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税务人员勾结篡改资料达到企业偷逃个人所得税税款。把...

                                     
中介勾结官员篡改拆迁协议被举报 逃税12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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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中国邮币卡网
  为了让拆迁安置房转让时少交税,江苏洪泽县一中介公司勾结该县房屋征收安置中心办公室副主任,篡改拆迁协议避税。没想到,这一方法被另一家中介公司得知,该公司在和这位副主任牵上线后,便打算“收拾”竞争对手,居然写匿名信去检察机关举报。没想到,此举惹火烧身,两家公司负责人及相关政府工作人员被一锅端,均被判刑。经查,两家公司通过该副主任,共篡改72份拆迁协议,偷逃税款121万余元。通讯员 强子 现代快报记者 陶维洲  离奇协议  手段隐蔽  拆迁协议上都有修改痕迹  “县中远房产交易中介公司老板李金勾结政府工作人员,利用政策漏洞,伪造原始资料,在拆迁协议、选房单上违规添加买方姓名并加盖公章,帮助房产交易双方偷逃国家税收&&”去年4月,一份匿名举报信投到了江苏省洪泽县检察院。  随后,检察机关立即展开全面调查。一个星期后,中远房地产交易中介公司老板李金,洪泽县住建局清欠办工作人员顾诚,县房屋征收安置中心办公室副主任张武,这三名被举报人的关系被厘清。  36岁的李金最近连续做了几十笔二手房交易,一跃成为房产交易行业的名人。李金经营的这家中介公司是从顾诚手上盘下来的。44岁的顾诚因是公职人员严禁经商,便把自己私下经营的房产中介公司转卖给了李金。34岁的张武和顾诚既是同事也是好友。  随着侦查的深入,案件核心渐渐浮现。检察官在洪泽全县数百份拆迁档案中找到了72份由张武亲手经办的拆迁协议,眼尖的侦查人员一眼就发现了问题―所有拆迁协议中“拆迁人”这一栏,明显有人为添加的痕迹,字迹也完全不同。这究竟是怎么回事?  手段隐蔽  晚上回单位,你改协议我盖章  2010年3月,李金接到一笔生意,老邻居王翠兰夫妇找他帮忙,称要买一套回迁安置房,有什么办法能省掉两万元的交易税。为了赚取中介费,李金抱着试试看的念头打电话向顾诚求助。“领导,最近兄弟有个亲戚买了个回迁房,家里比较困难,有没有什么办法可以省点钱啊?”“这个事情好办。县里有个规定,拆迁户直系亲属之间转让可以不收钱。你让李金告诉我姓名,回去后我在原始协议上加个名字,章也在我这边,盖个印就可以了。”张武听顾诚说起此事后,爽快地应承了下来。  第一次操作,省掉了两万元税钱,李金收了王翠兰夫妇1.4万元“中介费”。李金给顾诚送上8000 元“答谢费”,顾诚又将其中的4000元兑换成购物卡送给了张武。之后,每当夜深人静时,李金、顾诚便悄悄进入张武的办公室。张武领着他们进入单位档案室,找到相关原始协议,让他们在材料上自行添加购买人的姓名,然后由他盖章。  短时间内,张武伙同顾诚、李金总共为52名购房人“加名”、盖章,偷逃了国家税款近90万元。其中张武分得好处8万元,顾诚拿了3万多元。  “借刀杀人”  中介黑吃黑牵出两公职人员  正当李金、顾诚忙得热火朝天时,同样经营房产中介生意的许勤意外得知了李金生意火爆的秘密。在了解到张武是江西人后,在江西上过三年大专的许勤借着认老乡的名义和他搭上了线。没过多久,两人变成了无话不谈的好朋友。  “哥,听说您能帮人买房子省点税,小妹我一个人开公司也不容易,能不能也带我发点财,得的钱我们两人均分。”许勤在私下请张武吃饭的酒局上提出了要求。张武答应了“小老乡”的请求,先后为许勤办理了20笔“加名盖章”,堂而皇之地收下了对方送来的近4万元“利润分成”。  为了进一步垄断市场,把所有的“加名盖章”生意全搞到自己名下,许勤又偷偷收集了李金、顾诚相互勾结偷逃税收的证据,寄到了洪泽县检察院,想“借刀杀人”搞掉对方。这就是检察院收到的那封匿名举报信。但她没想到,自己的这一举动,反而惹祸上身,被检察院一锅端了。  全部获刑  税务部门开始清缴偷逃税款  去年8月,检察机关先后以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决定将张武、顾诚逮捕,又以涉嫌滥用职权罪、行贿罪对李金、许勤采取强制措施。检察机关经审查认定,张武利用洪泽县房屋征收安置中心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之便,擅自让人在拆迁安置协议中“加名”并加盖公章,使得72名买房人直接以拆迁户身份办理房产证,造成国家税收损失121万余元,涉嫌滥用职权罪;顾诚、李金、许勤与其合谋,均系滥用职权罪的共犯。张武收受贿赂11万余元,顾诚收受贿赂3万多元。  最近,洪泽县法院经过审理后,以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分别判处张武有期徒刑5年、顾诚有期徒刑6个月;以滥用职权罪、行贿罪分别判处李金、许勤有期徒刑1年。此后,洪泽县检察院发出检察建议,要求相关部门进一步严格细化审查核实拆迁户转移房产申报材料的程序,并联合公安机关调查核实交易人亲属关系材料的真实性,同时将相关材料及时在房产交易大厅公布,接受公开监督,堵住程序漏洞。  目前,税务部门正在对72名买房人欠缴的税款进行清缴。(文中人物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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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 京ICP备号三人有多种犯罪并长期偷逃税、交了偷逃税款 是否应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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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人有多种犯罪并长期偷逃税、交了偷逃税款 是否应追究刑事责任
三人有多种犯罪并长期偷逃税、交了偷逃税款
是否应追究刑事责任
请制定法律的专家、学者和全国网友关注、评论
中共中央政法委:
公安部:纪检监察、经侦处:
国家税务总局:纪检监察、稽查处:
云南省个旧市南天汽车半轴有限公司自2002年由章许明、张志东、杨起鹏三人贪污公款购买后,除贪污公款,违法隐瞒国有资产占为己有,违法进行房屋土地买卖占为己有等问题外,还存在长期偷逃国税、地税。知情职工分别于2004年9月10日,2007年3月8日(三人在拘留审查一年期间)向个旧市检察院,个旧市国税局和个旧市地税局举报过,但个旧市检察院未督促个旧市国税局和个旧市地税局认真查处,个旧市地税局初步查了一下,给了举人:2000元的奖金!!!个旧市检察院在起诉三人犯罪时认为三人偷税罪证据不足,三人判刑后仍继续隐瞒长期偷逃税罪并继续偷逃税。2009年12月30日170多人新选的职工代表再次向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举报三人长期偷逃国税、地税,在省国税、地税局的直接督促下,个旧市国税局、 地税局再次对三人偷逃税进行复查,在审查中三人隐匿账目不让税务机关审查,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修正案》所规定的“偷税罪”。该三人至今仍在执行有期徒刑缓期间,又犯新罪,应该收监执行。云南省个旧市的相关税务部门已依法移交公安机关侦查,但个旧市公安经侦只以交了罚款不追究刑事责任为借口;把其他违反税法修正案的事实及检察机关已查实未起诉的罪行和现在广大职工举报的多种犯罪事实于不顾,不予受理立案,放纵罪犯,广大群众认为:根据《税法》,《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特请求各级公安、税务部门领导依法维护国家利益,地方政府利益,人民群众利益及维护法律尊严,应让违法的人员受到法律的处罚,特举报如下:
一、从已经查明的事实足以构成犯罪,应该移送公安机关核查,公安机关应予受理立案侦查:
广大职工分别于2004年9月14日,2007年3月8日,2008年1月20日,2009年1月20日,2010年3月24日对偷税作了举报。特别是2004年的举报,举报人获得了个旧市地税发给的2000元的奖励,2004年至2009年继续偷逃税,个旧市国税局通报,2010年8月20日初步查实偷逃税款:80余万元,罚款及滞纳金共计:160万元;个旧市地税局通报查实长期偷逃税款:60余万元,罚款及滞纳金合计达:170余万元。国税地税合计:330余万元。属于《刑法》201条及《刑法修正案(七)》“五年内有偷税的”处罚规定。
二、从隐匿会计账簿的情节看足以构成犯罪,2009年、2010年未向国税局提供真实销售数据,还在偷逃税?!应移交公安机关侦查,公安机关应予受理立案侦查;
税局在核查个旧市南天汽车半轴有限公司会计账目时,不认真配合。据核查机关通报,有不少账目找不到,特别是该公司两个昆明经营门市部的账目,不提供资料核查,属于《刑法》,《刑法修正案(七)》所规定的: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账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情形,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三人十几年长期偷逃税,如果我们不举报他们将永远蔽瞒!!!个旧市国税局,地税局罚款以最低的0.5倍罚款难以服众???!!!
三、从举报人提供线索至今尚未查清的情况,应移交公安机关侦查;公安机关应予受理立案侦查、再查:
1、出售房屋土地获利583万元,既属贪污,又长期偷逃税,又属非法倒卖国有土地;。
a)个旧市建设路81号“独子大楼”50万元;还有7套房屋待查实;
【1996年卖】
b)个旧市建设路37号“汽车修理车间:210万元;【1997年6月卖】
c)个旧市建设路45号“铸工车间”280万元;【1998年12月卖】
d)个旧市建设路165号“三车间”43万元。【2003年11月卖】
2、1998年3月至2009年3月出租商铺收入已查实的约300万元,待查200余万元租金未入账,进入小金库,早已被三人私吞,十多年的租金长期隐瞒不申报缴税!!!
3、2002年将价值231万元的产品汽车半轴、后桥拉到昆明销售,不入账。既属贪污,又长期偷逃税(个旧市检察院已查实,但不起诉,也不准税务机关调取资料征税!!!)。
4、2003年至2006年采取产品不入库的手段,将大量产品运到昆明经营部销售,偷逃税收160万余元(个旧市检察院已查实,个旧市国税未能调取资料征税!!!)。
5、从2006年-2008年该厂的销售及纳税报告就可看出有偷逃税收的嫌疑 ,个旧市齿轮厂改制前2001年前每年上缴税金近佰万元,改制后大量裁减人员产量遂年增加,利税上缴一年不如一年,寥寥无几:&&&&&&&
附:个旧市南天汽车半轴有限公司(原个旧市齿轮厂)纳税情况:
a)2006年销售额:元,纳税:元
b)2007年销售额:元,纳税:元
c)2008年销售额:元,纳税:元
6、2009年个旧南天半轴有限公司产品产量上15万件以上,销售额上千万元个旧市国税未查实真实纳税金额???!!!2010年都还在偷逃税!!!
7、改制前瞒报的固定资产机器设备台帐上的243台套机器价值580万元有三分之一已被章许明卖掉,汽车配件产品价值84万已销售完,既属贪污,又偷税!个旧市国税局未查,请公安经侦再查处!!!
8、房改售房,将未售房谎报为已售房,买厂后占为已有既贪污并偷逃税,应移送公安经侦查处:
个旧市房改售房中,个旧市齿轮厂尚有61套房屋未售出,该三人谎报已全部售出,不报改制审计。既贪污国家财产,又偷逃房产交易的各种税收,应移交公安机关侦查。
四、该三人除操纵法人偷税外,还偷逃个人所得税2009年2010年没有如实向国税提供真实产销数据,还在偷逃税?!应移交公安侦查,公安机关应予立案再侦查!!!!!
五、除此之外尚有正在搜集的线索请纪检监察、检察督促相关机关查处:
1.改制前后非法倒卖国有土地,瞒报国有房屋土地,个旧市国土资源局正在查!!!
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待查;三人近十多年更改编造职工挡案;有100多人提前5年以特殊工种办了退休,以每人每年最低交养老险;2000元算,每人5年单位应交;10000元,100多人应交壹佰多万元,共骗取养老保险金;壹佰多万元???!!!改制后用各种手段迫使60多职工退了职。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省劳动和保障厅相关法律法规!!!
3.章许明、张志东把楚雄机器四厂抵账来的价值:20多万元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在玉溪换成皇寇轿车,长期占为已有,长期由张志东儿子使用,长期未入齿轮厂账户,改制时瞒报,去年由张志东卖掉!!!???
4.2001年6月与云南金马冷作厂(云南省大板桥官渡监狱)抵账机器价值:52万元,在金马厂直接卖给广东、广西人,收现款:42万元,未入账、未缴税,涉嫌三人行贿、贪污,涉嫌云南金马冷作厂法人、官渡监狱书记梁&&受贿!!!???
综上所述:税务机关如果不能查实,或者查有犯罪嫌疑应依法移交公安机关继续侦查。现个旧市国税局,地税局巳依法移交到个旧市公安机关,但是个旧市公安经侦以补交了税款不追究刑事责任为借口;置检察院已查实和职工群众举报的多种犯罪事于不顾,决定不予立案??!!三人犯有多种罪行,不适用交了罚款就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款,特请求各级纪检、监察部门,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依法实施法律监督;伸张正义、主持公道,监督红河州公安经侦认真立案查处。配合红河州国税局,地税局把未查实的税项一查到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请查;章许明2010年9月至10月向退休和在职职工集资了:100多万元款交税局偷税款(他们贪污的款早已转到海外国外),一万元一年利息壹仟元(10%)
是否属非法集资?是否有集资资格?是谁批准他集资的???!!!
特此举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云南省个旧市南天汽车半轴有限公司(原个旧齿轮厂)职工
&& & & & & & & & & & & & &170多人签名按手印、联名举报、作证、制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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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utf-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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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世界锡都的报料:
锡城的“事故”
云南省个旧市齿轮厂章许明、杨起鹏、张志东
&&&& 破坏国有企制改革罪责难逃
一、空手套白狼、贪污公款;全厂职工的血汗钱:60万元买上亿元的国有企业全部产权,破坏国有企制改革,搞得职工家破人亡,妻离子散!!!(三人贪污公款:60万元买厂也被判刑三年并分别缓刑三年、四年、五年,个旧市检察院、法院办案不公,现已举报到中纪委、国家监察部、最高人民检察院等部门,待处理!!!
&& 二、已经个旧市检察院查实但未起诉的部份约:932万多元(见个旧信访局给红河州信访局的文件个信督办字[2009]9号),造成了国有资产流失:
1、瞒报并侵吞国有资产,未纳入评估资产帐面数231万元。
2、瞒报的机器设备148台套(实际是243台套,价值约:580万元)。
3、瞒报各种汽车配件的价值84万元。
4、原市齿轮厂产权出售合同签定后,章许明已出售了机器设备29台套,获利:100多万元,成品半成品获利37万多元,违反产权出售合同!!!
三、个旧市经贸局将评估价值为;.元的土地以197.6万元的超低价出售给该三人???!!!(个旧齿轮厂1998年将建设路45号铸工车间房屋土地卖给现广众汽修厂私人马朋彭,售价:350万元!!!个旧市经贸局出售个旧市土地价有问题相差太大???!!!暗箱操作??????!!!!!!)
个旧市经贸局将上亿元的国有企业以:60万元的超低价卖给该三人!!!暗箱操作??????!!!!!!
四、改制前没有上报参与评估的房屋土地:
1、建设路165号、02幢、03幢五层楼共6个单元房屋土地。
2、建设路122号(厂门口右边)一幢4层楼房屋土地。
3、建设路(厂对门)77号一幢4层楼的老红砖房屋土地。
4、建设路165号01幢3层楼房屋土地
五、出卖土地房屋不报审计私自占为己有的:583万元,地税查税时证实;既长期偷逃税又属贪污:
1、出售个旧市齿轮厂大门对面(建设路现81号又称独子大楼)国有房屋及土地获利50万元未评估、瞒报、贪污。
2、出售汽修车间(建设路37号)获利210万元,未报审计、贪污。
3、出售铸工车间(建设路45号)获利280万元,此款转出:180万元存在昆明崔光达私人帐户多年,转出了:60万元买厂(此房屋土地以:280万元卖给私人杨和安,杨转手以:350万元卖给私人马彭,三块房屋土地都是卖给杨和安,三人判决书上有杨和安、崔光达的名字,个旧检察院以前调查过此事),瞒报,未报审计、贪污!!!
4、出售个旧市建设路165号02幢、03幢房屋后(又称三车间)二块土地房屋价值约43万元,改制时未评估、瞒报(2003年11月被章许明卖给老厂锡矿富源房地产公司),
违反个旧市齿轮厂产权出售合同五项(二);
乙方在5年内不得出售、转让企业产权及土地使用权……否则,将追究乙方(章许明方)有关法律责任。章许明买厂才一年就卖房屋土地、机器设备!!
六、卖厂前虚报欠职工债务132万元,从中贪污、诈骗:
1、欠职工风险金:212066元,纯属虚报;
2、欠职工医疗费:元,绝大部份虚报;
3、欠职工工资统筹费:元,绝大部份虚报;
4、欠职工住房公职金:元,绝大部份虚报,从未买过,目的是占为己有!!!
5、真正欠职工的统筹费(养老保险)、克扣的养老保险、工资、医疗费,多交的管理费反而没有帐,至今没有落实补发,违反卖厂合同!!!
七、长期偷逃国税、地税:
1、个旧市地税局2010年8月已查实的长期偷逃应缴税款:60万元,罚款及滞纳金:110万元,共计:170万元;10月巳移交个旧市公安经侦部门处理;
①1996年至2003年出售土地房屋收入;583万元长期未缴税;
②1998年3月至2009年3月出租商埸铺面的收入;300多万元长期未缴税,出租商埸铺面的款有200多万元未查出,已被三人私吞!!!贪污!!!
违反刑法:第二百零一条 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并且三人有多种犯罪事实,长期偷逃税不适用涉税修正案中交了罚款就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款!!!
2、个旧市国税局2010年8月20日初步查实偷漏税款:80多万元,加罚款共计;160万元,10月己移交个旧市公安经侦部门处理???!!!
八、私设小金库,利用科协、技术协会帐户,把厂里不开票的资金存入此帐户私分!此帐户改制前(2002年12月份前一直在用)已用了十多年!&&&&&&&&&&&&&&&&&&&&&&&&&&&&&&&&&&&&&
1995年起章许明将个旧市齿轮厂昆明两个经营部的一切权利和资产占为己有,每年年终结账昆明经营部都欠个旧厂里上佰万元的产品配件款!!!&&&&&&&&&
改制前;2002年2月至10月间将厂里库存的大批半轴、后桥等产品拉到昆明租部队仓库隐藏价值近;300万元!!!2004年才销售完,改制时未评估,改制后成为章许明私有财产!!!贪污!!!未缴税!!!
九、非法转让、倒卖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已超过百万元以上(违反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违反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详情见前面第三、四款。
十、违反个旧市齿轮厂产权出售合同第六项职工安置规定;该办病退、内部退养手续的没有办理。违反(云劳社发[2006]11号规定: 国有企业在改制或经济性裁员分流安置职工时,不得与距法定退休年龄(含从事特殊工种提前退休)5年内的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企业应按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资委等部门〈关于解决当前深化国企改革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云办发[2004]28号有关职工内部退养的规定;发给生活费和缴纳社会保险费。2002年12月改制时在册职工165人,改制后迫使60多人退了职。应办职工住院医疗保险的没有办理,直到2008年10月才办理,致使大部份职工无钱看病,病的病,伤的伤,死的死。2003年1月至2009年12月致使20人因无钱及时看病,及时住院治疗,小病拖成大病,最后提早过世。20人中有8人才50多岁。不应该死亡!!!
十一、改制前后用公款上佰万元发“红包”,行贿、&受贿罪、手段相当高明、隐秘!!!!!!
十二、个旧市齿轮厂产权出售合同2003年12月23日规定付款期限:乙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付清,章许明到2008年7月4日才交纳出售原齿轮厂购买款:60万元,这60万元也属非法所得,全厂职工的血汗钱;严重违反个旧市齿轮厂产权出售合同!!!个旧市齿轮厂产权出售合同是无效合同!!!根据个旧市检察院查清的事实及法院的犯罪事实判决书、个旧市经贸局(甲方)应按《产权出售合同》的有关规定依法收回个旧市南天汽车半轴公司(原个旧市齿轮厂)的产权!!!交给全厂职工搞股份制企业,大家管理!!!或是重新拍卖!!!!
请为我们;申张正义、主持公道!!!反贪污、反腐败!!!严惩犯罪分子!!!
云南省原个旧市齿轮厂 170多职工签名按手印、&&&&&&&&&&& 联名制作、作证!!!!!!&& 2011年5月7日&& 请改写、转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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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次自动登录企业注销后发现偷逃税款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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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由一个稽查案例引出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于2007年6月对某投资有限公司下属的信息咨询分公司进行税收检查,发现该公司2006年偷逃企业所得税元。该公司于2005年12月取得营业执照,性质为独立核算和独立纳税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于日经属地国税机关核准注销税务登记,同年5月25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营业执照。在追缴税款时税务部门遇到了如下问题:一是该公司已依法定程序注销,其后被发现的偷逃税款是否应该追缴?二是如果应该追缴,那么应向谁追缴?如何追缴?三是由此引申出,如果是独立的法人公司,其依法定程序注销后被发现的偷税款又应该如何追缴?公司(含非法人公司)依法定程序注销后被发现的少缴税款怎么追缴?所偷逃税款的滞纳金和罚款是否也应该追缴?  对上述问题理论界讨论不多,在税收执法实践中则存在一些法律上的空白和管理上的漏洞,实际情况往往是不了了之,致使公司注销成为某些纳税人逃避纳税义务的惯用手段,造成税款的大量流失。可以说,这是当前加强税收管理与完善税收法制过程中面临的一个重大问题,需要认真加以探讨。  二、对相关税款追缴问题的分析  (一)是否应该追缴  公司注销一般可以分成以下几种情况:公司通过合法程序办理工商、税务注销;公司已办理工商注销,但未办理税务注销;公司办理了税务注销,但工商没有注销;企业破产;合并、分立、兼并。这些情形都属于法律主体的消亡,对其后被发现的以前偷逃税款是否追缴有些在法律规范上是明确的,有些还没有特别明确的依据。特别是对在第一种情况下发现的以前偷逃税款应不应该追缴,向谁追缴,怎么追缴的问题尤为棘手。为此,本文重点探讨公司依法定程序办理工商、税务注销后发现偷逃税款的处理。  对上述偷逃税款是否应当追缴,目前存在两种基本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公司作为纳税主体已不复存在,也就无法、无从追缴了,甚至从一开始就不应该稽查。在法人公司情况下,公司的法律主体是合法消亡的,其所承担债务的有限责任已清理完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并未对此情况下的偷逃税款追缴做出明确规定。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有涉及公司注销清算时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但上述偷逃税款是否可比照执行?这些偷逃税款是否可归结为清算组成员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或公司股东的恶意逃避债务?对此,《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在分公司情况下,尽管《公司法》中有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但偷逃税款是否可以视同为普通债务?是否可向总公司追缴其所偷逃的税款?对此《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税收征管法》中也找不到明确的依据。另一种观点认为:即使企业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已被注销,也应对该企业原投资方或股东追缴其后所发现的偷逃税款。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是:  1.依照《公司法》总公司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可以向总公司追缴其分公司所偷逃的税款。这里涉及一个基本理论,即&税收本质的债权债务说&。从税收实体关系角度看,税收是一种公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国家享有的权力和权利是一种&财产权&,即&国家债权&。税收法律关系与民事债权债务关系具有类似性质,因此,民事债权的实现方式对税收债权也可以比照适用。尽管税收立法中未明确承认这一学说对立法具有指导意义,但《税收征管法》中的代位权、撤销权、担保和优先权等民事债权制度事实上已被运用于税收实践。  2.从企业主体的实质意义看,企业主体的消失并不能豁免原投资者的负税义务。现代企业理论中的&契约理论&摒弃了企业是物质财富的简单聚集和物质要素的技术关系或生产函数的观点,而是将企业看作个人之间交易产权的一种合作组织,是由一系列&契约&或&合同&组成的契约网络,从人与人之间交易关系的角度来解释企业的性质。负有纳税义务的主体实质上不是构成企业的物质,而是持有企业生产要素的人,他们才是真正的纳税义务人,即税收主体。通过这种理论来透视这一问题,所谓&企业不存在了&,其实是企业的股东或投资者把构成企业的&生产要素&进行了&重组&,因此不能因为企业某种&契约&的解除就放弃对企业真正主体&&资产所有者纳税义务的追缴。尽管&契约理论&只是众多企业理论中的一种,并不是法律解释,但它可以作为一种指导,一种认清事物本质的方法,尤其是对上述问题具有较为直接的解释力。3.就税务登记的性质而言,其并非履行纳税义务的一个必要条件。税务登记是行政登记的一种形式,但不是行政许可。它是加强对纳税人权利限制的手段,而不是限制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的手段,更不是纳税人权利、义务产生的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73号)已明确将税务登记排除在行政许可的范围之外,不认为税务登记的目的是为了取得行为能力和活动资格。《税收征管法》也间接表明了上述观点,如第三十七条规定:&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对从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尚且如此,对办理过又撤销、吊销、注销登记的纳税人更应该追缴其所偷逃的税款。 4.从税收管理角度讲,上述偷逃税款若不追缴,将形成税收征管中的一大漏洞,诱使纳税人利用频繁注册、注销的方式偷逃税款。在税收执法实践中,这样的情况也经常遇到。(二)向谁追缴如果对公司注销后被发现的偷逃税应该进行追缴,那么,根据《税收征管法》、《公司法》、《企业破产法》以及《合同法》等相关条款的规定,上述税款追缴对象分不同情况可以有以下几种:1.连带纳税义务人。(1)合并或分立后的纳税人。《税收征管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纳税人合并时未缴清税款的,应当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纳税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也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在因合并或分立而注销原企业的情形下,上述偷逃税款可向合并或分立后的纳税人追缴。(2)发包人或出租人。依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笔者理解认为,假如注销的公司是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其发包人或者出租人又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则承包人或承租人注销后被发现应予追缴的税款,可以由发包人或者出租人承担纳税连带责任。(3)纳税担保人。如果纳税人或其他自然人、法人、经济组织,经税务机关同意,以保证、抵押、质押的方式为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和滞纳金提供担保,对该纳税人因注销而无法追缴的税款,可向其担保人追缴。(4)清算债务的承诺人。在公司办理注销清算但清算的剩余财产没有进行分配,或存在清算方案但未执行的,可以办理工商注销登记,但工商登记机关会要求清算主体承诺对公司未了结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或负责处理责任。在此情况下,税务机关可向债务的承诺人追缴上述偷逃税款。(5)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所以,对经破产程序而终止的公司,税务机关可向其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追缴偷逃税款。(6)通过公司法人人格追缴税款。《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此规定,对公司在注销后查出偷逃税行为,可视为故意逃避国家税收这一&公债&,属于滥用行为,应由其股东对应纳税款全额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也有类似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种情况下,可以直接向股东追缴税款。另外,如果公司法人资产不明、账务不清,没有办法进行清算时,可以推定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由股东对公司应纳税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7)被挂靠的公司。对于挂靠公司,可不认定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由被挂靠的公司承担其全部责任。(8)总公司。如前所述,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可向总公司追缴所属分公司注销后被发现的偷逃税款。2.其他有关责任人。(1)解散终止情况下的清算组成员。除公司合并和分立外,清算是公司终止的必备前置和法定程序。《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有限责任公司来说,清算组成员就是股东,非常了解公司是否存在偷逃税,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没有缴纳应缴税款就申请注销很可能属于故意行为,清算组成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且,由于这时清算组中股东的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他所承担的责任不限于其所分得的剩余财产,而是对债权实际造成的损失承担无限责任。另一种情形是,如果在清算程序中清算人不清算或者违法清算,也就是利用公司的控制地位不履行清算义务,清算人也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义务。在清算中若发现股东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或抽逃资金,没有达到法定的最低公司资金标准,就违背了资本法定原则。这种情况下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若涉及追缴税款应当由股东承担连带责任。(2)破产终止情况下的债务人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和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如果债务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前一年,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某些行为,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其实是破产程序上的代位权和撤销权的行使。对税收在破产程序上的代位权和撤销权的行使,目前《税收征管法》没有规定,还有待完善。另外,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发现破产人有依法应当追回的财产或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上述税款亦可通过这种破产追加分配程序来追缴。(3)行使税收代位权和撤销权。《税收征管法》第五十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在公司已注销的情况下,依然可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纳税人有欠税是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前提之一,但此时&欠税&的含义是什么?纳税人注销后所发现的以前偷逃欠税款是否属于&欠税&范畴?对此,《税收征管法》并没有明确解释。笔者认为,此时的&欠税&与一般意义上的&欠税&有所不同,属于&国家债权&意义上的&欠税&,因此也可以行使代位权、撤销权。(4)扣缴义务人。《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这里存在两种情况:如果被注销的公司是扣缴义务人,税务机关就可向真正的纳税人追缴税款;如果被注销的公司是真正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可向执行代扣代缴的扣缴义务人追缴税款。(5)投资者。在没有上述途径的情况下,如果发现了偷逃税,该税收债权依然存在,可区分非破产清算程序和破产清算程序两种情况来处理。对非破产清算程序,税务机关可向已分配了剩余财产的股东请求清偿,但股东仅以其分得的剩余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如果剩余财产尚未分配,应当以未分配的剩余财产清偿税收债权。 (三)如何追缴对于上述偷逃税款,追缴的途径无非两种:一是由税务机关直接追缴;二是通过人民法院间接追缴。一般而言,对于《税收征管法》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税务机关作为税法的执法主体,可依法直接追缴上述偷逃税款。对于《税收征管法》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依照民法相关规定及有关法律精神进行的&国家债权&追缴的,则需要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通过人民法院间接追缴。例如,对清算组成员的追缴,税务机关无法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为清算组在这里承担的是赔偿责任,而不是清缴债权的责任。又如,依照《合同法》,人民法院是代位权、撤销权的执行人,因此,税务机关需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通过人民法院行使代位权、撤销权。(四)追缴多少追缴纳税人依法注销后的税款,应分清欠税还是偷逃税。如果只涉及欠税,则只需追缴其欠税的税款和滞纳金。而涉及偷逃税时,按照《税收征管法》,不但要追缴其税款、滞纳金,还要对偷税人进行罚款,甚至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此时要分清两种情况:一是原纳税人以某种形式依然存在,如虚假重组、重新登记等。此时应视为原纳税人依然存在,依照《税收征管法》追缴其所偷税款及其滞纳金与罚款。二是原纳税人依法定程序注销后不复存在,在向上述连带纳税义务人及除原纳税人外的其他有关责任人员追缴其所偷逃税款时,罚款不可以连同税款及滞纳金追缴。因为罚款具有制裁性,在公司主体已不存在的情况下,不能向连带纳税义务人追缴。三、对完善相关税收管理的建议第一,应转变理念,树立税收是特殊债权或公法债权的观念,关注企业的解散、破产情况。在清算时,税务机关可依法积极主张和申报税收债权,直接和通过清算程序依法行使追缴税款,维护国家税收利益。第二,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关于公司注销后税款追缴的办法。根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按照不同情形分类将追缴的条件、途径、程序、措施、注意问题等做出明确和具体的规定。第三,由税务机关与最高法院联合或由最高法院独立发布有关的司法解释。目前,最高法院正在制定公司解散、清算的司法解释,需要国家税务总局尽快与之协调联系,将有关税款清缴的规定予以明确。第四,加强与法院的协调,注意运用司法手段保护国家税收,规范执法。由于《税收征管法》的规定范围尚不够全面,存在许多有待明确的事项,导致税务机关对公司注销后税款的追缴存在障碍。为此,需要税务机关加强与法院的协调,积极通过法院提起诉讼等手段间接追缴税款。第五,加强税务注销登记管理,加强征管部门与稽查、法制部门的沟通与协调。应加强对注销税务登记时清税的审查,并实行注销时原法定代表人对未尽税收事项承担清缴义务的承诺制度。同时,对税务登记人员在纳税人没有缴清税款和缴销发票的情况下办理注销手续的,要严格追究经办税务人员的责任。第六,加强与工商、公安等部门的协调。为了监督纳税人依法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加强与工商、公安等行政执法部门的协作,避免纳税人以注销税务登记作为逃避纳税义务的手段。请求公司登记部门加强对公司注销登记的把关,特别是对清算中有关清缴欠税情况的审查,避免出现纳税人未结清税款就已注销的情况。第七,尽快启动《税收征管法》的修订和《税收基本法》的制定,结合两法的制定和修订工作,解决追缴中的法律问题,如时效、连带纳税义务、第二次纳税义务、强制措施的执行对象和范围、税收优先权、纳税担保、代位权、撤销权的行使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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