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灰窑排污费的收费标准root是什么意思?怎样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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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
  四、噪声征收标准
  对排污者产生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且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按照超标的分贝数征收噪声超标排污费,征收标准见表6。
  表6 噪声超标排污费征收标准
  超标分贝数 1 2 3 4 5 6 7 8
  收费标准(元/月) 350 440 550 700 880 60
  超标分贝数 9 10 11 12 13 14 15 16及16以上
  收费标准(元/月) 20 40
  说明:
  1. 一个单位边界上有多处噪声超标,征收额应根据最高一处超标声级计算,当沿边界长度超过100米有二处及二处以上噪声超标,则加1倍征收。
  2. 一个单位若有不同地点的作业场所,收费应分别计算、合并征收。
  3. 昼、夜均超标的环境噪声,征收金额按本标准昼、夜分别计算,累计征收。
  4. 声源一个月内超标不足十五天的,噪声超标排污费减半征收。
  5. 夜间频繁突发和夜间偶然突发厂界超标噪声,按等效声级和峰值噪声两种指标中超标分贝值高的一项计算排污费。
  6. 一个工地同一施工单位多个建筑施工阶段同时进行时,按噪声限值最高的施工阶段计收超标噪声排污费。
  7. 本标准以每分贝为计征单位,不足一分贝的按四舍五入原则计算。
  8. 对农民自建住宅不得征收噪声超标排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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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
地方性法规  加入时间: 16:30:09     点击:1427
山东省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
行政性收费项目:排污费收费依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第31号令(自日起施行)&&&&&&&& 省政府办公厅批准我省对石油勘探开发征收排污费&&&&&&&& 鲁政办发[1995]84号(自日起执行)收费标准:如下
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
一、污水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  (一)污水排污费按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以污染当量计征,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0.7元。&&&  (二)对每一排放口征收污水排污费的污染物种类数,以污染当量数从多到少的顺序,最多不超过3项。其中,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污水排污费的收费额加一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对于冷却水、矿井水等排放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计算,应扣除进水的本底值。&&&  (三)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计算&&   1、一般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计算&&&  某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 = 该污染物的排放量(千克) ÷该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千克)&&&  一般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见表1和表2。&&&  2、PH值、大肠菌群数、余氯量的污染当量数计算&&& 某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 = 污水排放量(吨) ÷该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吨)&&&  3、色度的污染当量数计算&&&  色度的污染当量数 = 污水的排放量(吨) ×色度超标倍数÷色度的污染当量值(吨?倍)&&   PH值、色度、大肠菌群数、余氯量的污染当量值见表3。&&&  PH值、色度、大肠菌群数、余氯量不加倍收费。&&   4、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的污染当量数计算&&&  污染当量数 = 污染排放特征值÷污染当量值&&&  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的污染当量值见表4。&&&  (四)排污费计算&  & 1、污水排污费收费额=0.7元×前3项污染物的污染当量之和&  & 2、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污染物,应在该种污染物排污费收费额基础上加1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表1&&&&& 第一类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污染物 污染当量值(千克)1.总汞 0.00052.总镉 0.0053.总铬 0.044.六价铬 0.025.总砷 0.026.总铅 0.0257.总镍 0.0258.苯并(a)芘 0.00000039.总铍 0.0110.总银 0.02表2&&&&& 第二类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11.悬浮物(SS) 412.生化需氧物(BOD5) 0.513.化学需氧物(COD) 114.总有机碳(TOC) 0.4915.石油类 0.116.动植物油 0.1617.挥发酚 0.0818.总氰化物 0.0519.硫化物 0.12520.氨氮 0.821.氟化物 0.522.甲醛 0.12523.苯胺类 0.224.硝基苯类 0.225.阴离子表面活性剂(LAS) 0.226.总铜 0.127.总锌 0.228.总锰 0.229.彩色显影剂(CD-2) 0.230.总磷 0.2531.元素磷(以P计) 0.0532.有机磷农药(以P计) 0.0533.乐果 0.0534.甲基对硫磷 0.0535.马拉硫磷 0.0536.对硫磷 0.0537.五氯酚及五氯酚钠(以五氯酚计) 0.2538.三氯甲烷 0.0439.可吸附有机卤化物(AOX)(以C1计) 0.2540.四氯化碳 0.0441.三氯乙烯 0.0442.四氯乙烯 0.0443.苯 0.0244.甲苯 0.0245.乙苯 0.0246.邻―二甲苯 0.0247.对―二甲苯 0.0248.间―二甲苯 0.0249.氯苯 0.0250.邻二氯苯 0.0251.对二氯苯 0.0252.对硝基氯苯 0.0253. 2.4―二硝基氯苯 0.0254.苯酚 0.0255.间―甲酚 0.0256. 2.4―二氯酚 0.0257. 2.4.6―三氯酚& 0.0258.邻苯二甲酸二丁脂 0.0259.邻苯二甲酸二辛脂 0.0260.丙烯晴 0.12561.总石西 0.02说明:1.第一、二类污染物的分类依据为《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2.同一排放口中的化学需氧量(COD)、生化需氧物(BOD5) 和总有机碳(TOC),只征收一项。
表3&&&&& PH值、色度、大肠菌群数、余氯量污染当量值污染物 污染当量值1.PH值& 1. 0-1,13-14& 0.06吨污水&&&&&& 2. 1-2,12-13& 0.125吨污水&&&&&& 3. 2-3,11-12& 0.25吨污水&&&&&& 4. 3-4,10-11& 0.5吨污水&&&&&& 5. 4-5,9-10& 1吨污水&&&&&& 6. 5-6,&&& 5吨污水2.色度&&&&&&&&&&&& 5吨水?倍3. 大肠菌群数(超标)&& 3.3吨污水4. 余氯量(用氯消毒的医院废水) 3.3吨污水说明:1、大肠菌群数和总余氯只征收一项。&&&  2、PH5-6指大于等于5,小于6;PH9-10指大于9 ,小于等于10,其余类推。
表4&&&&& 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的污染当量值类型&&&&&&&&& 污染当量值禽畜养殖场&& 1.牛&&&&&&&&&& 0.1头&&&&&&& 2.猪&&&&&&&&&&& 1头&&&&&&& 3.鸡、鸭等家禽& 30羽4.小型企业&&&&&&&&&&&&& 1.8吨污水&&&  5.饮食娱乐服务业&&&&&&& 0.5吨污水&&  6.医院&& 消毒&& 0.14床 2.8吨污水&&&&&&&&&&&   不消毒& 0.07床  1.4吨污水说明:1、本表仅适用于计算无法进行实际监测或物料衡算的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等小型排污者的污染当量数。&&& 2、仅对存栏规模大于50头牛、500头猪、5000羽鸡、鸭等的禽畜养殖场收费。&&& 3、医院病床数大于20张的按本表计算污染当量。
&&   二、废气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  (一)废气排污费按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以污染当量计算征收,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0.6元。&&&  其中,二氧化硫排污费,第一年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0.2元,第二年(日起)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0.4元,第三年(日起)达到与其它大气污染物相同的征收标准,即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0.6元。氮氧化物在日前不收费,日起按每一污染当量0.6元收费。&&&  (二)北京市二氧化硫排污费仍按经国务院同意,1999年国家计委批准的收费标准执行,即高硫煤每公斤二氧化硫排污费1.2元,低硫煤每公斤二氧化硫排污费0.50元。日起,低硫煤二氧化硫排污费标准为每一污染当量0.6元。&&&  本办法实施前两年,杭州、郑州和吉林三个城市的二氧化硫排污费标准,按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总量排污收费标准执行,即杭州、吉林二个城市的二氧化硫排污费标准为每一污染当量0.6元,郑州市二氧化硫排污费标准为每一污染当量0.5元。日起,三个城市的二氧化硫排污费标准均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三)对每一排放口征收废气排污费的污染物种类数,以污染当量数从多到少的顺序,最多不超过3项。&&&  (四)大气污染物污染当量数计算&&&  某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 = 该污染物的排放量(千克) ÷该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千克)&&&  大气污染物污染当量值见表5&&&  (五)排污费计算&&&  废气排污费征收额 = 0.6元×前3项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之和
表5&&&&& 大气污染物污染当量值污染物 污染当量值(千克)1.二氧化硫 0.952.氮氧化物 0.953.一氧化碳 16.74.氯气 0.345.氯化氢 10.756.氟化物 0.877.氰化氢 0.0058.硫酸雾 0.69.铬酸物 0.000710.汞及其化合物 0.000111.一般性粉尘 412.石棉尘 0.5313.玻璃棉尘 2.1314.碳黑尘 0.5915.铅及其化合物 0.0216.镉及其化合物 0.0317.铍及其化合物 0.000418.镍及其化合物 0.1319.锡及其化合物 0.2720.烟尘 2.1821.苯 0.0522.甲苯 0.1823.二甲苯 0.2724. 苯并(a)芘 0.00000225.甲醛 0.0926.乙醛 0.4527.丙烯醛 0.0628.甲醇 0.6729.酚类 0.3530.沥青烟 0.1931.苯胺类 0.2132.氯苯类 0.7233.硝基苯 0.1734.丙烯氢 0.2235.氯乙烯 0.5536.光气 0.0437.硫化氢 0.2938.氨 9.0939.三甲胺 0.3240.甲硫醇 0.0441.甲硫醚 0.2842.二甲二硫 0.2843.苯乙烯 2544.二硫化碳 20&&&  (六)对难以监测的烟尘,可按林格曼黑度征收排污费。每吨燃料的征收标准为:1级1元、2级3元、3级5元、4级10元、5级20元。
&&&  三、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费征收标准&&&  (一)对无专用贮存或处置设施和专用贮存或处置设施达不到环境保护标准(即无防渗漏、防扬散、防流失设施)排放的工业固体废物,一次性征收固体废物排污费。每吨固体废物的征收标准为:冶炼渣25元、粉煤灰30元、炉渣25元、煤矸石5元、尾矿15元、其他渣(含半固态、液态废物)25元。&  & (二)对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危险废物排污费征收标准为每次每吨1000元。&  & 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目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征的废物。
&&&  四、噪声超标排污费征收标准&&&  对排污者产生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且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按照超标的分贝数征收噪声超标排污费,征收标准见表6。
表6&&&&& 噪声超标排污费征收标准超标分贝数&&&&& 1&&& 2&&& 3&&& 4&&& 5&&& 6&&& 7&&& 8收费标准(元/月) 350& 440& 550& 700& 880& & 1760超标分贝数&&&&& 9&&& 10&&& 11&&& 12&&& 13&&& 14&&& 15&&& 16及16以上收费标准(元/月)&& & & 说明:1.一个单位边界上有多处噪声超标,征收额应根据最高一处超标声级计算,当沿边界长度超过100米有二处及二处以上噪声超标,则加1倍征收。&2.一个单位若有不同地点的作业场所,收费应分别计算、合并征收。3.昼、夜均超标的环境噪声,征收金额按本标准昼、夜分别计算,累计征收。4.声源一个月内超标不足十五天的,噪声超标排污费减半征收。&5.夜间频繁突发和夜间偶然突发厂界超标噪声排污费,按等效声级和峰值噪声两种指标中超标分贝值高的一项计算排污费。6.一个工地同一施工单位多个建筑施工阶段同时进行时,按噪声限值最高的施工阶段计收超标噪声排污费。7.本标准以每分贝为计征单位,不足一分贝的按四舍五入原则计算。8.对农民自建住宅不得征收噪声超标排污费。
石油勘探开发征收排污费收费标准
一、在石油勘探开发等生产活动中无防水、防渗措施,堆放的含汞、镉、六价格、铅、砷、氰化物、黄磷及其他可溶性毒物的泥浆、岩屑,每吨每月征收排污费2元;无专设堆放场所堆放不含上述可溶性剧毒物质的泥浆、岩屑等,每吨每月征收排污费0.3元。二、在石油勘探开发等生产活动中向水体排放倾倒含有可溶性剧毒物质的泥浆、岩屑的,一次性征收排污费每吨36元。三、在石油勘探开发生产活动中造成原油落地或者油水混合液侵没地面的,每平方米征收排污费5元;未侵没地面的,以肉眼可辨呈点状、片状、弥浸状的,每平方米征收排污费2元。四、在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生产活动中排放含有二氧化硫、二硫化碳、硫化氢、氟化物、氮氧化物、氯、氯化氢、一氧化碳天然气、油田伴生气的,每标准立方米征收排污费0.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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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列五章,三十五条(含附则),自日起施行。这是为加强和规范排污费的征收使用管理,依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浙江省实际情况而制定的,在该省行政区域内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排污费。地&&&&点浙江省内&&&&容排污费征收使用
《浙江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日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排污费的征收使用管理,依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三条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本省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下简称排放标准)和当地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遵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排放地点、时间和方式等具体规定,不得排放国家、本省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排污者依法应当建设防治污染设施的,应当保证防治污染设施的正常运行、使用,不得排放未经正常处理的污染物。
第四条 排污者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必须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排污者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
第五条 排污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征收。对海洋工程、船舶、养殖等活动在海域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费征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征收排污费,应当坚持“依法、全面、足额、按时”的原则,不得违法设立排污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或者降低收费标准,不得违法批准减免或者缓缴排污费。
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必须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的资金投入和政策扶持,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和完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相关管理制度。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实现达标排放的,可以按国家、本省的相关规定减免征收排污费。
排污者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符合纳管标准的污水,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八条 排污费征收项目,按国家规定的征收标准执行,包括污水排污费、废气排污费、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费、噪声超标排污费等。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环境保护需要和经济、技术发展状况,依法制定并实施本省排污费征收标准,对国家征收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征收排污费。第九条 排污者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声级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依法必需申报的其他事项。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有关污染物排放资料,并同时抄报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排污费,应当书面通知排污者下列事项:(一)污染物排放标准;(二)排污费征收标准;(三)对该排污者所排放污染物的监测数据或者其他核定依据;(四)经核定的该排污者所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声级以及其他相关项目。
第十一条 排污者超过排放标准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超过排放标准的倍数加倍征收排污费。排污者超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纳管标准向其排放污水的,应当依法缴纳超过纳管标准的排污费。
第十二条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并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核定排放污染物。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必须依法对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不得将未经正常处理的污染物排入环境。超过排放标准向环境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超过排放标准的倍数加倍征收排污费。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声级,核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通过当地主要新闻媒体、计算机网络或者其他合适方式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排污者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核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核定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发出通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复核决定。
排污者提出异议的内容,可以包括:
(一)核定所依据的数据和核定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是否准确;(二)核定所适用的标准是否合法;(三)进行核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否具备相应权限;(四)核定程序是否适当;(五)排污者认为核定违法或者不当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排污费数额经核定无异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单。排污者应当按《条例》规定的程序、期限和经核定的排污费数额缴纳排污费。
第十六条 征收排污费一律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七条 排污者因自然灾害或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火灾、他人破坏等原因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的,可以自事件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减缴或者免缴排污费,受理申请的财政、价格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负责审批。减免排污费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年的排污费应缴额。
排污者因前款相同原因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或者由于经营困难处于破产、倒闭、停产、半停产状态的,可以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排污费,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的程序负责审批。排污者缓缴排污费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在批准缓缴后1年内不得再重新申请缓缴。
第十八条 批准减免或缓缴排污费的排污者名单,由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每半年公告一次。公告应当包括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减免或缓缴排污费的主要理由等内容。
环境保护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擅自扩大排污费减免及缓缴的范围,不得超越审批权限或违反审批程序批准减免及缓缴排污费。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授意、指使、强令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规定征收排污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排污费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责令排污者补缴排污费。
第二十条 依法征收的排污费必须于每月(如按季征收,则为每季)终了后10日内全数解缴各级国库,不得拖延、截留、挪用。
第二十一条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的二氧化硫排污费,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征收。
第二十二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排污费,90%缴入省级国库,10%缴入中央国库。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排污费,80%缴入本级国库,10%缴入省级国库,10%缴入中央国库。第二十三条 缴入省级国库的排污费,列入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主要用于下列污染防治事项的拨款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一)重点污染源防治、区域性污染防治;(二)污染治理或者清洁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三)区域性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四)环境污染监控和事故预警系统建设;(五)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重点污染源的防治。具体使用范围,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省环境保护、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根据本省环境保护规划和污染防治工作计划,组织编制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
第二十五条 申请使用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项目,实行项目库管理制度,省环境保护、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申请的项目进行评审,并按照重要性、紧迫性和综合平衡原则,进行筛选、排序和确定。
第二十六条 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财务制度规定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加强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严格控制开支范围,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当年未完成的项目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年终有节余的,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使用效益的跟踪管理和监督检查,确保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合理、高效使用。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的审计监督。第二十九条 排污者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违法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依法缴纳排污费的;(二)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三)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对环境保护、财政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设立排污费收费项目的;(二)擅自变更排污费收费范围或者标准的;(三)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四)不履行收费职责,应收不收,或者违反规定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五)不按照规定将排污费缴入国库的;(六)截留、挤占、挪用、坐收坐支排污费或者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七)不按照预算和批准的收支计划核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贻误核拨对象正常工作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干扰、限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征收排污费的,应当按照本省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行政处分。第三十三条 饮食娱乐服务、建筑施工、畜禽养殖、水产养殖等行业,依照国家规定的核定方法难以核定污染物排放数量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抽样方法,测算本地同行业的排污系数,报其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 征收污水处理费的城市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期限建成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尚未建成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城市,在国家规定建设期限内,排污者已缴纳污水处理费且其排放的污水符合纳管标准的,不再缴纳排污费;超过纳管标准的,依法缴纳超过纳管标准的排污费。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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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加大排污费征收力度 适时提高收费标准
  中新网9月12日电 据中国政府网消息,国务院日前印发了《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计划》强调,加大排污费征收力度,做到应收尽收。适时提高排污收费标准,将挥发性有机物纳入排污费征收范围。
  《计划》称,发挥市场机制调节作用。本着“谁污染、谁负责,多排放、多负担,节能减排得收益、获补偿”的原则,积极推行激励与约束并举的节能减排新机制。分行业、分地区对水、电等资源类产品制定企业消耗定额。建立企业“领跑者”制度,对能效、排污强度达到更高标准的先进企业给予鼓励。全面落实“合同能源管理”的财税优惠政策,完善促进环境服务业发展的扶持政策,推行污染治理设施投资、建设、运行一体化特许经营。完善绿色信贷和绿色证券政策,将企业环境信息纳入征信系统。严格限制环境违法企业贷款和上市融资。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
  《计划》强调,根据脱硝成本,结合调整销售电价,完善脱硝电价政策。现有火电机组采用新技术进行除尘设施改造的,要给予价格政策支持。实行阶梯式电价。推进天然气价格形成机制改革,理顺天然气与可替代能源的比价关系。按照合理补偿成本、优质优价和污染者付费的原则合理确定成品油价格,完善对部分困难群体和公益性行业成品油价格改革补贴政策。
(原标题:国务院:加大排污费征收力度 适时提高收费标准)
(编辑:SN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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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排污费征收工作中污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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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环监发[号)  关于排污费征收工作中污染物
  排放量核定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环保局,各地州市环保局,自治区环境监察总队:
  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和《排污费征收工作稽查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2号)相关规定,结合上半年排污费征收缴纳实际情况,为切实保障我区排污费应收尽收,及时解缴,现将排污费征收工作中污染物排放量核定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排污申报和排污收费制度是重要的环境管理制度。各级环保部门应将其作为一项常抓不懈的日常工作,按照“全面申报、准确核定、如实上报”的要求,切实抓紧、抓好污染物排放量的核定工作,强化对排污企业的环境监管,促进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及时为环境管理提供支撑。
  二、污染物排放量核定原则
  依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 “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时,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监测方法进行核定;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进行核定。”的规定,各地、州、市环保局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实际排放情况进行污染物排放量的核定,污染物排放量核定工作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
  依据《关于应用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核定征收排污费有关工作的通知》(环办[2011]53号)“自2012年起,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排污费核定和征收工作,必须应用经有效性审核的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的要求,对已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且运行正常的企业应优先选取经有效性审核通过的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核定污染物排放量。
  (二)监督性监测数据
  对企业有组织排放的污染物采用监督性监测数据核定污染物排放量;对无组织排放源或有组织排放源不具备监测条件或未进行监督性监测的采用物料衡算或行业产排污系数核算企业污染物排放量,同时根据国务院印发《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中“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环保总局)”相关要求,由各级环保局总量核算部门进行核定,确定企业污染物排放量。
  (三)物料衡算数据
  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中规定,对未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或已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但运行不正常的;不具备监督性监测条件或未进行监督性监测的企业。按照环保部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进行污染物排放量的核定或参照行业产排污系数法核定染物的排放量。
  三、污染物排放量核定要求
  (一)严格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及其配套规章规定的法定程序开展排污申报、审核、核定和排污费征收工作,准确掌握国家有关排污申报核定与排污费征收的法规、规章和工作程序。
  (二)充分利用监测数据以及工商、技术监督、水务、能源、电力、统计等部门的相关资料和数据对排污单位填报的申报数据进行审核。对重点污染源的基本情况、用水量及能源的使用量、生产工艺情况、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要逐一审核,情况不清的应到排污单位进行现场调查核实。
  (三)要结合各地的实际,制定、完善小型排污者污染物排放的核算办法,建立健全排污申报与核定和排污费征收的各项工作制度,及时汇总并向上级环保部门报告相关情况。
  (四)各级环保部门在已全面开展污染源排污申报与核定工作的基础上,做好火电、钢铁、水泥、电解铝、造纸、城市污水处理厂、固体废物处理场和规模化畜禽养殖等重点行业和重点污染源的排污申报与核定及排污费征收工作。
  四、自治区环保厅将不定期组织对全区重点污染源的排污申报、核定及排污费征收工作进行稽查,对问题较多的,将由自治区监察总队直接核算并将排污费直接征收至自治区财政。
  附件:自治区污染物排放量核定分类细则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主题词:环保 污染物 排放量 核定 通知
  抄送: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环境监测总站
  附件:
  污染物排放量核定分类细则
  一、污染物排放量核定原则:
  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通过有效性审核并运行正常的,选用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核定污染物排放量;具备监测条件经监测部门出具有效性监测报告的选用监督性监测数据核定污染物排放量;不具备监测条件和无组织排放的,应选用物料衡算或行业产排污系数法核定污染物排放量。
  二、不同行业污染物排放量核定分类:
  1、排放废气污染物的企业:如工业锅炉及电力等行业的企业,污染物排放量核定遵循上述原则执行。
  2、排放废水污染物的企业:如轻工纺织类、化工医药类、石化等企业,按照以下原则执行: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且通过有效性审核并运行正常的,选用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核定污染物排放量;对未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或已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但运行不正常的采用监督性监测数据核定污染物排放量。
  3、存在无组织排放的企业:如水泥厂、粉磨站、石灰窑、电石等建材加工类企业以及采矿、钢铁厂、冶炼、焦化、球团等矿产(金属矿和非金属矿)采选加工类企业,按照以下原则执行:无组织排放部分采用物料衡算法+行业产排污系数法核定污染物排放量,有组织排放部分污染物排放量核定遵循上述总原则执行。
  4、同一家企业根据其实际排放污染源类别(废气、废水、有组织排放源、无组织排放源)不同,参照以上分类原则,不同污染源采用不同方法核定,企业最终污染物排放总量为各部分污染源核定量之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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