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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皮尔·卡丹、皮尔卡丹公司与广州市皮尔世家发展有限公司、陈成云、陈成耀侵犯企业名称专用权纠纷案 - 判裁案例 - 110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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皮尔·卡丹、皮尔卡丹公司与广州市皮尔世家发展有限公司、陈成云、陈成耀侵犯企业名称专用权纠纷案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240号
  原告皮尔·卡丹,国籍法国,日出生,住所地:艾丽舍大道18号,15008巴黎,系原告皮尔卡丹公司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良炎,广东高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皮尔卡丹公司,住所地:法国巴黎75008F#盛奥老和街59号(59,rueduFaubourgSaint-Honore'75008ParisFrance)。  法定代表人皮尔·卡丹。  委托代理人吴德立,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晓岩,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皮尔世家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环市西路95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陈成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旭宇、陈宇佳,均为广州市旭法企业顾问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陈成云,男,汉族,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玉环县清港镇下湫村。  委托代理人蔡旭宇、陈宇佳,均为广州市旭法企业顾问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陈成耀,男,汉族,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玉环县下湫村。  委托代理人蔡旭宇、张智静,均为广州市旭法企业顾问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皮尔·卡丹、皮尔卡丹公司起诉被告广州市皮尔世家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皮尔世家公司)、陈成云、陈成耀商标侵权及侵犯企业名称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及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尔·卡丹的委托代理人程良炎,原告皮尔卡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晓岩,被告皮尔世家公司、陈成云的委托代理人蔡旭宇、被告陈成耀的委托代理人蔡旭宇、张智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皮尔·卡丹及原告皮尔卡丹公司起诉称:“皮尔卡丹”、“P”、“Pierre Cardin(变体)”等16个商标,是皮尔卡丹家族所拥有的享誉全球的国际驰名商标,已经在世界许多国家注册并受到注册国法律保护。  目前,皮尔卡丹系列商标已经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商标权人为原告皮尔·卡丹。同时,“皮尔卡丹”也由原告皮尔卡丹公司用于企业名称。原告皮尔卡丹公司的产品主要为皮包、皮箱、皮鞋等皮革制品和西装、衬衣、领带等服饰制品。上述商标、厂商名称、商品在中国消费者当中享有较高知名度。  三被告明知上述情况,却故意采取下列方式侵犯原告皮尔·卡丹的商标专用权:  1、日,被告陈成云、陈成耀在香港注册成立了“意大利皮尔·卡丹(香港)国际有限公司”,以“皮尔·卡丹”作为企业字号,该注册行为侵犯了原告皮尔·卡丹中文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2、日,被告陈成云、陈成耀又在广州注册成立了被告皮尔世家公司,以“皮尔世家”作为企业字号,该注册行为侵犯了原告皮尔·卡丹中文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3、被告皮尔世家公司、被告陈成云、陈成耀生产、销售了与原告皮尔·卡丹的注册商标“P”相近似的标识,以及“PIERRE CARDIN”英文标识、“皮尔卡丹”中文标识的鞋类产品,侵犯了原告皮尔·卡丹“P”形商标及“PIERRE CARDIN”英文商标、“皮尔卡丹”中文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另外,被告皮尔世家公司以“皮尔世家”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亦侵犯了原告皮尔卡丹公司的企业名称权。  请求判令:1,责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二原告商标专用权;2,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二原告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3,责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0万元;4,责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其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第209951号“皮尔卡丹”中文商标、第211681号“皮尔卡丹”中文商标、第211682号“皮尔卡丹”中文商标、第211048号“P”形商标的商标注册资料、第137016号“PIERRE CARDIN”英文商标。证明原告皮尔·卡丹是上述商标的商标权人。  2、原告皮尔卡丹公司在法国的商业注册资料、原告皮尔卡丹公司在上海设立的“法国皮尔卡丹公司上海代表处”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证明原告皮尔卡丹公司享有企业名称权。  3、中国司法部委托公证人香港容正达律师出具的《证明书》及相关附件。证明被告陈成云、陈成耀于日在香港以皮尔卡丹为字号注册成立意大利皮尔·卡丹(香港)国际有限公司,该公司在原告皮尔·卡丹的起诉下已经被香港法院判决解散。  4、被告皮尔世家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皮尔世家公司于日在广州市工商局以“皮尔世家”为字号登记成立,股东为被告陈成云、陈成耀。  5、意大利皮尔·卡丹(香港)国际有限公司的授权书、意大利皮尔·卡丹(香港)国际有限公司与被告皮尔世家公司共同给分销商出具的授权书、意大利皮尔·卡丹(香港)国际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类似“P”商标的申请材料、原告声称是工商查处时拍摄的系列照片(复印件)。证明三被告侵权的事实。  6、广州市工商局荔湾分局出具的穗工商荔分经检处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广东省台山市工商局台工商处字(2000)第2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山东省淄博市工商局淄工商标处字(2000)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工商局成工商锦处(2003)第11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但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工商局在其上盖章注明与原件一致)。证明被告皮尔世家公司及其各地经销商因涉嫌商标侵权被查处。  7、经原告申请,本院到安徽省阜阳市工商局调取的安徽省阜阳市工商局阜工商公处字(2003)第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阜阳市根深皮件有限责任公司给阜阳市工商局出具的《陈述书》、被控侵权产品的商品标价签照片、宣传牌照片、被控侵权产品照片、皮鞋布袋照片。证明三被告侵权的事实。  8、国家工商局商标局给广东省工商局发出的《关于广州市皮尔世家发展有限公司使用的图形商标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批复》(商标案(号)。证明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对被告皮尔世家公司在鞋类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第211048号“P”图形商标类似的标识认定为侵权行为。  被告皮尔世家公司、陈成云、陈成耀共同答辩称:“皮尔”这个名称在法国和中国都有广泛的应用,皮尔不代表皮尔·卡丹。我方所使用的“皮尔世家”作为企业字号,以及我方所使用的“皮尔世家”、“PIERSHIJIA”、类似“P”的商标均经合法注册,我方属于合法使用。意大利皮尔·卡丹(香港)国际有限公司是在香港成立的公司,虽然已经解散,但不涉及股东个人。被告皮尔世家公司亦是合法注册的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不涉及股东个人责任。原告索赔50万元无合法依据。  三被告为其答辩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被告皮尔世家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皮尔世家公司的企业名称经工商部门合法登记注册。  2、被告陈成云拥有的第3144747号“皮尔世家”商标、第1786226号“PIERSHIJIA”商标的商标注册证。证明被告合法享有“皮尔世家”商标、“PIERSHIJIA”商标的使用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  日注册的第209951号“皮尔卡丹”中文商标的原注册人是日本皮尔卡丹株式会社,该商标于日经核准转让给原告皮尔·卡丹,该商标经多次续期,现注册有效期从日至日。该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的鞋、短筒袜、长筒袜、帽、围巾、手套。  日注册的第211681号“皮尔卡丹”中文商标的原注册人是日本皮尔卡丹株式会社,该商标于日经核准转让给原告皮尔·卡丹,该商标经多次续期,现注册有效期从日至日。该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的皮革、人造革、不属其他类别的皮革制品、不属其他类别的人造皮革制品、皮毛、兽皮、皮。  日注册的第211682号“皮尔卡丹”中文商标的原注册人是日本皮尔卡丹株式会社,该商标于日经核准转让给原告皮尔·卡丹,该商标经多次续期,现注册有效期从日至日。该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的衣服。  日注册的第211048号“P”形商标的原注册人是日本皮尔卡丹株式会社,该商标于日经核准转让给原告皮尔·卡丹,该商标经多次续期,现注册有效期从日至日。该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的衣服、鞋、短筒袜、长筒袜、帽、围巾、手套。  日注册的第137016号“PIERRE CARDIN”英文商标的注册人是原告皮尔·卡丹,经多次续期,该商标现有效期从日至日。该商标所核定的商品为第25类的鞋、短筒袜、长筒袜、帽、围巾、手套等商品。  被告皮尔世家公司于日在广州市工商局以“皮尔世家”为字号登记成立,股东为被告陈成云、陈成耀。经营范围是批发和零售贸易。  案外人意大利皮尔·卡丹(香港)国际有限公司于日在香港设立,股东为被告陈成云、陈成耀。  日,案外人意大利皮尔·卡丹(香港)国际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局商标局申请类似“P”形的商标注册。日,意大利皮尔·卡丹(香港)国际有限公司给被告皮尔世家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被告皮尔世家公司为中国总代理,负责该公司的产品在大陆市场的销售、开发(委托生产)及全权代表该公司在中国的一切合法的法律事务活动,并可使用该公司名称。在被告皮尔世家公司成立后,案外人意大利皮尔·卡丹(香港)国际有限公司与被告皮尔世家公司一道共同给各地分销商出具《授权书》,授权销售意大利皮尔·卡丹(香港)国际有限公司、被告皮尔世家公司名义的商品。  原告声称自被告皮尔世家公司成立以后,被告皮尔世家公司以意大利皮尔·卡丹(香港)国际有限公司中国总代理的名义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皮尔·卡丹上述商标的鞋类产品,遂向各地工商局举报。年,各地工商局均对被告皮尔世家公司或其分销商进行查处。日,原告皮尔·卡丹以三被告侵犯其商标权、原告皮尔卡丹公司以三被告侵犯其企业名称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庭审当中,三被告对两原告提交的广州市工商局荔湾分局出具的穗工商荔分经检处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广东省台山市工商局台工商处字(2000)第2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山东省淄博市工商局淄工商标处字(2000)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三被告确认曾经受到广州市工商局荔湾分局的处罚,但认为处罚内容是否与广州市工商局荔湾分局出具的穗工商荔分经检处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内容一致,代理人不清楚。对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工商局成工商锦处(2003)第11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安徽省阜阳市工商局阜工商公处字(2003)第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附件的真实性三被告没有异议,但认为受处罚的当事人不是被告,且安徽省阜阳市工商局认定侵权的货物是受处罚人从武汉购进,不能证实该批货物即由被告生产、销售的。但三被告没有就其上述陈述提交相反证据材料。三被告承认曾经在2000年5月之前在鞋类商品上使用过类似“P”的标识(即由意大利皮尔·卡丹(香港)国际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的类似“P”形的商标),而在2000年5月以后就没有再使用过,且认为原告的“P”形商标与其实际使用的类似“P”形的标识不相近似。而原告皮尔·卡丹则认为三被告声称在2000年5月以后没有使用类似“P”形的标识不属实,在2003 年三被告仍有使用类似“P”的标识。  原告皮尔·卡丹认为其“皮尔卡丹”系列商标在中国以及国际上享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告陈成云、陈成耀以“皮尔世家”为字号设立被告皮尔世家公司,以及在香港以“皮尔卡丹”为字号设立意大利皮尔·卡丹(香港)国际有限公司,已经侵犯了其“皮尔卡丹”中文商标的商标权。但三被告认为“皮尔卡丹”与“皮尔世家”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且被告拥有“皮尔世家”商标权,而被告皮尔世家公司亦是经合法注册成立,因此没有侵犯原告皮尔·卡丹对于“皮尔卡丹”中文商标的商标权;另外,香港法院已经对原告皮尔·卡丹与意大利皮尔·卡丹(香港)国际有限公司、陈成云、陈成耀之间的纠纷作出判决,原告皮尔·卡丹在本案中再行起诉是不合理的。  原告皮尔卡丹公司认为被告陈成云、陈成耀以“皮尔世家”为字号设立被告皮尔世家公司,亦侵犯了企业名称权。三被告则认为“皮尔卡丹”与“皮尔世家”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且被告拥有“皮尔世家”商标权,而被告皮尔世家公司亦是经合法注册成立,因此没有侵犯原告皮尔卡丹公司的企业名称权。  另查:(1)根据本院到安徽省阜阳市工商局调取的相关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在照片上可清晰地到鞋的鞋面上镶嵌有金属制作的类似“P”的标识,内底部标牌上印制有类似“P”的标识(即由意大利皮尔·卡丹(香港)国际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的类似“P”形的商标),和“Italy Pierre cardin(HK)intl limited”字样,以及字体略小的“PIERSHIJIA”字样;在鞋包装布袋上亦印制有“Italy Pierre cardin(HK)intl limited”字样。三被告否认原告提交的声称是广州工商局荔湾分局查处时拍摄的系列照片(复印件)的真实性,而原告皮尔·卡丹没有就三被告如何在鞋类产品上使用“皮尔卡丹”中文标识的情形进行举证,而三被告代理人则认为2000年生产的皮鞋已找不到,因此不知道是否在产品上有使用“皮尔卡丹”中文标识。(2)在国家商标局给广东省工商局出具的《关于广州市皮尔世家发展有限公司使用的图形商标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批复》(商标案(号)中,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对被告皮尔世家公司在鞋类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第211048号“P”图形商标类似的标识认定为侵权行为。(3)香港法院就本案原告皮尔·卡丹起诉意大利皮尔·卡丹(香港)国际有限公司、本案被告陈成云、陈成耀之间的纠纷于日作出判决,判令意大利皮尔·卡丹(香港)国际有限公司注销其在香港的商业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皮尔·卡丹是第211681号“皮尔卡丹”中文商标、第211682号“皮尔卡丹”中文商标、第209951号“皮尔卡丹”中文商标、第211048号“P”形商标、第137016号“PIERRE CARDIN”英文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定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本案的处理因不涉及商标的跨类保护问题,因此无需对涉案“皮尔卡丹”系列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本院认为,即使本案无需对涉案“皮尔卡丹”系列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但“皮尔卡丹”系列商标在中国及世界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这一事实是可以认定的。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被告陈成云、陈成耀在香港以“皮尔·卡丹”作为企业字号设立意大利皮尔·卡丹(香港)国际有限公司是否侵犯原告皮尔·卡丹的第211681号“皮尔卡丹”中文商标、第211682号“皮尔卡丹”中文商标、第209951号“皮尔卡丹”中文商标问题。本院认为,香港虽然回归中国,但香港作为高度自治的地区,与中国内地实行不同的法律制度。而知识产权的取得又明显具有地域性。意大利皮尔·卡丹(香港)国际有限公司的设立行为发生在香港,而原告皮尔·卡丹取得的涉案商标专用权源于中国内地工商部门核准。原告皮尔·卡丹不能依据其在中国内地取得的商标权来指控被告在香港以皮尔·卡丹作为字号设立意大利皮尔·卡丹(香港)国际有限公司的行为侵犯其依据内地法律所取得的商标权。因此,对原告皮尔·卡丹的上述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被告陈成云、陈成耀在广州以“皮尔世家”为字号设立被告皮尔世家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皮尔·卡丹的第211681号“皮尔卡丹”中文商标、第211682号“皮尔卡丹”中文商标、第209951号“皮尔卡丹”中文商标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虽然“皮尔卡丹”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但“皮尔卡丹”与“皮尔世家”作为中文文字,两者在音、形、义上的区别较为明显,而且被告皮尔世家公司的企业名称及“皮尔世家”商标已经得到国家商标局的核准注册。因此,两者并不构成相近似。在此前提下讨论被告是否突出使用“皮尔世家”商标已无意义。因此,对于被告陈成云、陈成耀在广州以“皮尔世家”为字号设立被告皮尔世家公司的行为侵犯原告皮尔·卡丹的 “皮尔卡丹”中文商标专用权的指控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被告皮尔世家公司制造、销售,以及被控侵权产品上是否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首先,被告皮尔世家公司声称安徽省阜阳市工商局查处的被控侵权鞋类产品不是其生产、销售的,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结合被告皮尔世家公司在法庭上的陈述、相关《授权书》、以及被控侵权鞋类产品上的相关标注,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安徽省阜阳市工商局查处的被控侵权鞋类产品是由被告皮尔世家公司生产、销售的,且被告皮尔世家公司的侵权行为一直处于持续当中。其次,原告皮尔·卡丹提交的其声称是在广州市工商局荔湾分局对被告皮尔世家公司进行查处时所拍摄的照片复印件,因其真实性难以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而本院到安徽省阜阳市工商局提取的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中,虽然相关的产品价格标签牌上注明有“皮尔卡丹”字样,但不能认定是被告皮尔世家公司所为;而被控侵权鞋类产品照片当中,可清晰地到鞋的鞋面上镶嵌有金属制作的类似“P”的标识,内底部标牌上亦印制有类似“P”的标识(所述的“P”标识即由意大利皮尔·卡丹(香港)国际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的类似“P”形的商标),和“Italy Pierre cardin(HK)intl limited”字样,以及字体略小的“PIERSHIJIA”字样;在鞋包装布袋上亦印制有“Italy Pierre cardin(HK)intl limited”字样。但却没有反映出被控侵权鞋类产品上有使用“皮尔卡丹”中文标识的情形。因此,原告皮尔·卡丹指控被控侵权鞋类产品上使用“皮尔卡丹”中文标识并无充分依据。被控侵权鞋类产品鞋面上镶嵌有金属制作的类似“P”的标识,内底部标牌上亦印制有类似“P”的标识,在使用状态下与原告第211048号“P”形商标非常相似,已经足以造成普通消费者的混淆,因此,本院认定两者构成相近似。对此,国家工商局给广东省工商局的《关于广州市皮尔世家发展有限公司使用的图形商标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批复》当中亦作出了相同的认定。而被控侵权鞋类产品上虽然未直接、独立地标注“PIERRE CARDIN”英文标识,但其内底部标牌及鞋包装布袋上标注有“Italy Pierre cardin(HK)intl limited”字样。基于原告“皮尔卡丹”商标的知名度及显著性,被告皮尔世家公司此种使用方式等同于对“PIERRE CARDIN”英文标识的直接突出使用。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皮尔世家公司在被控侵权鞋类产品上使用了“PIERRE CARDIN”英文标识相近似的标识。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四,即被告皮尔世家公司使用“皮尔世家”作为字号是否侵犯了原告皮尔卡丹公司的企业名称权。本院认为,企业名称权是指企业对其所注册核准的名称享有专有使用权,其具有排他性,即企业有权制止他人在相同的地域、行业内使用与其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名称。根据原告皮尔卡丹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其分支机构“法国皮尔卡丹公司上海代表处”的登记地在上海,与广州地理位置相去甚远,“皮尔卡丹”与“皮尔世家”作为中文文字,两者区别较为明显,两者并不构成相近似,而且被告皮尔世家公司的企业名称及“皮尔世家”商标已经得到国家商标局的核准注册。因此, 对原告皮尔卡丹公司声称被告皮尔世家公司使用“皮尔世家”作为字号侵犯了原告皮尔卡丹公司的企业名称权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皮尔世家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鞋类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皮尔·卡丹第211048号“P”形商标、第137016号“PIERRE CARDIN”英文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已经足以造成普通消费者的误认,构成商标侵权。被告皮尔世家公司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皮尔·卡丹的经济损失。原告皮尔·卡丹并没有提交其因被告皮尔世家公司的侵权所受到经济损失的依据,而被告皮尔世家公司的侵权获利亦无法证实,原告皮尔·卡丹要求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因此,本院将根据原告皮尔·卡丹所持有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皮尔世家公司侵权的时间、手段、后果,以及原告的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酌定本案赔偿数额。被告陈成云、陈成耀作为被告皮尔世家公司的股东,与侵权行为并无直接的联系,不应对被告皮尔世家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皮尔世家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皮尔·卡丹第211048号“P”形商标、第137016号“PIERRE CARDIN”英文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皮尔世家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皮尔·卡丹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  三、驳回原告皮尔卡丹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原告皮尔·卡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被告皮尔世家公司负担9009元,由原告皮尔卡丹公司及原告皮尔·卡丹负担1001元。上述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皮尔·卡丹及原告皮尔卡丹公司向本院预交,本院不作退还处理,被告广州市皮尔世家发展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皮尔·卡丹及原告皮尔卡丹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 原告皮尔·卡丹及原告皮尔卡丹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市皮尔世家发展有限公司、陈成云、陈成耀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10元。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彭新强&&   审 判 员 陈伟民&&   代理审判员 谢 平&&
  二00六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满梅&&   书 记 员 唐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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