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制毒网化学品半成品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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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管理制度第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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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管理制度汇编
(第一版)
编制:健安环部
二00一四年一月一日
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5
识别和获取适合本企业的国家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及其它应遵守的要求的过程 30
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34
安全投入保障制度 37
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40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管理制度 43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管理制度 50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管理制度 59
制度、规程评审、修订管理制度 68
安全培训教育管理制度 70
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77
管理部门、基层班组活动管理制度 81
风险评价管理制度 84
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89
重大危险源监控制度 95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制度 98
变更管理规定 109
事故管理制度 112
防火与防爆安全管理制度 130
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139
禁火禁烟管理制度 143
仓库、储罐区管理制度 147
关键装置重点部位安全管理 156
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管理制度 160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 166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管理制度 170
监视和测量设备安全管理制度 173
安全作业管理制度 177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 223
易制毒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 232
剧毒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 236
放射源管理制度 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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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公共微信关于加强我市禁毒工作的提案
政协第九届温州市委员会第三次会议
届次九届三次编号
综合提案人
附议人主办市公安局会办处理状态已办案由
关于加强我市禁毒工作的提案摘要&&&&&&& 截至2007年底,我市本地藉吸毒者在人数为31074名,占全省总数58%,这些人严重的影响了社会安定、家庭和睦、自身健康。一旦人染上毒隐,能使一个好人变成坏人;一个富人变成一个穷人;一个正常的人变成了魔鬼;一个健康人变成艾滋病患者。严重影响构建和谐社会。&&&&&&&
近年来,我市禁毒委员会加大了打击力度,组织开展了多次专项战役,禁毒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公安禁毒组织缉毒破案能力不断提升,禁吸戒毒工作迈出了新的步伐。但从总体趋势上来看,我市禁毒形势依然严峻:毒品犯罪活动呈现出范围广、危害大、吸毒人口比例高,违法犯罪猖獗,进一步蔓延扩张等特点;同时也存在着专项经费保障、组织机构保障、戒毒措施不到位等诸多亟需解决的问题。
  对今后禁毒工作的几点建议
  (一)加强领导,加大打击毒品犯罪的工作力度,形成严打态势。各级党委、政府要充分认识加强禁毒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政治责任感和工作紧迫感,把禁毒、戒毒工作列入政法、综治及文明社区建设的实绩考核目标;加大人、财、物的投入,制定出整治方案,严格落实责任制,实行部门联动,多管齐下,形成合力,对重点地区及重点人员进行重点整治。要建立市、县(市、区)、乡(镇、街道)三级实体化工作。
  (二)保障禁毒专项经费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将禁毒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各级政府应当保障戒毒工作所需的装备和经费;乡镇(街道)也应有禁毒经费预算;社区的禁毒机构、人员和经费要有着落;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床位必须到位。同时,宣传、鼓励对禁毒工作的社会捐赠,并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二)推动禁毒工作社会化进程。要彻底转变禁毒工作是公安机关一家的事的观念,切实解决一些部门参与意识不强、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发挥不够等问题。要牢固树立大局意识,以落实责任制为核心,坚持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和禁毒委的具体组织协调下,立足于本部门的工作实际,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优势,共同推动禁毒工作开展。各级妇联组织要开展“不让毒品进我家”活动,把禁毒工作做到每一个家庭,积极开展创建“无毒家庭”工作。共青团组织要积极开展“社区青少年远离毒品”等活动,继续扩大青年志愿者队伍,参与帮教工作。坚持把“无毒害社区”、“无毒学校”、“无毒家庭”创建工作纳入城乡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之中,综合运用经济、法律、行政、教育、文化和医疗等多种手段,推动创建工作向纵深发展。
  (三)加大对全民禁毒宣传教育的力度。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把禁毒宣传教育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来抓。每年“6、3”虎门销烟纪念日至“6、26”国际禁毒日期间,各级禁毒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在人员聚集地段悬挂宣传横幅、张贴禁毒招贴画、举办大型咨询活动和禁毒图片展,举行禁毒宣传演出、演讲、知识竞赛活动,各新闻媒体要制作专栏节目、专版进行集中专题报道等,掀起禁毒宣传高潮。日常宣传要与集中宣传有机结合。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要充分发挥舆论宣传阵地作用,及时宣传报道典型事例,主动开展禁毒公益宣传。发挥禁毒宣传骨干和志愿者作用。市禁毒办将制定培训计划,举办社区、乡镇干部禁毒培训班,培养一批禁毒宣传骨干。
  (三)充分发挥戒毒康复机构的作用。对患有慢性疾病和传染性疾病的吸毒人员应尽早收治,采取边戒毒、边医疗、边教育、边改造的戒毒方法,将这部分吸、贩毒人员全员收戒。对参与抢劫盗窃、吞食异物拒绝戒毒的吸毒分子从严从重打击,从根本上杜绝其继续危害社会。
  (四)进一步加强对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建立起易制毒化学品联络员制度,对精麻药品的经营单位及时进行清查管理,堵塞漏洞。将娱乐场所作为重点监控对象,防范新型毒品在我市的出现。对民间普遍吸食氨钠钾的现象应高度重视,严加打击。
  (六)加强信息及时沟通,形成社区、派出所、镇办事处、公安局(分局)和政府五级信息联动。为市委、市政府决策提供客观、全面、准确、及时的信息服务。 答复欧阳后增委员:
  您在市政协九届三次会议期间所提的《关于加强我市禁毒工作的提案》收悉,经调查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不断加强禁毒工作组织领导。
  对于我市的禁毒工作,各级党委、政府一直以来都非常重视。2001年至今,我市市、县、乡三级均成立了禁毒委员会,并形成了党政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抓的工作领导体系和禁毒工作网络。2008年,赵一德、徐纪平、陈石春等市领导以及市委、市政府先后专题听取我市贯彻实施《禁毒法》的情况汇报,并就如何解决相关瓶颈问题作出重要部署。我市还将贯彻实施《禁毒法》工作纳入市委、市政府维稳工作三年规划,同部署、同考核,积极推动禁毒基层机构、编制、经费等的落实。自2004年开始,市委、市政府每年年初都与各县(市、区)党委、政府签订年度禁毒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并下发重点乡镇(街道)禁毒工作目标要求。2007年,我市下发了《温州市毒品问题重点整治实施办法》,规定禁毒工作作为全市综治、平安考核的重要依据。市平安办下发了《温州市平安乡镇(街道)考核评审条件》,将禁毒工作作为一项重要评审条件纳入温州市平安乡镇(街道)考核评审工作。同时,我市建立了市领导领导督导、市禁毒委成员单位挂钩督导、市禁毒办日常督导的三级督导机制,狠抓禁毒各项工作落实。2006年,我市还下发了《关于印发〈温州市禁毒工作领导责任追究制暂行规定〉的通知》。为进一步加快我市禁毒机构的实体化步伐,我市全力督促县、乡两级禁毒办于今年6月底前全部增挂禁毒办牌子并到位禁毒专职人员;积极作好禁毒专职社工管理工作,按照《温州市禁毒社工管理工作暂行办法》要求,结合各地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实际进展情况,按20:1的比例逐步抓好禁毒社工的落实工作。
  二、全力保障禁毒专项经费到位。
  2008年,我市积极组织人事、财政、卫生等8个部门深入各地开展专题调研活动,审议并通过了《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实施&禁毒法&有关工作的通知》,对市、县两级禁毒保障工作特别是基层禁毒办设置、禁毒经费保障等方面工作作了明确规定,要求乡镇(街道)禁毒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禁毒办)要按照本地实有吸毒人员的数量多少,分类予以设置。实有吸毒人员100名以上的乡镇(街道)要设立禁毒办,挂靠同级综治中心,实有吸毒人员100名以上500名以下的乡镇(街道)要配备禁毒专职人员2名以上,实有吸毒人员500名以上的乡镇(街道)要配备禁毒专职人员3名以上。实有吸毒人员100名以下的乡镇(街道)要在综治中心增挂禁毒办牌子,配备禁毒专职人员1名以上。同时结合年度温州禁毒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要求,我市按照实有吸毒人员人均不少于800元的标准纳入财政预算,乡镇禁毒经费要足额拨款以确保禁毒工作正常运转,禁毒经费要专款专用,台帐规范。其中,特别指出禁毒社工工资要参照《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我市流动人口专职协管员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按照每人每年2万元的标准由当地落实解决。2008年市、县两级共投入禁毒专项经费2000余万元,到位禁毒专职人员达到351名,其中各乡镇(街道)禁毒办已配备禁毒专职人员共计245名,配备禁毒社工96名,有效确保了我市禁毒工作的顺利开展。
  三、加大打击毒品犯罪的工作力度,形成严打态势。
  近年来,我市不断加大打击毒品犯罪的工作力度,采取各项措施深化打击整治工作。一是全力加大缉毒攻坚力度。全市公安机关每年根据市禁毒委总体部署开展禁毒专项战役,并根据不同阶段不同任务相继开展若干个禁毒专项子行动。各级公安机关以“打团伙”、“摧网络”为工作重心,加大对“两大群体”以及“四大战线”的缉毒攻坚力度。2008年,全市公安机关共破获涉毒刑事案件1857起,其中破千克以上案件30起,破获团伙贩毒案件66起,摧毁特大境内外贩毒网络和外来毒品流入通道41条,抓获贩毒犯罪嫌疑人2204名,缴获各类毒品共计135.01千克。如我局联合有关部门破获的“4.17”省厅挂牌毒品案件,共抓获贩毒犯罪嫌疑人44名,缴获冰毒5689克、麻古27000余片、仿“六四”手枪3支,毒资人民币104万元、港币4.7万元,轿车两辆,制毒工具等,彻底截断了一条由香港、深圳向我市贩运毒品的通道。我局联合永嘉县公安局成功侦破的省厅挂牌督办“7.22”制贩毒案件,一举抓获毒品犯罪嫌疑人7名,捣毁制毒窝点1个,缴获毒品“K”粉成品约1千克、半成品数十公斤及一批制毒原料和工具,专案组两名民警还在抓捕过程中英勇负伤。二是深入开展易涉毒娱乐场所整治。2008年,我局会同行政执法、工商、文化、环保等四部门联合发文,在全市范围内集中开展文化娱乐场所拆除超低音音乐设施专项行动。专项行动期间,全市共清理检查文化娱乐场所236家,拆除低音炮共2132台。同时,市级组织各县(市、区)禁毒业务骨干开展专项督导和交叉明查暗访,大力开展涉毒场所整治,共查处公共复杂场所涉毒案件156起,涉及场所90家,其中取缔5家,停业整顿40家次,警告并处罚款24家次,查获场所内吸毒人员542人次。
  四、推动禁毒工作社会化、信息化。
  近年来,我市一直致力于推动禁毒工作的社会化。一是积极开展部门联动。市禁毒委各成员单位充分发挥职能优势,强化工作措施,深入开展禁毒人民战争。各级宣传、文化广电部门协同禁毒部门研究制定全市禁毒宣传教育工作计划,组织举办大型的禁毒文艺演出、禁毒知识竞赛等;财政部门根据我市禁毒工作现实斗争的需要,积极协助落实禁毒专项经费;教育部门积极主动地组织开展全市中小学校禁毒教育星级评定;妇联、共青团等组织,充分发挥职能优势,积极开展“不让毒品进我家”、“青年禁毒志愿者行动”活动;卫生、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积极开展社区美沙酮维持治疗工作,并得到了国家、省有关部门的充分肯定。检察、法院等部门及时研究制定打击处罚毒品犯罪的有关规定,堵塞法律漏洞,有效震慑了涉毒犯罪活动;林业、农业部门发挥自身优势,积极协同公安机关开展禁种铲毒活动;经贸、安监等部门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对易制毒化学品进行监管。二是深化挂钩共建活动。我市下发了《关于深化禁毒工作挂钩共建活动的通知》,将禁毒委成员单位与32个重点乡镇(街道)进行一对一挂钩督导,明确工作目标,落实连带责任,共同推进基层禁毒工作。市禁毒委各成员单位高度重视,由主要领导带队,深入挂钩共建,帮助重点乡镇(街道)分析毒情,解决问题,共同搞好禁毒工作。市外贸局、市外经贸委等单位还根据挂钩乡镇(街道)实际困难,在禁毒经费上予以支持。三是加快信息化建设。根据我市禁毒警务信息化建设“三年三步走”战略,我市已于2007年开通了禁毒社会化电子政务平台,将市、县、乡三级禁毒部门的禁毒信息资源连成一体,架通了公安局域网、各级禁毒办互联网的桥梁,实现全市禁毒信息资源共享。我市还在该平台上创新性开发“禁毒社会化目标和绩效考核信息系统”,实现了对11个县(市、区)、50个重点乡镇(街道)禁毒工作监督、考核网络化。各县(市、区)禁毒部门还将乡镇(街道)与公安派出所的禁毒工作进行捆绑考核,有力促进了乡镇(街道)与派出所相互沟通与协作。
  五、加大全民禁毒宣传教育的力度。
  我市一直以来将禁毒宣传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常抓不懈。市禁毒办每年初都与市委宣传部联合下发《年度禁毒宣传教育工作计划》,对全年度的宣传教育内容和要求作系统部署。2008年,我市以青少年学生、外来人员等易涉毒高危人群为重点,积极会同市教育局修订了《温州市学校毒品预防教育星级化管理办法》;举办了禁毒教育骨干师资培训班,对全市400余名禁毒教育师资进行统一培训;先后组织开展了“人寿杯”禁毒法知识竞赛、温州市首届“十大禁毒民间人士”评选活动、新闻采访团集中采访活动和“6.26”禁毒文艺晚会;及时更新了全市易涉毒场所《禁毒法》宣传屏保程序。2008年,全市共在县级以上新闻媒体发布禁毒宣传稿件1600余篇;开展大型禁毒宣传活动300余场次;更新录入温州禁毒网信息资料近3000条,年总浏览量超300万次;会同温州都市报出禁毒专刊23期;为学校、社区等上禁毒教育课40余场次;制作下发了禁毒宣传挂图、展板、折页等各类宣传品共8000多套(件);直接组织20余万群众参与到禁毒宣传中来,有效促进禁毒宣传工作经常化。
  六、充分发挥戒毒康复机构的作用。
  近年来,我市各级禁毒职能部门在打击治理特殊人群(指“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传染病的、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涉毒违法犯罪方面,做了不懈努力。从2003年初开始,市委、市政府历任领导高度重视,先后多次召集政法委、公、检、法、司等部门对该项工作进行研究部署,并成立了专项整治领导小组。2004年我市正式建成“温州市戒毒康复中心”,对涉毒特殊人群集中进行为期一年的康复治疗、心理依赖矫正及其他疾病的治疗工作。2005年5月,我市出台了《温州市戒毒康复中心对象收治审批流程》,确保该项工作逐步走上规范化运作轨道。2008年,我市专门开展为期半年的温州市治理特殊人群毒品犯罪专项行动,共破获特殊人群贩毒案件38起,抓获犯罪嫌疑人40名(其中未成年人37名、严重疾病2名、孕妇1名),缴获海洛因246.56克、冰毒2.96克、氯胺酮14克。截止目前,我市戒毒康复中心已累计收治病残涉毒人员1000余人次。
  七、进一步加强对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
  近年来,我市通过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易制毒化学品以及精麻药品监管机制,强化企业单位培训等有效手段,切实提高了易制毒化学品企业依法生产、经营、购销和运输的意识,有效防止了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同时,对易制毒化学品企业实行联网管理,2008年全市安装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系统的企业数达3707家,系统安装率首次达到100%。为有效发挥各主管部门的职能作用,我市及时调整了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公室成员,增加了卫生、发改委、铁路、交通、环保等单位,形成了各单位齐抓共管的局面。为加快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社会化程度,充分利用社会团体、民间组织、行业协会的力量,我市在企业自我管理、自我约束方面进行了积极的探索。鹿城区率先成立了易制毒化学品协会,实现了企业自律管理。此外,我市积极开展麻黄碱专项检查、高锰酸钾等四种重点易制毒化学品排查、醋酸酐专项检查等一系列专项行动,有效防止了易制毒化学品和精麻药品流入非法渠道。去年,全市共审批办理易制毒化学品各类证明48074份,审批购买易制毒化学品588658吨。共查处涉易制毒化学品行政案件42起(占全省47%),刑事案件3起(占全省75%),缴获易制毒化学品100.38吨(占全省84%)。
  感谢你对我市禁毒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二〇〇九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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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制毒化学品 半成品 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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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管理  第三章 购买管理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五章 进口、出口管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范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行为,防止易制毒化学品被用于制造毒品,维护经济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实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  易制毒化学品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第二类、第三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学配剂。易制毒化学品的具体分类和品种,由本条例附表列示。  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需要调整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在本行政区域内调整分类或者增加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品种的,应当向国务院公安部门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第四条 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应当标明产品的名称(含学名和通用名)、化学分子式和成分。  第五条 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外,属于药品和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遵守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对药品和危险化学品的有关规定。  禁止走私或者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转让、运输易制毒化学品。  禁止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但是,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除外。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单位内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  第六条 国家鼓励向公安机关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涉及易制毒化学品的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对举报属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管理  第七条 申请生产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生产:  (一)属依法登记的化工产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生产企业;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设备、仓储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设施;  (三)有严格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技术、管理人员具有安全生产和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知识,无毒品犯罪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还应当在仓储场所等重点区域设置电视监控设施以及与公安机关联网的报警装置。  第八条 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生产许可证,或者在企业已经取得的有关生产许可证件上标注;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和专家评审。  第九条 申请经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经营:  (一)属依法登记的化工产品经营企业或者药品经营企业;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场所,需要储存、保管易制毒化学品的,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仓储设施;  (三)有易制毒化学品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健全的销售网络;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销售、管理人员具有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知识,无毒品犯罪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经营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经营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经营许可证,或者在企业已经取得的有关经营许可证件上标注;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一条 取得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或者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已经履行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备案手续的生产企业,可以经销自产的易制毒化学品。但是,在厂外设立销售网点经销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经营许可。  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单方制剂,由麻醉药品定点经营企业经销,且不得零售。  第十二条 取得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凭生产、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不得进行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  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吊销决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被吊销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生产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生产之日起30日内,将生产的品种、数量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经营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经营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前两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收到备案材料的当日发给备案证明。  第三章 购买管理  第十四条 申请购买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经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购买许可证:  (一)经营企业提交企业营业执照和合法使用需要证明;  (二)其他组织提交登记证书(成立批准文件)和合法使用需要证明。  第十五条 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证件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购买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六条 持有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买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无须申请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  个人不得购买第一类、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  第十七条 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购买前将所需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个人自用购买少量高锰酸钾的,无须备案。  第十八条 经营单位销售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当查验购买许可证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对委托代购的,还应当查验购买人持有的委托文书。  经营单位在查验无误、留存上述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后,方可出售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发现可疑情况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 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易制毒化学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的品种、数量、日期、购买方等情况。销售台账和证明材料复印件应当保存2年备查。  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应当自销售之日起5日内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使用台账,并保存2年备查。  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应当自销售之日起30日内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二十条 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直辖市为跨市界)或者在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的禁毒形势严峻的重点地区跨县级行政区域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运输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经审批取得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后,方可运输。  运输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运输前向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公安机关应当于收到备案材料的当日发给备案证明。  第二十一条 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应当提交易制毒化学品的购销合同,货主是企业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货主是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登记证书(成立批准文件);货主是个人的,应当提交其个人身份证明。经办人还应当提交本人的身份证明。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申请之日起10日内,收到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运输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第二十二条 对许可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发给一次有效的运输许可证。  对许可运输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发给3个月有效的运输许可证;6个月内运输安全状况良好的,发给12个月有效的运输许可证。  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拟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情况以及运输许可证种类。  第二十三条 运输供教学、科研使用的100克以下的麻黄素样品和供医疗机构制剂配方使用的小包装麻黄素以及医疗机构或者麻醉药品经营企业购买麻黄素片剂6万片以下、注射剂l.5万支以下,货主或者承运人持有依法取得的购买许可证明或者麻醉药品调拨单的,无须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  第二十四条 接受货主委托运输的,承运人应当查验货主提供的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并查验所运货物与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易制毒化学品品种等情况是否相符;不相符的,不得承运。  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运输人员应当自启运起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公安机关应当在易制毒化学品的运输过程中进行检查。  运输易制毒化学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货物运输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因治疗疾病需要,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患者委托的人凭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书和本人的身份证明,可以随身携带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但是不得超过医用单张处方的最大剂量。  医用单张处方最大剂量,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公布。  第五章 进口、出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申请进口或者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批,取得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进口、出口活动:  (一)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合格证书)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副本;  (三)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  (四)进口或者出口合同(协议)副本;  (五)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申请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的,还应当提交进口方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合法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证明或者进口方合法使用的保证文件。  第二十七条 受理易制毒化学品进口、出口申请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核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对进口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的商务主管部门在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征得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八条 麻黄素等属于重点监控物品范围的易制毒化学品,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定的企业进口、出口。  第二十九条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口、出口实行国际核查制度。易制毒化学品国际核查目录及核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布。  国际核查所用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之内。  对向毒品制造、贩运情形严重的国家或者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本条例规定品种以外的化学品的,可以在国际核查措施以外实施其他管制措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规定、公布。  第三十条 进口、出口或者过境、转运、通运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并提交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海关凭许可证办理通关手续。  易制毒化学品在境外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适用前款规定。  易制毒化学品在境内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或者在上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无须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  进口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还应当提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进口药品通关单。  第三十一条 进出境人员随身携带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高锰酸钾,应当以自用且数量合理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  进出境人员不得随身携带前款规定以外的易制毒化学品。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第三十三条 对依法收缴、查获的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海关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区别易制毒化学品的不同情况进行保管、回收,或者依照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由有资质的单位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下销毁。其中,对收缴、查获的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一律销毁。  易制毒化学品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无力提供保管、回收或者销毁费用的,保管、回收或者销毁的费用在回收所得中开支,或者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禁毒经费中列支。  第三十四条 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的,发案单位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并同时报告当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卫生主管部门。接到报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立案查处,并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级上报并配合公安机关的查处。  第三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易制毒化学品许可以及依法吊销许可的情况通报有关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企业依法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情况通报有关公安机关和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许可或者备案的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本单位上年度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情况;有条件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可以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计算机联网,及时通报有关经营情况。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调合作,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情况、监督检查情况以及案件处理情况的通报、交流机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年内,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许可申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海关没收走私的易制毒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海关法律、行政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对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与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等情况不符,运输许可证种类不当,或者运输人员未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运整改,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危险物品运输资质的,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吊销其运输资质。  个人携带易制毒化学品不符合品种、数量规定的,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易制毒化学品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有应当许可而不许可、不应当许可而滥许可,不依法受理备案,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许可证,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规定式样并监制。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XXXX年XX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业务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许可。  希望上述资料对您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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