技攻关项目的生物制品、国家级优质中成药品、国家计委单独定价的药品,与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认证企& 业生产的药品和非GMP认证企业生产的药品、药品经营质量管 理规范(GSP)认证的经营企业和非GSP认证的经营企业进行分& 类评审。&&& 第三十二条& 药品招标评标要素由质量、价格、服务、信誉& 四方面组成。药品质量优先,质量要素包含药品制剂的技术标准、药品生产质量可靠性和药品疗效等因素;药品价格应当以价位低廉、合理的药品为选取对象。&&& 第三十三条& 评分权重中质量要素权重不低于总分的45%;价格要素权重低于质量要素权重,但不得低于质量权重的50%;商业信誉要素权重不低于总分的15%。&&& 第三十四条& 药品疗效、质量控制、服务配送、商业信誉等& 评标因素,投标人在标书中可作补充陈述。&&& 第三十五条& 评审中应综合考虑药品品牌知名度、质量价格比、药品的使用范围和招标人的用药习惯等因素。&&& 第三十六条& 投标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评审资格,已经中标的取消其中标资格。&&& (一)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二)投标或中标药品质量检验不合格的;&&& (三)投标药品价格低于成本或高于政府制定最高零售价格的;&&& (四)近2年来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应根据评审结果,将总评分排名在前的若干药品定为中标备选品种。确定的备选同种药品品种中,应含有中、低价位的药品。评标委员会对中标的备选品种要予以复核。&&& 第三十八条& 备选品种确定后,联合招标工作组应组织其医疗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内查阅有关投标资料,在备选品种内选定采购品种及数量;联合招标工作组经汇总各医疗机构选定的药品品种、数量后经集中招标采购监督委员会审核,确定、公布中标结果,并通知投标企业相关结果。&&& 第三十九条& 三级医疗机构选定药品中的中、低价位药品金额数不得少于70%;二级医疗机构不得少于80%;一级医疗机构不得少于95%。&&&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确定所选药品的采购总量,可在上报省& 药品招标采购管理办公室的采购数量的20%的范围内浮动。医疗机构应当保证选定的中、低价位药品的临床供应。&&& 第四十一条& 定标7日内,将中标结果报送同级价格主管部& 门,由市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中标药品的临时零售价格,并通过新闻媒体、药品价格信息网等渠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中标临时零售价格自公布之日起14日内,本行& 政区域内参加集中招标的和未参加集中招标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都要执行公布的临时零售价格。&&&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在中标结果公布30日内,根据各自选& 定的药品品种和数量与中标企业签订《药品买卖合同》。《药品买卖合同》应当明示采购的品种、规格、数量等。&&& 第四十四条& 签订合同时,医疗机构不得向中标企业索要折& 扣和其它资助,也不得以降低中标价格变相索取折扣。&&&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从中标企业采购& 药品。在规定的采购周期内,若合同约定的采购数量末完成,可顺延至下一个采购周期继续采购;合同约定的采购数量已经完成,但下一轮招标尚未进行的,应继续采购原合同约定的中标药品,并继续执行原临时零售价格。&&& 第四十六条& 中标的药品生产企业可委托具有在24小时内& 向医疗机构供应中标药品的能力的药品批发企业进行配送。对位于边远地区的医疗机构,中标药品批发企业可委托就近的其他药品批发企业配送。委托配送药品的药品批发企业要向同级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四十七条& 药品监管部门要对中标药品加强监督检查,对不合格药品及时作出处理。&&& 第四十八条& 在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中标药品临时零售价格执行期间,如遇政府价格调整,临时零售价格低于政府调整零售价格的,仍按临时零售价格执行;临时零售价格高于政府调整零售价格的,按政府调整零售价格执行。&&& 中标企业对国家调整后的价格认为确实影响企业利益的,可申请停止执行购销合同。经同级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管理办公室同意后,可停止执行购销合同。&&&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与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签订属于招标目录范围内但末列入集中招标采购目录的药品购销合同时,应当注明“该药品一旦纳入集中招标采购,该合同自动终止”。&&& 第五十条& 医疗机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发现对方在履行合同时有违约行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十一条& 药品招标代理机构和联合招标人根据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五十二条& 与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相关的单位和人员在药品招标采购活动中必须公正、廉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谋取单位和个人利益,对违反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规定的,要严肃查处。第五章& 组织管理和监督
&&& 第五十三条& 建立山东省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的成员由省纠风办、经贸委、卫生厅、工商局、药品监管局、物价局、劳动保障厅等部门组成,省卫生厅为联席会议牵头单位。联席会议负责审议全省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有关办法和规定。依照《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规范(试行)》、《山东省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管理办法》、《山东省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药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山东省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违规行为处理办法》和本办法对全省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设立山东省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联合管& 理办公室,由山东省医疗机构药品招标采购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组成。办公室设在省卫生厅。具体负责全省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的日常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定全省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具体办法;&&& (二)组建、管理全省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评标专家库;&&& (三)省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相关事宜的组织、联络、协调等工& 作;&&&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市也应组建相应工作班子,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的日常工作。&&& 第五十五条& 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要使用全省统一建立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信息技术平台。在省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信息技术平台未正式开通之前,各市暂按现行方式组织招标。
第六章& 附则
&&& 第五十六条& 一次性医用材料,如无菌注射器、输液器、植入型医疗器械等,应参照本办法实行集中招标采购。&&&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卫生厅会同省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文章录入:wujinxian&&&&责任编辑:wujinxian&
上一篇文章: 下一篇文章:
 .cn Inc. All rights reserved.网页设计与技术支持:济南华舜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吉林省药品集中招标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