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全名所有制国营单位开除的职工,档案回原籍算工龄吗如何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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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非国营企业调到国营企业的职工连续工龄的计算――社会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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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非国营企业调到国营企业的职工连续工龄的计算――社会福利
  由非国营企业调到国营企业的职工连续工龄的计算
  1、原手工业生产合作社的职工和以工资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的集股社员,不论是由于手工业生产合作社转化到国营、公私合营企业工作的,还是经组织个别调到国营、公私合营企业工作的,他们原在手工业生产合作社连续工作的时间都应与到国营、公私合营企业后工作的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2、原在私营商店以工资收入为生活主要来源的职工,转入国营、公私合营企业后继续工作的,可以将转入前最后一个私营商店的工作时间和国营、公私合营企业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3、在合作商店的小商小贩,其生活来源主要是靠工资收入的,他们随合作商店转入国营、公私合营企业以后,可以将在合作商店的工作时间和在国营、公私合营企业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4、部队干部的随军家属,原在部队所属的集体企业工作,后随其配偶调入地方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其在部队集体企业工作的时间与调到地方后工作的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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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社保网 -版权声明 -诚聘英才 -广告服务 - - 社保网 & 版权所有 闽ICP备号  一, 再议“除名”  为何“因除名”,就断然取消除名职工的连续工龄?  事由出自浙劳险(号文件,该文件先把一大批因用人单位以辞退、自动离职和除名而解除劳资关系的职工,都列为“早期离开单位的职工”,该文件再宣称:“早期离开单位的职工”本来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工作年限,因除名而不能计算。  “因除名”成为“早期离开单位的职工”不能计算连续工龄的终极理由,又由于不能计算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权益就随之消失。既往二十年左右的劳动付出被否定后,若“早期离开单位的职工”退休,将失去与连续工龄相对应的养老保障金,“除名”给“早期离开单位的职工”带来了如此严重的后果。  为何“因除名”,就断然取消除名职工的连续工龄?难道“除名”的性质和“开除”的性质是一样的吗?   国家对“除名”的性质有权威解释  除名的权威解释,来源于一九九一年九月五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给湖北省劳动厅的书面答复中,对于除名是这样解释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第十八条规定的‘除名’,是对旷工职工的一种处理形式,不属于行政处分……”,这是权威部门对于除名的性质最明确的解释。  “除名”是企业对职工强制解除劳资关系的处理方式,不是行政处分,就不能给予行政处罚,不能用行政手段剥夺相关者的经济权利,更不能“因除名”,断然取消相关者的连续工龄权益。请问堂堂的浙劳险(号文件的制定者,你有什么权利拿“因除名”作为理由,擅自取消除名职工的连续工龄及其权益。  二,再议“连续工龄”  职工被除名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权益,是职工既往对国家作贡献的凭证,属于受国家政策保护的一项公民权益,不能剥夺。  国家对职工本企业工龄(连续工龄)的政策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经法院判刑职工的本企业工龄的计算问题的复函(部分)  颁布日期:  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   本年7月25日函及附&收悉。关于西南军事委员会劳动部所请示的工龄计算问题,经研究后,我们提出下列意见,供你们参考:   一、反革命分子曾判处刑事处分或管制者,其本企业工龄,在刑事处分期满或解除管制并恢复政治权利后,重新计算。   二、贪污分子曾判处刑事处分或管制,以及因其他犯罪而经法院判刑事处分者,其本企业工龄,在刑事处分期满或解除管制并恢复政治权利后,应与以前的本企业工龄,合并计算。   三、至于职工因其他犯罪(反革命和贪污以外的犯罪)经法院判处徒刑而缓刑,但未剥夺政治权利者,如在缓刑期间继续在本企业工作,自不发生本企业工龄中断的问题。   此复   从以上文件,可以看到国家对“职工本企业工龄”的原则和政策溯源,经纬分明。  【附文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简略)  颁布时间:   第一章 关于实施范围的规定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劳动保险条例)第二条甲款 关于“有工人职员100人以上”的规定,系指工厂、矿场本身的工人职员人数而言,其业务管理机关及附属单位人数不包括在内。在计算人数时,应包括工资制、供给制人员及学徒、临时工(临时性的建筑工人及搬运工人除外)、试用人员在内。  第二十六条 工人职员退职养老时,应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退职养老补助费:本企业工龄已满5年未满10年者,付给本人工资50%;已满10年未满15年者,付给本人工资60%;已满15年及15年以上者,付给本人工资70%。付至死亡时止。  第三十八条 一般工龄系指工人职员以工资收入为生活资料之全部或主要来源的工作时间而言。在计算一般工龄时,应包括本企业工龄在内。  第四十二条 凡被剥夺政治权利者,其被剥夺政治权利期间,不作工龄计算 。因反革命罪行而被剥夺政治权利者,其本企业工龄,应自恢复政治权利之日算起;因其他犯罪行为而被剥夺政治权利者,其被剥夺政治权利前与恢复政治权利后的本企业工龄,应合并计算。  相关文件1:  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号文件  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河南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被开除、除名的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问题的请示》(豫劳便[1994]49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职工受开除公职处分的,仍按现行规定办理。由于违犯劳动纪律受到除名处理的职工,除名前的连续工龄与重新就业后的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此复。  相关文件2:  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号文件  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广州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有关问题的请示”(穗劳函字〔1995〕第023号)收悉。经研究,现就你局所询问题,答复如下:   1.关于“辞退”职工是否可按《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办发〔号)(以下简称《复函》)规定办理的问题。   辞退职工工龄计算问题,原劳动人事部在“关于印发《〈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若干问题解答》的通知”(劳人资〔1987〕31号)中明确,即“职工被辞退前的工龄及重新就业后的工龄合并计算”。   2.关于“自动离职”的职工是否亦可按《复函》意见处理的问题。   劳动部办公厅在《关于自动离职与旷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劳办发〔1994〕48号)中明确,“因自动离职处理发生的争议应按除名争议处理”。因此,自动离职的职工工龄计算可按《复函》意见处理。   3.关于除名职工连续工龄计算时效的溯及力问题。   我们意见,应从各地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作为除名职工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  参考文件:  北京市人事局京人发[1997]54号文件  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  各区、县人事局,市委、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人事(干部)处:   最近有些机关、事业单位询问被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其工龄如何计算,经请示国家人事部,答复如下:   由于违犯劳动纪律或因其它原因受到除名处理的职工,除名前的连续工龄与重新参加工作后的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在1994年至1997年(以上三个文件)期间,不仅对“早期被辞退、自动离职和除名职工”的连续工龄给予承认,而且对他们重新就业后的工龄,按照国劳办发﹝号文件和京人发[1997]54号文件规定,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但是,我省的社会保障机构在落实以上三个文件时,却出现了大量否认“除名职工”连续工龄权益的政策偏差,造成大量上访人员和“民告官”案件,但在地方行政面前显得无可奈何。  如前所述,既往,国家对职工的本企业工龄,即连续工龄有既定政策。既往,  国家有劳办发﹝号文件,都可以看作是国家为了保护公民所作的溯及既往特别规定:  1,对职工被除名前的连续工龄及其权益均认为合法并保留,见劳办发﹝号文件;  2,除名前的连续工龄可以和再就业后的工作年限(一般工龄、缴费年限)合并,见劳办发﹝号文件。  时隔四个月,劳办发﹝号文件下达,对劳办发﹝号文件做了补充说明:  1,关于被辞退职工:“职工被辞退前的工龄及重新就业后的工龄合并计算” ;  2,关于自动离职的职工工龄,按劳办发﹝号文件的除名职工政策办理,(可以和再就业后的工作年限即一般工龄或缴费年限合并);  3,因为劳办发﹝号文件下发前,全国各地已经实施个人缴纳保险费(见下图),在职职工的连续工龄必须与缴费年限合并,合并后再被除名的职工,又继续缴费的,其计算连续工龄,自然应该“从各地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开始计算,以便和其之前的连续工龄连接起来。  (连续工龄↓时期)—→(连、缴合并)←—(缴费年限↓时期)376号↓104号文件下发  ————(除名,再就业)——实行个人缴费————(除名,再就业)—————→时间  国家劳办发﹝号文件承认除名职工的连续工龄权益,就是国家对他们既往劳动的认可,国家绝不会否认他们曾经付出的辛劳。  劳办发﹝号文件可以看作是对劳办发﹝号文件的补充规定,对请示者有三个方面的答复:  一、“职工被辞退前的工龄及重新就业后的工龄合并计算”按照(劳人资〔1987〕31号)文件。  二、“自动离职的职工工龄计算可按《复函》意见处理” 既按照(劳办发〔1994〕48号)文件和(劳办发〔号)文件办理。  三、“关于除名职工连续工龄计算时效的溯及力问题。我们意见,从各地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作为除名职工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  该第三个方面又分为两点解读:  第一点是针对“既有连续工龄又有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的除名职工(以下简称“中人除”)而言;  第二点是对“中人除”计算连续工龄时效的溯及力(溯及既往的效力)作了特别规定,因为没有特别规定,“中人除”计算连续工龄时效就没有了溯及力,造成“中人除”在除名前合并的连续工龄和再就业后的工作年限无法对接了,考虑到这个因素,有了“我们的意见”之特别规定,“中人除”计算连续工龄时效,溯及到了从各地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作为起始时间。其连续工龄就可以对接了。  卢德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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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人社局对工龄清零有特殊贡献!劳办发[号文是劳动部当年对广州市劳动局违规越过广东省劳动厅发出的上行请示函(编号023号)的回复,我们于2008年向该局申请公开,该局以“尚在研究中”为理由拒绝公开并得到法院支持。中青报曾报道本案并一针见血地评价说该局“赢了官司,失了人心”,这篇报道被上海市政府和国务院编进內參。当年状告市人社局的退休职工现在还在追讨工龄,我们将把《致全国人大、广东省人大、广州市人大的公民意见书》发给您,请指正!
请遵守言论规则,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劳动部工资局关于集体所有制职工被精减后参加国营企业工作的工龄计算等问题的复函(摘录)_劳动保障常用法规_梦幻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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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工资局关于集体所有制职工被精减后参加国营企业工作的工龄计算等问题的复函(摘录)
河南省劳动厅:  原在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被精减退职的职工,参加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以后,其退职以前连续工作的时间和再次参加工作以后的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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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一局:  (65)民航一劳字第124号函收悉。关于原军委民航局第一、二、三、四航校学员的学习时间算不算工作年限的问题,同意你局意见。即:凡原来是在职职工,由地方介绍来航校学习的,学习期间可以计算工作年限;...()
中国铁路工会全国委员会生活部:  铁会活(65)字第23号函悉。关于在“四清”运动中查出来的地主、富农分子的工龄计算问题,在中央没有统一规定前,可按以下意见试行办理:  一、混入铁路工作的地主、富农分子,在运动中自动作了...()
公安部:  你部(65)公(政治)发116号函悉。关于解放初期在新生公学学习期间是否计算工作年限问题,经与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如下意见:凡经过新生公学学习,由组织分配了工作的,他们在新生公学学习期间可以计算工作年限。其他在...()
最近,发现少数地方为精简人员,自行制定政策,对机关干部采取工龄赎买办法,按工龄长短给予不同的经济补助,实行所谓“一次性买断”,个别地方和单位赎买“官龄”,对某一职务的工作年限进行经济补偿,还有少数地方和单位违反政...()
黑龙江八一农垦大学:  各级学校的代课教员,被正式录用以后,他们在本校代课的时间,可以计算工作年限,在其他学校代课的时间,只算一般工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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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恒耿与福州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退休养老保险待遇核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榕行终字第21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恒耿,男,汉族,日出生,现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刘西珠,女,汉族,日出生,住址同上,系上诉人之妻。委托代理人江依熙,男,汉族,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陈宗利,主任。委托代理人林威武,福州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劲松,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恒耿因诉福州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退休养老保险待遇核定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4)晋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对本案进行书面。上诉人黄恒耿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西珠、江依熙,被上诉人福州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林威武、杨劲松到庭接受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于日以《参保人员黄恒耿基本养老金计算表》核定上诉人黄恒耿的退休养老保险待遇:月基本养老金为1085.85元。该计算表载明:出生年月“日”、参加工作年月“1989年1月”、参加养老保险年月“1989年1月”、建立个人账户年月“1996年1月”、到达退休年月“2013年9月”、养老金领取年月“2013年10月”、累计缴费年限“24年9月”、其中,建账前缴费年限“7年”、90年底前缴费年限“2年”等内容。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于日出生,于1978年12月进入福州市印刷厂(全民所有制)参加工作。日,福州市印刷厂作出《关于黄恒耿按除名处理的决定》((1993)厂字第055号),决定予以除名,即日起终止双方的劳动法律关系。2013年9月,原告到被告处办理退休手续,经审核,被告向原告出具《参保人员黄恒耿缴费指数表》和《参保人员黄恒耿基本养老金计算表》,核定原告的月基本养老金为1085.85元,原告不服,于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具体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务。”因此,被告具有作出核定退休养老保险待遇的职权。被告作出的本案退休养老保险待遇核定涉及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办发(号)规定:“职工受开除公职处分的,仍按现行规定办理。由于违犯劳动纪律受到除名处理的职工,除名前的连续工龄与重新就业后的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原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号)第3点规定:“关于除名职工连续工龄计算时效的溯及力问题。我们意见,应从各地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作为除名职工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可见,劳办发(号文进一步明确了劳办发(号文中关于被除名职工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认为被除名职工计算连续工龄的起点为各地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根据原福建省劳动局《关于印发贯彻省政府闽政(1992)28号文件的实施办法的通知》(闽劳办(号)的附件四《福建省国营企业固定职工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实施办法》第一条:“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是每个职工在享受养老保险权利的同时应尽的义务。从日起,凡养老保险纳入社会统筹的国营企业单位的固定职工,一律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制度”的规定,福建省系于日开始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故,根据上述文件规定,福建省被除名职工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本应为日。但是,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8)69号)第四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的退休养老保险分别实行以下三种形式:1、固定职工实行退休费用社会统筹保险办法。即由企业按规定向社保公司缴纳退休费用统筹基金,社保公司按统筹项目和标准,向企业拨付退休费用......”。该暂行规定自1989年1月起施行,福州市印刷厂按规定于1989年1月开始为原告缴纳退休费用统筹基金。原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参加养老保险全省统筹企业职工缴费年限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闽劳社(号)第二条规定:“国有企业原全民固定工,按省政府规定时间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从1989年1月起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1988年底前符合国家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工作年限,可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第十五条规定:“参保职工因触犯刑律或违规违纪被开除公职和除名的,其实际缴费年限予以保留;保留公职的,其符合规定可视同的缴费年限可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故,根据《闽劳社(号文件规定,福建省被除名职工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应为1989年1月。本案中,被告以原告因擅自离厂被福州市印刷厂除名,终止劳动法律关系为由,根据劳办发(号文、闽劳社(号文的规定,认定原告被除名未保留公职,只能保留实际缴费年限,进而以原告实际缴费的起始时间即1989年1月作为参加养老保险的缴费起算时间,作出本案原告基本养老金的核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认为,其系因旷工被除名,不是违规违纪,只是违反劳动纪律,不属于行政处分,除名系批准其离职;原告被除名、终止劳动法律关系时并未解除编制,被告认定原告未保留公职没有依据。因此,原告认为其连续工龄应从1978年12月开始计算,即1978年12月至1988年底这一期间应以视同缴费年限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核定基本养老金。原告的上述理由与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认可。因除名职工的缴费年限的计算需以实际缴费的起始时间作为参加养老保险的缴费起算时间,故被告将原告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时间作为原告参加工作时间,虽与原告实际参加工作时间不符,但并未对原告的养老金核定造成不利影响,原告请求撤销核定,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及理由不足以否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恒耿要求撤销被告对其基本养老金作出的核定,并责令被告重新进行核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恒耿负担。上诉人黄恒耿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将应由被上诉人举证的责任强加至上诉人,并作出不利上诉人的裁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被除名未保留公职,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公职已被撤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二、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因被企业除名,认为上诉人不存在符合国家规定的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情形,而认定上诉人参加养老保险年为1989年1月,据此作出的退休工资核实没有法律依据。1、上诉人原工作单位福州市第一印刷厂作出的《关于黄恒耿按除名处理的决定》可以证实上诉人于1978年12月已工作了15年,其连续工龄为15年。被上诉人在答辩中承认上诉人于1978年12月参加工作,但在其档案材料中却将上诉人参加工作年限进行篡改,导致上诉人在福州市印刷厂辛辛苦苦连续工作了15年,到日办理退休时被被上诉人以除名为由,非法将上诉人档案改成1989年参加工作,侵犯了上诉人的正当退休权益。2、国劳办发(号文件规定:“除名职工除名前的连续工龄依然存在,不得否认,不得取消。”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参加养老保险全省统筹企业职工缴费年限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闽劳社(号)第二条规定:“按省政府规定时间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从1989年1月起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1988年底前符合国家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工作年限,可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工龄应从1978年12月开始计算,即应视同缴费年限予以计算。而被上诉人未按上述规定计算缴费年限,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原告虽因旷工被除名,但不是违规违纪,也不是触犯刑律,只是违反劳动纪律,不属于行政处分,故不属于违规违纪的行为,除名是批准原告离职的依据。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条款的复函》(劳力字(1991)50号)明确回复:《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除名”是对旷工职工的一种处理形式,不属于行政处分。这就明确了“除名”不是行政处分,与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核算无关。而被上诉人却在核算上诉人退休工资中将该“除名”作为一种行政处分的依据,导致错误核定上诉人退休工资,违反了上述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基本养老金作出的核定,责令被上诉人重新进行核定。被上诉人福州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辩称:一、除名决定内容清楚表明上诉人未保留公职。1、上诉人的原用人单位福州市印刷厂于日作出《关于黄恒耿按除名处理的决定》((1993)厂字第055号),决定对上诉人予以除名,且即日起终止双方的劳动法律关系。众所周知,保留公职的前提条件是存续劳动法律关系,如果连最基本的劳动法律关系都没有了,如何谈得上保留公职?故上诉人的说法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且明显违背常理。2、从福州市轻纺系统国企改革和离退休人员服务中心和福州印刷厂善后工作小组日提供的《关于原我厂职工黄恒耿被“除名”处理未保留公职情况的证明函》也进一步证实,上诉人被原企业“除名”处理后不存在保留公职的情形。二、上诉人参加养老保险起算时间为1989年1月。1、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号)第3条明确规定了被除名职工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为各地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根据原福建省劳动局《关于印发贯彻省政府闽政(1992)28号文件的实施办法的通知》(闽劳办(号)的附件四《福建省国营企业固定职工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实施办法》第一条的规定,我省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从1992年7月起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2、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8)69号)第二章第四条规定:“全名所有制企业职工的退休养老保险分别实行以下三种形式:1、固定职工实行退休费用社会统筹保险办法。即由企业按规定向社保公司缴纳退休费用统筹基金,社保公司按统筹项目和标准,向企业拨付退休费用……”。上诉人的原用人单位福州市印刷厂于1989年1月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开始为上诉人缴纳退休费用统筹基金,虽然上诉人从1992年7月起实行个人缴费,但按全省统一规定,上诉人的缴费年限可以从1989年1月起算,故上诉人参加养老保险起算时间为1989年1月。综上,上诉人参加养老保险的时间,可以作为其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即1989年1月),因此,不存在答辩人篡改上诉人参加工作年限的行为。三、上诉人既不存在、也不符合视同缴费年限政策规定的条件。原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参加养老保险全省统筹企业职工缴费年限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闽劳社(号)第二条规定:“国有企业原全民固定工,按省政府规定时间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从1989年1月起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1988年底前符合国家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工作年限,可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上诉人被除名且终止劳动法律关系,故不存在1988年底前符合国家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工作年限,即不存在视同缴费年限。另《关于参加养老保险全省统筹企业职工缴费年限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闽劳社(号)第十五条规定:“参保职工因触犯刑律或违规违纪被开除公职和除名的,其实际缴费年限予以保留;保留公职的,其符合规定可视同的缴费年限可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上诉人被除名且终止劳动法律关系,未予保留公职,故其只能保留实际缴费年限,不保留视同缴费年限。综上,答辩人认定上诉人参加养老保险时间为1989年1月,进而作出上诉人退休养老保险待遇核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和依据有:1、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号)第三条;2、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8)69号)第二章第4条;3、福建省劳动局《关于印发贯彻省政府闽政(1992)28号文件的实施办法的通知》(闽劳办(号)附件四第1条;4、《关于参加养老保险全省统筹企业职工缴费年限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闽劳社(号)第2条、15条;5、养老金领取资格认定表;6、基本养老金计算表、缴费指数表。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福州市印刷厂《关于黄恒耿按除名处理的决定》((1993)厂字第055号);2、劳办发(号文件的解读;3、参保人员黄恒耿基本养老金计算表;4、参保人员黄恒耿缴费指数表;5、自谋职业人员医疗保险退休人员变更计算表;6、黄恒耿的福州市印刷厂工作证;7、养老保险手册;8、退休证。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交本院。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补充提交:福州市轻纺系统国企改革和离退休人员服务中心函(2014)03号《关于原我厂职工黄恒耿被“除名”处理未保留公职情况的证明函》。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补充提交的材料,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不予采纳。二审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黄恒耿1978年12月至1988年底在福州市印刷厂的工龄是否可以作为连续工龄并合并计算为养老保险的视同缴费年限。本案双方均确认上诉人于日被福州市印刷厂除名,即日起终止双方的劳动法律关系。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办发(号)规定:“……由于违反劳动纪律受到除名处理的职工,除名前的连续工龄与重新就业后的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原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号)进一步明确规定,应从各地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作为除名职工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福建省实施《福建省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时间是1989年1月,福州市印刷厂按规定于1989年1月开始为上诉人缴纳退休费用统筹基金。原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参加养老保险全省统筹企业职工缴费年限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闽劳社(号)第二条规定:“国有企业原全民固定工,按省政府规定时间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从1989年1月起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1988年底前符合国家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工作年限,可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第十五条规定:“参保职工因触犯刑律或违规违纪被开除公职和除名的,其实际缴费年限予以保留;保留公职的,其符合规定可视同的缴费年限可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根据上述规定,福建省被除名职工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应为1989年1月。上诉人已被除名并终止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上诉人1988年底前的工作年限不符合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并核定该段工作年限不能视同缴费年限,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恒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小倩代理审判员  曾 莹代理审判员  蔡陈飞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梦超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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