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能告诉我浙江省嘉兴平湖市药店地图太平保险公司...

访问被重置
检测到您的访问存在异常,访问被拒绝,如有疑问请联系:400-07-11315中国裁判文书网
&&/&&&&/&&
张素英、梁某等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朱吴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嘉民终字第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代表人:余勤。委托代理人:周永静。委托代理人:鲍银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素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法定代理人:张素英,系梁某母亲,身份事项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长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金秀。上述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沈忠明、朱勤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吴杰。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素英、梁某、梁长寿、田金秀、朱吴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嘉平新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永静、鲍银佳,被上诉人张素英、梁某、梁长寿、田金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勤明,被上诉人朱吴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日21时14分,朱吴杰驾驶浙F×××××小型轿车沿独黎公路由西向东至平湖市钟埭街道兴平二路交叉口东侧路段时,与倒卧在机动车道内的梁文财发生碾压,造成梁文财死亡的交通事故。因无法查证梁文财倒地的原因,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日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平公交证字(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证明,确认以下事实:倒卧在机动车道内的梁文财事前处于饮酒后状态;事发后朱吴杰驾驶浙F×××××汽车驶离现场,并在事发现场东侧停车查看车辆后又驶回事故现场,发现撞人倒于现场,朱吴杰又驾车离开现场后自行报警。另查明,朱吴杰驾驶的浙F×××××汽车在事故发生时处于太平保险公司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不计免赔的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期限内。朱吴杰已经垫付张素英等四人570000元。又查,张素英系梁文财妻子,梁某系梁文财儿子,梁长寿系梁文财父亲,田金秀系梁文财母亲。梁长寿与田金秀共有四个子女,分别为梁文财、梁文龙、梁文虎与梁文净。日,张素英等四人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张素英等四人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91000元、丧葬费2004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7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元,由太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110000元,余下元中的60%计元,先由太平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朱吴杰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朱吴杰在原审中答辩称,太平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与商业险的赔付责任。太平保险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朱吴杰肇事有逃逸行为,太平保险公司不应赔付商业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的损失,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案中,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朱吴杰对张素英等四人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朱吴杰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张素英等四人请求予以一并处理,予以许可,故朱吴杰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由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朱吴杰虽然在事故后自行驾车驶离现场,但其自行报警且主动承担赔偿责任570000元,并未逃避承担责任,太平保险公司主张朱吴杰构成逃逸且不属商业险理赔范围,不予采信。至于张素英等四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虽然梁文财为农村户籍,但梁文财与妻子一起一直生活并居住在位于德州城区的夫妻共有的商品房中,德州东风气体物资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梁文财于2008年5月至2011年1月在该公司工作,梁士同的证言证实梁文财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乐陵市蓝盾物流有限公司工作,职业为驾驶员,收入来源于非农收入,张素英等四人主张按照2012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550元计算20年计算为691000元,未超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张素英等四人主张丧葬费20043.50元,对方亦无异议,予以认可。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梁某系梁文财的儿子,为未成年人,应当计算梁某的扶养费,因梁某的户籍所在地为城镇且与其母亲张素英一起居住于城镇,故按照2012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545元计算15年3个月,考虑扶养人为2人,为元;田金秀已满55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田金秀为农村户籍,故按照2012年浙江省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208元计算20年,考虑扶养人为4人,为51040元;梁长寿未满60周岁,具有劳动能力,故对张素英等四人主张的该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驳回。张素英等四人因梁文财死亡,精神遭受痛苦,故张素英等四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支付的请求,予以支持,但梁文财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也存在过错,相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综上,张素英等四人各项损失(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元。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太平保险公司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的损失元,由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张素英等四人损失的60%,即元。上述两项合计元。朱吴杰已经支付张素英等四人570000元,此款理应在太平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予以扣除,故太平保险公司尚需支付张素英等四人47818.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保险公司赔偿张素英、梁某、梁长寿、田金秀47818.4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张素英、梁某、梁长寿、田金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4元,减半收取4067元,由朱吴杰负担3440元,由张素英、梁某、梁长寿、田金秀负担627元。判决宣告后,太平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人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条件是必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本案由于没有法律规定,朱吴杰与太平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亦无将获得保险金的权利转让给受害人的约定,故原审将商业险部分判决在程序上存在错误。二、朱吴杰在发生事故后驶离现场,之后停车查看车辆后又驶回现场,发现撞人后未采取任何措施又驾车离开现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太平保险公司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第八条有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太平保险公司对责任免除部分均用了蓝色加粗字体标示,尽到了说明和提示义务。朱吴杰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驶离现场,太平保险公司应予免赔。三、只有梁士同的证言,没有相关工作单位证明梁文财的收入来源,原审就认定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扶养人梁某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田金秀未到60周岁,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综上,请求二审中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张素英等四人在二审中答辩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直接判决太平保险公司承担商业险责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二、朱吴杰离开现场立即报警的行为并不属于商业保险条款中的驾驶车辆逃离现场。保险条款中的“逃离”应界定为“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人身未受到控制时,为逃避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使自己的人身不受被害人及亲属、群众、事故处理人员控制而离开的行为。”本案中,朱吴杰由于意识不到有人躺在公路上,故没想到压到人了,车子开了一段后,想想不对劲,才决定回去看看。发现有人被压死后,不敢肯定此人是之前死的,还是刚被自己压死的,心里非常害怕。由于年少,不敢待在有死人的地方,故驾驶车辆在距现场不足100米的地方报警,并一直待在那,直到交警来后直接去交警大队处理。朱吴杰主动报警,可见并不想逃避法律责任。朱吴杰的行为的确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对事故承担一定的责任,但并不符合保险条款的免除责任的情形。三、张素英等四人提供的德州市房产权属证明、晶华北路派出所证明、光明公寓物业管理办公室证明,证明了梁文财与妻子、儿子都居住在德州市城区,并长期居住。梁文财系山东人,在事故发生时受乐陵市蓝盾物流有限公司委派与同事梁士同来平湖运输货物,该事实由梁士同在交警所作的笔录证明。另外,由乐陵市丁坞镇褚家村民委员会、乐陵市丁坞镇人民政府、乐陵市丁坞镇派出所盖章的家庭情况登记表上也有记载。事实上,梁文财之前在德州东风气体物资有限公司开车,可见其收入一直来源于城镇。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太平保险公司提供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投保单、商业险责任免除告知书各一份,证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以及在朱吴杰投保时已向其告知。经质证,张素英等四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朱吴杰是离开不是逃离。朱吴杰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点,一是商业险部分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二是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何计算;三是太平保险公司主张免除商业险保险责任是否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同时确定了商业险可以一并处理的原则。故原审根据张素英等四人的诉请将商业险部分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争议焦点二。张素英等四人为证明梁文财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提供了房屋权属证明、光明公寓物业管理办公室的证明及德州市公安局晶华北路派出所的证明,这些证据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梁文财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梁文财居住于城镇,其收入来源于农村的可能性较小,且事故发生时与其同行的梁士同也表示两人为同事,均为山东乐陵市蓝盾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结合德州东风气体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梁文财于2011年之前在该单位开车的证明,本案可以认定梁文财生前的职业为单位驾驶员。原审根据梁文财的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情况酌情确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梁某系未成年人,与父母共同生活居住在城镇,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田金秀已经年满55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其丧失了劳动能力,原审将其列为被扶养人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三。事故发生后朱吴杰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在事发现场东侧停车查看车辆后又驶回事故现场,发现被撞人倒于现场,又驾车离开现场后自行报警。朱吴杰对此解释为,一开始不知道撞到人了,开了一段路感觉车子不对停下来查看,后面上来一辆三轮车,告诉其后面有人倒在地上,朱吴杰就掉头回去发现是有人倒在地上,但不确定是否是自己撞的,就在离事故发生地100米的地方报警等交警来。本院认为,朱吴杰对其在事发后的行为作出了较为合理的解释,其报警的行为表明并非是为逃避责任而离开现场,故本案尚不足以认定朱吴杰的行为属于“逃离事故现场”。因此,太平保险公司以该理由主张免除保险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二审予以维持。太平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翔代理审判员  王世好代理审判员  徐东文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书 记 员  苏 轶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
Copyrights(C)最高人民法院 All Rights Reserved
未经本网书面授权,请勿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否则视为侵权。
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您要找的资源已被删除、已更名或暂时不可用。中国裁判文书网
&&/&&&&/&&
王阿冲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张金俭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民终字第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喻勤。委托代理人:周永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阿冲。委托代理人:王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俭。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阿冲、张金俭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10)嘉平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日22时05分,张金俭无证驾驶其所有的浙F×××××二轮摩托车沿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01省道107K+370M黄姑聚福路路口时,与沿聚福路由东向西左转弯的王阿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王阿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平湖市交警大队作出平交乍认字(2007)第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金俭无证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靠道路最右侧车道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发生本起事故的主要过错,应负主要责任;王阿冲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未让行,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发生本起事故的次要过错,应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阿冲在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4139.25元,王阿冲在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平湖市中医院、海宁市人民医院多次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646.46元(其中统筹支付的医疗费为18.17元)。日,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对王阿冲所受伤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王阿冲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9、10、11、12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时间拟为4个月,护理期限拟为1个月。王阿冲受伤后,张金俭己支付王阿冲4000元。王阿冲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失电瓶车修理费280元。另查,张金俭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向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日零时起至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日,王阿冲向原审法院提起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太平保险公司和张金俭支付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共43976.31元,其中太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支付上述赔偿款,太平保险公司未支付部分由张金俭按80%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张金俭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于事故发生前向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王阿冲的损失应首先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范围包括王阿冲所损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车辆修理费、交通费等。太平保险公司提出张金俭无证驾驶机动车,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理由为:首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考虑机动车方是否有过错。这是由交强险的社会险性质决定的。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仅规定垫付费用问题,第二款仅规定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规定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赔偿责任。再次,对《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理解存在分歧时,应根据交强险的性质和目的,作有利于受害人的解释。最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第九条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综上,太平保险公司仍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王阿冲承担赔偿责任。王阿冲损失的医疗费经核实应为6767.54元;王阿冲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2160元、误工费8639.3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阿冲要求赔偿的车辆修理费280元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予以认定;王阿冲要求赔偿的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因事故致王阿冲十级伤残,给王阿冲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结合双方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500元。综上,太平保险公司应赔偿王阿冲40512.84元。由于王阿冲驾驶非机动车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应减轻张金俭的赔偿责任,王阿冲损失的鉴定费1600元由张金俭承担其中的80%为1280元,其余20%为320元由王阿冲自负。事故发生后张金俭己支付王阿冲4000元,扣除张金俭承担的鉴定费1280元,张金俭支付王阿冲的其余2720元应在太平保险公司赔偿王阿冲的款项中扣除,故太平保险公司实际应支付王阿冲37792.8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676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2160元、误工费8639.3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车辆修理费28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40512.84元,扣除张金俭已支付王阿冲的2720元,尚应支付王阿冲37792.84元。此款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阿冲;二、张金俭赔偿王阿冲鉴定费1280元(已支付);三、驳回王阿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王阿冲负担30元、张金俭负担170元。判决宣告后,太平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无证驾驶引起的交通事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1、《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故无证驾驶属法律禁止性规定,乃是机动车驾驶员众所周知的常识。且无证驾驶本身属于法定的免责条款,《条款》第九条是关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免责的规定,张金俭作为车辆驾驶人,应当明知严禁无证驾驶这个法律禁止性规定,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充分了解了关于无证驾驶免责的规定。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张金俭承担。2、无证驾驶免责属于《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法定免责情形。无证驾驶引起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仅就抢救费有垫付的义务,同时享有追偿的权利,而对财产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答复明确了“财产损失”应当作广义的理解即包括了人身、财产损害引起的各项经济损失。一审判决明显违背了上述答复的精神。另外从第二十二条规定来看,无证驾驶的情况下,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保险公司也仅仅只有垫付责任,而抢救费用的作用要明显重于人身、财产损害引起的各项经济损失,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害引起的各项经济损失。3、一审判决认为《条款》第九条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认定是错误的。《条款》第九条系中国保监会统一监制的法定免责条款,具有统一的强制适用效力;日中国保监会给深圳保监督局的《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明确规定:根据《条例》和《条款》,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等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同年11月29日,中国保监会给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的《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进一步明确:“根据《条例》第22条以及《条款》第9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日,中国保监会给济宁仲裁委员会的《关于交强险中“无证驾驶”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的复函》再次强调:“《条例》第二十二条在平衡各方利益的基础上,对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作了不同的处理,规定保险公司只对人身伤亡的抢救费用予以垫付,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条款》第九条的规定驾驶人无“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4、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车辆修理费280元也明显违背了《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因为无论财产损失作广义的理解还是作限制性理解,均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阿冲对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各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侵权人无证驾驶造成他人受伤的情形下,保险公司是否对受害人只承担医疗费的垫付责任。其一,交强险是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为了维护社会大众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使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具有社会公益的性质。在交强险中,只要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保险公司就应该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如何。其二,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于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驾驶机动车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仅是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本案中,投保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王阿冲人身损害,太平保险公司即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阿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张金俭无证驾驶的事实并不影响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故太平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嘉雄审判员  李 岗审判员  苏江平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 轶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
Copyrights(C)最高人民法院 All Rights Reserved
未经本网书面授权,请勿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否则视为侵权。
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嘉兴平湖市药店地图 的文章

 

随机推荐